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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49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 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 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童猥褻電子訊號罪,處 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OPPO RENO 2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儲存於上開手機之性影像4 張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代號BM000-A112044(民國104年生,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A女)生母代號BM000-A112044B(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母)之乾弟弟,與A女、A母同住。甲○○明 知A女為年約8歲之兒童,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接續犯意,於000年0 月間某日起至112年7月22日前某日止,在嘉義市住處,利 用其與A女單獨相處之機會,以手撫摸A女之屁股,並要A 女撫摸其生殖器官,而為猥褻A女得逞。 (二)基於拍攝猥褻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底某日,在上址 住處,以其所有之OPPO RENO 2手機拍攝A女全裸下體之猥 褻照片4張。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A女、A女繼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母於警 詢之證述。 (三)A女繼父提供之錄音、錄影畫面光碟、A女繼父與A母間對 話紀錄、A母與被告對話紀錄、A母與他人對話紀錄、被告 與他人對話紀錄、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處有 期徒刑1年3月。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 民國113年7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 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 金。」是以修正後之有期徒刑法定刑度雖未更動,然得併科 罰金之金額最低為10萬元以上。且法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要素已由「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擴大為「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行為態樣亦增列「無故重製」。均 為構成要件要素,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863號判決同旨)。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係以提供手機給 A女玩引誘A女撫摸被告下體,認被告同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兒童為有對價之猥褻行 為罪嫌。然查,被告以提供手機之方式,有對價之引誘A女 乙情,僅A女繼父有為相關之證述,且係聽聞自A女。然卷內 除A女繼父之證述外,包含上開本院引用之證據,均未有相 關被告以提供手機之方式,有對價之引誘A女猥褻之行為。 故此部分證據尚有不足,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本案犯 罪事實一、(一)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2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 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2項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CYDM-113-侵訴-18-20241014-2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3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在網路上結識代號AD000-A113161號之未成年女子(民 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雙方成為 男女朋友,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仍基於對1 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故意,於113年3月25日上午7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活動中心旁之殘障廁所內, 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手指伸入A女陰道內及以其陰莖插入A 女口腔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即代號AD000-A113161A號之女子(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993 號卷〈下稱他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30頁至第32頁、本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1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第82頁、第90 頁),關於本件被告乙○○與A女有發生性行為乙節,亦據證 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5頁至第27頁背面), 此外,復有A女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女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發地點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生字第1136050629號鑑定書、113年5 月21日刑生字第1136060198號鑑定書、性侵害犯罪通報表、 被告與被害人對話紀錄擷圖、社交軟體帳號擷圖、亞東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案發當日公園監視器畫面 擷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頁、第10頁至第13頁、他卷不公 開卷第6頁至第22頁、第41頁至第4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6326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至第20頁背面 、第29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0頁背面、偵卷不公開卷第 9頁至第12頁、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被告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 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 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該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 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台上字 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 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至刑法第227條第4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已將被害者年齡列 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 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A女身體,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行為,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滿足一己私慾,利 用A女年少識淺,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 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而為本案犯行,影響A女身心、人格 發展之健全,造成A女心理之傷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向A女之法定代理人A母表達歉意 並調解成立,賠償A女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有本院調解 筆錄、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以 彌補其對A女之傷害,態度尚可,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暨其手段、對A女造成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之法 定代理人A母調解成立,賠償A女30萬元,經A母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認為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惕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PCDM-113-侵訴-113-20241004-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永 選任辯護人 葉兆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知悉代號AD000-A111684號女子(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民 國111年12月10日21時40分許,前往位在新北市新莊區建福 路之建福公園(起訴書誤載為福建路之福建公園,應予更正 )公廁之際,見A女單獨1人在女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明知A女從未同意其撫摸胸部或替其口交,卻仍將A女推往 女廁內並上鎖女廁拉門,逕自撫摸A女胸部,並企圖撫摸下 體,為A女以手阻擋,竟仍無視A女之拒絕,強行將其生殖器 進入A女口腔內,而以此等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A女之法定代理人即代號AD000-A111684A號(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 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A母、證人甲○○、詹貽甯、吳旭驛 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本 院侵訴字卷第51頁),且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 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再證人A女、甲○○、余均賢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於偵查 中以證人地位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由檢察官告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 據顯示其偵查中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下所為,則證人A女、甲○○、余均賢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 述,均有證據能力,且證人A女、甲○○於本院審理中,業已 到庭作證,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復經本院審理中提 示證人A女、甲○○、余均賢於偵查中之筆錄及告以要旨(本 院侵訴字卷第201至203頁),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依法 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證人 A女、甲○○、余均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 為證據,被告證人A女、甲○○、余均賢之辯護人主張此部分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侵訴字卷第51頁),自不足採。  ㈢末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 均得作為本案證據。至於證人A母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因未經本院援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爰不予贅述證據 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主張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A女於上揭時間,前往建福公園公廁,並 與A女身體接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 並辯稱:當天我是去常常去的快炒店喝酒,A女在那邊打工 才因此認識她的,她都稱我「爸爸」,當天我到公園男廁前 ,是A女叫我進去女廁,然後我過去以後,是A女說「爸爸你 可不可以抱我」,還抱住我並摸我的下體,我就推開她並責 備她「我只是把你當成女兒,你這個是什麼行為」,但她看 著我沒有講話,我還說「我要跟你老闆講」,之後我離開回 快炒店,就跟我朋友余均賢還有快炒店老闆甲○○講剛在廁所 發生的事,之後A女回來,也沒有再跟我交談云云。  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事發過程即如同被告所述,又 查:  ①A女身為性侵被害人,卻於審理時表示對於案發過程沒有印象 ,殊難想像她對於當天事發經過完全不記得;A女有無告訴 甲○○被告將生殖器插入其口腔一事,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 時3度變更其說法;且A女指稱其曾經多次遭被告摸大腿,對 此感到恐懼,於案發當天更懷疑被告要對自己不利,但依監 視器畫面顯示,A女是尾隨被告前往廁所,倘若A女真有如此 懼怕被告,為何尾隨被告前往廁所?又A女在偵查中指述有 跟甲○○暗示被告怪怪的,並用手機通知甲○○前往廁所,但甲 ○○卻證稱沒有被A女暗示,也沒有手機通知,此與A女所述情 節不符;另A女於警詢時指稱因不小心打噴嚏,被告才順利 將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並口交射精得逞,此說法亦與常理不 符;再依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及A女離開快炒店(即21時4 0分許)至被告返回(即21時45分許)時間相距有5分鐘,而 快炒店與公廁之直線距離為112公尺,往返共計224公尺,依 般人步行速度每秒1.26公尺計算,來回時間須約3分鐘,殊 難想像被告在短短2分鐘內,完成A女於警詢中所指稱遭掀開 上衣、內衣、抓胸、親嘴、阻止摸下體、脫褲掏出生殖器、 趁打噴嚏始順利將生殖器塞進口腔並晃動、終穿褲離開等行 為,A女所述明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亦違反經驗法則。基此 ,足見A女指述情節明顯不可信。  ②而A女遭被告如等對待,卻相隔超過2週才去報警,雖A母於警 詢時陳稱係因家裡有喪事才遲誤報案,於審理時卻改口稱因 為製作筆錄地點較遠而遲誤報案,所述理由前後不一,又A 女於案發後仍繼續在快炒店工作,雖A母於偵查中解釋稱是A 女不願意工作,其拜託A女繼續工作,與其於審理時所稱是A 女自己想要在快炒店工作說法差異甚遠,是上開說法一再變 更,顯見A女上開不尋常之舉動,均是A母臨時想出來之藉口 。      ③A女平常常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愛你」、「爸爸愛我嗎 」等曖昧訊息給被告,反而被告對A女此舉未正面回應,顯 見A女係因求愛遭拒,惱羞成怒,才惡意提告、誣指被告。  ④是本案除A女之指述外,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 涉犯起訴書指涉之犯罪事實,而A女之證詞有諸多矛盾或不 符常情之處,並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是案發事實經過,應 以被告說法較為可採,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A女於111年12月10日21時40分許,均有前往位 在新北市新莊區建福路之建福公園公廁等情,此據被告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他字卷 第13至15頁),並有現場照片10張(偵字卷第25至29頁)、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字卷第30頁)、供A女指認之Go ogle街景圖1份(侵訴字卷第179至185頁)、檢察官庭呈員 警現場偵測時間之錄影光碟暨本院113年8月1日勘驗結果( 侵訴字卷第160頁、證件存置袋)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㈢證人A女於偵查中指稱:我於111年12月左右,在建國路的小 吃店工作,我於案發當天因為肚子不舒服,跟老闆說需要跑 廁所,但是店裡沒有廁所,需要到建福公園公廁上廁所,我 進去廁所時,有1個人不知道是誰站在我後面,把我推進女 廁(該女廁只有1間),後來我轉過頭,才發現是被告,被 告把廁所的拉門關上並上鎖,那時候我不知道要怎麼解決, 後來他摸我胸口,他要摸我下面的時候,我有把他的手撥開 ,所以他沒有摸到下面,而且我剛好不舒服,所以有蹲下來 ,原本我把頭轉向跟被告不同邊,但我突然打噴嚏,他就轉 到我面前,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嘴巴,他就前後動,然後 我問他要幹嘛,有把他的生殖器吐出來,他又把生殖器塞回 去,後來弄一弄他就自己出去了;案發時,我有用手撥掉被 告的手,但我身體不舒服,所以沒有尖叫,因為叫不出來等 語(他字卷第13頁至反面、第14頁),是依A女上開指述內 容,被告於A女單獨1人身處於公園女廁內時,將A女推往女 廁內並上鎖女廁拉門,未獲A女之同意,逕自撫摸A女胸部, 並企圖撫摸下體,雖經A女以手阻擋,但仍無視A女之拒卻, 強行將其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內等情節,至為明確,並無矛 盾歧異之處,應堪採信。  ㈣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 之真實性。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 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而證人陳述之證言, 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 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性騷擾被害人陳 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性質,以資判斷 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 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 聞或體驗,乃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 性之重複性證據,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害 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 事實之補強證據。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 心理狀態,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因該 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 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 理,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 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晚上9點,A女有說要去公 廁,去廁所大概10幾20分鐘,當時我想說A女怎麼去那麼久 ,後來我有去廁所查看A女為何還沒回來,但是我出去的時 候,在路上剛好遇到A女,當下我覺得A女臉色怪怪的,有被 驚嚇到的表情,但A女沒有跟說我任何事情,是回到店内後 ,等被告他們都離開,剩下我跟A女,A女才跟我說她在廁所 的時候,被告也進廁所撫摸A女胸部,要逼A女口交,A女拒 絕;案發時,我在去公廁路上遇到A女時,看她的眼睛就知 道她有被嚇到等語(偵字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57頁);於 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應該是當天晚上10點多的時候,我看A 女一臉驚恐的樣子,是我問A女的,A女說她有被摸胸、口交 那些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63至164頁)。  ⒉另A女於案發過後,因有自律、神經之問題,導致A女眼睛會 往上吊、頭都會抬上、僵硬,無法低頭,且脾氣較為暴躁易 怒,會與其母回嘴、吵架,比較會吵鬧等情,此據證人A母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侵訴字卷第141、144頁),以 及與他人之互動部分,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 女於案發後,仍在我的店內工作一陣子,但A女之前比較開 朗,在案發後,跟之前比較不一樣,變成對不熟或陌生人會 比較有戒心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70頁)。  ⒊是上開證人等之證述,係以其親身經歷予以證述,足證A女於 陳述遭被告為性侵害時以前,已有明顯受到驚嚇之情緒反應 出現,且A女於事發後,對於他人展現出不信任、易怒甚至 因遭受重大打擊、受有高度壓力致自律神經失調等症狀;又 查,A女於接受學校心理諮商晤談而提及本案過程時,亦有 表現出「痛苦表情、環抱住自己,身體微微發抖,不時說『 我不知道怎麼辦』」之情緒反應,有告訴人A女於學校之心理 諮商晤談紀錄表復卷足憑(他字不公開卷第11頁),是A女 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病症狀況均與性侵害被害人遭侵害後 可能受有驚恐、害怕、退縮、高壓等情緒表徵、身心狀態相 符,參照上開說明,當可補強A女前開證述之憑信性。  ⒋再參以本案遭發現之經過,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隔天A女 的班導師覺得A女怪怪的,且A女有跟老師說,老師也有問我 這件事,後來老師通報社會局,我則是帶A女去警局備案等 語(偵字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 指稱:案發後的第一天上課,我有跟班導詹老師說此事,因 為老闆前一天也有打給老師,但老師沒有接到電話,所以禮 拜一的時候才問我發生何事,我就把本件事發經過全部都跟 老師說,老師聽了之後就帶我去教官室,教官問我說被告還 有無做什麼,我就說就是這些等語(他字卷第14頁),可知 本案係因A女導師於案發後A女首日上課日(按:案發日為週 六)自A女處知悉性侵害一事,即通報社會局,甲○○並於該 日A女放學後,即攜同A女前往警局備案等情,佐以證人甲○○ 係因見A女表情驚恐而「主動」詢問發生何事,A女方告知遭 被告性侵害一事,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如前,是本案之揭 露,並非A女主動對被告提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實係因甲○○ 發現A女異於常態之情緒狀態而主動關心A女,A女始告知遭 被告性侵害,並由甲○○帶同A女前往警局備案等情。衡情A女 若欲設詞誣陷被告,自得積極主動提出告訴或報警,甚或虛 捏誇張多次被害情節以確保被告能受法律之處罰,然A女並 未如此為之,足徵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可言,由此亦可佐證 A女前揭指述情節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㈤另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在卷足憑(偵字不公開卷第1頁)。有關被告知悉A女於 案發時,實際年紀為未滿18歲之高中二年級之在學生乙節, 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經問我是不是還在讀 書,我說對,然後被告問我是在哪間學校、高中幾年級,我 都有說我在哪裡就讀、幾年級,000年00月間我讀高二,被 告問我的時候我是高二,我有回答被告等語明確(本院侵訴 字卷第170至171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知道A女的年紀為16歲,111年案發時A女就讀高中一、二年 級,店內的客人知道A女在我的店內工讀,被告也知道A女年 紀,因為被告那時候也常來我店裡,所以店裡的狀況多多少 少都瞭解,我也有跟被告講過A女是工讀生以及她的年紀且 還在就讀高中等語相吻合(本院侵訴字卷第168至169頁)。 再按國民教育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 ,應受國民教育。」再依我國教育學制,9年國民教育及高 級中等教育合為12年國民基本教育。又學齡兒童入學年齡之 計算,以入學當年度9月1日滿6歲者,應就讀國民小學,國 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國小一年級學生 之年齡為入學該學年度滿6歲至未滿7歲者,由此推算,除有 特殊情形(例如中途輟學或重修等)外,高中入學年齡為15 足歲,並以屆齡當年出生月9月1日計算入學年齡,據此推算 ,高中生之年齡應介於15至18歲之間,高中二年級之年紀則 在16至17歲間,即未滿18歲。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本院侵 訴字卷第53頁),於案發時已44歲餘,有相當之社會閱歷, 當可知悉上開各階段學齡規定,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明確知悉 A女為未滿18歲之人,並無疑義。至於A女雖具輕度智力障礙 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一情,有A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正反面影本可參(偵字不公開卷第3頁至反面),但被告並 不知悉此一情事,此經證人A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字卷 第8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A母有跟我講A 女有身心障礙的情形,但A女在和一般人應對時,是沒有任 何特殊狀況會讓人察覺到A女有身心障礙,而且我也沒有跟 店內的客人說過A女有身心障礙狀況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 68至169頁),是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知悉A女為身心障礙 人士,或依A女之行為舉止而推知此情,併此敘明。  ㈥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均不足採之說明  ⒈證人A女就被告係如何對之性侵害等情節,於偵查中指述歷歷 如前,但於113年8月1日本院審理時卻僅泛稱:我現在對於 在建福公園遭被告性侵害一事的記憶有點模糊,因為我真的 沒有什麼想到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47頁)。然查,觀諸A 女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即113年8月1日)距離案發日(即1 11年12月10日),已有快要2年之久,佐以A女具有輕度智力 障礙之身心狀況,已如前述,且於案發後受有極大之恐懼、 痛苦、自責等情緒反應(他字不公開卷第11頁),衡情A女 因礙於自身身心狀況,復因此事經歷相當之創傷,若就本案 事發過程無法記憶或不願回想,要屬人情之常,尚不得憑此 認為A女於偵查中之指訴當然為不可採。  ⒉再者,證人A女於偵查中明確指稱其向甲○○訴說被告所為時, 有提及被告將其生殖器塞入其嘴內乙節(他字卷第14頁), 但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卻指稱其並未向甲○○說明被告有將 其生殖器塞入其嘴內(他字卷第5頁、本院侵訴字卷第148頁 ),而有前後不一致之處。然而,證人甲○○於偵查中明確證 述其詢問A女發生何事時,A女有向其告稱被告有逼A女口交 等語(偵字卷第55頁反面),足認A女於甲○○詢問之際,已 將事發經過詳實陳述,至於A女於偵審詢、訊問時雖有前揭 不一致之陳述內容,但因A女除與甲○○轉述被害情節,亦有 經班導師、學校教官詢問而述說案發經過,此據證人A女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14頁),佐以A女具有輕度智力 障礙之身心狀況,對於向他人轉述之內容有無提及遭強制口 交乙節有所遺忘或不願提及,自屬可能,尚難以A女證述對 他人轉述內容存有前後不一致之處,即謂A女指稱遭被告強 制性交之陳述內容全然不足採信。  ⒊另A女雖不否認偵字卷第30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案 發前該次前往廁所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而該畫面顯示被告係 走在A女之前方,復為A女證述明確(本院侵訴字卷第156、1 58頁),且證人A女於偵查中指稱:我第一次去廁所還沒有 感覺怪怪的,第二次去就覺得怪怪的,覺得背後有陰影,所 以第三次要去廁所前,我就有暗示老闆說要來廁所看一下我 ,當時我是用手機按一個鍵的方式通知老闆等語(他字卷第 13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太確定是否背後為 被告,我有懷疑,但我第三次要去廁所前,覺得被告可能會 對我不利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54頁),固堪認A女於案發 前已有被告恐對自己不利之「主觀」感受。然查,依前揭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A女係先後離開小吃店並分 別往店旁洗衣店方向行走,則A女是否有意「尾隨」被告前 往建福公園之公廁,無從由該影像畫面確認此一情節;再者 ,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解釋稱:我沒有想要跟被告去 廁所,我是自己不舒服才會一直往廁所跑,我並沒有尾隨被 告、跟著被告走;被告當時雖然在我前面,但我並沒有注意 到他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55、158頁),佐以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小吃店沒有廁所,所以員工或客人要去旁 邊公園的公廁上廁所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65頁),則A女 因小吃店內沒有廁所可供使用,又需步行前往他處公廁,因 急於上廁所,未能及時詳加查察周遭人事物,亦屬可能。此 外,證人甲○○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應該沒有接到A女用手機 通知我,因為我在廚房炒菜,我手機不會放在身上等語(偵 字卷第5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沒有暗示我要 去廁所看她,也沒有用手機按鍵的方式通知我去廁所等語( 本院侵訴字卷第167頁),此與A女證稱其去廁所前,有暗示 甲○○去廁所查看,並以手機按鍵通知甲○○等語證述內容有所 不同。但查,既稱為「暗示」,即有受暗示者未接獲該表示 甚或解讀錯誤,或因未按鍵出通知而未能通知到他人之可能 ,實難以A女於案發前已慮及被告恐對其不利,卻仍與被告 先、後前後公廁之舉動,即指摘A女前揭指述情節不可採, 或有何誣指被告之動機可言。  ⒋又查,倘若係自本案小吃店沿新北市新莊區建福路、建福路4 9巷來往建福公園公廁之距離,約為224公尺乙情(單趟112 公尺),固有被告提出GoogleMap衛星空拍圖1份在卷可查( 本院侵訴字卷第61頁),以被告年齡之平均步行速率為每分 鐘75.6公尺,步行來回時間須約近3分鐘。然查,被告於本 案案發前、後係自小吃店與其旁洗衣店間之防火巷往還建福 公園公廁,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存卷足憑(偵字卷 第30頁),而自小吃店與其旁洗衣店間之防火巷往還建福公 園公廁所需時間僅需約2分30秒前後乙節,業經證人A女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從小吃店走路到建福公園公廁來回,大概 需要2分鐘的時間,我是從洗衣店跟我們這邊的巷子前往廁 所,員警有跟我走一次從小吃店到公廁來回所需的時間等語 明確(本院侵訴字卷第150、158至160頁),復經本案當庭 就員警帶同A女員警帶A女實際依案發時去、回程路線並計算 時間之光碟檔案進行勘驗,其結果為:A女走在前、警員走 在後替A女計時相關步行路線之方式,A女從本案小吃店旁的 巷內走到公園的路徑,過程當中A女一邊步行、一邊與員警 對談,抵達公園的時間為1分18秒,員警稱算1分19秒,接著 再沿同路線回到出發地點,畫面顯示為2分35秒等情,並有 本院113年8月1日勘驗筆錄存卷足憑(本院侵訴字卷第160頁 ),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從小吃店步行到公園 公廁所需時間很快,因為相距很近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6 5頁),顯見從小吃店與洗衣店間之防火巷往還,為較方便 、迅速前往建福公園公廁如廁之路線,且所需時間僅需約2 分30分前後即足。又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字卷第3 0頁)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後,離去、返還小吃店之 時間分別為「21:40:34」、「21:45:58」,是被告不在 小吃店之時間共計有5分鐘34秒,參以從防火巷往還建福公 園公廁所需時間僅需約2分鐘30秒前後,可知被告停留在建 福公園公廁之期間仍可達約3分鐘之久。而有關A女指稱遭被 告性侵害之過程均未曾提及「遭被告強制口交至被告射精始 停止」,且所指述遭被告過程推入女廁內並上鎖、掀衣摸胸 、企圖撫摸下體、掏出生殖器企圖進入A女口腔未成直至A女 打噴嚏後才順利進入,並前後移動後逕自離去等各該情節, 行為態樣並非繁雜,無需耗費數10分鐘始可完遂,此觀諸證 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公廁摸你胸口、將生殖 器放入嘴裡,後來被告自己弄一弄就走了,這整個過程沒有 很久等語甚明(本院侵訴字卷第159至160頁),是難僅憑被 告停留在公廁內僅有數分鐘餘,即謂被告並無對A女為前揭 性侵害行為之可能。  ⒌有關證人A女遲於案發後之同年月26日,始前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一事,雖證人A母於警詢時陳稱:因為 家裡有喪事,所以請社工幫我安排,才約今天(即26日)製 作筆錄等語(偵字卷第11頁反面),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我們會延到26日才製作筆錄,是因為我們是在福營派出所 報案,因為當時A女未滿18歲,所以要到婦幼隊製作筆錄等 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40頁),似就延遲報案之緣由前後所 述不一。但查,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警詢 筆錄後,已解釋說明:是因為剛好家裡有喪事,所以請社工 幫我安排,才約到26日做筆錄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40至1 41頁),已非辯護人所稱「製作筆錄地點較遠而遲誤報案」 之理由;再者,證人甲○○於案發2日後,即攜同A女前往派出 所備案一情,亦如前述,佐以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們會延到26日才製作筆錄,是因為我們是在福營派出所報 案,因為當時A女未滿18歲,所以要到婦幼隊製作筆錄等語 (本院侵訴字卷第140頁),是A女、A母於案發後,已因甲○ ○「主動」協助下前往報案,並無刻意延宕之舉,僅係考量 性侵害案件之特殊性,而另擇日至婦幼警察隊製作筆錄,核 與常情並無不合;此外,A女家中之家族成員於案發先後期 間確實因故身亡而遭逢喪事乙節,亦據A女於與學校晤談老 師時陳述明確在卷(他字不公開卷第12頁),可知證人A母 前揭延遲報案之不同事端均是造成遲誤報案之各種原因,難 認A母對於此節有刻意撒謊或企圖掩蓋延遲報案而胡謅說詞 。  ⒍雖A女於案發後仍繼續在小吃店工作乙情,據證人A女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侵訴字卷第149頁)。但查,證人A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繼續在小吃店工作,是因為只有媽 媽1個人在上班,那時候我媽媽要顧我、我弟和我爸,有急 用時家裡會沒有錢,要跟朋友借錢,我覺得太辛苦了,我就 想說不如半工半讀賺一些錢,繼續幫媽媽分擔家計等語(本 院侵訴字卷第149至150頁),此與證人A母於偵查中指稱:A 女沒有立刻離職,是到112年3月中旬才離職,後來因為家裡 經濟支柱只有我1人,跟A女商量是否可以繼續工作,所以A 女就回小吃攤繼續工作等語(他字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A女於案發後有繼續在小吃店工作,當初我本來是 跟A女說不要做,A女自己還想繼續做,因為家裡只有我1個 人在賺錢,A女想幫我負擔一些金錢的壓力等語(本院侵訴 字卷第139至140頁),後再稱:我有請A女幫我回去工作等 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40頁)。然查,A女家庭經濟狀況不好 、須由A女打工以支持家用一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看A女家庭這樣子,她有時候口袋連坐車、吃早餐的錢 都沒有,有時候她都會去那邊講,我都是付完錢後找的錢, 透過甲○○拿給她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61頁)可以證明, 則不論是A母請託A女繼續在小吃店工作,抑或A女有意繼續 再小吃店工作,其等所述均有由A女打工貼補家用之意思存 在,不能以此謂A母前後所述有所扞格,而逕指A女指訴為不 可採,復無辯護人所主張「A母於偵查中稱A女不願意工作」 之情節存在。再者,A女於店休後,是由證人甲○○或A母載A 女返家,此據證人A母及甲○○均證述明確(本院侵訴字卷第1 39至140頁、偵字卷第56頁),又證人A女於偵查中指稱:老 闆聽到這件事之後,就叫我以後不要去公廁,改去跟檳榔攤 借廁所等語(他字卷第14頁),是A母亦可經由甲○○之協助 、留心,確保A女之人身安全,避免遭受再次侵害,自不能 以A女於案發後仍繼續在原處工作,即謂其A女行止與一般性 侵害被害人不同,遽認A女指述情節並非實在。  ⒎至於A女曾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愛你」、「爸爸愛我嗎 哈哈」等字句予被告等情,此據A女所不爭執(本院侵訴字 卷第151至152頁),並有辯護人提出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記錄為憑(本院侵訴字卷第69至71頁)。然查,被 告與A女於案發前有以「爸爸」、「女兒」相稱之乾爸、乾 女兒關係等情,此為被告所坦認在卷(偵字卷第36頁至反面 ),並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侵訴字卷第1 55至156頁);再參以被告於案發前確實會給與A女小費一情 ,此經證人A女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在本案發生前,會給我 小費,但是我有交給老闆,老闆就叫我自己留著等語(他字 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結帳的時候會說「這 個給你小費」,我都會問老闆這可不可以收,老闆同意我才 會收等語明確(本院侵訴字卷第151頁),並與證人甲○○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案發之前,有給A女小費等語(偵字卷 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會把拿錢買東西剩下的 小費給A女等語相吻合(本院侵訴字卷第166頁),且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被告就是乾爸、乾女兒的互動 而已,對被告純粹就是乾爸、乾女兒的感情,沒有男女感情 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55至156頁),衡諸以「愛」字表達 對家人關懷,並未悖於常情,A女因被告對之為金錢上關懷 而表達謝意,亦有可能,自難以該對話紀錄即推認A女對被 告有愛慕之意;況且,辯護人所提出前揭被告與A女之對話 記錄僅有111年11月17日之對話訊息截圖,並未提出完整之 對話過程,是不能單憑部分之對話紀錄截圖,逕謂A女係因 索愛不成,憤而惡意誣陷被告對之性侵害。  ⒏末被告固然辯稱其於A女「主動」示愛並撫摸下體,旋推開A 女,返回小吃店與友人余均賢、甲○○敘述此事等節。然查, 證人余均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說他跟打工妹妹在公廁 相遇,然後打工妹妹說喜歡他,就摸他下體,他覺得這樣不 可以,所以就趕快跑了,但我沒有告訴甲○○,也不知道被告 有無告訴甲○○等語(偵字卷第48頁至反面),而證人甲○○於 偵查中則係證稱:被告於案發後約3、4天,來我店裡時主動 跟我說他沒有摸A女,是A女主動找他去廁所,叫我一定要相 信他,案發當天並沒有像被告說的我坐過去被告、余均賢那 桌,被告跟我講有關公廁發生的事等語(偵字卷第56頁反面 ),足證並無被告所辯稱其於A女示愛後即返回小吃店並立 即向友人余均賢、甲○○告知A女所為等情存在,佐以證人余 均賢為被告友人兼為同事,且常與被告前往小吃店消費(偵 字卷第48頁),可知證人余均賢與被告甚為友好,不無有偏 袒被告之可能,無從憑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設 如A女有意尋覓機會對被告告白,既得使用通訊軟體與被告 聯繫,本可相約其他地點,何須挑選在公廁廁所內為之?實 難認被告辯稱係A女主動擁抱、碰觸下體等情節存在。  ⒐基此,證人A女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已有相關事證足已補強 其所述為真實,又A女於案發後復無悖於常情之舉動,且有 關A女證述內容前後不一或與其母不相一致之部分,不足以 推翻A女指述之憑信性,又無誣指被告之動機,是依卷內事 證,足以認定被告強制性交之犯行,辯護意旨辯稱A女證述 並無補強證據,且有前揭不一致或與常情未合之瑕疵之可指 ,而認A女指述不可採云云,均無足取。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無可採,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 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 ,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 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 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 範疇。再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是否在客觀 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應審酌 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 情狀而為綜合判斷。至於發生妨害性自主行為之際,被害人 有無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 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 未可一概而論。尤其被害人係兒童或未滿16歲之情形,宜參 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 定,從特別保護兒童或未滿16歲之被害人角度,從寬解釋「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 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祇要行為人營造使兒 童或未滿16歲之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 而此狀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壓抑或干擾、妨害被害人性自主 意思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5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把我推進 廁所,並把廁所拉門上鎖,那時候我不知道要怎麼解決,被 告就摸我胸口、下面,但他摸我下面時,我有把他手撥開, 所以被告沒有摸到下面,後來我打噴嚏,被告就把生殖器塞 到我嘴巴,因為我身體不舒服,所以我沒有尖叫,因為叫不 出來,而且被告就站在門口那邊,所以我不敢動等語(他字 卷第13至14頁),審酌A女於本案發生時為17歲餘,復具有 輕度智能障礙,其身心狀態均未臻成熟、甚或較一般年滿17 歲之人應具備通常之智識、反應能力為差,實與未滿16歲之 少年情形類同,實有從寬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意 涵之必要,且被告係自行將廁所門上鎖並站立於門前,使A 女陷於獨身一人、無法向外求助之狀態,復A女對於被告撫 摸下體,經A女以手撥開被告表達拒絕被告所為,又被告係 趁A女開口時,覓得時機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內,則被告 對於A女並無意願與之發生性親密關係乙節,應屬知悉,然 其仍隔絕A女與外界求助機會,強行對A女為前揭性交行為, 並未取得A女之積極同意,或詢問A女之意願,漠視A女已然 表達出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表示,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 權未予應有之重視及尊重。參照上開說明,所為屬違反A女 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 罪。 ㈢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 刑,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其罪名及構成要 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俱非相同。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8 2號判決參照)。被告於行為時年滿18歲,為成年人,對未 滿18歲之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及其 辯護人變更起訴法條意旨(本院侵訴字卷第頁209),並讓 被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犯行,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與A女為乾爸、乾女 兒關係,本應照顧、保護A女,竟為逞一己私慾,其已成年 仍對未成年之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導致A女身心受到相當 傷害,欠缺對於A女性自主權之尊重,犯罪所生損害甚鉅, 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復未與A女、A母達成和 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或徵得原諒,犯後態度顯然不佳, 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相類似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侵訴字卷第 5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2

PCDM-112-侵訴-160-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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