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翊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邦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邦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有所明定。 二、經查,受刑人劉邦煥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聲請書 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業經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就上開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案業經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存卷可憑,是依 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 三、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另 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沒有意見」後,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 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 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3年2月6日下午4時3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3年4月8日 113年3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960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74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009號 113年度易字第867號 113年度易字第1038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6日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1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009號 113年度易字第867號 113年度易字第10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4日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2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65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5150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06號

2025-02-17

SCDM-114-聲-126-2025021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鄧士凱 被 告 羅世原 上列被告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 5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5-02-17

SCDM-114-附民-46-2025021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55號 原 告 陳琇琪 被 告 李秋梅 上列被告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0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2-17

SCDM-113-附民-655-2025021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04號 原 告 許清龍 被 告 李秋梅 上列被告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0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2-17

SCDM-113-附民-1104-2025021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0號 原 告 柯傑綾 被 告 李秋梅 上列被告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0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2-17

SCDM-113-附民-170-2025021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05號 原 告 詹惠珍 被 告 李秋梅 上列被告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0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2-17

SCDM-113-附民-1105-2025021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03號 原 告 李佩鈴 被 告 李秋梅 上列被告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0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2-17

SCDM-113-附民-1103-20250217-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國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8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公克, 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晚間7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前,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93公克),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度,應予更正)毒偵字第 22號、第1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 之違禁物品,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1月2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6353)1份在 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 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 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2、180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39公克),經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13年11月2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6353)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1802卷 第46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 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5-02-17

SCDM-114-單禁沒-15-202502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忠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受刑人陳國忠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 誤載之處,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業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 「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之意見後,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 要求,斟酌受刑人身心狀況、其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 、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8日晚間6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2年1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7號 113年度易字第1169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4月19日 113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7號 113年度易字第11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4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02號(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688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65號

2025-02-14

SCDM-114-聲-132-20250214-1

簡上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陳宇千 被 告 陳克林 上列被告因被訴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2-13

SCDM-113-簡上附民-7-20250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