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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94年度繼字第1346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內關於 被繼承人周泱奎部分之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周泱奎之債權人,為查明周 泱奎繼承人及遺產清冊,以確保聲請人債權,爰聲請閱覽本 院94年度繼字第1346號卷宗等語,業已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函 、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其對前述事件具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盡釋明之責。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堪認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卷內關於被繼 承人以外涉及關係人個人身分資料隱私部分,為防止關係人 此等個人資料外流可能造成其他損害,自應限制聲請人閱覽 此部分之卷內資料,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郁庭

2025-03-20

TPDV-114-家聲-34-20250320-1

家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江欣澤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4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江麗花拍攝聲請人寄予母親梅玉娟之信件信 封,提出於本案即113年度家護字第34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為 證,因該信封上有聲請人之個資,足資辨識聲請人所在監獄 及編號單位,亦足辨識梅玉娟之個資及地址等,是江麗花已 涉嫌違反個資法及妨害秘密等罪嫌,聲請人欲對其提出相關 告訴,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 二、按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用,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13條之1規定即明。又依同法216條第2項規定,訴訟關 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如 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同法第219條另規 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亦即訴 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最高 法院28年渝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酌同法第21 3條之1前段立法理由,載明利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之目 的係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以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是法 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非取代筆錄。關於法 庭程序仍專以筆錄證之,而不得以法庭錄音內容排除筆錄之 效力。準此,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法 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為排除原始筆錄之證據力,首 應循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 救濟,其聲請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若無充分理由,並符 合法定要件,自不應准許,以免違反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 一之證據之法律規定。 三、又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非民事訴訟法 第2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 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 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另法院組織法於 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第90條第3項規定,在庭之人非經審判 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 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並於同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 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立法理 由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 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 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 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而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 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 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 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 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 、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 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 主張或維護其在「本案」之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本案」法律上 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 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在「本案」之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依此,當事人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敘明其 主張或維護其在「本案」之法律上利益,始認聲請有法律上 利益。 四、查聲請人係本案即113年度家護字第34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之 當事人,固為依法得聲請交付筆錄繕本及法庭錄音光碟之人 ,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指出113年12月6日調查筆錄就民事訴訟 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有何漏載或記載不明確之 處,或其記載內容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何不符之處,亦未 釋明法庭錄音與比對證據間之關聯性;況聲請人自承其聲請 交付前揭調查期日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光碟之目的,實係欲對 本案即113年度家護字第34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對造江麗花 「另案」提出違反個資法及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難認聲請 人已敘明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有必須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光碟,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在「本案」之法律上利益之 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未能釋明有 何主張或維護其在「本案」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 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2025-03-20

TTDV-114-家聲-11-20250320-1

家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筆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江欣澤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4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 付與法庭筆錄繕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護字第三四七號通常 保護令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調查期日筆錄繕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47號通常保 護令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上午9時10分,經本院以遠 距訊問方式,對其進行調查訊問,然該事件之對造江麗花於 調查中之供詞,涉嫌不法情事,侵害聲請人及母親梅玉娟之 權利,為此聲請付與上開調查期日筆錄繕本等語。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4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之相對 人,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就 該事件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聲請預納費用後付與 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於113年12月6日調查期日筆錄繕本,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2025-03-20

TTDV-114-家聲-12-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士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付與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士傑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警詢及偵 訊錄音錄影光碟(張弘林、游永成個人資料需經適當遮隱);就 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聲請人即被告林士傑、同案被告張弘 林、證人游永成之警詢、偵訊筆錄之記載是否與錄音錄影光 碟內容一致,有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錄音錄影光碟,以核對 筆錄紀錄真實性之必要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付與本案聲請人、張 弘林、游永成如附表所示之警詢、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並敘 明其聲請理由係為核對該錄音錄影內容與筆錄所載是否相符 ,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 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檢察官對此 亦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據(見本院卷第281 頁)。復因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涉及隱私,本院付與 之範圍,自不包括足資識別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爰 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警詢、偵訊光碟錄音錄影內容,惟張弘林、游永成部分需經 適當遮隱其等個人資料,且聲請人於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 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付予卷證範圍 對應證據 1 卷內光碟:警詢光碟 林士傑110年11月20日警詢光碟 林士傑110年11月21日警詢光碟 林士傑111年1月4日警詢光碟 張弘林110年11月20日警詢光碟 張弘林110年11月21日警詢光碟 張弘林111年1月14日警詢光碟 張弘林111年3月2日警詢光碟 游永成110年11月21日警詢光碟 2 卷內光碟:偵訊光碟 林士傑110年11月21日偵訊光碟 林士傑111年1月13日偵訊光碟 林士傑111年3月15日偵訊光碟 張弘林110年11月21日偵訊光碟 張弘林110年1月11日偵訊光碟 張弘林111年3月15日偵訊光碟 游永成110年11月21日偵訊光碟

2025-03-19

TPHM-114-上訴-97-20250319-2

中建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建簡字第66號 被 告 皇鑽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亮皇建設有限公司 前列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鄧忠亮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 複代理人 王琦翔 律師 林家駿 律師 謝孟高 律師 上列被告與原告加納屋設計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一、按訴訟行為需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為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 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 意停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工程未完成或有瑕疵,為原告否認 ,經依被告聲請銨心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鑑定,該協會於民 國114年2月26日以(114)銨字第11402526001號函覆被告未繳 納初勘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致本件訴訟遲滯無從進行, 依首揭法條規定,通知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銨心結 構土木技師事務所繳納初勘費5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19

TCEV-112-中建簡-66-20250319-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許柏宣(原名許凌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件:  一、郵務送達費:   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550元(依債權人4人, 連同債務人,合計5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5人 ×10份×51元=2,55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 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 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 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4人, 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算郵 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三、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     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債務發生原因、積欠債務 原因、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調解之詳細原因 ,以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餅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標示部、所有權 部及他項權利部,缺一不可)。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1月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 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 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 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 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型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保單價 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並陳報保 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9月至113年9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即自113 年9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 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租屋補助補貼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務必補正聲請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任職裕川塑膠有限公司、台灣高壹工機股份有限公司、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艾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優信人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立達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匯林企業有限公司、長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茂順密封元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鼎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正崴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順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工作單位之每月薪資明細、薪資單、薪資條(含本薪/底薪/本俸、獎金、加給、津貼、扣項《含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實發薪資等各項目及金額),或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以及各該薪資轉帳帳戶自111年1月起迄今之歷史交易明細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收入約21,000元,而聲請人未 達勞工法定退休年齡,為有勞動力之人,應可提高工作收入 ,請說明每月收入低於基本工資之理由。    六、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9月至113年9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即自113 年9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必要支出含膳食、家庭生活費用(水電瓦斯電話費等支出)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就診、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所 支出之扶養費或其他支出在內之聲請人所有必要支出項目及 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匯款證明、繳款證明、統一 發票等,並不以此為限)。  ㈡應詳列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具體項目 、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力清償債務」 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就下列聲請人已列舉之支出項 目,及其他支出項目,至少提出「最近3期」之實際支出相 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 、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 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 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提出相關單據(如發 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及補正說明有無 其他人分擔各項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無從認 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  ⒈租金:請提出最新且完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狀檢附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有缺漏)及近2年每期房租繳納證明文件, 並說明有無同住者及與同住者分擔方式、分擔比例及各自分 擔金額。  ⒉餐費:請說明每日每餐之消費金額,並說明計算式。  ⒊生活開銷費用:請詳列支出項目及計算式,並提出近2年內之 消費單據。  ⒋水電費:請提出近2年每期水電費單據。  ⒌電信費:請提出附有帳單申登人姓名之近2年每期電信費帳單 。  ⒍交通費:請詳列支出項目及計算方式,並提出近2年每月交通 費單據。  ⒎醫療費:請提出近2年醫療費用單據。  ★依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收入約21,000元,扣除聲請 人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約25,000元及每月扶養費約8 ,000元後已無餘額,請釋明支出超過收入部分,如何支應?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 一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  ㈡請說明聲請人父母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並說明有無其他應負 扶養聲請人父母義務之人暨其姓名與人數,以及該其他應分 擔扶養義務之人是否協助分擔扶養費、如何分擔及分擔比例 何分擔等,亦應提出相關證明資料。請說明聲請人同父異母 弟弟是否無扶養能力,並應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如113年第2 學年度學生證學籍戳章或其他學籍證明),且確認聲請人每 月就此實際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再為陳報。  ㈢請補正聲請人父親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所駕計程車 之行車執照,以及聲請人父親自111年迄至本裁定送達之後 駕駛計程車營業之每月營收月報表、每月計程車營業支出表 (含油資、保養費、靠行費等項目、金額及其證明文件)。  ㈣請提出聲請人父親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 細及證明文件。  ㈤請聲請人父親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 人本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 、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 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開 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 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 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㈥請務必提出聲請人父親持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股數或投資額或基金額及其 現有市值等相關證明文件。  ㈦請提出聲請人父親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號碼0 00-0000汽車之行車執照。  ㈧請提出聲請人母親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 細及證明文件。   ㈨請聲請人母親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 人本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 、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 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開 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 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 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㈩請務必提出聲請人母親持有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 鐵股份有限公司、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鴻準精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股數或投資額或基金額及其現有市值 等相關證明文件。  請說明聲請人母親名下新北市永和區房地是否為聲請人母親 實際居住處所?   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 請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 額及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八、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制 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 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 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文 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制 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每 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證 明文件。 九、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19

PCDV-113-消債更-833-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勝智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殺人案件(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㈤字第47號),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勝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除去足以識別楊勝智以外之人之 個人資料後之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㈤字第47號案件之全卷電子卷證 光碟(不含楊勝智所稱之「義美門市部監視錄影帶」)。楊勝智取 得上開電子卷證光碟後,不得散布或為訴訟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使 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勝智(下稱聲請人)為本院 92年度重上更㈤字第47號強盜殺人案件之被告,為訴訟所需 ,爰聲請繳納費用後付與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㈤字第47號案件 之全卷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 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 ,上述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規定,於聲請再審 之情形,亦有準用。 三、聲請人因強盜殺人案件,經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㈤字第47號判 處罪刑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具狀陳明因訴訟所需,請求於繳納費用 後,付與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㈤字第47號案件之全卷電子卷證 光碟(替代卷證影本)。揆諸上開規定,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 內相關卷證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許 付與該案件之全卷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又鑒於聲 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為個人資料及隱私,本院付與前 開電子卷證光碟之範圍,自不包括足資識別聲請人以外之人 之個人資料。再上開電子卷證光碟,係作為聲請人訴訟之目 的使用,並命聲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散布或為訴訟以 外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至於聲請人所稱之「義美門市部監視錄影帶」,最高檢察署 曾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以台明111非1422字第11199123912 號函轉監察院111年10月13日院台業肆字第1110137256號函 ,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送本案證物「義美超商錄影帶」 予監察院,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2月8日以雄檢信 嶺93執1729字第1119091270號函覆最高檢查署(副知監察院) :「本署93年執字第1729號楊勝智殺人乙案,證物『義美超 商錄影帶』,因時間久遠,業已無法尋迄,請鑒核。」(詳見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3年度執字1729號執行卷)。職是,聲 請人所稱之「義美門市部監視錄影帶」(即上開函文中之「 義美超商錄影帶」)既已無留存於案卷內,自無從提供予聲 請人,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5-03-19

KSHM-114-聲-236-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三官大帝(公廟) 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金量 代 理 人 鄭文龍律師 董幸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三官大帝(神明會)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培穎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更一字第一號確認土地所 有權等事件,為相對人三官大帝(神明會)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 需費用新臺幣伍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聲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王展東及 其他會員均無異議,王展東並以管理人自居且聘請律師應訴 。詎王展東於鈞院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確認土地所有權 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時,陳稱其任期至民國108年1 月22日結束,之後沒有人要接管理人等語,並出具113年10 月28日聲明書為據,顯見王展東不願再擔任管理人。又觀諸 相對人於106年間同意出售土地之會員除有王展東外,尚有 王貴平、王健次、王永裕(已歿)、王永安、王英坤、王英 三、王裕仁、王明一、王奇一、王世揮、王世典、王淳厚( 已歿)、王啟亮、王宗伯(已歿)、王一峰、王若松、王展 南、王若竹、王咨富、王英男等人,且王世揮於另案亦稱相 對人之金錢為其與王展東、王建次及王英男共同管理等情, 則渠等對於系爭事件自知之甚詳,且均適合被選任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等規 定,聲請於相對人之現存會員中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 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 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 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 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 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 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 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 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王展東係自103年1月23日至108年1月22日擔任相對人 之管理人,且王展東任期屆滿後,相對人未經再選任新任管 理人等情,此有王展東於113年10月28日出具之聲明書、新 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11月19日新北民宗字第1132294627號 函等件為證,是相對人確無管理人代表為訴訟行為,而有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又聲請人雖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現存會員為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惟經本院發函詢問後,除王英男、王啟亮、王世揮 、王世典、王展南、王若竹、王展東等人具狀明確表示拒絕 外,其餘會員則迄未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系爭事件案情 複雜,且已進行相當時間之訴訟程序,自應選任專業律師擔 任較為適當。經本院徵詢更審前(案號:本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568號)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許献進律師、廖培穎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後,渠等雖均表示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此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佐,惟本 院考量廖培穎律師現為執業律師,且於更審前之110年12月1 7日、111年2月11日、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有親自到庭進 行辯論,對於本案訴訟應有相當之瞭解,應較能保障相對人 之權益,況亦無拒絕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正當理由,則依首揭 規定,選任廖培穎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 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 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 無從進行,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 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本案之案 情繁簡程度,估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5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 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18

PCDV-114-聲-20-20250318-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3號                 114年度司聲字第123、124號 聲 請 人 賴錫良 賴銘龍 賴均檠 賴衡瑋 王孟冬(即王秋暖之繼承人) 王珮琪(即王秋暖之繼承人) 王培霖(即王秋暖之繼承人) 劉威承 賴錫增 賴錫仁 聲 請 人 兼 相對人 王日村 陳宜涓 相 對 人 陳珊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賴錫良等9人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具狀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493號受理後 ,聲請人兼相對人王日村即王友村、陳宜涓復於114年2月5 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本院復以114年度司聲字 第123、124號受理,因前開二案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判決相 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 文。末按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等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 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 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第一、二審(除確定部 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五、至⑴聲請人賴錫仁計算書所列費用中之匯費、手續費、掛號 費共新臺幣(下同)736元,則屬聲請人選擇繳款方式衍生之 費用,均非屬必要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又聲請人賴錫仁11 1年8月29日所繳納再審訴訟費用22,73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11月2日111年度再易字第40號裁定,再審訴 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賴錫仁負擔,自不得列計本件訴訟費用 額。⑵聲請人兼相對人王日村請求之費用,如非本院所命提 出者,則不得列入,又其未提出全數相關繳費證明,僅依卷 內資料列計。⑶聲請人兼相對人陳宜涓主張106年9月21日之 地政規費12,950元,因據北斗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日函, 係得辦理退費12,950元,故亦不予列入。 六、綜上,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 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 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費用計算書一:聲請人兼相對人陳宜涓提出之預納費用: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1.一審裁判費 15,157元 陳宜涓 106年05月04日 2.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750元 同上 106年05月25日 3.地政規費(複丈費) 20,800元 同上 106年07月03日 4.地政規費(謄本費) 300元 同上 106年08月31日 5.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2,950元 同上 106年09月21日 據北斗地政事務所106.11.2函,得辦理退費12,950元,故不予列入。 6.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2,150元 同上 107年01月29日 7.鑑價費用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20,000元 同上 107年11月30日 8.地政規費(謄本費) 780元 同上 108年07月18日 9.戶政規費(謄本費) 165元 同上 108年07月18日 10.地政規費(謄本費) 840元 同上 109年12月11日 11.地政規費(謄本費) 940元 同上 110年01月19日 12.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2,150元 同上 110年04月29日 13.地政規費(謄本費) 900元 同上 110年09月08日 14.鑑價費用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20,000元 同上 110年12月01日 15.戶政規費(謄本費) 195元 同上 111年06月23日 16.地政規費(謄本費) 900元 同上 111年06月23日 17.地政規費(謄本費) 320元 同上 111年07月27日 18.補繳一審裁判費 20,295元 同上 111年11月03日 合計:127,642元 費用計算書二:聲請人賴錫良等9人提出之預納費用: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1.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6,150元 賴利吉 107年04月17日 2.鑑價費用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19,000元 同上 107年11月30日 賴利吉訴訟中歿,承受訴訟人賴錫良、賴均檠、賴錫仁、賴錫增等4人 3.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750元 賴錫仁 110年03月05日 4.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5,200元 同上 110年04月26日 5.鑑價費用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30,000元 同上 110年12月01日 6.再審裁判費 22,735元 同上 111年08月29日 由再審原告賴錫仁負擔,故不予列入。 7.二審裁判費 30,443元 同上 111年11月04日 8.三審裁判費 53,178元 同上 111年11月04日 9.地政規費(謄本費) 450元 同上 112年07月27日 150元共3筆 10.地政規費(謄本費) 150元 同上 112年08月04日 11.地政規費(複丈費) 13,475元 同上 112年11月29日 12.鑑價費用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50,000元 同上 113年05月17日 合計: 賴利吉:35,150元(承受訴訟人賴錫良、賴均檠、賴錫增各8,787元、賴錫仁8,789元) 賴錫仁:194,646元 費用計算書三:聲請人兼相對人王日村提出之預納費用: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1.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400元 20元 王日村 106年6月12日2筆 均非法院所命提出,不予列計 2.土地分割繪圖費 (宋國安建築師事務所) 12,000元 同上 106年08月022日 3.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4,150元 同上 107年04月12日 4.鑑價費用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19,000元 同上 107年11月30日 5.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2,150元 同上 110年05月18日 6.地政規費(謄本費) 10元 同上 110年6月7日 7.鑑價費用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20,000元 同上 110年12月01日 8.土地分割繪圖費 (宋國安建築師事務所) 4,000元 同上 112年08月16日 9.地政規費(複丈費) 10,475元 同上 112年11月17日 10.鑑價費用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40,000元 同上 依卷內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5月17日函 合計:121,785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陳宜涓 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王日村 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賴錫仁 之訴訟費用額 王日村 14% 67,091元 (已預納121,785元) 0 0 0 賴銘龍 6% 28,753元 9136 5913 13704 王孟冬 王珮琪 王培霖 11% (王孟冬等3人連帶負擔) 52,715元 16751 10841 25124 陳宜涓 9% 43,130元 (已預納127,642元) 0 0 0 陳珊瑩 9% 43,130元 13705 8869 20556 賴錫增 10% 47,922元 (已預納8,787元) 12435 8048 18652 賴錫仁 16% 76,676元 (已預納203,435元) 0 0 0 賴均檠 10% 47,922元 (已預納8,787元) 12435 8048 18652 賴錫良 3% 14,377元 (已預納8,787元) 1776 1150 2664 賴威承 8% 38,338元 12182 7884 18272 賴衡瑋 4% 19,169元 6091 3942 9136 合計479,223元 備註: 1.本件訴訟費用額合計:479,223元(即費用計算書一、二、三合計=127,642元+35,150元+194,646元+121,785元)。 2.賴利吉預納35,150元(由承受訴訟人賴錫良、賴均檠、賴錫增各8,787元、賴錫仁8,789元承受)。 3.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4.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5-03-18

CHDV-114-司聲-123-20250318-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3號                 114年度司聲字第123、124號 聲 請 人 賴錫良 賴銘龍 賴均檠 賴衡瑋 王孟冬(即王秋暖之繼承人) 王珮琪(即王秋暖之繼承人) 王培霖(即王秋暖之繼承人) 劉威承 賴錫增 賴錫仁 聲 請 人 兼 相對人 王日村 陳宜涓 相 對 人 陳珊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賴錫良等9人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具狀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493號受理後 ,聲請人兼相對人王日村即王友村、陳宜涓復於114年2月5 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本院復以114年度司聲字 第123、124號受理,因前開二案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判決相 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 文。末按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等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 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 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第一、二審(除確定部 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五、至⑴聲請人賴錫仁計算書所列費用中之匯費、手續費、掛號 費共新臺幣(下同)736元,則屬聲請人選擇繳款方式衍生之 費用,均非屬必要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又聲請人賴錫仁11 1年8月29日所繳納再審訴訟費用22,73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11月2日111年度再易字第40號裁定,再審訴 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賴錫仁負擔,自不得列計本件訴訟費用 額。⑵聲請人兼相對人王日村請求之費用,如非本院所命提 出者,則不得列入,又其未提出全數相關繳費證明,僅依卷 內資料列計。⑶聲請人兼相對人陳宜涓主張106年9月21日之 地政規費12,950元,因據北斗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日函, 係得辦理退費12,950元,故亦不予列入。 六、綜上,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 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 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費用計算書一:聲請人兼相對人陳宜涓提出之預納費用: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1.一審裁判費 15,157元 陳宜涓 106年05月04日 2.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750元 同上 106年05月25日 3.地政規費(複丈費) 20,800元 同上 106年07月03日 4.地政規費(謄本費) 300元 同上 106年08月31日 5.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2,950元 同上 106年09月21日 據北斗地政事務所106.11.2函,得辦理退費12,950元,故不予列入。 6.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2,150元 同上 107年01月29日 7.鑑價費用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20,000元 同上 107年11月30日 8.地政規費(謄本費) 780元 同上 108年07月18日 9.戶政規費(謄本費) 165元 同上 108年07月18日 10.地政規費(謄本費) 840元 同上 109年12月11日 11.地政規費(謄本費) 940元 同上 110年01月19日 12.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2,150元 同上 110年04月29日 13.地政規費(謄本費) 900元 同上 110年09月08日 14.鑑價費用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20,000元 同上 110年12月01日 15.戶政規費(謄本費) 195元 同上 111年06月23日 16.地政規費(謄本費) 900元 同上 111年06月23日 17.地政規費(謄本費) 320元 同上 111年07月27日 18.補繳一審裁判費 20,295元 同上 111年11月03日 合計:127,642元 費用計算書二:聲請人賴錫良等9人提出之預納費用: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1.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6,150元 賴利吉 107年04月17日 2.鑑價費用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19,000元 同上 107年11月30日 賴利吉訴訟中歿,承受訴訟人賴錫良、賴均檠、賴錫仁、賴錫增等4人 3.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750元 賴錫仁 110年03月05日 4.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5,200元 同上 110年04月26日 5.鑑價費用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30,000元 同上 110年12月01日 6.再審裁判費 22,735元 同上 111年08月29日 由再審原告賴錫仁負擔,故不予列入。 7.二審裁判費 30,443元 同上 111年11月04日 8.三審裁判費 53,178元 同上 111年11月04日 9.地政規費(謄本費) 450元 同上 112年07月27日 150元共3筆 10.地政規費(謄本費) 150元 同上 112年08月04日 11.地政規費(複丈費) 13,475元 同上 112年11月29日 12.鑑價費用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50,000元 同上 113年05月17日 合計: 賴利吉:35,150元(承受訴訟人賴錫良、賴均檠、賴錫增各8,787元、賴錫仁8,789元) 賴錫仁:194,646元 費用計算書三:聲請人兼相對人王日村提出之預納費用: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1.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400元 20元 王日村 106年6月12日2筆 均非法院所命提出,不予列計 2.土地分割繪圖費 (宋國安建築師事務所) 12,000元 同上 106年08月022日 3.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4,150元 同上 107年04月12日 4.鑑價費用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19,000元 同上 107年11月30日 5.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2,150元 同上 110年05月18日 6.地政規費(謄本費) 10元 同上 110年6月7日 7.鑑價費用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20,000元 同上 110年12月01日 8.土地分割繪圖費 (宋國安建築師事務所) 4,000元 同上 112年08月16日 9.地政規費(複丈費) 10,475元 同上 112年11月17日 10.鑑價費用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40,000元 同上 依卷內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5月17日函 合計:121,785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陳宜涓 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王日村 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賴錫仁 之訴訟費用額 王日村 14% 67,091元 (已預納121,785元) 0 0 0 賴銘龍 6% 28,753元 9136 5913 13704 王孟冬 王珮琪 王培霖 11% (王孟冬等3人連帶負擔) 52,715元 16751 10841 25124 陳宜涓 9% 43,130元 (已預納127,642元) 0 0 0 陳珊瑩 9% 43,130元 13705 8869 20556 賴錫增 10% 47,922元 (已預納8,787元) 12435 8048 18652 賴錫仁 16% 76,676元 (已預納203,435元) 0 0 0 賴均檠 10% 47,922元 (已預納8,787元) 12435 8048 18652 賴錫良 3% 14,377元 (已預納8,787元) 1776 1150 2664 賴威承 8% 38,338元 12182 7884 18272 賴衡瑋 4% 19,169元 6091 3942 9136 合計479,223元 備註: 1.本件訴訟費用額合計:479,223元(即費用計算書一、二、三合計=127,642元+35,150元+194,646元+121,785元)。 2.賴利吉預納35,150元(由承受訴訟人賴錫良、賴均檠、賴錫增各8,787元、賴錫仁8,789元承受)。 3.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4.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5-03-18

CHDV-114-司聲-12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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