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邦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邦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有所明定。
二、經查,受刑人劉邦煥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聲請書
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業經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就上開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案業經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存卷可憑,是依
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
三、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另
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沒有意見」後,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
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
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3年2月6日下午4時3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3年4月8日 113年3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960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74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009號 113年度易字第867號 113年度易字第1038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6日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1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009號 113年度易字第867號 113年度易字第10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4日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2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65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5150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06號
SCDM-114-聲-126-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