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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勞工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453號 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清德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王貞惠 范睿騰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是行政訴訟法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有「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 存在」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 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三種。如果當事人提起的確認訴訟不 是上開法定的類型,就應認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 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緣原告受僱於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福公司),擔 任工程師。三福公司於民國105年2月19日以網路勞保、健保 及勞退合一投保薪資調整申報表,向被告申報調整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被告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受理 ,並自105年3月1日起調整生效。原告因不服被告未以其每 月實際工資即207,451元,計算三福公司應為原告提繳的勞 工退休金,並認被告有為其催討之法律義務,故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105年3月1日起迄今,應受不得 低於每月實際工資以6%,月計算月提繳勞工退休金。 三、按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6條規定:「(第1項)雇主應為 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2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 勞工退休金制度。」第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 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 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第14條規 定:「(第1項)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 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5項)第1項 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 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準此 ,為保障勞工老年退休生活,雇主即負有依前揭規定就勞退 條例所適用之勞工,申報及按月依一定比例提繳勞工退休金 之義務。為便於雇主申報並提繳勞工之退休金,勞動部依勞 退條例第14條第5項規定,應擬定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 核定,雇主應依經行政院核定之月提繳分級表所定金額為勞 工提繳退休金,提供勞工退休金之最低保障。被告為政府部 門,於105年2月19日依法受理三福公司依照月提繳分級表, 申報調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最高級距之150,00 0元,被告與原告之間並不生何等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經 本院闡明確認,原告主張被告、雇主與原告之間有權利義務 關係,如何計算雇主法定最低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需要確 認,經確認如有短少,被告就有義務向三福公司催討等語( 本院卷第88頁)。原告另主張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允許三福公 司不用遵守勞退條例第3條有關每月工資的定義,來計算並 提撥不得低於每月工資6%的法定最低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0 8頁)。據此可知,原告訴請確認之標的,或在確認抽象之 法規內容,或在確認法規命令之效力,皆非原告與被告間具 體法律關係成立(存在)與否之爭議,原告所提確認訴訟與 現行行政訴訟法所容許之確認訴訟類型不符,起訴不備合法 要件且不能補正,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2-27

TPBA-112-訴-1453-20250227-1

執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破字第3號 破 產 人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鍾寬仁 代 理 人 劉志鵬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林致平律師 破產管理人 黃鴻隆會計師(歿) 李豐任會計師 監 查 人 林志憲 債 權 人 即監查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啟宏 代 理 人 陳亮豪 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陳木榮 代 理 人 鄭人彰 謝仲訓 蔡宗直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汪順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劉金裕 黃蘭婷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蘇志峰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施峰遠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于蕊嘉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陳信宏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琇霙 代 理 人 呂家麒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煌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 法定代理人 劉永泰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劉義雄 債 權 人 納爾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潔(Zhang Chunjie) 債 權 人 邦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尚浩 債 權 人 香港商英國標準協會太平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樹盛 PU SHU-SHENG 債 權 人 柏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三連 債 權 人 博萊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旭琳 債 權 人 柏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翠鴻 代 理 人 鄭維濱 債 權 人 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亞平 債 權 人 康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守堂 代 理 人 孫苑蓉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代 理 人 陳怡伶 張瓊心 債 權 人 凱勒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文 代 理 人 張嘉琪 債 權 人 巧福手套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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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順利續行。 三、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2-07

TNDV-111-執破-3-202502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讓與請求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楊錦池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 告 羅筱葳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紀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裕昇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代理人 常家浩 上列當事人間讓與請求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庚○○應將對被告紀勝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00年6月8日 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股東盈餘分配給付請求權讓與原告 。 二、被告紀勝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1萬4,125 元,及其中70萬元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餘171萬4,125元 自113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81萬元為被告紀勝工程有限公司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紀勝工程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以241萬4,1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庚○○應將對被告紀勝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紀勝公司)自100年6月8日起至107年12 月31日止之股東盈餘分配給付請求權讓與原告。二、被告紀 勝公司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乙○○、丁○○、吳貞樺等人於100年6月8日共同出資設立登記 被告紀勝公司,惟因其個人因素考量,乃借用被告庚○○名義 登記為股東,為此請求被告紀勝公司給付自100年至107年各 年度應給付股東之盈餘分配款70萬元,並表明此為一部請求 ,及聲請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查被告庚○○自 100年至107年各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以查明所得 種類為營利所得,所得來源為被告紀勝公司之所得數額,嗣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查詢被告紀勝公司申報給付被告庚○○自10 0年至107年各年度應給付股東之盈餘分配款合計金額為275 萬902元後,原告即於113年5月2日以擴張訴之聲明狀擴張訴 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紀勝公司應給付原告275萬902元,其 中7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205萬902元自擴張訴 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詳本院卷1第217頁至第219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乃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請求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之終結 ,皆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營錦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錦豐公司)專門製做鋼 管架,供應包括三福氣體公司、亞東氣體公司等放置管線 (即配管)在半導體廠内之用,因而認識原任三福氣體股 份有限公司副理之乙○○,乙○○升遷不順被調關係企業三福 化工,遂離職,離職後曾請原告幫忙找門路安排伊到亞東 氣體公司任職,原告索性提議「配管」業務有利可圖,邀 乙○○創業,乙○○遂找三福氣體公司之同事甲○○(有離職) 、丁○○(未離職)、吳貞樺(未離職)一起成立紀勝公司 ,吳貞樺初擬以配偶名字登記股東,且湊不足股款,向原 告借幾十萬元(很快返還,故不記得正確數額)。上述人 等都知道原告借用員工即被告庚○○(註:原名辛○○)名義登 記為被告紀勝公司股東之事,乙○○係收受原告股款及操辦 登記手續之人,更知之甚詳。原告還提供自己所有坐落新 竹市○○路000號房子供被告紀勝公司營業,不計較的只收 月租金2萬元,為掌握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並遣兒子戊○○ 任職被告紀勝公司,豈料做三年都被刻意排擠不讓其接觸 核心業務及財務,因而與乙○○關係交惡,乙○○遂搬離上址 ,換營業地點。另被告紀勝公司第一筆訂單2,100萬元( 施工地點:越南)也是原告居中牽線取得,並由原告與乙 ○○一人15天輪流看守越南工地。而被告庚○○於104年9月離 職錦豐公司後,便自行創業從事同性質行業,開始與被告 紀勝公司有生意往來。  (二)是以,被告紀勝公司既係原告首倡議成立(原告熟悉該產 業鏈),與乙○○、丁○○、吳貞樺等人共同設立,出資比例 分別為28%、30%、30%、12%,原告出資280萬元於100年5 月12日交付乙○○,因個人因素之考量,情商被告庚○○借其 名義登記為股東,上開事實有100年5月12日原告提款280 萬元存入乙○○帳戶之存摺、存款單、100年5月25日被告庚 ○○簽署之切結書可證。參以被告紀勝公司從設立至今均由 乙○○擔任董事執行公司業務,原告借用員工即被告庚○○名 義登記一事,乙○○完全知悉。且自100年被告紀勝公司設 立起至107年被告庚○○擔任人頭股東期間,被告紀勝公司 的重大應酬場合都是原告參與、出席,不是被告庚○○出席 ,原告及乙○○均向業主主管、高層、協力廠商介紹原告是 紀勝公司股東。嗣原告與被告庚○○於108年5月27日終止借 名登記關係辦理股東變更登記,108年6月28日完成變更登 記原告為股東。又被告紀勝公司自設立登記起至107年有 決定分派股東盈餘,且均已申報股東營利所得,股東到翌 年申報所得稅時才會得知,且被告庚○○於105年、106年亦 有通知原告支付稅金,惟上開各該年度之分配款均迄未獲 被告紀勝公司給付,原告向被告紀勝公司負責人乙○○催討 ,其均推稱很忙再處理。迨至112年10月原告委請律師發 函催討,被告公司回信亦承認有分派盈餘,然佯裝不知實 際股東為原告,稱以登記名義為準,被告庚○○才有權請求 給付,另一方面被告庚○○則因與被告紀勝公司後來有商業 往來,不欲開罪被告紀勝公司,消極不作為不代為催討, 原告考量被告庚○○為難之處,乃於112年12月間轉而依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庚○○簽署股東盈餘分配款 請求權移轉讓與同意書,俾利原告提示被告紀勝公司請求 其付款,詎料被告庚○○仍拒絕。原告迫不得已,提起本件 訴訟,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庚○○將其自100年起至107年止出名登記 為被告紀勝公司股東期間之股東盈餘分配款債權讓與原告 ,並請求被告紀勝公司給付原告受讓被告庚○○對於被告紀 勝公司自100年起至107年止之股東盈餘分配款275萬902元 。  (三)並聲明:  1、被告庚○○應將對被告紀勝公司自100年6月8日起至107年12 月31日止之股東盈餘分配給付請求權讓與原告。  2、被告紀勝公司應給付原告275萬902元,其中7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205萬902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庚○○部分:  1、被告庚○○自93年間在原告所開設的公司擔任原告的特別助 理,處理原告一切對外事務及公關事宜,知道許多原告的 私事,所以原告為了安撫並答謝被告的辛勞,所以才在10 0年5月間時親口告知「贈與」紀勝公司280萬元的股份, 並要被告自行去登記擔任股東。100年至107年間,被告乃 是紀勝公司的實際股東,此股東身份、資格與原告無涉。 又因原告在贈與股份後大約3個月的時間,原告稱為了要 證明資金流向,所以請求被告簽署切結書,並且要求被告 將切結書的日期書寫提前,稱如此才能證明資金流向,被 告不疑有他,便在原告自行繕打後的切結上簽名並書寫日 期。故此切結書之内容非屬字面意思,而是原告與被告之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詎被告於105年間自原告公司離職後 ,原告就常常發訊息騷擾被告,要求被告繼續幫原告處理 私務,被告因為不想再與原告有任何的牽扯,而且也不堪 其擾,所以才在108年時決定將紀勝公司的股份歸還原告 ,以杜絕原告的持續騷擾,但因100年到107年的股權仍屬 於被告,故100年到107年的盈餘分配與原告無關。再者, 被告紀勝公司除了100年間無盈餘可分配外,其餘自101年 至107年間皆有依法分配盈餘予被告領取,並合意將盈餘 貸與紀勝公司周轉或其他利用,紀勝公司補貼利息予被告 庚○○,被告庚○○因此執有被告紀勝公司開立之本票作為憑 據,且被告庚○○自從未擔任被告紀勝公司股東後,與被告 紀勝公司仍有資金往來,此有被告羅薇葳擔任代表人之進 勝實業社匯款單五紙可參,足證被告庚○○與紀勝公司的資 金貸與關係並非臨訟杜撰,故被告紀勝公司並無積欠被告 庚○○或任何人之盈餘分配款。  2、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紀勝公司部分:  1、原告於108年6月28日起為被告紀勝公司股東乙事,被告紀 勝公司不爭執。惟在108年6月28日以前,被告紀勝公司則 否認原告為該公司之股東。且被告紀勝公司於100年6月份 設立,自始原告就從未向被告紀勝公司詢問任何投資經營 及公司盈虧事項,僅有實際股東庚○○每年都會以股東身份 來了解被告紀勝公司之盈餘分配,並親自領取其盈餘應分 配之款項。再者,被告紀勝公司成立時係設立在原告住家 樓下,直到108年才搬遷,故如原告乃是被告紀勝公司的 原始股東,應會隨時隨地前來了解公司營運狀況並探詢盈 虧情形,但是被告紀勝公司人員卻從未看見原告前來關心 公司經營概況,顯然原告與被告紀勝公司在斯時並無任何 關係,才會如此漠不關心,如此何來原告是被告紀勝公司 股東之說?完全不符常理。況若原告真如其所述為被告紀 勝公司實際之股東(此為假設而非認諾),那原告自當知 悉每年皆有公司盈餘分配可領取,為何原告於100年到107 年間未領取股東盈餘分配,卻從未向被告紀勝公司反應及 爭取?如此更顯原告之說不合常情。另被告紀勝公司除了 剛創立時的100年外,每年都有盈餘結算分配,而自101年 至107年的股東庚○○也都已將盈餘分配領取完畢,故被告 紀勝公司皆依正常及法定程序分配盈餘予各股東,並無積 欠任何人任何款項之情事。  2、又被告公司負責人乙○○在三福氣體任職於82〜97年間時任副 理,掌管許多建廠的專案經理,於97〜100年間任職於三福 化工時任工程部經理是為升遷,並非原告一派胡言所稱之 升遷不順。又因乙○○因人生到一定程度,有自己的理想, 一方面想嘗試本身的能力故有創業想法,之前有與原告有 業務往來,閒聊之餘說出自己想法,一方想證明自己能力 ,一方想證明給三福化工長官看,當初在工程部所提的構 想能付出實現,故邀請訴外人甲○○(三福化工)、丁○○( 三福化工),丙○○(三福化工回三福氣體,吳貞樺的配偶 ),及被告庚○○成立紀勝公司。是以,被告紀勝公司只相 信股東名冊之登記,而且公司股東歷年出資額或股東移轉 變更時,也都是被告庚○○出面處理,從未見原告出面,如 此,如何認定原告是被告紀勝公司的股東?  3、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紀勝公司於100年6月8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880萬元, 登記董事乙○○出資額280萬元、甲○○出資額200萬元、丁○○ 出資額200萬元及被告庚○○出資額200萬元,嗣被告紀勝公 司於100年6月16日登記增資120萬元,由吳貞樺出資,乙○ ○則轉讓出資額80萬元予被告庚○○。 (二)原告於100年5月12日匯款280萬元予乙○○。 (三)被告庚○○有簽認原證一切結書交付原告。 (四)被告紀勝公司於108年6月28日將登記股東被告庚○○變更登 記為原告。 (五)被告紀勝公司應給付登記股東被告庚○○期間自100年6月8 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按出資比例28%計算之股東盈餘 分配款275萬902元。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有無借用被告庚○○名義登記被告紀勝公司股東名義情 事?或係原告贈與被告紀勝公司280萬元股份予被告庚○○ ? (二)被告紀勝公司有無給付被告庚○○自100年6月8日起至107年 12月31日期間之股東盈餘分配款? (三)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庚○○讓與 其自100年起至107年止出名登記為被告紀勝公司股東期間 得請求給付之股東盈餘分配款債權,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紀勝公司給付275萬902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個人因素考量借用 被告庚○○名義登記為被告紀勝公司股東名義等情,業據提 出切結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1第25頁),觀之該切結 書記載:「本人辛○○君,同意於民國100年5月25日於紀勝 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時,無條件出予個人之名做為公司股東 ,實際並無出資及參與股東事宜,恐口述無據,特立此據 爲憑。」乙節,已表明借用被告庚○○名義登記為被告紀勝 公司股東情事,並為被告庚○○不否認確有在上開切結書上 簽名,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至被告庚○○雖辯稱 :原告在贈與紀勝公司股份後大約3個月的時間,原告稱 為了要證明資金流向,所以請求其簽署切結書,並且要求 被告將切結書的日期書寫提前,稱如此才能證明資金流向 ,故此切結書之内容應係原告與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云云,惟為原告否認,觀之上開切結書亦無特別記載原 告出資之金額,即難作為原告出資繳付具體股款金額之證 明,佐以原告先前曾於112年11月14日寄送先擬妥內容有 關被告紀勝公司股東盈餘分配款請求權移轉讓與同意書給 被告庚○○簽署時,被告庚○○以Line訊息回覆:「我不看不 參與 已經夠煩了」等情(詳本院卷1第267頁至第273頁) ,並未表明自己於100年至107年間是被告紀勝公司之股東 ,反言明自身不欲介入原告與被告紀勝公司其餘股東間之 糾紛,亦見被告庚○○上開所辯其於100年間獲原告贈與被 告紀勝公司股份,其方為被告紀勝公司之股東云云,亦與 其先前對原告表示之行徑不符。況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 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 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 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庚 ○○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原告簽立上開切結書時有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情形,即難據此採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其於被告紀勝公司設立登記時係借用被 告庚○○名義登記為該公司股東,迄108年5月27日終止借名 登記關係辦理股東變更登記,108年6月28日完成變更登記 原告為股東,堪予採信。  (二)被告紀勝公司雖辯稱其有給付被告庚○○自100年6月8日起 至107年12月31日期間之股東盈餘分配款,並謂雙方協商 將此股東盈餘分配款由被告庚○○貸與被告紀勝公司周轉或 其他利用,被告紀勝公司補貼利息予被告庚○○,被告庚○○ 因此執有被告紀勝公司開立之本票作為憑據云云,惟查, 被告紀勝公司除100年、105年未決定分配盈餘予股東外, 其餘年年皆申報獲利有盈餘可分配予股東,且被告紀勝公 司應給付登記股東被告庚○○期間自100年6月8日起至107年 12月31日止,按出資比例28%計算之股東盈餘分配款275萬 902元,既非區區少數,足見被告紀勝公司獲利豐厚,顯 無向股東借款週轉需求之必要,且公司如未賺錢需借款週 轉,顯不會有盈餘可分配予股東,亦無分配盈餘予股東後 ,再同時以缺錢為由向股東借回運用之理,猶無下一年度 未清償借款仍繼續再向股東借款,並認營收有盈餘可分配 予股東,足見被告紀勝公司上開所辯,顯與一般社會常情 不合,尚難採信。此參被告紀勝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乙○○亦 自承其自公司成立至111年,皆未領取公司盈餘分配等情( 詳本院卷2第33頁),足見被告紀勝公司亦無獨厚被告庚○○ 給付股東盈餘分配款情事,是以,被告紀勝公司上開所辯 該公司有給付被告庚○○自100年6月8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 期間之股東盈餘分配款云云,顯與實情有悖,並無足採。  (三)再者,兩造既不爭執原告於100年5月12日匯款280萬元予 乙○○作為設立被告紀勝公司登記出資之用,且被告紀勝公 司設立初期係向原告承租新竹市○○路000號房屋作為辦公 處所,並由原告與乙○○一人15天輪流看守被告紀勝公司成 立後第一筆在越南工地之訂單,嗣原告復將其子戊○○於10 7年7月引介至被告紀勝公司工作,亦據證人戊○○到庭證述 綦詳(詳本院卷2第14頁至第23頁),原告並曾於3、4年前 打電話予被告紀勝公司另一股東丁○○詢問被告紀勝公司之 盈餘分配款到底何時要拿出來分配,亦據證人丁○○於本院 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第 323頁至第324頁),佐以原告主張其所營錦豐公司曾於109 年12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紀勝公司之負責人乙○○及 會計己○○表示原告已入股被告紀勝公司十餘年,請於109 年12月30日提供近五年之相關財報等情,嗣經被告紀勝公 司回信三次均未否認原告入股十餘年之股東身分,並於10 9年12月30日傳送被告紀勝公司106年至109年之工程款帳 款明細,及104年至108年間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等財務報表予原告,並提出雙方往來之電子郵 件附卷為憑(詳本院卷2第51頁至第135頁),是以,原告主 張被告紀勝公司負責人乙○○亦自始明知其為創設股東,僅 係借用庚○○名義登記股份,方會提供被告庚○○登記為被告 紀勝公司股東期間之相關財務資料予原告,即屬有據,堪 予採信。 (四)從而,原告既係借用被告庚○○名義登記為被告紀勝公司股 東,並於108年5月27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辦理股東變更登 記,108年6月28日完成變更登記原告為股東,則原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庚○○讓與其自100 年起至107年止出名登記為被告紀勝公司股東期間得請求 給付之股東盈餘分配款債權,即屬有據。又被告紀勝公司 應給付登記股東被告庚○○期間自100年6月8日起至107年12 月31日止,按出資比例28%計算之股東盈餘分配款275萬90 2元,扣繳應納稅款33萬6,777元後,實際應給付之金額為 241萬4,125元(計算式:275萬902-33萬6,777=241萬4,125 ),既為兩造所不否認,則原告請求被告紀勝公司給付241 萬4,125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庚○○應將對被告紀勝公司自100年6 月8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股東盈餘分配給付請求權讓與 原告,及被告紀勝公司應給付原告241萬4,125元,及其中7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起,餘171萬4,1 25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0-18

SCDV-113-訴-276-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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