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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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相 對 人 黄淑娟 關 係 人 吳慧雯 吳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67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黄淑娟、關係人吳慧雯、吳慧珍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480萬元、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吳慧雯等分別向聲請人借款㈠4 00萬元、㈡16萬元、㈢100萬元後,未依約履行,債務應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468萬4,76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 ,且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黄淑娟,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催告函、一般保 證人通知函、掛號郵件回執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 為證。另不動產雖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黄淑娟單獨所有,依首 揭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相對人、關係人等雖具 狀略以:「已有陸續清償債務,且吳慧珍業經裁定認可更生 清償方案,另黄淑娟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調解,積 極清償本件債權,懇請暫緩本件程序,讓相對人有機會與聲 請人協商還款」等語。然查,渠等所言,業據聲請人表示: 「因仍未達成和解,請求續行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在案。 再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 此限;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8條亦有明文。是聲請人 為抵押權人,不受更生程序之影響,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 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仍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60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彰化市 中山 0000-0000 75.00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60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住家用;3層 一層:44.41; 二層:44.41; 三層:34.85; 總面積:123.67 全部

2024-10-17

CHDV-113-司拍-160-20241017-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上列聲請人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黄淑娟間本票裁定 事件,聲請人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 事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4-10-16

CHDV-113-司票-1517-20241016-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71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淑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黃淑娟住嘉義市東區,非本院轄區, 本院對其無管轄權,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ULDV-113-司促-6718-2024101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595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黃淑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玖拾捌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1

TCDV-113-司促-29595-20241011-1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66號 原 告 沈生貴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黃子鄉 黃淑娟 廖○○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一、提出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並補正被告姓名年籍資料。 二、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記事不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0-09

HLEV-113-花原簡-66-20241009-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易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779號、第147 80號、第14781號、第14347號、第14972號、第15105號、第1510 6號、第16348號、第1668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32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易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㈠附件一至三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提供三個金融帳戶、幫助 詐欺取財等犯意」均更正為「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  ㈡附件一至三犯罪事實欄所載「提款卡」均補充為「提款卡( 含密碼)」。  ㈢附件三所載「曾鴻吉」均更正為「曾吉鴻」、附件三附表編 號1金額欄更正為「1萬5,000元(原誤載為15萬元)」、附 件三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12年11月16日9時7分( 原誤載為9分)」。  ㈣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賴易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 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 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一 併說明。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亦於上開時日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 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  ⒊經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以現行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  ⒋至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增訂第15條之2,修正後改列為第 22條,此僅係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 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 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 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 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 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 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 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 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 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 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 告已論處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詳後述),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或現行法第22條第3項) 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 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其 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 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 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又依卷內事證,已足認被告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 主觀犯意,而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責,依前開 說明,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或現行法第22條第 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起訴書雖認被告1次提供三個金 融帳戶是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 款之罪,容有未洽,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亦當庭 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見審金易卷第73頁),而無礙於被 告之防禦權行使,自應依檢察官變更後之法條予以審判,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一併說明。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附件一附表編號2、5,附件二 附表編號2至3,附件三附表編號2至3、5至6、8所示之告訴 人實行詐術,致其等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⒋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告訴人等共計17人 ,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79號等、113年度偵字 第14347號等併辦意旨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 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亦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 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3個、被害人 數為17人、遭詐欺之金額非低;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僅係 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自陳 沒有獲利、因目前沒有能力賠償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技術人員、 未婚、沒有小孩、需要扶養同住之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 交付上游而隱匿去向,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 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郭書鳴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32號   被   告 賴易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易鴻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有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人頭帳戶,作為詐取被 害人轉帳匯款或隱匿金流之犯罪工具之可能,亦明知該不詳 之人要求其一次提供多個帳戶,可能係為匯入不明款項並隱 匿金流所用,基於提供三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等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9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便利超商大民門市內,將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託 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3張提款卡,均以包裹方式寄送予不 詳之人收執,並拍攝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均以通訊 軟體傳送予暱稱「銀行-李明漢」之不詳之人使用,而供其 任意將不詳款項匯入帳戶並提領之。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所示 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賴易鴻所 示之金融帳戶,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交付上游而 隱匿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分別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安、張育瑄、陳虹穎、羅珮綺、林嘉玲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易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一次將其申請之三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包裹寄送方式交付予不詳之人,並將存摺拍照傳送,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原因可能有異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手機擷取畫面等 如附表1所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羅珮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手機擷取畫面等 如附表2所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虹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手機擷取畫面等 如附表3所示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手機擷取畫面等 如附表4所示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張育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手機擷取畫面等 如附表5所示之事實。 7 被告之手機擷取畫面、被告銀行存簿封面照片3張等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一次將其申請之上開三銀行之提款卡,以包裹寄出之事實。 8 被告之中信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有於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被告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 之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帳號、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嫌,請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以幫助犯罪 之意提供帳戶,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林嘉玲 於112年9月間,指示告訴人下載「國寶」APP,佯稱依指示操作購買股票可獲利,致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 15萬元 賴易鴻之臺灣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羅珮綺 於112年11月間,指示告訴人下載「國寶」APP,佯稱依指示操作購買股票可獲利,致陷於錯誤。 ①112年11月10日13時40分許 ②112年11月10日13時4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賴易鴻之臺灣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陳虹穎 於112年10月間,指示告訴人下載「國寶」APP,佯稱依指示操作購買股票可獲利,致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4日上午9時3分許 4萬元 賴易鴻之臺灣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林俊安 於112年11月間,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加入群組並取得股票資訊,致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1日12時52分許 1萬元 賴易鴻之中信託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張育瑄 於112年8月間,指示告訴人下載「國寶」APP,佯稱依指示操作購買股票可獲利,致陷於錯誤。 ①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18分許 ②112年11月16日8時55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賴易鴻之臺灣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79號                   113年度偵字第147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4781號   被   告 賴易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里0鄰○○路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易鴻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予他人 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人頭帳戶, 作為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或隱匿金流之犯罪工具之可能,亦 明知該不詳之人要求其一次提供多個帳戶,可能係為匯入不 明款項並隱匿金流所用,基於提供三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 取財等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9時8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大民門市內,將其向金融機構 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送予不詳 之人收執,並拍攝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以通訊軟體傳 送予暱稱「銀行-李明漢」之不詳之人使用,而供其任意將 不詳款項匯入帳戶並提領之。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李寶泉、吳 琳駿、林靜如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賴 易鴻上開2金融帳戶,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交付 上游而隱匿去向。嗣李寶泉、吳琳駿、林靜如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寶泉、吳琳駿、林靜如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賴易鴻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寶泉、吳琳駿、林靜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李寶泉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四)告訴人吳琳駿提供之「活期儲蓄存款」擷圖及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1份。 (五)告訴人林靜如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及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六)賴易鴻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 項第2款之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帳號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嫌,請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 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提供帳戶,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之。 三、被告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事實,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3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32號案件(黃股)審理中,此 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所為,係交付相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造成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侵害,與前開提起公訴案件之犯罪 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金融帳戶不得交付及提供予他人使用)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寶泉 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起,在LINE通訊軟體中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適李寶泉因瀏覽該網頁,下載「順泰」、「量石資本」、「Ally Invest」應用程式,客服人員向李寶泉佯稱以投資方式獲利,致李寶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9時3分許 10萬元 賴易鴻之第一銀行帳戶 2 吳琳駿 於112年9月間,透過網友邀約吳琳駿加入「財富增值計畫」LINE群組中,由暱稱「張雅雯」之人向吳琳駿佯稱,依循引導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吳琳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9時24分許 2萬5,000元 賴易鴻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3日9時25分許 2萬5,000元 3 林靜如 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林靜如因瀏覽該網頁而與INE暱稱「李雅雯」之人聯繫,對方向林靜如佯稱:下載國寶應用程式,間,指示告訴人下載「國寶」APP,依循引導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林靜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1時48分許 5萬元 賴易鴻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3日11時49分許 1萬元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47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72號 113年度偵字第15105號                   113年度偵字第15106號113年度偵字第16348號 113年度偵字第16689號   被   告 賴易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32 號(黃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易鴻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予他人 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人頭帳戶, 作為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或隱匿金流之犯罪工具之可能,亦 明知該不詳之人要求其一次提供多個帳戶,可能係為匯入不 明款項並隱匿金流所用,基於提供三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 取財等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9時8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大民門市內,將其向金融機構 申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託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一銀帳戶)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送予不詳之人收 執,並拍攝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以通訊軟體傳送予暱 稱「銀行-李明漢」之不詳之人使用,而供其任意將不詳款 項匯入帳戶並提領之。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曾鴻吉 等9人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 示之賴易鴻上開3金融帳戶,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後交付上游而隱匿去向。嗣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曾鴻吉、潘文田、乃馨瑜、 林倩綾、謝朝旭、林俊傑、劉明欽、黃淑娟、朱麒豪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辦。 二、證據: (一)被告賴易鴻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鴻吉、潘文田、乃馨瑜、林倩綾、謝朝旭 、林俊傑、劉明欽、朱麒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潘文田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四)告訴人曾鴻吉提供之元大銀行、玉山銀行交易明細、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五)告訴人乃馨瑜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網路匯款交易 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 (六)告訴人林倩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七)告訴人謝朝旭提供之存摺內頁、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 (八)告訴人黃淑娟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九)告訴人劉明欽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十)告訴人朱麒豪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及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林俊傑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賴易鴻之一銀帳戶、中信託帳戶及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之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帳號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請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論處。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提供帳戶,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之。 四、被告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事實,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3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32號案件(黃股)審理中,此 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所為,係交付相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造成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侵害,與前開提起公訴案件之犯罪 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金融帳戶不得交付及提供予他人使用 )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潘文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起,利用交友軟體認識潘文田,並提供假投資網站,向潘文田佯稱:以投資方式獲利云云,致潘文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發現無法在該網站提領金錢,始知受騙。 112年11月12日17時7分 15萬元 賴易鴻之中信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105號 2 曾吉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在臉書上刊登假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並邀約曾吉鴻加入「余雅君」LINE好友中,由暱稱「余雅君」提供假偷資網站向曾吉鴻佯稱,依循引導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吉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發現無法在該網站提領金錢,始知受騙。 ㈠112年11月16日8時57分 ㈡112年11月16日8時59分 ㈠5萬元 ㈡5萬元 賴易鴻之一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105號 3 乃馨瑜 於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假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乃馨瑜瀏覽該網頁而與LINE暱稱「楊芷瑜」之人聯繫,對方向乃馨瑜佯稱:下載國寶股票證券應用程式APP,並依循引導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乃馨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發現無法在該網站提領金錢,始知受騙。 ㈠112年11月15日9時12分 ㈡112年11月15日9時34分 ㈢112年11月15日9時49分 ㈠5萬元 ㈡3萬元 ㈢2萬元 賴易鴻之中信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106號 4 林倩綾 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刊登假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林倩綾瀏覽該網頁而與LINE暱稱「張雅雯」之人聯繫,對方向林倩綾佯稱:下載國寶股票證券應用程式APP,並依循引導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倩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發現無法在該網站提領金錢,始知受騙。 112年11月16日9時9分 5萬元 賴易鴻之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4347號 5 謝朝旭 於112年10月16日前某日起,利用「Linkedin」人力銀行APP認識謝朝旭,並以暱稱「zhao0102」加入謝朝旭LINE好友,向謝朝旭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謝朝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發現無法提領金錢,始知受騙。 ㈠112年11月12日17時25分 ㈡112年11月12日17時25分 ㈠5萬元 ㈡4萬元 賴易鴻之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4972號 6 林俊傑 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假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林俊傑瀏覽該網頁而與LINE暱稱「張芷瑜」之人聯繫,對方向林俊傑提供假投資(順泰投資)APP並佯稱:依指示註冊儲值云云,致林俊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發現無法提領金錢,始知受騙。 ㈠112年11月14日9時3分 ㈡112年11月14日9時4分 ㈢112年11月17日8時48分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10萬元 賴易鴻之一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689號 7 黃淑娟 於112年10月底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假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黃淑娟瀏覽該網頁而與LINE暱稱「黃正盛」之人聯繫,對方向黃淑娟提供假投資(順泰投資、軒輝投資)網址並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淑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發現無法在該網站提領金錢,始知受騙。 112年11月15日8時51分 5萬元 賴易鴻之一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348號 8 劉明欽 於112年10月中旬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刊登假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劉明欽瀏覽該訊息而與暱稱「國寶官方客服-盈潔」之人聯繫,對方向劉明欽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明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發現無法提領金錢,始知受騙。 ㈠112年11月13日9時17分 ㈡112年11月14日9時29分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賴易鴻之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348號 9 朱麒豪 於112年11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刊登假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朱麒豪瀏覽該訊息而與暱稱「順泰客服-NO.28」之人聯繫,對方向劉明欽提供假投資(順泰客服)網址並佯稱:依指示註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朱麒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發現無法提領金錢,始知受騙。 112年11月11日9時42分 10萬元 賴易鴻之一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348號

2024-10-09

CTDM-113-金簡-601-20241009-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61號 原 告 王鐵木真 訴訟代理人 黃淑娟 被 告 林怡沛 訴訟代理人 王顯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13年交附民字第67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98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30%(即300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之聲明: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並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下列損害負賠 償責任: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2, 000元。 ②增加生活上需要(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為5 0,000元。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3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④工作損失部分:請求90,000元(每日1,000元,共計90日) ⑤機車修理費用部分:請求20,000元。 三、被告抗辯意旨:  ①原告就醫療費用72,000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看護費)   50,000元,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未盡舉證責任,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  ②工作損失部分:同意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一週之工作損失, 即6,160元,可以接受。  ③車損部分,同意以3,800元計算。  ④精神慰撫金請求30,000元太高,應予酌減。  ⑤原告其行向之管制號誌為閃紅燈,未暫停禮讓幹道之被告優 先通行,應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過失傷害,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證。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身體傷害及機車受損, 則原告受傷及機車受損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 被告應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 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支出醫藥費7 ,2000元,惟未提出任何醫療收據,被告亦不同意,是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②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5月6 日0時49分至雲林醫院急診,同日7時10分離院,醫囑記載「 宜休養1周」,可見原告急診救醫後當日即出院,並未住院 ,僅須自行休養一週,即可恢復,自無專人照顧之必要,且 原告未提出任何支出看護費之收據,被告亦表不同意。是此 部分增加生活支出50,000元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③機車損害部分:原告雖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惟經當庭以電 話聯絡車主即車行確認,其稱伊借車予原告使用,車子修理 好了,就有權利行使,不會另外起訴請求等語。被告訴訟代 理人亦同意以此方式確認權利讓與之事實,此外有原告提出 之機車維修明細單可稽,而兩造均同意零件折舊後以3,800 元計算損害額,因此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3,8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④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代理人主張原告係自由業,同意以最低 基本薪資計算一週之工作損失;被告代理人亦同意工作損失 依此計算工作損失為6,160元,是此部分原告請求工作損失   6,16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腦震盪、頭部 外傷、胸部挫傷併右側十二肋骨閉鎖性骨折、腹部挫傷、背 部挫傷等傷害,其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痛苦折磨自不待言; 又原告於車禍之前為自由業,工作不固定,月薪約10,000元 高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及存款;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狀況,均如上開刑事卷宗內所載,是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之痛苦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認原告請求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無須再酌減,應予准許。 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39,960元(3,800+6,160+3 0,000=39,96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 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39,960元,然系 原告亦有行駛於閃光紅燈車道,未暫停讓被告行駛於幹道之 車輛先行之過失,此在上開刑事判決書中已認定明確。可認 原告為肇事之主因,被告為次因。本院審酌被告及原告之過 失程度與情節,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應由被告負30 %、原告負70 %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 ,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70 %,則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1,988元(計算式:39,960 ×30%=11,9 88元)。 ㈢據上,原告依侵權行為、物之毀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 過程,除了機車損害部分,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訴訟 費用僅以機車之損害認定之,即被告應負擔30%之訴訟費用 ,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0-04

TLEV-113-六簡-26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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