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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鄭文楷 被 告 葉沛婷 訴訟代理人 賴契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6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92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6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7時44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與民生路2段 路口處時,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許弘達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 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844元(含烤漆1萬4,561元 、工資7,561元、零件722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 6條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萬2,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本件車禍只有稍微擦損, 只要打臘即可完成修復,原告只有提出修復後照片,並無修 復過程照片,請求拆卸安裝費並不合理,且修復需要補土, 但是估價單無此項目等語,以資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 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 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即明。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 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參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民事裁判要旨)。本件原告就其主 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圖、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 申請書、估價單、車輛外觀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送系爭事故調查卷在案可稽, 而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調查時亦坦承其確實有追撞前方系爭 車輛等語(本院卷第43頁),堪認被告未注意前方系爭車輛 之動態而致不慎追撞,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規定而有過失甚明,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亦同此認定「甲○○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原因,有系爭初判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益徵 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自屬有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定。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 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經查,系爭 車輛係於108年6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稽,至112年11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5月餘,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以使用4年6 月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 支出之零件費為722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折舊金額為628元【 計算式:①第1年:722元×0.369=266元;②第2年:(722元-2 66元)×0.369=168元;③第3年:(722元-266元-168元)×0. 369=106元;④第4年:(722元-266元-168元-106元)×0.369 =67元;⑤第5年:(722元-266元-168元-106元-67元)×0.36 9×(6/12)=21元;①+②+③+④+⑤=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 除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94元(計算式: 722元-628元=94元)】。而原告另支出修車烤漆1萬4,561元 、工資7,561元則無折舊問題,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 用共計2萬2,216元(計算式:94元+14,561元+7,561元=22,2 16元)。至被告固抗辯原告之修復項目及費用不合理云云, 惟細繹該估價單及修復明細所載,均係針對系爭車輛遭碰撞 處即後保險桿部分為維修,自形式上觀之,其修復方式及價 格並無明顯不合常情之處,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㈢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有明定。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為:現場 車流量大,汽、機車眾多,光碟播放時間26至27秒,原告保 戶即訴外人許弘達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並於行駛 中突然煞停,被告則是騎乘機車靠近系爭車輛後方,並於系 爭車輛突然煞停時,追撞系爭車輛之車尾,上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90頁),另據許弘達於系爭事故調查時亦稱 :我本想切去中間車道,但路上車很多,所以我仍在外側車 車道行駛,之後不知是前方或後方車太近,我車子的自動防 護和煞車啓動,車子減速後,後方的機車就追撞上我等語( 本院卷第44頁)。依此可知,許弘達在交通尖峰時刻(上午 近8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車流量大且汽機車往來眾多之 道路上,因操作不當而致系爭車輛在車道上突然煞停,在系 爭車輛後方騎乘機車之被告,復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 爭車輛,從而,許弘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 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情形 ,足見原告之使用人許弘達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 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許弘 達貿然在車道上煞停所製造之道路事故風險危害性及相關事 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應為十分之七,被告之過失程度則為 十分之三,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6,665元(計 算式:22,216×3/10=6,66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繕本於 同年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小-3498-2024122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鄭文楷 被 告 彭治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67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 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67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起訴狀、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111年8月29日9時10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122,153元(含工資79,223元、零件42,930 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行照、汽(機) 車險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 15、25至35、17、19至23、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9至5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 隔之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 任。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8年8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 111年8月29日止,約使用3年1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 求零件費用42,93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0,454元,加計工資79 ,223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89,677元【計算式: 零件10,454+工資79,223=89,67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89,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2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2日寄存送達,此 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6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8月22日發生送達 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20

STEV-113-店簡-1199-202412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7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呂嘉寧 被 告 陳柏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柯俊榮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9時04分 許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適 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 ),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而撞擊 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萬5, 465元(均為工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46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資料截圖、汽(機) 車險理賠申請書、維修清單、零件認購單、車損照片及電子 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核屬相符, 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3至5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變換車 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 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工資4萬5,465元, 有原告提出之維修清單及零件認購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5至2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萬5,465元,應 屬有據。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4萬5,465元,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4萬5,465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20

TPEV-113-北小-4970-202412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1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黃律皓 原告與被告王馨樟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18萬7,6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上開已繳 部分,應補繳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20

SJEV-113-重簡-2190-2024122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黃律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沁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參佰 捌拾陸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2-19

TPEV-113-北補-3357-2024121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潘文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77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水漾路3段處,因行駛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 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鍾允昊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9,806元 (含工資43,402元、零件86,40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9,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 照、估價單、台明賓士服務廠帳單、電子發票、車損照片等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 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 過失責任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9 年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 年3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2月,而本件修復費用12萬9,8 06元(含工資43,402元、零件86,404元),有上開估價單可 證,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2萬0,37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工 資部分,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6 萬3,775元(計算式:20,373元+43,402元=83,77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萬3,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6,404×0.369=31,8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6,404-31,883=54,521 第2年折舊值    54,521×0.369=20,1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521-20,118=34,403 第3年折舊值    34,403×0.369=12,6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403-12,695=21,708 第4年折舊值    21,708×0.369×(2/12)=1,33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708-1,335=20,373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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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程非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90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9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受有損 害,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8萬7,521元(其中零件費用50,683元、工資 36,838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 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為108年1月出廠,有行照在卷 可查,已逾上開耐用年數,故就零件修理費用5萬0,683元, 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5,068元。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 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5,068元及其他無須折 舊之工資,共計41,906元(計算式:36,838元+5,068元=41, 90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4 79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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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沈志揚 被 告 張洹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零陸元,及 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0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AWZ-1556 106年7月15日 112年1月7日 5年 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原告保車駕駛 14,150元 1,415元 29,182元 30,597元 盧怡恒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150×0.369=5,2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150-5,221=8,929 第2年折舊值    8,929×0.369=3,2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29-3,295=5,634 第3年折舊值    5,634×0.369=2,0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34-2,079=3,555 第4年折舊值    3,555×0.369=1,3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55-1,312=2,243 第5年折舊值    2,243×0.369=82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43-828=1,415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 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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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許晏庭 被 告 王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參拾貳元, 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3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AGU-8327 103年3月15日 112年6月23日 5年 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原告保車駕駛 21,511元 2,152元 31,100元 33,252元 蘇鼎翔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511×0.369=7,9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511-7,938=13,573 第2年折舊值    13,573×0.369=5,0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573-5,008=8,565 第3年折舊值    8,565×0.369=3,1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565-3,160=5,405 第4年折舊值    5,405×0.369=1,99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405-1,994=3,411 第5年折舊值    3,411×0.369=1,25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411-1,259=2,152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 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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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蘇恩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23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323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59,329元本息。嗣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5,641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朱娟娟所有,由訴外人羅義宏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 民國111 年6月4日15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 號22公 里900公尺處北側向交流道(濱江入口匝道),因被告駕駛B KU-555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態之 過失,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59,3 29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 35,641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5,672元、烤漆17,507 元、工資2,46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4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辯稱:對於本件事故被告有未注意車前之過失,沒有意 見,但事故當天有賠付現金5萬元予原告保車駕駛,過幾天 與該駕駛前去交通隊報案,因中華賓士估價修繕費用約3萬 多元,故對方有退還1萬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和被告車輛發生碰撞 事故,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原告保車行照、羅義宏駕駛執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 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3-2 9、95-97、113-125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交通案卷(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兩造車輛事發後照片等;本 院卷第35-53頁)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 ),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保 車修理費為59,329元(含零件39,360元、烤漆17,507元、工 資2,462元),據原告提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3、29頁)。上開估價單顯示 修繕項目,與事故後兩造車輛照片(本院卷第51-53頁)之 原告保車受損情形大致相符,可認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尚屬 必要,且被告就其真正未為爭執,堪以採信。又原告保車於 109 年1月(推定為1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 1 年6 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約2 年5個月,有原告保車行車 執照可稽(本院卷第19頁)。原告之原告保車零件修復,既 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26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 ,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462元、烤漆費用17,507元,無庸 折舊,合計共33,231元(13262+2462+17507),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33,231元。   (三)被告辯稱已就原告保車因其過失碰撞所受損害於事發當日即 達成和解並給付原告保車駕駛5萬元,嗣後其退還1萬元等語 。而按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 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 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 不在此限,保險法第93條定有明文。是若被告上開抗辯為真 ,則除非原告與被保險人就原告保車投保之保險契約中,有 依保險法第93條前段規定予以明定,則被告所辯之和解契約 自拘束原告。觀諸原告提出之本件保險契約及共同條款內容 (本院卷第115-119頁),雖無依保險法第93條前段規定而 為約定,然被告未能就其所辯已於原告給付保險金前達成和 解,並賠付款項等情舉證實說,依目前卷內事證復無從佐證 其辯述可採。是以,原告主張因給付保險金而取得被保險人 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3,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79頁)翌日即 113 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 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360×0.369=14,5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360-14,524=24,836 第2年折舊值    24,836×0.369=9,1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836-9,164=15,672 第3年折舊值    15,672×0.369×(5/12)=2,4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672-2,410=13,262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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