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洪筱涵
被 告 禾穎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建銘
被 告 黃建愷 住同上(現應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41,142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95,982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千穎精密工業公司(下稱千穎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24
日邀被告黃建銘、黃建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甲),期限自109年2月25
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部分按
原告一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41%計息(目前為1.71
5%),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
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逾期時合計為年利率2.41%+1
.715%=4.125%)。依授信約定書的15條第1款,並約定應按
月繳納本息,若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被告對
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凡逾期償還本金及利息
時,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加付違約金。詎千穎公司自113年2月4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系爭借款甲之本息,尚積欠本金241,142元及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黃建銘、黃建愷為系
爭借款契約甲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債務亦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
二、被告千穎公司於111年12月13日邀同被告黃建銘、黃建愷
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
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乙),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
14年12月3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付息,自
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
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
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逾期時點為2.83%)加年息3%計
付利息,被告於113年1月14日逾期時之借款利率為年利率
5.83%;授信約定書的15條第1款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
若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凡逾期償還本金及利息時,按借款餘
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
金。詎千穎公司自113年1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借
款乙之本息,尚積欠本金995,982元及如附表編號二之利
息及違約金。被告黃建銘、黃建愷為系爭借款契約乙之連
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9年2月24
日借據影本、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兩
份、109年12月29日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
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撥還款明細
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影本、113年3月25日催告書函、回執
聯及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影本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
言,此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本件被告千穎公司積欠原告前揭2筆借款,且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自應負返還之責。又被告黃建銘、黃建愷既為
本件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千穎公司所積欠
之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主債務人即被告千穎公司、連
帶保證人即被告黃建銘、黃建愷分別給付借款241,142元
、995,982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 違約金起、迄日 一 241,142元 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4.125% 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二 995,982元 113年1月15日 5.83% 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CHDV-113-訴-806-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