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珮娟

共找到 108 筆結果(第 81-90 筆)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5534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債 務 人 嵇國強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契約,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 住所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有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0-25

TYDV-113-司執-125534-2024102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5524號 債 權 人 蕭富敦 債 務 人 謝翔渝即謝時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及繳納執行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 令已於113年10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 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0-24

TYDV-113-司執-115524-2024102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498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胡慶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胡慶東所有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0-24

TYDV-113-司執-124980-2024102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7515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務 人 陳聖哲即陳川大即馬瀨.阿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姓名欄其原名 記載「陳大川」有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命其於文 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3年9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具狀陳報是否已聲請 裁定更正之進行情形,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0-24

TYDV-113-司執-107515-2024102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429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鄭瑞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所有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0-23

TYDV-113-司執-124290-2024102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423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債 務 人 周木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周木河所有於第三人台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0-23

TYDV-113-司執-124234-2024102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3648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師誠 債 務 人 顏昕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保險等資料,現執行標的不明 ,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竹縣,有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0-22

TYDV-113-司執-123648-2024102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694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吳承駿 債 務 人 徐柏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固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2422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惟查,該債權 憑證執行名義內容欄載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 語,而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一併提出該附表,其執行 名義即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 月4日通知聲請人於 文到5 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年10 月9 日收受通知,聲請 人雖於113年10 月14日補正原支付命令附表「影本」,惟觀 該附表其上並無蓋有本院之騎縫章,尚難認該附表為原共同 構成完整之執行名義,是聲請人屆期迄未補正,應認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0-22

TYDV-113-司執-116945-2024102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3803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朱濬哲 債 務 人 蔡吟吟即蔡聿維即蔡玲玲 住○○市○里區○○路○段000巷0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郵局、保險等資料,現執行標的不明 ,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竹縣,有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0-22

TYDV-113-司執-123803-2024102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279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江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江政霖所有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0-21

TYDV-113-司執-122799-202410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