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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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65號 原 告 張林秀霞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郁文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65, 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 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2,737元(即以本金1,66 5,000元,以自113年8月30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9月 8日止,以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2,737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 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67,7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53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03 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8

CDEV-113-橋補-1165-2024122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248號 原 告 黃郁文 被 告 李淑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須更新審理程序,應 再開言詞辯論,爰定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簡 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7

KSEV-113-雄簡-1248-20241227-2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71號 原 告 辜均權 被 告 夏緯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另原告對於共同被告 黃郁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對 於共同被告張耕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非本 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4-12-23

KSDM-113-附民-471-20241223-2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71號 原 告 辜均權 被 告 黃郁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法院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以黃郁文為被告,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主張上開被告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因涉加重詐欺等罪, 故請求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 10號刑事案件,就原告受詐騙之事實,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 黃郁文,被告之犯罪行為亦與本案原告遭詐騙部分無關,而 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被告或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說 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2-23

KSDM-113-附民-471-2024122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文 夏緯玹 何育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0532號、第24941號、第25076號、第25077號、 第25078號、第31892號【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審理】) ,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753號、第33700號【由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766號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3712號【由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84號審理】),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郁文部分:  ㈠黃郁文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26「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㈡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夏緯玹部分:  ㈠夏緯玹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 8「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㈡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何育輝部分:  ㈠何育輝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 5「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郁文自民國111年5月間起,夏緯玹自111年11月底起、何 育輝則約自111年7、8月間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張耕誌(本院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 分工大致如下:本案由張耕誌擔任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公 司之負責人,並以該等公司名義申設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供該集團作為第二層帳戶之 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其另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充作詐欺洗錢之水房據點;黃郁文乃依張耕誌指示,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為「超 屌後端」、「指導群」、「T2」、「一路發」等群組,用以 聯繫本案層轉、提領贓款事宜;而黃郁文、夏緯玹及何育輝 等人均聽從張耕誌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前往臨櫃提領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轉交給張耕誌。 二、黃郁文、夏緯玹、何育輝即與張耕誌,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黃郁文犯意 聯絡範圍為附表三編號1、2、4、6至8、10、13至31,夏緯 玹為附表三編號2至5、7、9、11、12,何育輝則為附表三編 號13至17),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方 式,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31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各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黃郁 文、夏緯玹及何育輝依張耕誌之指示,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方式提領款項,再交予張耕誌(黃郁文參與附表三編號1 、2、4、6至8、10、13至31犯行,夏緯玹參與附表三編號2 至5、7、9、11、12犯行,何育輝則參與附表三編號13至17 犯行;各編號層轉金流、各次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 表三所示),並由張耕誌交付該等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致上開款項均不知所蹤,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黃郁文於112年7月21日第2次警詢筆錄,與錄音內容不 符部分,無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1、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擔保自白之任意性, 便於偵審機關日後調取勘驗之必要,以期發現真實,故除有 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而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 或錄影之內容不符時,其不符部分,難認有證據能力。 ㈡查黃郁文於112年7月21日第2次警詢筆錄,經本院當庭勘驗當 日警詢錄音光碟,其中筆錄雖記載員警問:「承上,你明知 『車、二車、三車、安全、危險、水單』都是犯罪之術語,顯 見你對此術語涉嫌詐欺或洗錢之行為有認知,你如何解釋? 」,被告回答:「就金流部分,我知道跟詐欺或洗錢有關, 老闆張耕誌應該也知道這些都是違法的,但他有告知我們說 ,帳戶有問題頂多就圈存而已,他說他會幫我們拿去買虛擬 貨幣」等語,然黃郁文並未陳述上開記載內容,亦未見員警 有就此部分內容詢問黃郁文。是上開部分均與筆錄記載未盡 相符,揆諸上開說明,黃郁文於該次警詢筆錄中,就上開部 分之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符,應無證據能力,該部分筆錄內容 應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具體內容詳見本院卷一第419-425頁 勘驗筆錄)。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經檢察官、被告 黃郁文、夏緯玹及何育輝(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00-301頁),故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3人各自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不得採為被 告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 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答辯:   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有依張耕誌之指示,以如附表三各編號 所示方式提領款項,再交予張耕誌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其 等辯解如下: 一、黃郁文辯稱:我是去張耕誌之手機行上班,他是我老闆。本 件是張耕誌要我去領錢,他叫我幫他取貨款,領完後再交給 他,什麼樣的貨款他沒有告訴我,因為他是我老闆,我不會 反駁他,我不知道領的錢是詐欺贓款,我也沒有加入詐欺集 團。我跟張耕誌都有在「超屌後端」、「指導群」、「T2」 群組內,但張耕誌說這是虛擬貨幣買賣群組,我不知道裡面 是詐欺集團訊息等語(警一卷第116-119頁,766偵一卷第192 頁,784偵一卷第22頁,本院卷一第221-222頁)。 二、夏緯玹辯稱:張耕誌是手機行老闆,我、黃郁文跟何育輝都 是他的員工。本件所領的錢,張耕誌跟我說是貨款,他說他 在忙,請我幫忙提領或陪同他去領款,領款後都是交給張耕 誌,我不知道張耕誌他們在做什麼,不知道領的錢是詐欺贓 款,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警一卷第224-227頁,偵四卷 第88-91頁,本院卷一第235-237頁)。 三、何育輝則辯稱:張耕誌是通訊行的老闆,我是他的員工,本 案是張耕誌叫我去領款,領款後交給他。他只有說款項是貨 款,沒有告知是什麼貨款,我當時也沒問他。帳戶資料都是 他交給我的,我不知道提領的款項是詐欺、洗錢有關的錢, 我也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警一卷第286頁,偵三卷第69-7 1、73頁,本院卷一第250-251頁)。 參、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客觀不法之認定:  ㈠加重詐欺、洗錢部分:  ⒈上揭被告3人有關加重詐欺、洗錢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張耕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梁沛霖等 31人、附表三第一層帳戶申設人李巧宜、王廉鈞、蕭文景等 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四證據清單欄所示被 害人梁沛霖等31人遭詐欺付款之證據資料、如附表一及附表 二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如附表二 所示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3人及張耕誌臨 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大額提領單據及交易資料、 取款憑條、張耕誌手機內Telegram群組「指導組」、「一路 發」、「T2群」、「財神爺」群組對話紀錄擷圖、黃郁文手 機內Telegram群組「一路發」、「超屌後端」群組對話紀錄 擷圖、黃郁文手機內與「蔣天生」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匯通通訊手機3C專賣店外觀照片、本院勘驗黃郁文112年7月 21日之第2次警詢影音檔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等件附卷可佐,復有扣 得如附表八所示、黃郁文及夏緯玹用以與張耕誌聯繫本案領 款事宜之手機為憑,且上開事實為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所坦認而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3人以上揭行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分 工,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等均 擔任提款車手,依指示前往提領大筆款項並交予張耕誌收取 ,所參與者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上開迂 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 ,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 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 難以知悉該等款項之流向,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是被 告3人本案所為,於客觀上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甚明。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施用詐術、指示如附表三所示之 31名被害人匯款,款項於附表三所示帳戶間快速層層移轉, 復由被告3人提領贓款後,予以轉交張耕誌,再交付上手, 時間銜接緊密,顯有相當分工之配合,否則難以達成;且本 案參與成員至少計有被告3人、張耕誌,及向附表三各編號 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等人,足見本案詐 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透過層層指揮迅速層轉 金流,組織縝密,分工精細,甚至租用場地,設置水房據點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 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 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復觀黃郁文於警 詢中供稱:我於111年5月左右開始替老闆張耕誌工作等語( 警二卷第15頁);夏緯玹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從111年11月底 受雇於張耕誌等語(偵四卷第88頁);何育輝於偵查中供稱: 我大約從111年7、8月間受雇於張耕誌的通訊行等語(偵三卷 第70頁),應以上述時間作為被告3人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時點。併參以被告3人均以每月3萬、2萬5000元不等之報 酬(詳後述),接受張耕誌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前往銀 行臨櫃提領大筆款項,再轉交給張耕誌;黃郁文於本案甚至 依張耕誌指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通訊軟體Te legram名稱為「超屌後端」、「指導群」、「T2」、「一路 發」等群組,用以聯繫本案層轉、提領贓款事宜,則依被告 3人為本案犯行之情節以觀,其等與其他成員為上述配合緊 密之分工,以遂行以詐欺犯行獲利之目的,並非僅是偶然為 之,故客觀上顯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主觀不法之認定:    ㈠被告3人主觀上均具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  ⒈被告3人雖均供稱係受雇於張耕誌,在張耕誌所開設之「匯通 通訊」手機3C專賣店(下稱本案通訊行)當員工,而後張耕誌 要其等協助提領「貨款」,方會前去臨櫃提款,並轉交給張 耕誌等語,然依被告3人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驗(警一 卷第115、221、275頁,本院卷二第382-385頁),可知行為 時各均係智識成熟,受有相當教育之成年人,且具相當社會 生活經驗,當已預見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 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前往領款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 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 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 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 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 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 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惟被告3人均係臨櫃現金 提款,且單筆提領款項均非微數,時間均在111年11月、12 月間,而夏緯玹係於111年12月6日該日2度前往提領逾百萬 元款項,黃郁文更係於111年11月24日、111年11月25日各3 度前往提領鉅款(均詳如後述),上開行為顯與一般在3C手機 通訊行任職之員工,所從事之顧店、手機維修、貼膜包裝等 工作內容有違。再綜合本案經警方前往本案通訊行執行搜索 時,該處幾乎沒有手機乙節,業據夏緯玹於偵查中不爭執, 僅供稱:因為手機是調貨等語(偵四卷第88頁),及何育輝於 偵查中供稱:本案通訊行店內日營業額約幾萬元等語(偵三 卷第70頁),則被告3人所工作之本案通訊行,有無實際營運 手機業務,已非無疑,縱使有營運,但依該通訊行之營業規 模以觀,亦無於上開11、12月間,動輒交易上百萬元金流之 合理依據。然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張耕誌沒有告 知是什麼樣的貨款,我沒有查證所領的資金來源,不知道張 耕誌為何有這些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22、236-237、251-253 頁),既均稱不知款項來源,竟均未曾查證,即配合領款, 其等舉措在在與常情有違,則被告3人所稱自己係受雇於張 耕誌在本案通訊行當員工,不知道款項來源不法等語,實有 疑問。  ⒉再參以附表三客觀金流所示,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梁 沛霖等31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三 指定之第一層帳戶,上開詐欺款項,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均 係於同日密集之時間內,再度遭人以大筆金額轉往附表三所 示之第二層公司帳戶,再旋經被告3人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提領時間,前往銀行臨櫃提領款項(黃郁文係在111年【下同 ,以下省略年份)11月17日13時33分與何育輝共同提領142萬 元、11月24日14時5分提領216萬2,400元、同日15時30分提 領77萬1,600元、同日15時41分提領190萬7,400元、11月25 日10時42分提領190萬2,000元、同日11時55分提領318萬元 、同日13時49分提領223萬元、12月5日11時52分提領719萬 元、同日15時28分提領464萬元;夏緯玹係在12月6日12時2 分與張耕誌共同提領768萬1,000元、同日15時38分提領457 萬元;何育輝則與黃郁文於11月17日13時33分共同提領142 萬元),均係於短時間內緊密配合,各行為間環環相扣,缺 一不可,足徵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應有密切聯繫 。衡情,詐欺集團首重者毋寧係確保詐欺款項能成功提領, 要無可能將龐大詐欺金額委由不知情、不相干之他人負責收 受,徒增無法取得之風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能找來第 一、二層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洗錢之工具,可見尋 覓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對渠等而言自屬易事,豈有將至 為重要、作為最後彙整詐欺款項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提領工作 ,交由完全不知曉內情之人負責,足見被告3人應為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並各於該集團內以上述客觀行為,參與分工無 訛。  ⒊況觀諸黃郁文手機內Telegram群組「一路發」對話紀錄擷圖 ,其中可見:①不詳人士傳訊息稱:「方便給一下1轉2的流 水嗎?作用是保大家安全」(偵五卷第48頁)。②不詳人士傳訊 稱:「二車應該能活到這周結束、車主說警察打給他媽。」 黃郁文則回稱:「然後呢」,對方再回稱:「沒事/等等洗 車」(偵五卷第50頁)。③不詳人士傳訊息稱:「安全再麻煩 回報謝謝」。黃郁文則回稱:「175安全」(偵五卷第54頁) 。④黃郁文傳訊息稱:「人員出門/人員攻擊中/191安全」等 語(偵五卷第63頁),併參以黃郁文於偵查中已坦稱:有依張 耕誌指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 名稱為「指導群」、「T2」、「超屌後端」等群組。要去領 錢的時候,我直接在該群組內回覆。我也會幫張耕誌在「指 導群」、「T2」內看訊息跟回覆。所謂攻擊就是人員要出去 領錢的意思等語(偵五卷第166-167頁);及依本院勘驗黃郁 文於112年7月21日第2次警詢筆錄內容,黃郁文曾供稱:「 二車就是,我知道是他們的第二道/三就是我們這邊」、「 我不知道老闆是二還是三啦」等語(本院卷一第423-424頁) ,從黃郁文於上述群組之對話訊息係有來有往,且尚知使用 詐欺領款術語與成員交談,顯然知悉該群組成員係在商討詐 欺、洗錢之分工及如何避險,其辯稱:我不知道裡面是詐欺 集團訊息云云,實不足採信。又黃郁文既為本案相關通訊軟 體群組之成員,復有上開對話足佐,當已知悉本案附表一、 二之帳戶係該集團層轉詐欺贓款之工具,且其除於群組內負 責聯繫本案金流轉匯、提領事宜,更屢次配合前往銀行提領 詐欺贓款,再轉交張耕誌收取,益見黃郁文主觀上確已知悉 張耕誌所從事者係涉及不法,並積極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 行之分工甚明。而夏緯玹於案發時與黃郁文同住一處,2人 均為張耕誌本案通訊行之員工乙節,據夏緯玹於本院審理中 坦稱在卷(本院卷一第238頁),可知2人應有一定之互動及交 情,再參以本案夏緯玹亦係聽從張耕誌之命令前往提款並轉 交,與黃郁文同係擔任提款車手之情狀,是夏緯玹就本案金 流之不法性,及其所提領之款項係來自詐欺贓款等情,顯亦 無不知之理。  ⒋至何育輝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涉嫌於110年2月前之某時 許加入鍾禮臣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二線車手等工作 ,將一線車手提領之款項轉交上游,而犯加重詐欺、洗錢等 罪嫌,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30日以 同署110年度偵字第5304號等案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該案嗣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112年度金訴 字第38號判處罪刑,目前上訴中),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1年10月17日以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449號等案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該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判 處罪刑確定,與上開案件合稱前案)等情,有上開案號之起 訴書、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85-307頁,本院卷二第 277-287頁),何育輝歷經前案,對於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 做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並指示車手提款轉交上手、製 造金流斷點之手法,實已有所認識,本案卻仍聽從張耕誌之 指示,與黃郁文於111年11月17日13時33分許臨櫃提領142萬 元之鉅款並轉交,益徵何育輝應為張耕誌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之同夥,對其所參與者係涉有不法之事,早已知悉且願意參 與行為分擔。  ⒌綜上事證以觀,被告3人係知悉本案涉及不法而為之,其等辯 稱係聽信張耕誌之指示,協助提領公司貨款,主觀上不知涉 及加重詐欺、洗錢云云,顯非實在。  ㈡被告3人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認定:    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而被告3人均依張耕誌之指示行事,向張耕 誌領取報酬,且均係以本案通訊行為據點,聽命前往臨櫃提 領大額款項並予以轉交張耕誌,業經認定如前;從其等負責 提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完成詐欺取財計畫等情以觀,主 觀上應已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卻猶以上述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完成詐 欺犯行,是其等主觀上均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犯意 ,亦堪認定。 三、結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辯難認可採,其等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 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3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二、罪名及罪數:  ㈠查被告3人分別自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於本件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復依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之見解,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故本案就黃郁文而言,應以本件起訴及 追加起訴中,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最早向被害人梁沛霖施詐 之部分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就被告夏緯玹而言,應以 本件起訴中,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最早向被害人顏文卿施詐 之部分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就被告何育輝而言,應以 本件起訴中,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最早向被害人丁淑位施詐 之部分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至 被告3人本案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被告3人 於本案係自第二層帳戶提款並轉交,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3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部分施詐手法係「以網際網路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構成要件有所認識。  ㈡核黃郁文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2、4、6 至8、10、13至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夏緯玹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5、7 、9、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何育輝就附表三編號1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13、15至 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黃郁文共26罪,夏緯玹共8罪,何育輝 共5罪)。 ㈥被告3人就上開所參與之犯行,各與張耕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三所示不同被害人分別實施詐術, 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堪認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數 罪。是黃郁文以上開行為分工分別參與附表三編號1、2、4 、6至8、10、13至31所示犯行,夏緯玹以上開行為分工分別 參與附表三編號2至5、7、9、11、12所示犯行,何育輝以上 開行為分工分別參與附表三編號13至17所示犯行,即應論以 數罪(黃郁文共26罪,夏緯玹共8罪,何育輝共5罪),而予分 論併罰。又本案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3-14頁固載 被告3人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為,係犯17次加重詐欺 罪等語,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對渠等倘未於該次實際提領者 ,客觀上有何行為分擔,及何以有犯意聯絡等節,均未敘明 ,復經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陳明:本件被告3人所起訴犯 罪事實與罪數,均以渠等實際參與提款及對應之被害人為準 (本院卷一第234、249、417頁),是本案被告3人之起訴範圍 ,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其等實際參與提款及對應之被害 人部分,就其等未參與部分,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三、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對 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被告3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錢財,因貪圖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各以上述方式參與本案分工,造成如附表三編號1至31所示 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惟各自參與之犯行如上所述),且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嚴重助長犯罪盛行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3人本案始終不覺自身行為有何非法、不當之 處,未有反省、後悔之意,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予以賠償,是本件所生危害均尚未減輕,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再酌以各被害人受有之損害多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 其等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告3人於本案均係聽命 張耕誌之指示行事,前往臨櫃提款並轉交,惟考量黃郁文除 擔任提款車手外,另有加入上開通訊軟體群組,與本案詐團 其餘成員聯繫層轉、提領贓款事宜,故其於本案犯罪支配地 位應較同案被告夏緯玹、何育輝等人為高,參與程度較深, 是黃郁文之科刑應較夏緯玹、何育輝為重)、各自參與犯罪 組織之情節(參加犯罪組織部分各於首次加重詐欺之罪予以 評價);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382-385頁);另考量其等於本案行為 時,均尚無經判決有罪案件之前科素行,惟何育輝係於前案 起訴後,再為本案犯行等情,此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就黃郁文所犯上開26罪各 量處如附表五「罪刑」欄所示之刑;就夏緯玹所犯上開8罪 各量處如附表六「罪刑」欄所示之刑;就何育輝所犯上開5 罪各量處如附表七「罪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3人於 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間隔非長、 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伍、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黃郁文、夏緯玹於本案分別遭扣得如附表八編號1、2 所示之手機,係其等各於本案附表三所參與之犯行中,聯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耕誌討論提款事宜所用,此情據其等各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38頁,本院卷二第382 頁),堪認上開物品核屬黃郁文、夏緯玹各於犯表三所參與 之犯罪中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分別對黃郁文、夏緯玹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  ㈠黃郁文部分:     據黃郁文於審理中供稱:本案我受雇張耕誌,薪資一個月3 萬元等語(警一卷第118頁,本院卷一第222頁),佐以其於本 案參與提款、轉交之時間係介於111年11月及同年12月之間 ,堪認就其所領取之該11月及12月份報酬各3萬元(共計6萬 元),為其參與本案犯行所獲致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夏緯玹部分:    依夏緯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張耕誌每個月給我3 萬元之薪水,薪水都由張耕誌發放等語(警一卷第225頁,本 院卷一第236頁),依其於本案所參與犯行,係於111年12月6 日12時2分、同日15時38分與張耕誌共同前往領款,堪認就 該月份所領取之3萬元,為其參與本案犯行所獲致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何育輝部分:   據何育輝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張耕誌有給我2萬5,000元之薪 水,用現金當面交給我等語(警一卷第279頁),依其於本案 所參與犯行,係於111年11月17日13時3分與黃郁文共同前往 領款,堪認就該月份所領取之2萬5,000元,為其參與本案犯 行所獲致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而查本案遭被告3 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均已轉交予張耕誌,不在被告3人實際 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 四、至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林恒翠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案第一層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人頭帳戶帳號 簡稱 1 李巧宜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巧宜元大帳戶 2 張芝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芝綺中信帳戶 3 黃正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正仁中信帳戶 4 郭宇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郭宇婷兆豐帳戶 5 李巧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巧宜合庫帳戶 6 王廉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廉鈞中信帳戶 7 蕭文景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連線銀行)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附表二:本案第二層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公司名稱 負責人 公司帳戶 簡稱 1 原富商行 張耕誌 臺灣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帳戶 2 匯通國際精品商行 張耕誌 臺灣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 乙帳戶 附表三:被害人轉匯款項之金流(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提領人 備註 1 梁沛霖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起先傳送不詳內容之股票投資訊息予梁沛霖,之後梁沛霖於同年5月間加入不詳名稱之LINE群組,群組內某不詳成員向梁沛霖佯稱以操作blackstone程式投資股票可獲利之話術,誆騙匯款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10時46分、10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5日11時31分、25萬元 甲帳戶 111年12月5日11時52分 黃郁文提領719萬 (含編號1、2、4、7、10、1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 梁嘉娟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起先傳送不詳內容之股票投資訊息予梁嘉娟,之後梁嘉娟加入不詳名稱之LINE群組,群組內暱稱「張書瑜」除慫恿梁嘉娟再加入名稱為「虎年投資規劃交流群C13」群組外,並指示梁嘉娟下載某不詳網站,並佯稱可透過該網站進行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9時6分、3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43分、70萬元 111年12月5日9時44分、60萬9000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一起提領 (含編號1、2、4、7、10、1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11年12月6日10時5分、5萬元 111年12月6日10時14分、8萬元 111年12月6日12時2分 張耕誌、夏緯玹 提領768萬1000元 (含編號2、3、4、5、7、9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 3 徐邱玉滿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6日前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徐邱玉滿瀏覽後依其上所提供之LINE連結,而加入名稱為「灝盛投資學習群組」;之後群組內暱稱「張書瑜」除慫恿徐邱玉滿再加入名稱為「華旭在線客服」之群組外,並指示徐邱玉滿下載名稱為「華旭」之應用軟體,佯稱可透過該軟體進行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9時3分、5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6日9時11分、32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14分、5萬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一起提領 (含編號2、3、4、5、7、9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 111年12月6日9時4分、5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6分、5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8分、5萬元 4 盧奕廷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底,以自稱灝盛投資顧問、暱稱「張書瑜」之人,與盧奕廷互加LINE好友,向盧奕廷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華旭」之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8時48分、3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43分、70萬元 111年12月5日9時44分、60萬9000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一起提領 (含編號1、2、4、7、10、1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11年12月6日9時0分、2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11分、32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14分、5萬元 連同上開編號2一起提領 (含編號2、3、4、5、7、9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 5 辜均權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辜均權瀏覽後,與暱稱「張書瑜」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辜均權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華旭」投資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15時55分、30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5日15時59分、30萬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一起提領 (含編號2、3、4、5、7、9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 6 曾純純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以名稱為「外資代操股票獲利」透過LINE與曾純純互加好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曾純純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blackstone」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12時45分、5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5日13時7分、15萬元 甲帳戶 111年12月5日15時28分 黃郁文提領464萬元 (含編號6、7、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7 張文忠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底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張文忠瀏覽後,與暱稱「張書瑜」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張文忠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華旭APP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9時13分、5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43分、70萬元 111年12月5日9時44分、60萬9000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一起提領 (含編號1、2、4、7、10、1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11年12月5日10時8分、5萬元 111年12月5日11時31分、25萬元 111年12月5日12時59分、5萬元 111年12月5日13時7分、15萬元 連同上開編號6一起提領 (含編號6、7、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11年12月5日13時1分、 5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2分、5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11分、32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14分、5萬元 連同上開編號2一起提領 (含編號2、3、4、5、7、9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 111年12月6日9時3分、5萬元 8 劉基正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以暱稱「張書瑜」與劉基正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劉基正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華旭」之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14時32分、30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5日14時37分、30萬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6一起提領 (含編號6、7、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9 陳諸鴻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5日以暱稱「張書瑜」與陳諸鴻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陳諸鴻佯稱其任職於灝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華旭」之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9時10分、5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6日9時11分、32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14分、5萬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一起提領 (含編號2、3、4、5、7、9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 10 吳聰武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5日前某時透過臉書交友認識吳聰武,並以暱稱「Cindy趙可詩」與吳聰武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吳聰武佯稱可付費加入名稱為「美商高聖亞行台部」之不詳網站,並進行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9時20分、130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43分、70萬元 111年12月5日9時44分、60萬9000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一起提領 (含編號1、2、4、7、10、1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1 李金香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以LINE結識李金香,並向李金香佯稱操作「方騰資本」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15時23分、8萬元 張芝綺中信帳戶 111年12月6日15時27分、8萬元 甲帳戶 111年12月6日15時38分 夏緯玹提領457萬元 (含編號11、12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 12 顏文卿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日透過LINE,以暱稱「財經_阮老師」與顏文卿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將顏文卿拉入名稱為「財務自由特訓班Ⅲ」群組,並再與暱稱為「唐鑫」互加好友,對方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利興證券」之應用程式,及由暱稱為「Evelyn」之不知名成年人代為操盤以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14時35分、 147萬1200元 張芝綺中信帳戶 111年12月6日14時42分、53萬2700元 111年12月6日14時43分、50萬9100元 111年12月6日14時45分、42萬9400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1一起提領 (含編號11、12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 13 翁啟舜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底前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翁啟舜瀏覽後,與暱稱「助理_lacey」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翁啟舜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Robbinhood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17日12時37分、5萬元 黃正仁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7日13時30分、40萬元 乙帳戶 111年11月17日13時33分 何育輝、黃郁文 提領142萬元 (含編號13至17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何育輝 111年11月17日12時38分、2萬9200元 14 丁淑位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前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丁淑位瀏覽後,與暱稱「陳雅雯」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邀請丁淑位加入名稱為「股往金來內部交流B11群」之群組,之後對方向丁淑位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宏橘投資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17日13時20分、5萬元 黃正仁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7日13時30分、40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3一起提領 (含編號13至17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何育輝 111年11月17日13時21分、3萬元 15 許耿豪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初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許耿豪瀏覽後,與暱稱「李思琪」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許耿豪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Robinhood應用程式」並透過該網站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17日9時39分、10萬元 黃正仁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7日11時46分、68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3一起提領 (含編號13至17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何育輝 16 于心怡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並邀請于心怡加入名稱為「存股養家」之群組;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于心怡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Robinhood應用程式」並透過該網站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17日13時9分、5萬元 黃正仁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7日13時30分、40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3一起提領 (含編號13至17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何育輝 17 蔡瑞芬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底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蔡瑞芬瀏覽後與暱稱為「思晴Joan」互加好友,對方並邀請蔡瑞芬加入名稱為「存股養家」之群組;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蔡瑞芬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Robinhood應用程式」並透過該網站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17日13時1分、1萬元 黃正仁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7日13時30分、40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3一起提領 (含編號13至17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何育輝 18 王寬裕 (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6日傳送不詳內容之股票投資訊息予王寬裕,之後王寬裕與暱稱「助教-張靜君」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王寬裕佯稱可下載「Jefferies pro」之應用程式,透過該程式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之話術,誆騙匯款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10時41分、10萬元 李巧宜合庫帳戶 111年12月05日10時49分、49萬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一起提領 (含編號1、2、4、7、10、1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9 梁創宇 (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7日透過LINE以「財運亨通」之群組名義發送好友邀請訊息給梁創宇,梁創宇加入該群組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暱稱「宏宇」、「助理-Else」及「摩根丹利-羅宇翔」名義,向梁創宇佯稱可下載「摩根」之假投資平台,透過該平台操作投資可獲利之話術,誆騙匯款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4時59分、100萬元 王廉鈞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4日15時2分、52萬元 111年11月24日15時2分、48萬元 乙帳戶 111年11月24日15時41分 黃郁文提領190萬7400元 (含編號19、23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0 陳塏嘉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bel阮」、「彤彤」聯繫陳塏嘉,佯稱:匯款到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1時18分、50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4日11時40分、80萬元 乙帳戶 111年11月24日14時5分許 黃郁文提領216萬2400元 (含編號20、22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1 宋舒婷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思瑩」聯繫宋舒婷,佯稱:匯款到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0時23分、3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0時59分、67萬元 乙帳戶 111年11月25日11時55分許 黃郁文提領318萬元 (含編號21、26、27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2 劉峯岐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暱稱「Martin阮慕驊」、「玥玥」、「營業員~李佳佳」向劉峯岐誆稱:有特殊管道可以抽到增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1時34分、30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4日11時40分、80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0一起提領 (含編號20、22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3 李政遠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0時許,以LINE暱稱「助理-楊思瑩」向李政遠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4時57分、80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4日14時59分、85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9一起提領 (含編號19、23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4 張小雲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4時33分許,以LINE暱稱「阮慕驊」、「郭曉雲」、「營業員-林佳凡」向張小雲誆稱:有特殊管道可以購買漲停板股票或抽未上市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4時33分、5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4日14時51分、28萬元 乙帳戶 111年11月24日15時30分 黃郁文提領77萬1600元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11年11月25日9時38分、5萬元 111年11月25日10時8分、47萬9000元 111年11月25日10時42分 黃郁文提領190萬2000元 (含編號24、25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11年11月25日9時41分、5萬元 25 葉宛臻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以LINE暱稱「蔡明章」、「助理陳佳鑫」向葉宛臻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0時2分、5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0時8分、47萬9000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4一起提領 (含編號24、25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6 林玉梅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10時17分前某時,以臉書結識林玉梅,再以LINE向林玉梅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0時21分、45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0時23分、85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1一起提領 (含編號21、26、27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7 廖婉如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0時28分許,以LINE暱稱「子芸」、「營業員-林姿蓉」向廖婉如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0時49分、49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0時59分、67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1一起提領 (含編號21、26、27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8 吳家絃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助理董文靜」向吳家絃誆稱:有特殊管道可以買到漲停板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1時54分、7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14分、47萬元 乙帳戶 111年11月25日13時49分 黃郁文提領223萬元 (含編號28至31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9 趙鴻志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Abner阮」、「Susan美助」向趙鴻志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2時1分、30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14分、47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8一起提領 (含編號28至31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30 黃惠玲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Alex阮」、「珊珊」、「業務員-張美玲」向黃惠玲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2時10分、15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33分、45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8一起提領 (含編號28至31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31 徐勤英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以LINE暱稱「林欣蓉」、「Alex孫」向徐勤英誆稱:可加入會員投資獲利,且成功抽中申購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2時27分、30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33分、45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8一起提領 (含編號28至31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附表四:被害人遭詐欺付款之證據資料 編號 被害人 證據清單 1 梁沛霖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梁嘉娟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轉帳交易明細、華旭應用程式頁面擷圖、梁嘉娟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徐邱玉滿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盧奕廷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轉帳交易明細、盧奕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辜均權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轉帳交易明細、華旭應用程式頁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曾純純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張文忠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張文忠遭詐欺匯款一覽表、張文忠第一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劉基正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劉基正臺灣銀行帳戶存簿內頁、劉基正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 陳諸鴻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陳諸鴻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吳聰武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 李金香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 顏文卿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顏文卿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3 翁啟舜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4 丁淑位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丁淑位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丁淑位中國信託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宏橘、Robinhood應用程式頁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5 許耿豪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許耿豪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許耿豪臺灣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16 于心怡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于心怡遭詐欺匯款明細、轉帳交易明細、Robinhood應用程式頁面擷圖、于心怡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秦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7 蔡瑞芬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轉帳交易明細、Robinhood應用程式頁面擷圖、蔡瑞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8 王寬裕 (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轉帳交易明細、王寬裕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寬裕遭詐騙案匯款金流帳號流程表 19 梁創宇 (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梁創宇安泰銀行帳戶存簿封面、梁創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0 陳塏嘉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1 宋舒婷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22 劉峯岐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3 李政遠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4 張小雲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5 葉宛臻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6 林玉梅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7 廖婉如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8 吳家絃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9 趙鴻志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30 黃惠玲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1 徐勤英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五:黃郁文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附表二編號1 (詐騙金額10萬元;參與犯罪組織罪)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2 附表二編號2 (詐騙金額8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3 附表二編號4 (詐騙金額5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4 附表二編號6 (詐騙金額5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5 附表二編號7 (詐騙金額3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6 附表二編號8 (詐騙金額3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7 附表二編號10 (詐騙金額13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8 附表二編號13 (詐騙金額7萬9,200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9 附表二編號14 (詐騙金額萬8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10 附表二編號15 (詐騙金額1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 11 附表二編號16 (詐騙金額5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12 附表二編號17 (詐騙金額1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13 附表二編號18 (詐騙金額1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 14 附表二編號19 (詐騙金額10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3月。 15 附表二編號20 (詐騙金額5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16 附表二編號21 (詐騙金額3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17 附表二編號22 (詐騙金額3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18 附表二編號23 (詐騙金額8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19 附表二編號24 (詐騙金額15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20 附表二編號25 (詐騙金額5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21 附表二編號26 (詐騙金額45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22 附表二編號27 (詐騙金額49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23 附表二編號28 (詐騙金額7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24 附表二編號29 (詐騙金額3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25 附表二編號30 (詐騙金額15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26 附表二編號31 (詐騙金額3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附表六:夏緯玹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附表二編號2 (詐騙金額8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2 附表二編號3 (詐騙金額20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 3 附表二編號4 (詐騙金額5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4 附表二編號5 (詐騙金額30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5 附表二編號7 (詐騙金額30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6 附表二編號9 (詐騙金額5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7 附表二編號11 (詐騙金額8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8 附表二編號12 (詐騙金額147萬1,200元;參與犯罪組織罪)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1月。 附表七:何育輝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附表二編號13 (詐騙金額7萬9,200元) 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2 附表二編號14 (詐騙金額8萬元;參與犯罪組織罪) 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3 附表二編號15 (詐騙金額10萬元) 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 4 附表二編號16 (詐騙金額5萬元) 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5 附表二編號17 (詐騙金額1萬元) 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附表八:扣案物(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與本案之關聯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被告黃郁文所有,聯絡本案領款、轉交事宜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黃郁文 即警一卷第19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扣案物 2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被告夏緯玹所有,聯絡本案領款、轉交事宜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夏緯玹 即警一卷第19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之扣案物 《卷證索引》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2232200號卷卷一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2232200號卷卷二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603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41號卷卷一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41號卷卷二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076號卷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077號卷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078號卷 偵六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532號卷 偵七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892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簡稱 卷宗名稱 766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753號卷 766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700號卷 766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簡稱 卷宗名稱 784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712號卷 784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492號卷 784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卷

2024-12-23

KSDM-112-金訴-710-20241223-2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390號 原 告 張文忠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被 告 黃郁文 夏緯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另原告對於共同被告 何育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對 於共同被告張耕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非本 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4-12-23

KSDM-112-附民-1390-20241223-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391號 原 告 曾純純 被 告 黃郁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另原告對於共同被告 夏緯玹、何育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對於共同被告張耕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行審 結,非本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4-12-23

KSDM-112-附民-1391-20241223-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31號 原 告 林玉梅 被 告 黃郁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4-12-23

KSDM-113-附民-1331-2024122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文 夏緯玹 何育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0532號、第24941號、第25076號、第25077號、 第25078號、第31892號【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審理】) ,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753號、第33700號【由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766號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3712號【由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84號審理】),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郁文部分:  ㈠黃郁文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26「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㈡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夏緯玹部分:  ㈠夏緯玹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 8「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㈡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何育輝部分:  ㈠何育輝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 5「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郁文自民國111年5月間起,夏緯玹自111年11月底起、何 育輝則約自111年7、8月間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張耕誌(本院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 分工大致如下:本案由張耕誌擔任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公 司之負責人,並以該等公司名義申設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供該集團作為第二層帳戶之 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其另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充作詐欺洗錢之水房據點;黃郁文乃依張耕誌指示,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為「超 屌後端」、「指導群」、「T2」、「一路發」等群組,用以 聯繫本案層轉、提領贓款事宜;而黃郁文、夏緯玹及何育輝 等人均聽從張耕誌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前往臨櫃提領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轉交給張耕誌。 二、黃郁文、夏緯玹、何育輝即與張耕誌,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黃郁文犯意 聯絡範圍為附表三編號1、2、4、6至8、10、13至31,夏緯 玹為附表三編號2至5、7、9、11、12,何育輝則為附表三編 號13至17),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方 式,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31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各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黃郁 文、夏緯玹及何育輝依張耕誌之指示,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方式提領款項,再交予張耕誌(黃郁文參與附表三編號1 、2、4、6至8、10、13至31犯行,夏緯玹參與附表三編號2 至5、7、9、11、12犯行,何育輝則參與附表三編號13至17 犯行;各編號層轉金流、各次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 表三所示),並由張耕誌交付該等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致上開款項均不知所蹤,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黃郁文於112年7月21日第2次警詢筆錄,與錄音內容不 符部分,無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1、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擔保自白之任意性, 便於偵審機關日後調取勘驗之必要,以期發現真實,故除有 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而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 或錄影之內容不符時,其不符部分,難認有證據能力。 ㈡查黃郁文於112年7月21日第2次警詢筆錄,經本院當庭勘驗當 日警詢錄音光碟,其中筆錄雖記載員警問:「承上,你明知 『車、二車、三車、安全、危險、水單』都是犯罪之術語,顯 見你對此術語涉嫌詐欺或洗錢之行為有認知,你如何解釋? 」,被告回答:「就金流部分,我知道跟詐欺或洗錢有關, 老闆張耕誌應該也知道這些都是違法的,但他有告知我們說 ,帳戶有問題頂多就圈存而已,他說他會幫我們拿去買虛擬 貨幣」等語,然黃郁文並未陳述上開記載內容,亦未見員警 有就此部分內容詢問黃郁文。是上開部分均與筆錄記載未盡 相符,揆諸上開說明,黃郁文於該次警詢筆錄中,就上開部 分之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符,應無證據能力,該部分筆錄內容 應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具體內容詳見本院卷一第419-425頁 勘驗筆錄)。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經檢察官、被告 黃郁文、夏緯玹及何育輝(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00-301頁),故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3人各自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不得採為被 告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 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答辯:   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有依張耕誌之指示,以如附表三各編號 所示方式提領款項,再交予張耕誌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其 等辯解如下: 一、黃郁文辯稱:我是去張耕誌之手機行上班,他是我老闆。本 件是張耕誌要我去領錢,他叫我幫他取貨款,領完後再交給 他,什麼樣的貨款他沒有告訴我,因為他是我老闆,我不會 反駁他,我不知道領的錢是詐欺贓款,我也沒有加入詐欺集 團。我跟張耕誌都有在「超屌後端」、「指導群」、「T2」 群組內,但張耕誌說這是虛擬貨幣買賣群組,我不知道裡面 是詐欺集團訊息等語(警一卷第116-119頁,766偵一卷第192 頁,784偵一卷第22頁,本院卷一第221-222頁)。 二、夏緯玹辯稱:張耕誌是手機行老闆,我、黃郁文跟何育輝都 是他的員工。本件所領的錢,張耕誌跟我說是貨款,他說他 在忙,請我幫忙提領或陪同他去領款,領款後都是交給張耕 誌,我不知道張耕誌他們在做什麼,不知道領的錢是詐欺贓 款,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警一卷第224-227頁,偵四卷 第88-91頁,本院卷一第235-237頁)。 三、何育輝則辯稱:張耕誌是通訊行的老闆,我是他的員工,本 案是張耕誌叫我去領款,領款後交給他。他只有說款項是貨 款,沒有告知是什麼貨款,我當時也沒問他。帳戶資料都是 他交給我的,我不知道提領的款項是詐欺、洗錢有關的錢, 我也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警一卷第286頁,偵三卷第69-7 1、73頁,本院卷一第250-251頁)。 參、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客觀不法之認定:  ㈠加重詐欺、洗錢部分:  ⒈上揭被告3人有關加重詐欺、洗錢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張耕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梁沛霖等 31人、附表三第一層帳戶申設人李巧宜、王廉鈞、蕭文景等 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四證據清單欄所示被 害人梁沛霖等31人遭詐欺付款之證據資料、如附表一及附表 二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如附表二 所示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3人及張耕誌臨 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大額提領單據及交易資料、 取款憑條、張耕誌手機內Telegram群組「指導組」、「一路 發」、「T2群」、「財神爺」群組對話紀錄擷圖、黃郁文手 機內Telegram群組「一路發」、「超屌後端」群組對話紀錄 擷圖、黃郁文手機內與「蔣天生」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匯通通訊手機3C專賣店外觀照片、本院勘驗黃郁文112年7月 21日之第2次警詢影音檔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等件附卷可佐,復有扣 得如附表八所示、黃郁文及夏緯玹用以與張耕誌聯繫本案領 款事宜之手機為憑,且上開事實為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所坦認而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3人以上揭行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分 工,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等均 擔任提款車手,依指示前往提領大筆款項並交予張耕誌收取 ,所參與者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上開迂 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 ,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 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 難以知悉該等款項之流向,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是被 告3人本案所為,於客觀上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甚明。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施用詐術、指示如附表三所示之 31名被害人匯款,款項於附表三所示帳戶間快速層層移轉, 復由被告3人提領贓款後,予以轉交張耕誌,再交付上手, 時間銜接緊密,顯有相當分工之配合,否則難以達成;且本 案參與成員至少計有被告3人、張耕誌,及向附表三各編號 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等人,足見本案詐 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透過層層指揮迅速層轉 金流,組織縝密,分工精細,甚至租用場地,設置水房據點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 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 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復觀黃郁文於警 詢中供稱:我於111年5月左右開始替老闆張耕誌工作等語( 警二卷第15頁);夏緯玹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從111年11月底 受雇於張耕誌等語(偵四卷第88頁);何育輝於偵查中供稱: 我大約從111年7、8月間受雇於張耕誌的通訊行等語(偵三卷 第70頁),應以上述時間作為被告3人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時點。併參以被告3人均以每月3萬、2萬5000元不等之報 酬(詳後述),接受張耕誌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前往銀 行臨櫃提領大筆款項,再轉交給張耕誌;黃郁文於本案甚至 依張耕誌指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通訊軟體Te legram名稱為「超屌後端」、「指導群」、「T2」、「一路 發」等群組,用以聯繫本案層轉、提領贓款事宜,則依被告 3人為本案犯行之情節以觀,其等與其他成員為上述配合緊 密之分工,以遂行以詐欺犯行獲利之目的,並非僅是偶然為 之,故客觀上顯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主觀不法之認定:    ㈠被告3人主觀上均具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  ⒈被告3人雖均供稱係受雇於張耕誌,在張耕誌所開設之「匯通 通訊」手機3C專賣店(下稱本案通訊行)當員工,而後張耕誌 要其等協助提領「貨款」,方會前去臨櫃提款,並轉交給張 耕誌等語,然依被告3人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驗(警一 卷第115、221、275頁,本院卷二第382-385頁),可知行為 時各均係智識成熟,受有相當教育之成年人,且具相當社會 生活經驗,當已預見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 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前往領款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 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 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 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 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 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 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惟被告3人均係臨櫃現金 提款,且單筆提領款項均非微數,時間均在111年11月、12 月間,而夏緯玹係於111年12月6日該日2度前往提領逾百萬 元款項,黃郁文更係於111年11月24日、111年11月25日各3 度前往提領鉅款(均詳如後述),上開行為顯與一般在3C手機 通訊行任職之員工,所從事之顧店、手機維修、貼膜包裝等 工作內容有違。再綜合本案經警方前往本案通訊行執行搜索 時,該處幾乎沒有手機乙節,業據夏緯玹於偵查中不爭執, 僅供稱:因為手機是調貨等語(偵四卷第88頁),及何育輝於 偵查中供稱:本案通訊行店內日營業額約幾萬元等語(偵三 卷第70頁),則被告3人所工作之本案通訊行,有無實際營運 手機業務,已非無疑,縱使有營運,但依該通訊行之營業規 模以觀,亦無於上開11、12月間,動輒交易上百萬元金流之 合理依據。然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張耕誌沒有告 知是什麼樣的貨款,我沒有查證所領的資金來源,不知道張 耕誌為何有這些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22、236-237、251-253 頁),既均稱不知款項來源,竟均未曾查證,即配合領款, 其等舉措在在與常情有違,則被告3人所稱自己係受雇於張 耕誌在本案通訊行當員工,不知道款項來源不法等語,實有 疑問。  ⒉再參以附表三客觀金流所示,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梁 沛霖等31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三 指定之第一層帳戶,上開詐欺款項,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均 係於同日密集之時間內,再度遭人以大筆金額轉往附表三所 示之第二層公司帳戶,再旋經被告3人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提領時間,前往銀行臨櫃提領款項(黃郁文係在111年【下同 ,以下省略年份)11月17日13時33分與何育輝共同提領142萬 元、11月24日14時5分提領216萬2,400元、同日15時30分提 領77萬1,600元、同日15時41分提領190萬7,400元、11月25 日10時42分提領190萬2,000元、同日11時55分提領318萬元 、同日13時49分提領223萬元、12月5日11時52分提領719萬 元、同日15時28分提領464萬元;夏緯玹係在12月6日12時2 分與張耕誌共同提領768萬1,000元、同日15時38分提領457 萬元;何育輝則與黃郁文於11月17日13時33分共同提領142 萬元),均係於短時間內緊密配合,各行為間環環相扣,缺 一不可,足徵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應有密切聯繫 。衡情,詐欺集團首重者毋寧係確保詐欺款項能成功提領, 要無可能將龐大詐欺金額委由不知情、不相干之他人負責收 受,徒增無法取得之風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能找來第 一、二層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洗錢之工具,可見尋 覓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對渠等而言自屬易事,豈有將至 為重要、作為最後彙整詐欺款項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提領工作 ,交由完全不知曉內情之人負責,足見被告3人應為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並各於該集團內以上述客觀行為,參與分工無 訛。  ⒊況觀諸黃郁文手機內Telegram群組「一路發」對話紀錄擷圖 ,其中可見:①不詳人士傳訊息稱:「方便給一下1轉2的流 水嗎?作用是保大家安全」(偵五卷第48頁)。②不詳人士傳訊 稱:「二車應該能活到這周結束、車主說警察打給他媽。」 黃郁文則回稱:「然後呢」,對方再回稱:「沒事/等等洗 車」(偵五卷第50頁)。③不詳人士傳訊息稱:「安全再麻煩 回報謝謝」。黃郁文則回稱:「175安全」(偵五卷第54頁) 。④黃郁文傳訊息稱:「人員出門/人員攻擊中/191安全」等 語(偵五卷第63頁),併參以黃郁文於偵查中已坦稱:有依張 耕誌指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 名稱為「指導群」、「T2」、「超屌後端」等群組。要去領 錢的時候,我直接在該群組內回覆。我也會幫張耕誌在「指 導群」、「T2」內看訊息跟回覆。所謂攻擊就是人員要出去 領錢的意思等語(偵五卷第166-167頁);及依本院勘驗黃郁 文於112年7月21日第2次警詢筆錄內容,黃郁文曾供稱:「 二車就是,我知道是他們的第二道/三就是我們這邊」、「 我不知道老闆是二還是三啦」等語(本院卷一第423-424頁) ,從黃郁文於上述群組之對話訊息係有來有往,且尚知使用 詐欺領款術語與成員交談,顯然知悉該群組成員係在商討詐 欺、洗錢之分工及如何避險,其辯稱:我不知道裡面是詐欺 集團訊息云云,實不足採信。又黃郁文既為本案相關通訊軟 體群組之成員,復有上開對話足佐,當已知悉本案附表一、 二之帳戶係該集團層轉詐欺贓款之工具,且其除於群組內負 責聯繫本案金流轉匯、提領事宜,更屢次配合前往銀行提領 詐欺贓款,再轉交張耕誌收取,益見黃郁文主觀上確已知悉 張耕誌所從事者係涉及不法,並積極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 行之分工甚明。而夏緯玹於案發時與黃郁文同住一處,2人 均為張耕誌本案通訊行之員工乙節,據夏緯玹於本院審理中 坦稱在卷(本院卷一第238頁),可知2人應有一定之互動及交 情,再參以本案夏緯玹亦係聽從張耕誌之命令前往提款並轉 交,與黃郁文同係擔任提款車手之情狀,是夏緯玹就本案金 流之不法性,及其所提領之款項係來自詐欺贓款等情,顯亦 無不知之理。  ⒋至何育輝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涉嫌於110年2月前之某時 許加入鍾禮臣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二線車手等工作 ,將一線車手提領之款項轉交上游,而犯加重詐欺、洗錢等 罪嫌,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30日以 同署110年度偵字第5304號等案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該案嗣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112年度金訴 字第38號判處罪刑,目前上訴中),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1年10月17日以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449號等案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該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判 處罪刑確定,與上開案件合稱前案)等情,有上開案號之起 訴書、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85-307頁,本院卷二第 277-287頁),何育輝歷經前案,對於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 做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並指示車手提款轉交上手、製 造金流斷點之手法,實已有所認識,本案卻仍聽從張耕誌之 指示,與黃郁文於111年11月17日13時33分許臨櫃提領142萬 元之鉅款並轉交,益徵何育輝應為張耕誌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之同夥,對其所參與者係涉有不法之事,早已知悉且願意參 與行為分擔。  ⒌綜上事證以觀,被告3人係知悉本案涉及不法而為之,其等辯 稱係聽信張耕誌之指示,協助提領公司貨款,主觀上不知涉 及加重詐欺、洗錢云云,顯非實在。  ㈡被告3人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認定:    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而被告3人均依張耕誌之指示行事,向張耕 誌領取報酬,且均係以本案通訊行為據點,聽命前往臨櫃提 領大額款項並予以轉交張耕誌,業經認定如前;從其等負責 提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完成詐欺取財計畫等情以觀,主 觀上應已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卻猶以上述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完成詐 欺犯行,是其等主觀上均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犯意 ,亦堪認定。 三、結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辯難認可採,其等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 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3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二、罪名及罪數:  ㈠查被告3人分別自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於本件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復依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之見解,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故本案就黃郁文而言,應以本件起訴及 追加起訴中,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最早向被害人梁沛霖施詐 之部分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就被告夏緯玹而言,應以 本件起訴中,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最早向被害人顏文卿施詐 之部分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就被告何育輝而言,應以 本件起訴中,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最早向被害人丁淑位施詐 之部分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至 被告3人本案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被告3人 於本案係自第二層帳戶提款並轉交,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3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部分施詐手法係「以網際網路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構成要件有所認識。  ㈡核黃郁文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2、4、6 至8、10、13至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夏緯玹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5、7 、9、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何育輝就附表三編號1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13、15至 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黃郁文共26罪,夏緯玹共8罪,何育輝 共5罪)。 ㈥被告3人就上開所參與之犯行,各與張耕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三所示不同被害人分別實施詐術, 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堪認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數 罪。是黃郁文以上開行為分工分別參與附表三編號1、2、4 、6至8、10、13至31所示犯行,夏緯玹以上開行為分工分別 參與附表三編號2至5、7、9、11、12所示犯行,何育輝以上 開行為分工分別參與附表三編號13至17所示犯行,即應論以 數罪(黃郁文共26罪,夏緯玹共8罪,何育輝共5罪),而予分 論併罰。又本案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3-14頁固載 被告3人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為,係犯17次加重詐欺 罪等語,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對渠等倘未於該次實際提領者 ,客觀上有何行為分擔,及何以有犯意聯絡等節,均未敘明 ,復經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陳明:本件被告3人所起訴犯 罪事實與罪數,均以渠等實際參與提款及對應之被害人為準 (本院卷一第234、249、417頁),是本案被告3人之起訴範圍 ,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其等實際參與提款及對應之被害 人部分,就其等未參與部分,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三、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對 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被告3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錢財,因貪圖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各以上述方式參與本案分工,造成如附表三編號1至31所示 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惟各自參與之犯行如上所述),且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嚴重助長犯罪盛行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3人本案始終不覺自身行為有何非法、不當之 處,未有反省、後悔之意,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予以賠償,是本件所生危害均尚未減輕,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再酌以各被害人受有之損害多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 其等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告3人於本案均係聽命 張耕誌之指示行事,前往臨櫃提款並轉交,惟考量黃郁文除 擔任提款車手外,另有加入上開通訊軟體群組,與本案詐團 其餘成員聯繫層轉、提領贓款事宜,故其於本案犯罪支配地 位應較同案被告夏緯玹、何育輝等人為高,參與程度較深, 是黃郁文之科刑應較夏緯玹、何育輝為重)、各自參與犯罪 組織之情節(參加犯罪組織部分各於首次加重詐欺之罪予以 評價);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382-385頁);另考量其等於本案行為 時,均尚無經判決有罪案件之前科素行,惟何育輝係於前案 起訴後,再為本案犯行等情,此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就黃郁文所犯上開26罪各 量處如附表五「罪刑」欄所示之刑;就夏緯玹所犯上開8罪 各量處如附表六「罪刑」欄所示之刑;就何育輝所犯上開5 罪各量處如附表七「罪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3人於 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間隔非長、 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伍、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黃郁文、夏緯玹於本案分別遭扣得如附表八編號1、2 所示之手機,係其等各於本案附表三所參與之犯行中,聯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耕誌討論提款事宜所用,此情據其等各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38頁,本院卷二第382 頁),堪認上開物品核屬黃郁文、夏緯玹各於犯表三所參與 之犯罪中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分別對黃郁文、夏緯玹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  ㈠黃郁文部分:     據黃郁文於審理中供稱:本案我受雇張耕誌,薪資一個月3 萬元等語(警一卷第118頁,本院卷一第222頁),佐以其於本 案參與提款、轉交之時間係介於111年11月及同年12月之間 ,堪認就其所領取之該11月及12月份報酬各3萬元(共計6萬 元),為其參與本案犯行所獲致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夏緯玹部分:    依夏緯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張耕誌每個月給我3 萬元之薪水,薪水都由張耕誌發放等語(警一卷第225頁,本 院卷一第236頁),依其於本案所參與犯行,係於111年12月6 日12時2分、同日15時38分與張耕誌共同前往領款,堪認就 該月份所領取之3萬元,為其參與本案犯行所獲致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何育輝部分:   據何育輝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張耕誌有給我2萬5,000元之薪 水,用現金當面交給我等語(警一卷第279頁),依其於本案 所參與犯行,係於111年11月17日13時3分與黃郁文共同前往 領款,堪認就該月份所領取之2萬5,000元,為其參與本案犯 行所獲致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而查本案遭被告3 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均已轉交予張耕誌,不在被告3人實際 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 四、至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林恒翠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案第一層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人頭帳戶帳號 簡稱 1 李巧宜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巧宜元大帳戶 2 張芝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芝綺中信帳戶 3 黃正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正仁中信帳戶 4 郭宇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郭宇婷兆豐帳戶 5 李巧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巧宜合庫帳戶 6 王廉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廉鈞中信帳戶 7 蕭文景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連線銀行)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附表二:本案第二層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公司名稱 負責人 公司帳戶 簡稱 1 原富商行 張耕誌 臺灣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帳戶 2 匯通國際精品商行 張耕誌 臺灣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 乙帳戶 附表三:被害人轉匯款項之金流(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提領人 備註 1 梁沛霖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起先傳送不詳內容之股票投資訊息予梁沛霖,之後梁沛霖於同年5月間加入不詳名稱之LINE群組,群組內某不詳成員向梁沛霖佯稱以操作blackstone程式投資股票可獲利之話術,誆騙匯款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10時46分、10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5日11時31分、25萬元 甲帳戶 111年12月5日11時52分 黃郁文提領719萬 (含編號1、2、4、7、10、1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 梁嘉娟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起先傳送不詳內容之股票投資訊息予梁嘉娟,之後梁嘉娟加入不詳名稱之LINE群組,群組內暱稱「張書瑜」除慫恿梁嘉娟再加入名稱為「虎年投資規劃交流群C13」群組外,並指示梁嘉娟下載某不詳網站,並佯稱可透過該網站進行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9時6分、3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43分、70萬元 111年12月5日9時44分、60萬9000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一起提領 (含編號1、2、4、7、10、1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11年12月6日10時5分、5萬元 111年12月6日10時14分、8萬元 111年12月6日12時2分 張耕誌、夏緯玹 提領768萬1000元 (含編號2、3、4、5、7、9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 3 徐邱玉滿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6日前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徐邱玉滿瀏覽後依其上所提供之LINE連結,而加入名稱為「灝盛投資學習群組」;之後群組內暱稱「張書瑜」除慫恿徐邱玉滿再加入名稱為「華旭在線客服」之群組外,並指示徐邱玉滿下載名稱為「華旭」之應用軟體,佯稱可透過該軟體進行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9時3分、5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6日9時11分、32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14分、5萬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一起提領 (含編號2、3、4、5、7、9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 111年12月6日9時4分、5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6分、5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8分、5萬元 4 盧奕廷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底,以自稱灝盛投資顧問、暱稱「張書瑜」之人,與盧奕廷互加LINE好友,向盧奕廷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華旭」之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8時48分、3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43分、70萬元 111年12月5日9時44分、60萬9000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一起提領 (含編號1、2、4、7、10、1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11年12月6日9時0分、2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11分、32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14分、5萬元 連同上開編號2一起提領 (含編號2、3、4、5、7、9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 5 辜均權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辜均權瀏覽後,與暱稱「張書瑜」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辜均權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華旭」投資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15時55分、30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5日15時59分、30萬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一起提領 (含編號2、3、4、5、7、9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 6 曾純純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以名稱為「外資代操股票獲利」透過LINE與曾純純互加好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曾純純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blackstone」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12時45分、5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5日13時7分、15萬元 甲帳戶 111年12月5日15時28分 黃郁文提領464萬元 (含編號6、7、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7 張文忠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底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張文忠瀏覽後,與暱稱「張書瑜」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張文忠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華旭APP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9時13分、5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43分、70萬元 111年12月5日9時44分、60萬9000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一起提領 (含編號1、2、4、7、10、1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11年12月5日10時8分、5萬元 111年12月5日11時31分、25萬元 111年12月5日12時59分、5萬元 111年12月5日13時7分、15萬元 連同上開編號6一起提領 (含編號6、7、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11年12月5日13時1分、 5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2分、5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11分、32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14分、5萬元 連同上開編號2一起提領 (含編號2、3、4、5、7、9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 111年12月6日9時3分、5萬元 8 劉基正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以暱稱「張書瑜」與劉基正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劉基正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華旭」之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14時32分、30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5日14時37分、30萬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6一起提領 (含編號6、7、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9 陳諸鴻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5日以暱稱「張書瑜」與陳諸鴻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陳諸鴻佯稱其任職於灝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華旭」之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9時10分、5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6日9時11分、32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14分、5萬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一起提領 (含編號2、3、4、5、7、9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 10 吳聰武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5日前某時透過臉書交友認識吳聰武,並以暱稱「Cindy趙可詩」與吳聰武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吳聰武佯稱可付費加入名稱為「美商高聖亞行台部」之不詳網站,並進行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9時20分、130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43分、70萬元 111年12月5日9時44分、60萬9000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一起提領 (含編號1、2、4、7、10、1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1 李金香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以LINE結識李金香,並向李金香佯稱操作「方騰資本」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15時23分、8萬元 張芝綺中信帳戶 111年12月6日15時27分、8萬元 甲帳戶 111年12月6日15時38分 夏緯玹提領457萬元 (含編號11、12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 12 顏文卿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日透過LINE,以暱稱「財經_阮老師」與顏文卿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將顏文卿拉入名稱為「財務自由特訓班Ⅲ」群組,並再與暱稱為「唐鑫」互加好友,對方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利興證券」之應用程式,及由暱稱為「Evelyn」之不知名成年人代為操盤以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14時35分、 147萬1200元 張芝綺中信帳戶 111年12月6日14時42分、53萬2700元 111年12月6日14時43分、50萬9100元 111年12月6日14時45分、42萬9400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1一起提領 (含編號11、12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 13 翁啟舜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底前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翁啟舜瀏覽後,與暱稱「助理_lacey」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翁啟舜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Robbinhood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17日12時37分、5萬元 黃正仁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7日13時30分、40萬元 乙帳戶 111年11月17日13時33分 何育輝、黃郁文 提領142萬元 (含編號13至17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何育輝 111年11月17日12時38分、2萬9200元 14 丁淑位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前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丁淑位瀏覽後,與暱稱「陳雅雯」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邀請丁淑位加入名稱為「股往金來內部交流B11群」之群組,之後對方向丁淑位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宏橘投資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17日13時20分、5萬元 黃正仁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7日13時30分、40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3一起提領 (含編號13至17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何育輝 111年11月17日13時21分、3萬元 15 許耿豪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初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許耿豪瀏覽後,與暱稱「李思琪」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許耿豪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Robinhood應用程式」並透過該網站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17日9時39分、10萬元 黃正仁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7日11時46分、68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3一起提領 (含編號13至17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何育輝 16 于心怡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並邀請于心怡加入名稱為「存股養家」之群組;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于心怡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Robinhood應用程式」並透過該網站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17日13時9分、5萬元 黃正仁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7日13時30分、40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3一起提領 (含編號13至17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何育輝 17 蔡瑞芬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底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蔡瑞芬瀏覽後與暱稱為「思晴Joan」互加好友,對方並邀請蔡瑞芬加入名稱為「存股養家」之群組;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蔡瑞芬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Robinhood應用程式」並透過該網站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17日13時1分、1萬元 黃正仁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7日13時30分、40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3一起提領 (含編號13至17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何育輝 18 王寬裕 (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6日傳送不詳內容之股票投資訊息予王寬裕,之後王寬裕與暱稱「助教-張靜君」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王寬裕佯稱可下載「Jefferies pro」之應用程式,透過該程式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之話術,誆騙匯款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10時41分、10萬元 李巧宜合庫帳戶 111年12月05日10時49分、49萬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一起提領 (含編號1、2、4、7、10、1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9 梁創宇 (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7日透過LINE以「財運亨通」之群組名義發送好友邀請訊息給梁創宇,梁創宇加入該群組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暱稱「宏宇」、「助理-Else」及「摩根丹利-羅宇翔」名義,向梁創宇佯稱可下載「摩根」之假投資平台,透過該平台操作投資可獲利之話術,誆騙匯款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4時59分、100萬元 王廉鈞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4日15時2分、52萬元 111年11月24日15時2分、48萬元 乙帳戶 111年11月24日15時41分 黃郁文提領190萬7400元 (含編號19、23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0 陳塏嘉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bel阮」、「彤彤」聯繫陳塏嘉,佯稱:匯款到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1時18分、50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4日11時40分、80萬元 乙帳戶 111年11月24日14時5分許 黃郁文提領216萬2400元 (含編號20、22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1 宋舒婷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思瑩」聯繫宋舒婷,佯稱:匯款到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0時23分、3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0時59分、67萬元 乙帳戶 111年11月25日11時55分許 黃郁文提領318萬元 (含編號21、26、27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2 劉峯岐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暱稱「Martin阮慕驊」、「玥玥」、「營業員~李佳佳」向劉峯岐誆稱:有特殊管道可以抽到增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1時34分、30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4日11時40分、80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0一起提領 (含編號20、22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3 李政遠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0時許,以LINE暱稱「助理-楊思瑩」向李政遠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4時57分、80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4日14時59分、85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9一起提領 (含編號19、23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4 張小雲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4時33分許,以LINE暱稱「阮慕驊」、「郭曉雲」、「營業員-林佳凡」向張小雲誆稱:有特殊管道可以購買漲停板股票或抽未上市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4時33分、5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4日14時51分、28萬元 乙帳戶 111年11月24日15時30分 黃郁文提領77萬1600元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11年11月25日9時38分、5萬元 111年11月25日10時8分、47萬9000元 111年11月25日10時42分 黃郁文提領190萬2000元 (含編號24、25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11年11月25日9時41分、5萬元 25 葉宛臻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以LINE暱稱「蔡明章」、「助理陳佳鑫」向葉宛臻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0時2分、5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0時8分、47萬9000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4一起提領 (含編號24、25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6 林玉梅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10時17分前某時,以臉書結識林玉梅,再以LINE向林玉梅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0時21分、45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0時23分、85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1一起提領 (含編號21、26、27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7 廖婉如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0時28分許,以LINE暱稱「子芸」、「營業員-林姿蓉」向廖婉如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0時49分、49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0時59分、67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1一起提領 (含編號21、26、27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8 吳家絃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助理董文靜」向吳家絃誆稱:有特殊管道可以買到漲停板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1時54分、7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14分、47萬元 乙帳戶 111年11月25日13時49分 黃郁文提領223萬元 (含編號28至31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9 趙鴻志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Abner阮」、「Susan美助」向趙鴻志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2時1分、30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14分、47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8一起提領 (含編號28至31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30 黃惠玲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Alex阮」、「珊珊」、「業務員-張美玲」向黃惠玲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2時10分、15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33分、45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8一起提領 (含編號28至31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31 徐勤英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以LINE暱稱「林欣蓉」、「Alex孫」向徐勤英誆稱:可加入會員投資獲利,且成功抽中申購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2時27分、30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33分、45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8一起提領 (含編號28至31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附表四:被害人遭詐欺付款之證據資料 編號 被害人 證據清單 1 梁沛霖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梁嘉娟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轉帳交易明細、華旭應用程式頁面擷圖、梁嘉娟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徐邱玉滿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盧奕廷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轉帳交易明細、盧奕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辜均權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轉帳交易明細、華旭應用程式頁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曾純純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張文忠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張文忠遭詐欺匯款一覽表、張文忠第一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劉基正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劉基正臺灣銀行帳戶存簿內頁、劉基正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 陳諸鴻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陳諸鴻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吳聰武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 李金香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 顏文卿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顏文卿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3 翁啟舜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4 丁淑位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丁淑位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丁淑位中國信託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宏橘、Robinhood應用程式頁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5 許耿豪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許耿豪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許耿豪臺灣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16 于心怡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于心怡遭詐欺匯款明細、轉帳交易明細、Robinhood應用程式頁面擷圖、于心怡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秦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7 蔡瑞芬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轉帳交易明細、Robinhood應用程式頁面擷圖、蔡瑞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8 王寬裕 (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轉帳交易明細、王寬裕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寬裕遭詐騙案匯款金流帳號流程表 19 梁創宇 (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梁創宇安泰銀行帳戶存簿封面、梁創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0 陳塏嘉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1 宋舒婷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22 劉峯岐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3 李政遠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4 張小雲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5 葉宛臻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6 林玉梅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7 廖婉如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8 吳家絃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9 趙鴻志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30 黃惠玲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1 徐勤英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五:黃郁文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附表二編號1 (詐騙金額10萬元;參與犯罪組織罪)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2 附表二編號2 (詐騙金額8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3 附表二編號4 (詐騙金額5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4 附表二編號6 (詐騙金額5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5 附表二編號7 (詐騙金額3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6 附表二編號8 (詐騙金額3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7 附表二編號10 (詐騙金額13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8 附表二編號13 (詐騙金額7萬9,200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9 附表二編號14 (詐騙金額萬8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10 附表二編號15 (詐騙金額1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 11 附表二編號16 (詐騙金額5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12 附表二編號17 (詐騙金額1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13 附表二編號18 (詐騙金額1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 14 附表二編號19 (詐騙金額10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3月。 15 附表二編號20 (詐騙金額5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16 附表二編號21 (詐騙金額3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17 附表二編號22 (詐騙金額3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18 附表二編號23 (詐騙金額8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19 附表二編號24 (詐騙金額15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20 附表二編號25 (詐騙金額5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21 附表二編號26 (詐騙金額45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22 附表二編號27 (詐騙金額49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23 附表二編號28 (詐騙金額7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24 附表二編號29 (詐騙金額3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25 附表二編號30 (詐騙金額15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26 附表二編號31 (詐騙金額3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附表六:夏緯玹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附表二編號2 (詐騙金額8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2 附表二編號3 (詐騙金額20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 3 附表二編號4 (詐騙金額5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4 附表二編號5 (詐騙金額30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5 附表二編號7 (詐騙金額30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6 附表二編號9 (詐騙金額5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7 附表二編號11 (詐騙金額8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8 附表二編號12 (詐騙金額147萬1,200元;參與犯罪組織罪)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1月。 附表七:何育輝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附表二編號13 (詐騙金額7萬9,200元) 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2 附表二編號14 (詐騙金額8萬元;參與犯罪組織罪) 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3 附表二編號15 (詐騙金額10萬元) 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 4 附表二編號16 (詐騙金額5萬元) 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5 附表二編號17 (詐騙金額1萬元) 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附表八:扣案物(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與本案之關聯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被告黃郁文所有,聯絡本案領款、轉交事宜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黃郁文 即警一卷第19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扣案物 2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被告夏緯玹所有,聯絡本案領款、轉交事宜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夏緯玹 即警一卷第19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之扣案物 《卷證索引》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2232200號卷卷一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2232200號卷卷二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603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41號卷卷一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41號卷卷二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076號卷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077號卷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078號卷 偵六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532號卷 偵七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892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簡稱 卷宗名稱 766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753號卷 766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700號卷 766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簡稱 卷宗名稱 784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712號卷 784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492號卷 784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卷

2024-12-23

KSDM-113-金訴-784-20241223-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黃郁文 代 理 人 王玉珊律師 相 對 人 黃正寬 關 係 人 黃郁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正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郁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正寬之監護人。 指定黃郁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正寬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郁文、關係人黃郁庭均為相對人黃 正寬之子女。相對人經診斷為失智症末期,認知退化,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 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黃 郁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名冊 、同意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桃園榮民醫院) 門診醫療檢查單、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嗣經本院前 往相對人住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周孫元診 所周孫元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臥床,插鼻胃 管,對點呼可回答姓名,並以日語回答生日,詢問與關係人 黃郁庭之關係,則語焉不詳等情;另據關係人黃郁庭在場表 示:相對人患有失智症,從民國113年2月起退化更嚴重,無 生活自理能力,不確定是否認得親屬,但可點頭回應,因相 對人之胞弟過世,親屬均已辦拋棄繼承,是為幫相對人辦理 拋棄繼承,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2月6日訊問 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 ,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史:黃正寬(下稱黃員 ),87歲男性,已婚主要語言為閩南語及國語。高中畢業, 喜歡閱讀及寫字。據家屬描述黃員擔任藥廠經理,工作30年 ,大約在62歲時退休。罹患高血壓,但是沒有糖尿病。曾經 因為憂鬱症、失智症等診斷,在桃園榮民醫院精神科就醫。 大約5年前,黃員開始出現記憶力退化的情況,黃員曾經在1 11年12月13日至桃園榮民醫院精神科門診求助,當時診斷憂 鬱症及焦慮症。據家人描述此後黃員身體機能,認知功能緩 慢退化。基本上大致都能維持日常生活自理的狀態。可以行 走、可以自行盥洗,也可以與家人正常交流及進行有意義的 對話。113年2月14日,黃員發生哽噎事件,當時黃員陷入昏 迷,送到桃園醫院急診,經過緊急處置,黃員恢復生命徵象 ,進入加護病房繼續治療。狀況穩定後出院。3月6日至桃園 榮民醫院精神科門診評估,診斷為末期失智症。出院後轉到 位於蘆竹的安養之家照顧3個月。之後分別在6月、7月、8月 因為肺炎、新冠感染等疾病送到桃園醫院住院治療。最後一 次住院於9月底出院。此次出院後,黃員回到家中,由聘請 之外籍看護工照顧至今。目前黃員無法行走,無法站立,不 會自己穿衣服、洗澡。無法吞嚥,需使用鼻胃管由他人餵食 。大小便失禁,需要包尿布。仍認得自己子女。對於問話, 無法維持注意力,有簡單語言回應,但經常答非所問。無法 正確回答時間地點,短期記憶力差,無法閱讀文件。全天須 由專人照顧。㈡理學檢查:頭部外觀無異常。可以自主呼吸 。四肢肌肉略為萎縮。無法站立,無法維持坐姿。兩手皆可 以自主運動。重聽。㈢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雙眼自主 張開,衣著乾淨。詢問名字、幾歲,黃員可以回答自己名字 ,72歲(應該是87歲)。可以正確說出自己生日年月日。但 是詢問今天是民國幾年時,黃員都是回答自己的生日,重複 詢問3次,黃員都回答自己的生日日期。黃員應無法理解鑑 定醫師的問話。對於其他問題,黃員皆無法切題回答。對於 算術,無法完成標準化測 驗,不認得筆、錶。請黃員閉眼 、舉手,黃員可以配合。思考流程及内容無法探知。目前沒 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嚴重缺損。 短期與長期記憶無法探知。CDR=5,屬於末期失智程度。㈣日 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大小便失禁。個人衛生 完全需他人協助才能維持。⑵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能 力。⑶社會性活動:無社會性活動能力。㈤鑑定結果:黃員符 合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此有周孫元診所113年12月13日元字第11300000343號函檢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之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長 子,關係人黃曾美芳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黃琬琇為相對人 女兒,關係人黃郁庭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與聲請人、關係 人黃曾美芳與外籍看護同住桃園市桃園區,接受居家式照顧 ,自113年6月5日雇用外籍看護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相對 人事務係由其子女共同決策後,由聲請人主責處理,關係人 黃郁庭與黃琬琇能輔助之。聲請人會安排及陪同相對人就醫 ,亦協助保管其重要證件,關係人黃郁庭管理其財務。相對 人外籍看護費用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至30,000元 不等,營養品費用每月約10,000至20,000元,日常生活開銷 與耗材費用未單獨計算,水電費係由相對人名下郵局帳戶或 農會帳戶自動扣款,相對人外籍看護費用係由相對人房屋租 金收入24,000元支付,剩餘金額係由聲請人、關係人黃郁庭 與黃琬琇共同支付。經訪視,相對人與關係人黃曾美芳無法 就本案回應並說明其意見與想法,聲請人、關係人黃琬琇與 關係人黃郁庭具共同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訪視現場,訪 員詢問其子女關係人黃曾美芳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意見想法,聲請人、關係人黃琬琇與黃郁庭表示,關係人黃 曾美芳目前具生活自理能力,可完成自身事務,僅近期因血 糖不穩進出醫院頻繁,導致認知狀況較為混亂,仍期望由關 係人黃曾美芳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黃郁庭 表示,倘若法院評估關係人黃曾美芳不適任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則有意改自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 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關係人黃琬琇與黃 郁庭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 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 語,此有該公會113年11月17日桃林字第113476號函所附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長 子,現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 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 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 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 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後考量關係人 黃曾美芳年邁而改聲請指定關係人黃郁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關係人黃郁庭為相 對人之次子,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為關係人 黃琬琇同意,認由關係人黃郁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黃郁庭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 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 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黃郁庭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2-23

TYDV-113-監宣-838-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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