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05號
原 告 李懿庭
被 告 陳秉頡(即陳柏霖)
林喨筠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476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秉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8,300元,及自民國109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秉頡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9,4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8,3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秉頡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39至141頁),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
第145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秉頡自民國107年4月起,先後於其個人臉書、IG刊登
投資方案,以宣稱可短期獲利、保本保利等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高額獲利等語吸收不特定人投資金錢,致原告於107年4月
到6月間,陸續將新臺幣(下同)875,200元匯至被告陳秉頡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林喨筠為被告
陳秉頡之員工,協助被告陳秉頡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並
於取得投資款項後轉交給被告陳秉頡。嗣被告二人均經本院
刑事庭以以113年5月3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違反銀行法之罪名。
(二)被告上開共同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
(三)爰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5,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喨筠部分:
被告林喨筠未招攬原告投資,縱原告受有損失,亦與被告林
喨筠無關,原告不得向被告林喨筠求償。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秉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分有明
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
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
,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
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此於介紹親友參與投資之情形,不論係單純
提供投資獲利之資訊,或為賺取經營業者允諾之介紹費,必
於介紹行為時,對經營業者將實施侵權行為致該親友受有損
害之事實,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容認其發生者,方得令其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陳秉頡宣傳可返還所投資本金並賺取暴利之投
資方案,招攬原告等不特定投資人投入資金,而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語,已經被告陳秉
頡在系爭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有系爭刑案判決可參,並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5月3日系爭刑案判決認被告陳秉頡犯銀
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
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準
存款業務罪有案(尚未確定),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陳秉頡有
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之行為等語為有據。次查原告主張其
陸續匯付投資款至被告陳秉頡帳戶,受有共875,200元財產
損害等語,固提出匯款截圖6頁、書類節本6頁為證(附民卷
第19至41頁),惟查原告所提匯款截圖註記投資人姓名均非
原告本人,尚難僅以此等資料遽認係原告受有損害。然原告
曾在系爭刑案辯稱自己亦為投資人而借用他人名義投資等語
,經本院刑事庭調查有關金流,認其中投資人姓名為「Jian
g」、「李宗彥」、「閔文菁」(按為原告之母姓名)、「B
」、「LIN」、「羿婷」(按與原告名字同音)、「當」、
「SE」等人無對應金流存入原告帳號,投資人姓名為「恩嗯
」、「希」部分另有非原告之其他人匯款記錄等情,有系爭
刑案判決附表二、附表七之註記文字可參(內容摘要詳如附
件),再勾稽上揭12頁資料(各頁所示款項依序編號1至12
如附件所示)及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二、附表七內容,認附
件編號4、5、17等3項為重複計算項目,應予剔除,上述有
金流佐證非原告自己金錢之編號6、8、9,難認屬原告自己
之金錢,亦應予剔除(參見附件),則本件原告實際投資金
額僅於478,300元部分堪予採認,逾此金額尚難採計。
2.至於原告對被告林喨筠請求部分,被告林喨筠否認有招攬原
告之行為。審諸系爭刑案判決認原告與被告各自獨立與客戶
聯繫之方式招攬投資人,並無互相利用之補充關係等情,且
上述金錢均無直接匯付予被告林喨筠之事實,有系爭刑案判
決暨其附表二、七可證。此外,原告即無其他舉證證明被告
林喨筠有招攬上述各筆投資或經辦上述金錢之事實,尚難認
被告林喨筠就原告投資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認識與行為
分擔。是依上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林喨筠為共同行為人,
難認無據,其請求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係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為請求,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併請求被告陳秉頡給付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日(送達
證書見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陳秉頡賠償478,300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且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且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件,「原告投資金額主張」、「法院認定結果」對照表
TPDV-113-金-105-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