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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98號 原 告 劉家興 被 告 吳瑞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174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DM-113-附民-1598-20250108-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豪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9 1號、第282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偉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江偉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12月間 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瑞丽市彩虹珠宝」、「9 」、「明哥(王小明)」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成員 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江偉 豪擔任收購人頭帳戶及收水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收購人頭帳 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收水則可獲得提款 車手所交付提領贓款金額約百分之5作為報酬。江偉豪先於 不詳時、地,以不詳之對價,向不詳年籍、真實姓名之外籍 移工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後,旋於113 年1月間某日,適有吳瑞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測試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提款車手之工作,並依江偉豪之指 示,使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筆記型電腦插上讀卡機,以E-A TM網路測試確認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轉帳、提款功能 是否正常,預備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所得匯款之用。江 偉豪即與吳瑞勲及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各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對象 施以詐術,致伊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 間,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附表二所示之人頭 帳戶內,再由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人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 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 交與江偉豪或其他不詳成員而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 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按:下列證人之警詢 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院認定本案關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 (一)被告江偉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 白。 (二)證人即共犯吳瑞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 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賢隆、吳阡榭、鄧如伶、劉品嫻於警詢中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駿瑚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對話紀錄、網 路銀行轉帳成功擷圖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四)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113年 聲搜字第411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 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存摺與金融卡簡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9991卷一第117頁至第133頁)、警方查扣 之金融存摺與金融卡照片(偵9991卷一第141頁至第143頁) 、吳瑞勲微信帳號個人頁面(暱稱「今晚打老虎」)、與暱 稱「蠟筆小新」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9991卷一第145頁 至第159頁)、被告之微信帳號個人頁面(暱稱「蠟筆小新」 )擷圖(偵9991卷一第161頁)、吳瑞勲(今晚打老虎)傳 送給被告(蠟筆小新)的交易金流紀錄(偵9991卷一第163 頁至第169頁)、查扣之筆記型電腦於2/3-2/5網頁瀏覽紀錄 翻拍照片(偵9991卷一第171頁至第183頁)、員警職務報告 暨檢附之對話紀錄擷圖(偵9991卷一第677頁至第691頁)、 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清單(偵9991卷二第15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偵9991卷二第53頁至第58 頁)、刑案現場照片(偵9991卷二第83頁至第11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且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 其刑事由,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則新增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以新增規定有利於被告。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與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均成立和解、調解,均賠償完畢,其 賠償金額合計16萬5450元,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共3萬1500 元,視同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就其各次犯行均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復與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均成立和解、調解,均賠償完畢, 其賠付之金額已逾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視為被告有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所得科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並具有自白減刑事由;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亦具有自白減刑事由,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首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3、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所載論罪法條稍嫌疏略, 業經檢察官蒞庭時當庭更正、補充,惟更正後仍認就附表二 編號2(首次)部分,同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性質上屬於洗錢之 預備犯),惟因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中已有如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等受詐騙匯款至該等人頭帳戶內,遭提領一空(洗錢 既遂)或未及提領而凍結在帳戶中(洗錢未遂),依一般刑 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即無須再討論 預備犯,本案自無須再適用該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規 定,且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5洗錢未遂部分,亦誤為洗錢既 遂罪,而有未洽,惟既遂、未遂,僅屬行為態樣之分別,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 (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詐欺後,有多次依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之行為,乃詐欺集團 本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接續對該等告訴人而為詐欺犯行,各僅 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就所犯各罪,與吳瑞勲及前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各犯行所犯數罪,分別具有犯罪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5罪,因告訴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 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賠償金額已逾 其本案犯罪所得,視同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就其所犯各 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 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部分自白犯罪,雖未經檢方詢及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致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 會,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既、 未遂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被告此部分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 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八)至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之餘地。審之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 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理由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購人頭帳戶及收水車手以牟 取不法利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效果,可非難性高,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 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尚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購人頭帳戶及收水車手   之工作,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 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合於前開減輕其刑等事由,其本案角色分工尚非集團之核 心成員,且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均成立和解、調 解,並均賠償完畢,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諸 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 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至 其餘被告所持有之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具有直 接關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收集金融帳戶有獲得2萬元的報酬 。收水關於告訴人陳賢隆、吳阡榭、鄭如伶、劉品嫻部分各 獲得7000元、600元、1400元、2500元等語(本院卷第453頁 ),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為3萬1500元。而被告業與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均成立和解、調解,依序各賠償 10萬元、2萬3450元、1萬2000元、3萬元完畢,合計16萬545 0元,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04號調解筆錄、和 解契約、轉帳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堪認其犯罪所得均已實際 返還各該告訴人等,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金額,係由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李駿瑚 遭詐騙匯入該人頭帳戶後,因警示帳戶未及提領遭止扣圈存 於該人頭帳戶中,自屬被告該次犯行洗錢之財物,自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 其所犯附表二編號5罪刑項下併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收 取本案提領之贓款,雖亦屬被告各該犯行洗錢之財物,惟均 已全數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且其參與之程度並非甚重,倘若 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申設人 戶名(中文姓名)】 開戶日(民國)/ 申設人國籍 扣案之帳戶 資料 因遭詐騙匯款之 告訴人/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臺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NGUYEN HUU THANG (阮友勝)】 111年4月11日/ 越南籍 存摺 李駿瑚/1500元 (附表二編號5) 2 臺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DO XUAN HUNG (杜春興)】 112年10月23日/ 越南籍 存摺、金融卡 陳賢隆/合計13萬9430元 (附表二編號1)    3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NGUYEN DINH HUY (阮庭輝)】 109年6月23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吳阡榭/1萬2650元 劉品嫻/5萬元 鄭如伶/合計2 萬7600元 (附表二編號2至4) 4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NGUYEN THI THU KHUONG(阮氏秋姜)】 102年11月18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吳阡榭/1萬800元 (附表二編號2) 5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LUKAS JANTO(謝路加)】 112年5月29日/ 印尼籍 存摺、金融卡 無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ALVAREZ JEFFERSON VIDAL(傑佛森)】 112年3月8日/ 菲律賓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7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NGO VAN TIEN(吳文進)】 110年1月19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8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NGUYEN HOAI AN (阮懷恩)】 108年9月27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9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TRUONG VAN CHUC (張文竹)】 109年12月25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10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KATWATI(瓦娣)】 107年3月19日/ 印尼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11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NGUYEN VAN HUNG(阮文雄)】 109年12月23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12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VU VAN THAO(武文操)】 112年9月7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13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LE THI NHUNG(黎氏容)】 112年6月14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14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ONG VAN VIET(翁文越)】 110年11月17日/ 越南籍 存摺、金融卡 無 15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DANG DINH HUY (鄧庭輝)】 108年1月11日/ 越南籍 存摺、金融卡 無 16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LE VAN DUC(黎文德)】 108年6月26日/ 越南籍 存摺、金融卡 無 17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LUKAS JANTO(謝路加)】 112年4月26日/ 印尼籍 存摺、金融卡 無 18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帳戶【TA QUANG VINH(謝光榮)】 111年12月18日入境後某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附表二: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方式 (新臺幣,下同)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提領人、地點】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告訴人 陳賢隆 於113年1月26日以臉書暱稱「漢韶年華翡翠」傳送訊息予陳賢隆佯稱:賭石要到市場鑑價後才可將回利匯款給得標者或是將原石寄回等語,致陳賢隆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① 113.1.26.16時16分、 2萬5000元 ② 113.1.26.17時51分、 1萬5000元  ③ 113.1.26.18時48分、 1萬4995元  ④ 113.1.27.15時39分、 3萬9995元 ⑤ 113.1.27.16時48分、 4萬4440元 均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⑴ 113.1.27.15時51分、 2萬元 ⑵ 113.1.27.15時53分、 2萬元  ⑶ 113.1.27.16時59分、 2萬元  ⑷ 113.1.27.17時0分、 2萬元  ⑸ 113.1.27.17時1分、 4000元  【⑴至⑸均吳瑞勲、 均臺中市○里區○○ ○路0000號統一超商 樹王門市ATM】 ⑹ 113.2.2.12時26分、 1萬元【詹毫瀚、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大里分行ATM】 ⑺ 113.2.4.14時19分、 2萬元 ⑻ 113.2.4.14時20分、 2萬元 ⑼ 113.2.4.14時21分、 1000元 ⑽ 113.2.4.14時19分、 2萬元 ⑾ 113.2.4.14時20分、 2萬元 ⑿ 113.2.4.14時21分、 1000元 【 ⑺至⑿均吳瑞勲、 均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統一超商東 英店ATM】   ⒀ 113.2.4.22時38分、 2萬元  ⒁ 113.2.4.22時39分、 2萬元   ⒂ 113.2.4.22時44分、 6000元 【⒀至⒂均吳瑞勲、 均臺中市○區○○路0 00號(全家超商十甲店 ATM)】 ⒃ 113.2.5.0時46分、 4000元【吳瑞勲、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梧棲中央店ATM)】 ⒄ 李駿瑚匯入之贓款 1500元遭圈存止扣 凍結在該帳戶內 江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2、 附表四編號2) 告訴人 吳阡榭 於113年1月24日19時40分許,以臉書暱稱「臻选珠寶」傳送訊息予吳阡榭佯稱:購買手鐲先匯款,手鐲會從緬甸出貨,過年海關無法進貨等語,致吳阡榭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接續為右列匯款。 ① 113.2.2. 10時57分、 1萬800元 ② 113.2.4.10時50分、 1萬2650元 均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 江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告訴人 鄭如伶 於113年2月3日以通訊軟體暱稱「萬福珠寶」傳送訊息予鄭如伶佯稱:購買翡翠商品先付款等語,致鄭如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① 113.2.3.22時35分、 1萬6100元  ② 113.2.4.00時45分、 1萬1500元 均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 江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4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告訴人 劉品嫻 於113年1月27日19時許,以臉書暱稱「臻选珠寶」傳送訊息予劉品嫻佯稱:購買手鐲先匯款等語,致劉品嫻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3.2.4.22時27分、 5萬元 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帳戶 江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 告訴人 李駿瑚 於113年2月2日以WE CHAT暱稱「A东进囯际物流-免费仓储~一件代发」傳送訊息予李駿瑚佯稱:手提包售價1500元等語,致李駿瑚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3.2.2.17時37分、 1500元 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帳戶 江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1 點鈔機1台 江偉豪 2 筆記型電腦1台 同上 3 IPhone(紫色)手機1支 同上 4 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7本、金融卡17張 同上 5 新臺幣1500元 未扣案(因警示帳戶止扣圈存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中)

2025-01-08

TCDM-113-金訴-1745-20250108-3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75號 原 告 張欣蘋 被 告 吳瑞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174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DM-113-附民-2375-2025010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99號 原 告 蘇姵勻 被 告 吳瑞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174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DM-113-附民-1899-20250108-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20號 原 告 鄭如伶 被 告 吳瑞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174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DM-113-附民-1520-2025010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57號 原 告 莊琇雯 被 告 吳瑞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174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DM-113-附民-2457-2025010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叔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194號、113年度偵字第487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611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叔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 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1、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叔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 自白」。 2、起訴書論罪法條欄二、①關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應更正、補充為「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葉 星佑成立調解,賠付之金額已逾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後述) ,視為被告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5年以下,並具有自白減刑事由;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亦具有自白減刑事由,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 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②關於「請 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應更正、補充為「均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一般洗錢 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 刑。」。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依指示轉帳贓 款購買USDT(泰達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以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難以追查, 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 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葉星佑成立調解,分期 賠償中,迄已共賠付1萬9000元,此有新北市○○區○○○○○000○ ○○○○000號調解書及被告匯款資料附卷可憑,   惟尚未賠償告訴人黃獻廷(按:因告訴人黃獻廷表明不用安 排調解,對本案無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致尚 無洽談調解之機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須照料罹有○○症之婆婆, 見偵37737卷第115至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與告訴人   葉星佑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 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葉星佑之權益,並給予 被告自新機會,認於其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 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 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所 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筆錄內容情 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葉星佑得向檢察 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具狀供稱:本案其有獲得2000元之報酬(偵37 737卷第115頁),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然被告與告訴人葉 星佑成立調解後,其賠償金額已超過該犯罪所得,倘再就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 追徵。 2、又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業依指示轉帳購買USDT(泰達幣 )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已非屬被告所持有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被告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該洗錢財物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亦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TCDM-113-金簡-952-2025010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豪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仍於同年5月9日19時2 0分許」、「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應分別補充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5月9日19時20 分許」、「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 值分別達35415ng/mL、6449ng/mL」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查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 解釋文內容,該前案為強盜案件,與本案係毒駕之公共危險 案件,二者犯罪之罪質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 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依上述解釋意 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 令,雖知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 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 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其 尿液所含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3、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1-06

TCDM-113-中交簡-1858-2025010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75號 原 告 藍璧琨 被 告 張瑋宸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332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附民-3075-20241230-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旭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添財 代 理 人 陳俊茂律師 鍾柏渝律師 被 告 劉文淵 劉泓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44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5022號、第5829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 即告訴人旭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旭東公司 )以被告劉文淵、劉泓杰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 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5022號、 第5829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旭東公司不服聲請再議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 察長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44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7月26日送達告訴人 旭東公司,該公司即委任代理人陳俊茂律師、鍾柏渝律師為 代理人,於113年8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 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及其上本院 收狀日期戳章1枚在卷可稽,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自 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文淵、劉泓杰係兄弟。2人分別自民國88年8月2日及9 3年7月1日起,任職於告訴人旭東公司,並分別擔任課長及 組長等職務,嗣於112年8月1日均遭告訴人旭東公司解雇。 被告2人於任職期間,均有簽署「競業保密保證書」,均明 知其等於任職期間所完成之任何作品、發明、著作、技術等 ,其著作權、專利權等所有智慧財產權及權利均歸屬告訴人 旭東公司所有;另依「工作規則」第5-2-19條規定,員工使 用公司之資產,應善盡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或任意借 予外人使用。被告2人於112年8月1日經告訴人旭東公司通知 將於同年月31日予以資遣後,竟均未經告訴人旭東公司同意 ,被告劉文淵於112年8月1日中午12時49分許至下午3時6分 許間,在告訴人旭東公司內,將其所保管屬於該公司財產之 ASUS筆記型電腦中為該公司擁有智慧財產權之「標準檔案( new)」等檔案予以刪除,方於同日下午3時15分離開該公司 。被告劉泓杰因於112年8月1日臨時請假未到該公司,嗣經 被告劉文淵通知遭資遣,便於112年8月1日後某時許,在不 明處所,將其所保管屬於該公司財產之ASUS筆記型電腦中為 該公司擁有智慧財產權之「winxp32.vmdk」等多台虛擬機之 內部檔案予以刪除,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旭東公司,已該當刑 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二)被告劉文淵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坦承其於112年8 月1日以「剪下貼上」方式將「標準檔案(new)」等檔案重 製於外接式隨身硬碟後攜出公司,且經告訴人旭東公司查詢 ,被告劉文淵均未將大部分檔案上傳至該公司雲端資料庫, 僅留存於其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被告劉泓杰則坦承其以「 解除安裝虛擬環境測試軟體」之操作方式,將其所使用之公 司筆記型電腦內之工作成果抹除,已妨害告訴人旭東公司對 訟爭檔案之實質掌控,增加該公司重建原資料所需之費用,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旭東公司,應該當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 腦使用罪。 (三)依被告劉文淵簽署之競業保密保證書第2條記載:「乙方(即 被告)於任職期間所完成之任何作品、發明、著作、技術等 ,其著作權、專利權等所有智慧財產權及權利均歸屬甲方( 即告訴人旭東公司)所有。」、第4條記載:「乙方保證於 離職前或隨時經甲方指示時,應將其所持有或管領將其所有 或管領之前項器材、技術資料或一切複製品、影本、抄本、 節本或譯本點交返還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依著作權法第 11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規定,告訴人旭東公司為被告劉 文淵任職期間所提供職務成果之著作權人及著作財產權人無 疑,系爭職務成果(即爭訟檔案)由被告劉文淵以電磁紀錄 方式儲存於告訴人旭東公司供其職務使用之筆記型電腦,無 論爭訟檔案或該筆記型電腦均為告訴人旭東公司所有,否則 前述競業保密保證書第4條毋庸記載被告等須返還   告訴人旭東公司,從而未經告訴人旭東公司書面授權以前, 被告等並無權限以重製方式取得或刪除訟爭資料,此觀競業 保密保證書第3條約定即明。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處分竟稱被告等遭指訴犯行,屬「自己使用與管理之電磁紀 錄」,而非「存放於他人電腦內、由他人所管領、使用之電 磁紀錄」、「情况與刑法第359條所欲處罰之對象是原無權 使用電腦之人以非法之方式,刪除原本有權使用電腦之人所 使用、掌管之電磁紀錄之情形顯然不同」、「況本件被告等 僅係刪除其個人使用筆記型電腦之電磁紀錄」,除與被告劉 文淵所承諾之內容自相矛盾,亦已違背最高法院針對刑法第 359條「無故」之構成要件包含「違反所有人意思」、「未 獲授權或逾越授權」等行為態樣。若依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處分邏輯觀之,公司職員所使用公司電腦內之電磁紀 錄均屬員工自己使用管理,未詳加區分即認定員工均可處分 與職務內容相關之電磁紀錄,無意變相鼓勵員工重製或刪除 公司所有電磁紀錄財產,刑法第359條規定豈非形同具文? (四)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告訴人旭東公司通知   被告2人工作不需工作交接,訟爭檔案非屬告訴人旭東公司   營業上重要資訊,被告劉文淵刪除行為並未對告訴人旭東公 司造成損害,告訴人旭東公司對業務所需之電磁資料,均另 有建檔存於桌上型電腦或雲端,並依權限進行管理,當不致 受制於個別員工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云云,而認定告訴人旭東 公司亦未能舉證被告等刪除系爭電磁紀錄後有何具體之損失 ,有違最高法院針對刑法第359條「損害」定義係破壞電磁 紀錄處分權人對電磁紀錄獨有之支配、控制或完整使用即已 該當,不限於對公眾或他人財產或經濟上利益造成實質損害 。且被告2人受通知不需工作交接並不等同授權被告劉文淵 得擅自處分、刪除(即以剪下貼上方式儲存於其個人外接儲 存裝置)訟爭檔案,或為拋棄爭訟檔案著作財產權或所有權 之意思,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此部分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 (五)被告等人均任職於告訴人旭東公司年資長達數十餘年,豈會 不知其所持有該公司筆記型電腦內所存之爭訟檔案屬該公司 財產,對於其等任職之研發二部業務甚為重要,未經該公司 授權不得擅自處分之理?遭被告劉文淵刪除訟爭檔案名稱如 :「生產開發機台」、「廠商報價」、「呈家機台」、「液 壓機機聯資料」、「彎管PC模擬」、「后科機聯」;被告劉 泓杰解除安裝之虛擬測試軟體數據,均屬該公司營業項目之 商業與專業技術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競爭廠商人員 所能知悉,具有實際經濟價值,何況其等犯行係已遭該公司 通知資遣後之敏感時點為之,顯見其等未將爭訟檔案留存於 上開筆記型電腦內,係故意侵害告訴人旭東公司利益,被告 劉文淵甚至有時間選擇筆記型電腦內具商業經濟價值之檔案 重製於隨身硬碟後攜出公司,絕非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稱「被 告等人於短時間內欲清理與公司相關之事項有時間緊迫,難 其周全」之情況,被告等辯稱其刪除之資料為其個人資料云 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刑法第359條構 成要件之認事用法,明顯違背最高法院見解,亦未敘明被告 等未經告訴人旭東公司授權即可排除該公司對筆記型電腦內 電磁紀錄獨立支配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   顯有違誤,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 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並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 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仍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 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 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 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係指行為人無故取得、 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是其行為客體應以「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為限。且據該條文立法意旨謂:「電腦已成為今 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 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 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 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故所稱之「使用人」應以實際 上之使用人為限,非謂該電腦或相關設備內一有他人擁有著 作權之電磁紀錄,即認該他人為使用人,而屬刑法第359條 所規範之行為客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 第9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觀之,告訴人旭東公司係指訴被告 2人均未經告訴人旭東公司同意,被告劉文淵於112年8月1日 中午12時49分許至下午3時6分許間,將其所保管屬於該公司 財產之ASUS筆記型電腦中為該公司擁有智慧財產權之「標準 檔案(new)」等爭訟檔案予以刪除;被告劉泓杰於112年8 月1日後某時許,將其所保管屬於該公司財產之ASUS筆記型 電腦中為該公司擁有智慧財產權之「winxp32.vmdk」等多台 虛擬機之內部檔案予以刪除,認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旭東公司 而該當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 惟依上開說明,被告劉文淵、劉泓杰縱有為上開刪除筆記型 電腦內屬告訴人旭東公司擁有智慧財產權之爭訟檔案或內部 檔案之行為,惟因被告劉文淵、劉泓杰於行為時尚未將各該 ASUS筆記型電腦返還告訴人旭東公司,則告訴人旭東公司於 案發當時僅為上開電腦(含電磁紀錄)之所有人,而非實際 使用人,故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之指訴,顯然不該當於刑 法第359條所稱「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應 屬明確。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之指訴既不該當於刑法第359條所稱 之「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構成要件,即無 再探究其他「無故」或「是否受有具體損害」等構成要件之 餘地。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提及與被告等涉嫌重製告訴 人旭東公司所有電磁紀錄一節,事涉是否涉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因 非屬原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業經臺中高分檢發交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依法辦理,此有臺中高分檢檢察官113年7月16日簽 呈附卷可參(上聲議卷第26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經本院詳閱本件偵查中所呈 現之卷證資料及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陳各節,認本件仍 未達於起訴門檻,其理由已詳如前述,則本院認定本件未達 於起訴門檻之結論,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並無不 同,本件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仍 對原處分加以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聲自-11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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