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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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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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7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黃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20

KLDV-114-基小-27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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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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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7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王思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20

KLDV-114-基小-27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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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7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林阡芮即林亦芳即簡亦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20

ILEV-113-宜小-47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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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5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黃美娟 被 告 藍詩婷即藍詩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20

ILEV-113-宜小-45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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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5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吳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20

ILEV-113-宜小-45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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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6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黃美娟 被 告 莊曜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20

ILEV-113-宜小-467-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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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6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游純明 被 告 施雲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20

TPEV-114-北小-56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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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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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洪慧娟 吳政鴻 被 告 賴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3-19

PCEV-114-板小-2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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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48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人 陳國浩 被 告 蘇碧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將所有之車牌號碼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違規停放於○○市○○區○○○路0 00號處路旁(下稱肇事地點),適有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 、由訴外人陳○○駕駛之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乙車)沿○○○路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右側車身因而擦 撞至甲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賠付乙車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73,023元(零件扣除折舊費用8,979元、工資24, 900元、烤漆39,14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191條之2、196條、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02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地點處是劃設黃線,否認有違規停車,且系 爭事故是陳○○駕駛乙車碰撞甲車,被告自無過失責任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有因違規停放甲車之過 失致生系爭事故等節,惟經本院核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提供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均未見甲車於系爭事故 當時有何違規停放車輛之情,又系爭事故現未留存相關監視 錄影畫面可供評判,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14年1月 19日高市警○分交字第1147011380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 143頁)。再參證人即處理系爭事故之○○莊○○到庭證稱:系 爭事故當時我因值備勤而調閱該事故之監視器畫面,看到被 告的車(即甲車)停在路邊,當時是靜止狀態,監視器看不 出是紅、黃線,我沒有辦法判斷甲車有無違規停車(見本院 卷第157至158頁)等語明確,衡以證人與兩造間素不相識, 應無刻意構陷或迴護而為偽證之動機,則以前揭證詞,仍無 從證明被告於系爭事故時有違規停放甲車之舉。原告復未提 出其餘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原告主 張被告具有過失而應負賠償之責等節係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023元本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9

KSEV-114-雄小-487-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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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2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妙貞 被 告 陳黃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8,961元,及其中5,974 元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8,961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

2025-03-18

KSEV-114-雄小-226-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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