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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伯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伯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伯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張伯豪前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4日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於112年12月1日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13年6月19日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7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 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 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 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 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 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張伯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然各該犯罪之犯意各別,犯罪之時、地 皆相異,係前後各自獨立之犯罪,且兩次酒駕犯行相隔僅短 短相隔2月多,又受刑人前即有5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均 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皆執行完畢,而本件所涉之罪皆構 成累犯,是以被告非但素行不良,且違法惡性甚重,所定執 行刑自應從重量處,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 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 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 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 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前揭「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14日 112年12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39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506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757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2096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2月8日 113年2月2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757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209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9日 113年5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626號

2024-10-04

TCDM-113-聲-2122-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忠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等(113年度執聲字第1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忠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忠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林忠震前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1日犯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沙交簡字第6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 如附表編號1);於112年2月25日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 度沙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 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列印 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 第371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13年1月3日因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為憑,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 敘明。  四、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 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 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 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 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 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林忠震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等犯罪之罪質與構成要件均屬互殊,為截然不同類型之犯罪,且各該犯罪之時間、地點俱核相異,所侵害之法益亦非相同,自係各自獨立之犯罪,是以所定之執行刑自不宜從輕,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最高刑期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7月以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收受本院上開陳述意見函後迄今已逾5日仍未表示任何意見等情,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21日 112年2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57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9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63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312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月30日 113年1月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63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31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585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291號(未執行)

2024-10-04

TCDM-113-聲-1887-2024100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43號 原 告 林容伊 被 告 呂証洋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陳承瀚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8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2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 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 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呂証洋、陳承瀚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8、7267、7268、7269、7308、15906號)後,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7月23日下午3時宣判,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宣判筆錄在卷可稽。茲原告林容伊於113年7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捺本院收發室於113年7月3收件並載示收件時間之戳章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之前開刑事訴訟既已於113年6月11日一審辯論終結,則依前開說明,因本案之刑事訴訟程序業因言詞辯論終結而結束,則原告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揆諸首揭規定自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可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案刑事判決日後經上訴並已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而有刑事訴訟程序得予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DM-113-附民-1743-2024100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東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東欽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4日上 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后里區二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二圳路與月湖路90巷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 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 人張睿晨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月湖路90巷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 然通過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睿晨受有左大 腳趾遠端趾骨骨折、雙膝、右小腿挫傷和擦傷、左前臂、左 大腿、左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羅東欽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羅東欽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茲因告訴人張睿晨陳明與被告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DM-113-交易-1621-2024100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石棟 法定代理人 梁哲榮 被 告 林修聖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0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石棟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30日 上午10時3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起駛,原應注意起駛時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 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逆向斜穿車道欲跨越 分向限制線往新南路方向行駛,適被告林修聖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2段外側車道由新南路往益 民路2段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且應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以時 速約75公里速度(速限50公里)行駛,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 被告梁石棟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積液和左側急性 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腦內出血、腦室 內出血及腦幹出血併水腦症及呼吸衰竭等重傷害;被告林修 聖受有右側手部撕裂傷、左肩挫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梁石棟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林修聖涉犯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案被告梁石棟、林修聖經檢察官分別以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害罪均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上開2罪均屬告訴 乃論之罪,茲經被告梁石棟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梁哲榮、被 告即告訴人林修聖間成立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5~60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DM-113-交易-712-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沈士閎律師 被 告 陳立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立軒詐欺等案曾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警大隊扣押被告所有「Apple iphone 12 Pro IMEI:0000 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乙支、「 SIM卡(卡身4L UI8CT869855)」乙張 、「USB隨身碟(32G)」乙個在案。因 該案業已起訴,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且表示認罪,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查本件刑事聲請返還扣押物狀之當事人欄僅載明「被告陳立 軒」、「辯護人沈士閎律師」,而狀尾「具狀人即被告陳立 軒」並未有被告陳立軒本人之簽名或印文,僅有選任辯護人 沈士閎律師之印文,足認本件返還扣押物聲請應係由選任辯 護人沈士閎律師為被告聲請,且沈士閎律師又係被告之選任 辯護人,有委任狀附卷可按,爰逕列選任辯護人沈士閎律師 為本件之聲請人,先予敘明。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 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 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 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 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警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0日上午至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Apple 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0000000000SIM卡)、SIM卡(卡身4LUI8CT000000)0張、USB隨身碟1個等物,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見偵31842卷第81~89頁),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842、36079、39829、46383號、112年度偵字第1238、3334、10394、2362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7號審理中,亦有全案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案尚未終結,扣案之前揭被告所有物品等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要難允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DM-113-聲-1939-2024100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12號 原 告 張瑞庭 被 告 黃創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67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 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黃創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42、36079、39829、46383號、112年度偵字第1238、3334、10394、23621號)後,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6月5日下午3時宣判,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宣判筆錄在卷可稽。茲原告張瑞庭於113年6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捺本院收發室收件並載示收件時間亦係113年6月24日收件之戳章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之前開刑事訴訟既已經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則依前開說明,因本案之刑事訴訟程序業因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而結束,則原告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揆諸首揭規定自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可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案刑事判決日後經上訴並已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而有刑事訴訟程序得予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DM-113-附民-161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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