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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芸 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 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因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白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 團,擔任詐欺集團中之提款車手,其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7號: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 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戊 ○○即依集團成員指示,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並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不明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3號: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陳宜欣行騙,致陳宜欣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徐丞姸(所涉犯行另由警方偵辦 中)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合庫帳戶)內。嗣戊○○即依集團成員指示,持本案合庫 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不明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陳宜欣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己○○、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陳 宜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己○○、乙○○、陳宜欣、證人即少年鄭○恩證述相符,並有 附表一所示之黃建銘中信帳戶、徐丞姸元大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暨截圖、本案合庫 帳戶申辦人個人戶籍資料、交易明細、道路監視畫面及截圖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亦已繳回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 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白」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丁○○、陳宜欣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 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 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 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⒌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 告如附表一、二所犯詐欺告訴人丁○○等4人之犯行,詐欺集 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 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分別成立一罪,是被告 本案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係於密集的時間為 之,本案各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云云,尚不足採。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於本院審理 中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4,000元,有本院113 年11月19日收據在卷可憑,故其本案犯行均有上開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均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已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4,000元,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 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 規定。且本案員警調閱被告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發覺有 一不詳男子徘徊一旁,經被告於警詢筆錄中供出該人為證人 即少年鄭○恩,員警始得知悉該人身份,又經員警查獲少年 鄭○恩並就其本案犯行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定少年鄭○恩媒介被告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情,有上開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113年10月7日函及所附少年鄭○恩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0月28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 可稽,足認本案係因被告自白並供出少年鄭○恩而查獲其為 本案之幫助犯,即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 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規定,是被告所犯洗錢罪原得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因被 告本案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 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又本案係因被告自白並供出少年鄭○恩而查獲其為本案之幫助 犯,此已說明如前,是卷內無證據證明少年鄭○恩係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本案尚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併予敘明。  ⒋至辯護人雖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就本 案犯行雖均坦承,然詐欺集團犯罪不僅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甚鉅,造成人與人之間信任感降低, 此為政府廣為宣導並教育民眾之事,乃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 犯罪類型,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 非無謀生能力,詎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實 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況且被告本 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輕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是 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被告就此部分顯無情輕法重而於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 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處。故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採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及於提領 後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 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 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查獲共犯,有洗錢犯行自白及因 而查獲共犯之量刑有利因子;再衡酌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乙 ○○,經告訴人乙○○具狀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 ,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告訴人 乙○○113年6月17日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證,是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被告雖未能與告 訴人丁○○、己○○、陳宜欣調解成立,然係因此部分告訴人三 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有調解期日報到單在卷可參,是被 告非無補償全部告訴人損害之意願。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任何犯 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 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4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緩刑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說明如 前,本院審酌被告如上所述之犯罪參與程度,其於本案偵、 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並已全部履行 完畢,雖被告未能與告訴人丁○○、己○○、陳宜欣調解成立, 然係因此部分告訴人三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是被告確有 補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足認其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本案所生 之損害等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 使其於緩刑期內均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至於被告究 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機構、 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 案情節及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4,000元等語,此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追加起訴,檢察官張 志杰、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6時16分許,撥打丁○○之電話,佯為「台北松德郵局」人員,並誆稱:因接獲尖端書局通知刷卡錯誤要辦理退款,需先操作網銀匯款確認身分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9月23日16時40分許,匯款4萬9989元 黃建銘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建銘中信帳戶,所涉犯行由警另行偵辦中) 於112年9月23日16時43分、44分、45分、48分、49分、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112年9月23日16時45分許,匯款4萬9989元 112年9月23日17時22分許,匯款2萬123元 於112年9月23日17時2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ATM提領2萬元 112年9月23日17時2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徐丞姸申設之元大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丞姸元大帳戶,所涉犯行由警另行偵辦中) ⒈於112年9月23日17時2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ATM提領2萬元 ⒉於112年9月23日17時30分、3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ATM提領2萬元、1萬元(起訴書將此部分提領誤載於附表編號2、3之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且贅載尚有1筆金額2萬元之提款,各應予更正、刪除) 2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7時45分許,撥打己○○之電話,佯為「尖端書局」人員,並誆稱:因系統出錯,需要辦理退刷,但要先操作網銀匯款確認身分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9月23日19時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⒈於112年9月23日17時47分、4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中福店ATM提領2萬元、2萬元。 ⒉於112年9月23日19時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高雄分行(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應予更正)ATM提領2萬元。 3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7時15分許,撥打乙○○之電話,佯為「尖端書局」人員,並誆稱:因系統遭駭導致訂單錯誤,需要辦理退刷,但要先操作網銀匯款確認身分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9月23日17時34分許,匯款4萬933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陳宜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3日20時22分許,撥打陳宜欣之電話,佯為「梵美麗電商」人員,並誆稱:因下單誤勾到VIP會員,每個月將被扣款2萬元,需先操作匯款確認身分等語,致陳宜欣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23日21時9分許,匯款4萬9,649元 ⒈於112年9月23日21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京城商業銀行高雄分行ATM提領2萬元 ⒉於112年9月23日21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京城商業銀行高雄分行ATM提領2萬元 ⒊於112年9月23日21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京城商業銀行高雄分行ATM提領9,000元 112年9月23日21時14分許,匯款4萬9,959元 ⒈於112年9月23日21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京城商業銀行高雄分行ATM提領2萬元 ⒉於112年9月23日21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京城商業銀行高雄分行ATM提領2萬元 ⒊於112年9月23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京城商業銀行高雄分行ATM提領1萬元 ⒋於112年9月23日21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河堤門市ATM提領600元 112年9月23日21時46分許,匯款1萬9,980元 於112年9月23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京城商業銀行高雄分行ATM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2-20

KSDM-113-審金訴-447-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朱文忠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文忠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0時11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軟體),以暱稱「天命」與陳忠和聯絡相約見面。 之後朱文忠、陳忠和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赴約,雙方於同日 11時15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芳漢路某處碰面,陳忠和並進 入朱文忠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由朱文忠無償提供海洛因 供陳忠和在車上施用,以此方式轉讓不詳數量(無證據證明 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之海洛因給陳忠和。 二、被告朱文忠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 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忠和於偵查時之證述。 (三)證人陳忠和與被告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 擷圖。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五)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行 記錄匯出文字資料。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四、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轉讓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海洛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2月25日執行 完畢一情,有公訴人主張且被告未爭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處 已經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犯法條欄處並敘明主張被 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並 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 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已然可認公訴人對於被告構 成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 犯亦為毒品犯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 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 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被告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轉讓第一 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 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 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 之因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關,自 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0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有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之 人的身分資料(被告所稱毒品來源者之身分資料詳卷),惟警 方係查獲該人提供毒品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情事,並未查獲該 人提供毒品與被告,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8月5日彰警刑 字第1130058851號函及所檢送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稱毒品來源之人之起訴書(起訴 書案號詳卷)附卷可稽。故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本案起 訴犯行無關,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人體健 康之戕害,竟為本案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其行為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自始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CHDM-113-訴-595-20241219-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黃建銘 相 對 人 陳英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玖 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14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陳英枝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 人負擔而確定在案。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本 件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5,192元, 業由聲請人預納,依判決所示,該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二分之一。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52,596元(計算式:105,192元×1/2=52,596元),爰確定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 依前開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4-12-18

TNDV-113-司聲-456-20241218-1

智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永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3 78號、113年度偵字第159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永諧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拾萬元;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壹佰小時;應 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 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孫永諧為中清茶葉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實 際營業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負責人,經營茶 葉銷售,並在社群軟體Facebook開設「茶葉批賣場」專頁, 其明知對於食品之販賣,應正確告知食品之原產國,不得有 假冒行為,使購買之消費者得依據商品之原產國標示,認識 購買之茶葉品質成分,以保障消費者之消費權益,詎孫永諧 為圖己利,竟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販賣假冒食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 1年11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林明儒所經營之伍壹好商流國 際有限公司以每臺斤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購入越南 國生產之茶葉,並以載有「春賞 高山茶」等語之真空袋包 裝,再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不詳地 點,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連接網路至前述Facebook 專頁,刊登「【蜜香烏龍】特賣3斤1200元」、「4兩包裝( 包裝袋如圖)」、「產區:南投,鹿谷。」、「此茶經由大 自然賜予的茶葉『蜒仔茶』!蜒仔茶,是茶葉透過小綠葉蟬叮 咬後,因唾液使得茶菁開啟防禦系統。此系統會增加茶葉內 『茶多元酚類』的活性,以及『茶單寧』的含量。在這過程之後 ,我們所採摘下來的茶葉會因此呈現出特殊的天然蜜香味。 泡出來的茶湯,深金黃透亮,口感甘甜濃郁香醇。」等語, 並刊登前揭「春賞 高山茶」包裝之茶葉照片,而假冒為南 投縣鹿谷鄉生產之茶葉,適陳禮謙、藍志浩、江秀雲、黃建 銘(下稱陳禮謙等4人)瀏覽上開網頁訊息後,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各向孫永諧購入該款茶葉並以貨到付款方式 給付價金予孫永諧收受(詳細購買日期、數量、金額均詳如 附表二所示)。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南投 縣調查站)調查員發現上開網頁訊息,向孫永諧購買該款茶 葉後,即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現改制為農業 部茶及飲料作物改良場,下稱茶改場)為茶葉產地鑑別,其 結果為「境外茶」,遂經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員各於112年8月 14日上午8時21分、同日上午10時37分持本院核發搜索票, 至孫永諧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中清茶葉行營業地址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 三編號1至6、7至44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 詳如附表三「說明」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孫永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他字卷第149至153頁,偵15914卷第17至31頁,偵4 3378卷第103至104頁,本院卷第64、104、122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禮謙等4人、證人林明儒分別於警詢陳述或偵 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5914卷第57至64、109至113 、119至122、133至137、149至153頁,偵43378卷第79至80 、89至9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8、32、34至36 、38、39所示之物可佐,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 係供被告刊登上開販賣訊息及聯繫被害人陳禮謙等4人所用 ;如附表三編號28、32、34至36、38、39所示之物則均為被 告販賣本案茶葉後所剩餘之境外茶葉,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120頁),且有被害人陳禮謙 等4人及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員向被告購買本案茶葉之購買紀 錄、外包裝照片、茶改場112年6月28日農茶改服字第112341 1812號函暨檢附茶葉產地鑑別報告、112年11月8日農茶改服 字第1123411997號暨檢附茶葉產地鑑別報告、「茶葉批賣場 」專頁販售貼文擷圖、被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被告筆記本 內頁影本、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訪談紀要、食品檢查現場 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3日勘驗筆錄各1份 (見他字卷第47至51、53、65至71、229至239、241至247頁 ,偵15914卷第115、117、123至127、129、139至143、145 、157至183、185、295至303、305頁,偵43378卷第23至35 、41至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 事證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前揭犯 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 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於103年2月5日修正 公布第49條第1項之攙偽或假冒罪,該條項於64年1月28日 制定公布時,原規定於第26條第1項第1款,72年11月11日 修正公布移列第32條第1項第1款,均未以「致危害人體健 康」為犯罪構成要件,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34條 第1項,增訂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100 年6月22日並修正公布提高刑度,嗣於102年6月19日修正 公布,將之移列第49條第1項,並刪除「致危害人體健康 」之犯罪構成要件,並分別於第2、3項規定,有各該條行 為致危害人體健康、因而致人於死者,加重其刑。觀之食 安法就攙偽、假冒罪之立法形式及修法過程,就是否以「 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曾有不同之規定,惟 現行法顯為危險犯之立法形態。又抽象危險犯乃立法者將 一些被認為對法益具有「典型危險」之行為,擬制為有該 行為就會發生立法者所預定之危險,一有該行為,即承認 有其危險性存在,毋庸積極舉證證明,即可認定,無待審 判者再為實質判斷危險是否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立法院102年6月19 日修正公布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攙偽或假冒」罪之 修法說明為:「業者有本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之 行為時,係惡性重大之行為,為免難以識明『致危害人體 健康』,而難以刑責相繩,參酌日本食品衛生法之規定, 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逕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以收嚇 阻之效」。故解釋上,祇要行為人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 款所定「攙偽或假冒」行為,即成立本罪,且本罪之修正 係為維護國人健康、消費者權益等法益,不論其行為是否 確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存在,即有立法者擬制之危 險,法院毋庸為實質判斷。末按食安法第49條於103年2月 5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即謂:「近期發現不肖廠商於製 造食品時,為降低成本牟取暴利,乃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 或以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 者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且食安法第49條第1項 之罪,係以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攙偽或假冒」行 為為構成要件,而所謂「攙偽或假冒」行為,依103年2月 5日修正提高食安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刑度之立法理由,是 指廠商為降低成本牟利,刻意降低食品販售時標定的品質 ,而以劣質品或人工原料混充優質品或天然食材,致影響 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之行為,攙偽假冒之物質 ,必較原標示之物質品質為低、成本較廉,致欠缺廠商原 所標示之品質,若以高值品混攙則不屬之,但不以有害人 體健康為必要。而所謂「攙偽」(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 款規定攙偽)即「不純」,指在真實的成分外,另加入未 經標示的其他成分混充;「假冒」(食安法第15條第1項 第7款規定假冒)即指「以假冒真」,缺少所宣稱的成分 而言,亦即缺少所宣稱之成分,而以相對廉價之物品或原 料冒充為優質品。換言之,只要行為人有食安法第15條第 1項第7款所定「攙偽或假冒」行為,即成立食安法第49條 第1項之罪,且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修法說明均 可知,該條屬抽象危險犯,此乃立法者擬制之危險,不以 已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為必要,其規範目的旨在以刑 事責任嚇阻攙偽、假冒等危險行為,而期產生一般預防作 用,法院自毋庸實質判斷其行為有無存在危險。經查,被 告明知其向證人林明儒購入者乃產地為越南國之茶葉,卻 以南投縣鹿谷鄉生產之蜜香烏龍茶對外販售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參以被告與證人林明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顯示「⒈越南金萱4500款:30斤。⒉越南金萱6000款: 30斤。⒊越南蜜香烏龍4500款:30斤⒋越南金萱6000P3(熟 ):30斤。⒌台灣烏龍1300元款:5斤。⒍台灣烏龍1500元 款:半斤」,有該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235頁)在卷可 佐,顯見臺灣生產之茶葉購入價格較越南國生產之茶葉高 1.3至20倍不等,則被告將購入之越南境外茶以南投縣鹿 谷鄉產之蜜香烏龍茶名義對外販售,實係以價格較為廉價 、品質較差之越南茶冒充為價格較高、品質較佳之臺灣茶 ,洵屬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假冒」行為,自 構成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罪。   ⒊再參諸食安法第49條於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提高同條第 1項至第4項刑度,並於該條第1項後段增訂情節輕微者, 處以較低刑度之規定,該次立法理由:「三、違規食品態 樣繁多,食品業者規模大小亦有不同,若一律處以第一項 重刑,似不符比例原則,故對違規情節輕微者,以維持現 行刑度為宜,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四…原條文第一項為 抽象危險犯,第二項為實害犯…」足認本罪為抽象危險犯 ,且立法者已考慮該規定有擴大罪責之嫌,而有依情節輕 重異其刑度之節制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1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 款規定者,原則應依同法第4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僅 於「情節輕微」時,例外以同條項後段規定論處。而所謂 「情節輕微」,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上應參酌前述立 法理由於個案中綜合判斷。經查,被告雖以販賣茶葉為業 ,然本案被告販賣假冒茶葉期間僅約5月,且販售數量及 所得均非鉅量,而屬於零售情形,核與屬大量營利之大型 食品製造工廠差距甚大,堪認情節輕微,應屬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後段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行為 所稱情節輕微之情事。   ⒋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 商品罪,然本案被告為使消費者誤認本案茶葉為南投縣鹿 谷鄉產製之蜜香烏龍茶,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後 進而予以販賣一節,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並非僅就商品之 原產國為虛偽標記而已,實則係進一步將虛偽標記後之商 品出售予他人;衡以行為人將虛偽標記之商品販售予他人 ,不僅使虛偽標記之商品流入市面,而侵害消費者權益、 影響市場競爭秩序,亦致相關主管機關對食品衛生安全及 品質之管理造成妨害,其行為階段、所生危害及可罰程度 ,均較單純就商品為虛偽標記為重,是販賣虛偽標記商品 乃高度行為、虛偽標記商品則屬低度行為,殆無疑義(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者僅為情節較輕之虛偽標記商品罪, 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所為,均係犯違反食安法第15 條第1項第7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後段之販賣假冒食品而 情節輕微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 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 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 為事實同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要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經告知犯罪嫌 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後,認為罪名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規 定固為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 充分行使防禦權。然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 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 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關於被告係於虛偽標記商品後,進而販賣假 冒食品予被害人陳禮謙等4人,並非僅止於就商品之原產國 為虛偽標記等情,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5 5條第1項之就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即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為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 1項後段之販賣假冒食品而情節輕微罪;又被告業經本院告 知其涉犯情節較重之食安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假冒食 品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3、103、111頁),故其已知所防 禦,且經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就被告所犯前揭罪名之構成要 件均為實質調查,雖疏未告知變更為食安法第49條第1項後 段之罪名,然對被告防禦權行使無所妨礙,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包裝假冒食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假冒食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而其供販賣假冒食品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 標記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假冒食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㈤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 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 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 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如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所示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 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 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計算,故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 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所得 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被告固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未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財物(詳後述),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茶葉販售之行業多 年,本應秉持良知及誠信經營生意,詎其明知臺灣之消費者 對於越南茶葉普遍仍存有品質不良等疑慮,往往不願意購買 或僅願意以低價購入,竟為貪圖一己私利,進口越南茶葉以 南投縣鹿谷鄉產製之蜜香烏龍茶名義對外販售,使不特定之 消費者無從認識商品原產國及品質,業已損害市場上之交易 安全及秩序,破壞人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影響消費 者權益,並造成被害人陳禮謙等4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 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有意願賠償被害人陳禮謙等4人所受損失(見本院卷第64頁 ),而前揭被害人均表示無意向被告追償等語,有本院被害 人意見表3份、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見本院卷第37、51、55 、57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販賣假冒茶葉數量及所得非鉅 ,且販賣期間僅約5月,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詳如本院113金訴803卷第121頁所示)等一切情 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各求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年、1年、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見本院卷第 123頁),尚稱允當,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 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審酌被告本案販賣假冒茶葉之 數量及所得均非鉅量,且販售期間僅約5月,其因一時失慮 致觸法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意願賠償上開陳禮謙等4 人所受損失,且被害人陳禮謙等4人無意向被告追償,均已 如前述,顯見被告犯後具有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 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又上開被害人均表示對於法院是否 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故本 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 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 ,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之負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義務勞務100小時;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 其行為造成損害,且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8、32、34至36、38、3 9所示之物各係供其刊登上開販賣訊息及聯繫被害人陳禮謙 等4人所用或販賣本案茶葉後剩餘之境外茶葉等情,已如前 述,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 行向被害人陳禮謙等4人各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屬其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就被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2所示之物,然經核該物品之性質, 僅屬證據資料,且本身物品價值甚低,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27、29至31、 33、37、40、41、43、44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120頁),又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 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5款、第6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 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 關定之。 第1項第3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 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 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 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 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 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 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 健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 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58條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 孫永諧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十八、三十二、三十四至三十六、三十八、三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2所示 孫永諧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十八、三十二、三十四至三十六、三十八、三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3所示 孫永諧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十八、三十二、三十四至三十六、三十八、三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4所示 孫永諧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十八、三十二、三十四至三十六、三十八、三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購買人 購買日期 購買數量 金額 1 陳禮謙 112年1月5日 9斤 3,700元 2 藍志浩 112年4月12日 3斤 1,200元 3 江秀雲 111年11月23日 3斤 1,200元 4 黃建銘 111年11月30日 6斤 2,4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孫永諧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⒈照片詳見偵15914卷第377頁。 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2 店到店取貨付款匯款查詢 1份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訂茶紀錄 1張 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4 柯美麗筆電資料 1片 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住家走廊電腦光碟 2片 6 孫永諧筆電資料 1片 7 簡義候名片 1張 8 寄貨單 1袋 9 記事本 1本 10 顧客資料 1袋 11 出貨單據 1袋 12 顧客資料 1袋 13 莫道清茶不是酒茶葉禮盒(8包) 1盒 14 訂購單 1份 15 阿里山茶(4包) 1袋 16 高山茶(7包) 1袋 17 福壽梨山茶(3包)(藍包裝) 1袋 18 華岡高冷茶(4包) 1袋 19 碧綠溪台灣高冷茶(4包)(籃包裝) 1袋 20 天池高冷茶(4包) 1袋 21 福壽梨山茶(4包)(金色包裝) 1袋 22 水源頭雲霧茶(4包) 1袋 23 碧綠溪台灣高冷茶(4包)(綠色包裝) 1袋 24 梨山茶(墨綠包裝)(4包) 1袋 25 杉林溪茶(10包) 1袋 26 福壽梨山茶(淺綠包裝)(4包) 1袋 27 大禹嶺茶(5包) 1袋 28 凍頂烏龍茶(梅花)(7包) 1袋 ⒈照片詳見偵15914卷第384頁。 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 29 梨山茶(7包) 1袋 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0 梨山茶(淺綠包裝)(2包) 1袋 31 福壽梨山茶(藍色包裝)(3 包) 1袋 32 蜜香烏龍茶(76包) 1箱 ⒈照片詳見偵15914卷第385頁。 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 ⒋參見茶改場112年11月8日農茶改服字第1123411997號暨檢附茶葉產地鑑別報告(偵43378卷第23、25頁)。 33 高山茶(29包) 1箱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4 凍頂烏龍茶(42包)(白色包裝) 1箱 ⒈照片詳見偵15914卷第385頁。 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 ⒋參見茶改場112年11月8日農茶改服字第1123411997號暨檢附茶葉產地鑑別報告(偵43378卷第23、27頁)。 35 高山茶(金色)(16包) 1箱 ⒈照片詳見偵15914卷第385頁。 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 ⒋參見茶改場112年11月8日農茶改服字第1123411997號暨檢附茶葉產地鑑別報告(偵43378卷第23、29頁)。 36 凍頂烏龍茶(綠色包裝)(17包) 1箱 ⒈照片詳見偵15914卷第386頁。 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物。 ⒋參見茶改場112年11月8日農茶改服字第1123411997號暨檢附茶葉產地鑑別報告(偵43378卷第23、31頁)。 37 高山茶(半斤裝)40包 1箱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8 凍頂烏龍茶(白金裝)65包 1箱 ⒈照片詳見偵15914卷第386頁。 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物。 ⒋參見茶改場112年11月8日農茶改服字第1123411997號暨檢附茶葉產地鑑別報告(偵43378卷第23、33頁)。 39 凍頂烏龍茶(紅色包裝)(55包) 1箱 ⒈照片詳見偵15914卷第386頁。 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物。 ⒋參見茶改場112年11月8日農茶改服字第1123411997號暨檢附茶葉產地鑑別報告(偵43378卷第23、35頁)。 40 台灣松柏嶺茶葉(取樣) 1袋 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1 伍壹好公司越南茶 8袋 42 筆記本(一) 1本 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43 筆記本(二) 1本 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4 筆記本(三) 1本

2024-12-17

TCDM-113-智訴-1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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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讚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讚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2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 完畢後,再次酒後駕車而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犯後態度、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42號   被   告 洪讚興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讚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仍於113年9月26日11許,在彰化縣埔鹽鄉某址之麵店,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3時34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3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5毫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讚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犯酒後駕車案件,本案與前案均屬酒後駕車案件,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忽視法律禁令,並未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等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2024-12-13

CHDM-113-交簡-1504-2024121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成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賴岷芝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677 號、113年度偵字第258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賴岷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 行末「下稱光達隊」補充為「下稱光達隊(按實際參賽隊名 為幻視科技團隊)」、第26行「於110年9月7日初賽、110年 12月10日決賽日等日期」更正為「於110年9月7日初賽、110 年12月10日決賽日等日期之前」、倒數第2行「以轉帳方式 將92萬元轉匯」更正為「以轉帳方式將90萬元轉匯」;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蕭宇成、賴岷芝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蕭宇成、賴岷芝2人於本案犯行時分別為臺北醫 學大學之助理教授(後陞任副教授)及大二學生,渠等為圖 謀勞動署舉辦110創客競賽獎金之動機目的,被告蕭宇成明 知其擔任本次競賽評選委員之職,對於參賽隊伍作品之優劣 、競賽評選之內容、過程及結果得以優先知悉,更對於競賽 評選具有重大之影響力,竟以如起訴書所載之詐欺手段,使 報名參賽之學生被告賴岷芝隊伍取得較其他參賽隊伍之優勢 地位,進而使該隊取得最終之冠軍結果,致使競賽承辦相關 人員陷於錯誤,依結果頒發獎金,非僅造成競賽活動之不公 平性,更有損於勞動署為提升國內新創科技產業發展因而舉 辦競賽之公信力,所為屬實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等均無 前科之素行,且細繹被告二人之分工行為,乃被告蕭宇成明 知其係競賽之評選委員,意圖球員兼裁判,招攬學生賴岷芝 組隊參與競賽,兩人於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中有明顯之主、從 地位,最終勞動署遭詐騙之獎金金額新臺幣(下同)92萬元 亦皆由被告蕭宇成取得,顯然被告蕭宇成之所犯情節較重於 被告賴岷芝,暨被告蕭宇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最高學歷為博 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先前月收入約10萬元、需 扶養父母而月支出約5至8萬元之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賴岷 芝則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尚未有收入、無 需扶養家人,日前已獲得美國哥倫比亞大學碩士錄取,即將 赴美就學之生活與經濟狀況,再參諸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積極與勞動署調解成立,亦據被告蕭宇成給付賠償金額20 萬元予勞動署(於113年12月9日匯款完畢,參見113年12月9 日刑事陳報狀),態度良好,勞動署並願宥恕被告2人本件 之刑事行為,請求給予被告2人從輕量刑之機會(見本院113 年12月2日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等因 而詐得之本件獎金9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等業與勞動 署達成和解,並由被告蕭宇成返還勞動署,於113年11月20 日匯款完畢,此有被告蕭宇成所提出之匯款紀錄(見113年1 1月28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復 與勞動署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 教化目的,因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予以宣告被告蕭宇 成緩刑3年,被告賴岷芝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677號                   113年度偵字第25848號   被   告 蕭宇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賴岷芝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8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家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成自民國107年起擔任臺北醫學大學(下稱北醫大)助 理教授,於110年8月陞任副教授,賴岷芝為北醫大學生,兩 人間有師生關係。緣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稱勞動署)為 提升創新發展,於109年11月3日公告辦理「110創客擂臺競 賽暨成果發表會」(下稱110創客競賽)勞務採購案(標案 案號:0000000000,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452萬1063元 ),由得標廠商泛科知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科公司)承 攬後續競賽等作業。嗣於110年4月28日泛科公司遴聘蕭宇成 擔任上開競賽評選委員,蕭宇成明知依照「勞動力發展創新 獎勵作業要點」第7點第3項規定,評選委員應遵守保密及利 益迴避原則,且於競賽期間勞動署之承辦人陳佳雯亦向蕭宇 成確認其與參賽隊伍之關係等情,蕭宇成竟與學生賴岷芝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於110年5月3日相互約定,由蕭宇成隱匿其實際為 參賽隊伍主要作品「超解析微型光達系統」(下稱光達隊) 研發者之一及領隊之事實,未迴避行使評選委員之職務,而 逕行約定以賴岷芝為光達隊隊長及專案經理之名義參賽,蕭 宇成於競賽程序中再給予助力,取得高達百萬之優勝獎金後 ,再由賴岷芝交付與蕭宇成。蕭宇成與賴岷芝之謀議既定後 ,蕭宇成即於110年5月20日聯繫不知情之實際研發人員楊光 宇、楊界雄等人掛名光達隊之隊員及指導教授,並以上開「 超解析微型光達系統」作為主要作品參賽,於比賽競爭過程 中,蕭宇成竟將其他參賽隊伍上傳至競賽網站而僅供評審知 悉之競賽簡報等應保密之資料洩漏與賴岷芝參考,使賴岷芝 得以優先知悉其他參賽隊伍之優劣後,修正製作競賽簡報, 又於110年9月7日初賽、110年12月10日決賽日等日期,預先 將蕭宇成擔任評審之擬問參賽者之問題與適當作答內容提前 告知賴岷芝,蕭宇成在評審階段在適時向其他不知情之評審 進行遊說,足使光達隊取得不公平之優勢地位,蕭宇成與賴 岷芝以上開詐欺方式使光達隊通過初賽並獲得決賽之冠軍, 獲得勞動署撥付之競賽獎金初賽2萬元、決賽90萬元,合計 共92萬元,兩人以此方式取得不法金錢。而賴岷芝於收受撥 款後,隨即於110年12月9日交付現金2萬元與蕭宇成;又於1 11年2月9日以轉帳方式將92萬元轉匯至蕭宇成開立於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宇成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2 被告賴岷芝之廉詢及偵訊供述 坦承本案客觀事實。 3 證人楊光宇之廉詢及偵訊供述 坦承知悉以研發產品出賽,但比賽過程均為賴岷芝主導,伊不知悉賴岷芝與蕭宇成之謀議,僅在決賽之際出面操作作品。 4 證人陳佳雯之具結筆錄 1.證明蕭宇成受聘為評審之事實。 2.證明勞動署及評審委員均 不得參加有獎金之勞動署主 辦競賽。 3.伊在競賽期間一度審核到 蕭宇成與「宇思」公司有關 係,但伊請泛科公司向蕭宇 成確認後,獲得蕭宇成保證 其與「宇思」公司沒有任何 關係之答覆。 5 證人張哲源之具結證述 證明於評審期間,被告蕭宇成向其他評審隱瞞其與光達隊關係之事實。  6 勞動力發展創新獎勵作業要點 證明被告蕭宇成應利益迴避之事實  7 勞動署110年8月27日、12月30日簽、110年9月7日蕭宇成初選評審畫面、入圍名單建議表、110年12月10日決賽簽到單及勞動署舉辦110年百萬創客擂臺競賽辦法及獎金內容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8 110年百萬創客擂臺競賽光達隊之報名表、蕭宇成參加第五屆總統創新獎之自我介紹簡報 證明蕭宇成以賴岷芝名義報名本件競賽之事實  9 112年6月19日廉政署扣案蕭宇成手機內與賴岷芝之對話紀錄 證明兩人共犯詐欺罪嫌之事實。  10 賴岷芝之台新銀行帳戶及蕭宇成之中國信託帳戶往來明細 證明賴岷芝將參賽獲得之全部獎金交付與蕭宇成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宇成及賴岷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請審核被告賴岷芝與被告蕭宇成有師生之情誼,且涉世 未深,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詐取之金錢等情,給予適當之刑 度;至被告蕭宇成為人師表,且為我國大專院校之副教授, 不論在專業或人品上,本應作為學生效法之對象,竟私個人 之利益,擅自利用其身分指示學生為上開犯行詐取財物,雖 坦承犯行,然其上開行為不僅有損為人師表應有之態度,也 將使公眾對於政府機關舉辦之競賽公平性有所質疑,進而影 響新創產業之發展前景,惡性非輕,請判處適當之刑度,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2024-12-13

PCDM-113-審易-2994-2024121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佳俊無視政府一再宣 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1.22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 處。且被告曾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論罪科 刑,竟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素行難認良好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20號   被   告 葉佳俊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19時許起至113年11月15日0時 許止,在彰化縣田尾鄉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用 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仍於113年11月15日0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45分 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不慎自撞道路分隔島,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葉佳俊渾身酒氣,於同日0時52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22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葉佳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與車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2024-12-12

CHDM-113-交簡-1770-20241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洪筱涵 被 告 禾穎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建銘 被 告 黃建愷 住同上(現應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41,142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95,982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千穎精密工業公司(下稱千穎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24 日邀被告黃建銘、黃建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甲),期限自109年2月25 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部分按 原告一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41%計息(目前為1.71 5%),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 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逾期時合計為年利率2.41%+1 .715%=4.125%)。依授信約定書的15條第1款,並約定應按 月繳納本息,若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被告對 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凡逾期償還本金及利息 時,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加付違約金。詎千穎公司自113年2月4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系爭借款甲之本息,尚積欠本金241,142元及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黃建銘、黃建愷為系 爭借款契約甲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債務亦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  二、被告千穎公司於111年12月13日邀同被告黃建銘、黃建愷 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 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乙),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 14年12月3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付息,自 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 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 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逾期時點為2.83%)加年息3%計 付利息,被告於113年1月14日逾期時之借款利率為年利率 5.83%;授信約定書的15條第1款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 若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凡逾期償還本金及利息時,按借款餘 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 金。詎千穎公司自113年1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借 款乙之本息,尚積欠本金995,982元及如附表編號二之利 息及違約金。被告黃建銘、黃建愷為系爭借款契約乙之連 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9年2月24 日借據影本、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兩 份、109年12月29日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 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撥還款明細 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影本、113年3月25日催告書函、回執 聯及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影本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 言,此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本件被告千穎公司積欠原告前揭2筆借款,且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自應負返還之責。又被告黃建銘、黃建愷既為 本件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千穎公司所積欠 之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主債務人即被告千穎公司、連 帶保證人即被告黃建銘、黃建愷分別給付借款241,142元 、995,982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 違約金起、迄日 一 241,142元 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4.125% 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二 995,982元 113年1月15日 5.83% 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2024-12-12

CHDV-113-訴-806-2024121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梓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梓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44號   被   告 施梓安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梓安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 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自民國113年9月26 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5分許止,在彰化縣埔鹽鄉番金路1段 商店,飲用酒類後,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 時,因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 日15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施梓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2024-12-10

CHDM-113-交簡-1505-2024121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69號 原 告 暖暖台北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建銘 訴訟代理人 劉良騰 被 告 江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10

KLDV-113-基小-1969-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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