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詩婷

共找到 183 筆結果(第 81-90 筆)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科彣 陳凱華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何盈德律師 被 告 林佳甫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被 告 林佳翰 選任辯護人 陳薇律師 被 告 梁竣詠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42號、第74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科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11至13所示之物均 沒收,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陳凱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林佳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 林佳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梁竣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事 實 一、潘科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與莊鴻飛(莊鴻 飛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另行通緝之)、劉子逸(劉子逸涉犯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另案審理中)、俞尚佑(原名張尚 佑,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另案審理中)、 陳歆評、陳人毫、謝煜星、黃詩婷、潘維恩、許佑祥(原名 許祐祥)、許竹婷、陳怡君、莊進強、許嘉均、蘇瑋琳、劉 容嘉、張琳恩、許珈瑜、謝惠渝、江雅婷、蔡易霏、黃暐筑 、宗加福、郭奕坪、蘇承彥、胡立人、鍾華程、陳彥勳、李 貞儀、李化群、李心仁(陳歆評等27人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另經士林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廖奕儒(廖奕儒 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另案審理中)等人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犯意聯絡係,由莊 鴻飛擔任奕智博數位娛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7樓、營業處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3樓之1,下稱奕智博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莊鴻飛)、眾 悅數位傳媒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 7,登記負責人為陳文仁,下稱眾悅公司)、星宇聯網資訊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8樓,登記負責人為潘 曼筠,下稱星宇公司)、寰娛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6樓,登記負責人為邱芸茜,下稱寰娛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再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耀哥」、「澤哥」、「馬哥」、「強哥」等澳門籍人士及綽 號「鳳姐」之女子,以下列營運流程規避查緝賭博犯罪,將 賭博流程進行多地分工:  (一)由潘科彣、陳凱華、劉子逸在臉書刊登「合法出國、可 賺2至8萬元」之收購大陸銀行帳戶即可賺取佣金之招攬 訊息,經周宥宏(周宥宏涉犯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本院另案審理中)、徐鈺軒(徐鈺軒涉犯幫助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士林地檢署另行通緝之)、黃 奇山(黃奇山涉犯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 另案審理中)、葉語庭、許宏瑋、鍾怡庭、李詩苓、洪 儀潔、韓雁婷、柯竣隆、趙呈輔、簡林慶、陳逸書(葉 語庭等10人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經士林地檢 署為緩起訴處分),由臉書或潘科彣、陳凱華處獲知上 開訊息後,則自民國106年2月間起至108年12月間止, 由潘科彣、陳凱華(潘科彣、陳凱華之犯罪時間自108 年1月開始)、劉子逸提供機票及前往大陸申辦銀行帳 戶所需資料、費用,以每個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1, 000元至3,000元之代價,安排其等至大陸地區申辦大陸 地區之人頭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 綁定U盾(即USBkey,中國地區之金融機構發行之網路 銀行憑證,可由USB接頭連接電腦設備,進行網路銀行 之轉帳、查詢戶頭資料等功能),再由潘科彣、陳凱華 將上開收取之大陸銀行人頭帳戶、銀聯卡、轉帳U盾及 大陸門號,轉售予奕智博公司作為收取大陸地區賭客之 賭資(即俗稱「卡商」,得就經過該人頭帳戶之金流定 期與賭博網站即俗稱「商戶」結算,收取一定比例之手 續費牟利)。  (二)奕智博公司設立對外聲稱為合法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平台 及線上博弈產業代工服務公司,然實際上在臺灣架設賭 博網站洗錢平台機房,經營「迎晉」、「星宇」、「人 馬座」之三家線上博弈平台,由上開平台提供上開人頭 帳戶供賭客在賭博網站(即商戶)申請帳號註冊,註冊後 卡商即可進行「搶單」(即由卡商在平台之後臺爭取商 戶,並收取該商戶之賭客賭資),而大陸賭客如欲至賭 博網站(即商戶)儲值點數進行賭博,該平台即會就賭客 選定之付款方式,由該平台透過網址「pay.jdbishang. com」提供匯款帳戶(即前開人頭帳戶),供大陸賭客 以網路銀行匯款、二維支付碼掃描或以第三方支付軟體 「支付寶」、「微信」支付賭資,卡商待收受大陸賭客 之賭資後,該平台系統即會自動將此訊息轉告賭博網站 ,由賭博網站儲值點數供賭客在賭博網站下注(即上分 、充值);如賭客欲提領所贏取之賭金,則由該平台透 過前開人頭帳戶以匯款或「支付寶」交付予賭客(即下 款、下分、提現);如賭客支付賭資後,因卡商漏未通 知該平台,致賭客遲未收受相應之點數而向賭博網站反 應,賭博網站即會聯繫平台客服人員,由平台客服人員 聯繫卡商,確認是否有收到該筆賭資,待確認卡商有收 受款項後,即由平台客服人員聯繫賭博網站發放點數給 賭客(俗稱「補單」);商戶如欲將前開賭資轉至指定 之帳戶,即聯繫平台客服人員,由客服人員將錢轉至商 戶指定之帳戶(俗稱「下發」),復由平台機房內持有 前開人頭帳戶、U盾之專人將前開賭資轉至指定之帳戶 ,平台機房得向商戶就賭客儲值之賭資收取一定比例之 手續費牟利,藉此跨國經營之模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並可隱匿奕智博公司所屬賭博集團之犯罪所得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並增加檢警調查之難度。奕智博公司 於是自108年1月間至109年6月18日為警查獲為止,雇用 同具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犯意聯絡 之員工林佳甫(林佳甫之犯罪時間自108年1月開始)、 林佳翰(林佳翰之犯罪時間自108年11月開始)、梁竣 詠(梁竣詠之犯罪時間自108年1月開始)、陳歆評、廖 奕儒、陳人毫、謝煜星、黃詩婷、潘維恩、許佑祥(原 名許祐祥)、許竹婷、陳怡君、莊進強、許嘉均、俞尚 佑(原名張尚佑)、蘇瑋琳、劉容嘉、張琳恩、許珈瑜 、謝惠渝、江雅婷、蔡易霏、黃暐筑、宗加福、郭奕坪 、蘇承彥、胡立人、鍾華程、陳彥勳、李貞儀、李化群 、李心仁(陳歆評等29人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由林 佳甫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臺北市○○路000巷0 0弄00號3樓之1、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之12B( B棟)設立辦公室,謝煜星擔任上開平台機房後台之客 服部門主管,陳歆評、廖奕儒、陳人毫等人擔任業務部 主管,黃詩婷擔任客服部門組長,另梁竣詠、潘維恩、 許佑祥、許竹婷、陳怡君、莊進強、許嘉均、俞尚佑、 蘇瑋琳、劉容嘉、張琳恩、許珈瑜、謝惠渝、江雅婷、 蔡易霏、黃暐筑、宗加福、郭奕坪、蘇承彥、胡立人、 鍾華程、陳彥勳、李貞儀、李化群、李心仁等員工,以 早、中、晚三班24小時,從事聯繫卡商、賭博網站之事 務,而負責當賭客提出充值/上分(係指賭客欲儲值點 數或提現/下分/下款(係指賭客欲將儲值點數兌換成現 金)產生疑問時之釋疑工作,及為賭客進行充值/上分 與提現/下分/下款等「補單」、「下發」等工作,林佳 翰則是依林佳翰之指示,將U盾交給上開平台機房後台 員工,而替賭客進行充值/上分與提現/下分/下款等「 補單」、「下發」等工作,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法追查賭博金額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潘科 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並因此分別取得 報酬3萬、3萬、80萬、2萬、10萬。嗣為警方先後於109 年6月10日、109年6月18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奕智博公司位於臺北市○○路000巷00弄0 0號3樓之1、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之12B(B棟 )之營業處所等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一、四所 示之物,並於潘科彣之原住處、陳凱華之住處與扣得如 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士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潘科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所犯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潘科 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潘科 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科彣(本院審金訴卷第248頁至 第249頁、金訴字【卷一】第131頁、第197頁、第342頁、第 407頁、【卷二】第64頁至第65頁、第141頁)、陳凱華(本 院審金訴卷第248頁至第249頁、金訴字【卷一】第132頁、 第197頁、第342頁、第407頁、【卷二】第65頁、第141頁) 、林佳甫(本院審金訴卷第248頁至第249頁、金訴字【卷一 】第133頁、第341頁、第472頁、【卷二】第65頁、第141頁 )、林佳翰(本院審金訴卷第248頁至第249頁、金訴字【卷 一】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97頁、第342頁、第407頁、【 卷二】第66頁、第141頁)、梁竣詠(本院審金訴卷第248頁 至第249頁、金訴字【卷一】第134頁、第197頁、第343頁、 第407頁、【卷二】第66頁、第14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歆評(基檢109偵3596【卷一 】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8頁、【卷二】第142頁至 第143頁、士檢110偵744卷第11頁至第23頁)、謝煜星(基 檢109偵3596【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2頁、 第139頁至第141頁、士檢110偵744卷第11頁至第23頁)、廖 奕儒(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127頁至第136頁、基檢109 偵3428【卷一】第84頁至第91頁、第149頁至第153頁、士檢 110偵742【卷二】第77頁至第87頁)、陳人毫(基檢109偵6 130【卷二】第33頁至第40頁、士檢110偵742【卷二】第77 頁至第87頁)、黃詩婷(基檢109偵6130【卷六】第64頁至 第68頁、士檢110偵742【卷二】第157頁至第167頁)、證人 潘維恩(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181頁至第182頁、基檢1 09偵3428【卷二】第4頁至第10頁、基檢109偵3428【卷一】 第149頁至第153頁、士檢110偵742【卷二】第77頁至第87頁 )、許祐祥(基檢109偵3428【卷二】第58頁至第61頁、第6 2頁至第64頁、基檢109偵3428【卷一】第149頁至第153頁、 士檢110偵742【卷二】第77頁至第87頁)、許竹婷(基檢10 9偵3428【卷三】第4頁、第5頁至第10頁、基檢109偵3428【 卷一】第149頁至第153頁、士檢110偵742【卷二】第77頁至 第87頁)、證人陳怡君(基檢109偵3428【卷三】第111頁至 第115頁、第116頁至第118頁、基檢109偵3428【卷一】第14 9頁至第153頁、士檢110偵742【卷二】第77頁至第87頁)、 莊進強(基檢109偵3428【卷三】第56頁至第60頁、第61頁 至第64頁、基檢109偵3428【卷一】第149頁至第153頁、士 檢110偵742【卷二】第77頁至第87頁)、許嘉均(基檢109 偵3596【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第75頁至第78頁、基檢10 9偵3596【卷二】第139頁至第141頁)、俞尚佑(基檢109偵 3596【卷二】第7頁至第14頁、基檢109偵6130【卷五】第12 0頁至第125頁、基檢109偵3596【卷二】第139頁至第141頁 )、蘇瑋琳(基檢109偵6130【卷五】第175頁至第178頁、 士檢110偵742【卷二】第157頁至第167頁)、劉容嘉(基檢 109偵6130【卷五】第211頁至第215頁、士檢110偵742【卷 二】第157頁至第167頁)、張琳恩(基檢109偵6130【卷六 】第28頁至第32頁、士檢110偵742【卷二】第127頁至第135 頁)、許珈瑜(基檢109偵6130【卷六】第101頁至第104頁 、士檢110偵742【卷二】第127頁至第135頁)、謝惠渝(基 檢109偵6130【卷六】第135頁至第138頁、士檢110偵742【 卷二】第157頁至第167頁)、江雅婷(基檢109偵6130【卷 六】第215頁至第220頁、士檢110偵742【卷二】第127頁至 第135頁)、蔡易霏(基檢109偵6130【卷六】第179頁至第1 83頁、士檢110偵742【卷二】第205頁至第209頁)、黃暐筑 (基檢109偵6130【卷三】第211頁至第215頁、士檢110偵74 2【卷二】第157頁至第167頁)、宗加福(基檢109偵6130【 卷三】第235頁至第235頁至第239頁、士檢110偵742【卷二 】第105頁至第113頁)、郭奕坪(基檢109偵6130【卷四】 第4頁至第9頁、士檢110偵742【卷二】第105頁至第113頁) 、證人蘇承彥(基檢109偵6130【卷四】第29頁至第33頁、 士檢110偵742【卷二】第127頁至第135頁)、胡立人(基檢 109偵6130【卷四】第53頁至第57頁、士檢110偵742【卷二 】第127頁至第135頁)、鍾華程(基檢109偵6130【卷四】 第77頁至第81頁、士檢110偵742【卷二】第157頁至第167頁 )、陳彥勳(基檢109偵6130【卷四】第98頁至第102頁、士 檢110偵742【卷二】第105頁至第113頁)、李貞儀(基檢10 9偵6130【卷四】第123頁至第127頁、士檢110偵742【卷二 】第105頁至第113頁)、李化群(基檢109偵6130【卷四】 第147頁至第152頁、士檢110偵742【卷二】第157頁至第167 頁)、李心仁(基檢109偵6130【卷四】第220頁至第223頁 、士檢110偵742【卷二】第105頁至第113頁)、葉庭語(基 檢109偵6130【卷七】第63頁至第65頁、士檢110偵742【卷 二】第213頁至第223頁)、許宏瑋(基檢109偵6130【卷七 】第73頁至第75頁、士檢110偵742【卷三】第117頁至第121 頁)、鍾怡庭(基檢109偵6130【卷七】第83頁至第85頁、 士檢110偵742【卷二】第213頁至第223頁)、李詩苓(基檢 109偵6130【卷七】第93頁至第95頁、士檢110偵742【卷二 】第213頁至第223頁)、洪儀潔(基檢109偵6130【卷七】 第98頁至第100頁、士檢110偵742【卷三】第151頁至第157 頁)、韓雁婷(基檢109偵6130【卷七】第103頁至第105頁 、士檢110偵742【卷二】第213頁至第223頁)、柯竣隆(基 檢109偵6130【卷七】第108頁至第109頁、士檢110偵742【 卷二】第213頁至第223頁)、趙呈輔(基檢109偵6130【卷 七】第112頁至第114頁、士檢110偵742【卷二】第213頁至 第223頁)、黃奇山(士檢110偵742【卷三】第47頁至第51 頁)、簡林慶(士檢110偵745卷第191頁至第195頁、士檢11 0偵742【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卷三】第19頁至第21 頁)、陳逸書(士檢110偵745卷第251頁至第254頁、士檢11 0偵742【卷二】第37頁至第41頁、【卷三】第11頁至第13頁 )、潘玉玲(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5頁至第9頁、基檢1 09偵6129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67頁至第 68頁)、梁卉葶(基檢109偵6130【卷三】第160頁至第162 頁、基檢109偵3428【卷二】第113頁至第118頁、基檢109偵 3428【卷一】第149頁至第153頁、士檢110偵742【卷二】第 77頁至第87頁)、王皓永(基檢109偵6130【卷四】第196頁 至第200頁、士檢110偵742【卷二】第105頁至第113頁)、 李淑蕙(士檢110偵742【卷二】第29頁至第33頁)、士檢11 0偵745卷第425頁至第429頁)、張仲情(基檢109偵6129卷 第72頁至第73頁)、潘曼筠(基檢109偵6129卷第72頁至第7 3頁)、周晉宇(士檢110偵745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 至第23頁、士檢110偵742【卷二】第51頁至第55頁)、鍾宜 臻(基檢109偵3428【卷一】第54頁至第58頁)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pay.jdbishang.com」會員用戶列表、「p ay.tj999.vip」首頁資訊、查詢紀錄及支付訂單檔案(基檢 109偵3428【卷一】第92頁至第95頁)、手動下發報表(基 檢109偵3428【卷一】第96頁至第97頁)、2020年6月內部帳 紀錄(基檢109偵3428【卷一】第98頁至第99頁;基檢109偵 3596【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1 04頁)、6/1日總流量紀錄(基檢109偵3428【卷一】第100 頁;基檢109偵3596【卷一】第28頁)、6月營利總表(基檢 109偵3428【卷一】第101頁;基檢109偵3596【卷一】第29 頁;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105頁)、Telegram「F-FDZS 下发群」群組成員名單(基檢109偵3428【卷一】第102頁至 第106頁;基檢109偵3596【卷一】第30頁至第34頁;基檢10 9偵6130【卷二】第106頁至第110頁)、5月假表(基檢109 偵3428【卷一】第107頁至第109頁;基檢109偵3596【卷一 】第35頁至第37頁;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111頁至第11 3頁)、公司財務(手動下發)報表(基檢109偵3596【卷一】 第24頁至第25頁;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100頁至第101 頁)、現金簿(基檢109偵3596【卷一】第38頁;基檢109偵 6130【卷二】第114頁)、零用金簿(基檢109偵3596【卷一 】第39頁;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115頁)、「4月總流 量紀錄」、「5月總流量紀錄、營利總表」、「6月總流量紀 錄、營利總表」(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1頁至第4頁) 、「奕智博公司組織圖」(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46頁 ;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69頁)、「2020/06/02手發下 單報表」(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基檢1 09偵6130【卷二】第70頁至第71頁)、「2020/06/01 6月內 部帳紀錄」(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49頁;基檢109偵61 30【卷二】第72頁至第73頁)、6/1總流量紀錄(基檢109偵 6130【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7 4頁)、「6月營利總表」(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52頁 ;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75頁)、Telegram「F-FDZS下 发群」群組成員名單(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53頁至第5 7頁;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76頁至第80頁)、「早中晚 班報表」(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81頁至第83頁)、「 現金簿及公司零用金帳」(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84頁 至第85頁)、「記錄表Excel」(基檢109偵3596【卷一】第 54頁至第55頁;基檢109偵3596【卷二】第68頁至第74頁) 、「人馬座連贏大挑戰廣告網頁」、「迎晉娛樂廣告網頁」 (基檢109偵3596【卷一】第68頁至第70頁)、「客服常見 問題」(基檢109偵3596【卷一】第72頁)、「人馬、迎晉 SOP」(基檢109偵3596【卷一】第73頁至第82頁)、「小米 YJ SOP」(基檢109偵3596【卷一】第83頁至第89頁)、「 卡商代付、手動下發報表」(基檢109偵3596【卷一】第90 頁至第91頁)、門禁卡清單(基檢109偵3596【卷一】第92 頁)、「6月份值班表」(基檢109偵3596【卷一】第93頁) 、遠雄B棟21樓平面圖(基檢109偵3596【卷二】第57頁)、 奕智博公司座位平面圖、客服部辦公室現場圖(基檢109偵3 596【卷二】第58頁)、109年6月18日搜索現場人員名冊( 基檢109偵3596【卷二】第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9年6月18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基檢109偵3596【 卷二】第128頁至第133頁)、服務契約書(基檢109偵6129 卷第26頁至第32頁、第74頁至第79頁)、大陸門號通訊監察 列表(基檢109偵6130【卷七】第5頁至第28頁、第34頁至第 35頁)、插用大陸門號歷程表(基檢109偵6130【卷七】第3 6頁)、大陸門號插換手機IMEI歷程表(基檢109偵6130【卷 七】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 樓之1】(基檢109偵3428【卷一】第115頁至第131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士檢110偵745卷第177頁至 第18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基檢 109偵3428【卷一】第64頁至第7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檢109偵3428【 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扣押物品清單(士檢110偵745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 市○○區○○路000巷000○0號11樓】(基檢109警聲搜197卷第16 0頁至第16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 清單(士檢110偵745卷第141頁至第143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 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之12B(B棟)】(基檢109 偵6130【卷五】第100頁至第10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 押物品清單(士檢110偵745卷第151頁至第175頁)在卷可稽 及扣案附表一至三、五所示之物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潘科彣 、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皆以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先 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實行 ,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規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洗錢行為之處罰:   ①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 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 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 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2.自白規定: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潘科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本件所 犯之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與一般洗錢等 犯行,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 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而因無足夠證據 可認被告潘科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一般 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已達1億元,則被告潘科彣、陳凱華 、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本件犯行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268條之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 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 法第268條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3年之限制。依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3年,依修正後 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另被告潘科彣、陳凱 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自白洗錢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比較上開歷次修正規定內 容,歷次修正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潘科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 、梁竣詠本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潘科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 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 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科彣、陳凱 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自108年間至109年6月10日止 ,所為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應係基於同 一賭博圖利,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 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潘科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5人與莊 鴻飛、劉子逸、俞尚佑、陳歆評、陳人毫、謝煜星、黃詩 婷、潘維恩、許佑祥(原名許祐祥)、許竹婷、陳怡君、 莊進強、許嘉均、蘇瑋琳、劉容嘉、張琳恩、許珈瑜、謝 惠渝、江雅婷、蔡易霏、黃暐筑、宗加福、郭奕坪、蘇承 彥、胡立人、鍾華程、陳彥勳、李貞儀、李化群、李心仁 、廖奕儒等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潘科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 詠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與一般洗錢罪三 罪間,各係基於一個犯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潘科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犯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潘科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及其等辯 護人雖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給予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潘科彣、陳凱華、 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雖坦承犯行,然綜觀被告潘科彣 、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犯罪當時,就其動機 、目的、手段等各節,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被告潘科彣、陳凱華、林 佳甫、林佳翰、梁竣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或有何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等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潘科彣、陳凱華、林 佳甫、林佳翰、梁竣詠及其等辯護人前開主張,尚難採憑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科彣、陳凱華、林 佳甫、林佳翰、梁竣詠共同為本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 利聚眾賭博與一般洗錢犯行,助長社會投機僥倖心理,並 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賭博犯罪所得,危害社會善良風氣 ,均屬不該,惟念被告潘科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 、梁竣詠均已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潘科彣、林佳甫曾受 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及被告陳凱華、林佳翰、梁竣 詠素行良好之前科紀錄等情,此有被告潘科彣、陳凱華、 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73頁至第184頁),兼 衡被告潘科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之分工 情節,暨其等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 均已繳回其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關於緩刑之宣告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 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 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 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 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查被告陳凱華、林佳 翰、梁竣詠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林佳甫則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均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已如前述, 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陳凱華、林佳甫、林 佳翰、梁竣詠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被告陳凱華、林佳翰、梁竣詠部分) 、第2款(被告林佳甫部分)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 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 ,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   2.至被告潘科彣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然被告潘科彣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73頁至第176頁),是被告潘 科彣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自無審酌當否併為緩刑宣告之餘地,被告潘科彣及其辯護 人前開主張自無理由,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潘科彣所有,其中之如附 表二編號3至5、11至13所示之物,被告潘科彣自承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於其等所犯罪名主文項 下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二所示其餘之物,尚乏積 極證據足認屬供被告潘科彣本件犯罪之用,自無從宣告沒 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係在被告陳凱華住處所扣得 ,然被告陳凱華供稱當時扣押時人在國外,此部分與其無 關,亦不清楚作何使用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二】第69頁 ),是難認係供被告陳凱華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從宣告沒 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一、四所示之物,因被告潘科彣、陳 凱華於本件之行為分擔係在臉書刊登「合法出國、可賺2 至8萬元」之收購大陸銀行帳戶即可賺取佣金之招攬訊息 ,並未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1或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21樓之12B(B棟)工作或上班,被告潘 科彣亦供稱上開扣案物與其並無關係等語(本院金訴字【 卷二】第67頁),被告林佳甫亦供稱上開扣案物與自己之 犯行無關,亦非其所有之物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二】第 70頁),林佳翰、梁竣詠亦均供稱上開扣案物均與自己之 犯行無關,非其等所有或所使用之物等語(本院金訴字【 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且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之1或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之12B(B棟) 遭搜索而扣得上開之物時,被告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 亦未在場,從而難認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潘科彣、陳凱華、 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所有或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亦 無從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潘科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因本案犯 罪分別獲得3萬元(被告潘科彣部分)、3萬元(被告陳凱 華部分)、80萬元(被告林佳甫部分)、2萬元(被告林 佳翰部分)、10萬元(被告梁竣詠部分)之報酬,分別為 其等之本案犯罪所得,且上開款項均經其等繳回查扣在案 ,業據被告潘科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陳 述在卷,並有前揭卷附之本院收據(本院金訴字【卷二】 第171頁、第172頁、第185頁、第187頁、第199頁)等資 料附卷可稽,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分別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郭季青、張尹敏 、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搜索處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1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扣押物品編號 1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2個、鍵盤滑鼠電源線各1個) 1組 潘維恩 2 2 行動電話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潘維恩 2-1 3 行動電話OPP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潘維恩 2-2 4 行動電話OPP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潘維恩 2-3 5 中國銀行U盾 1個 潘維恩 2-4 6 中國民生銀行U盾 1個 潘維恩 2-5 7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2個、鍵盤滑鼠電源線各1個) 1組 莊進強 3 8 行動電話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莊進強 3-1 9 行動電話HUAWEI(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莊進強 3-2 10 行動電話HONOR(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莊進強 3-3 11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2個、鍵盤滑鼠電源線各1個) 1組 梁卉葶 5 12 行動電話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梁卉葶 5-1 13 行動電話HUAWEI(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梁卉葶 5-2 14 行動電話OPP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梁卉葶 5-3 15 行動電話OPP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梁卉葶 5-4 16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U盾 1個 梁卉葶 5-5 17 中國銀行U盾 1個 梁卉葶 5-6 18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2個、鍵盤滑鼠電源線各1個) 1組 許竹婷 6 19 行動電話OPP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許竹婷 6-1 20 行動電話小米(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許竹婷 6-2 21 行動電話小米(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許竹婷 6-3 22 中國工商銀行U盾 1個 許竹婷 6-4 23 中國工商銀行U盾 1個 許竹婷 6-5 24 中國工商銀行U盾 1個 許竹婷 6-6 25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2個、鍵盤滑鼠電源線各1個) 1組 廖奕儒 7 26 行動電話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7-1 27 行動電話HUAWEI(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7-2 28 行動電話OPP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7-3 29 行動電話OPP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7-4 30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U盾 1個 廖奕儒 7-5 31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2個、鍵盤滑鼠電源線各1個) 1組 廖奕儒 8 32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2個、鍵盤滑鼠電源線各1個) 1組 陳怡君 9 33 行動電話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陳怡君 9-1 34 行動電話OPP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陳怡君 9-2 35 中國銀行U盾 1個 陳怡君 9-3 36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2個、鍵盤滑鼠電源線各1個) 1組 廖奕儒 10 37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2個、鍵盤滑鼠電源線各1個) 1組 廖奕儒 11 38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2個、鍵盤滑鼠電源線各1個) 1組 廖奕儒 12 39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2個、鍵盤滑鼠電源線各1個) 1組 廖奕儒 13 40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2個、鍵盤滑鼠電源線各1個) 1組 廖奕儒 14 41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2個、鍵盤滑鼠電源線各1個) 1組 廖奕儒 23 42 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源線1個) 1組 許佑祥 24 43 行動電話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許佑祥 24-1 44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1個、鍵盤滑鼠電源線各1個) 1組 廖奕儒 25 45 行動電話OPP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許佑祥 24-2 46 U盾 209個 廖奕儒 30 47 行動電話華為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31 48 行動電話華為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32 49 行動電話華為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33 50 行動電話華為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34 51 行動電話honor香檳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35 52 行動電話華為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36 53 行動電話OPPO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37 54 行動電話ASUS香檳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38 55 行動電話三星香檳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39 56 行動電話ASUS香檳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40 57 行動電話ASUS香檳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41 58 行動電話OPPO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42 59 行動電話華為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43 60 行動電話ASUS香檳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44 61 行動電話Galaxy桃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45 62 行動電話華為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46 63 行動電話SUGAR粉紅 1支 廖奕儒 47 64 行動電話SAMSUNG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48 65 行動電話HUAWEI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49 66 行動電話HUAWEI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50 67 行動電話SAMSUNG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51 68 行動電話HUAWEI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52 69 行動電話HUAWEI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53 70 行動電話HUAWEI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54 71 行動電話SHARP粉色 1支 廖奕儒 55 72 行動電話無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56 73 行動電話HUAWEI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57 74 行動電話HUAWEI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58 75 行動電話SUGAR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59 76 行動電話HUAWEI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60 77 行動電話HUAWEI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61 78 行動電話HUAWEI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62 79 行動電話HUAWEI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63 80 行動電話OPPO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64 81 行動電話honor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65 82 行動電話SAMSUNG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66 83 行動電話華為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67 84 行動電話OPPO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68 85 行動電話華為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69 86 行動電話SUGAR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70 87 行動電話華為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71 88 行動電話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72 89 行動電話華為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73 90 行動電話OPP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74 91 行動電話SONY白色 1支 廖奕儒 75 92 行動電話華為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76 93 行動電話OPPO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77 94 行動電話SAMSUNG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78 95 行動電話ASUS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79 96 行動電話SAMSUNG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80 97 行動電話SUGAR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81 98 行動電話華為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82 99 行動電話ASUS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83 100 行動電話華為(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84 101 行動電話無廠牌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85 102 行動電話無廠牌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78、000000000000000/78) 1支 廖奕儒 86 103 行動電話HUAWEI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87 104 行動電話無廠牌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78、000000000000000/78) 1支 廖奕儒 88 105 行動電話HUAWEI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89 106 行動電話無廠牌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78、000000000000000/78) 1支 廖奕儒 90 107 行動電話SAMSUNG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91 108 行動電話OPPO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92 109 行動電話SAMSUNG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93 110 行動電話SAMSUNG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94 111 行動電話OPPO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95 112 行動電話SUGAR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96 113 行動電話SUGAR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97 114 行動電話無廠牌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98 115 行動電話honor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99 116 行動電話honor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00 117 行動電話無廠牌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01 118 行動電話SAMSUNG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02 119 行動電話無廠牌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03 120 行動電話無廠牌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04 121 行動電話SAMSUNG灰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05 122 行動電話SUGAR粉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06 123 行動電話OPPO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07 124 行動電話OPPO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08 125 行動電話SAMSUNG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09 126 行動電話SAMSUNG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10 127 行動電話SAMSUNG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11 128 行動電話SAMSUNG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12 129 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源線各1個) 1組 廖奕儒 113 130 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源線各1個) 1組 廖奕儒 114 131 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條) 1組 廖奕儒 115 132 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條) 1組 廖奕儒 116 133 行動電話ASUS(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17 134 行動電話ASUS(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18 135 行動電話ASUS(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19 136 行動電話ASUS(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20 137 文件資料 1批 廖奕儒 121 138 新臺幣16200元 元 廖奕儒 122 139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HDMI線各1條) 1台 廖奕儒 123 附表二:搜索處所為基隆市○○區○○街000號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扣押物品編號 搜索處所 1 行動電話OPP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潘科彣 1 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 2 行動電話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潘科彣 2 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 3 銀聯卡 1批 潘科彣 3 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 4 U盾 1批 潘科彣 4 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 5 大陸門號卡 1批 潘科彣 5 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 6 林思維同意書(含信封袋) 1件 潘科彣 6 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 7 行動電話IPHONE(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潘科彣 7 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 8 蕭宇豪帳戶資料、申請表、護照影本 23張 潘科彣 8 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 9 陳逸書帳戶資料 1張 潘科彣 9 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 10 2020年1月2日退件明細 1張 潘科彣 10 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 11 行動電話IPHONE(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潘科彣 11 基隆市○○區○○街000號B2地下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2 行動電話IPHONE(IMEI:00000000000000) 1支 潘科彣 12 基隆市○○區○○街000號B2地下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3 大陸銀行帳密資料(含袋子) 6張 潘科彣 13 基隆市○○區○○街000號B2地下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附表三:搜索處所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11樓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扣押物品編號 1 帳本 2本 吳麗雲 4-1 2 溫麗麗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含開戶明細及U盾) 1份 吳麗雲 4-2 3 林思維新韓銀行、青島農商銀行卡片 2張 吳麗雲 4-3 4 林思維開戶明細(韓亞、新韓、山東農商) 3份 吳麗雲 4-4 5 林思維山東農商U盾 1個 吳麗雲 4-5 6 林思維新韓USB 1個 吳麗雲 4-6 7 張雪蓮信用卡 9張 吳麗雲 4-7 8 張雪蓮U盾 7個 吳麗雲 4-8 9 張劭如銀行卡 8張 吳麗雲 4-9 10 韓雁婷開戶明細、信用卡、U盾(1個) 2份 吳麗雲 4-10 11 王魁辰開戶明細 1份 吳麗雲 4-11 12 陳凱華USB 1個 吳麗雲 4-12 附表四:搜索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之12B(B棟)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扣押物品編號 1 電腦螢幕viewsonic 1台 謝煜星、許嘉均、俞尚佑(下同) 1-1-1 2 電腦螢幕lenovo 1台 1-1-2 3 電腦主機coolermaster 1台 1-1-3 4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U盾 1組 1-1-4 5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U盾 1組 1-1-5 6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U盾 1組 1-1-6 7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1-1-7 8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1-1-8 9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1-1-9 10 電話卡(含sansung手機1支) 1批 1-1-10 11 hornor手機 1支 1-1-11 12 hornor手機 1支 1-1-12 13 IPHONE手機(+0000000000000) 1支 1-1-13 14 IPHONE手機 1支 1-1-14 15 IPHONE手機(+00000000000) 1支 1-1-15 16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啟東市清商貿,含公司營業執照、公司章、U盾2個) 1組 1-1-16 17 動態口令牌(迎晉娛樂後臺驗證碼產生器) 1支 1-1-17 18 USB隨身碟Apcer(內有備份完成檔) 1支 1-1-18 19 USB隨身碟TOSHIBA(內有備份完成檔) 1支 1-1-19 20 USB隨身碟 1支 1-1-20 21 交接本 1本 1-1-21 22 會議紀錄 1批 1-1-22 23 考核表考卷 1批 1-1-23 24 值班表 1批 1-1-24 25 寰娛數位科技約僱契約 1批 1-1-25 26 人事資料 1比 1-1-26 27 LG電腦螢幕 1台 1-2-1 28 ASUS電腦主機 1台 1-2-2 29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2-3 30 TP-LINK網路分享器 1台 1-2-4 31 LG電腦螢幕 1台 1-3-1 32 ACER電腦主機 1-3-2 3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3-3 34 LG電腦螢幕 1台 1-4-1 35 ACER電腦主機 1台 1-4-2 36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4-3 37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4-4 38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4-5 39 IPHONE手機(IMIZ000000000000000) 1支 1-4-6 40 lenovo電腦螢幕 1台 1-5-1 41 ThinkCentre電腦主機 1台 1-5-2 42 lenovo電腦螢幕 1台 1-6-1 43 ThinkCentre電腦主機 1台 1-6-2 4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6-3 45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6-4 46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 1-6-5 47 華為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1-6-6 48 工作筆記本 1本 1-6-7 49 ASUS電腦螢幕 1台 1-7-1 50 ThinkCentre電腦主機 1台 1-7-2 5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7-3 52 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7-4 53 lenovo電腦螢幕 1台 1-8-1 54 ThinkCentre電腦主機 1台 1-8-2 55 電腦螢幕 1台 1-9-1 56 電腦主機 1台 1-9-2 57 動態口令牌(驗證碼產生器) 1個 1-9-3 58 電話卡 1批 1-9-4 59 lenovo電腦螢幕 1台 1-10-1 60 GIGABYTE電腦主機 1台 1-10-2 61 工作筆記本 1本 1-11-1 62 工作試算筆記 1批 1-1-27 63 遠端監控鏡頭 2個 1-11-2 64 動態口令牌 (迎晉娛樂後臺驗證碼產生器) 1個 1-4-7 65 動態口令牌(迎晉娛樂後臺驗證碼產生器) 1個 1-7-5

2024-12-30

SLDM-111-金訴-495-20241230-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590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黃詩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ULPA SILVIANTI(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3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2-26

TCTA-113-續收-5904-2024122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081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110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110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送達代收人 黃詩婷              住106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             號8樓              債 務 人 楊爾軒  住新竹縣竹北市斗崙里011鄰光明九路3             8號十樓之1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函查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經查債務人投保 單位為車普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9

SCDV-113-司執-60812-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賢 選任辯護人 吳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45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 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晉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晉賢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接續對告訴人吳佩臻施以言詞恫嚇,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 ,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 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因行車 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犯罪之手段(以言語恐嚇), 與告訴人之關係(同一社區住戶),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並考量被告犯後至審理程序中終於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全部調解金予告訴人,而獲告訴 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 告書、調解筆錄),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醫療業,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與妻同住, 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因業務侵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4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 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 案發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全 部調解金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 責任,業如前述,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見卷附本 院調解筆錄),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451號   被   告 林晉賢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賢與吳佩臻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1時5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因林晉賢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與黄詩婷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行會車(後 座搭載吳佩臻),雙方因會車發生口角,林晉賢於同日11時 56分許,在前揭地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吳佩臻 恫稱:「你是不是欠揍」等語,吳佩臻則回應稱:「哇,那 我好怕,我要報警」等語,林晉賢則接續向吳佩臻恫稱:「 好啊,你去報啊,你給我注意點」等語,使吳佩臻心生畏懼 ,而足以危害吳佩臻之人身安全。 二、案經吳佩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晉賢於偵訊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辯稱:我是對吳佩臻說「你這樣遇到別人會被打」等語;後改稱:我是說「你這樣子你會被揍」等語;後改稱:「你這樣子遇到別人會被揍」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佩臻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黄詩婷於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晉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CDM-113-簡-1436-2024121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963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詩婷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張瓊玉  住嘉義縣○○鎮○○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規定自明。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請求本院 查詢債務人之勞健保投保單位、郵局存款帳戶等資料,然查 債務人之住所地為嘉義縣,非在本院轄區,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2024-12-16

TNDV-113-司執-149632-202412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浩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9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 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862號、第22287號、第27538號、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 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 號、第918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3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文浩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文浩、趙昆耀(已死亡,由本院另行判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翰」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6月15日20 時11分許起至同年月23日16時許,王文浩與趙昆耀、「阿翰 」等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慶城商旅及新北市○○ 區○○路00號之沃客商旅成功館,趙昆耀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帳戶,與國泰世華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王文浩、「阿翰」使用,王文浩、「阿翰」同 時負責看管、監控趙昆耀之行動。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詐欺 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 編號1至13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其中部分款項 由趙昆耀於111年6月20日14時43分、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自中國信託帳戶提領 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元,王文浩、「阿翰」等在旁 監看趙昆耀之提款過程,其餘款項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款或轉匯,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等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趙昆耀於警詢時之陳 述,上訴人即被告王文浩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 其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 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被告王文浩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 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6月15日起至同年月23日間,與同 案被告趙昆耀、「阿翰」同住在慶城商旅及沃客商旅成功館 ,並於同案被告趙昆耀於111年6月20日下午前往新北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領錢時,與「阿翰」共同前往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因為「阿翰」欠我錢,他於111年6月15日叫我去沃客商旅 ,說要還我錢,我就請假去找「阿翰」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同案被告趙昆耀所申辦,並由同案被告趙昆耀提 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趙昆耀於偵查及 原審證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38012號卷第239至241頁、11 2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卷第134頁),並有趙昆耀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97 55號函暨檢附趙昆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可佐(111年度偵字第22287號卷第129至140頁、112年度偵 字第4355號卷第133至141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 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本 案帳戶等情,有附表一編號1至13「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 可資佐證。另同案被告趙昆耀於111年6月20日14時43分許、 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 自中國信託帳戶內提領部分被害人匯入款項中之10萬元、2 萬元,其餘款項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或 轉匯等情,亦據同案被告趙昆耀於原審證述屬實(112金訴8 88卷第138頁),並有同案被告趙昆耀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111年度偵字第38012號卷第31至 36頁、111年度偵字第43499號卷第21至26頁),前揭事實均 堪以先行認定。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趙昆耀、「阿翰」等於111年6月15日20時11 分許起至同年月23日16時許,同住在慶城商旅及沃客商旅成 功館,並於同案被告趙昆耀於111年6月20日下午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領錢時,與「阿翰」共同前往等 情,為被告坦承不諱(112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卷第154、156 至157頁),核與同案被告趙昆耀於偵查、原審之證述相符 (111年度偵字第38012號卷第239至240頁、112年度金訴字 第888號卷第134至13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慶 城商旅住宿資料及沃客商旅成功館帳單明細表在卷可佐(11 1年度偵字第38012號卷第277至285頁、112年度金訴字第437 號卷第253、255、26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本案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1.同案被告趙昆耀有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自 本案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情,業如上述,自客觀上 觀之,同案被告趙昆耀之前揭行為,合於詐欺集團中車手之 分工行為,堪以認定。  2.同案被告趙昆耀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被監控了近兩個星期 ,平均有1到2人在看守我,我有拍監控我的人的健保卡(11 1年度偵字第38012號卷第240);確實就是王文浩把我的帳 戶資料拿走(112年度偵字第6814號卷第190頁);於原審證 述:我名下的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在旅館期 間就被王文浩收走了,他當下有要求我所有的帳號密碼,包 含我手機的密碼;在沃客商旅時,王文浩跟另外一位有帶我 出去外面領錢,領了2萬元跟10萬元,後來他們把我帶去房 間,然後把我的卡片拿走跟12萬元都拿走;我是趁王文浩去 上廁所的時候偷拍王文浩的證件等語(112年度金訴字第888 號卷第134至135、138至140頁),依同案被告趙昆耀前揭證 述,均指稱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取走同案被告趙昆 耀之本案帳戶資料,並監控同案被告趙昆耀,且有帶同同案 被告趙昆耀前往領款等情。  3.詐欺集團為確保帳戶處於可掌控之狀態,往往會對提供帳戶 之人及提領車手之行為進行監控行為,而被告前因從事詐欺 集團之車手工作,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8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號判處罪刑確定,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在卷可稽(112年度金 訴字第437號卷第375至398頁),對詐欺集團內車手之工作 內容、詐欺集團對車手之監控方式,自知之甚詳。被告自承 :我有看到「阿翰」、趙昆耀在拿卡片做一些事,「阿翰」 確實有做類似趙昆耀所稱控制趙昆耀在旅館內,並將趙昆耀 手機、錢包、提款卡拿走之事,是「阿翰」把趙昆耀的證件 收走;我去旅館時,趙昆耀已經在裡面,他把錢跟提款卡交 給「阿翰」等語明確(111年度偵字第38012號卷第271至272 頁、112年度偵字第6814號卷第204頁、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 10號卷第118頁),被告既知悉同案被告趙昆耀被控制在旅 館內,並遭收走證件、提款卡,且事後復陪同同案被告趙昆 耀一同前往領款,被告對於同案被告趙昆耀係從事詐欺集團 之車手工作,顯係明確知悉。況「阿翰」於監控同案被告趙 昆耀期間,顯無可能僅為償還積欠之款項即特意邀請毫無相 關之人共同前來旅館長期居住,並於同案被告趙昆耀外出提 款時共同前往,而增加遭不相干之人查知而曝光,因而遭警 方查獲之風險,足認同案被告趙昆耀前揭關於被告之證詞為 可信,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4.同案被告趙昆耀於入住慶城商旅當日之111年6月15日,先前 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辦理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暨行 動銀行、線上約定轉帳及非約定轉帳等功能,並於111年6月 20日至同年月21日間在網路銀行自行設定約定轉帳等情,有 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及設定約定轉帳資料在卷 可佐(112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卷第65至71頁),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亦供認有陪同同案被告趙昆耀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 業務(112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卷第158至159頁),被告自承 與同案被告趙昆耀素不相識(本院卷第199頁),卻於同案 被告趙昆耀前往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時共同前往,更足徵 被告與「阿翰」、同案被告趙昆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 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5.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參與者,除被告外,尚有「阿翰 」、本案詐欺集團內實際施用詐術之人,及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辦理約定轉帳、前往提款之同案被告趙昆耀,是本案被 告所參與之詐欺犯行,客觀上參與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被 告所接觸之人至少即有同案被告趙昆耀、「阿翰」,又被告 既係負責監控車手而非直接從事詐欺之人,自亦知悉另有從 事詐欺之人,被害人始有可能因受騙而匯款,是被告主觀上 對於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達3人以上等情自有所認 識,堪以認定。  6.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辯稱係因「阿翰」要返還積 欠之1萬餘元而邀其前往,然被告稱當時係直接向老闆請假 一週前往找「阿翰」(111年度偵字第38012號卷第271頁) ,如被告僅係要拿回積欠之1萬餘元,於拿回款項後當日或 翌日即可返家,何須事先請假1週,此顯與事理有違,而同 案被告趙昆耀遭監控於旅館之時間111年6月15日至111年6月 23日,據同案被告趙昆耀於原審陳稱明確(112年度金訴字 第437號卷第39至41頁),亦為1週左右,足認被告事先即知 悉是要前往從事監控車手之事,又被告稱於結束後即自行將 「阿翰」之Facetime資料刪除(112年度偵字第6814號卷第2 02頁),且始終無法提出「阿翰」之相關資料,亦與詐欺集 團為避免遭循線查獲而刪除相關聯繫資料之方式相符,是被 告辯稱係因要拿回「阿翰」之欠款而前往該處云云,純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公布修 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被告本 案所犯之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 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是否為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故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次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依本案之情 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 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法定最高本刑 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修正為「5年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四、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趙昆耀、「阿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部分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891號移送併辦 意旨,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溫琦坤詐欺取財及 洗錢部分等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審理,核與追加起訴(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2號、第22287、第27538號 )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2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 自應予以審理。  ㈥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經查,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經同案被告趙昆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匯出,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實 際上有何所得,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3.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 ,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洗錢之部分均係同案被告趙 昆耀所為,帳戶提供及提領亦均係同案被告趙昆耀所為,完 全與被告無關,何能將本案罪名連結至被告身上,請撤銷原 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看管、監看趙昆耀提款過程,除侵害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尚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提高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困難,危害金融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被 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 金額;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原審 主文欄所示之刑。原審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並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然因本件被告所犯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下限, 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逕論處 加重詐欺取財罪刑,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構成撤銷 之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按被告所犯案件縱經其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或調解, 亦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量刑之效力(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日時始提出希望與本案之被害人等進行調解,經本院代為詢 問被害人後,附表一編號1、11、12之被害人表示有調解意 願,並於本院達成調解等情,固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73至274頁),然其依調解內容,被告迄至宣判時仍未 給付任何款項,自114年1月10日起始須開始給付第一期款,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中擔任監控之角色,致生附表所示 各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即令將此部分原審 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列入考量,亦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有過 重而應變更宣告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 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劉威宏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殷正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曾仕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曾仕賢聯繫,佯稱可在「美國納斯達克」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曾仕賢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曾仕賢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2287卷第25至29頁) ⒊被害人曾仕賢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卷第85頁) ⒋同案被告趙昆耀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29至140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2號、第22287號、第2753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2 溫琦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溫琦坤聯繫,佯稱可共同投資「月坤小店」寵物食品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溫琦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下午1時54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時51分許,應予更正) 10萬2,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溫琦坤於警詢時之證述 (112偵22287卷第97至100頁) ⒉告訴人溫琦坤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卷第123頁) ⒊同案被告趙昆耀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29至140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2號、第22287號、第2753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3 陳翰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起,以網路交友軟體及LINE與陳翰頡聯繫,佯稱可投資網路電商獲利云云,致陳翰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晚間6時42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翰頡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862卷第7至13頁) ⒉告訴人陳翰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5、51至59頁) ⒊同案被告趙昆耀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5至3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2號、第22287號、第2753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 111年6月20日晚間7時2分許 5萬元 4 王葶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葶又聯繫,佯稱可在「大華銀行UOB」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葶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上午9時18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時17分許,應予更正) 12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葶又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459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王葶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假投資APP畫面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3至29頁) ⒊同案被告趙昆耀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9至4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5 白鵲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與白鵲琳聯繫,佯稱可在「三立益彩」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白鵲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8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白鵲琳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849卷第23至25頁) ⒉告訴人白鵲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出文字檔、網銀轉帳交易紀錄及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擷圖、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71至75頁) ⒊同案被告趙昆耀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8至42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 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18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28分許 3萬元 6 邱淑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淑愉聯繫,佯稱可代辦貸款云云,致邱淑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中午12時10分許 4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邱淑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355卷第27至28頁) ⒉被害人邱淑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1至43頁) ⒊同案被告趙昆耀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6至14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 7 李怡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怡萱聯繫,佯稱可代辦貸款云云,致李怡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下午2時11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怡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355卷第55至57頁) ⒉告訴人李怡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客服對話紀錄、假信貸契約書及網銀轉帳交易紀錄等翻拍照片(同上卷第77至89頁) ⒊同案被告趙昆耀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6至14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 8 黃偉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偉嘉聯繫,佯稱可代辦貸款云云,致黃偉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下午1時21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偉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355卷第95至99頁) ⒉告訴人黃偉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29、131頁) ⒊同案被告趙昆耀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6至14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 111年6月21日下午1時21分許 1萬元 111年6月21日下午2時12分許 1萬元 9 洪啟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啟明聯繫,佯稱可投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獲利云云,致洪啟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下午2時4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時42分許,應予更正) 38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啟明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814卷第15至22頁) ⒉告訴人洪啟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出文字檔、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卷第83、91至131頁) ⒊同案被告趙昆耀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3至38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 10 黃詩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黃詩婷聯繫,佯稱可投資「大華銀行」博奕網站獲利、介紹辦貸款云云,致黃詩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上午10時1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時20分許,應予更正) 24萬1,8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詩婷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882卷第29至41頁、第45至49頁) ⒉告訴人黃詩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翻拍照片(同上卷第77至121、123、131至147頁) ⒊同案被告趙昆耀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3至5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 11 祝麗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祝麗華聯繫,佯稱可代辦貸款云云,致祝麗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上午11時24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時25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祝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885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祝麗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出文字檔、假申辦貸款網站畫面及克服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5至41、43至77、79至93頁) ⒊同案被告趙昆耀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7至24頁;111偵50387第4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 111年6月21日下午1時1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時15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12 張益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與張益林及其配偶張舒怡聯繫,佯稱可在「東森國際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益林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上午9時37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益林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9124卷第47至至60頁) ⒉告訴人張益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卷第63至72、74頁) ⒊同案被告趙昆耀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1至42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 13 楊雅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雅君聯繫,佯稱可在「東森娛樂傳媒」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雅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上午9時54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君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9181卷第55至59頁) ⒉告訴人楊雅君提出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影本(同上卷第91、93頁) ⒊同案被告趙昆耀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5至36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 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 4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曾仕賢遭詐欺部分 王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溫琦坤遭詐欺部分 王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陳翰頡遭詐欺部分 王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王葶又遭詐欺部分 王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白鵲琳遭詐欺部分 王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一編號6邱淑愉遭詐欺部分 王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李怡萱遭詐欺部分 王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一編號8黃偉嘉遭詐欺部分 王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9洪啟明遭詐欺部分 王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附表一編號10黃詩婷遭詐欺部分 王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祝麗華遭詐欺部分 王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一編號12張益林遭詐欺部分 王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一編號13楊雅君遭詐欺部分 王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4-12-12

TPHM-113-上訴-3758-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昆耀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晴文律師 呂理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3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4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9 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8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88號,中華民 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8012號、第43499號、第50387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98號、112年度偵字第3862 號、第22287號、第27538號、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 、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 81號、112年度偵字第1224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趙昆耀部分撤銷。 趙昆耀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昆耀自民國111年6月15日 前某日起,加入王文浩(由本院另行判決)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 織犯罪集團,被告不僅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作為掩飾、隱匿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並同時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本案之詐欺款項。趙昆耀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復由 趙昆耀於111年6月21日,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 一超商(下稱本案超商)內,提領本案中信帳戶內之詐欺款 項,即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轉交予王文浩,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案件,經原判決從 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18罪,及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被告上訴本院後, 於113年6月21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註記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89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自有未合,此部分自屬 無可維持,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 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原判決就 被告諭知沒收、追徵部分,因無法追訴被告,此部分允宜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周文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周文豪聯繫,佯稱可利用「趣網拍」網站拍賣物品獲利云云,再假冒為客服人員,訛稱因網站系統升級,須以等值金額贖回拍賣物品云云,致周文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上午10時2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6月20日上午10時4分許 3萬3,000元 2 張嘉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嘉貞聯繫,佯稱可投資「dolphin」網站獲利云云,致張嘉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中午12時17分許 8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李章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起,以通軟體LINE與李章彩聯繫,佯稱可以黑箱方式購買彩券獲利云云,致李章彩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下午2時7分許 108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112年度偵字第438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4 曾仕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曾仕賢聯繫,佯稱可在「美國納斯達克」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曾仕賢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62號、第22287號、第2753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5 溫琦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溫琦坤聯繫,佯稱可共同投資「月坤小店」寵物食品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溫琦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下午1時54分許 10萬2,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62號、第22287號、第2753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12年度偵字第438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6 陳翰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起,以網路交友軟體及LINE與陳翰頡聯繫,佯稱可投資網路電商獲利云云,致陳翰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晚間6時42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62號、第22287號、第2753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6月20日晚間7時2分許 5萬元 7 鄭祺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鄭祺蓉聯繫,佯稱可投資網路拍賣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鄭祺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中午12時23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798號追加起訴書 8 王葶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葶又聯繫,佯稱可在「大華銀行UOB」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葶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上午9時18分許 12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9 白鵲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與白鵲琳聯繫,佯稱可在「三立益彩」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白鵲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8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18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28分許 3萬元 10 邱淑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淑愉聯繫,佯稱可代辦貸款云云,致邱淑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中午12時10分許 4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 李怡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怡萱聯繫,佯稱可代辦貸款云云,致李怡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下午2時11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12 黃偉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偉嘉聯繫,佯稱可代辦貸款云云,致黃偉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下午1時21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年6月21日下午1時21分許 1萬元 111年6月21日下午2時12分許 1萬元 13 洪啟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啟明聯繫,佯稱可投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獲利云云,致洪啟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下午2時45分許 38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14 黃詩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黃詩婷聯繫,佯稱可投資「大華銀行」博奕網站獲利、介紹辦貸款云云,致黃詩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上午10時12分許 24萬1,8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15 祝麗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祝麗華聯繫,佯稱可代辦貸款云云,致祝麗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上午11時24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1年6月21日下午1時15分許 20萬元 16 張益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與張益林及其配偶張舒怡聯繫,佯稱可在「東森國際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益林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上午9時37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17 楊雅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雅君聯繫,佯稱可在「東森娛樂傳媒」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雅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上午9時54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 45萬元 18 朱奕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起,以網路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朱奕銓聯繫,佯稱可在「美國納斯達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朱奕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下午1時17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243號追加起訴書

2024-12-12

TPHM-113-上訴-3758-20241212-2

湖保險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湖保險小字第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黃詩婷 被 告 羅○妤 法定代理人 羅○榮 陳○怡 參 加 人 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金檣 受 告知人 林嘉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99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9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被告羅○妤為民國104年生之未成年人,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爰隱匿可資識別羅○妤及其 法定代理人羅○榮、陳○怡姓名等足資識別羅○妤之資訊,合 先敘明。 二、按保險契約係契約之一種,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 契約即告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參照) 。惟保險契約之成立與生效並不當然同時,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4條規定「依本法第43條規定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須與 交付保險費全部或一部同時為之。財產保險之要保人在保險 人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前,先交付保險費而發生應予賠償之 保險事故時,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 前,得預收相當於第1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 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 金額時開始」規定,可知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係以保險費 之交付為前提,以維護保險契約之有償性(最高法院70年台 上字第2818號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受告知人甲○○就系 爭保單誤給予第三人之帳號,致被告民國111年4月12日所匯 入之款項並非原告帳號乙節,為兩造無爭執(本院卷第182 頁),系爭保單因未交付保費而未生效,原告無給付保險金 予被告之義務,從而,原告本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返還保險金,於法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參加人、甲○○係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等語,惟查,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 甲○○係參加人之受僱人,而參加人係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 定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進而收取報酬之人,並非原告手 足之延伸,無法認定屬於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又查,類 推適用之前提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 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 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而是否得以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 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 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參照)。民法第22 4條之規範目的,乃因代理人或使用人係債務人手足之延伸 ,擴大債務人經濟活動範圍,債務人基於承擔相應之風險而 設計,惟本件甲○○係保險經紀人之受僱人,非保險人之受僱 人已如上述,保險經紀人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有其獨立之契 約地位,與原告法律上地位無關,本件當無依平等原則而應 基於同一法律理由類推適用之前提基礎。至參加人雖另陳稱 :原告系統錯誤,亦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然 原告有無過失,與其於本件請求之不當得利法律要件並無關 聯,換言之,縱原告有過失,亦不影響其請求,參加人此部 分陳述欠缺答辯之重要性,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12

NHEV-113-湖保險小-9-20241212-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兼 人 羅安昇 訴訟代理人 黃竑升 被 告 黃新志 黃新東 黃淑華 黃敏惠 黃心慧 黃新龍 黃新居 黃新財 黃錦 黃鳳紀 黃經賞 黃新甯 黃婷姩 黃新民 黃耀色 黃淑惠 黃新安 黃淑娥 黃淑麗 洪幼芬 洪慶杰 洪慶三 黃張珠連 黃信源 黃煜仁 黃宏傑 黃嘉惠 黃凱邑 黃慧 黃慧芬 黃語彤 洪黃玉蘭 洪維新 許錫煌 洪峯榕 洪啓榮 洪慶裕 洪銘顯 洪美玲 洪菁如 洪雅雲 洪小芬 黃鴻銘 黃月絹 劉俐伶 洪靚容 洪珩瑞 黃國峰(即黃洞碧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玲(即黃洞碧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嬋(即黃洞碧之承受訴訟人) 黃莉家(即黃洞碧之承受訴訟人) 許翠真 許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 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昆(於民國37年4 月22日死亡)、黃經畑之遺產,而被繼承人黃昆之繼承人及 再轉繼承人,除上開當事人欄所列之兩造外,其再轉繼承人 黃新村已於101年6月14日死亡,而其繼承人黃煜仁、黃宏傑 、黃嘉惠、黃詩婷、黃珮蓉、楊佑鈴、楊佑笙均已對其遺產 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家事法庭112年12月20日中院平家家字101司繼1535字第11 2200024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89頁);再轉繼承人謝 文忠已於111年8月15日死亡而無繼承人,依民法第1176條第 6項規定,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法應為其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將被繼承人黃新村、謝文忠之遺產管理人 併列為本件被告,本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本院業於11 3年5月2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本 件當事人適格欠缺問題,逾期未補正,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惟原告收受上開補正裁定後,僅具狀請求本院依法選任黃新 村、謝文忠之遺產管理人,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 26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335號裁定選任周永康地政士為遺 產管理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司繼 字第2343號裁定選任黃棟財為遺產管理人,本院再於113年9 月25日函命原告追加黃新村、謝文忠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並重新提出記載全體適格當事人為被告之起訴狀,惟原告迄 今均未補正,則於無被繼承人黃新村、謝文忠之遺產管理人 列為本件當事人之情況下,依前揭規定,本件當事人適格即 有所欠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2-12

CHDV-112-家繼訴-32-20241212-3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559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黃詩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KHUNTAWONG JUTHARAT(泰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 隊彰化專勤隊臨時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17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2-10

TCTA-113-續收-5594-20241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