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原告之訴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4號 原 告 陳品汶 被 告 江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 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附 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 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及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5號), 惟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復經原告聲請,本院刑事庭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則依上述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4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1,4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23

TTDV-113-補-444-20241223-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90號 原 告 陳彥廷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李梅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 ○0號9樓房屋。又上開房屋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之買賣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4,270,000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7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3,273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23

PTEV-113-屏補-490-20241223-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32號 原 告 楊婕妤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又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 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 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僅以 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主張對被代位人蘇全益有債權,因而代位蘇全 益訴請分割遺產。而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蘇國英遺有坐落屏 東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54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屏東市○○街00巷0號房屋),惟被繼承人蘇國英除上開 土地及房屋外,尚遺有其他財產1筆,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在卷可稽,足徵原告未將上開被繼承人所有之遺產均列為分 割之標的。 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到院閱卷,補正全部遺產。 倘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20

PTEV-113-屏補-432-20241220-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25號 原 告 張廷光 被 告 劉向婕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44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8,713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3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 113年9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 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起訴 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8,7 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20

PTEV-113-屏補-525-20241220-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89號 原 告 洪兆存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鄭慶豐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范騰文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 巷0○00號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出並返還 原告。惟原告未具體表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等資料, 致無從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113年1 1月28日,具狀補正系爭房屋價額,俾核定裁判費,此項裁 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致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 定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即就同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 (下同)165萬元定之,並依法繳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113年1 2月30日前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19

PTEV-113-屏補-389-20241219-2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13號 原 告 李水道 訴訟代理人 李孟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闞浚瑀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43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PCEV-113-板補-13-20241219-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43號 原 告 郭菁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佳欽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28,43 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0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113年12月30日前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19

PTEV-113-屏補-443-20241219-2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26號 原 告 洪愷芯 訴訟代理人 王銘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紹楠、陳瑾嫆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PCEV-113-板補-26-20241219-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2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複代理人 謝承晏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建國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38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PCEV-113-板補-29-20241219-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85號 原 告 楊吉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0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原告,並給付原告積欠租金合計新 臺幣(下同)1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因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1 2,100元,有原告所提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 在卷可按,是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100元;又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16,500元部分,乃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與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部分,訴訟標的不同, 並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應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部分之附帶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部分,乃請求 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28,600元(計算式:112,100元+15,000元=127,1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19

TNEV-113-南簡補-585-20241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