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16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王榮華
王名揚
王名福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王進興
王順益
王天文
王政夫
反訴被告 高慧蘋
周冠宏
郭簡金葉
王信富
王泰裕
楊珮琳
丁俊仁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王榮華、王名揚、王名福與反訴被告即原告
王榮華、王名揚、王名福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聲明請
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以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5/200(合計
105/200)計算,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949,05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49,500元/㎡×26
7.4㎡×105/200=6,949,0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9,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
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KSDV-113-審訴-1016-202412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