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8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陳定康
被 告 吳偲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5時2分起,共3次將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所經營之T
imes桃園東門街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兩造於系爭
車輛進入系爭停車場時,即成立停車場服務契約。而系爭停
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收費標準為:「20元(新
臺幣,下同)/30分,入場24H最高收費160元」。另系爭停
車場現場立有告示表明如未繳費即離場者,將加計3,000元
違約金,然被告未繳納任何停車費即離場。是被告應給付原
告自113年3月24日起至113年4月12日止之停車費480元及違
約金3,000元,共計3,480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㈡前
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等情,固據提出照片為證。惟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係由被告駕駛而停放於系爭停
車場內,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契約關係等情,即難採認。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有擬制自認之法律效果云云,惟本件被告
係依公示送達通知,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3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此項主張容有誤解。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成
立契約關係,而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及違約金,為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KLDV-113-基小-218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