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碩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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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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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53號 原 告 廖柏霖 被 告 徐郁翔 林子恩 黃博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9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MLDM-113-附民-55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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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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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54號 原 告 謝旻臻 被 告 張皓承 劉建良 黃博聖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619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事實及理由詳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9號刑事案 件卷證;被告3人為該案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3人回復原告所受之損害即新臺幣2萬3,090元及 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3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3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9號 審理。而依起訴書之記載,原告為起訴書附表5編號3之被害 人,原告遭詐欺而匯款之帳戶,並未認定被告3人涉犯此部 分犯行,而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原告遭詐欺而匯入之款 項,有何經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共犯此部分犯行。是原告非 被告3人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 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MLDM-113-附民-554-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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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1號 原 告 曾冠瑜 被 告 劉建良 黃博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9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MLDM-113-附民-56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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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63號 原 告 黃郁茗 被 告 徐郁翔 林子恩 張皓承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619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事實及理由詳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9號刑事案 件卷證;被告3人為該案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3人回復原告所受之損害即新臺幣117萬1,158元 等語。 二、被告3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3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9號 審理。而依起訴書之記載,原告為起訴書附表8編號4之被害 人,原告遭詐欺而匯款之帳戶,並未認定被告3人涉犯此部 分犯行,而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原告遭詐欺而匯入之款 項,有何經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共犯此部分犯行。是原告非 被告3人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 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MLDM-113-附民-56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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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60號 原 告 廖修毅 被 告 林子恩 張皓承 劉建良 黃博聖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619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判決僅以被告林子恩、張皓承、劉建良、黃博聖(下稱 被告4人)為判決範圍,同案被告徐郁翔另以裁定移送民事 庭,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事實及理由詳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9號刑事案 件卷證;被告4人為該案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4人回復原告於該案所受之損害即新臺幣14萬9,9 42元等語。 二、被告4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4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9號 審理。而依起訴書之記載,原告為起訴書附表2編號3之被害 人,原告遭詐欺而匯款之帳戶,並未認定被告4人涉犯此部 分犯行,而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原告遭詐欺而匯入之款 項,有何經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共犯此部分犯行。是原告非 被告4人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4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 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MLDM-113-附民-560-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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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39號 原 告 王真慧 被 告 徐郁翔 林子恩 張皓承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619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判決僅以被告徐郁翔、林子恩、張皓承(下稱被告3人 )為判決範圍,同案被告劉建良、黃博聖另以裁定移送民事 庭,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事實及理由詳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9號刑事案 件卷證;被告3人為該案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3人回復原告於該案所受之損害即新臺幣5萬5,00 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3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3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9號 審理。而依起訴書之記載,原告為起訴書附表10編號2之被 害人,原告遭詐欺而匯款之帳戶,並未認定被告3人涉犯此 部分犯行,而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原告遭詐欺而匯入之 款項,有何經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共犯此部分犯行。是原告 非被告3人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 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MLDM-113-附民-539-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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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56號 原 告 潘威豪 被 告 徐郁翔 林子恩 張皓承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619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判決僅以被告徐郁翔、林子恩、張皓承(下稱被告3人 )為判決範圍,同案被告劉建良、黃博聖另以裁定移送民事 庭,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事實及理由詳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9號刑事案 件卷證;被告3人為該案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3人回復原告於該案所受之損害即新臺幣25萬9,9 25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3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3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9號 審理。而依起訴書之記載,原告為起訴書附表10編號3之被 害人,原告遭詐欺而匯款之帳戶,並未認定被告3人涉犯此 部分犯行,而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原告遭詐欺而匯入之 款項,有何經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共犯此部分犯行。是原告 非被告3人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 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MLDM-113-附民-556-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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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59號 原 告 許芳瑄 被 告 徐郁翔 林子恩 黃博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9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MLDM-113-附民-559-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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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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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57號 原 告 劉庭妤 被 告 林子恩 張皓承 劉建良 黃博聖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619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判決僅以被告林子恩、張皓承、劉建良、黃博聖(下稱 被告4人)為判決範圍,同案被告徐郁翔另以裁定移送民事 庭,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事實及理由詳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9號刑事案 件卷證;被告4人為該案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4人回復原告於該案所受之損害即新臺幣11萬7,1 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4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4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9號 審理。而依起訴書之記載,原告為起訴書附表2編號1之被害 人,原告遭詐欺而匯款之帳戶,並未認定被告4人涉犯此部 分犯行,而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原告遭詐欺而匯入之款 項,有何經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共犯此部分犯行。是原告非 被告4人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4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 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MLDM-113-附民-557-2025022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文欽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886、9887、10071、10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文欽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接受物件,並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 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苗栗縣○○鎮○○里0鄰○ ○○○00○0號。如未能提出前項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 四年三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杜文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共16罪)、同 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1罪)等罪 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於113年2月間已有涉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嫌並於113年5月間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又 於113年8月間涉犯本案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本案所涉犯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係屬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人性趨吉避凶之本 性,面臨此重罪之追訴,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考量 被告可能與同案被告李巧綺有勾串之虞,故認被告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自113年12月6日起執行羈押 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受物件在案,合先敘明。 二、羈押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手段,非謂被告一符   合羈押事由,即概予羈押;且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   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再   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之性質、羈押後對被告家屬及其   他關係人可能造成之不利益及對被告本人人格發展、健康狀   況、職業、婚姻等人生重大事項暨社會安全等之影響加以判   斷。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既係或為保全被告,   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   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   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   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6日屆至,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訊問被告後,審酌本案延 長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判斷如下:  ㈠被告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訊問後,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已坦承犯行,其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相對減低,惟 本案尚未言詞辯論終結,被告仍有翻異其詞,而使證據晦暗 、影響審判之虞,且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 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於短時間有多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故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 ㈢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行,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聲請傳喚相關證人,是應無繼續禁止接 見、通信、接受物件,以防止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爰職 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接受物件,又被告倘能藉由一定數 額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其固定之住所即苗栗縣○○鎮○○里0 鄰○○○○00○0號,應足以擔保原羈押處分所欲保全之目的,故 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至被告於提出 上開保證金前,仍應繼續執行羈押;又如未能具保,則前述 具保造成之拘束性即不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 自應有羈押之必要,是以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 4年3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MLDM-113-訴-596-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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