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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常興福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代 表 人 黃國政(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 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二、緣抗告人在其所有○○市○○區○○段(下同)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置放10個水泥石塊,遭人民陳情, 經相對人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等機關於 民國111年12月16日10時會勘並作成結論略以:系爭土地為 養工處養護馬路範圍,將依法辦理清除等語,相對人遂認有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情形 ,以111年12月16日公告(下稱原處分)主旨:○○市○○區○○ 街000號前之道路障礙物,請行為人即時自行清除。說明: 屆時逾公告改善期限不自行清除者,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予以取締、告發,並會同新北 市政府環保局三重區清潔隊依廢棄物清理法逕行清除等語。 養工處則以111年12月19日新北養一字第1114891023號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主旨:○○市○○區○○街000、000號前移動式 水泥石塊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規定,經責令即時停止 並消除障礙,未清除者訂於111年12月20日10時30分整起, 協助行政執行清除作業等語,業於同日執行完畢。抗告人不 服原處分、系爭公告,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 人仍就原處分不服,向本院提起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行政訴 訟,經本院審理後認屬交通裁決事件之性質,爰裁定移送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因該件未及於112年8月 15日行政法院組織調整前終結,而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接續審理,抗告人於原審113年5月16日調查程 序時除原聲明外,另當庭追加訴之聲明第2至5項為:「二、 被告(按指本件相對人,下同)應給付原告(按指本件抗告 人,下同)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本件系爭10個水泥塊回復 至○○區○○街000 號、000 號(即系爭土地)前之日止,於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之範圍內,每日720元之損害賠償。三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10個水泥塊回復至系爭土地上。 四、被告應將○○市○○區○○街000 號、000 號、000 號之騎樓 回復原狀(回復至可供公眾通行之原狀)。五、原告之系爭 私有土地可自由使用支配。」,對此訴之追加相對人固表示 同意,惟原審因認上開訴之追加聲明第4、5項部分之請求並 非適當,且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事由, 遂於113年6月6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128號裁定駁回其此部分 追加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 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接受佔用騎樓戶之陳情,將抗告人所 有系爭土地上水泥塊移除,供佔用騎樓戶出入方便,新北市 ○○區○○街000 號、000 號、000 號的出入口在騎樓內出入方 便,公眾無法通行;本案為確認訴訟,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為道路地或私有地,每年均依法繳稅,請求權基礎不變 ,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之追加於法有違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 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 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此等規定於交通 裁決事件亦有準用。又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11條之立法理由 明白揭示:訴狀送達於被告後,為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 訟延滯,原則上不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惟被告如同意 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自無禁止之必要。至於適 當與否,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之利益、訴訟 經濟、原告未於起訴時主張,其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及公益 等具體情事予以衡量。如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列舉之 變更或追加,因可兼顧當事人之利益,並促訴訟順利進行, 爰明定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 礎不變者,例如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不影 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㈡經查,抗告人於原審113年5月16日調查程序中除原聲明外, 另當庭為前開訴之聲明追加,致其訴之一部不屬於交通裁決 事件,經原審當庭諭知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6規定,改依 簡易訴訟程序進行審理,並徵詢兩造當事人之意見,兩造就 此均表示無意見,且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訴之追加亦明白表示 同意,就該等訴訟之請求已有所聲明及陳述等情,此可觀諸 原審調查筆錄即明(原審卷第94至95頁),由此足見抗告人 所為訴之追加均係有關系爭土地之管理及利用等事宜,訴訟 上資料非無共同利用之可能,且相對人就此已同意抗告人訴 之追加,無礙其為訴訟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理應無禁止抗告人為訴之追加之必要。又況,原 審審認抗告人訴之追加是否適當,亦理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 可能、當事人之利益、訴訟經濟,以及抗告人未於起訴時主 張,其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及公益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並 應逐一斟酌本件有無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應准 許訴之追加之各款情事,然原裁定就此未見詳予論究,僅以 本件相對人依法無從將抗告人所主張之○○街000號、000號、 000號騎樓回復原狀,或決定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可自由使用 之權限等情為由,逕認抗告人所為前揭追加聲明第4、5項部 分之請求並非適當,且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 各款事由,尚嫌速斷。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追加起訴聲明第4 、5項部分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尚有未當。抗告意旨執 此指摘,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判。  ㈢末以,抗告人前於112年12月20日曾以相同類似情詞對相對人 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為:「○○區○○街000號、000號、00 0號之騎樓屬公眾通行之道路,被告應排除佔用現況,回歸 為供民眾通行道路」,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3月 13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692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另案以113年訴字第5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 審理中),是於該案繫屬本院後,抗告人復為前開追加之訴 ,有無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之情形,案經發交後亦應由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一併調查認定之,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抗告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0-09

TPBA-113-交抗-21-202410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113年9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俞宏濂 被 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侯東輝(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魏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112公審決字第85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重在依法行政之要求,為維護行政行為之合法性 及人民訴訟中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應採取正常之審理程序 ;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並不因處分輕微而減輕,故在解釋行 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告誡等或其他輕微處分」, 為人權保障與依法行政之行政訴訟制度目的,「告誡等或其 他輕微處分」之例示應減縮而不應擴張,須該處分不具實害 性且應考量有無後續處分及其嚴重性,依具體情形判斷。又 查公務人員、教師平時考核所受之申誡懲處,因併入年終考 核,對其考績、考績獎金、名譽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係屬侵害公務人員、教師權益且具行 政處分性質,具有實害性,另有可能產生後續處分,復對名 譽為負面評價,侵害其人格權,顯非輕微。參酌行政罰法第 2條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分列第3款「影響名譽之處分( 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第4 款「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 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則公務人員、教師平時考核之 申誡懲處,性質為不利處分,因已直接涉及其權利,而非僅 具警告之性質而已,類同行政罰法第2條第3款「影響名譽之 處分」,非屬「告誡等或其他輕微處分」甚明。是公務人員 、教師平時考核之「申誡」處分,具有實害性,另有可能產 生後續處分,並對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而侵害其人格權,為 「影響名譽之處分」,故與「告誡等或其他輕微處分」並不 相類,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 談會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被告所作成申誡懲 處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經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 9條第2項第4款「告誡等或其他輕微處分」所可相比擬,原 告因被告核予申誡1次懲處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所定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又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言之,無從具體明確計算,揆諸該條文之立法說明,自應 回歸原則,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原告依循通常訴訟程序於113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訴 ,尚無違誤。至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另以民國113 年9月11日聲請狀(本院收狀日)具狀主張原處分核予原告 申誡1次懲處,縱使涉及個人評價或名譽,惟因其112年度尚 有嘉獎達10次,原處分之法律效果所生不利益及實際影響甚 輕微,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而涉訟之情 形,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聲請將本案移送於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云云,容有誤會,核不足採,況本院所採通常 訴訟程序較諸簡易訴訟程序嚴謹周密,對於當事人之程序保 障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固又以113年9月24日聲請狀( 本院收狀日)載稱:被告未合法委任代理人(逾3人),不 生合法委任效果,已使一般通常人對法官之客觀性、公正性 及中立性產生合理懷疑,爰聲請本件承審3位法官均請准予 迴避等語,惟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 ,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 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 此限。」、「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行政法院及當事 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 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此可觀諸行政訴訟法 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82條第 1項規定甚明。查本院經兩造辯論後,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 ,始終結言詞辯論,對於原告訴訟權益應已足保障。則原告 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屢次以書狀請求將本案移轉 管轄或法官迴避云云,顯係意圖延滯訴訟,爰依前揭規定, 本案訴訟程序不停止進行,並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至被 告於113年4月30日提出委任狀,委任林佑儒、魯○○、魏志峰 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7頁);復於113年8月30日提出 委任狀,委任陳○○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13頁),迄 於113年9月13日(本院收狀日)出具魯○○之解除委任狀,有 行政訴訟聲明終止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 就陳○○部分,縱認有違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有關當事人 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3人,而不生委任效力。然亦不影 響林佑儒及魏志峰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及其等於113年6 月20日準備程序及同年9月5日言詞辯論合法代理被告之效力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 告執此主張被告於本院訴訟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云云,容 有誤會。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警備隊巡官, 於112年5月25日16時至22時擔服值班勤務,經被告所屬督察 科(下稱督察科)同日19時到隊督導時,發現原告未依規定 在隊執勤,而係委請擔服備勤勤務之訴外人陳瑞余警員(下 稱陳員)看管值班台,並未向隊長報告去向,經同仁聯繫後 始歸隊,乃於112年6月8日簽送懲處。案經提交被告考績委 員會112年7月4日112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請羅東分局詳查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部分後陳報。嗣經羅東分局查證上情屬實 ,並以同年8月9日警羅督字第1120023824號函復被告,被告 考績委員會於同年8月30日召開112年度第5次會議,審認原 告於112年5月25日擔服值班勤務期間,未依規定程序外出, 違反勤務紀律及報告紀律,情節輕微,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下稱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決議核予其申誡1次之 懲處。被告遂以112年9月13日警人字第1120050504號令(下 稱原處分),核布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 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外出購餐係屬生理需求,委請陳員看管值班台,不屬於 任意調整職務,未生實際損害,並無違反勤務紀律之情事:   原告外出購買晚餐時,委請陳員看管值班台,因隊長當時不 在場,經撥打手機沒有接通,故與陳員完成交接後,請陳員 於隊長返回駐地時轉達其確實有外出購買晚餐情事,屬因生 理需求請同仁暫代,不屬於任意調整職務。且原告外出期間 ,手機電話均保持暢通,如有突發狀況可立即返回駐地,何 況僅外出購餐10分鐘,未發生任何實際損害。再者,陳員之 備勤勤務與值班勤務並非顯不相容,二者性質有重疊之處, 在人力不足的所內有值班兼備勤之勤務編排方式,若非顯不 相容,值班購買晚餐請備勤代理尚符合規定,否則被告於11 2年5月31日警督字第1120028232號函頒訂之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外勤員警勤務中用餐原則,就不會明定除「值班」、「備 勤」兩項勤務應在駐地用餐,亦即只有巡邏勤務可以在外用 餐,乃該勤務與值班、備勤為顯不相容的情況,況上開原則 係被告於112年5月31日發布,無法拘束原告112年5月25日19 時購買晚餐之行為。又員警值勤購買晚餐乃生理需求,應予 從寬審認,被告核予申誡處分之評價,未考量內政部警政署 105年2月1日警署督字第1050053801號函(下稱警政署105年 2月1日函釋)對於所屬同仁購買晚餐應從寬認定之函釋,難 謂符合人性化管理措施,有牴觸上級機關函釋之虞。  ㈡被告考績委員會之開會程序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被告於考績委員會第4次會議讓督察科人員發言時,原告並 未在場,待原告發言時,督察科人員便以不當之發言干擾會 議流程之進行,未予原告有同等參與之機會。第5次會議並 未對陳員之電話訪談紀錄有所討論,亦未給予原告就該電話 訪談紀錄有陳述意見表達看法之機會,故考績委員會之開會 流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㈢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擔服值班勤務外出購餐,違反勤務紀律,構成不遵守規 定執行勤務之情形:   警察之備勤勤務與值班勤務之任務有別,遇有突發事件或臨 時任務時,應負責處理之備勤人員將無法兼顧,因主管未能 知悉人員離崗而預控警力,恐致即時調度困難,故原告擔服 值班勤務,在未調整勤務表狀況下,未經隊長同意,擅自指 揮調度備勤警力協助代理職務,任意離開值班駐地外出購餐 ,難謂未影響勤務運作,與警政署105年2月1日函釋意旨未 符,違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下稱勤務實施細 則)第24條規定,屬不遵守規定執行職務,其情節輕微,該 當獎懲標準第6條規定申誡懲處要件。就勤務表編排及督導 人員至警備隊督導時亦有碰見隊長等情觀之,足認原告外出 購餐時,隊長確實在隊上。  ㈡被告已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 規定:   被告考績委員會第4次會議,原告業已列席陳述意見,而第5 次會議時,亦有審議原告同年7月11日所提出之陳述意見書 。又督察科有對原告及陳員進行電話訪談,訪談紀錄都包含 在查處意見中,訪談內容與原告陳述有取得陳員同意代管值 班台,方外出購餐之事實一致,均有提供考績委員會第5次 會議之委員,難謂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況且本案非屬公 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3項法定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之情形。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5頁)、復審決 定(本院卷第17至22頁)、羅東分局警備隊勤務分配表(本 院卷第35頁)、原告112年5月31日勤務報告、112年7月11日 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39至44頁)、被告考績 委員會第4次及第5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69至75頁、第99至 100頁)、被告112年度考績委員會委員名冊(復審卷第97頁 )、羅東分局112年8月9日警羅督字第1120023824號函(復 審卷第145至147頁),及警政署105年2月1日函(復審卷第1 54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 ㈠被告考績委員會之審議程序有無違法瑕疵?㈡原處分之事實 認定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 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懲處分申 誡、記過、記大過。……」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 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 、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 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另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規定 訂定之獎懲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 種類如下:……二、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第6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一、不遵規定執行職 務或執行公務不力,情節輕微。……」第12條第1項規定:「 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  ⒉次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五 、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 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 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六、備勤:服勤人員 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 勤務之派遣。」第28條規定:「各級警察機關應擬訂實施細 則,陳報其上級警察機關核准施行。」被告為統一轄區警察 勤務規劃與執行,依上開授權規定,訂定之勤務實施細則第 22條規定:「值班勤務係於勤務執行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 勤人員值守之。亦得視實際需要,規定值班人員在某一時間 站立於門首瞭望。」第23條規定:「值班勤務之工作項目如 下:一、駐地安全維護。二、接受民眾查詢、申請、報案( 告)及處理拾得物。受理報案並使用錄影、音設備。三、通 訊聯絡、傳達命令、處理事故、防情警報傳遞、警報器試轉 等項作業及其紀錄或錄音。四、武器、彈藥、鑰匙、通訊器 材及安全裝備設施等應確實清點、保管與交接,以及服勤人 員領、繳裝備之核對。勤務交接時,移交人員應填寫交接登 記簿,交由接收人員簽章。五、簿冊保管、收發公文及未了 事項之移交。」第24條規定:「擔任值班勤務人員,應遵守 下列事項:一、駐地之安全維護,應全神貫注,負責門禁管 制,對訪客,應查詢登記……。二、對民眾查詢,應代為查詢 答覆之,……。三、對民眾申請事項,應立即處理……。四、受 理民眾報案,態度應誠懇關切,……。十一、應依勤務分配表 準時交接,處理事故時應有人代理,接班人員未到前,不得 擅離職守。對擔服深夜勤人員,於服勤前半小時叫班為原則 。非遇緊急事故,不得擅自指揮調度勤務機構之警力。」第 25條規定:「備勤勤務係由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 ,或在線上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 派遣。其派遣時機如下:一、臨時勤務之派遣。二、替補缺 勤之派遣。三、重要公文傳遞。四、人犯之解送、戒護。五 、其他上級交辦或協助值班勤務事項之處理。」第26條規定 :「擔任備勤勤務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協助值班門 衛工作,擔任暗哨警戒任務;……」綜上規定可知,警員於擔 服值班勤務時,係值守於勤務執行機構設置之值勤臺,其工 作項目負責維護駐地之安全、接受民眾查詢、申請、報案等 諸多事項。執行值班勤務時應依勤務分配表準時交接,處理 事故時應有人代理,接班人員未到前,不得擅離職守。非遇 緊急事故,不得擅自指揮調度勤務機構之警力。倘於擔服值 班勤務時,非遇緊急事故,且未經主管同意,未值守於值勤 臺,擅自指揮調度勤務機構之備勤員警代理值班勤務,即屬 有違執行勤務規定,得依獎懲標準規定施予懲處。  ㈡原處分之審議程序核無原告所指摘之違法瑕疵:  ⒈經查,原告原係羅東分局警備隊巡官,於112年5月25日16時 至22時擔服值班勤務,經督察科於同日19時到隊督導時,發 現原告未依規定在隊執勤,而係委請擔服備勤勤務之訴外人 陳員看管值班台,並未向隊長報告去向,經同仁聯繫後始歸 隊,乃於112年6月8日簽送懲處。案經提交被告考績委員會 於112年7月4日召開112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請羅東分局詳 查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部分後陳報。嗣經羅東分局查證上情 屬實,並以同年8月9日警羅督字第1120023824號函復被告, 被告考績委員會於同年8月30日召開112年度第5次會議,審 認原告於112年5月25日擔服值班勤務期間,未依規定程序外 出,違反勤務紀律及報告紀律,情節輕微,依獎懲標準第6 條第1款規定,決議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被告遂以112年9 月13日原處分核布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等情,有羅東分局警 備隊勤務分配表、原告112年5月31日勤務報告、112年7月11 日陳述意見書、被告考績委員會第4次及第5次會議紀錄等( 本院卷第35頁、第37至38頁、第39至44頁、第69至75頁、第 99至100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⒉原告固以前開情詞主張被告考績委員會之開會程序未給予其 陳述意見之機會,兩次考績委員會到場委員有部分不同,心 證不連貫,故應有使未出席之考績委員以書面表示意見,並 有使原告到場再次陳述意見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考績委 員會於112年7月4日召開112年度第4次會議,業已通知原告 到場陳述意見,該次會議係先由督察科及羅東分局報告行政 調查結果及提報懲處之建議,再由會議主席及委員對到場之 原告進行詢答,因原告於列席備詢時堅稱其於當日離開值班 台外出前,曾委請擔服備勤勤務之訴外人陳員看管值班台, 故經考績委員會全體出席委員決議移請羅東分局就原告前揭 主張查明確認真實性後再重行擬議陳報。嗣經羅東分局查證 上情屬實,並以同年8月9日警羅督字第1120023824號函復被 告(參見復審卷第145至147頁),被告考績委員會於同年8 月30日召開112年度第5次會議時,固未再通知原告到場,然 業已綜合斟酌其所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及補充意見書等,審認 原告於112年5月25日擔服值班勤務期間,未向隊長報告而逕 告知陳員後外出,確有未依規定程序外出,違反勤務紀律及 報告紀律等違失行為,惟因情節輕微,爰依獎懲標準第6條 第1款規定,決議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此可觀諸被告考績 委員會前開第4次及第5次會議紀錄即明,足認被告已給予原 告就系爭行政懲處案件陳述意見之機會,縱原告未受通知參 與考績委員會第5次會議,亦無礙其以書面陳述之方式表達 意見,以維自身權益,況考績委員會第4次會議決議擇期再 審之目的僅係為確認原告就本件案情主張細節之真實性,經 羅東分局對陳員進行電話訪談查證屬實,考績委員會第5次 會議依職權斟酌後,因認訪談之結果與原告說詞一致,無再 通知原告到場說明之必要,並業已從輕核予較諸第4次會議 列席單位建議更輕之懲度,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縱未再 給予原告就該電話訪談紀錄有表達看法之機會,亦難認對原 告有何實質不利之影響,原告依此指摘考績委員會之開會流 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洵屬無據。又按考績委員會經全體委 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即得作成決議( 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參照),原告主張應使 未出席之考績委員出具書面意見云云,實屬於法無據,且綜 觀考績委員會第4次、第5次之會議紀錄可知,委員會第4次 會議依與原告進行詢答之內容,為求審慎,僅先請羅東分局 詳查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事實後重行擬議陳報,然並未就是 否懲處或懲度作成任何決議,嗣經羅東分局調查重行提報查 證之結果,再由第5次會議全體出席委員參酌羅東分局調查 之結果及原告之陳述意見書後,始依法作成系爭懲處之決議 ,經核被告歷次考績委員會之組成及決議方式,於法並無不 合,亦無原告所指摘心證不連貫之疑慮,此有112年第4次、 第5次會議簽到表附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提示予原告確認 在案(本院卷第75頁、第119頁),縱有部分列席人員未確 實在會議簽到表上簽名,惟此無涉考績委員會組織及決議合 法性之認定,況有關列席人員發言之內容,被告已提供前開 會議紀錄,無礙原告就此進行攻擊防禦,至原告另援引本院 111年訴字第211號判決意旨,核與本件案例事實無關連,顯 屬引喻失義,要難允其比附援引為其有利認定。  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主張112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中有 督察科列席人員不當發言干擾會議進行,發言過程並未出現 於會議紀錄中,足認被告提供非完整之會議紀錄,且第5次 考績委員會會議原告並未到場,被告有義務交付兩次會議錄 音檔案以供當庭勘驗,並製作與會議紀錄錄音檔案完全相符 之紀錄等語,惟查,考績委員會之會議紀錄針對備詢人詢答 之內容依法僅需記載要點,且得依案件性質省略部分之記載 (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參照),並無須逐字記載 之法令要求,是以,有關112年第4次、第5次考績委員會備 詢人員之詢答要點既已有被告提供之前開考績委員會會議紀 錄附卷可考,而本件督察科人員僅係應考績委員會審議系爭 懲處案件之需要,被動受通知到場備詢,並無實質參與會議 決議作成之權力,原告復未釋明督察科列席人員有何發言可 能不當影響考績委員會決議之作成,或有涉及本身之事項依 法應迴避而未迴避等事由存在,是其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核 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處分之事實認定核無違誤:  ⒈依警察勤務條例及勤務實施細則等規定,警員於擔服值班勤 務時,係值守於勤務執行機構設置之值勤臺,其工作項目負 責維護駐地之安全、接受民眾查詢、申請、報案等諸多事項 。執行值班勤務時應依勤務分配表準時交接,處理事故時應 有人代理,接班人員未到前,不得擅離職守。非遇緊急事故 ,不得擅自指揮調度勤務機構之警力,業如前述,然原告擔 任羅東分局警備隊巡官期間,於112年5月25日16時至22時擔 服值班勤務時,明知前揭法令規定,卻未依規定在隊執勤, 而係委請擔服備勤勤務之訴外人陳員看管值班台,並未向隊 長報告去向,經同仁聯繫後始歸隊,案經簽送懲處,提交被 告考績委員會112年7月4日112年度第4次會議審議時,業據 原告自承:「我當天買晚餐不過只占用了10至15分鐘的時間 ,且我買晚餐之前有向隊上同仁陳員報告並交接請他代值班 ,如果看到隊長幫我轉知隊長。」等語(本院卷第96頁), 衡以警員擔服值班勤務負責之工作內容繁重,且擔負維護駐 地安全之重責,本不得擅離職守,縱有購買餐點之需求,亦 非無其他替代方式可供選擇,難認屬「緊急事故」有擅自指 揮調度勤務機構警力之必要,其理至明。況原告所委請代為 值班之陳員當日係擔服備勤勤務,而依前述勤務實施細則之 規定,擔服備勤勤務人員亦同時擔負眾多任務,應依規定在 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或在線上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 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故原告擅自請陳員代理值班勤務 ,如遇突發事件,確可能使陳員分身乏術,無法兼顧其本身 擔負備勤勤務之任務,由此足認原處分認定原告於前揭時、 地,擔服值班勤務期間,未依規定程序外出,違反勤務紀律 及報告紀律,應屬有據。  ⒉再者,警政署105年2月1日函釋有關各警察機關警察人員著制 服購餐從寬認定原則明白揭示:「無論勤中、勤餘,員警著 制服購買餐點及飲品,在不影響勤務運作下(如固定崗哨勤 務),其方式、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各級主官(管)及督察 人員應從寬審認,嚴禁發生任意懲處情事……」等語(復審卷 第125頁),足見依警政署前開函釋意旨,員警不論是否於 擔服勤務中,在不影響勤務運作之前提下,固得從寬審認著 制服外出購買餐點及飲品,不予懲處,然該函釋並同時舉固 定崗哨勤務為例,旨在敘明該勤務性質具有不得擅離職守之 特性,實殊難想像著制服外出購買餐點及飲品不會影響勤務 之運作,故屬前開從寬認定原則之例外。易言之,如擔服固 定崗哨勤務,因其任務之性質所需,實無允許員警著制服外 出購物從寬認定原則之適用,原告明知其擔服值班勤務,即 屬前述固定崗哨之勤務,不得擅離職守,且非遇緊急事故, 不得擅自指揮調度勤務機構之警力,否則可能影響勤務之運 作,卻曲解警政署前開函釋意旨,主張被告未考量該函釋所 揭示對於所屬同仁購買晚餐應從寬認定之原則,難謂符合人 性化管理措施,有牴觸上級機關函釋之虞云云,僅能認屬其 主觀之見解,並非可採;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又主張:因隊 長當時不在場,經撥打手機沒有接通,故與陳員完成交接後 ,請陳員於隊長返回駐地時轉達其確實有外出購買晚餐情事 ,屬因生理需求請同仁暫代,不屬於任意調整職務云云,然 對照其於112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列席詢答之內容載稱:「( 問:請問你知不知道當時你的隊長【警備隊隊長】在隊?) 原告答:當時我沒有確認隊長有沒有在隊上。(問:隊長當 天有沒有上班?)原告答:隊長當天有上班。(問:值班台 距離上班的地方多遠?)原告答:沒有很遠。(問:那當時 為何麼不跟隊長說,而是直接請同仁代理?)原告答:報告 紀律的流程,我會檢討改進。」等語以觀(本院卷第96頁) ,可見其前後主張南轅北轍,所為陳述之可信性已有可疑, 又就此陳述不一致之處經本院當庭與其確認,卻始終未見其 得為合理之交代(參本院卷第64至65頁筆錄),益徵原告前 揭主張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堪採認。  ⒊末以,本件被告衡量原告違反勤務實施細則第24條規定之情 狀,屬不遵守規定執行職務,惟念其情節輕微,依獎懲標準 第6條第1款規定,決議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敘明其決定之理由,又因有關員警之獎懲決定, 具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且涉及機關長官之領導統 御權限,依前揭獎懲標準等相關規定應係承認機關就此等事 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 其他違法之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法院於審查類此高 度屬人性之決定時,可資審查之範圍有其侷限。原告既未能 具體指出被告機關所為之判斷,有何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 不完全之資訊、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是否出 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或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 理原則等情,僅空言主張:縱令購買晚餐有違失,尚可以劣 蹟註記作為處分之方式,考績委員會未予討論是否核予劣蹟 之可能性,亦有輕重不分之瑕疵可言云云(參本院卷第106 頁),本院對此富有高度屬人性之決定自應予尊重,尚無從 依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原告另援引本院112年訴字第652 號判決,經核其案例事實、訴訟類型及獎懲相關法令依據俱 與本件不同,自無從與本件相提並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 次之懲處,於法並無不合,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0-04

TPBA-113-訴-228-202410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電信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 113年9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冠廷 訴訟代理人 陳仕傑 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翁柏宗(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陳家祥 律師 羅旭升 上列當事人間電信管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耀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翁柏宗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3至18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一 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4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 (原處分原誤載為南京東路)62號臺北捷運中山站前,查獲 原告架設非法基地臺偽冒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大哥大)之行動網路識別碼,並操作發送釣魚簡訊,以11 2年4月21日刑電偵一字第1120051447號函移請被告處理。經 被告調查查證,刑事局以112年6月14日刑電偵一字第112007 6798號函復確認原告架設假基地臺遭查獲時,係使用942MHz 之無線電頻率。數位發展部以112年6月28日數位資源決字第 1120013754號函復,確認940MHz至950MHz之無線電頻率係核 配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使用,使 用期限至119年12月31日止,且該頻段未再核配予他人使用 。而台灣大哥大以112年8月2日台信北一簡字第1123016617 號書函復,以原告於公共場所發射電波期間誘導用戶,手機 有機會觸發新舊基地臺交握失敗(Handover fail)行為, 該公共場所地區之基地臺呈現大量異常交握失敗之信令數值 。經被告112年8月9日第1078次委員會審認原告於前揭時地 架設非法基地臺發送釣魚簡訊屬未經核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 率,違反電信管理法第52條第2項規定,致干擾合法無線電 頻率使用,依同法第74條第4項前段規定、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裁處違反電信管理法案件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電信管理法案件違 法行為評量表(下稱行為評量表)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 處違反電信管理法案件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下稱裁 處參考表),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另審酌原 告於事後未配合說明該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來源,對於違法 事實避重就輕,企圖規避裁罰,酌加罰鍰100萬元,以112年 9月15日通傳北字第1125003238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共 計裁處原告罰鍰400萬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原告架設基地臺之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電信管理法第52條第2項,屬於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 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原告經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實 無再以行政罰處罰之必要。本件原告架設基地臺之刑事部分 ,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 90號、第440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在原告刑事部分案件終局 確定前,逕予裁罰,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3 2條規定,應予撤銷。  ㈡原處分罰鍰審酌判斷有誤,且違反比例原則:  ⒈原告係遭詐騙集團利用以架設基地臺、發送釣魚簡訊,行為 雖有可議之處,然私自架設基地臺發送釣魚簡訊與利用合法 基地臺發送釣魚簡訊之區別,僅係是否須要向通訊行繳納簡 訊費用,是以,是否使用私自架設之基地臺發送釣魚簡訊並 不影響民眾對公眾網路安全之信賴感,若是詐騙集團以合法 之基地臺傳送釣魚簡訊,仍會有一般民眾受騙上當。被告未 能積極有效處理釣魚簡訊問題,卻認定原告私自架設基地臺 發送釣魚簡訊的行為「嚴重傷害民眾對公眾電信網路安全之 信賴感」,過於遷強。再者,原告係遭詐騙集團利用,未從 中取得利益,經警方告知詐欺罪嫌後,即停止並配合警方調 查,自始坦承自身犯行,並無替他人掩飾罪行之必要,自無 未配合說明之情形。原告現以保全、機場接駁為業,收入不 高,仍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失,迄今已獨立賠償被害人30餘萬 元,犯後態度實屬難能可貴,被告卻未慮及此節。被告在判 斷其他因素時未能區別釣魚簡訊之危害與基地臺合法與否無 關,已有疏漏,又未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實際上沒有)、受處罰者之資力,即認定原告應受最嚴苛 的行政裁罰(計15分),實有違誤,再加上無端認定原告「 未配合說明非法基地臺(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來源」、「 對於違法事實卻避重就輕,企圖規避裁罰」,對原告處以40 0萬元罰鍰,判斷實有違誤。  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989 號起訴書中,就原告所為之行為時間之認定,為111年9月30 日至同年10月30日不等,而112年度偵字第800號追加起訴書 ,對於原告行為時間認定為111年9月26日至同年11月6日不 等,未有任何人因原告於系爭時地架設基地臺並發送簡訊而 受害。且被告既以「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14時許於臺北市 大同區南京西路62號前,架設非法基地臺、發送釣魚簡訊。 」為裁罰基礎事實,理應僅能以裁罰基礎事實及相關證物作 為裁罰審酌之依據,方為適法;然被告卻於行為評量表之其 他判斷因素中,將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989號起訴書 內容做為衡量裁罰金額之依據,並稱原告架設使用非法基地 臺,發送釣魚簡訊,騙取22位民眾信用卡資訊後,盜刷信用 卡,影響重大,加計15分,可見被告於審酌時,錯誤將與裁 罰基礎事實無關之其他事作為評量之依據,並稱原告因此受 到高度責難,被告審酌之過程顯然違法。被告既以與本件無 關之事作為加重裁罰之基礎,其評量過程顯然違法,原處分 應予撤銷。  ⒊原告與刑事案件同案被告相同,均係遭詐騙集團利用,僅係 分工上之不同,致原告一人獨自面對應由詐騙集團整體負責 之裁罰已屬可議。再者,本件被害人之受害金額總計約300 萬元,在原告願意盡力賠償受害人之情況下,被告卻對原告 裁罰400萬元,實屬過苛。原告現以保全、機場接駁車為業 ,年收入約432,000元(月薪36,000元),扣掉最低生活費1 87,200元(桃園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每月15,600元),一 年結餘約為244,800元,縱使對原告裁處最低罰鍰金額100萬 元,原告在過著最低限度的生活下亦得花費4年時間方得償 還100萬元之罰鍰,可見本件就算是最低裁罰金額,亦已超 過原告資力得負擔之程度,更遑論還要再加上賠償被害人之 款項;被告對原告裁處400萬元,不僅排擠到被害人之賠償 金額,亦使有心悔改之原告看不見還清的希望。是以,原處 分裁罰400萬元已超過警惕不要再犯之必要程度,甚至有害 於原告還清罰鍰、賠償金額後回歸社會,顯然已違反比例原 則,應予撤銷。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未經核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合法無線電頻率 使用,違反電信管理法第52條第2項規定:   原告於系爭時地操作非法基地臺遭查獲時,正使用942MHz之 無線電頻率,而940MHz至950MHz之無線電頻率係主管機關核 配予中華電信公司使用,未核配予他人使用,故原告發射此 頻率已違反電信管理法第52條第2項規定。原告利用非法基 地臺冒用台灣大哥大之行動網路識別碼(MNC)發射非法4GL TE訊號(發射頻率位於台灣大哥大獲核配1800MHz頻段內之1 810MHz至1815MHz),誘使鄰近的台灣大哥大用戶手機進行 細胞重選,脫離當前服務中的合法基地臺改向非法基地臺進 行註冊;同時,發出信令要求受到非法訊號引誘之手機降級 至2GGSM模式,透過該傳輸機制,發送事先編輯之釣魚簡訊 。而1805MHz至1820MHz之無線電頻率係數位發展部核配予台 灣大哥大使用,未核配予他人使用,故原告發射此頻率,違 反電信管理法第52條第2項規定。台灣大哥大於案發區域之 基地臺報表,其基地臺呈現大量異常交屋失敗之信令數值, 可認係於合法無線電通信系統內,以量測設備測得影響該系 統正常使用之可辨識非法使用無線電波訊息,已構成無線電 頻率使用管理辦法第39條第2款規定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干 擾合法無線電通信之情形,足證原告未經核配擅自使用無線 電頻率已干擾合法無線電頻率使用,已違反電信管理法第52 條第2項規定。  ㈡原處分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適用,自無違反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   被告係就原告未經核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合法無 線電頻率使用者等行為,依電信管理法第52條第2項、第74 條第4項前段予以裁罰,上開法令之立法目的與保護法益係 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民共享資源,鑑於技術上可使用之無線 電頻率範圍有限,且具排他性,故必須妥為規劃與管理,始 得以發揮其最大之公共效益,經主管機關核配始得使用之專 屬頻段,必須確保使用效率,以維護系統穩定,故對違法發 射電波行為責難,以維護電波秩序。此與原告刑事案件涉犯 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等,其處罰行為係「參與犯罪 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保護法益係「 社會安全」、「個人財產」、「表意自由」等,明顯不同。 另電信管理法第52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為擅自使用未經主管 機關核配的無線電頻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則為主觀上有詐 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 處分財產,並造成財產損害。綜上,電信管理法第52條與原 告所涉刑法詐欺罪等兩者立法目的、保護法益及構成要件明 顯不同,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亦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適用餘地。  ㈢原處分並無判斷錯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⒈原告違反電信管理法第52條第2項、第74條第4項前段,誠屬 明確。被告考量原告本次違法情節為「第1次」等級及3年內 受裁處次數為0件,且原告架設並操作非法基地臺,未經核 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釣魚簡訊,明顯影響無線電頻率 之使用秩序且侵害合法使用者之使用權益,並藉此騙取民眾 信用卡資訊後,盜刷信用卡,影響重大,已嚴重傷害民眾對 公眾電信網路安全之信賴感,被告爰依裁量基準規定,按違 法情節及其他判斷因素等考量事項,分別採計10分、15分, 合計積分25分,對照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係屬第3 級,對應電信管理法第74條第4項之罰鍰額度,裁罰300萬元 ;另審酌原告事後未配合說明非法基地臺(電信管制射頻器 材)之來源,對於違法事實卻避重就輕,企圖規避裁罰,犯 後態度實非可取,經被告112年8月9日第1078次委員會決議 ,酌加罰鍰100萬元,共處罰鍰400萬元,並無裁量瑕疵或裁 量怠惰情形,司法機關應予尊重。  ⒉按裁量基準之標準,原告違反行政法義務次數為1次、過往3 年內受裁罰次數為0次,此部分之積分10分已屬最低。而「 其他判斷因素」加權15分部分,係審酌雲林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9989號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原告早於111年8月9日在 中國招攬友人前往臺中領取偽冒基地臺之機器,並在臺測試 ,惟招攬未成功,原告遂親自於111年8月26日從中國入境臺 灣,領取偽冒基地臺,開車前往臺北捷運站等人潮眾多地區 傳送冒名簡訊,以竊取民眾信用卡資訊,盜刷信用卡,嚴重 傷害民眾對公眾電信網路安全之信賴感,故原告顯非單純受 詐騙集團欺騙而違反本案行政法上義務,而係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具一定程度之共犯關係,又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係近來社 會大眾深惡痛絕之事,而原告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進而騙取 至少22位民眾信用卡資訊,雲林地檢署嗣後復以112年度偵 字第800號追加起訴書,對原告追加起訴,該部分之受害人 共計24人,受害金額逾251萬元,其惡害自屬重大,其違法 行為所造成之影響,應受高度責難,被告於違法評量表之其 他判斷因素予以加計積分,應屬適當合理,原處分無違比例 原則。  ⒊被告參酌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89號起訴書,認為 原告於上揭時、地之違法行為,與本案違法行為之態樣相同 ,均係架設非法基地臺發送釣魚簡訊,其行為目的在騙取民 眾信用卡資訊、盜刷信用卡,嚴重傷害民眾對公眾電信網路 安全之信賴感,故於「其他判斷因素」加權15分,並無違法 不當之處。被告仍以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之違法行為作為 裁罰基礎,僅係以雲林地方檢察署之起訴書内容作為判斷原 告違法行為的目的(計畫),進而評斷違法行為所生之影響 範圍及應受責難程度(包含行為人主觀之惡性),而非將該 起訴書附表之行為事實作為本案裁罰事實,故系爭行政處分 之作成並非考量與裁罰事實無關之事物,被告依法行使裁量 權,原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另就本案刑事卷宗(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0號、440號),原告除已 遭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3月24日提起公訴外,再於112年7 月10日對原告追加起訴,追加部分之受害人共計24人,受害 金額達新臺幣251萬613元。此追加部分之時間、地點雖仍非 屬被告裁罰原告範圍,益證明原告以違反電信管理法之方式 而使用非法基地臺,其違法行為所造成影響不可小覷,應受 高度責難,爰被告於違法評量表之「其他判斷因素」予以加 計積分,應屬適當。至於原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與否、原告 目前收入多寡,要非考量因素,原告據此請求減免裁罰金額 ,均屬無據。另詐騙集團私設基地目的係為藉此發送釣魚簡 訊,騙取民眾信用卡資訊後,盜刷信用卡進而遂行其詐欺行 為,並避免司法機關事後輕易追查,且私設基地臺已干擾合 法電信業者無線電頻率之使用,影響公眾電信網路正常運作 ,此與以合法基地臺發送簡訊進行詐騙無法等同視之,原告 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原處分卷第58至61頁)、 被告第1078次委員會議紀錄、裁處違反電信法罰鍰案件違法 行為評量表(本院卷第104至106頁、第107至108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原處分卷第5至11頁 )、被告112年6月7日通傳北決字第11250020970號函、112 年6月20日通傳北決字第11250023020號函、112年8月1日通 傳北決字第11250030280號函、112年8月29日通傳北決字第1 1250035040號函、112年7月4日通傳北決字第11250024900號 函(原處分卷第12頁、第14頁、第17頁、第20頁、第23至24 頁)、刑事局112年4月21日函、112年6月14日刑電偵一字第 1120076798號函、112年6月26日刑電偵一字第1120085293號 函(原處分卷第3頁、第13頁、第15頁)、數位發展部112年 6月28日數位資源決字第1120013754號函、112年9月1日數位 資源決字第1120018935號函(原處分卷第16頁、第21至22頁 )、台哥大公司112年8月2日台信北一簡字第1123016617號 函(原處分卷第18至19頁)、原告112年7月18日陳述意見書 (原處分卷第25至29頁),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9989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800、1068號追加起訴書 (本院卷第79至103頁、第143至155頁)等文件可參,自堪 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處分所為裁罰有無違 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㈡被告所為裁罰有無裁量判斷之違法 ?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電信管理法第52條規定:「(第1項)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 民共享之資源,行政院指定機關對於無線電頻率之規劃與管 理,應確保無線電頻率之和諧有效使用,符合公眾便利性、 公共利益及必要性。(第2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無線電 頻率應經主管機關核配,並發給無線電頻率使用證明後,始 得使用。……(第8項)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 、電臺識別之申請方式、核配原則、使用管理與限制、干擾 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74條 規定:「……(第3項)違反第52條第2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 核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者,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第4項)有前項情形,致干 擾合法無線電頻率使用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經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使用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⒉被告依電信管理法第52條第8項、第53條第3項、第57條第3項 、第5項及第58條第5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之無線電頻率使用管 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妨 害性干擾:指無線電通信作業產生之干擾,危及無線電助航 或其他安全通信之功能,或嚴重影響、妨礙或重複阻斷作業 中之無線電通信。……」第39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為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干擾合法無線電通信:一、於合法無 線電通信系統內之使用設備收得可感知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 率之聲音或影像訊息。二、於合法無線電通信系統內,以量 測設備測得影響該系統正常使用之可辨識非法使用無線電波 訊息。三、廣播電臺發射天線半徑內5個以上不同地點,測 得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與合法廣播電臺間之電場強度超過下 列規定之一者:同頻超過34 dBuV/m(分貝微伏特每公尺) 、第一鄰頻超過48 dBuV/m、第二鄰頻超過64 dBuV/m或第三 鄰頻超過74 dBuV/m。四、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固定監測 站測得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9 kHz至174 MHz之電場強度超過 80 dBuV/m或174 MHz至3 GHz之電場強度超過94 dBuV/m。」 復依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本會裁處違反電信管理法案件 違法行為評量表(表一,以下稱評量表)及違法等級及適用 裁處參考表(表二),除本法第78條第1款外,適用於依本 法第73條至82條裁處之案件。」第3點規定:「適用評量表 時,應審酌違法案件相關情狀,勾選表一內考量事項並加計 積分後,對照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表二),擬具適 當之處分建議。」上開裁量基準乃被告為處理裁處違反電信 管理法之案件,所發布行為評量表及裁處參考表,適用於依 電信管理法第73條至第82條裁處罰鍰之案件;依行為評量表 (即表一)可知,考量項目包括違法情節或營運型態、受處 分人3年內受裁處次數(20分)及其他判斷因素(20分)等 。依此訂定不同處罰等級及罰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實現具 體個案之正義,核與電信管理法第74條第3項及第4項所定之 裁量權目的尚無牴觸,本件自得予援用。  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 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 處之。」揭示於涉及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時「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處理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 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 ,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而再處行政罰之必要。而且 ,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應予優先適用。又該規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要件,其重點在於「一行為 」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與行政罰構成要件時,使行政罰成為刑 罰之補充,只要該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構成犯罪行為之全部或 一部,即有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規範目的是否相同,在所 不問。又依行政罰法第32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 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第2項)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 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 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 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準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 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 定,在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 裁罰。再者,有關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究應評價為「 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 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 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 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 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 素綜合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刑罰優先原則」,且 有裁量判斷之違法:  ⒈經查,刑事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一隊於111年11月18日14時許, 在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62號臺北捷運中山站前,查獲原告 架設非法基地臺偽冒台灣大哥大之行動網路識別碼,並操作 發送釣魚簡訊,於112年4月21日發函移請被告處理。經被告 調查查證,原告架設假基地臺遭查獲時,係使用942MHz之無 線電頻率,而940MHz至950MHz之無線電頻率係核配予中華電 信公司使用,使用期限至119年12月31日止,且該頻段未再 核配予他人使用。原告於公共場所發射電波期間誘導用戶, 該公共場所地區之基地臺呈現大量異常交握失敗之信令數值 。經被告112年8月9日第1078次委員會審認原告於前揭時地 架設非法基地臺發送釣魚簡訊屬未經核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 率,違反電信管理法第52條第2項規定,致干擾合法無線電 頻率使用,依同法第74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量基準第2點規 定、行為評量表及裁處參考表等,裁處罰鍰300萬元,另審 酌原告於事後未配合說明該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來源,對於 違法事實避重就輕,企圖規避裁罰,酌加罰鍰100萬元,以1 12年9月15日原處分共計裁處原告罰鍰400萬元等情,有原處 分、被告第1078次委員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刑事局112年6月14日刑電偵一字第112007 6798號函、112年6月26日刑電偵一字第1120085293號函、數 位發展部112年6月28日數位資源決字第1120013754號函、台 哥大公司112年8月2日台信北一簡字第1123016617號函等( 原處分卷第58至61頁、本院卷第104至106頁、原處分卷第5 至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6頁、第18至19頁)附卷可稽 。此外,原告因與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於111 年10月間前之不詳時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與大陸地區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信用卡及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原告於111年8月9日在大陸地區招攬友 人前往臺中領取偽冒基地台之機器(下稱偽基站),並在臺 測試,惟招攬未成功,原告遂親自於111年8月26日從大陸地 區入境臺灣,先前往臺中領取偽基站,並在臺租賃出租車, 復前往桃園地區改裝車輛供應220V電力,以利偽基站播送釣 魚簡訊,經測試完畢後,自111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 間,開車前往臺北捷運站等人潮眾多地區,傳送「玉山銀行 繳費簡訊」、「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等手機簡訊至多位 被害人之手機内,致多位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點選簡訊内 所含網頁連結,並登入偽冒之「遠通電收」網路頁面後,依 網頁指示輸入其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背面末3碼等個人 信用卡資料後,信用卡資訊即遭詐欺集團竊取,並由同詐欺 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前開信用卡資訊及驗證碼後,由詐欺 集團成員將被害人之信用卡資訊綁定於手機内ALPPE PAY軟 體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佯稱係上述信用卡合法持卡人本人綁 定之手機,致各刷卡地點之店員與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 認係由信用卡真正持卡人消費,而允予簽帳消費。案經警報 告雲林地檢署偵查後,以112年3月24日111年度偵字第9989 號等起訴書暨以112年7月10日112年度偵字第800號、第1068 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現由雲林地院112年 度訴字第190號、第44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 理中,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並有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989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 800、1068號追加起訴書影本(本院卷第79至103頁、第143 至155頁)及雲林地院刑事案件影印卷宗等附卷可按。  ⒉再者,原處分之違章事實為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14時許,在 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62號臺北捷運中山站前,架設非法基 地臺偽冒台灣大哥大之行動網路識別碼,並操作發送釣魚簡 訊等節,經與系爭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相比對, 可知兩者應可認屬法律上之一行為,原處分所載原告之違章 行為及查獲之經過業已為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論及(參 本院卷第144頁),兩者均係針對原告架設偽基站發送釣魚 簡訊之行為,差異之處僅在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行 為期間為自111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間,較原處分認 定之違章行為時間(111年11月18日)為長,且尚及於騙取 被害人信用卡資訊後不法之多次盜刷簽帳消費行為,堪認原 處分之違章行為屬系爭刑事案件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之一部 分。是以,原告就其於前揭時、地,架設非法基地臺偽冒台 灣大哥大之行動網路識別碼,並操作發送釣魚簡訊之行為, 既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適用刑事優先原則,至於規範 目的是否相同,則在所不問,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及審判 程序終局結果而決定是否發動行政罰,在刑事審判程序尚未 終局確定前,被告自不得逕予裁罰。然被告卻於系爭刑事案 件尚未確定前,即逕以原處分就原告之本件違章行為,認定 違反電信管理法第5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4條第4項前段 規定、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行為評量表及裁處參考表等, 裁處原告罰鍰400萬元,容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32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違誤,應予撤銷。被告辯稱:電信管理 法第52條與原告刑法所涉詐欺罪等兩者立法目的、保護法益 及構成要件明顯不同,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亦無行政罰 法第26條第1項適用餘地云云,尚非可採。至被告所援引最 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意旨,乃有關違反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規定財產申報之義務,因與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之1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所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 產提出說明,兩者違反之行為義務內容及依據顯不相同,故 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惟其案例事實與本件原處分裁處違 章行為即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兩者顯不相同,自難允其 比附援引為有利於被告認定。  ⒊末按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機關於法律授權範圍內,基於 行政目的,固得自由斟酌選擇自己認為正確之行政行為,即 所謂裁量權之行使,然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 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 力。倘行政機關於具體個案行使裁量為罰鍰裁處時,有應考 量事項而未考量,或將與違章行為無關連之因素,納入考量 之不當聯結情事,即構成裁量之濫用,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201條規定,予以撤銷。觀諸被告裁處違反電信法 罰鍰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考量項目」(三)其他判斷因素 部分係載稱:「依雲林地檢署起訴書載明,原告架設使用非 法基地臺,發送釣魚簡訊,騙取22位民眾信用卡資訊後,盜 刷信用卡,影響重大(信用卡消費金額近2百萬元),且嚴 重傷害民眾對公眾電信網路安全之信賴感,擬加計15分。」 等語(本院卷第107頁),然與原處分所裁處違章行為之事 實對照以觀,本件違章行為僅係指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14 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62號臺北捷運中山站前架設 非法基地臺發送釣魚簡訊之行為,而不包含雲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9989號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111年9月30日 至同年10月30日期間,詳見系爭起訴書附表一之1),此業 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準備程序 筆錄),詎原處分逕以與本件違章行為無涉之犯罪行為結果 (即系爭起訴書附表一至五所示22位被害人於111年9月30日 至同年10月30日期間,遭詐騙及盜刷信用卡)等節,作為裁 處罰鍰之審酌事項,亦顯有納入無關連因素不當聯結之違誤 。被告就此固答辯稱:原處分係以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之 違法行為作為裁罰基礎,僅係以雲林地方檢察署之起訴書内 容作為判斷原告違法行為的目的(計畫),進而評斷違法行 為所生之影響範圍及應受責難程度(包含行為人主觀之惡性 ),而非將該起訴書附表之行為事實作為本案裁罰事實,故 系爭行政處分之作成並非考量與裁罰事實無關之事物,被告 依法行使裁量權,於違法評量表之「其他判斷因素」予以加 計積分,應屬適當,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等語,然查, 被告所斟酌22位民眾遭騙取信用卡資訊及盜刷近200萬元等 情,係發生於111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30日期間,早於原處 分所裁處原告111年11月18日違章行為實施前即已存在之事 實,業如前述,自無可能係因本件違章行為所致,故被告將 之作為評斷本件違法行為所生之影響範圍及原告應受責難程 度之考量因素,顯有前述裁量判斷之瑕疵,是其前開答辯, 洵非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有前揭違誤之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 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0-04

TPBA-112-訴-129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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