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吳 美 燕
曾 文 良
鄒景綺雲
張 蘭 玉
陸 若 男
李 麗 卿
游 素 貞
楊 士 奇
黃 明 珠
張 書 凡(汪慰慈之承受訴訟人)
江 明 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清 進律師
王 心 瑜律師
張 仁 龍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古 意 慈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進 春
訴訟代理人 黃 炳 飛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素 玉(黃木貴之承受訴訟人)
林黃素嬌(黃木貴之承受訴訟人)
黃 素 芳(黃木貴之承受訴訟人)
上 列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 建 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7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素玉、林黃素嬌、黃素芳(下
稱黃素玉等3人)之被承受訴訟人黃木貴於民國73年11月22
日與被上訴人黃進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土地買賣
契約),將分割前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237、237之1地
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各應有部分5,265分之620出售予黃進
春,約定黃木貴應於上開土地分割後1星期內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黃進春。黃進春於土地移轉登記前,即在237之1地號
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12戶房屋(下
合稱系爭建物),並與伊或伊之前手簽訂預購房地契約書(
下稱房地買賣契約)及協議書,將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房
屋及基地出售予伊或伊之前手,及約定黃進春於237之1地號
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3個月內,將該土地按各房屋基地
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嗣黃木貴所有上開土地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9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分割取得該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即237之1地號土地(面積
為54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萬分之9,945,並於110年8月4日
辦理分割改編為237之19地號土地,再分割出使用分區為道
路用地之同段237之23地號土地,分割後237之1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僅餘面積379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232.21平方公尺,換算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6,127,
伊各自可分得應有部分12萬分之6,127,共計12萬分之6萬7,
397。惟黃進春怠於請求黃木貴辦理該應有部分分割登記及
移轉登記;黃木貴死亡後,黃素玉等3人為其繼承人等情,
依民法第1148條、第348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及
土地買賣契約、房地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㈠黃素玉等3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萬分之6萬7,397辦理
土地分割登記,及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進春。㈡黃進
春取得上開應有部分後,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應有部分
分別移轉登記予各編號所示之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4、
9至12所示上訴人請求黃進春移轉各編號所示應有部分之訴
,經第一審為上訴人勝訴及附加編號2至4、10至12所示上訴
人為對待給付之判決。編號2至4、11所示上訴人各自對其不
利部分,及黃進春對於第一審判命其移轉編號9所示應有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均經第一審裁定駁回;編號11所示上訴人
提起附帶上訴,業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其他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敘)。嗣於原審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如無法執行,
黃素玉等3人仍應依土地買賣契約為給付等情,追加備位之
訴,求為命:㈠黃素玉等3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萬5,900
分之5萬1,828移轉登記予黃進春;㈡黃進春於取得該應有部
分後,移轉予伊各12分之1之判決。
二、黃素玉等3人則以:黃木貴出售予黃進春之標的為分割前237
之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並非同一;
黃進春對黃木貴之請求權已逾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黃
進春則以:上訴人先位聲明未請求併同移轉法定空地占用土
地應有部分,違反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吳美燕、江明珠、陸若男之前手陳建
三、上訴人張蘭玉之前手洪山玉購買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
房屋及基地,尚未給付尾款依序新臺幣(下同)180萬元、1
80萬元、250萬元、200萬元,伊得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辦理
土地移轉登記。黃素玉等3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8年
7月31日經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已屬給付不能,上訴人
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先位之訴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上訴人追加
備位之訴,係以:黃木貴前與黃進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將
其所有分割前237、237之1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5,265分之62
0出售予黃進春,並約定黃木貴應於上開土地分割後1星期內
移轉登記予黃進春。黃進春於土地分割前已於237之1地號土
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與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前手簽訂房地買
賣契約及協議書,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房屋及基地出
售予各編號所示上訴人,及約定於237之1地號土地經法院判
決分割確定3個月內將該土地按房屋基地應有部分比例移轉
登記予各上訴人。嗣黃木貴所有上開土地經系爭確定判決分
割由黃木貴取得該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應有部分1萬分之9,94
5,並於110年8月4日由地政機關辦理分割改編為237之19地
號土地,再於同年月20日分割出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之同段
237之23地號土地,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剩餘面積379平方公尺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32.21平方公尺,換算應有部
分為1萬分之6,127,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土地經辦理查封
、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
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對該土地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
,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黃素玉等3人公同共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萬5,900分之5萬1,828依序於108年7
月31日、同年11月13日經臺北市○○地政事務所依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北分署、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辦理查封、禁止處分
登記,現仍查封中,黃素玉等3人對該應有部分已喪失處分
權能而給付不能,黃進春不得依土地買賣契約請求黃素玉等
3人分割、移轉該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自無從代位黃進春
請求黃素玉等3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分割及移轉登記
,亦無從本於房地買賣契約及協議書請求黃進春移轉登記該
土地應有部分。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348條、類推
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及土地買賣契約、房地買賣契約及協
議書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㈠黃素玉等3人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2萬分之6萬7,397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及將該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黃進春;㈡黃進春取得該應有部分後,將如附表
一編號5至8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各編號所示上訴人;備
位請求:㈠黃素玉等3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萬5,900分之5
萬1,828移轉登記予黃進春;㈡黃進春於取得該應有部分後,
移轉予上訴人各12分之1,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民事訴
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係上訴
人於103年5月23日向第一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逾5年後,始
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之108年7月31日經查封登記(見第一審
卷㈠第5頁,原審卷㈢第197頁以下,原審卷㈣第530頁以下)。
原審就此重大影響上訴人請求之情事變更,自應注意令當事
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及向上訴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
上及法律上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乃迄111年6月7日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均未予適當闡明,亦未將之列為爭點令當事人為
完全之辯論(見原審卷㈢第259頁以下,原審卷㈣第39頁以下
,原審卷㈤第341頁以下),即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尚待事實審為適當之闡明,上訴人
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瑜 娟(主筆)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TPSV-112-台上-29-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