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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汪樂詒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良夙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花園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牛震野 被 上訴 人 鄭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1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鄭仲仁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A所示、面積八點七六平方公尺之車庫拆除,並將上述土地返 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上訴人鄭仲仁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參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貳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鄭仲仁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 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鄭 仲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鄭仲仁如以新臺幣壹佰陸 拾玖萬玖仟肆佰肆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 0地號土地(下稱00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6。詎被 上訴人鄭仲仁竟擅自以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車庫(面積8.76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車庫),無權占用00號土地;被上訴人台北 花園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花園城管委會)則係以如附圖所 示B1、B2、B3部分之欄杆(面積依序分別為0.14、0.03、0.07 平方公尺)、C1、C2部分之花圃(面積依序分別為2.77、0.15 平方公尺)、D部分之鐵椅(面積0.42平方公尺)及E部分之溜 滑梯(面積3.26平方公尺)等地上物(面積共為6.84平方公尺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00號土地。是被上訴人已妨 害伊及其他共有人對00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並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占有之土地,及給付起訴前5年及自111年 1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鄭仲仁應將系 爭車庫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㈡花園 城管委會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伊及其 他共有人;㈢鄭仲仁、花園城管委會應各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2萬9,841元、2萬3,3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返 還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伊497元、388元;㈣就上開 第㈠、㈡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00號土地於重測前原為臺北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000○0號土地)之一部分,為訴外 人趙筱梅所有。嗣趙筱梅於66年3月4日出具重測前000○0號土 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訴外人亞青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青公司),供亞青公司興建台北花園城 建案建物(下稱系爭建案建物)使用,並為系爭建案建物之建 築基地。重測前000○0號土地再經分割、重測後,部分土地已 劃為00號土地,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3月30日北市督 建字第116025206號函所示,00號土地係為系爭建案建物部分 之建築基地,又依亞青公司就系爭建案建物之原始規劃設計可 知,系爭車庫係約定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房屋(下稱0號房屋)之住戶專用,系爭地上物則係供系爭 建案建物之全體住戶使用,並由花園城管委會管理,足證鄭仲 仁及花園城管委會分別為系爭車庫、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並有權占用00號土地。而上訴人既為趙筱梅之繼承人,自應 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不得於重測前000○0號土地之土地範圍 內主張無權占有。又縱認伊等無權以系爭車庫、地上物占用00 號土地,惟00號土地係屬畸零地,實無與鄰地合併使用之可能 性,且系爭車庫、地上物均屬合法興建之建物,從而上訴人主 張伊等應拆除系爭車庫、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顯無實益, 並已構成權利濫用。另伊等占用00號土地已逾47年,均未見趙 筱梅或上訴人提出異議或行使權利,依權利失效原則,上訴人 自不得再主張權利,亦不得請求伊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 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鄭仲仁應將系爭車庫拆除,並將占 有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花園城管委會應將系 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㈣鄭仲仁應給付上訴人2萬9,841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 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97元;㈤花園城管委會應 給付上訴人2萬3,300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88元;㈥就上開第㈡、㈢項聲明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為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重測前000○0號土地原為趙筱梅所有,於68年5月4日因分割增加 重測前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嗣因地籍圖 重測,重測後依序編定為臺北市○○區○○段0○段00(即重測前00 0○0號)、00(即重測前000○0號)、00(即重測前000○00號) 、00(即重測前000○00號)、00(即重測前000○00號)地號土 地(下均各逕以地號稱之)。上訴人於87年4月23日因繼承趙 筱梅取得00號土地應有部分1/6,並於88年9月3日辦妥繼承登 記(見原審卷一第478-481、606-662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表)。 ㈡亞青公司興建之台北花園城建案建物(即系爭建案建物)全部 為台北花園城社區範圍內,所組成花園城管委會只有1個,花 園城管委會管理範圍包含66使字第1123、1124、1205號、67使 字第240、1439、1450、1463號、68使字第1788號、69使字第1 93、569號、70使字第2106號使用執照之建物,詳細門牌號碼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同段000巷及同巷0弄、0弄、00弄、 00弄、00弄、00弄、00弄、00弄、00弄等(見原審卷二第15-1 6頁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2年7月10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2 6027679號函)。 ㈢趙筱梅於66年3月4日就重測前000○0號土地出具系爭同意書供亞 青公司作為申請65建(內)字第18號、65建(內)第18變1號 建造執照及67使字第1463號使用執照之建物基地所用。 ㈣亞青公司於65年間申請,在重測前000○0、000○0、000○0號土地 上興建房屋,經主管機關於65年3月25日核發65建(內)字第1 9號建造執照,嗣於66年5月31日竣工,並經主管機關於同年6 月9日核發66使字第1124號使用執照(見原審卷一第250-254頁 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存根)。 ㈤00號土地部分為66使字第1124號使用執照(65建(內)字第19 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部分為保留地,本案保留地係供未 來鄰地可合併建築使用(見原審卷一第132、222頁)。 ㈥鄭仲仁為坐落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車庫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花園城管委會為坐落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B2 、B3、C1、C2、D、E部分之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㈦00號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口,土地使用分區 為住三,建蔽率45%,容積率225%。在○○路0段000巷口有214、 紅31、藍20區經三總、藍27經三總等路線公車站,步行至西湖 捷運站約11分鐘,步行至德明財經科技大學、西湖國小約5分 鐘。附近有西湖市場、肯德基臺北內湖餐廳、全家便利商店新 德明店、台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中國信託銀行西湖分行、西 安公園、金面山親山步道口等,生活機能健全、便利,文教氣 息濃厚,交通便捷。 ㈧00號土地自105年起之歷年申報地價,如原審卷一第286-287頁 之地價第二類謄本。 本件之爭點:㈠系爭車庫、系爭地上物有無占有使用00號土地之 正當法律上權源?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 定,請求鄭仲仁拆除系爭車庫、花園城管委會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地上物有占有使用00號土地之正當法律上權源,系爭車庫 則無占有之正當法律上權源: ⒈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僅 對當事人發生效力。以占有特定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繼續性 債權契約,其目的在配合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 者,為使社區共同團體多數人之一方繼續占有他方所交付之不 動產,該債權契約如對受讓特定不動產所有權之第三人發生效 力,始能維持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 定,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本旨及社會公益得以完全實現,固得 例外令第三人受該債權契約關於不動產繼續占有法效之拘束, 惟必須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不動產之占有 實況,令其受該拘束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且不悖公 平正義及誠信原則者,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 8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地上物非屬無權占有00號土地: ⑴亞青公司興建之系爭建案建物全部為台北花園城社區範圍內, 所組成花園城管委會只有1個,花園城管委會管理範圍包含66 使字第1123、1124、1205號、67使字第240、1439、1450、146 3號、68使字第1788號、69使字第193、569號、70使字第2106 號使用執照之建物,詳細門牌號碼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同段000巷及同巷0弄、0弄、00弄、00弄、00弄、00弄、00弄 、00弄、00弄等(見不爭執事項㈡)。其中67使字第1463號使 用執照(即65建(內)字第18號、65建(內)第18變1號建造 執照)之建築基地係包括重測前000○0號土地,此係原所有權 人趙筱梅於66年3月4日出具系爭同意書供亞青公司作為建築基 地之用(見不爭執事項㈢)。另66使字第1124號使用執照(即6 5建(內)字第19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係包括重測前000○0 、000○0、000○0號土地(見不爭執事項㈣)。又重測前000○0號 土地經分割及重測後,增加00(即重測前000○0號)、00(即 重測前000○0號)、00(即重測前000○00號)、00(即重測前0 00○00號)、00(即重測前000○00號)等地號土地(不爭執事 項㈠)。其中00號土地部分為66使字第1124號使用執照(65建 (內)字第19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部分為保留地,本案 保留地係供未來鄰地可合併建築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㈤)。是 依上開各情觀之,堪認亞青公司興建之系爭建案建物,係先後 經由申請數10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而陸續建築完成之大型社 區,而趙筱梅為重測前000○0號土地所有人,出具系爭同意書 (見原審卷一第418頁、本院卷第203頁),將該土地提供亞青 公司興建系爭建案建物使用,使亞青公司得以將該土地作為包 括67使字第1463號使用執照(即65建(內)字第18號、65建( 內)第18變1號建造執照)、66使字第1124號使用執照(即65 建(內)字第19號建造執照)等建物之建築基地。 ⑵00號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與同巷00弄之轉角處, 在該轉角處設置有一小型公園,公園四周設置有如附圖所示B1 、B2、B3部分之欄杆,及C1、C2部分之花圃等物為區隔,其內 設置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鐵椅及E部分之溜滑梯等系爭地上物 ,有00號土地示意圖、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120- 123頁),並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116-119、164-166頁)。是以,審酌系爭地上物或 為公園四周之欄杆、花圃等區隔物,或為其內供眾人使用之鐵 椅、溜滑梯等設施,均屬該公園設施之一部,而該公園具有供 公眾使用性質,堪認係屬供台北花園城社區全體住戶使用,因 此,花園城管委會抗辯:系爭地上物為建商興建系爭建案建物 時,利用畸零地所做小孩遊樂設施及規劃成小公園,供社區居 民使用,主要目的應係有助銷售系爭建案建物,花園城管委會 係為整個社區服務而管理系爭地上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 、201、305頁),核與系爭地上物設置之情節相符,亦與交易 常情無違,應為可採。 ⑶綜上各情,趙筱梅為重測前000○0號土地所有人,出具系爭同意 書,將該土地提供亞青公司興建系爭建案建物使用,使亞青公 司得以將該土地作為系爭建案建物之基地,因而先後申請數10 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而陸續建築完成系爭建案建物,並在重 測前000○0號土地上興建上開小型公園而設置系爭地上物,以 利系爭建案建物之銷售等情,足認亞青公司在該小型公園內所 設置之系爭地上物,應屬趙筱梅同意亞青公司使用重測前000○ 0號土地之範圍。蓋倘非如此,而謂系爭地上物之設置非屬趙 筱梅同意亞青公司使用之範圍,豈非謂亞青公司於銷售系爭建 案建物時,隨時可能遭重測前000○0號土地所有權人趙筱梅以 無權占有為由,請求亞青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此顯難以發揮 亞青公司陸續興建系爭建案建物組成大型社區之整體效益,且 不符趙筱梅身為地主同意與亞青公司合作開發之目的,更與交 易常情有違。準此,上訴人以申請不同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 建物所在建築基地為準,作為區別判斷趙筱梅同意亞青公司之 使用範圍,進而主張系爭地上物之設置非屬趙筱梅同意之範圍 等語,尚不足採。 ⑷從而,亞青公司基於其與趙筱梅間系爭同意書之債權契約而占 有00號土地,並於其上設置系爭地上物而興建上開公園,此占 有系爭地上物坐落之00號土地範圍為標的所訂立之繼續性債權 契約,其目的除有利系爭建案建物之銷售外,亦在配合系爭建 案建物之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者,嗣亞青公司 將系爭地上物移交予花園城管委會,而上訴人為趙筱梅之繼承 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78-  481、628-629頁),其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取得00號土地, 應受趙筱梅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亞青公司在上開公園內設置系 爭地上物之拘束,且其亦明知或可得知系爭同意書債權契約存 在及系爭地上物設置於00號土地之占有實況,令上訴人受趙筱 梅與亞青公司間所訂之上開債權契約關於系爭地上物繼續占有 法效之拘束,並不致上訴人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亦不悖公 平正義及誠信原則之情事,是依上說明,系爭地上物即非屬無 權占有。 ⒊系爭車庫無權占有00號土地: ⑴鄭仲仁固抗辯:系爭車庫屬台北花園城社區範圍內,亞青公司 得依系爭同意書對趙筱梅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但為上 訴人所否認。查亞青公司興建系爭建案建物時,雖就鄭仲仁所 有0號房屋前規劃設置停車位,有亞青公司申請66使字第1124 號使用執照所提出相關圖說資料及該使用執照存根為憑(見原 審卷一第61-64、150-152、161、163、254頁,及證物袋)。 然該規劃之停車位與系爭車庫之位置,兩者並不相符,有兩造 所不爭執之土地套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33-237、242頁)。 且位於0號房屋前之00號土地,不論原所有權人是否同意供0號 房屋所有人作為通行或停車之用,均無法由此推論0號房屋所 有人得於其上搭建系爭車庫使用,因此,難認系爭車庫有占有 00號土地之正當法律上權源。 ⑵又鄭仲仁抗辯:系爭車庫之圍牆是建商所蓋,雨遮是前手所建 ,其範圍係伊與花園城管委會約定專用之範圍云云,然觀之現 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20-123頁),系爭車庫為一鐵皮磚造 建物,其牆壁之樣式與0號房屋之建築樣式不同,且亞青公司 興建系爭建案建物時,所規劃者僅係停車位,該停車位之位置 亦與系爭車庫坐落之位置不同,自難認系爭車庫之圍牆為亞青 公司所建。此外,00號土地非系爭建案建物住戶所有,依鄭仲 仁提出之亞青公司預售廣告、台北花園城社區管理規約(見原 審卷一第586-594頁),亦均無法推知與亞青公司原規劃停車 位不同之系爭車庫土地係約定為供鄭仲仁專用,則其前揭抗辯 ,自不足採。 ⑶從而,鄭仲仁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趙筱梅有同意於00號土地 上興建系爭車庫使用之情事,亦無法證明亞青公司或台北花園 城社區有將系爭車庫土地約定為供鄭仲仁專用之事實為真,且 系爭車庫僅係供鄭仲仁個人使用,與促進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 無涉,則其抗辯系爭車庫有使用00號土地之正當法律上權源, 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鄭仲仁拆除 系爭車庫,為有理由,請求花園城管委會拆除系爭地上物,則 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車庫部分: ⑴鄭仲仁為系爭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車庫占有00號土 地,其未能舉證證明有正當之占有權源,已如前述,且00號土 地原所有權人趙筱梅縱有同意提供該土地供亞青公司作為系爭 建案建物之建築基地使用,然系爭建案建物建築完成後,趙筱 梅對該土地仍保有所有權及本於所有權而生之各種權能,包括 管理權、使用權,自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 求無權占有者返還該土地,僅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其 與亞青公司約定作為系爭建案建物建築基地之限制而已。從而 ,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鄭仲仁應將系爭車庫拆除,並將占 有之00號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⑵雖鄭仲仁抗辯: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車庫,已構成權利濫用, 且其占用00號土地已逾47年,未見趙筱梅或上訴人提出異議或 行使權利,依權利失效原則,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權利云云。 惟按民法第148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 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 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 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 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為民法第765條 所明定,準此,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否行使、何時行使,原則上 任由所有權人自行決之。今上訴人以其所有權遭受鄭仲仁侵害 為由,請求排除侵害,此純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要與誠實信用 原則無涉。又系爭車庫無權占有00號土地,而系爭車庫之興建 僅為0號房屋所有人擴大其使用範圍之利己行為,與該社區之 利益無涉,上訴人請求鄭仲仁拆除系爭車庫返還占有之土地, 自難認上訴人行使權利,係專以損害鄭仲仁為目的,且鄭仲仁 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車庫,有其所得利益極少 而鄭仲仁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事,故縱趙筱梅或上訴人單純之 未行使權利,亦難認鄭仲仁有何正當合理信賴,是上訴人基於 所有權人地位之正當行使,自無違背誠信原則而失權或屬權利 濫用之情。 ⒊系爭地上物部分:  查亞青公司基於其與趙筱梅間系爭同意書之債權契約而占有00 號土地,並於其上設置系爭地上物而興建上開公園,嗣亞青公 司將系爭地上物移交予花園城管委會,而上訴人基於繼承之法 律關係,應受趙筱梅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亞青公司在上開公園 內設置系爭地上物之拘束,且其亦明知或可得知系爭同意書債 權契約存在及系爭地上物設置於00號土地之占有實況,令上訴 人受趙筱梅與亞青公司間所訂之上開債權契約關於系爭地上物 繼續占有法效之拘束,並不致上訴人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 亦不悖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之情事,系爭地上物非屬無權占有 ,已如前述,則亞青公司興建系爭地上物既有占有使用00號土 地之正當權源,嗣將系爭地上物移交予花園城管委會使用,亦 非無權占有,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所有00號土地之所有權,其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花園城管委會拆 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之土地,洵非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鄭仲仁就占有00號土地,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自得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作為請求返還之範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鄭仲仁之系爭車庫無權占有00號土 地,上訴人主張鄭仲仁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 害,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鄭仲仁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土地法第105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 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 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鄭仲仁為系爭車庫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又本件於110年 8月24日繫屬於原審(見原審卷一第12頁之民事起訴狀暨其上 原法院收文章),則上訴人請求自鄭仲仁應自106年1月1日起 至110年12月31日止5年期間,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  00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⑵00號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口,土地使用分區 為住三,建蔽率45%,容積率225%。在○○路0段000巷口有214、 紅31、藍20區經三總、藍27經三總等路線公車站,步行至西湖 捷運站約11分鐘,步行至德明財經科技大學、西湖國小約5分 鐘。附近有西湖市場、肯德基臺北內湖餐廳、全家便利商店新 德明店、台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中國信託銀行西湖分行、西 安公園、金面山親山步道口等,生活機能健全、便利,文教氣 息濃厚,交通便捷(見不爭執事項㈦),本院審酌系爭車庫之 利用目的、附近土地利用狀況、所受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認 鄭仲仁系爭車庫占有00號土地所可得之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5計算為相當, ⑶00號土地106年、107年至108年、109年起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依序為4萬2,800元、4萬0,880元、4萬1,360元(見原審卷一第 286頁),另依前述,系爭車庫面積為8.76平方公尺,00號土 地上訴人應有部分為6分之1。 ⑷鄭仲仁於下列期間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分別為: ①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計1年期間,無權占有00 號土地之不當得利為1萬8,746元(計算式:42,800×8.76×0.05 =18,74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按上訴人就00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6分之1計算,鄭仲仁於上開期間應給付上訴人3,12 4元(計算式:18,746×1/6=3,124)。 ②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計2年期間,無權占有00 號土地之不當得利為3萬5,811元(計算式:40,880×8.76×0.05 ×2=35,811),再按上訴人就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計算 ,鄭仲仁於上開期間應給付上訴人5,969元(計算式:35,811× 1/6=5,969)。 ③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計2年期間,無權占有00 號土地之不當得利為3萬6,231元(計算式:41,360×8.76×0.05 ×2=36,231),再按上訴人就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計算 ,鄭仲仁於上開期間應給付上訴人6,039元(計算式:36,231× 1/6=6,039)。 ④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00號土地之日止,無權占有00號土地, 每月所得之不當得利為1,510元(計算式:41,360×8.76×0.05÷ 12=1,510),再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計算, 鄭仲仁每月應給付上訴人252元(計算式:1,510×1/6=252)。 ⑤從而,上訴人請求鄭仲仁給付1萬5,132元(計算式:3,124+5,9 69+6,039=15,132),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00號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25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 請求,尚乏所據。   ⒊至亞青公司興建系爭地上物而占有使用00號土地,有正當權源 ,嗣將系爭地上物移交予花園城管委會使用,亦非無權占有, 既如前述,則花園城管委會就系爭地上物而占有使用00號土地 ,即非屬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花園城管委會給付上訴人2萬3,300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 返還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88元,即乏所據, 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㈠鄭仲仁將系爭車庫拆除,並將占用之00號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鄭仲仁應給付上訴人1萬5,132元,及自1 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00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2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至第3項所示。至於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 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 人上開㈠勝訴部分,上訴人及鄭仲仁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 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鄭仲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4-12-31

TPHV-113-上-300-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90號                    113年度簡字第4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浡濠 王凱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7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25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 字第1655號、18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浡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凱加幫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不 明物品」更正為「石頭」、「徐丞宏所有」更正為「徐丞宏 之配偶所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浡濠、王凱加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 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浡濠部分:   核被告張浡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張浡濠持石頭毀損車牌號 碼000-0000號汽車之車窗行為,與留下寫有「做人不要太白 目」紙條於該車駕駛座之行為,均本於被告與告訴人之行車 糾紛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行為 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故被告張浡濠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被告王凱加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王凱加係在一旁以手機紀錄被告張浡濠之犯行 ,該紀錄行為尚非毀損他人物品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凱加有其他參與、分擔 被告張浡濠之毀損、恐嚇行為,故被告王凱加係以幫助毀損 他人物品及恐嚇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王凱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54條之幫助毀損 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王 凱加於一旁以手機錄下全程助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 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又被告王凱加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浡濠與告訴人徐丞宏 曾有行車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以附件一所 示之方式為毀損及恐嚇行為,被告王凱加以附件二所示之方 式幫助前開被告張浡濠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徐丞宏使用之AG A-2039號汽車車窗損毀,且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 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考量被告張浡濠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至今尚 未成立和解或賠償等情、被告王凱加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 實際為毀損、恐嚇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 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2人自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53號   被   告 張浡濠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0○○○○○○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浡濠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事之恐嚇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8時27分許,夥同友人 王凱加(另簽分偵辦)至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199巷文學院大 樓B3停車場內,持不明物品朝徐丞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汽車丟擲,致該汽車左前車窗、左中車窗及左後車窗玻 璃破裂損壞、另留下「做人不要太白目」字句之紙條在上開 汽車駕駛座上,足生損害於徐丞宏並令徐丞宏心生恐懼,足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徐丞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浡濠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丞宏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凱加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地下室三樓監視器影像、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5712600號鑑定書 被告張浡濠於上開時、地丟擲物品時遭破裂之玻璃割傷留下血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接續砸毀車窗、留恐嚇紙條之刑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 人物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54號   被   告 王凱加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號4樓之1             居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              0號(誠正中學)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加為張浡濠之友人,明知張浡濠要對他人砸車恐嚇,仍 基於幫助毀損他人物品、幫助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12日8時27分許,陪同張浡濠至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199巷文 學院大樓B3停車場內,由王凱加在一旁以手機錄下全程助勢 ,而由張浡濠下手持不明物品朝徐丞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汽車丟擲,致該汽車左前車窗、左中車窗及左後車窗 玻璃破裂損壞、另留下「做人不要太白目」字句之紙條在上 開汽車駕駛座上恫嚇徐丞宏,足生損害於徐丞宏並令徐丞宏 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徐丞宏告訴後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凱加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浡濠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徐丞宏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地下室三樓監視器影像、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5712600號鑑定書 同案被告張浡濠於上開時、地丟擲物品時遭破裂之玻璃割傷留下血跡、被告王凱加則在一旁以手機錄影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凱加所為,係涉刑法第30條、同法第354條幫助毀 損及同法第305條幫助恐嚇罪嫌。 三、查另案被告張浡濠前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7月2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75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俊股)以113年審易字第165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王凱加所涉罪嫌 ,與上開業經起訴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之關係,為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2024-12-31

KSDM-113-簡-4791-202412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73號 原 告 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 訴訟代理人 黃靖勝 被 告 簡至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貳拾參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伍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 號為000-0000之車輛,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00號之B3地下停車場內,因疏未注意,不慎撞損消防手動管 (下稱系爭消防手動管),致泡沫液體外漏橫流(下稱系爭事 故)(原證1),是就遭撞毀之系爭消防手動管之修繕,原告支 出新台幣2萬2523元(原證2),又因系爭事故之發生,造成當 時B3地下停車場地面大部分為泡沫液體,原告為顧及客戶安 全及防止發生車輛打滑、車禍之情形,旋即委請清潔公司至 現場進行清理,清潔費用為8000元(原證3),前開修繕費用 及清潔費用共計3萬523元,應由被告負責。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萬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1月26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4873號 函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補正函113年12月2日送達(本院卷第55頁), 迄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 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68頁第2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事故現場照片影本、修繕費用報 價單影本、清潔費用估價單及被告簽名之毀損突發事件表等 件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 說明,認為原告主張為真,請求予以准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523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本院卷第2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如原告勝訴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萬523元 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45至52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㈡、三㈠㈡、 四㈠㈡、五㈠㈡;被告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 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 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 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 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 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 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 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 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 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證明系爭車禍係可歸責於被 告所致(尚非亦可歸責於原告或不可歸責於兩造),惟現存卷 內之證據,原告僅出之照片,尚無被告撞毀系爭消防手動管 之照片,尚難認為係被告所致:  ㈠原告雖引用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然而,該條文原告仍應 證明被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 件要素,①原告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來證明被告有使用 系爭車輛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過失,客觀上之駕車行為違反 如何之交通規則;②被告之主觀上之意圖亦同;否則,原告 在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僅提出前開照片似難證明是 被告駕車所致。  ㈡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 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 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 化義務之要求,在審判長審閱原告之起訴狀後,仍認為本件 應由何人負擔肇事責任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原告未提出 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屬嚴重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 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請原告補正。系爭消防手動 管毀損之原因不止一端,尚無法認定可歸責於被告。  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459判決曾有不同見解,但該判決並 非判例,本院實無受該判決之拘束;且該判決與本案系爭事 實並非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故原告誤引該法條顯不足採 。  ㈣茲命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述 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 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 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曾經親自見 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 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二、兩造如有下列主張或抗辯,請兩造於113年12月1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下列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㈠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雖非被告應盡之舉證責任,但被告若 有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非自己之過失所致,亦請被告於113 年12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述事實群證據或 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⑴行車紀錄器之資料,請參酌 錄音、影提出規則;⑵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 之;③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 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 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 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對於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忠安公司報價單、 原告公司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7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 若爭執,因前述估價單蓋有忠安及原告公司之發票章,本院 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 客觀情狀,認原告已初步舉證,可信為真實。關於前開事實 群,兩造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包括但不限於,如:⑴ 被告聲請鑑定系爭估價單是否為必要維修費用…;⑵被告認為 該等費用未行程序保障,自得聲請傳訊修車廠之維修人員與 原告公司清潔人員到庭作證是否為必要費用;⑶兩造請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認定其損害…), 請兩造於113年12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 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 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業公 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 兩造應於113年12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 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 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13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 費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 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1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1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應注意之事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2月13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2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2-31

TPEV-113-北小-4873-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伍釗宏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許金蓮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伍家慶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伍柏翰(伍家興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黃祐賢(黃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張于真(黃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黄瑜翔(黃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張智揚(黃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黄瑜超(黃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黄瑜堂(黃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黄志賢(黃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Crain,Holly Elizabeth(黃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Crain,April Yan-shen(黃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黄志賢、黃祐賢、張于真、張智揚、黄瑜翔、黄瑜超、黄瑜 堂、Crain,Holly Elizabeth、Crain,April Yan-shen等人,應 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黃月雲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 號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4/8),辦理繼承登 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表三 分得人欄所示;同段100-21地號、同段100-22地號、同段100-16 地號、同段109-2地號、同段109-13地號、同段109-14地號、同 段109-17地號、同段119-10地號、同段119-11地號等9筆土地及 同段1989建號建物准予合併分割,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面 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並均按附表四所示互為 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 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 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五項,以資 解決。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 同,則不在此限」,此時,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 人始享有訴訟權能。其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可依 訴之追加,被告可依反訴之程序行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423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伍家慶於本訴訴訟程 序進行中,對於原告及本訴被告伍柏翰、伍家興提起反訴, 請求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南郭段南郭小段109-2、109-13、1 09-14、109-17、119-10、119-11地號土地及同段1989建號 建物一併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其共有人與本訴原 告主張合併分割之土地雖非完全相同,亦未完全相鄰,惟除 99-4地號土地有共有人黃月雲外,其餘共有人均相同,考量 分割共有物事件關於分割方法,法院固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 ,惟共有物之性質、土地整體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社會利益、使用現況等,俱為法院考量分割方 案之因素,是反訴原告就附表一編號5至10土地提起反訴請 求合併分割,與原告本訴之標的關係密切,為徹底消滅共有 關係,兼顧當事人之權益及訴訟經濟之原則,且本件查無限 制不得提起反訴之情事,應認反訴原告所提反訴,程序上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共有人黃月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1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黄志賢、黃祐賢、張于真、張智揚 、黄瑜翔、黄瑜超、黄瑜堂、Crain,Holly Elizabeth、Cra in,April Yan-shen等人;共有人伍家興於112年7月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伍柏翰,已就伍家興所有之本反訴訴訟標的辦 理分割登記完畢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佐。茲據原告及伍柏翰聲明承受 訴訟(見卷二第143、192、221、227、228、247頁、卷三第 37頁),並提出繕本經本院送達他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亦應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段○○○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嗣於112年12月20日、113年2月7日具狀追 加請求黃月雲之繼承人即被告黄志賢、黃祐賢、張于真、張 智揚、黄瑜翔、黄瑜超、黄瑜堂、Crain,Holly Elizabeth 、Crain,April Yan-shen等人就9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見卷二第315頁、卷三第35頁)。經核原告所為 前開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聲明均係基於兩造間關於共有土地 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得期待於在同一程 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理由 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可以流用,亦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 ,即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 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數度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 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五、第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黄志賢、黃祐賢、張于真、張智 揚、黄瑜翔、黄瑜堂、Crain,Holly Elizabeth、Crain,Apr il Yan-shen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伍釗宏(下簡稱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 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 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並同意按被 告即反訴原告伍家慶方案分割共有土地(見本院卷二第312 頁)。又原共有人黃月雲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所遺土地持 份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一併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黄志賢、 黃祐賢、張于真、張智揚、黄瑜翔、黄瑜超、黄瑜堂、Crai n,Holly Elizabeth、Crain,April Yan-shen等人就黃月雲 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反訴原告即被告伍家慶主張略以:反訴請求一併分割兩造共 有之坐落彰化縣彰化市南郭段南郭小段109-2、109-13、109 -14、109-17、119-10、119-11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 三及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2月1 8日彰土測字第3547號(下稱附圖)所示,並依附表四以金 錢相互補償。反訴原告方案與原先分管協議及實際使用情形 相符,貼近共有人之意願,並可使建物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 ,避免所有權複雜化及日後拆遷費用,且各共有人分得價值 與持分價值約略相當,自屬可採,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三、被告即反訴被告(下簡稱被告)則以      ㈠被告伍柏翰:主張共有土地一併分配,並以持份作價互為找 補。因為99-4、100-21、100-22、100-16地號土地上有伊建 物,主張前開4筆土地分配給伊,並以價額補償黃月雲之繼 承人,同意伍家慶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黃瑜超:同意黃月雲部分以價額找補,然不知其他繼承 人意願。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 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 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 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 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月雲於起訴後之111年1月27 日死亡,其所遺系爭9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4/ 8)依法應由被告黃祐賢、張于真、黄瑜翔、黄瑜超、張智 揚、黄瑜堂、黄志賢、Crain,Holly Elizabeth、Crain,Apr il Yan-shen等人繼承,有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等件在卷可參,堪信屬實。然前開繼承人等迄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尚未就被繼承人黃月雲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則原告依首揭規定, 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前開繼承人等就黃月雲 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且符合訴訟經 濟,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 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 、6項規定甚明。原告本訴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予以 分割,被告伍家慶反訴請求如附表一編號5至10土地及其上 建物即1989建號房屋與前開本訴如附表一編號2至4等3筆土 地合併分割,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客觀上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或不分割之約定,惟不能以協議定其分割方法 ,又附表一編號2至10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相同(包含伍柏 翰繼承自伍家興部分),而以合併分割方法將共有人就共有 土地之應有部分合併分配於一處,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 土地之交換,核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避免土地細分、使地盡 其利之規範意旨相符,亦有助於增進土地使用收益之效能, 並簡化共有關係,對共有人均屬有利。且本件查無其他限制 土地合併分割之規定,因認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請求分割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並主張其中9筆土地及其上建物 合併分割,應屬有據。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 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 、93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 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 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 、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1.系爭99-4、100-21、100-22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段00號及東民街78、80號房屋由伍家興使用;系爭1 00-16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巷0號房 屋則由伍柏翰使用,系爭109-2、109-13、109-14、109-17 、119-10、119-11地號土地上有東民街28號、30號、32號、 34號四棟建物,上開四棟建物即彰化縣○○市○○段○○○段0000○ 號房屋,其中28號房屋為原告占有使用,30、32、34房屋之 店面由伍家慶、伍家興出租他人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於109 年12月31日會同兩造及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 ,有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現場照片、地籍 圖等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2.關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分割方法,除系爭99-4地號土地因未 得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兩造均不主張合併 分割,原告、伍家慶、伍柏翰均同意由被告伍柏翰取得99-4 地號土地全部,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黃月雲之繼承人 就99-4地號亦取得金錢補償;其餘9筆土地及建物,共有人 均同意伍家慶之分割方案即如附表三及附圖所示,就附表一 編號2至10不動產合併分割,由伍柏翰取得100-21、100-22 、100-16地號土地;原告伍釗宏取得109-2、109-14、109-1 7、119-10、119-11地號土地全部、東民街28號建物全部及 房屋坐落之109-1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4部分土地;伍家慶 取得東民街30、32、34號房屋及房屋坐落之109-13地號如附 圖所示編號C、D、E部分土地(詳見附表三及附圖所示), 就持分面積與分得部分差額再互以土地或金錢相互找補。本 院審酌以此方式將使伍釗宏、伍柏翰、伍家慶各自取得所使 用之建物,並各自取得建物之基地,有利於保存建物,亦有 利於未來規劃利用。而99-4地號土地共有人黃月雲及其繼承 人並未實際使用該筆土地,且該筆土地面積僅20平方公尺, 倘以持分比例分割將不利使用,反而將土地分配予鄰地100- 21、100-22地號土地分得人伍柏翰,並以金錢補償黃月雲, 較有利於使用。且伍家慶之分割方案經伍釗宏、伍柏翰及到 庭之黃月雲繼承人黃瑜超表示同意,足認伍家慶方案客觀上 並無不當,而為公平妥適,且符合經濟效益,亦無明顯獨厚 於部分共有人而損及他共有人之情事,應堪採取。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本件 系爭土地及建物依附表三及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有各共有人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及所受分配不動產價 值不相當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當以金錢補償之。惟系爭土 地經分割後,各宗土地條件及價值並非相同,即有鑑價之必 要。又99-4地號原固應由該筆土地共有人按其受分配面積及 原持分面積互為找補,然本件除黃月雲之繼承人外,其餘共 有人均同意按如附表三所示方案分配本訴及反訴全部土地及 建物,並按鑑價結果相互找補,爰就99-4地號土地與其他不 動產一併鑑價,由共有人就其不足額以應有部分或金錢互為 找補。經本院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上開方案鑑價 ,經鑑定完畢檢送案號111威估字第0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到院,其上載明本次估價作業,就土地部分係利用不 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比較法」,以比較標的 價格為基礎,經比較、分析及調整等,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 之方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根據土地法定用途及使用 強度進行開發及改良所導致土地效益之變化,估算開發或建 築後總銷售金額,扣除開發期間之直接、間接成本、資本利 息及利潤後,求得開發前或建築前土地價格之方法;就建物 部分則以成本法,即指求取勘估標的於價格日期之重建成本 或重置成本,扣除其累積折舊額或其他應扣除部分,以推算 勘估標的價格之方法,依前項方法所求得之價格為成本價格 之方法,並整理出系爭10筆土地及建物勘估標的價格摘要表 、各共有人應互補金額表(見估價報告書第2頁),有前開 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 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 規則並無違背。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 動產鑑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 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 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因認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出具之前開估價報告,當屬可採。本件就本訴及反訴請求分 割之不動產相互計算後,就各共有人分配之不動產差額以金 錢補償,並就未使用土地之黃月雲繼承人以金錢補償之,基 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威名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鑑定結論據以決定本件本、反訴全部訴訟標的經分配給各共 有人後,計算各共有人間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並就未使 用土地之黃月雲繼承人以金錢補償之。另伍家慶業已表明同 意其餘共有人無須就估價報告書所載之金額對其補償(見本 院卷第174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及建物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 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 分割,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 、各共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並斟酌系爭土 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 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 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 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所示方 法分割,並均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較為公平合理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及被告伍家慶反訴雖均於法有 據,但對造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且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 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 ,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 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109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20.00 101,400元/㎡ 2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76.00  78,000元/㎡ 3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93.00  78,000元/㎡ 4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73.00  30,000元/㎡ 5 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47.00  51,480元/㎡ 6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164.00  93,600元/㎡ 7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36.00  64,350元/㎡ 8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14.00 101,400元/㎡ 9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39.00  42,888元/㎡ 10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22.00  35,600元/㎡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989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 --------------- 彰化縣○○市○○街00○00○00○00號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住家用、三層 一 層:97.20 二 層:151.10 三 層:151.10 騎 樓:53.90 總面積:453.30 --------- 全 部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彰化市南郭段南郭小段99-4、100-21、100-22、100-16、109-2、109-13、109-14、109-17、119-10、119-11地號土地及同段1989建號建物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99-4 地號 100-21 地號 100-22 地號 100-16 地號 109-2 地號 109-13 地號 109-14 地號 109-17 地號 119-10 地號 119-11 地號 1989 建號 1 黄志賢、 黃祐賢、 張于真、 黄瑜翔、 張智揚、 黄瑜超、 黄瑜堂、 Crain,HollyElizabeth、 Crain,AprilYan-shen 4/8 1.99% 黃月雲之繼承人 2 伍家慶 1/6 1/3 1/3 1/3 1/3 1/3 1/3 1/3 1/3 1/3 1/3 32.67% 3 伍釗宏 1/6 1/3 1/3 1/3 1/3 1/3 1/3 1/3 1/3 1/3 1/3 32.67% 4 伍柏翰 1/6 1/3 1/3 1/3 1/3 1/3 1/3 1/3 1/3 1/3 1/3 32.67% 包含繼承自伍家興部分 合 計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100% 附表三: 編號 坐       落 面 積(㎡) 分 得 人 備 註 1 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20.00 伍柏翰 2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76.00 3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3.00 4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73.00 伍柏翰 繼承自伍家興 5 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47.00 伍釗宏 6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36.00 7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4.00 8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22.00 9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39.00 10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2月18日彰土測字第354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4部分 29.00 11 彰化縣彰化市南郭段南郭小段109-2、109-13、109-14、109-17、119-10、119-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B1、B2、B3、B4、B5、B6部分之四層建物加蓋鐵皮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號房屋 12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E、F、G部分 135.00 伍家慶 13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E部分之四層建物加蓋鐵皮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0○00號房屋 附表四: 系爭地號土地及建物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 (新台幣元)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新台幣元) 伍柏翰(承受伍家興部分) (+431717) 伍釗宏 (+103681) 伍柏翰 (+0000000) 合 計 黃月雲之繼承人 (-0000000) 431717 103681 0000000 0000000 合 計 431717 103681 0000000 0000000 備註:〝+〞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    黃月雲之繼承人為被告黄志賢、黃祐賢、張于真、張智揚、黄瑜翔、黄瑜超、黄瑜堂、Crain,Holly Elizabeth、Crain,April Yan-shen。

2024-12-31

CHDV-109-訴-579-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交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周昌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等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13年6月28日鑑定圖)所示B1(面積3. 90平方公尺)、B2(面積4.72平方公尺)、B3(面積136.42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139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交 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55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807萬87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 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13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後段,於原告按年以新臺幣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 執行,被告如按年以新臺幣5萬75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 所有,被告舊有房屋因占用上開3筆土地,為免其房屋被拆 除,乃向原告申請承租,原告基於其占建已久而同意就其房 屋占用土地位置出租,然於出租前係依被告所提出房屋位置 大概面積核計,未先行請地政機關測量,僅以房屋現況出租 土地予被告,並特別於雙方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中約定 「限依首次訂約當時現況使用。如有地上建物,除修建、改 建外,不得新建、增建或重建」。被告於承租土地後另行於 前開530、60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增建如附圖(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13年6月28日鑑定圖)所示B1( 面積3.90平方公尺)、B2(面積4.72平方公尺)、B3(面積 136.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係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又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1 2年損害金新臺幣(下同)13萬9238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損害金7萬938元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23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7萬1398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及應拆除部分不爭執 ,但原告所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增建如附圖所示B 1(面積3.90平方公尺)、B2(面積4.72平方公尺)、B3( 面積136.42平方公尺)地上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 見卷第13-25、47-4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人員現場鑑測無訛,有勘驗筆錄及鑑定圖附卷可憑 (見卷第63-65、73-75、113-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增建 地上物,並無正當權源,顯然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 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B1(面積3.90平方公尺)、B2(面積4.72平方公尺)、B3 (面積136.42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之通常觀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 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核屬有據。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 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 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 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 之標準。參酌系爭土地位在市郊地區,附近住商尚屬繁榮情 況,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據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8為當。系爭地號土地110年至111年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113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960元, 有地價謄本在卷可參(見卷第95-97頁)。依此計算,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11年共計2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 11萬1391元(145.04平方公尺×4800元×8%×2=11萬1391元, 元以下4捨5入),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應按年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5萬7552元(145.04平 方公尺×4960元×8%=5萬7552元,元以下4捨5入)。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   於113年1月18日送達被告(見卷第33頁),被告自受起訴狀 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面積3.90平方公尺)、B2(面積 4.72平方公尺)、B3(面積136.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應給付原告11萬139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利息,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5萬75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30

TCDV-113-訴-220-202412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黃律皓 被 告 李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既為臺北 市中山區萬怡酒店B3停車場處,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之 轄區,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6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因計算零件折舊而已當庭 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 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萬怡 酒店B3停車場處時,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被告車輛碰撞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林美延所有、並由訴外人沈宜蓉駕駛之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造成系爭 車輛損壞(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 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169,300元(包含工資35,300元、零 件134,000元),又因為系爭車輛維修新換零件,經計算5年折 舊後,該部分同意僅請求現值13,400元,加計前述費用中工資 後,請求48,700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191條之2 、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 院或為任何之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系爭事故經過情形,業經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 單、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照、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暨維修照片、 統一發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29-2、73至78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 卷宗(見本院卷第33頁)核閱無誤。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 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情節。據上,可信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上開損 失,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8,700元,即應予照准。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 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明文。原告依據保險 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48,700元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700元,及自113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爰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77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48,70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

2024-12-30

TPEV-113-北簡-11417-2024123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0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王偉儒 被 告 林朝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55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55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路0號地下3樓停車場,因操作其所有機械車位之車台升 降機時,未注意停車區域內有無人員,當時伊承保訴外人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剛 停進被告機械車位隔壁之停車位中,被告未注意即進行操作 而使系爭車輛之車門遭機械車位夾擊(下稱系爭事故),致 系爭車輛車門受損,因此支出新臺幣(下同)142,558元( 含工資75,647元及折舊後零件費66,911元),並經伊賠付予 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2 ,55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機械車位與伊之機械車位是兩個獨立 機械車台,系爭車輛停放於機械車位後,未注意伊已經在操 作車台升降機即自行開啟車門,伊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該停車場 使用機械停車位(設備)注意事項「6.欲運轉車位時,請特別 注意停車區域內有無人員後才可啟動,以策安全。」、「7. 車台在運轉時,操作人員必須位於操作器前並目視設備運轉 ,以免異常狀況時無人按下緊急停止按紐(車台運轉中,人 員絕不可離開)。」有三發晶沙大樓管理委員會113 年11月2 7日(113)三發晶沙函(發)字第11331127-01號函文所附B3停 車場機械停車格操作安全規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149 、161頁),可見被告於操作機械車位升降機前有注意停車 區域內人員是否淨空之義務、且車台運轉時被告亦有在操作 器前目視設備運轉之義務。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告則否認 有過失,辯稱原告未注意被告已經在操作機械車位升降機而 自行開啟車門有過失。依據事故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   系爭車輛正倒車停進36號機械停車位時,被告即下車往36號 機械停車位旁之車台升降機操作器走去,待系爭車輛靜止停 在36號機械停車位時,被告走到車台升降機操作器前,從口 袋中拿出物品感應車台升降機操作器,車台升降機操作器上 方燈光開始閃爍,被告旋即走回自己車輛處打開後車廂拿取 物品,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7至219頁), 足見被告已先見系爭車輛停入36號機械停車位,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並未離開,被告仍逕自操作車台升降機,亦未留在操 作器前目視設備運轉,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使用機械停車位 (設備)注意事項第6、7點而有過失,可以認定。至於被告辯 稱原告未注意被告已經在操作機械車位升降機而自行開啟車 門有過失云云,因機械車位之車台升降機操作器係在停車位 置外,原告停妥車輛後已在機械停車位內,自無從課予原告 需確認有無人員正在操作車台升降機操作器始能開啟車門下 車之義務,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繕費用142,558元(含工 資75,647元及折舊後零件費66,911元),有中華賓士高屏廠 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1頁), 就工資與烤漆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112年7月 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4日,已使用0年7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6,911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4,117÷(5+1)≒12,353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74,117-12,353)×1/5× (0+7 /12)≒7,2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4,117-7,206=66,911】,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75,647元,合計142, 55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2,558元,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2,558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本 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7

KSEV-113-雄簡-2301-20241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花蓮縣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新章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湧翔 被 告 張志偉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於花蓮縣○○鎮○○段0地號、○○段00地號土地於 民國106年10月11日所成立之租賃地上物法律關係自112年1月1日 起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B1、B2、B3 、B4及C部分之設備及建物騰空,並返還廠房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於花蓮縣○○鎮○○段0地號、○○段00 地號土地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所成立之租賃地上物法律關 係自112年1月1日起不存在,為被告否認,是兩造間關於地 上物租賃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確認利益甚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花蓮縣○○鎮○○段0地號、○○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為花蓮縣政府興辦事業計畫興建時,伊依農產品 市場交易法第16條向花蓮縣政府提供用以經營肉品市場。兩 造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簽訂花蓮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場地租借使用清潔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向伊租用電 宰場及周邊範圍之系爭廠房(如附圖所示部分),約定租賃期 間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兩造約定系爭租約 第12、14條規定:「租用人應配合各項法規之需要提供相關 之作業,違規者,如經相關單位查處,其罰款由違規租用人 負責繳清,無法配合辦理者,本公司得即刻解除本合約」、 「本公司(即原告)如有特殊狀況或配合政府政策,因故終止 契約時,租用人不得有異議。」等約定。  ㈡嗣伊為響應政府於109年12月15日開始推動「屠宰場肉品衛生 安全管制系統」(HACCP)之政策而加入行政院110年1月29日 院臺農字第1090042247號函核定,辦理「建構農產品冷鏈物 流及品質確保示範體系」計畫,伊依上開計畫及相關規定須 同步向中央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申請辦理屠宰場變更登記。被 告於租借期間,於電宰廠周邊範圍設置烹煮豬血設備,被告 所興建之設施,已不符法規要求,以至於伊無法變更登記與 興建符合法規之設施。是伊自111年6月30日以伊公司第463 號函先予告知被告應將非法之豬血加工設備遷移,然未獲置 理,再於111年10月4日以伊公司花農總銷字第703號、111年 12月7日花農總銷第879號函通知被告於112年1月1日終止兩 造租賃關係。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經終止,伊自得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廠房。  ㈢爰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12、14款及民法第455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依據原告訴之聲明,係主張解除契約而確認契約不存在,則 對應兩造契約,請求權基礎係第12條「租用人應配合各項法 規之需要提供之作業,違規者,如經相關單位查處,其罰款 由違規租用人負責繳清,無法配合辦理者,本公司得即刻解 除本合約」。原告係公司,不是政府單位,無權判斷伊是否 違反法律或行政規則,本件更無任何被告遭裁罰及無法配合 改善之情況,難以理解原告所指解除契約之狀態為何?且原 告基於公司經營策略考量,要如何爭取補助,與伊無涉。10 6年簽約前,伊的加工廠就是這樣,簽約後也是這樣,簽約 時甚至寫「屠宰場周邊」,怎麼當時原告認為合法,現在就 不合法,屠宰場周邊就不是屠宰廠內,怎麼會違法?就算法 令變更,也應該是要輔導轉型而非直接驅趕。  ㈡原告所引農業部動植物防疫署函文並非法規命令,並無拘束 伊之效力。兩造之場地租借契約並沒有載明是租賃何土地, 重點是原告同意伊在原告屠宰場邊做豬血加工,原告自不得 請求伊騰空返還其所主張之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 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而當事人一方行使終 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者,謂之約定 終止權,亦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又合意終止 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 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 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如當事人一 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 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此三種契約 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號著有裁判意旨參照)。次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 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 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租用人應配合各項法規 之需要提供相關之作業,違規者如經相關單位查處,其罰款 由違規租用人負責繳清,無法配合辦理者,本公司得即刻解 除本合約」、「本公司如有特殊狀況或配合政府政策,因 故終止契約時,租用人不得異議」,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7頁)。觀諸上開系爭租約體系文義,兩造已 明確約定於系爭租約期間被告有「無法配合辦理各項法規需 要」或原告有「特殊狀況或配合政府政策」時,原告可單獨 行使終止權,承租人即被告不得異議,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 、私法自治原則,兩造應當均受其拘束,倘有前述情形,原 告即取得系爭租約之單方終止權,堪予認定。  ⒊按「屠宰場之設立應符合屠宰場設置標準;其設置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定之」、「 屠宰場屠宰家畜、家禽時,應符合屠宰作業準則;其作業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畜牧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為提升屠宰場廠房之畜禽產品安全衛生 之目的,參加建構農產品冷鏈物流及品質確保示範體系計畫 ,欲辦理屠宰場變更登記乙節,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 函文在卷可參(卷第176頁至1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畜禽產品安全衛生直接或間接影響食用者及製 造者之身體生命之安全,係重要之公共利益。屠宰牲畜之作 業流程,家畜禽血液與家畜禽糞便尿液伴隨而生,家畜禽血 液之收集易受汙水之影響,而危害食用者之身命身體安全, 故屠宰場屠宰家畜、家禽時及收集畜禽血液之流程,應符合 「屠宰作業準則」之規定,以維護畜禽產品之安全。  ⒋按屠宰作業準則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家畜禽血液回收 時,應以不浸透性材質之專用容器裝填,並適時移出及清理 。」及行政院農業部(原農委會)訂頒之屠宰場HACCP問答 集Q16,「屠宰場內不得進行產品簡易加工或熱處理。在屠 宰場內進行血液加熱或內臟雜碎汆燙處理等行為,皆屬違反 「屠宰作業準則」之規定,……」,可知牲畜血液不得於屠宰 場內加工或熱處理。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自陳:「…我在現場加熱、放鹽就可以做成固態的食材,成 為固態以後才能搬運」(卷第88頁),足認被告之製造方法 ,已與屠宰作業準則要求家畜禽血液回收應適時移出之規定 不符,顯違反系爭租約第12款項約定。從而,原告基此理由 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尚屬有據。被告固提出花蓮縣衛生局 食品檢驗報告(卷第156頁)證明其製作之豬血符合檢驗標 準並以原告所引之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函文並非法規命 令,並無拘束被告等語云云(卷第203頁),然本件之爭執 並非被告製造之豬血是否符合安全衛生,而是在於被告製作 之「方法」已不符合屠宰作業準則之規範,且屠宰作業準則 ,係畜牧法第30條第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準則,為 法規命令,具有拘束原告及被告之效力,是被告上開所辯難 認可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租約既有單方終止權且於111年10月4 日花農銷總字第703號及111年12月7日函向被告為自112年1 月1日終止系爭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亦不爭執,則 兩造間租賃關係自112年1月1日起不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B 1、B2、B3、B4及C部分之設備及建物騰空,並返還廠房予原 告,有無理由?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既經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同 前,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及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 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B1、B2、B3、B4及C部分 之設備及建物騰空,並返還廠房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租約自112年1月1日起不存在 及請求騰空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B1、 B2、B3、B4及C部分之設備及建物,並返還系爭廠房,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27

HLDV-113-訴-104-20241227-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賴明憲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黃絲榆律師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郭盛財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追加被告 郭盛展 郭盛堂 郭仁坤 郭新梅 郭美雲 郭盛紋 郭盛盟 兼上7人 訴訟代理人 郭盛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座落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112年1月1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貨櫃)所示面積29.73平方公尺、 編號B1(鐵架)所示面積22.39平方公尺、編號B2(鐵架)所示 面積59.01平方公尺、編號B3(鐵架)所示面積21.10平方公尺 、編號B4(鐵架)所示面積15.72平方公尺、編號C(大鐵皮屋) 所示面積729.6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皮屋)之地上物(下 合稱系爭地上物)及座落278、27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二即苗栗地政112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D1(雜物)所示面積404.09平方公尺、編號D2(雜物)所 示面積862.28平方公尺、編號D3(雜物)所示面積357.70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雜物)除去騰空,被告及追加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 二、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下同) 1,338萬8,827元為被告及 追加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及追加被告如以4,01 6萬6,48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為原 原告賴明憲所有,嗣賴明憲於111年10月4日將系爭土地辦理 信託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在卷可參(卷三第49至52頁);另賴明憲基於拍定系爭土地 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被告及原被告郭廖四妹(下合稱被告等 2人)間所成立買賣契約債權請求權,亦經賴明憲於113年5 月10日讓與原告,有權利讓渡契約書在卷可按(卷三第65頁 ),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全部移轉於原告,原告並於 113年7月8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卷三第45頁),並獲得當 時之兩造當事人賴明憲與被告之同意,有賴明憲提出之民事 聲請狀(卷三第5至7頁,該狀記載賴明憲之訴訟代理人為協 助原告聲請承當訴訟以利程序繼續進行,嗣賴明憲之訴訟代 理人亦同受原告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足認賴明憲同意由原告 承當訴訟)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卷三第163頁)等在卷可稽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 權之行使外,亦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2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 上物及系爭雜物(下合稱訟爭地上物)除去騰空,將土地返 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返還前開 占用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前所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訟爭地上物除去騰空,將系爭占用土 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收受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7元(卷二第397 至405頁);嗣追加追加被告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 明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請求被告除去騰空訟爭地上物及請求 被告及追加被告(下合稱全體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備位聲 明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並聲明:㈠先位: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備位: 被告應自111年10月4日起至系爭地上物之租賃關係終止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533元(卷三第189至194頁),而被 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卷三第99頁),惟變更之訴 與與原訴核均係本於賴明憲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及訟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因系爭 土地原為被告等2人共有,而全體被告及原追加被告郭廖四 妹之配偶郭錦泉為郭廖四妹之全體繼承人,有郭廖四妹之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卷三第21至41頁),被告等 2人與賴明憲依法院拍賣成立之私法上買賣關係,郭廖四妹 為出賣人,其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所負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 務於其死亡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並依民法第1153條第 1項規定由繼承人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故可 認利益之主張相關連,且得以援用原證據調查結果與訴訟資 料,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追加被告郭錦泉於訴訟繫屬中之113 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全體被告,有郭錦泉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手抄戶籍謄本在卷可 考(卷三第417至547頁),經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卷三第415至41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土地為賴明憲於111年5月25日透過本院民事執行處法拍 拍定取得,賴明憲已繳納拍定價金並於111年7月12日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尚未點交完成,且被告於系爭占 用土地上堆置訟爭地上物,賴明憲雖多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 查,並曾發函及當面請求被告配合將訟爭地上物全部清空搬 除,均遭被告拒絕,被告尚未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 又賴明憲業已將其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所得主張之債權 及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先位請求被 告將訟爭地上物騰空除去,及請求全體被告履行交付系爭土 地予原告之義務。  ⒉被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並無理由:  ⑴被告雖主張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系 爭鐵皮屋得使用之期限內,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 存在,惟類推適用仍須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要件, 惟系爭鐵皮屋系爭鐵皮屋僅殘留屋頂及左右兩側之牆壁,前 後牆壁皆已滅失,並非「房屋」,況依現況照片,系爭鐵皮 屋內部散佈垃圾,顯然有事實上不可能於系爭鐵皮屋居住或 從事工作,甚至是放置物品作為倉庫之用, 縱然為系爭鐵 皮屋之原始起造人具有所有權,惟系爭鐵皮屋既已毀損至不 足以遮風避雨之程度,已無法達到居住及其他經濟活動之目 的,顯非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規範之不動產,則被告就系爭 鐵皮屋之所有權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縱然再經任何人進行 重新整修,亦無法使已滅失之所有權回復。  ⑵縱本院認定系爭鐵皮屋仍具有遮風避雨等功用為民法第66條 第1項之定著物為不動產,惟系爭鐵皮屋乃一般鐵皮屋,且 生鏽情形嚴重應認為是無披覆處理之金屬建造,耐用年數僅 有10年,郭盛財雖辯稱其係於106年始原始起造系爭鐵皮屋 ,迄今僅有5至6年,惟依原告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取 278地號土地之航空照片,98年6月10日當時系爭土地上尚無 系爭鐵皮屋出現,但嗣於98年10月17日,系爭土地上已有系 爭鐵皮屋,因此,系爭鐵皮屋至少早於98年10月即已興建完 成,使用迄今至少已有14年之久,系爭鐵皮屋絕非如其所稱 係於106年間請證人吳泰新所興建,足徵系爭鐵皮屋之經濟 價值已甚為低廉,且其內部充斥並堆置大量廢棄物,且無機 具設備有正常營運使用中,訴訟審理期間至現場進行會勘之 過程,亦未見被告或其所屬人員從事資源回收或其他營運工 作之行為,顯然於賴明憲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被告已無 於系爭土地上利用系爭鐵皮屋從事任何工作之需要,揆諸系 爭鐵皮屋既已逾耐用年數,且被告於事實上亦無法再利用系 爭鐵皮屋為任何經濟行為,難認其仍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 自無由推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⑶系爭地上物送請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鑑定單 位)估價鑑定結果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 ,雖認定尚有117萬9,390元之價值。惟依系爭報告書估價條 件欄位所載可知,本次鑑定僅單純就地上物部分,於不考慮 土地與地上物使用之整體效益之情形下評估市場價格,並不 能完全反映系爭地上物之經濟價值,是依系爭地上物之利用 現況與實際經濟價值,並考量耐用年數經折舊後,系爭地上 物之使用現況及利用情形皆明顯近乎已無經濟價值。是縱使 被告依系爭報告書主張系爭地上物仍有市場交易價值,然觀 諸系爭地上物之實際現況與土地之整體利用,不能單以市場 價格即率爾認定系爭地上物具相當經濟價值,甚而以此認定 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類推適用。否則,如僅以任何有 殘值之地上物即認定為具經濟價值之建物,而任意適用民法 推定租賃關係之規定,將使許多實際上經濟價值低廉、或已 不堪使用之建物仍占用於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而無法予以拆 除,造成土地無法善加利用,損及土地所有人之權益甚鉅, 顯非適法。是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均已不具經濟價值,客觀 上亦無法再發揮經濟效用,而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類 推適用,應予拆除,應認可採。  ⑷再者,被告所稱經營之報廢場,按理而論,其所使用均為大 型機具及起重機等需要大量用電之重機械道具,始能拆卸汽 車等中、大型零件,如被告真為持續經營,則必須耗費一定 之電量,豈有可能每月近乎僅有基本用電之電費。顯而易見 被告無實際經營已久,此觀證人賴國勇所述偶爾打零工及參 酌現場雜亂不堪、垃圾堆積、無人維護之現況,堪可佐證, 再參照系爭鐵皮屋之用電量,足徵系爭鐵皮屋閒置已久,並 無從事經濟活動,堪認整體經濟價值所剩無幾甚明。  ㈡備位聲明部分:   若本院仍認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地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而被告系爭占用土地之面積共計876.17平方公尺,並參酌系 爭土地111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360元,佐以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係屬工業區用地,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 、交通狀況良好、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前於95年間以該土地 作為經營環保回收事業之商業營利使用,以申報地價之10% 計算,被告應於自推定成立租賃關係之時起至租賃關係消滅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533元之租金(計算式:876.17× 3,360×10%÷12=24,53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自111年10月4日起至系爭占 用土地之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533元;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則以:  ⒈系爭地上物於賴明憲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經原土地 共有人郭廖四妹同意被告出資新建,為有經濟價值之地上物 ,被告於系爭土地工作十年有餘,主要從事廢棄汽車資源回 收,為新建系爭地上物出資逾300萬元購買鋼材、水泥、屋 頂隔熱鐵瓦片、天車等材料,系爭鐵皮屋內設有天車設備及 拆車工具,藉以從事汽車資源回收等有價值之經濟活動,且 系爭報告書認定系爭地上物仍有117萬9,390元之價值,惟系 爭地上物之價值應顯高於系爭報告書所認定之價值。  ⒉原告雖主張依98年10月17日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上有系爭鐵 皮屋出現,惟278地號土地係被告於99年7月26日購買,並登 記為被告等2人共有,系爭鐵皮屋出現於被告購買系爭土地 之前,並不合理,系爭鐵皮屋係於106年被告僱請吳泰新完 成一事,業經吳泰新到院證述屬實,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並不可採。  ⒊被告從事汽車資源回收等有價值之經濟活動謀生,其拆車回 收是用怪手機具、氣動工具處理,用電不多,且106年至今 均在運作,每年營收約200萬元,此由賴國勇、證人趙阿明 之證詞可知,其等於105至111年間均陸續至回收廠工作,足 證被告仍有持續於系爭土地上從事經濟活動。  ⒋被告不同意點交系爭土地予原告,依強制執執法第81條第2項 第7款,拍賣公告應記載拍賣後不點交之原因,而執行法院 拍賣之不動產以得點交者為原則,不點交為例外,故縱認強 制執行法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系爭土地拍賣公告既表明不 點交,則執行債務人依買賣契約之買賣條件內容,自無交付 不點交之物予拍定人之義務,則拍定人顯不得依民法第348 條第1項規定請求執行債務人交付未點交之拍定物,否則即 失去拍賣公告點交不點交之意義,故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 項請求全體被告交付未點交之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⒌倘本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第1項規定推定系爭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所有 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⒍並聲明:⑴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追加被告則以:我們不同意點交,理由同被告。 三、本院認定之事實:下列事實有如下所列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堪以認定:  ㈠278地號土地99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等2人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2,108年6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 郭廖四妹將應有部分1/40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郭廖四妹與 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各21/40、19/40(卷二第385頁土地建物 異動清冊);279地號土地於102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被告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2,108年6月13日 郭廖四妹將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卷二第385頁 土地建物異動清冊)。  ㈡賴明憲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5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定取得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11年6月17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11年7月12日以拍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賴明憲所有(卷一第25至28頁執行命令、 卷一第65、6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賴明憲嗣於111年1 0月4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卷二第375至3 81頁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 方公尺3,360元(卷一第65、6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㈢278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一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卷一第131頁 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如附圖二所示之系爭雜物(卷一第49 1頁土地複丈成果圖),訟爭地上物均為郭盛財所有(卷一 第158、184頁言詞辯論筆錄)。  ㈣被告於106年10月18日向苗栗縣頭份市農會貸款取得2,300萬 元,於106年11月7日向苗栗縣頭份市農會貸款取得650萬元 (卷一第171頁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㈤順成環保企業社(原名順成企業社)為被告獨資經營,營業 項目包括資源回收業、廢棄物處理業(卷一第197、203商業 登記抄本)。  ㈥鑑定單位估價系爭地上物結果,附圖一編號A價值2萬7,300元 、編號B1價值1萬3,024元、編號B2價值2萬9,469元、編號B3 價值1萬3,024元、編號B4價值8,683元、編號C價值98萬7,89 0元、編號D價值10萬元(系爭報告書第21至31頁)。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訟爭地上物除去騰空,全體被告應依民法 第348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被告則抗辯系爭土 地中就系爭地上物所座落之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占用土地) 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且拍賣公告上記載不點交,故全體被 告並無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 為:㈠先位聲明部分:⒈兩造就系爭占用土地有無法定租賃關 係存在?⒉被告有無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㈡備位聲明 部分:⒊若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所得請求法院核定被 告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何?經查:  ㈠爭點⒈  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 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惟得成立租賃關係者,須以 該房屋於土地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 ;且其範圍應以房屋占有之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 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如庭院、走道等)為限(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除房屋外之土 地上定著物有相當經濟價值者,使用所坐落土地關係之性質 與房屋相同,應予同等保護或處理,始得類推適用此項規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 「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實務上固有可包括「土地共 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 在內,惟須以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 土地上興建房屋,為其前提,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房屋以外之定著物有相當經濟價值 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於得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惟若土地為共有,興建房屋或其他定 著物時,亦應得共有人之同意。   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系爭地上物 被告係經郭廖四妹同意興建(卷二第9頁),已自認被告於 興建系爭地上物時有獲得郭廖四妹之同意,其嗣又翻異前詞 且未舉證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已得全體被告同意,自 非可採。  ⒊附圖一編號A部分  ⑴被告雖主張該貨櫃係定著於土地上,惟依被告陳報之照片( 卷一第487頁、卷二第63頁),尚無法判斷該貨櫃是否確實 定著於土地上,故該貨櫃是否為定著物已非無疑。  ⑵又鑑定單位鑑定意見略以:該貨櫃已閒置許久、無經常性保 養維護,內裝有多處破損、塌陷情形,壁面亦有大面積斑駁 發霉,有漏水之虞,整體維護情況差,應屬C等級或所謂大 爛櫃,回收價格及可能性甚低。且經詢問二手貨櫃公司之業 務人員,由於貨櫃已非原櫃態樣,且經過特殊切割、改裝, 存在大面積切割、嚴重鏽蝕、櫃況較差問題,建議聯繫廢鐵 回收場進行估價回收,評估其殘餘價值僅剩將其內裝拆除後 賣給廢五金回收廠商之價格,總價為2萬7,300元(系爭報告 書第22頁)。參酌原告拍攝之貨櫃屋內部照片(卷一第471 至481頁),該貨櫃屋確有木造牆面、天花板裝潢破損坍塌 、斑駁發霉、外部鐵牆翻起、電箱毀損、堆滿垃圾、雜物之 情形,足認鑑定意見應屬可採,該貨櫃顯已無經濟價值,亦 與附圖一編號B1至B4、C之使用無不可分離之關係存在,自 難認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至被告雖抗辯該貨櫃是鋁合金材 質稍作整理即可使用,價值顯非2萬7,300元(卷二第106頁 ),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⒋附圖一編號B1至B4部分:  ⑴鑑定意見略以:編號B1至B4為簡易之作業鐵架,其尺寸以「2 00mm×150mm」H型鋼材為主,該鋼材單位重量每公尺29.9公 斤。位於整體範圍最東側之編號B4鐵架,已被雜草雜木遮蔽 淹沒,無法確認實際位置及外觀現況,現勘時兩造雙方合意 其尺寸長度、高度之態樣與編號B1一致,同為2組鐵架組合 。鐵架由於係裝設於戶外,經過風吹雨淋日曬,表面多有生 鏽、掉漆情形,且該形式於市面上流通性差,故以回收價格 核定其殘餘價值,回收價格評定為每公斤11元,評定B1、B2 、B3、B4之價格分別為1萬3,024元、2萬9,469元、1萬3,024 元、8,683元(系爭報告書第15、24頁),總計6萬4,200元 。參酌鑑定單位拍攝之現場照片(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6頁 ),鐵架確有生鏽、掉漆情形,尤以B2為嚴重,故本院認鑑 定意見應屬可採,編號B1至B4鐵架僅餘回收價值,難認有相 當價值,亦難認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⑵至被告雖抗辯編號B1至B4鐵架尺寸應為「250mm×125mm」及「 200mm×100mm」(卷二第106頁),並提出測量照片為佐(卷 二第115至123頁),惟被告抗辯內容縱令屬實,依被告所提 鍀泰鋼鐵有限公司鋼鐵手冊之記載(卷二第125、127頁), 「200mm×100mm」、「250mm×125mm」之單位重量分別為每公 尺20.9、29公斤,尚較鑑定單位鑑定之「200mm×150mm」之 單位重量每公尺29.9公斤為輕,該等鋼材之實際價值應較鑑 定價值為低,對本院前開結論無影響,附此敘明。  ⒌附圖一編號C即系爭鐵皮屋部分:  ⑴關於系爭鐵皮屋係於何時興建,吳泰新雖結證稱:本院卷第1 27至128頁編號B1至B3鐵架及系爭鐵皮屋都是我蓋的,被告 在106年11月底委託我去蓋房子,陸陸續續去蓋,我去蓋廠 房那些,都是鐵皮屋的部份,有分好幾次,前後還有做平台 、天車,大概做1年多,106年11月之前沒有那個鐵皮屋,我 印象就是106年,我去做的時候現場都是空的(卷一第418、 420頁);趙阿明亦結證稱:鐵皮屋大概是105 、106年的時 候蓋的,我有幫忙蓋鐵皮屋,鐵架是我去的時候就有了,我 沒有幫忙蓋到(卷二第11頁)。惟依原告所提98年6月10日 、98年10月17日航照圖(卷一第435、437頁),可知系爭土 地上於98年6月10日時尚無鐵皮屋,至98年10月17日起已有 鐵皮屋,另依原告所提99年11月1日、100年10月19日、101 年11月14日、102年10月31日、103年10月19日、104年10月1 3日、105年5月31日、106年10月26日、107年6月29日、108 年10月2日、109年10月24日、110年10月27日、112年10月26 日航照圖(置於卷外原告所提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信封 袋內),可知該鐵皮屋除於99年11月1日至100年10月19日間 於西側有部分擴建約原有鐵皮屋1/3面積外,始終存在未曾 拆除,且擴建後最西側之該1/4鐵皮屋屋頂與其餘3/4鐵皮屋 屋頂因建築時間不同始終存在色差,最西側1/4為白色,其 餘3/4為米黃色,若如吳泰新所言,係將原有鐵皮屋拆除後 重建,因使用之材料相同、出廠時間相近,屋頂顏色應無不 同,更無可能與原有鐵皮屋頂之色調、配置相同,故由原告 所提航照圖,堪認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應不可採。又被告經 營資源回收業所成立之順成企業社係於83年1月26日即經核 准設立(卷一第197頁商業登記抄本),尚在系爭鐵皮屋搭 建之前,故縱使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㈠,被告等2人係於99年7 月26日始取得278地號土地,亦非無可能於取得土地前先行 租用或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之使用權,故被告抗辯依 土地取得時間足認系爭鐵皮屋並非於98年10月17日興建(卷 四第18至19頁),系爭鐵皮屋係於106年11月底興建,並非 可採,系爭鐵皮屋係於98年10月17日前即已搭建完成東側3/ 4,於100年10月19日前搭建完成西側1/4,堪可認定。而因 擴建部分並無獨立之存在價值,且面積約僅原已存在部分之 1/3,故折舊仍應全部依主體建物之年份計算,方為公允。  ⑵鑑定單位就系爭鐵皮屋鑑定結果略以:依照現場勘查結果主 體結構屬鋼架造,承重樑柱以尺寸「200mm×200mm」為主, 部分搭配C型槽鋼柱,餘以桁架支撐,於其營造施工費單價 之評估時,參酌苗栗縣營造施工或施工費單價表,鋼架造、 1至3層樓之工業用建築,其每坪營造施工費單價約介於2萬9 ,200元/坪至6萬200元/坪,考量該筆建物形式簡易,且整體 為開放式無隔間,建物外牆僅南北兩側施作,為鐵皮浪板材 質,其頂蓋部分則係採用烤漆鋼板,挑高12公尺,評估價格 為每坪2萬4,573元。而依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第4號公報之標準,鋼架造(無披覆處理)之耐用年數 為10年,標的至價格日期(112年6月15日)當時屋齡約13.7 年,已逾經濟耐用年數,故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8條規 定,按個別建物之實際構成部分與使用狀態,考量經濟因素 ,觀察維修及整建情形,推估建物之剩餘耐用年數,加計已 經歷年數,求算經濟耐用年數。據現地勘察結果且考量現況 使用情形,將建物耐用年數依已歷年數延長1.5年,建物殘 餘價格率則參照第4號公報規定之金屬造建物殘餘價格率訂 為8%,據此計算折舊額為2萬376元[計算式:折舊額24,573 元/坪×(1-8%)÷15.2年×13.7年=20,376元/坪],折舊後單 價為每坪4,197元,乘以建物面積778.1平方公尺即235.38坪 ,可得殘餘價值為98萬7,890元(系爭報告書第4、25至28頁 )。至系爭鐵皮屋附屬設施天車部分之鑑定結果略以:固定 式起重機即天車種類繁多,本案勘估標的屬架空式起重機, 係在高架軌道上設有可移動吊運車之起重機,可將物件拿起 、移動、放下、迴轉進行反復運動,本案所能承載重量為3. 0噸、工字鐵跨距約12M,據訪查起重機之從業人員表示,架 空式起重機主要依荷重及工字鐵跨距而有所不同,1台荷重2 .0至3.0噸,工字鐵跨距落在12M至15M,市場行情每座落在5 5至65萬元不等,考量勘估標的天車須於鋼骨作加強,施工 繁複度較高,於價格日期當時國際鋼價呈微幅下跌,故評定 重置成本為每座62萬5,000元,再根據設備實際保養維護狀 況及耐用年數提列折舊,依上開公式計算結果評定為10萬元 (系爭報告書第29至30頁)。本院考量依鑑定單位所拍攝之 現場照片(系爭報告書第18至19頁),系爭鐵皮屋及天車外 觀確有陳舊,有鏽蝕、掉漆、褪色等情形,確應依使用年數 予以折舊,而天車應係與原有建物同時搭建(吳泰新證言並 非可採,業如前述),被告方能進行資源回收工作,且鑑定 單位已實際訪查市場行情,並評估本件個案具體情況,故上 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⑶至被告雖另質疑系爭鐵皮屋H型鋼主體結構為鋼骨造,耐用年 限應為60年(卷二第107頁),惟鑑定單位補充說明略以: 並非主要承重構件為鋼骨,就認定為鋼骨工廠。尚須考量剛 鋼材是否包覆,有無施作內裝、隔間牆、消防、動力及衛生 設備等。就現勘結果,系爭鐵皮屋之鋼材並無包覆,且僅南 北兩側以鐵皮浪板施作外牆,採開放式並無隔間,整體上僅 能稱為鋼架造(卷二第361頁函文),本院考量依照片所示 (系爭報告書第18至19頁),系爭鐵皮屋僅有裸露之鋼骨作 為單獨支架,與一般市面上鋼骨造建物係由橫豎之樑柱鋼骨 交錯、嵌合組成完整結構,且外圍另有混凝土或其他建材包 覆顯有不同,結構強度難以比擬,故認鑑定單位之補充意見 應屬可採,被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復質疑系爭鐵皮屋 之主體H型鋼樑柱有別,尺寸有多種,鑑定單位以錯誤規格 尺寸及數量,未詳載重量即據以評定總價為98萬7,890元( 卷二第107頁),惟鑑定單位係「以鋼架造、1至3層樓之工 業用建築之每坪營造施工費」而非H型鋼之尺寸、數量、規 格、重量為作為估算之基礎,故被告上開質疑亦非可取。被 告另又質疑系爭鐵皮屋兩側並非以鐵皮浪板施作及天車部分 估價過低,惟均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 。  ⑷依鑑定單位鑑定結果,據此回推系爭鐵皮屋於原告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若成立法定租賃關係時,法定租賃關係成立之 時點)之111年6月間(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拍 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 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依卷一第27頁本院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原告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期應在111年6月間) ,約已使用12.7年,據此推算當時系爭鐵皮屋及天車之價值 約分別為133萬7,900元[計算式:24,573元/坪×(1-8%)÷15 .2年×12.7年=18,889元/坪;(24,573-18,889)元/坪×235.3 8坪=1,337,900元]、13萬8,167元[625,000元×(1-8%)÷15 年×12.7年=486,833元;625,000元-486,833元=138,167元] ,總計約147萬6,067元。  ⑸惟所謂房屋或定著物有無相當經濟價值,當然必需考量該房 屋或定著物之利用可能性,若其利用可能性甚微或已無法合 法使用,即難認仍有相當經濟價值。查系爭鐵皮屋原係供被 告作為汽車回收場使用,惟經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後,法定租賃關係縱使存在,亦僅存在有經濟價值之系爭鐵 皮屋,其餘原有供堆置原料、成品之空地部分已非原告所得 使用,並考量原告與被告間之對立、利害衝突關係,及被告 業因資力不足致名下資產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為他人所有, 原告不可能再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使用。而依原告所提航照 圖顯示,系爭鐵皮屋現況須透過系爭土地方能對外連通至西 方之產業道路,則原告既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系爭鐵 皮屋亦非土地無從主張袋地通行權,現況已無利用之可能性 。又依原告所提順成企業社110年1月至112年2月之401報表 (卷一第199、283至305頁),此段期間銷售額總計為268萬 6,607元,平均每月10萬3,331元,惟此僅為銷售額並非營業 利益或純益,並未扣除進貨成本、員工薪資、水電等營業費 用及稅捐,且該段期間每2月銷售額最高為116萬6,753元( 卷二第297頁),最低僅有1萬2,000元(卷二第295頁,平均 每月僅6,000元),相當不穩定,若營運狀況佳,確有盈餘 ,應無致使被告資產遭法拍償債之可能。況於系爭土地經拍 定後,因須另行支付租用系爭鐵皮屋座落土地之租金,顯然 更加難以生存。另考量依鑑定單位拍攝之照片(系爭報告書 第18頁)所示,系爭鐵皮屋南北2側並無施作外牆,不能放 置稍有經濟價值之物品,否則即有失竊或因天候而導致毀損 滅失之可能,難以作為倉庫使用,內部亦無隔間或裝潢,難 以作為通常之辦公室、廠房或工廠使用,若非相當特殊之行 業,顯難以利用,且內部堆滿垃圾、回收物,所座落之土地 又非被告所有,復無合法對外通行路徑,人員、物品難以進 出,應無出租或出售之可能。則綜上分析,系爭鐵皮屋事實 上應無利用之可能性,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鐵皮屋亦 已使用約15.2年,僅餘殘值共計約51萬2,719元〔計算式:( 24,573×235.38+625,000)×8%=512,719〕,且若無利用可能 性,系爭鐵皮屋及天車之經濟價值應僅能以回收價格估算, 應顯較上開金額為低,任令系爭鐵皮屋繼續存在但無法利用 ,亦使占用之土地無法利用,反有害於社會經濟價值,違反 民法第425條之1之立法目的。故本院綜核上情,認系爭鐵皮 屋應已無相當經濟價值,系爭鐵皮屋就所占用之土地應無法 定租賃關係存在,堪可認定。  ㈡爭點⒉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 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出賣人之 義務,除負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外,尚負有交 付其物之義務甚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屬買賣之一種,以 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受人(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 不點交,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 謂買受人於取得所有權後不得依法請求上訴人遷讓(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 主張拍賣公告載明不點交為買賣條件,出賣人依此即無交付 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即非可採。則賴明憲與被告等2人間既 依法院拍賣而成立買賣契約,賴明憲所有民法第348條第1項 規定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債權、請求權並已移轉予原告( 卷三第381至383頁民事陳報狀暨權利讓渡契約書、卷四第90 至91頁言詞辯論筆錄),郭廖四妹所負出賣人之義務則由全 體被告繼承,則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除 系爭地上物及全體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爭點⒊   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有先位、備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 數項請求定有順序,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備位順序之拘束。先 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必先位之訴全部無 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 由,本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與備位之訴有關之爭 點⒊自無贅論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系爭地上物並無相當經濟價值,難認與系爭土地 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且全體被告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 8條第1項規定有交付系爭土地與原告之義務,則原告先位訴 請被告除去騰空系爭地上物及全體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均為 有理由。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 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另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追加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而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備位聲明即無再予審酌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2-27

MLDV-111-重訴-93-20241227-4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16號 原 告 黃健榮 被 告 魏濬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世界公園社 區地下B3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之機械停車位承租戶, 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2時10分許,因兩造就停車問題發生爭 執,被告竟基於強制犯意,先向伊恫稱:「告訴你,大家來 玩啊,你要玩我陪你玩啊」、「我車很多我陪你玩啊」、「 我車停在這邊,你要玩我陪你玩」、「我沒聽到啊,現在換 我在車上玩手機可不可以啊」等語,隨即將所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停放在伊當時所在機械停車位 出入口至同日14時20分許,致伊因此無法駕駛車號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離開現場,而以此等強暴、脅迫 方式,妨害伊駕車離開之權利;嗣被告於同日14時20分許,復 因疏未注意伊當時仍在甲車上,即逕行操作機械車位按鈕, 而將甲車升至上層機械停車位,而後將乙車停至甲車下層機 械停車位,致伊因此受困甲車上約30分鐘,迄至其他住戶鄰 居到場後經伊求援始脫困。總計伊遭被告侵害行動自由時間 長達2小時35分鐘,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以每 分鐘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共計46萬5,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計算式:3,000元×155=46萬5,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6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上 指時、地對原告為妨害自由犯行及造成原告受困在甲車上之 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被告 犯強制罪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 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 四、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定。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強制行為及過失未 注意而致其受有行動自由遭限制、拘束約2個半小時之法益 侵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而原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自述其高中畢業、職業為UBER司機、日薪約3,000 至5,000元,再審酌原告112年度全年有所得、名下有財產; 另被告於刑案自陳為高中畢業、經營火鍋店,須扶養女兒, 112年度全年無所得、名下有財產等情,並有兩造稅務T-Roa d資訊查詢財產所得結果附卷可參(另置限閱卷內)。爰斟 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 所受之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6 萬5,000元容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 6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6

PCEV-113-板簡-261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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