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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翰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66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54號、第12146 號及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5100號),提起上訴,及 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814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欣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欣翰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及作為人頭帳戶收受與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並因此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及去向,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容任上開 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1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楊紅吟、陳家茹、洪秀霞、王緒朋 、鄭逢霖、武霞雯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輾轉匯出至該集團所掌控之其他 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後 因楊紅吟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紅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洪秀霞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王緒朋、鄭逢霖、武霞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被告所犯原審判決有罪之刑部分及併辦部分 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卷第25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本 院卷第66頁),在卷可稽,其餘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0頁),經 查:㈠被告於110年8月27日申辦中信帳戶並開立網路銀行功 能,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再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輾轉匯出至該集團所掌控之其他人頭 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等情, 亦有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證及被害人陳 家茹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被害人楊 紅吟、洪秀霞、被害人陳家茹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交易憑據、 被告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紀錄、被害人 王緒朋、鄭逢霖、武霞雯之匯款資料、武霞雯手機對話紀錄 截圖等資料在卷可以佐證。㈡被告於110年8月27日申設中信 帳戶並開立網路銀行功能後,於111年11月14日、同年12月5 日至中國信託臨櫃申辦網路銀行約定國外(外幣)匯款受款 人帳號等情,亦有中國信託113年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 39102225號函暨申請網路銀行約定國外(外幣)匯款受款人 帳號查詢資料1紙、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影本2件附卷足稽, 堪認本案中信帳戶自被告於110年8月27日開戶後迄至交付之 前,由被告支配管理,惟自交付該帳戶後,則由被告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持有,並為該集團成員操作。㈢再參酌中 國信託函覆內容略以:中國信託未提供僅憑存戶之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或自然人憑證照片,即可操作該存戶之網路銀行或 行動網路銀行;且中國信託之存戶於執行約定轉帳交易時, 可以登入網路銀行、輸入網路銀行密碼,即可完成約定轉帳 交易等語,有中國信託112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 381591號函暨附件在卷足佐(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9、45頁) ,可見本案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以「輸入中 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登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 、行動網路銀行APP,而將告訴人楊紅吟、洪秀霞及被害人 陳家茹匯至中信帳戶之詐欺贓款兌換為美金,並轉匯至被告 之中信美金帳戶,再輾轉匯出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其他 人頭帳戶。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兒 童或少年,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係成年 人。綜上證據及理由,堪認本案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依附表 所載並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惟被告以單 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所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再被告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 ,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坦承犯行,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遞予減 輕其刑,整體而言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 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檢察官 提起上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 第18140號併辦意旨書,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 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請求本院一併加以審判,依上所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 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院不應再予以審酌云云,依上所述,自 無理由。 六、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審判決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而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 後,復以113年度偵字第18140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同一行為 亦致其他被害人受有損害部分函請本院併辦,原審判決均未 及審酌,自應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致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得據以向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詐騙金錢並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所在與去向,助長詐欺集團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 害社會情節甚鉅,所為實屬不該。再兼衡本案被告所為致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程度,被 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 未能徵得被害人之諒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檢察官提起上 訴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及公訴檢察官、被害人表示之量刑 意見,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火鍋店受僱員工及 兼差外送工作、無需扶養之人之經濟狀況,及被告除本案外 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 訴及檢察官黃珮瑜函請併辦,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檢察官起訴及移送原審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紅吟 假投資 111年11月18日下午12時41分 72萬元 被告名下中信帳戶 2 陳家茹 (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11月23日上午9時56分 80萬元 3 洪秀霞 假投資 111年11月18日下午1時48分 20萬元 111年11月18日下午2時53分 2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140號函請本院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4 王緒朋 (提告) 111年10月間 下載BANKCEX 投資虛擬貨幣 111年11月18日 13時38分許 640000元 5 鄭逢霖 (提告) 111年10月初 下載BANKCEX 投資虛擬貨幣 111年11月21日 10時24分許 111年12月7日 10時4分許 1250000元 550000元 6 武霞雯 111年10月間 下載BANKCEX 投資虛擬貨幣 111年11欲22日 9時23分許 967500元

2024-10-09

TPHM-113-上訴-247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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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221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199、50370、5 2041、52121、52330、53779、5387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811、55301、60138號、113年度 偵字第236、273、1445、311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20、23742號,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彥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4、238 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 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 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 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 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 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 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自以舊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 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爰依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 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尚 有未恰。㈡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分別與被害人郭叔芸 、曾江珮華、唐伊娜、黃珮瑜、黃芳鈴達成和解,同意分期 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足認被告犯後甚有悔意,積極彌 補己身所犯過錯,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量處被告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揆諸上 開說明,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亦有上開無可維持 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 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 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已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分別與被害人郭叔 芸、曾江珮華、唐伊娜、黃珮瑜、黃芳鈴達成和解,同意分 期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堪認被告犯後甚有悔意,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在電子公 司上班,月薪約新臺(下同)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24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 審理中分別與被害人郭叔芸、曾江珮華、唐伊娜、黃珮瑜、 黃芳鈴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如 前述,足見被告確有真摯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720、2374 2號併辦意旨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434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雖與被告上開 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 本案被告既僅為自己之利益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 未提起上訴,為尊重當事人所設定之上訴與攻防範圍,避免 有礙被告訴訟權益而悖於正當法律制度,依最高法院112年 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檢察官上開移送 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台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允宜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項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郝中興、姚承 志、呂象吾、洪若純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8

TPHM-113-上訴-3246-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2 40號),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26號),本 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義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受環境保護局環境衛生 巡查員取締,不思理性處事及尊重他人身體,無端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為傷害之強暴行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 藐視執法公權力,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在馬路上與公務員拉扯之情節與手段、告訴人所受傷 勢(右手挫傷),及被告自述高中同等學歷之智識程度、目 前已滿80歲(行為時79歲)而無工作,無需扶養之人等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240號   被   告 洪義泰 男 8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義泰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晚間9時9分許,騎車至○○市○○區○ ○○路0段000巷口,隨意傾倒家用垃圾後離去,恰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環境衛生巡查員盧克忠於該處執行 環境衛生取締工作,見洪義泰有違規行為,即騎車跟隨洪義 泰,並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在○○市○○區○○路000巷內將洪 義泰攔下並製單舉發,洪義泰經盧克忠表明其為環保局環境 衛生巡查員並出示證件,經告知攔查攔停稽查事由後,拒絕 簽收舉發通知單,並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不顧環境 衛生巡查員盧克忠站立在機車側面執行上開稽查職務,即強 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使該車後照鏡撞到盧克忠之 右手背,致其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盧克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義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於告訴人稽查開單時,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衝撞告訴人,我要走,是告訴人自己擋在我前面不讓我走等語。 2 告訴人即證人盧克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告訴人交還查驗之身分證件時騎車離開現場,並衝撞告訴人之事實。 3 案發時告訴人盧克忠佩戴之密錄器影片光碟1片 證明被告在○○路000巷內因違規傾倒垃圾而與告訴人爭辯,被告在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後執意騎車離去之事實。 4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手挫傷之事實。 5 告訴人任職於環保局之證件及稽查證影本各1張 證明告訴人為環保局環境衛生巡查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TPDM-113-簡-3588-2024100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3號、112年度偵字第31589號、112年度偵字第31590號、112年度 偵字第34231號、112年度偵字第45490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8 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謝承璋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 謝承璋部分(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與自稱「小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許哲斌遭詐而將詐欺款 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贓款 層轉到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彰銀 帳戶)後,隨即由被告親自臨櫃提領上開輾轉匯入之款項, 並於提領地點附近巷弄交付予「小劉」,業據被告於偵訊中 供承在卷(見偵31589卷第160頁),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 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騙集團之 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 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 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 件相合。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查被告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予上 手,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 ,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 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許哲斌所匯之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 年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詳敘 犯行細節、過程,亦坦承「我有擔憂,也是怕他們拿我的帳 戶拿去亂搞,我怕會有犯罪所得進來,就因為欠他延期15萬 元還款的人情,所以才借帳戶」等語(見偵31589卷第159頁 ),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堪認其與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之規定相符,且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關於洗錢自白 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 ,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仍提供自己帳戶給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用以收款,並依其指示提領轉交贓款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 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分工為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轉 交贓款,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高達300萬元,暨被告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汽修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 需撫養之人(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個人投資契約書、馳特汽車商行商業登記現況資料、彰銀收款APP操作手冊、臺灣企銀存摺(馳特商行)、聯邦銀行存摺等物,均無證據可證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自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既無法認定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 原則,本案就洗錢之財物的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 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 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出之300萬元)業經 被告提領,並轉交「小劉」,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 等情,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如對其宣告沒收上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89號 第31590號 第34231號 第45490號 113年度偵字第3463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80號   被   告 許威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裕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承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威銘、陳裕文、謝承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許威銘部分: ⑴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23日前某日時,在YOUTUBE平 臺刊登投資理財廣告,許哲斌於112年1月23日點擊前開廣告 後,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每日進步一點點」群組,隨即 有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卓宛」向許哲斌佯稱:加入「 國盛投資」APP,將代操盤買賣股票或加密貨幣獲利云云, 致許哲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7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至誠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0,000元與佯裝為幣商之許威銘,由許威銘兌換 等值之火幣至該詐欺集團提供與許哲斌之電子錢包內,許威 銘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取得之款 項放置在指定之廁所內,後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許哲斌欲將其在「國盛投資」APP內之款項取回時,遭 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藉口推託而未果,且其在「國盛投資」 之帳戶亦遭移除。 ⑵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前某日時許,在網路上刊登投 資理財廣告,林素晴於000年0月間點擊前開廣告,加入LINE 「波段績優999」群組後,隨即有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張雅雯」,佯裝為CVC經理,慫恿林素晴至CVC網站(網址 https:/cvcstocks.github.io/down/)下載「CVC」APP,並 向林素晴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素晴陷於錯 誤,於112年5月2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興芳門市,交付現金500,000元與LINE暱稱「漢 克商行」佯裝為幣商之許威銘,由許威銘兌換15,337顆泰達 幣至「張雅雯」提供與林素晴之電子錢包(地址TUamVTeqsr WfKjcVuuorifFTZ5Ydr9igrPN)內,許威銘再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即將上開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廁所內,後由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素晴欲取回其所投資之 款項時,遭詐欺集團成員表示需再支付30%保證金,始知受 騙。 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暱稱「CVC-客服經 理MIKE」,佯裝提供「CVC」APP之下載網址,待陳旭欽安裝 該APP、完成帳號申請後,即向陳旭欽佯稱:將先提供100,0 00元配置資金至帳戶,供其投資虛擬貨幣,若有獲利可獲得 20%之盈利云云,致陳旭欽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9日9時30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德門市,交付現 金1,000,000元與佯裝為幣商之許威銘,由許威銘兌換3,067 顆泰達幣至該詐欺集團提供與陳旭欽之電子錢包(地址TJMf C3Crd2M3PcT2etSEc6WMUuXiZV9VSy)內,許威銘再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臺北火車站 地下室某廁所內,後由自稱「王俊」之詐騙集團成員取走,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陳旭欽欲將所投入之款項領回時,詐欺集團成員表 示需再繳納一成保證金,經陳旭欽電詢金管會、財政部等單 位查證,始知受騙。 (二)陳裕文部分: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3日前某時,在YOUTUBE平臺刊 登投資理財廣告,許哲斌於112年1月23日點擊前開廣告後, 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每日進步一點點」群組後,隨即有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卓宛」向許哲斌佯稱:加入「國 盛投資」APP,將代操盤買賣股票或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 許哲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7-11福志門市外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上,交付1,000,000元與陳裕文;又於同年月20日17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平面停場,交付1,700,000元 與陳裕文,陳裕文取得上開現金後,隨即返回高雄楠梓區交 付與「莊文峰」。 (三)謝承璋部分: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3日前某日時,在YOUTUBE平臺 ,刊登投資理財廣告,許哲斌於112年1月23日點擊前開廣告 後,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每日進步一點點」群組,隨即 有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卓宛」向許哲斌佯稱:加入「 國盛投資」APP,將代操盤買賣股票或加密貨幣獲利云云, 致許哲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2日14時47分許,匯 款3,000,000元至詹皓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緝字第7883等案件提起公訴)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日14時50分及14時53分許,以網路轉帳1,500,122元、1,4 93,290元至呂和蒼(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879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之晶源文創有限公司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層轉2,991, 000元至謝承璋之馳特汽車商行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後,由謝承璋 於同日15時23分,臨櫃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200, 000元,並交付與「小劉」,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許哲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林素晴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陳旭欽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威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一)⑴、⑵、⑶所示之時、地,佯裝為幣商,收取告訴人許哲斌等人所交付之款項,復將前開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陳裕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許哲彬收取1,000,000元、17,000,000元現金,並返回高雄楠梓區,交付與「莊文峰」之事實。 3 被告謝承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彰銀帳戶借給「小劉」使用,並依指示臨櫃提領現金給「小劉」之事實。 4 告訴人許哲斌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⑴、(二)、(三)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於林素晴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⑵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陳旭欽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三)⑶之犯罪事實 7 被告許威銘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位置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間,出現在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地點附近之事實 8 監視器截圖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告訴人林素晴所提供之虛擬貨幣賣賣契約、告訴人林素晴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⑵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陳旭欽所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告訴人陳旭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畫面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⑶之犯罪事實 10 詹皓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晶源文創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2年8月16日彰桃檢字第000000000000號文所附「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查詢單」 佐證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犯以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等罪嫌,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是被告許威銘對告訴人許哲斌、陳旭欽、林素晴 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 告許威銘已與告訴人許哲斌、林素晴達成調解,此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請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2024-10-01

TPDM-113-審訴-96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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