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1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李彥明
被 告 謝易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捌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
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
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訂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進行調解程序,調解通知書於114年2月4日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爰依首開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
險,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30日0時43分許,行經基隆市忠四
路與孝二路口時,遭被告駕駛RCX-5313號車因倒車不慎而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車損
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4,810元(工資20,100元、零
件24,71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
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8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且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影本、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
鴻邦汽車估價單原本、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課零件
價格查詢表影本、蓋有鴻邦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
統一發票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見該局114年1月10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140100494號函附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鴻邦汽車估價單記載之金額為
45,490元(鈑金拆裝13,800元、烤漆6,300元、零件25,390
元),而原告僅實付44,810元,本院認為以依比例折算各項
費用為合理,經比例計算後,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之各項
金額,分別為鈑金拆裝13,594元(計算式:13,800元×44,81
0元/45,490元=13,5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烤漆6
,206元(計算式:6,300元×44,810元/45,490元=6,206元)
、零件25,010元(計算式:25,390元×44,810元/45,490元=2
5,010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6年1月,至112年4月3
0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6年4月計,其車輛
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438,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
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
系爭車輛至車禍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
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
之一即2,501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計算式:25,01
0元×1/10=2,501元)。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鈑金拆13,594元
、烤漆6,206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2,301元(計算
式:2,501元+13,594元+6,206元=22,30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2,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498元(計算
式:1,000元×22,301元/44,810元=498元),餘由原告負擔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KLDV-114-基小-31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