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85號
原 告 楊吉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0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原告,並給付原告積欠租金合計新
臺幣(下同)1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因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1
2,100元,有原告所提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
在卷可按,是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100元;又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16,500元部分,乃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與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部分,訴訟標的不同,
並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應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部分之附帶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部分,乃請求
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28,600元(計算式:112,100元+15,000元=127,1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TNEV-113-南簡補-585-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