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誌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呂芷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無正當理由提供代價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
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供作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過社群網站Face
book(下稱臉書)「偏門社團」尋求賺錢機會,與身分不詳
、臉書暱稱「陳長勝」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約
定交付每一帳戶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丙○○遂依「陳長勝」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在位於
雲林縣○○鎮○○○○道○○○○○○號西螺站,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斗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
會帳戶)之提款卡,以貨運方式寄送至空軍一號桃園站,並
以臉書告以各該提款卡密碼。嗣「陳長勝」及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
,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丙○○即以此
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95頁至第202
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又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係「得」減
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3月(最高為5年)。依前揭說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有誤會。至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比
較此部分新舊法之必要,一併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多次向各
該告訴人行使詐術,並致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等人
二度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係各出於同一目的、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
續犯。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丁○○於1
12年10月5日20時29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農會帳戶之
事實,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事實,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已如前述,本院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農會帳戶之行為,同時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項之有無: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
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
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
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
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宥之處,經依
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與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無從採納。
六、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等人款項,其後財物並遭
轉移,致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損害,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良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
,應予非難;惟被告終非親自對告訴人等人實施詐術並取得
鉅額犯罪所得之人,且其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戊○○、乙○○、辛○○、丁○○調解或和解成立,賠償其等部分
損失,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09號調解筆錄、和解筆
錄各1份、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頁、第205頁、
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89頁至第191頁),至被告雖尚未與
告訴人己○○、庚○○調解或和解成立,惟其始終表示有調解之
意願,經本院移送調解,惟告訴人己○○、庚○○並未到場,亦
有本院113年度司暫調字第1019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37頁),此當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堪認
被告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且有積極填補其所造成損害之意,
而告訴人己○○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庚○○後續亦得以
民事程序對被告求償;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200頁參照),暨其
素行、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並
參酌被告所提出之量刑資料(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證據被告已因犯罪取得犯罪所得,無從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依
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匯入之款項,固均
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該等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況
被告業已賠償部分告訴人一部被害款項,業如前述,如就該
等款項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5日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LINE(下稱LINE)、電話與戊○○聯繫,佯稱:因未與蝦皮賣場簽署協議,致無法完成下訂付款,須依指示匯款解除綁定云云 112年10月5日20時34分許 4萬9,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9頁、第20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儲字第1121254299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卷第49頁至第57頁)。 ⒊LINE對話紀錄、臉書個人資料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3頁)。 ⒋臺幣活存明細擷圖2張(警卷第89頁)。 112年10月5日20時39分許 4萬9,059元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5日20時30分許起,以電話與乙○○聯繫,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完成拍賣程序金流驗證云云 112年10月5日20時53分許 4萬9,981元 本案農會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訴(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 ⒉斗六市農會112年10月25日斗農信字第1120006952號函暨所附本案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9頁至第63頁)。 ⒊臉書個人資料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109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及手機轉帳頁面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111頁)。 3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5日16時10分許起,以電話、LINE及假冒之統一超商客服平臺與辛○○聯繫,佯稱: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購買物品,請求申請賣場,並須先依指示支付簽署金,以證明賠付能力、因匯款輸入錯誤須再匯款、匯款金額會退還云云 112年10月5日21時3分許 2萬2,012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警詢之指訴(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儲字第1121254299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卷第49頁至第57頁)。 ⒊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假冒統一超商客服平臺擷圖1份(警卷第161頁、第164頁至第170頁)。 ⒋新臺幣轉帳頁面擷圖1張(警卷第162頁)。 4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3日20時許起,以電話與丁○○聯繫,佯稱:因電商網站個資外洩致多訂購商品,須依金管會流程操作匯款,才能取消商品云云 112年10月5日20時27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指訴(警卷第31頁至第40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儲字第1121254299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卷第49頁至第57頁)。 ⒊斗六市農會112年10月25日斗農信字第1120006952號函暨所附本案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9頁至第63頁)。 ⒋跨行存款入帳簡訊通知擷圖1張(警卷第241頁)。 ⒌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253頁至第255頁)。 112年10月5日20時29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農會帳戶 5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5日17時55分許前某時起,以MESSENGER、LINE及電話與己○○聯繫,佯稱:因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致在社群軟體臉書平臺上販售之商品遭系統屏蔽,須依指示匯款始能正常交易云云 112年10月6日0時49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農會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之指訴(警卷第41頁至第46頁)。 ⒉斗六市農會112年10月25日斗農信字第1120006952號函暨所附本案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9頁至第63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5張(警卷第337頁至第339頁)。 6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5日21時起,以MESSENGER、LINE及電話與庚○○聯繫,佯稱:因統一超商賣貨便無法下單交易,須依客服指示進行帳戶驗證才能開通交易服務云云 112年10月5日21時19分許 1萬8,123元 本案農會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之指訴(警卷第47頁、第48頁)。 ⒉斗六市農會112年10月25日斗農信字第1120006952號函暨所附本案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9頁至第63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2張(警卷第361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警卷第361頁)。
ULDM-113-金訴-400-202412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