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48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人 陳國浩
被 告 蘇碧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將所有之車牌號碼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違規停放於○○市○○區○○○路0
00號處路旁(下稱肇事地點),適有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
、由訴外人陳○○駕駛之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乙車)沿○○○路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右側車身因而擦
撞至甲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賠付乙車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73,023元(零件扣除折舊費用8,979元、工資24,
900元、烤漆39,14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191條之2、196條、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02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地點處是劃設黃線,否認有違規停車,且系
爭事故是陳○○駕駛乙車碰撞甲車,被告自無過失責任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有因違規停放甲車之過
失致生系爭事故等節,惟經本院核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提供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均未見甲車於系爭事故
當時有何違規停放車輛之情,又系爭事故現未留存相關監視
錄影畫面可供評判,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14年1月
19日高市警○分交字第1147011380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
143頁)。再參證人即處理系爭事故之○○莊○○到庭證稱:系
爭事故當時我因值備勤而調閱該事故之監視器畫面,看到被
告的車(即甲車)停在路邊,當時是靜止狀態,監視器看不
出是紅、黃線,我沒有辦法判斷甲車有無違規停車(見本院
卷第157至158頁)等語明確,衡以證人與兩造間素不相識,
應無刻意構陷或迴護而為偽證之動機,則以前揭證詞,仍無
從證明被告於系爭事故時有違規停放甲車之舉。原告復未提
出其餘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原告主
張被告具有過失而應負賠償之責等節係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023元本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KSEV-114-雄小-487-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