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
113年9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冠廷
訴訟代理人 陳仕傑 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翁柏宗(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陳家祥 律師
羅旭升
上列當事人間電信管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耀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翁柏宗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3至18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一
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4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
(原處分原誤載為南京東路)62號臺北捷運中山站前,查獲
原告架設非法基地臺偽冒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大哥大)之行動網路識別碼,並操作發送釣魚簡訊,以11
2年4月21日刑電偵一字第1120051447號函移請被告處理。經
被告調查查證,刑事局以112年6月14日刑電偵一字第112007
6798號函復確認原告架設假基地臺遭查獲時,係使用942MHz
之無線電頻率。數位發展部以112年6月28日數位資源決字第
1120013754號函復,確認940MHz至950MHz之無線電頻率係核
配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使用,使
用期限至119年12月31日止,且該頻段未再核配予他人使用
。而台灣大哥大以112年8月2日台信北一簡字第1123016617
號書函復,以原告於公共場所發射電波期間誘導用戶,手機
有機會觸發新舊基地臺交握失敗(Handover fail)行為,
該公共場所地區之基地臺呈現大量異常交握失敗之信令數值
。經被告112年8月9日第1078次委員會審認原告於前揭時地
架設非法基地臺發送釣魚簡訊屬未經核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
率,違反電信管理法第52條第2項規定,致干擾合法無線電
頻率使用,依同法第74條第4項前段規定、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裁處違反電信管理法案件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電信管理法案件違
法行為評量表(下稱行為評量表)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
處違反電信管理法案件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下稱裁
處參考表),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另審酌原
告於事後未配合說明該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來源,對於違法
事實避重就輕,企圖規避裁罰,酌加罰鍰100萬元,以112年
9月15日通傳北字第1125003238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共
計裁處原告罰鍰400萬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原告架設基地臺之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電信管理法第52條第2項,屬於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
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原告經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實
無再以行政罰處罰之必要。本件原告架設基地臺之刑事部分
,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
90號、第440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在原告刑事部分案件終局
確定前,逕予裁罰,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3
2條規定,應予撤銷。
㈡原處分罰鍰審酌判斷有誤,且違反比例原則:
⒈原告係遭詐騙集團利用以架設基地臺、發送釣魚簡訊,行為
雖有可議之處,然私自架設基地臺發送釣魚簡訊與利用合法
基地臺發送釣魚簡訊之區別,僅係是否須要向通訊行繳納簡
訊費用,是以,是否使用私自架設之基地臺發送釣魚簡訊並
不影響民眾對公眾網路安全之信賴感,若是詐騙集團以合法
之基地臺傳送釣魚簡訊,仍會有一般民眾受騙上當。被告未
能積極有效處理釣魚簡訊問題,卻認定原告私自架設基地臺
發送釣魚簡訊的行為「嚴重傷害民眾對公眾電信網路安全之
信賴感」,過於遷強。再者,原告係遭詐騙集團利用,未從
中取得利益,經警方告知詐欺罪嫌後,即停止並配合警方調
查,自始坦承自身犯行,並無替他人掩飾罪行之必要,自無
未配合說明之情形。原告現以保全、機場接駁為業,收入不
高,仍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失,迄今已獨立賠償被害人30餘萬
元,犯後態度實屬難能可貴,被告卻未慮及此節。被告在判
斷其他因素時未能區別釣魚簡訊之危害與基地臺合法與否無
關,已有疏漏,又未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實際上沒有)、受處罰者之資力,即認定原告應受最嚴苛
的行政裁罰(計15分),實有違誤,再加上無端認定原告「
未配合說明非法基地臺(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來源」、「
對於違法事實卻避重就輕,企圖規避裁罰」,對原告處以40
0萬元罰鍰,判斷實有違誤。
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989
號起訴書中,就原告所為之行為時間之認定,為111年9月30
日至同年10月30日不等,而112年度偵字第800號追加起訴書
,對於原告行為時間認定為111年9月26日至同年11月6日不
等,未有任何人因原告於系爭時地架設基地臺並發送簡訊而
受害。且被告既以「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14時許於臺北市
大同區南京西路62號前,架設非法基地臺、發送釣魚簡訊。
」為裁罰基礎事實,理應僅能以裁罰基礎事實及相關證物作
為裁罰審酌之依據,方為適法;然被告卻於行為評量表之其
他判斷因素中,將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989號起訴書
內容做為衡量裁罰金額之依據,並稱原告架設使用非法基地
臺,發送釣魚簡訊,騙取22位民眾信用卡資訊後,盜刷信用
卡,影響重大,加計15分,可見被告於審酌時,錯誤將與裁
罰基礎事實無關之其他事作為評量之依據,並稱原告因此受
到高度責難,被告審酌之過程顯然違法。被告既以與本件無
關之事作為加重裁罰之基礎,其評量過程顯然違法,原處分
應予撤銷。
⒊原告與刑事案件同案被告相同,均係遭詐騙集團利用,僅係
分工上之不同,致原告一人獨自面對應由詐騙集團整體負責
之裁罰已屬可議。再者,本件被害人之受害金額總計約300
萬元,在原告願意盡力賠償受害人之情況下,被告卻對原告
裁罰400萬元,實屬過苛。原告現以保全、機場接駁車為業
,年收入約432,000元(月薪36,000元),扣掉最低生活費1
87,200元(桃園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每月15,600元),一
年結餘約為244,800元,縱使對原告裁處最低罰鍰金額100萬
元,原告在過著最低限度的生活下亦得花費4年時間方得償
還100萬元之罰鍰,可見本件就算是最低裁罰金額,亦已超
過原告資力得負擔之程度,更遑論還要再加上賠償被害人之
款項;被告對原告裁處400萬元,不僅排擠到被害人之賠償
金額,亦使有心悔改之原告看不見還清的希望。是以,原處
分裁罰400萬元已超過警惕不要再犯之必要程度,甚至有害
於原告還清罰鍰、賠償金額後回歸社會,顯然已違反比例原
則,應予撤銷。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未經核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合法無線電頻率
使用,違反電信管理法第52條第2項規定:
原告於系爭時地操作非法基地臺遭查獲時,正使用942MHz之
無線電頻率,而940MHz至950MHz之無線電頻率係主管機關核
配予中華電信公司使用,未核配予他人使用,故原告發射此
頻率已違反電信管理法第52條第2項規定。原告利用非法基
地臺冒用台灣大哥大之行動網路識別碼(MNC)發射非法4GL
TE訊號(發射頻率位於台灣大哥大獲核配1800MHz頻段內之1
810MHz至1815MHz),誘使鄰近的台灣大哥大用戶手機進行
細胞重選,脫離當前服務中的合法基地臺改向非法基地臺進
行註冊;同時,發出信令要求受到非法訊號引誘之手機降級
至2GGSM模式,透過該傳輸機制,發送事先編輯之釣魚簡訊
。而1805MHz至1820MHz之無線電頻率係數位發展部核配予台
灣大哥大使用,未核配予他人使用,故原告發射此頻率,違
反電信管理法第52條第2項規定。台灣大哥大於案發區域之
基地臺報表,其基地臺呈現大量異常交屋失敗之信令數值,
可認係於合法無線電通信系統內,以量測設備測得影響該系
統正常使用之可辨識非法使用無線電波訊息,已構成無線電
頻率使用管理辦法第39條第2款規定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干
擾合法無線電通信之情形,足證原告未經核配擅自使用無線
電頻率已干擾合法無線電頻率使用,已違反電信管理法第52
條第2項規定。
㈡原處分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適用,自無違反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
被告係就原告未經核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合法無
線電頻率使用者等行為,依電信管理法第52條第2項、第74
條第4項前段予以裁罰,上開法令之立法目的與保護法益係
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民共享資源,鑑於技術上可使用之無線
電頻率範圍有限,且具排他性,故必須妥為規劃與管理,始
得以發揮其最大之公共效益,經主管機關核配始得使用之專
屬頻段,必須確保使用效率,以維護系統穩定,故對違法發
射電波行為責難,以維護電波秩序。此與原告刑事案件涉犯
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等,其處罰行為係「參與犯罪
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保護法益係「
社會安全」、「個人財產」、「表意自由」等,明顯不同。
另電信管理法第52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為擅自使用未經主管
機關核配的無線電頻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則為主觀上有詐
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
處分財產,並造成財產損害。綜上,電信管理法第52條與原
告所涉刑法詐欺罪等兩者立法目的、保護法益及構成要件明
顯不同,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亦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適用餘地。
㈢原處分並無判斷錯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⒈原告違反電信管理法第52條第2項、第74條第4項前段,誠屬
明確。被告考量原告本次違法情節為「第1次」等級及3年內
受裁處次數為0件,且原告架設並操作非法基地臺,未經核
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釣魚簡訊,明顯影響無線電頻率
之使用秩序且侵害合法使用者之使用權益,並藉此騙取民眾
信用卡資訊後,盜刷信用卡,影響重大,已嚴重傷害民眾對
公眾電信網路安全之信賴感,被告爰依裁量基準規定,按違
法情節及其他判斷因素等考量事項,分別採計10分、15分,
合計積分25分,對照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係屬第3
級,對應電信管理法第74條第4項之罰鍰額度,裁罰300萬元
;另審酌原告事後未配合說明非法基地臺(電信管制射頻器
材)之來源,對於違法事實卻避重就輕,企圖規避裁罰,犯
後態度實非可取,經被告112年8月9日第1078次委員會決議
,酌加罰鍰100萬元,共處罰鍰400萬元,並無裁量瑕疵或裁
量怠惰情形,司法機關應予尊重。
⒉按裁量基準之標準,原告違反行政法義務次數為1次、過往3
年內受裁罰次數為0次,此部分之積分10分已屬最低。而「
其他判斷因素」加權15分部分,係審酌雲林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9989號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原告早於111年8月9日在
中國招攬友人前往臺中領取偽冒基地臺之機器,並在臺測試
,惟招攬未成功,原告遂親自於111年8月26日從中國入境臺
灣,領取偽冒基地臺,開車前往臺北捷運站等人潮眾多地區
傳送冒名簡訊,以竊取民眾信用卡資訊,盜刷信用卡,嚴重
傷害民眾對公眾電信網路安全之信賴感,故原告顯非單純受
詐騙集團欺騙而違反本案行政法上義務,而係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具一定程度之共犯關係,又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係近來社
會大眾深惡痛絕之事,而原告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進而騙取
至少22位民眾信用卡資訊,雲林地檢署嗣後復以112年度偵
字第800號追加起訴書,對原告追加起訴,該部分之受害人
共計24人,受害金額逾251萬元,其惡害自屬重大,其違法
行為所造成之影響,應受高度責難,被告於違法評量表之其
他判斷因素予以加計積分,應屬適當合理,原處分無違比例
原則。
⒊被告參酌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89號起訴書,認為
原告於上揭時、地之違法行為,與本案違法行為之態樣相同
,均係架設非法基地臺發送釣魚簡訊,其行為目的在騙取民
眾信用卡資訊、盜刷信用卡,嚴重傷害民眾對公眾電信網路
安全之信賴感,故於「其他判斷因素」加權15分,並無違法
不當之處。被告仍以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之違法行為作為
裁罰基礎,僅係以雲林地方檢察署之起訴書内容作為判斷原
告違法行為的目的(計畫),進而評斷違法行為所生之影響
範圍及應受責難程度(包含行為人主觀之惡性),而非將該
起訴書附表之行為事實作為本案裁罰事實,故系爭行政處分
之作成並非考量與裁罰事實無關之事物,被告依法行使裁量
權,原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另就本案刑事卷宗(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0號、440號),原告除已
遭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3月24日提起公訴外,再於112年7
月10日對原告追加起訴,追加部分之受害人共計24人,受害
金額達新臺幣251萬613元。此追加部分之時間、地點雖仍非
屬被告裁罰原告範圍,益證明原告以違反電信管理法之方式
而使用非法基地臺,其違法行為所造成影響不可小覷,應受
高度責難,爰被告於違法評量表之「其他判斷因素」予以加
計積分,應屬適當。至於原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與否、原告
目前收入多寡,要非考量因素,原告據此請求減免裁罰金額
,均屬無據。另詐騙集團私設基地目的係為藉此發送釣魚簡
訊,騙取民眾信用卡資訊後,盜刷信用卡進而遂行其詐欺行
為,並避免司法機關事後輕易追查,且私設基地臺已干擾合
法電信業者無線電頻率之使用,影響公眾電信網路正常運作
,此與以合法基地臺發送簡訊進行詐騙無法等同視之,原告
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原處分卷第58至61頁)、
被告第1078次委員會議紀錄、裁處違反電信法罰鍰案件違法
行為評量表(本院卷第104至106頁、第107至108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原處分卷第5至11頁
)、被告112年6月7日通傳北決字第11250020970號函、112
年6月20日通傳北決字第11250023020號函、112年8月1日通
傳北決字第11250030280號函、112年8月29日通傳北決字第1
1250035040號函、112年7月4日通傳北決字第11250024900號
函(原處分卷第12頁、第14頁、第17頁、第20頁、第23至24
頁)、刑事局112年4月21日函、112年6月14日刑電偵一字第
1120076798號函、112年6月26日刑電偵一字第1120085293號
函(原處分卷第3頁、第13頁、第15頁)、數位發展部112年
6月28日數位資源決字第1120013754號函、112年9月1日數位
資源決字第1120018935號函(原處分卷第16頁、第21至22頁
)、台哥大公司112年8月2日台信北一簡字第1123016617號
函(原處分卷第18至19頁)、原告112年7月18日陳述意見書
(原處分卷第25至29頁),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9989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800、1068號追加起訴書
(本院卷第79至103頁、第143至155頁)等文件可參,自堪
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處分所為裁罰有無違
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㈡被告所為裁罰有無裁量判斷之違法
?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電信管理法第52條規定:「(第1項)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
民共享之資源,行政院指定機關對於無線電頻率之規劃與管
理,應確保無線電頻率之和諧有效使用,符合公眾便利性、
公共利益及必要性。(第2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無線電
頻率應經主管機關核配,並發給無線電頻率使用證明後,始
得使用。……(第8項)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
、電臺識別之申請方式、核配原則、使用管理與限制、干擾
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74條
規定:「……(第3項)違反第52條第2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
核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者,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第4項)有前項情形,致干
擾合法無線電頻率使用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經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使用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⒉被告依電信管理法第52條第8項、第53條第3項、第57條第3項
、第5項及第58條第5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之無線電頻率使用管
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妨
害性干擾:指無線電通信作業產生之干擾,危及無線電助航
或其他安全通信之功能,或嚴重影響、妨礙或重複阻斷作業
中之無線電通信。……」第39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為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干擾合法無線電通信:一、於合法無
線電通信系統內之使用設備收得可感知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
率之聲音或影像訊息。二、於合法無線電通信系統內,以量
測設備測得影響該系統正常使用之可辨識非法使用無線電波
訊息。三、廣播電臺發射天線半徑內5個以上不同地點,測
得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與合法廣播電臺間之電場強度超過下
列規定之一者:同頻超過34 dBuV/m(分貝微伏特每公尺)
、第一鄰頻超過48 dBuV/m、第二鄰頻超過64 dBuV/m或第三
鄰頻超過74 dBuV/m。四、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固定監測
站測得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9 kHz至174 MHz之電場強度超過
80 dBuV/m或174 MHz至3 GHz之電場強度超過94 dBuV/m。」
復依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本會裁處違反電信管理法案件
違法行為評量表(表一,以下稱評量表)及違法等級及適用
裁處參考表(表二),除本法第78條第1款外,適用於依本
法第73條至82條裁處之案件。」第3點規定:「適用評量表
時,應審酌違法案件相關情狀,勾選表一內考量事項並加計
積分後,對照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表二),擬具適
當之處分建議。」上開裁量基準乃被告為處理裁處違反電信
管理法之案件,所發布行為評量表及裁處參考表,適用於依
電信管理法第73條至第82條裁處罰鍰之案件;依行為評量表
(即表一)可知,考量項目包括違法情節或營運型態、受處
分人3年內受裁處次數(20分)及其他判斷因素(20分)等
。依此訂定不同處罰等級及罰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實現具
體個案之正義,核與電信管理法第74條第3項及第4項所定之
裁量權目的尚無牴觸,本件自得予援用。
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
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
處之。」揭示於涉及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時「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處理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
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
,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而再處行政罰之必要。而且
,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應予優先適用。又該規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要件,其重點在於「一行為
」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與行政罰構成要件時,使行政罰成為刑
罰之補充,只要該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構成犯罪行為之全部或
一部,即有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規範目的是否相同,在所
不問。又依行政罰法第32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
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第2項)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
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
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
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準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
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
定,在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
裁罰。再者,有關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究應評價為「
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
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
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
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
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
素綜合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刑罰優先原則」,且
有裁量判斷之違法:
⒈經查,刑事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一隊於111年11月18日14時許,
在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62號臺北捷運中山站前,查獲原告
架設非法基地臺偽冒台灣大哥大之行動網路識別碼,並操作
發送釣魚簡訊,於112年4月21日發函移請被告處理。經被告
調查查證,原告架設假基地臺遭查獲時,係使用942MHz之無
線電頻率,而940MHz至950MHz之無線電頻率係核配予中華電
信公司使用,使用期限至119年12月31日止,且該頻段未再
核配予他人使用。原告於公共場所發射電波期間誘導用戶,
該公共場所地區之基地臺呈現大量異常交握失敗之信令數值
。經被告112年8月9日第1078次委員會審認原告於前揭時地
架設非法基地臺發送釣魚簡訊屬未經核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
率,違反電信管理法第52條第2項規定,致干擾合法無線電
頻率使用,依同法第74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量基準第2點規
定、行為評量表及裁處參考表等,裁處罰鍰300萬元,另審
酌原告於事後未配合說明該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來源,對於
違法事實避重就輕,企圖規避裁罰,酌加罰鍰100萬元,以1
12年9月15日原處分共計裁處原告罰鍰400萬元等情,有原處
分、被告第1078次委員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刑事局112年6月14日刑電偵一字第112007
6798號函、112年6月26日刑電偵一字第1120085293號函、數
位發展部112年6月28日數位資源決字第1120013754號函、台
哥大公司112年8月2日台信北一簡字第1123016617號函等(
原處分卷第58至61頁、本院卷第104至106頁、原處分卷第5
至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6頁、第18至19頁)附卷可稽
。此外,原告因與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於111
年10月間前之不詳時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與大陸地區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信用卡及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原告於111年8月9日在大陸地區招攬友
人前往臺中領取偽冒基地台之機器(下稱偽基站),並在臺
測試,惟招攬未成功,原告遂親自於111年8月26日從大陸地
區入境臺灣,先前往臺中領取偽基站,並在臺租賃出租車,
復前往桃園地區改裝車輛供應220V電力,以利偽基站播送釣
魚簡訊,經測試完畢後,自111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
間,開車前往臺北捷運站等人潮眾多地區,傳送「玉山銀行
繳費簡訊」、「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等手機簡訊至多位
被害人之手機内,致多位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點選簡訊内
所含網頁連結,並登入偽冒之「遠通電收」網路頁面後,依
網頁指示輸入其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背面末3碼等個人
信用卡資料後,信用卡資訊即遭詐欺集團竊取,並由同詐欺
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前開信用卡資訊及驗證碼後,由詐欺
集團成員將被害人之信用卡資訊綁定於手機内ALPPE PAY軟
體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佯稱係上述信用卡合法持卡人本人綁
定之手機,致各刷卡地點之店員與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
認係由信用卡真正持卡人消費,而允予簽帳消費。案經警報
告雲林地檢署偵查後,以112年3月24日111年度偵字第9989
號等起訴書暨以112年7月10日112年度偵字第800號、第1068
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現由雲林地院112年
度訴字第190號、第44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
理中,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並有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989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
800、1068號追加起訴書影本(本院卷第79至103頁、第143
至155頁)及雲林地院刑事案件影印卷宗等附卷可按。
⒉再者,原處分之違章事實為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14時許,在
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62號臺北捷運中山站前,架設非法基
地臺偽冒台灣大哥大之行動網路識別碼,並操作發送釣魚簡
訊等節,經與系爭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相比對,
可知兩者應可認屬法律上之一行為,原處分所載原告之違章
行為及查獲之經過業已為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論及(參
本院卷第144頁),兩者均係針對原告架設偽基站發送釣魚
簡訊之行為,差異之處僅在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行
為期間為自111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間,較原處分認
定之違章行為時間(111年11月18日)為長,且尚及於騙取
被害人信用卡資訊後不法之多次盜刷簽帳消費行為,堪認原
處分之違章行為屬系爭刑事案件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之一部
分。是以,原告就其於前揭時、地,架設非法基地臺偽冒台
灣大哥大之行動網路識別碼,並操作發送釣魚簡訊之行為,
既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適用刑事優先原則,至於規範
目的是否相同,則在所不問,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及審判
程序終局結果而決定是否發動行政罰,在刑事審判程序尚未
終局確定前,被告自不得逕予裁罰。然被告卻於系爭刑事案
件尚未確定前,即逕以原處分就原告之本件違章行為,認定
違反電信管理法第5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4條第4項前段
規定、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行為評量表及裁處參考表等,
裁處原告罰鍰400萬元,容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32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違誤,應予撤銷。被告辯稱:電信管理
法第52條與原告刑法所涉詐欺罪等兩者立法目的、保護法益
及構成要件明顯不同,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亦無行政罰
法第26條第1項適用餘地云云,尚非可採。至被告所援引最
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意旨,乃有關違反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規定財產申報之義務,因與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之1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所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
產提出說明,兩者違反之行為義務內容及依據顯不相同,故
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惟其案例事實與本件原處分裁處違
章行為即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兩者顯不相同,自難允其
比附援引為有利於被告認定。
⒊末按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機關於法律授權範圍內,基於
行政目的,固得自由斟酌選擇自己認為正確之行政行為,即
所謂裁量權之行使,然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
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
力。倘行政機關於具體個案行使裁量為罰鍰裁處時,有應考
量事項而未考量,或將與違章行為無關連之因素,納入考量
之不當聯結情事,即構成裁量之濫用,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201條規定,予以撤銷。觀諸被告裁處違反電信法
罰鍰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考量項目」(三)其他判斷因素
部分係載稱:「依雲林地檢署起訴書載明,原告架設使用非
法基地臺,發送釣魚簡訊,騙取22位民眾信用卡資訊後,盜
刷信用卡,影響重大(信用卡消費金額近2百萬元),且嚴
重傷害民眾對公眾電信網路安全之信賴感,擬加計15分。」
等語(本院卷第107頁),然與原處分所裁處違章行為之事
實對照以觀,本件違章行為僅係指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14
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62號臺北捷運中山站前架設
非法基地臺發送釣魚簡訊之行為,而不包含雲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9989號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111年9月30日
至同年10月30日期間,詳見系爭起訴書附表一之1),此業
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準備程序
筆錄),詎原處分逕以與本件違章行為無涉之犯罪行為結果
(即系爭起訴書附表一至五所示22位被害人於111年9月30日
至同年10月30日期間,遭詐騙及盜刷信用卡)等節,作為裁
處罰鍰之審酌事項,亦顯有納入無關連因素不當聯結之違誤
。被告就此固答辯稱:原處分係以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之
違法行為作為裁罰基礎,僅係以雲林地方檢察署之起訴書内
容作為判斷原告違法行為的目的(計畫),進而評斷違法行
為所生之影響範圍及應受責難程度(包含行為人主觀之惡性
),而非將該起訴書附表之行為事實作為本案裁罰事實,故
系爭行政處分之作成並非考量與裁罰事實無關之事物,被告
依法行使裁量權,於違法評量表之「其他判斷因素」予以加
計積分,應屬適當,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等語,然查,
被告所斟酌22位民眾遭騙取信用卡資訊及盜刷近200萬元等
情,係發生於111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30日期間,早於原處
分所裁處原告111年11月18日違章行為實施前即已存在之事
實,業如前述,自無可能係因本件違章行為所致,故被告將
之作為評斷本件違法行為所生之影響範圍及原告應受責難程
度之考量因素,顯有前述裁量判斷之瑕疵,是其前開答辯,
洵非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有前揭違誤之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
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TPBA-112-訴-1298-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