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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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449號 聲 請 人 瑞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承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安康 分行,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安康分行,受款人為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票據號碼UE0580493號,票據金額為新 臺幣16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13年12月10日之支票一紙, 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支   票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支票 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 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有第 三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據權利,自無依公示催告程 序命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已載明受款人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且於補正狀附支票單據影 本上,除已記載受款人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 其上另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足見該支票乃以「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 票,依前開說明,此支票核屬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者。聲請人 就此支票聲請公示催告,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6

TPDV-113-司催-2449-20250116-2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45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養子女與   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   ,民法第1077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乙○○前於40年3月6日出養於許金寬、許褚美, 且未終止收養,此有聲請人113年12月6日陳報之收養契約書 、戶籍謄本,及新北○○○○○○○○函覆之收養登記申請書、收養 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與其養父母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 停止狀態,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 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則其向本院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之 繼承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16

TPDV-113-司繼-3245-2025011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65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捷德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於樵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安谷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陳德華、 陳妍榛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 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復為同法第5 10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 人與相對人簽訂租賃契約,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0樓辦公室,雙方約定租期至民國113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 含稅為新臺幣27,300元,押金為新臺幣52,000元整,因相對 人與訴外人即房屋所有權人陳晉義先生之租賃契約已於113 年10月31日屆滿,且未能提供與房屋所有權人間之合法有效 合約,故聲請人多次催告相對人返還十二月租金及押金,惟 其未依約還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未表明相對人之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最 新戶籍謄本及公司登記事項卡,該裁定於同年12月26日送達 聲請人,然逾期仍未補正。是聲請人未提出上開資料,本院 無從確認相對人之身分,無從送達,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 未定。因之,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6

TPDV-113-司促-17650-20250116-3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沈建誠 非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賴君妍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5日 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 幣36,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113年7月5日,詎於113年10月18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4樓」經張貼本票影本於該門牌門首提示,而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 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   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   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   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   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   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   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   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   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於114年1月14日聲請狀主張於113年10月18日已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張貼本票影本於該門 牌門首為提示,而未獲付款,並提出照片為證。惟按所謂付 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 求付款之謂。本件聲請人張貼本票影本於該門牌門首提示, 通知相對人為付款請求,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 ,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且經查該址亦非相對人之 戶籍地址,是系爭本票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依 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 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6

TPDV-114-司票-1693-20250116-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徐聖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以婷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1-16

TLEV-114-六小調-1-20250116-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其他繼承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02號 聲 請 人 邱東金 非訟代理人 曹大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其他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曾華文(男、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人 ,前往台北青田郵局欲領取被繼承人所遺存款,經郵局人員 要求提出法院認定被繼承人無任何其他繼承人之民事裁定等 語,經本院命聲請人提出「裁定被繼承人除配偶邱東金外, 無其他繼承人」之法律依據,聲請人僅於113年12月6日提出 補正狀陳明此主張並無法律依據,係依台北青田郵局人員指 示聲請,有補正狀在卷可參。聲請人之聲請實與家事事件法 審理之事件無涉,亦無法律依據可憑,其請求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15

TPDV-113-司繼-3302-20250115-1

司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董育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 債務人即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 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 裁定。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 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 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及第53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 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 強制執行等是(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董育德、債務人屠新民 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 ,相對人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681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供擔保,對董育德、屠新民之財產於5 ,830,300元之範圍聲請假扣押,經假扣押執行董育德所有之 不動產、對第三人之銀行存款及可領得之薪資債權,及囑託 臺灣士林、板橋(即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嗣經受託法院函 覆第三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臺灣 銀行永和分行聲明異議並轉知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對上列 第三人之聲明異議事項,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提起異 議之訴,假扣押原因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 定,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板橋 地方法院函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就第三人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臺灣銀行永和 分行之扣押聲請人名下之銀行存款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 第119條第3項提起異議之訴,係假扣押原因已消滅,聲請人 得撤銷假扣押裁定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1年度裁全字 第1681號、91年度執全字第874號卷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其中就聲請人董育德所有之位於臺 中市沙鹿區及新北市汐止區之不動產業已扣押、對第三人美 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 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臺灣銀行永 和分行存款雖未足額亦已扣押,且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 未經相對人撤回,假扣押效力仍持續存在未消滅,非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 事由。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1-15

TPDV-113-司全聲-119-2025011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9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禾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杰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何偉寧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 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何偉寧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何偉 寧設籍於新北市板橋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15

TPDV-113-司促-17949-20250115-2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智誠 代 理 人 黃信樺律師 石宗豪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雅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 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 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 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 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無擔保債務7,977,780元,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債權人陳報之 金額參照卷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所示 ,堪認債務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達33,216,990元(見本院調解卷第113頁),已逾1200萬 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依其 情形尚非可以補正之事項,依法應逕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15

TPDV-114-消債更-30-2025011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姵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全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全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查相對人全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桃園市龍潭區,非 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5

TPDV-114-司促-582-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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