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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8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劉書瑋 被 告 陳柏翰即陳曜嘉即白曜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005元,及其中新臺幣28,036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00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服務,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共積欠127,005元未清償, 經催告被告清償未果。又該債權已由遠傳電信轉讓原告,並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欠費門號 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遠傳電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 書、戶籍謄本、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中華民國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 書、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續約服務 申請書、汽車駕駛執照、銷售確認單、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 動裝置保險(分期交付)要保書、續約服務申請書、第三代 行動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happy cash卡、行動 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電信服務費通知單、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 務服務契約等為憑(見113年度橋簡字第1054號卷第13至65 頁、本院卷第39至108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4

NTEV-113-投簡-688-2025012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朱亮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思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6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 48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認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亮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亮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係輕而易舉之事,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行動電 話門號之必要,而能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予他人使 用,有被持之供隱匿身分便於遂行詐騙等不法犯罪之可能, 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2月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市,向遠傳公司申辦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並將前開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元 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持以犯 罪。嗣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使用之某詐騙份子,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之求職廣告,適有 詹雅晴、戴瓊惠見該廣告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再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本案門號與詹雅晴、戴瓊惠聯 繫收購帳戶,詹雅晴、戴瓊惠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代價,出售並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對陳淑貞、 沈春美、王簡玉滿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前 開詹雅晴、戴瓊惠提供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詹雅晴、 戴瓊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雅晴、戴瓊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 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 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詹 雅晴、戴瓊惠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陳淑貞、沈春美、王簡玉 滿於警詢之證述甚詳,復有(戴瓊惠)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警卷第9至10頁) 、王簡玉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 13、71至79、107、125至265頁)、詹雅晴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南檢卷第25 至29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戴瓊惠提出手機通訊 紀錄截圖照片(南檢卷第31至34頁)、被告0000000000門號 查詢資料(南檢卷第37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3月20日 營存字第11200249921號函、臺灣銀行中庄分行112年8月8日 中庄營字第11250007931號函附(詹雅晴)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南檢卷第178至 179、210至216頁)在卷足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 使用,經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 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 為,幫助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3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 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 官對被告依通常程序起訴,原審於113年6月25日受理後(11 3年度易字第1138號),經傳被告未到庭應訊,原審即於同 年8月5日逕改分為簡易案件,原審於同年10月30日為簡易判 決,惟依起訴書所載以及審視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並未 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自白,客觀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所定得由法院逕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 審判決程序上顯有違誤。又被告屬第一類之輕度智能障礙者 ,有被告於上訴時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第 79頁)可憑;且被告於上訴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有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程序筆錄可參,並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調 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7頁)可佐。原審未及 審酌被告屬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狀況,及被告上訴後表示認 罪、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致對 被告量刑失之過重,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確有理由,且原審 判決程序上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期臻適法。   ⑵爰審酌被告曾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本院1 11年度金訴字第818號判刑確定,其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不僅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二編號3所 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輕 度智能障礙)、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 卡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⑶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因此索取得 之200元現金代價,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故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然被告已與附表二編號 3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先行支付5000元,有本院詢問 該名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之 數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 虞,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交付予不詳之人之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1枚,已非其所有,且未扣案,又SIM卡僅係電 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並不 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 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 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有定有明文。本案客觀 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所定得由法院逕自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已如前述,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所 踐行程序即有瑕疵,本院合議庭乃依通常程序審判後,撤銷 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 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申設人 交付之帳戶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收購帳戶金額 (新臺幣) 1 詹雅晴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雅晴臺銀帳戶) 112年1月5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三民分行」 13,500元 2 戴瓊惠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瓊惠臺銀帳戶) 112年1月6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三民分行」 約定1、2萬元(戴瓊惠未實際收到款項)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淑貞 於112年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曦」向陳淑貞佯稱:可將手上證券全數賣出,投資凱基銀行「一級帳戶」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淑貞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 112年1月9日9時13分許 5萬元 詹雅晴臺銀帳戶 2 沈春美 於111年11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ancy-林嘉慧」向沈春美佯稱:可在「鴻發投顧聯合博凱基金」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沈春美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 112年1月9日9時38分許 10萬元 詹雅晴臺銀帳戶 3 王簡玉滿 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簡玉滿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簡玉滿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 112年1月9日10時55分許 18萬元 戴瓊惠臺銀帳戶

2025-01-23

TNDM-113-簡上-378-202501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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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5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55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申辦門號使用,並簽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電 信服務契約)。又被告積欠遠傳電信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 之應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9,553元未付。嗣遠傳 電信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將系爭款項之債權讓與原告,經 原告一再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原告給付4萬9,553元,及自民國 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 補償款共計4萬9,553元本金部分,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 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影 本暨健保卡影本、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等 件為據,應堪認定。 三、惟就原告請求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查原告就有催告被告返還上開費用一節 ,固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 第35頁),然上開郵件所寄送之被告戶籍地即新北市○○區○○ 街00號2樓,經本院寄送辯論通知書,遭該社區以查無此人 為由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60頁) ,足見被告並未住於該處,且原告上開郵件所載送達日期亦 非106年12月間,難認上開郵件所為催告已經生效。是本件 應以民事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日(即114年1月9日)為 催告日期,被告並應自上開合法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 負遲延責任。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遲延利息應自114年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1-23

SJEV-113-重小-3255-2025012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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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2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李秀花 劉書瑋 被 告 李重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8,995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1,749元 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 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萬1,749元、前終止 契約之專案補貼款9萬5,926元及小額代收款1,320元,合計1 1萬8,995元未清償,嗣遠傳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 催討,仍拒不還款,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答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門號資訊 附表、門號費用帳單(末期)、債權讓與證明書、門號服務 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77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依法視 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電信服 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11萬8,995元, 及其中新臺幣2萬1,749元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1-23

SJEV-113-重簡-2526-202501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純華 義務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純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純華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之前 某日,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 M卡提供予另案被告賴帝羽、盧裕勝、林冠宏(其3人所涉詐 欺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屬詐欺集團,作 為發送詐欺訊息之工具。嗣另案被告賴帝羽、盧裕勝、林冠 宏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本案門號對附表所示之人,發送附表所示內容之釣魚簡 訊,致各該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點選簡訊所附之網址,填寫 其等信用卡資訊後,該等信用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盜刷 附表所示金額。嗣警清查165反詐騙平台之釣魚簡訊詐騙案 件,循線查獲另案被告賴帝羽、盧裕勝、林冠宏所屬詐欺集 團,並調閱扣案手機雙向通聯,始查獲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 前開詐欺集團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盧裕勝、林冠宏於警詢時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信用 卡交易明細表、釣魚簡訊及填寫信用卡資訊頁面擷圖、證人 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釣魚簡訊擷圖、證 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信用卡交易明細 表、釣魚簡訊擷圖、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 提供之釣魚簡訊擷圖、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及 其提供之釣魚簡訊擷圖、填寫信用卡資訊頁面擷圖、信用卡 消費明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釣 魚簡訊擷圖、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 釣魚簡訊、填寫信用卡資訊頁面擷圖、證人即告訴人庚○○於 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釣魚簡訊、刷卡簡訊擷圖、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手機調取票整理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 月13日法大字第113117977號函檢附之預付卡申請書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門號 是我辦的,我辦了之後SIM卡是插在我的手機裡,手機會借 給小孩用,讓小孩用我的手機連結WIFI玩遊戲,我自己也會 用本案門號來玩手機遊戲,門號我沒有借給別人使用。門號 及手機一起被小孩帶去學校,回來就一起不見。我沒有賣門 號,我其他門號都是預付卡,我也沒有去辦停的記錄,全部 都是直接自動掛失,我從來沒有去補辦門號,因為沒有錢, 我有錢才會去辦,辦一辦就是新的,也沒有重新辦舊的紀錄 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手機不見之後,被告有去台灣 大哥大門市掛失,並詢問新辦及補辦門號都需要付費新臺幣 3百元,當時被告有跟店員說要選擇新辦門號,但當場因為 被告沒有錢,所以最後沒有新辦門號。根據卷內資料,另案 被告盧裕勝、林冠宏亦無被告有提供其等手機門號或有共同 犯詐欺行為之證述。113年12月13日台灣大哥大的回函,也 說這個門號是易付卡,只要能夠儲值就可以使用,不能排除 被告所答辯其手機真的是弄丟了,這部分雖然與乙○○所述不 一致,但不能排除這支手機確實遺失,被詐欺集團拿去,然 後儲值就可以使用。檢察官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把 手機SIM卡提供給詐欺集團來做為發送詐欺簡訊使用,舉證 顯有不足等語。 五、本院查: (一)本案門號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以公訴意旨所 指如附表所示之詐術,發送附表所示內容之釣魚簡訊,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點 選簡訊所附之網址,填寫其等信用卡資訊後,該等信用卡 旋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盜刷附表所示金額等情,有另案被 告盧裕勝、林冠宏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131-146、159 -171頁)、告訴人癸○、丁○○、戊○○、壬○○、辛○○、丙○○ 、己○○、庚○○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卷第29-30、39-40 、51-53、63-64、73-74、85-86、95-96、105-106頁)、 告訴人癸○提供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釣魚簡訊及填寫信 用卡資訊頁面擷圖(偵卷第31-33頁)、告訴人丁○○提供 之釣魚簡訊擷圖(偵卷第41-43頁)、證人即告訴人戊○○ 提供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釣魚簡訊擷圖(偵卷第55-57 頁)、告訴人壬○○提供之釣魚簡訊擷圖(偵卷第65頁)、 告訴人辛○○提供之釣魚簡訊擷圖及填寫信用卡資訊頁面擷 圖、信用卡消費明細(偵卷第77-79頁)、告訴人丙○○提 供之釣魚簡訊擷圖(偵卷第87頁)、告訴人己○○提供之釣 魚簡訊及填寫信用卡資訊頁面擷圖(偵卷第97-99頁)、 告訴人庚○○提供之釣魚簡訊及刷卡簡訊擷圖(偵卷第107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機調取票整理資料(偵卷第149-15 4、231-23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確遭某詐欺集 團用以向告訴人等發送釣魚簡訊,作為向告訴人等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使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門號。而查:   1.另案被告盧裕勝於警詢時供稱:賴帝羽是指揮者,指揮我 跟林冠宏至指定地點收取SIM卡、購買點數及發送釣魚簡 訊。112年8月初到9月底時我跟林冠宏開始從事發送釣魚 簡訊及接受賴帝羽之指示。賴帝羽會先把我跟林冠宏拉進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裡面有我、林冠宏、賴帝羽還有 幾個大陸人,裡面的大陸人就直接向我們3人說要發送多 少封簡訊、發送對象清單及直接設定好簡訊內容等語(偵 卷第139、141頁);另案被告林冠宏於警詢時供稱:賴帝 羽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跟我說去三重地區找賴帝羽派來的人 拿SIM卡,插入賴帝羽給我的機器(貓池)後發送簡訊。 「電信業者儲值卡」、「工作機」、「給你發」、「發30 00」這些都是儲值卡,原本我跟盧裕勝一起發送簡訊,大 約112年9月21日我就沒有再做等語(偵卷第161頁)。依 另案被告盧裕勝、林冠宏於警詢時之供述可知,其等係接 受另案被告賴帝羽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賴帝羽指派之人 收取SIM卡及發送釣魚簡訊,惟均未供稱有向被告收取本 案門號之SIM卡等情,亦均未供稱被告有將本案門號之SIM 卡販售或提供予其等使用,或被告於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內 係擔任何種角色等節,則被告是否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將 本案門號提供予另案被告賴帝羽、盧裕勝、林冠宏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等情,已屬有疑。   2.被告辯稱其所有手機門號均為使用預付卡,全部皆為直接 自動掛失而未有停用紀錄,因為沒有錢,故從來沒有去補 辦門號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有去台灣大哥大門 市欲掛失本案門號,當時被告雖有向店員表示要選擇新辦 門號,然因被告沒有錢,故最後沒有新辦門號等語。經查 ,依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法大字第11 3117977號函檢附之預付卡申請書(偵卷第287-291頁), 被告雖有申辦本案門號,並自111年7月23日申請起至113 年2月21日停用,然依上開辯詞,被告雖有至台灣大哥大 門市詢問,但未停用本案門號,亦未申辦新門號,則本案 門號至113年2月21日始停用,尚與被告所辯情節無違。再 依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法大字第1131 19697號函及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281-285頁),近 十年內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確均為易付卡門號,且就本案 門號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2月止之帳單明細及繳款紀錄等 問題,經本院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覆稱:本案門 號為易付卡門號,屬先儲值後使用性質,故無帳單明細與 繳費紀錄等語,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 日法大字第113160622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3頁), 故被告辯稱其均使用易付卡門號等情,尚非虛妄,可以採 信。   3.依本案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及預付卡申請書與申請證件影本 (偵卷第289-291頁)可知,本案門號性質為預付卡門號 ,而預付卡為電信業者應不同通信需求客戶所提供免月租 費且免帳單之電信服務,主要客戶層為通信量較低或短期 用量客戶,使用方式為由客戶至販賣預付卡通路購入行動 電話晶片卡開通後即可依所購入金額使用通話,其最低購 入金額依市面一般電信業者經營型態多為百元起不等,而 本案門號申辦流程係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義一門 市承辦人員先行與被告確認檢附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健保卡 等雙證件(見偵卷第291頁)齊全無誤後方予辦理,雖與 一般月租型門號申辦流程並無二致,然預付卡門號於金額 使用完畢後得分別以實體儲值及虛擬儲值卡與線上儲值等 多元方式儲值即可繼續使用,其性質顯然與月租型門號並 不相同,因月租型門號係依門號使用人實際使用通訊數量 多寡計算費用並按月收費,而預付卡門號雖亦提供門號供 申購人使用,惟多有限定撥號額度,如未儲值,一旦時間 屆滿,該預付卡門號即會自動失效,無法再行撥打,且預 付卡門號若申辦人於使用目的完成因故不再使用後,縱未 辦理停用或銷號,至多亦僅受有所剩儲值額度之損失,而 非如月租型門號若不及時停用恐有遭他人濫用而生高額通 話費甚至是小額購物消費付款之危險,因此所衍生費用亦 將生由原門號申請人負擔之可能,故一般人對於預付卡門 號在使用及管理態度上未必如使用月租型門號來的嚴謹慎 重,實為預付卡性質使然,而無違於經驗法則。則被告申 辦屬預付卡性質之本案門號,因申辦手續簡便、客觀價值 不高,本難期待被告應將本案門號與月租型門號甚或個人 金融帳戶等同視之而要求須謹慎使用確認流向,且因本案 門號於餘額用盡後,須再儲值始得繼續使用,則被告因本 案門號遺失後,至多僅受有所剩儲值額度之損失,本無恐 遭他人取得本案門號之後手盜用,而需負擔大量通話費用 之疑慮。因此,被告在遺失本案門號後,未即時將本案門 號辦理停用銷號,尚與常情無違,實難率爾推論被告即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辯稱遺失本案門號之 SIM卡,因本案門號為易付卡門號,而未辦理停用,任其 自動失效等情,應可採信。   4.另按兒童認知、判斷及表達能力有限,對日常生活中所見 聞之各項經驗,其自生活或媒體中所接觸之訊息,與周遭 關係密切者給予之期待與應予回饋之認知,往往隨時間增 長而更加互相交錯影響,呈現出陳述真假難辨之情形,又 兒童在附和他人意見或接受引導而為陳述之過程中,有時 雖係遭受人為刻意扭曲記憶所致,但有時亦無法排除係因 其自身在不自覺之環境下自然所形成,蓋兒童心智發展仍 未健全,溝通方式與言語表達均待學習,常常運用觀察與 其對話或互動對象之機會,自行解讀他方所呈現各項肢體 動作或臉部表情,從中發掘自己何種行為反應將會獲得關 係親近者之鼓勵或認可。是以兒童陳述易受誘導、暗示, 或係源自於照顧者或關係親近者之刻意形塑,有時亦可能 出自於兒童自行重組、編排記憶,以求滿足他人回應或期 待之動機。其是否缺乏辨識能力,得否依憑完整記憶對其 親身經歷體驗之事實加以翔實陳述,並非無疑,故判斷兒 童證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考量上開複雜因素,絕 不能簡單窄化為兒童有無說謊、是否應予信賴之道德化問 題。就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跟媽媽一起住的時 候,沒有把媽媽給我的手機帶去學校過,沒有把我的手機 弄丟過等語(本院卷第167-169頁),但此揭證述因有前 述易受誘導、暗示、遭形塑或自行拼湊記憶之特質,仍須 有相關證據佐證,以為補強。再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原本住在舅媽家,小學二年級搬去跟媽媽一起住 ,住在新北,就讀北○國小,跟媽媽從二年級一起住到三 年級結束,三年級時就讀中○國小,然後四年級搬到寄養 家庭,現在五年級就讀武○國小。跟媽媽同住時,有一支 手機平常我在用,媽媽也可以用。在舅媽家的時候,有一 次帶舅媽給我的手機去學校,然後就被禁止了。想不起來 有無曾經弄丟過自己或媽媽的手機等語(本院卷第164-16 9頁)。審酌證人乙○○案發時年紀尚幼(約僅7至8歲), 依其智識、記憶、思考、表達及對事物認知之能力,自然 無法苛求準確。另參以證人乙○○於小學二年級至五年級之 期間,不僅數度搬家、變換照顧者,亦更換三間學校就讀 ,則其對時間觀念是否明確,是否能正確回憶、辨認案發 期間,有無將內含本案門號SIM卡之手機攜帶至學校或有 無遺失,亦屬可疑。且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作為證人乙 ○○之證述具可信性之補強證據,自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三)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12年7月22 日先入法務部○○○○○○○○○執行,嗣於112年7月26日入法務 部○○○○○○○○○執行,至113年7月11日入法務部○○○○○○○○○執 行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 43-45頁)。若被告確有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交付之時間點應為112年7月22日其入監前之某時許,詐 欺集團成員於收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為避免被告自行 將本案門號停用銷號,當會立即使用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而非等待二十餘天,遲至112年8月11日9 時47分許(即本案首則詐騙訊息),始使用本案門號傳送 釣魚簡訊詐騙被害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迥異。 故本案門號之SIM卡遺失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拾得,待經過 一定期間後發現本案門號仍未停用,因而用以詐騙本案告 訴人等,於經驗法則上確屬可能。 (四)綜上,本案門號雖為被告所申辦,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另案被告賴帝羽、盧裕勝 、林冠宏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依 公訴人所舉事證,顯乏證據可資認定確係被告提供本案門 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遭盜刷信用卡銀行 盜刷日期 盜刷金額 (新臺幣) 1 癸○ 於112年8月11日16時30分許,佯以台灣自來水公司以本案門號傳送「貴戶112年7月份尚有欠費,請於8月12日以前繳清,逾期今晚12點將停水」之釣魚簡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12年8月11日 16時33分許 6萬3,756元 2 丁○○ 於112年8月11日16時30分許,佯以台灣自來水公司以本案門號傳送「貴戶112年7月份尚有欠費,請於8月12日以前繳清,逾期今晚12點將停水」之釣魚簡訊。 聯邦銀行 112年8月11日 某時許 3萬1,910元 3 戊○○ 於112年8月11日16時42分許,佯以台灣自來水公司以本案門號傳送「貴戶112年7月份尚有欠費,請於8月12日以前繳清,逾期今晚12點將停水」之釣魚簡訊。 台新商業銀行 112年8月11日 22時34分許 6萬4,650元 4 壬○○ 於112年8月11日20時34分許,佯以台灣大哥大公司以本案門號發送「您的門號尚有(8,956)積分將於今日到期,請盡快兌換獎品,逾期作廢」之釣魚簡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8月11日 21時41分許 1萬元 5 辛○○ 於112年8月11日9時47分許,佯以台灣自來水公司以本案門號傳送「貴戶112年7月份尚有欠費,請於8月12日以前繳清,逾期今晚12點將停水」之釣魚簡訊。 玉山商業銀行 112年8月12日 11時1分許 6萬3,872元 6 丙○○ 於112年8月11日21時56分許,佯以台灣自來水公司以本案門號傳送「貴戶112年7月份尚有欠費,請於8月12日以前繳清,逾期今晚12點將停水」之釣魚簡訊。 遠東商業銀行 112年8月12日 某時許 3萬1,936元 7 己○○ 於112年8月13日20時38分許,佯以台灣自來水公司以本案門號傳送「貴戶112年7月份尚有欠費,請於8月14日以前繳清,逾期今晚12點將停水」之釣魚簡訊。 花旗商業銀行(星展銀行) ①112年8月13日23時51分許 ②112年8月13日23時52分許 ①7萬6,102元 ②4萬3,492元 8 庚○○ 於112年8月13日21時11分許,佯以台灣自來水公司以本案門號傳送「貴戶112年7月份尚有欠費,請於8月14日以前繳清,逾期今晚12點將停水」之釣魚簡訊。 台灣中小企銀 112年8月13日 21時24分許 7萬6,102元

2025-01-22

KLDM-113-易-836-20250122-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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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7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潘品樺 被 告 鄭錦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點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月28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租用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1支使用,並簽訂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後被告以該電話 門號撥打使用,惟因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該門號 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6740元。嗣遠傳公司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合法對被告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於114年1 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2萬6740元及 利息起息日自108年7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5頁,因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合,當准許之)。 二、被告則以:其之前遭友人騙至臺中聲請一堆門號,只拿1萬 元申請費,門號均非其使用,系爭門號之申請書確係其本人 申請,申請書上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簽無訛。其後來打電話給 該名友人,該友人稱公司會幫其繳電話費,其可不用管。其 付不出來該筆款項,也沒付過該門號費用,目前靠領取殘障 補助生活,連分期也沒辦法拿出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因 拿不出錢,沒辦法支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被告國民身分證及健 保卡、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見回執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至第20頁),且被告既 已自承系爭門號確係其簽名申請使用者無訛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56頁),則即便被告取得系爭門號後逕將之交付他人 使用,亦無礙於被告仍屬系爭門號申請人及相關電信費用繳 納義務人之事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正,而被告所辯上情,顯無理由。基上,原告依據電信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1-22

MLDV-113-苗小-77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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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6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胡榮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75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就遲延利息部分原係請求「自民國106年1 2月13日起算」,嗣於言詞辯論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核屬原告基於請求給付電信費之同一基礎事實 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欠繳電信費共計新臺幣5萬5,754元經催繳仍未 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電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及電信費帳單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1-22

PCEV-113-板小-3863-20250122-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陳品臻 被 告 曾昱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73元,及其中新臺幣4,613元自民國1 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惟未依約繳費,迄今尚積欠 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4,613元、小額代收款7,102元及提 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1,158元,合計22,873元。而訴外 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1年7月1日將其對被告 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門號 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108年7月綜合帳單、債權讓 與證明書、戶籍謄本、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 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第三 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2,873元,及其中新臺幣4,613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7日 寄存送達,加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1-22

CPEV-114-竹北小-21-20250122-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15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楊景鈞 被 告 李佩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8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下稱系爭門號)等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 繳納電話費,迄今共積欠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85,845元,經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嗣遠傳電 信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乃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 ,84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並無印象申辦過本件門號,原告請求返還電 信費用之時已遠遠超過2年,已罹於請求權時效,通話費用 及設備專案補貼款部分應屬請求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暨回執、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及帳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60頁),惟被告否 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原告對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原告就被告前向遠傳電信租用系爭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門號之事實,業提出系爭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供 核(見司促卷第23、27、31、35、39頁),被告則抗辯無印 象申辦過本件門號云云,經本院比對該5筆門號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李佩雯」(見113年度司促字第112 9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3、27、31、35、39頁)之外觀、 形體、筆順特徵、字體間距等,與被告本人於本院簽署之簽 名(見本院卷第29頁)大致雷同,以肉眼觀之,屬同一人筆 跡所為機會甚大;復參酌門號申辦所留帳單地址有:新北市 ○○區○○路00巷0弄0○0號4樓(見司促卷第21頁)、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見司促卷第25頁)、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見司促卷第33頁),就上開 地址,被告到庭自承:「(問:你之前有無住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弄0○0號4樓?)有」、「(問:新北市○○○○路0段 000巷00弄0號4樓是什麼地方?)租屋處」、「(問:臺北 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2樓是什麼地方?)是小朋友 寄放戶籍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是本件門號帳單寄 發地址均為被告住、居所,由此亦證系爭門號應為被告所申 設無誤,被告辯稱可能係遭家人盜辦或盜用電信門號,未能 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審究以實其說,又稱當時同住家人之父 親已往生、哥哥已失蹤等語,本院自難率信其抗辯事實為可 採。是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被告確有申辦系爭門號之事實 。承前所述,被告既有租用系爭門號,而系爭門號尚欠電信 費、專案補償款等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合計85,845元等 情,亦有前揭電信服務費帳單附卷可佐(見司促卷第49至50 、59至6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依其與遠傳公司之電信契約 關係,應負清償上開費用之責,即屬有據。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 段、第14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商人 、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明定。債 權人逾上開期間行使其請求權,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其請 求權即歸於消滅。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 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立法意旨即謂本條所 臚列之請求權均有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另該款 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 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 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衡以電信公司經 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 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 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 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 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為 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電信業者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 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 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再者,一般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通常須以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 承諾,取得月租費、電信費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 而其中有關專案補貼款、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之約款,係就 申租人使用門號未滿合約期間而提前終止時,應依契約期間 剩餘比例給付之款項,顯見該款項係電信業者於申租人未綁 約時其原應支付之月租費、電信費或手機價金,與其因綁約 而得取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惠價格之差額。申言之,此等 補償金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 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 ,仍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 期時效之適用。  ⒈本件電信費、加值服務費、專案補貼款債權80,661元:揆諸上 揭說明,電信費、專案補貼款應屬遠傳電信以其行動通訊網 路系統提供予消費者之商品服務,自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 稱之「商品」,而有該款短期時效之適用;又所謂加值服務 費係指觀看影片之影音服務,性質亦屬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 ,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依原告提出之帳 單資料可知,被告所積欠之系爭欠款係最遲為108年11月前 所產生,此為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頁),是 系爭欠款既係108年11月以前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所產 生,則系爭欠款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嗣110年11月底其時效 已屆滿,而原告迄113年6月16日始對被告聲請聲請支付命令 ,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至於原告又陳稱113年1月6日債權 讓與時有通知債務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縱令屬實, 亦不使先前110年11月罹於時效之請求權恢復。原告復未主 張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受讓之電信費、加值服務費及 專案補貼款債權請求權均應已罹於時效,堪認被告所辯為有 理由,原告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本件裝置保險費5,184元:所謂裝置保險費係指手機損壞時, 能夠獲得理賠新機之保險,該保險費非屬性質非屬電信業者 提供之商品,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查 被告所積欠之系爭欠款係最遲為108年11月前所產生,此原 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8年11月起算至123年11月,而原告於 113年8月16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提起異議後,視 為起訴,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可認 定。  ㈣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1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因原告 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復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 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本件上訴應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一: 門號 通話費用(新臺幣) 專案補貼款(新臺幣) 加值服務費(新臺幣) 合計(新臺幣) 0000000000 428.42 10,922 348 11,698.42 0000000000 428.42 7,946 8,374.42 0000000000 846.45 15,173 18.39 16,037.84 0000000000 428.42 4,982 5,410.42 0000000000 846.45 17,026 188.06 18,060.51 合計 59,581.61 附表二: 門號 積欠之電信費用(新臺幣) 裝置保險費 (新臺幣) 0000000000 11,979 (至108年11月23日) 3,851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9,100 (至108年11月14日) 1,333 0000000000 合計 21,079 5,184 59,581.61+21,079+5,184=85,845(小數點四捨五入)

2025-01-22

STEV-113-店小-1515-2025012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諺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56 號、第5290號、第52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易字第6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正犯 就起訴書附表向告訴人丁○○○、己○○、甲○○分別詐得MyCard 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 利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件被告丙○○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將不知情之 林文達(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號碼提供予詐騙犯罪者用以向捷 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橙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遊戲會員 ,再將上開公司回傳之簡訊驗證碼告知詐騙犯罪者,使詐騙 犯罪者成功註冊取得聚寶Online遊戲帳號及辣財神娛樂城遊 戲帳號,而得實施本件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得利之 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先後提供本案門號號碼、簡訊驗證 碼之行為,時間及地點密接,應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得利之 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 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號碼及簡訊驗證碼之行為,幫助不詳 詐騙犯罪者為詐欺本案告訴人丁○○○、己○○、甲○○之詐欺得 利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得利罪。  ㈤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其他詐騙 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告訴人施行 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 ,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 供本案門號號碼及簡訊驗證碼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得利罪之 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 條件存在,附此說明。  ㈥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 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 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門號號碼及簡訊驗證碼予詐騙 犯罪者作為詐欺得利之工具,是提供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 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 得利犯行,但其提供本案門號號碼及簡訊驗證碼供詐騙犯罪 者使用,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 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不法之利益, 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 罪,更造成告訴人3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3人所受財產損失之數 額,而其提供之本案門號號碼及簡訊驗證碼係遭詐騙犯罪者 取得遊戲帳號所用;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 訴人3人之態度(告訴人3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及其前有 妨害性自主、偽造文書、侵占等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3頁至第20頁)、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告訴人等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易字卷 第51頁至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及簡訊驗證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 者遂行詐欺得利犯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提供本案門號號碼及簡訊驗證碼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 取得任何利益,且據被告供稱:沒有獲得任何的報酬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 沒收。  ㈡至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號碼,雖係被告所持用而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該門號之電信服務業已停用(見偵1667卷第37頁) ,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無予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6號                    113年度偵字第5290號                    113年度偵字第5291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或他人所有 之手機門號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 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6月間某日,將其父親林文達(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份子作為向捷喜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喜公司)及橙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橙豐公司)註冊遊戲會員之用,俟被告自本案門號收到捷 喜及橙豐公司回傳之簡訊驗證碼後,再將取得之驗證碼告知 該詐騙份子,使其成功註冊取得聚寶Online遊戲帳號:GZ00 00000000(下稱本案聚寶遊戲帳號)及辣財神娛樂城遊戲帳 號:00000000(下稱本案辣財神遊戲帳號),該詐騙份子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及詐騙方法欺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 數後,再將序號及密碼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傳送給該不詳之詐騙 份子,旋遭儲值至附表所示之遊戲帳號。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己○○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不知悉對方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將本案門號收取之簡訊認證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坦承與對方約定交付1封簡訊認證碼即可獲利價值新臺幣50至100元不等遊戲幣之代價,並提供本案門號收取之簡訊認證碼予他人註冊遊戲帳號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林文達於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門號雖以其名義申辦,然實際為被告丙○○所使用之事實。 3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 告訴人戊○○○遭不詳詐騙份子所騙,致其陷於錯誤購買遊戲點數,以臉書傳送序號及密碼後,旋遭該詐騙份子儲值入本案聚寶遊戲帳號之事實。 4 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購買點數憑證 告訴人己○○遭不詳詐騙份子所騙,致其陷於錯誤購買遊戲點數,以臉書傳送序號及密碼後,旋遭該詐騙份子儲值入本案辣財神遊戲帳號之事實。 5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購買點數憑證 告訴人乙○○遭不詳詐騙份子所騙,致其陷於錯誤購買遊戲點數,以臉書傳送序號及密碼後,旋遭該詐騙份子儲值入本案辣財神遊戲帳號之事實。 6 MyCard點數儲值交易明細、捷喜公司及橙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捷喜公司113年3月12日捷字第11300002號函、橙豐公司113年4月11日橙豐人字第20240401號函、 證明不詳詐騙份子以本案門號綁定本案聚寶遊戲帳號及本案辣財神遊戲帳號後,再將取得之遊戲點數儲值入上開2遊戲帳號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遊戲虛擬世 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 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 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 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 中仍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因 此,仍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訛詐手段得之,應認係 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被告丙○○提供簡訊認證碼供不詳詐 騙份子詐取遊戲點數之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嫌。 三、核被告丙○○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刑事案件報告書誤引法條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參與詐欺得 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 獲有任何利益,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及詐欺方法 購買時間 購買地點 購買MyCard點數及 價值(新臺幣) 儲值遊戲帳號 1 戊○○○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12日17時11分許,以臉書留言向告訴人戊○○○佯稱:可販售神奇寶貝金卡,但須購買遊戲點數支付訂金云云,致其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 112年8月13日8時31分許 統一超商詠康門市 450點 (價值450元) 本案聚寶遊戲帳號 2 己○○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11日,以臉書傳送訊息向告訴人己○○佯稱:可販售IPHONE XR手機,但須購買遊戲點數支付訂金云云,致其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 112年8月11日13時7分許 統一超商紅林站門市 1,000點 (價值1,000元) 本案辣財神遊戲帳號 112年8月11日18時26分許 統一超商中興門市 2,000點 (價值2,000元) 3 乙○○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11日,以臉書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乙○○佯稱:可進入「聚寶Online」遊戲進行小額付款,即可獲得免費遊戲點數云云,致其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 112年8月13日7時26分許 告訴人乙○○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居所 2,990點 (價值2,990元) 本案聚寶遊戲帳號 112年8月13日7時28分許 告訴人乙○○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居所 1,490點 (價值1,490元) 112年8月13日7時32分許 告訴人乙○○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居所 30點 (價值30元)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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