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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王芷若 被 告 王仁宏 王命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仁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萬77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王仁宏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被告王命發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5萬258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5萬77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仁宏、王命發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仁宏於111年1月22日以被告王命發為一般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5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8日起至141年2 月8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08%(目 前合計為年利率1.59%+1.08%=2.67%)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 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並約定應按月缴納本息,若有 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 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收息期間自 貸放日起至償還日之前一日止,故起息日依附表所示計算。  ㈡被告王仁宏自113年2月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 益,一切債務視同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積欠本金495萬7751元及利息、違約 金等。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保證法律關係等請求。  ㈢聲明:⒈被告王仁宏應給付原告495萬7751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王仁宏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被告王命發給付之。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仁宏負擔,如 對被告王仁宏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命發負擔 之。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仁宏:對於積欠本金495萬7751元部分沒有意見,同意 返還,利息也沒有意見,同意返還,但認為違約金過高,請 求降低違約金。  ㈡被告王命發:本件我是一般保證人,對於原告請求對被告王 仁宏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我給付沒有意見,對被告 王仁宏積欠本金及利息部分沒有意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 減。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1月22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簽立台中商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 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宣告書、委託代償暨扣款授權 書,被告王仁宏向原告借款520萬元,被告王命發為一般保 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8日起至141年2月8日止。王 仁宏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王命發地址: 臺 中市○○區○○○○街00號。原告撥款520萬元至王仁宏放款帳號 。  ㈡系爭借據第2條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08 %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等語。 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59%+1.08%=2.67%。  ㈢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4款約定:借款人對貴行任一貸款所負之支 付一切本息及費用之債務,均應依約定期限如數清償。借款 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貴行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 部到期。但貴行依下列第(四)款至第(七)款之任一事由為前 揭主張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借款人後,始生縮短借 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第(四)款借款人對貴行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  ㈣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 個月以 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月部分,按原 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㈤系爭借據第3條第7款約定:…收息期間之計算自貸放日起至償 還日之前一日止…。  ㈥被告王仁宏自113年2月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本金495 萬7751元及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  ㈦原告以113年3月26日催告書對被告王仁宏及王命發催告,王 仁宏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王命發地址: 臺 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臺中市○○區○○○○街00號。 五、爭執事項: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 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 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亦分別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王仁宏邀被告王命發為一般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個人購屋貸款借據,向原告借款520萬元,借款期間 及利息如附表所示。然被告王仁宏僅分別繳納系爭借款部分 本息,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合計495萬7751元之本息未還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繳息明細表、簡易資料查詢 、利率查詢、催告書及掛號回執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且 被告王仁宏、王命發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爭執(本院卷第 64頁),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  ㈢被告王仁宏、王命發雖對積欠之本金及利息沒有意見,並同 意給付,惟辯稱系爭貸款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惟按 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 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此規定乃 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 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 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 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 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準此,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 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69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 借貸契約約定利息依原告公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 1.08%計付(目前合計為年息2.67%)。並約定如有一期不履 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自逾期之日即11 3年3月9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計付違約金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9期。則系爭借貸契約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之 違約金為年息2.67%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為年息2.67% 之20%計付違約金,與一般金融業者之違約金計算標準相較 ,並未偏高,難認有何過高情事。被告雖辯稱違約金過高, 惟對於約定違約金過高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難認本件有何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情事。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難謂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王仁宏應給付原告495萬77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王仁宏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 被告王命發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元)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借款期間  計息期間 年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備註 1   520萬元  495萬7751元 111年2月8日起至141年2月8日止 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67 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20萬元  495萬7751元

2025-03-21

TCDV-113-訴-1144-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7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蔡政霖 被 告 蘇祺丰 余靜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祺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 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蘇祺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由被告余靜琪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祺丰負擔。如對被告蘇祺丰之財產強制執行而 無效果時,由被告余靜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借款契約書第9條約定就該契約涉 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祺丰於民國112年6月12日邀同被告余靜琪 擔任一般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18年6月16日止,按借款利率為 年息4.5%,自實際撥款日起分72期,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應就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 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蘇祺丰未依約還款,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無著,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負 清償責任。被告余靜琪為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一般保證人, 於伊對被告蘇祺丰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余靜琪 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查詢放款主檔資料、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2-20

TPDV-113-訴-7177-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顏妃淨 顏林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 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 對被告顏妃淨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顏林麗卿 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被告顏妃淨負擔,如對 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顏林麗卿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 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顏妃淨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偕同被告顏林麗卿為一般 保證人,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1筆,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8 年6月10日止計7年,利息按固定年息5%計算,以每月為一 期,共分84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期(月)攤 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 攤還者自約定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屆期 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仍應照應還款項,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顏妃淨自113年4月10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全部款項;再者,被告自原告核發貸款起至113年4月10 日為止,借款餘額尚積欠1,079,372元及自113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而被告顏林麗卿既為本件借款之一 般保證人,於原告對被告顏妃淨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 果時,應由被告顏林麗卿負清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消 費借貸暨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請求項目試算表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顏妃淨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顏林麗卿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2-12

TPDV-113-訴-5987-2024121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4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陳禎祥 楊傳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禎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 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陳禎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玖仟陸佰零柒元,及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陳禎祥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傳玉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禎祥負擔;其中訴訟費用百分之六十四部分, 如對被告陳禎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傳玉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玖仟陸佰零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禎祥、楊傳玉(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陳禎祥於民國99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並簽立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 99年9月23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利息則自99年9月23日起 至100年3月22日止,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 週年利率0.265%計算、自100年3月23日起至101年3月22日止 ,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05%計 算、其後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7 65%計算(本件起訴時為週年利率2.51%),並自實際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陳禎祥與原告於110年7月30 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除展延借款到期日至119年9月23 日止,另增加寬限期6個月,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又依該房屋貸款契約,陳禎祥遲延還本即喪失期限利益、 遲延付息則經原告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 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然陳禎祥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借款本金2 40萬703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 (二)陳禎祥又於100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91萬元,並簽立臺灣企 銀個人貸款綜合契約,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3月30日起 至114年9月23日止,利息則自100年3月30日起至101年3月22 日止,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05 %計算、自101年3月23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按原告2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765%計算(本件起訴時 為週年利率2.51%),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嗣陳禎祥與原告於110年7月30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除展延借款到期日至115年3月23日止,另增加寬限期 6個月,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又依該個人貸款綜 合契約,陳禎祥遲延還本即喪失期限利益、遲延付息則經原 告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且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然陳禎祥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借款本金14萬7435元及如 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 (三)陳禎祥再於109年4月15日邀同楊傳玉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545萬元,並簽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16日起至129年4月16日止, 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加週年利率2.42%計 算(本件起訴時為週年利率4.16%),並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被告於110年7月30日與原告簽訂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除展延借款到期日至129年10月16日止 ,另增加寬限期6個月,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又 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陳禎祥遲延還本即 喪失期限利益、遲延付息則經原告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 喪失期限利益,且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逾期 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然陳禎祥未依約繳款,至尚積欠借款 本金478萬9607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 (四)綜前所述,陳禎祥上開款項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 為到期,總計積欠本金734萬40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楊傳玉為上開借款㈢之一般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 陳禎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未付借款本息及違約 金之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欠款,及依約加給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 約、臺灣企銀個人貸款綜合契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 款綜合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5頁),其主張 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或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 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禎祥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請求楊傳玉於原告就主文第 2項之款項對陳禎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給付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欠款名目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一 房屋貸款 240萬7031元 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1%計算。 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 個人長期貸款 14萬7435元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1%計算。 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三 個人長期貸款 478萬9607元 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6%計算。 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2024-10-30

TPDV-113-重訴-74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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