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退還裁判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
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
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第83條規定:「(第1項)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
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第2項)前項
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第84條第2
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
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上開規定,依行政
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準此,對高等行
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繳納裁判費,為提起抗告之合法要件
。當事人繳納抗告裁判費後,非有溢繳或其因錯誤而繳納之
情形,不得聲請返還;非有撤回抗告或和解成立等事由,不
得聲請退還。
二、緣聲請人因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
度訴更一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
經核聲請人並無溢繳或誤繳裁判費之情形,亦無撤回抗告或
和解等情事,則其聲請退還裁判費,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TPAA-113-聲-571-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