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伯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伯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伯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張伯豪前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4日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於112年12月1日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13年6月19日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7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
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
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
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
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
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張伯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然各該犯罪之犯意各別,犯罪之時、地
皆相異,係前後各自獨立之犯罪,且兩次酒駕犯行相隔僅短
短相隔2月多,又受刑人前即有5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均
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皆執行完畢,而本件所涉之罪皆構
成累犯,是以被告非但素行不良,且違法惡性甚重,所定執
行刑自應從重量處,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
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
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
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
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前揭「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14日 112年12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39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506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757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2096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2月8日 113年2月2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757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209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9日 113年5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626號
TCDM-113-聲-2122-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