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銘仁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海洛因6包(驗餘總淨重3.43
公克),經鑑驗後,含有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粉末檢品2包、粉塊狀檢品4包,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鑑定,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
別為1.33公克、2.10公克,共3.43公克,而粉末檢品2包之
純度均低於1%,粉塊狀檢品4包純質淨重則為1.34公克)等
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
3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44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足
徵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毒品之外
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
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則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海洛因6包(驗餘總淨重3.43公克;含包裝袋)
ULDM-114-單聲沒-17-20250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