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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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施冠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7 2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人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冠全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第107 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本案被告施冠全 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執行羈押,嗣經起訴, 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存, 而於113年10月14日接續執行羈押在案。茲因被告另案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4年1月24日起借提執行有期徒 刑8月之刑罰,有該署檢察官114年執撤緩助丙字第3號執行 指揮書在卷可稽。被告既已因另案執行在監,足認原羈押原 因業已消滅,自應予撤銷羈押。 二、本案既已自114年1月24日起撤銷羈押,則被告自該日起其即 非本院羈押之被告,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 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5-01-24

CHDM-114-聲-78-20250124-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育綸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7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 彰美路5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之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5段與仁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王白阿 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5段由東南 往西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 先行,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脛骨上端 骨折、左膝挫傷、右小腿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依照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5-01-24

CHDM-113-交易-820-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氏美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氏美蓮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供杯架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第5行之「04至05」記載應更正為「13至16」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87號   被   告 黎氏美蓮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巷0號             居彰化縣○村鄉○○村○○路000○0             號之203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氏美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17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址設彰化縣○村鄉○○路000號「北福興宮」宮廟內, 徒手竊取蔡順堅管領之銅製供杯3個、供杯架1個及鋁製水桶 1個(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蔡 順堅察覺「北福興宮」內品項短少,始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 情後報警處理,嗣經警於113年8月26日上午8時40分許持搜 索票至黎氏美蓮位在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203室搜索, 當場扣得銅製供杯3個及鋁製水桶1個(已發還)。 二、案經蔡順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氏美蓮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順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北福興宮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13年8月17日,照片編號01至12) 、道路沿線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13年8月17日,編號04 至05)及遭竊查扣之銅製供杯3個及鋁製水桶1個(113年8月2 3日,編號23、24)附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涉犯 本件之竊盜犯行所得(供杯架1個),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2025-01-24

CHDM-114-簡-140-20250124-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承鏞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上午11時4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 鎮線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彰美路設有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之轉向彎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右轉彎至彰美路3段246號前,適告訴人杜珮貞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美路3段由東往西 方向直行行駛,行至上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煞失控自摔倒地,因而受有胸 壁挫傷、左膝及左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依照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5-01-24

CHDM-113-交易-828-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駿一 黃玟豪 魏思喬 蕭宥宬 江東洋 江秀慧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楊讀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67、220、23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785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駿一、魏思喬、蕭宥宬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二、黃玟豪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共2罪 ,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三、江東洋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拘役30日、40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江秀慧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駿一為○○縣○○市○○水果行負責人楊文儀(由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子,黃玟豪、蕭宥宬 為○○水果行之員工,魏思喬為蕭宥宬之友人;江秀慧為○○ 縣○○市○○水果行負責人,江東洋為江秀慧之胞弟,並與傅 ○鈺(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 少年法庭審理)、江○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均為松禾水果行員工:    1.楊文儀於112年8月21日17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街 00號之果菜市場停車場,與傅○○因故發生口角爭執,楊 駿一、黃玟豪、蕭宥宬、魏思喬、江東洋等人聽聞遂聚 集在該處後,(1)江東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蕭宥宬,致蕭宥宬受有頭部、右側踝部、雙側膝部挫 傷等傷害。(2)楊駿一、黃玟豪、蕭宥宬、魏思喬即 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在該一般公眾均 得使用及自由出入之停車場對江東洋、傅○鈺為追打、 推倒等施強暴之行為,致江東洋受有頭部挫傷併左側眼 結膜出血、顏面部撕裂傷、上背部、雙手肘、雙膝、左 足踝、左足擦傷及上背部、雙手、左臀部、左腰挫傷之 傷害,傅○○則受有頭皮挫傷、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擦 傷及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傷害傅○鈺部分,業據撤回 告訴),黃玟豪並於過程中將傅○鈺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後,用力踩踏而致該機車 車殼受有刮痕,使該機車車殼之美觀受損而不堪使用( 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 對傅○鈺、江○樟恫稱:你死定了等語,使傅○鈺、江○樟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3)上開互毆期 間,魏思喬將江東洋與蕭宥宬隔開時,江東洋明知魏思 喬身處中間,徒手出拳毆打蕭宥宬有毀損魏思喬所戴眼 鏡及傷害魏思喬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出拳毆打蕭宥 宬,而導致魏思喬之眼鏡受損而不堪使用,並使魏思喬 受有頭部損傷及鈍傷之傷害。    2.嗣雙方鬥毆稍平息後,蕭宥宬又突持物品欲追打江東洋 ,江秀慧見狀後遂持辣椒水噴向聚集群眾以防衛江東洋 之身體安全,使聚集群眾四處散去後,江秀慧見在旁之 楊文儀並無任何攻擊行為或有攻擊行為之虞,竟仍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噴向楊文儀之臉部,致楊文儀受 有雙側眼角膜及結膜囊腐蝕等傷害。 (二)黃玟豪、高○騰(00年0月生,少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下同)、張○睿(00年00 月生)、王○庭(00年0月生)、陳○霖(00年0月生)共同 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5日22時10分許, 在彰化縣永靖鄉東門路永靖夜市內,徒手毆打蕭士宏(所 涉傷害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及邱家華(未提出傷害告訴),致蕭士宏受有頭部 外傷、頭皮開放性傷害,左側手肘、前臂與雙側手臂擦傷 等傷害,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對蕭士宏及邱家華施強暴行 為。 二、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楊駿一、黃玟豪、蕭宥宬、魏思喬、江東洋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被告江秀慧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    3.證人即告訴人傅○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江○樟、楊子 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4.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 院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眼鏡毀損照片。    6.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黃玟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同案少年高○騰、王○庭、陳○霖於警詢之供述。    3.證人即同案少年張○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4.證人即告訴人蕭士宏、證人邱家華於警詢之證述。    5.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6.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實動態影片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被告楊駿一、蕭宥宬、魏思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2.被告黃玟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之成年人對少年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    3.被告江東洋所為,就犯罪事實(一)1(1)部分,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1(3) 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 損罪。    4.被告江秀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玟豪就犯罪事實(一)1(2)所示對傅 ○鈺等人之犯行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其起訴 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三)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下稱 系爭規定)定有明文。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 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 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 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 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 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 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系爭規定 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至於本罪所 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傷害、 毀損、恐嚇、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年者,則屬 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犯罪事實(一)1(2)部分 ,少年傅○鈺等人雖為被告楊駿一、蕭宥宬、魏思喬、黃 玟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然依前揭說明,就其等涉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部分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被告楊駿一、蕭宥宬、魏思喬、黃玟豪就犯罪事實(一) 1(2)所示妨害秩序、傷害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楊駿一、蕭宥宬、魏思喬、黃玟豪就犯罪事實(一) 1(2)部分、被告江東洋就犯罪事實(一)1(3)部分, 均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楊駿一、蕭宥宬、魏思喬、黃玟豪各 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 告江東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六)被告黃玟豪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被告江東 洋就犯罪事實(一)1(1)、(3)之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七)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黃玟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示,其係透過朋友認識高○騰、張○睿,不認識王○庭、陳○ 霖,其不知道高○騰、張○睿之年齡為何,審酌高○騰、張○ 睿、王○庭、陳○霖當時為16、17歲之少年,其身型、體格 應與年滿18歲之人已近乎無異,而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黃玟豪對於高○騰等人係未滿18歲之人具有不確 定故意,是本院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駿一、蕭宥宬、魏 思喬、黃玟豪未能循正當理性之管道解決紛爭,竟糾眾在 該公共場所下手施強暴,被告黃玟豪並對少年為恐嚇之行 為,又被告江東洋、江秀慧未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糾紛 ,而為上開傷害、毀損犯行,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等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各該被告 下列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拘役部分,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罰金 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1.被告楊駿一高中肄業,現在果菜市場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3萬元,尚有汽車貸款40幾萬元,已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    2.被告蕭宥宬國職肄業,目前在溪湖菜市場賣菜維生,月 收入約2萬元,無負債,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3.被告魏思喬高職肄業,待業,靠政府補助維生,無負債 ,未婚,無子女。    4.被告黃玟豪高職畢業,在果菜市場工作,月收入約3萬 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    5.被告江東洋高中畢業,在果菜市場擔任司機,月收入約 8萬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    6.被告江秀慧高中畢業,目前擔任水果批發商,月收入約 10萬元,無負債,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 (九)再斟酌被告黃玟豪、江東洋各自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 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其等之執行刑各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於同一事實構成數罪名,然有部分罪名欠缺訴訟條件之情況 下,法院審理之事實範圍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範圍並無二致 ,犯罪事實之認定並未受到影響,此時基於訴訟經濟,並減 少被告訟累,自應肯認得於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內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本案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1(2)部分另 認被告楊駿一、蕭宥宬、魏思喬、黃玟豪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玟豪並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等語,上開2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 訴乃論,而此部分業據告訴人傅○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憑,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1-24

CHDM-113-簡-2252-202501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加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加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7號   被   告 許加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號路000巷00之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加林於民國114年1月3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彰 化縣○○鄉○號路000巷00之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1罐後,仍於同 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1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時,為警執 行路檢勤務攔查。員警現許加林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 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 .5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許加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2025-01-24

CHDM-114-交簡-128-2025012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VA ZULIANA(中文姓名:安娜,印尼籍) RIPKA YULIANA(中文姓名:安娜,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365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EVA ZULIANA(中文姓名:安娜)、RIPKA YULIANA(中文姓名: 安娜)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各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EVA ZULIANA(中文姓名:安娜)及RIPKA YULIANA(中文姓 名:安娜)均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 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 法分子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時 ,經EVA ZULIANA提出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予RIPKA YUL IANA,並由RIPKA YULIANA在統一超商某門市將該提款卡及 密碼寄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RIPKA YULIANA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32至33頁、第132至134頁、 本院卷第51頁)。 (二)被告EVA ZULIANA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97至98頁、第13 2至134頁、本院卷第51頁)。 (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至23頁)。 (四)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 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部分,參酌 其立法理由,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本案被告2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犯行,僅得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 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 結果,修正前、後所得宣告之刑上限均為5年,而修正 前所得宣告之刑下限為1月,修正後則為3月,故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 (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 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 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 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 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嗣因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移置為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 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2人均已該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 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之規定,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 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 人雖有數人,惟被告2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 有1次,均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被告2人上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2人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 僅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 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 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 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2人雖終能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彭卉妤和解,然迄今仍未履行該和解條件 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2人均為高中畢業,目前均從事 看護工,月收入均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EVA ZULIA NA於印尼尚有負債,RIPKA YULIANA則無負債,被告2人均 已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2人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2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否認有取得報酬(見偵卷 第13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獲有任何犯 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被告2人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 何支配占有,且被告2人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 ,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 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 據 1 鄭學志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5時2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其友人,佯稱有急用需借貸等語,致鄭學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1日15時36分許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學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8至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5至36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0、44至45頁)。 ④鄭學志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6頁)。 2 彭卉妤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4時3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其友人,佯稱需借款等語,致彭卉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1日15時10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卉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2至5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7至48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6至58頁)。 ④彭卉妤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4頁)。 3 彭淑玲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4時3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其弟,向彭淑玲佯稱需借款等語,致彭淑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1日15時19分許 2萬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淑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7至6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9至60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3至65、69至71頁)。 ④彭淑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3至75頁)。 4 彭淑芳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4時4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其弟,佯稱需借款等語,並透過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彭淑玲轉知彭淑芳,致彭淑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1日15時6分許 4萬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淑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5至86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81至83、87至89頁)。 ③彭淑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彭淑芳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1至93頁)。

2025-01-24

CHDM-113-金簡-441-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57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冠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八彈」、「陳真」、「王冠雄 (貸款專員)」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林冠辰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先於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不實之分析師廣告向公眾散布後 ,再於民國113年9月下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魏珮妘」與 董賽金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操作當沖即可獲取豐厚 報酬等語,致董賽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0月21日1 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麥當勞彰化溪湖門市與 林冠辰見面,由林冠辰出示依「陳真」指示而自行印製上有 其照片化名「林木泉」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 證供董賽金確認後,董賽金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 與林冠辰收執,林冠辰並交付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1張予董賽金而行使之。林冠辰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其取 款報酬後,復依「陳真」指示,於同日12時許,將49萬5,00 0元現金攜往彰化縣員林火車站1樓男廁內置放,供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之成年收水車手前來拿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所在、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冠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董賽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 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起 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起訴法條,且經本院依法為變更後之罪 名告知(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91至92頁),已無礙被 告之防禦權之行使,自得就此併予審理。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八彈」、「陳真」、「王冠雄 (貸款專員)」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 款,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五)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 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另考慮被告先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 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高中肄業,入監前在遊藝 場擔任服務員,月收入約3萬8,000元至4萬2,000元,尚有 私人負債3、40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雪巴投資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木泉」之署押、印文均屬 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 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四)除上開宣告沒收之現金外,被告所收取之其餘款項均已上 繳而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 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 本案其餘未經扣案洗錢之財物,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其餘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2 已使用之雪巴投資收據1張 偵卷第59頁 3 「林木泉」之印章1顆 4 蘋果廠牌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5 現金5,000元

2025-01-23

CHDM-113-訴-1121-2025012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滿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滿煌犯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第5至6行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69號   被   告 楊滿煌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送達地址:彰化縣○○鎮○○路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滿煌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9、20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尚 德街友人處飲用威士忌酒,至同日22時許飲畢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 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3時9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德學街 與德興街交岔路口,不慎撞及陳震洋所駕駛停放在路旁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因楊 滿煌拒絕配合員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經報請本署檢察 官核發鑑定許可書,由醫院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 含酒精濃度為156.9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 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滿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震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 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2025-01-23

CHDM-114-交簡-83-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準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鳳 上列被告因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2 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鳳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淑鳳自民國98年間與黃仕安認識後,知悉黃仕安因患有智 能發展障礙等疾病,對一般社會事務之判斷能力顯不如心智 正常之成年人,進而認識黃仕安之母黃李春滿,復見黃李春 滿亦患有極重度瘖啞障礙及心智缺陷等疾病,遂經常進出黃 李春滿母子位於彰化縣線西鄉住處,利用搭載其等出外購物 及郵局辦事等而取得信任後,竟心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乘機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 向黃李春滿佯稱黃仕安積欠其債務,因黃李春滿之郵局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定存單由其女黃淑貞所保管,黃淑鳳遂於 同日上午11時許,帶同黃李春滿至彰化縣線西鄉之線西郵局 ,先辦理掛失終止黃李春滿之郵局定期存款20萬元及50萬元 (到期日均係112年4月11日),將之轉入黃李春滿之線西郵 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李春滿郵局帳戶),並 將其中50萬元以提轉存簿方式轉入黃仕安之線西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仕安郵局帳戶)後,黃淑鳳 以黃仕安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先後於同日提領6萬元及同 年月16日、18日、22日均提領2次(每次各6萬元)及同年月 25日提領6萬元及2萬元各1次(合計50萬元)。 二、證據 (一)被告黃淑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李春滿、證人黃仕安、黃淑貞、王晏婕於 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黃李春滿與證人黃仕安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四)黃李春滿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掛失補副/ 結清銷戶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及定期儲金存單歷史 交易活動詳情表。 (五)黃仕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點,接連提領黃仕 安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係為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利用黃李春滿、黃仕安因心智 缺陷致辨識能力不足而詐取黃李春滿之財物,所為實不可 取;再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仍為與被害人 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入監前 賣藥布、藥膏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無負債,已婚,有4 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中所詐得之5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 際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 (準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 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HDM-113-易-158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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