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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58號 原 告 林芳禎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複代理人 李立勤律師 被 告 李素嬌 杜振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玖仟陸佰捌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甲○○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玖仟玖佰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玖仟陸 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為原告之母親,原告自17、18歲開始外出工作,在 外所賺取的薪資或打工收入均存入自己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蘆 洲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 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中小企銀帳戶),並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交 給被告甲○○保管。  ㈡詎被告甲○○竟未經原告同意,自民國102年間起,以偽造文書 方式,將原告存放在系爭一銀帳戶款項提領或匯款至自己帳 戶,共新臺幣(下同)2,619,684元,情形如下: 編號 日期 金額 去向 證據 1 104年3月6日 114,600元 被告甲○○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 原證5 2 104年3月11日 1,205,084元 甲帳戶 原證5 3 107年11月12日 500,000元 甲帳戶 原證5 4 108年1月31日 800,000元 其中770,000元匯款至甲帳戶,其餘30,000元以現金領取。 原證5  ㈢又被告甲○○於105年7月13日,自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取款並匯 款至被告乙○○名下三重農會溪美分會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下稱乙帳戶)。  ㈣合計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以偽造文書方式擅自於系爭一 銀帳戶、系爭中小企銀帳戶領取款項,或匯入自己帳戶或匯 入第三人帳戶,總金額為3,119,684元,造成原告鉅額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與第179條規定 ,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甲○○給付3,119,684元,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5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甲○○應 給付原告3,119,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乙○○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請求,如任一 被告為給付時,於其清償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⒋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年輕時曾以4名未成年子女之名義開立銀行帳戶來 分類管理家庭財務及預作遺產分配之習慣,系爭一銀帳戶 即被告當年為存放參加合會、從事民間放貸與投資房地產 之獲利,借用原告名義所開立的銀行帳戶,並於109年交 付系爭一銀帳戶之印鑑、存摺給原告時,一併將帳戶內款 項贈與原告。故系爭一銀帳戶之名稱雖係原告,但在109 年被告甲○○移轉原告之前,系爭一銀帳戶之實際支配人為 被告甲○○,帳戶內之存款亦係被告甲○○所有。   ⒉系爭中小企銀帳戶係因原告不想讓夫家的婆婆知道娘家的 母親不時還會給他私房錢,故於新婚一週後開立系爭中小 企銀帳戶,並將存摺與印章交給被告甲○○支配管理,方便 被告甲○○把錢存進帳戶裡供原告運用。被告甲○○有時也會 使用該帳戶存放自己跟會的週轉金,所以時間一久也分不 清彼此。直到109年原告婆婆過世,原告覺得已無所顧忌 了,便跑來向被告甲○○討取存摺與印鑑,故系爭中小企銀 帳戶為原告與被告甲○○共同使用,帳戶內之存款亦為原告 與被告甲○○所共有,被告甲○○本得自由運用帳戶內的存款 。故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5年7月13日自該帳戶領取50萬 元後借給被告乙○○之母張玉環構成不當得利云云,亦顯無 理由。   ⒊系爭一銀帳戶表列編號1、2兩筆金流均係被告甲○○丈夫林 清泉之遺產,並經4名子女協議留給被告甲○○。   ⒋如認原告指控為真,則以原告所領取保險金2,285,100元提 出抵銷抗辯。  ㈡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之母親張玉環(以下逕稱其姓名)與被告甲○○同 為在慈濟擔任志工的朋友,張玉環曾於105年7月間向被告 甲○○借款50萬元,並請被告甲○○將款項直接匯入被告乙○○ 的乙帳戶。故被告乙○○收受50萬元是基於張玉環向被告甲 ○○借貸之指示交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同年8月,張 玉環即以票號AF0000000之同等面額支票返還借款(被證1 ),與被告甲○○已結清債務,該利益已不存在。   ⒉原告所提示之匯款申請書(原證6)係被告甲○○以現金跨行 匯款到被告乙○○的乙帳戶,無從證明被告甲○○匯款的現金 是原告的財產,被告乙○○與張玉環也不會知道該筆資金的 來源,故原告指控被告乙○○無端取得原告寄存於中小企銀 的存款50萬元云云,顯屬無的放矢。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自原告名下系爭一銀帳戶取款並匯款至被告甲○○所 有甲帳戶,共2,619,684元,情形如下: 編號 日期 金額 去向 1 104年3月6日 114,600元 甲帳戶 2 104年3月11日 1,205,084元 甲帳戶 3 107年11月12日 500,000元 甲帳戶 4 108年1月31日 800,000元 其中770,000元匯款至甲帳戶,其餘30,000元以現金領取。   ㈡被告甲○○於105年7月13日,自原告名下系爭中小企銀帳戶 取款50萬元。   ㈢被告甲○○於105年7月13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乙○○名下之乙 帳戶。   ㈣原告父親林清泉與被告甲○○原為夫妻,兩人於88年6月1日 離婚,林清泉103年4月20日死亡,被告甲○○並非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責任後,被告對於該項主張,如抗辯其為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再金融機關與存戶間所訂 立存款(消費寄託)契約,存戶僅須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 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至 存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其他帳戶 轉帳存入?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而帳戶內之款項依 約既須憑存摺、存戶印章始得領取或動支,且存摺、印章通 常均由存戶掌管使用,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存摺所登記之存 戶即為該帳戶財產之真正權利人,故主張有別於此一常態事 實之變態事實(如借名契約)存在者,應就該變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一銀帳戶及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均為原告名義,並經 原告提出其夫即訴外人翁玉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送 款簿、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原證 9,見本院卷一第61至68頁)、系爭一銀帳戶自82年1月至10 9年12月之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原證10,見本院卷一第69至7 8頁)、第一銀行代碼摘要說明影本(原證11,見本院卷一 第7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代收票據紀錄簿( 原證7、8,見本院卷一第21至47頁),堪認系爭一銀帳戶及 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均存有原告自有現金,且原告雖將前開兩 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甲○○,惟提款卡則自始由原告自 行保管使用,足認系爭一銀帳戶、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均為原 告自有帳戶無訛,被告甲○○抗辯其與原告間就前開帳戶存有 借名關係,系爭一銀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有、系爭中小企銀 帳戶之款項為其與原告共有云云,惟並未就此部分變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甲○○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㈢被告甲○○就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部分之提款、匯款情形是否 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未經原 告同意,自行以原告名義提領系爭一銀帳戶內款項共2,619, 684元,並匯款其中2,589,684元至甲帳戶,其餘3萬元則以 現金領取乙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被告甲○○亦未能證 明系爭一銀帳戶內之資金為其自有財產,則被告甲○○未經帳 戶所有人即原告同意,自行提領並匯款至其所有之甲帳戶內 ,核屬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甲○○固以系爭一銀帳戶表列編號1、2支金流均係被告 甲○○丈夫林清泉之遺產,並經4名子女協議留給被告甲○○云 云,惟被告甲○○與原告父親林清泉業於88年6月1日離婚,林 清泉103年4月20日死亡時,被告甲○○並非繼承人,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被告甲○○對於林清泉之遺產,原無繼承權利,被 告甲○○迄未就其主張繼承人同意贈與遺產一事提出證明,則 其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㈣被告甲○○就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部分之提款、匯款情形是否 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查,被告甲○○於105年7月13日自原告名下系爭中小企銀帳戶 取款50萬元,並匯款同額款項至被告乙○○名下乙帳戶,為被 告甲○○所不爭執,且被告甲○○迄未能證明系爭中小企銀帳戶 內之資金為其所有,則被告甲○○未經帳戶所有人即原告同意 ,自行提領並匯款50萬元至被告乙○○所有之乙帳戶,核屬故 意侵害原告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乙○○名下乙帳戶收受被告甲○○自系爭中小企銀帳戶之匯 款50萬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3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 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 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 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 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 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其名下乙帳戶受有50萬元利益乙情 ,固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惟被告乙○○抗辯前開匯款係因其 母張玉環與被告甲○○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為,且早已返還等 語,並提出還款支票影本乙紙為證(被證1,見調解卷第117 頁)。而依原告主張事實,前開50萬元匯款乃被告甲○○保管 系爭中小企銀帳戶間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從中領款並匯款至 被告乙○○之乙帳戶,則本件侵害原告財產權者為被告甲○○, 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乙○○知悉並參與被告甲○○之侵權行為, 則原告主張被告乙○○受有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責云云,尚 屬無據。  ㈥是以,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自系爭一銀帳戶提取匯款2,6 19,684元,及自系爭中小企銀帳戶提取匯款50萬元,共3,11 9,684元,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至被告乙○○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侵 害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自屬無據 。至被告甲○○雖提出抵銷抗辯,然並未就其主張抵銷之主動 債權具體陳述及舉證,是該部分抵銷抗辯,顯無理由。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損害賠償,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被告甲○○於112年7月25日 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 第9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併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甲○○給付原 告3,119,684元,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基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79條所為相同請求,不 再審酌。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宣告被告甲○○如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07

PCDV-112-訴-2258-20250207-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A01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亞哲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曾宥鈞律師 被 告 A03 A04 A05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張睿平律師 賴翰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確認遺囑無效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一部終結裁判: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2條前段定有明文;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 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 事件法規定之丙類事件,前開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 家事訴訟程序,而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 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37、5 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事件,因其中確認遺囑無效的部分,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爰先就此部分為一部終局裁判。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2年2月17日立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於110年2 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之遺產,並應將甲○○生前贈與 被告A03如附表三所示房地的價值予以歸扣,兩造均為甲○ ○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並指定由被告A03擔任 遺囑執行人,然除未曾向原告提及系爭遺囑外,且該遺囑 內文字跡9的寫法與其他內文9的寫法不同,簽名與其他親 自書寫簽名不同,系爭遺囑並非甲○○親自書寫,應屬無效 。 (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則僅就「甲○○」等三個字進行鑑定筆跡,未比對其餘部分如地址、身份證字號等字是否同樣由甲○○書寫,尚有X符號等註記等疑義,系爭遺囑若僅一部份文字為被繼承人書寫,亦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僅列出本件一部判決的部分,其餘未列):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三)被告則以:筆跡鑑定報告認為系爭遺囑之簽名與甲○○之簽 名相符,系爭遺囑實屬有效,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作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甲○○於102年2月17日立有系爭遺囑,其於110年2月25日死 亡,留有遺產。 (二)兩造均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 四、本件爭點: (一)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二)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五、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本件有確認利益:   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⒉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有效 與否,係涉及本件遺產分配之先決問題,故原告在法律上 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有確認利益。  (二)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⒈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開宗明 義載明「遺囑」、「立遺囑人」之意旨,並有手寫遺囑全 文、年月日及簽名,外觀形式符合自書遺囑要件。   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欲推翻上開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者,依同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經本院以肉眼觀察系爭遺囑全文,其文字不論在書寫風格上、運筆轉折、筆劃結構及字體佈局上均屬相符,應係出於同一人之字跡,又系爭遺囑原本之甲○○簽名筆跡(下稱甲類筆跡)經與合庫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合庫銀行東三重分行申請書、兆豐銀行天母分行申請書、花旗銀行申請書等、護照、查扣(驗)單(僅旅客簽名欄)、手寫給「A05」的紙張之甲○○簽名筆跡(下合稱乙類筆跡),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有該局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及卷外),復參酌甲○○與被告A03於87年3月16日結婚,婚齡甚長,兩造雖對附表三所示房地贈與之背後動機為何有爭執,但對於被告A03保管系爭遺囑、甲○○生前贈與附表三所示之房地予被告A03等情則不爭執,堪認甲○○有書立系爭遺囑單獨讓被告A03取得房地之動機,故依上事證及說明,足認系爭遺囑上甲○○之簽名應屬真正。    ⑵原告雖主張乙類筆跡出現意義不明之「X」符號,並質疑 乙類筆跡是否有全部併予進行鑑定等語,法務部調查局 就此答覆略以:乙類筆跡之全部筆跡特徵與爭議筆跡均 予詳細檢查與評估,並與甲類筆跡就彼此間相同單字、 部首、筆畫、書寫習慣逐一進行特徵比對、歸納及分析 ,將兩者明顯相同之筆劃特徵標示於鑑定分析表。至前 述出現之「X」符號,係送鑑前該資料原本存在之筆痕 ,非本局鑑定時進行之註記,與鑑定過程無涉,均不影 響鑑定結論等情,此有該局113年8月28日調科貳字第11 32300696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89頁),可知法務部調 查局並無原告前述所指漏未比對等缺失,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要無可採。    ⑶原告又主張自書遺囑之要件為書寫「全文」,故縱認甲○ ○之簽名為真正,仍不足以認定系爭遺囑為真正,仍應 就「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3樓」等文字再送請鑑定等語,惟系 爭遺囑上之簽名為真正等情,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系爭遺囑推定為真正,原告復未能提出前述內容 足夠樣本數之筆跡原本,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舉證不足, 自不能以前述主張認定系爭遺囑無效。    ⑷原告再主張,甲○○生前從未向原告提及系爭遺囑,被告 亦未主動告知,原告要到家奠及公奠後,於110年3月20 日才知道系爭遺囑之存在等語,惟立遺囑人甲○○何以至 其死前未對原告提及系爭遺囑一事,核屬甲○○及被告之 主觀顧慮之作為,外人洵難臆斷,原告徒以其等有上述 不作為而質疑系爭遺囑之真正,洵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等情,經調查前述事證之 結果,不能認為有所憑據,從而,原告前述主張,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自書遺囑全文(見本院卷一第79頁) 遺囑 立遺囑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新北市人(身份證字號略) 一、不動產部份: (一)座落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住宅,土地所有權狀為士林區天山段一小段。地號0000-0000,地目:建。面積:428.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所有持分由配偶A03單獨全部繼承。 (二)座落廣州市○○區○○鎮○○路○○○○○○0○0○0000號住宅,房地號0000-0000-0000000,套內建築面積123.27m2,共有分攤面積:22.96m2。單元建築面積:146.23m2,房地產權證:粵房地證字第C0000000號,所有持分由配偶A03單獨全部繼承。 二、動產部份:銀行存款及其它一切財產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 三、本人指定配偶A03為遺產執行人。     簽名:甲○○   中華民國102年2月17日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一)不動產 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分配方式  1 廣州市○○區○○鎮○○路○○○○○○0○0○0000號房屋 全部 由A03單獨取得。  2 中國海南省海口市○○○路0號○○廣場○○大廈21樓房屋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備註 不動產房地產權證見本院卷一第67至73、75至77頁。 (二)存款   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原告主張分配方式 1 花旗(台灣)銀行 53萬1,684元 一、均含孳息。 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三、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小數點四捨五入),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花旗(台灣)銀行 199元 3 花旗(台灣)銀行 1,177元 4 兆豐銀行天母分行 4,530元 5 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 8萬8,860元 6 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 4,288元 7 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 (再轉繼承乙○○) 103萬8,087元 8 三重農會本會 (再轉繼承乙○○) 355元 9 三重正義郵局 (再轉繼承乙○○) 2萬8,655元 10 中國招商銀行 (帳號末3碼:786,人民幣11,596.83元,匯率:4.502 元。) 5萬2,208元 (計算式:11,596.83x4.502=52,208.9287) 11 中國招商銀行(帳號末3碼:108,人民幣718,546.25元,匯率:4.502 元。) 323萬4,895元 (計算式:718,546.25x4.502= 3,234,895.22) 12 中國交通銀行(帳號末3碼:048,人民幣175.44元,匯率:4.502 元。) 789元(計算式:175.44x4.502=789.83088) 備註 見本院卷一第57至65頁。 (三)股票 編 號   名   稱  股  數 分配方式 1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再轉繼承乙○○) 1萬3052股 一、均含孳息。 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三、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小數點四捨五入),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再轉繼承乙○○) 200股 3 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再轉繼承乙○○) 127股 4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再轉繼承乙○○) 6,000股 5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再轉繼承乙○○) 2萬股 備註 見本院卷一第57頁。 附表三: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1173條,應歸扣之特種贈與 編號 受贈對象 原因事實 受贈金額 1 A03 於108年9月25日,因甲○○提前預付遺產,而受甲○○贈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814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2,325萬7,470元 附表四: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 1/5 2 A02 1/5 3 A03 1/5 4 A04 1/5 5 A05 1/5 備註 見本院卷一第31、49至56、272頁。

2025-01-14

SLDV-112-重家繼訴-42-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 原 告 陳泓維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 被 告 李秀鳳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萬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原告板信帳戶)於母親李鳳琴在世前為李鳳琴所保管,李鳳 琴前於93年間為原告投保遠雄人壽金多利養老保險甲型-6年 期(下稱系爭保險)並以原告板信帳戶設定自動扣款繳納保 費,惟李鳳琴於94年12月23日去世後,因原告父親陳明清與 被告配偶陳嘉明經營「嘉明水果行」合夥事業可能有使用帳 戶之需求,故於95年至96年間左右,向原告借用原告板信帳 戶並由被告或另一名阿姨李小玲所保管。嗣於99年12月23日 因系爭保險到期,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雄人壽)將儲蓄型保險金共3,060,000元匯入原告板信帳戶 ,含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金額,共計有3,247,733元在系爭帳 戶內。  ㈡被告明知其無權占有原告板信帳戶中屬原告所有之存款及保 險金,卻於99年12月23日利用該帳戶開立支票(支票號碼SC 0000000、面額324萬元,下稱系爭支票),存至被告000000 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並迅速將該支票兌付 ,故被告係無權占有應屬原告所有之遠雄人壽保險金以及存 款共計324萬元。  ㈢原告日前清查帳戶後驚見上開事實,故委由重和國際法律事 務所發函催告被告返還其所侵占之不當得利,被告雖以存證 信函承認有取走保險金,惟拒絕返還,竟稱系爭保險金係「 借名登記」云云,惟此並非事實。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十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曾 將原告板信帳戶借予嘉明水果行使用,惟使用權限應僅限嘉 明水果行之出入帳,而不包含原告之保險金及原有存款。然 被告明知原告板信帳戶內之存款以及系爭保險之受益人為原 告,保險金及存款均屬原告之財產,竟將帳戶內之金額324 萬元全部占為已有,顯然欠缺法律上之原因,造成原告至少 324萬元之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24萬元之不當得利。  ㈤被告雖辯稱系爭保險係借名投保,保險費用均由被告繳納云 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利用保管原告板信帳戶之機 會,將原本應由原告受領之保險金及存款共324萬元私吞入 己,核其性質乃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 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就此權益受侵害之事實已盡舉證責 任,被告則未對其上開侵吞款項之行為具有法律上原因舉證 加以證明,自應負擔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  ㈥依鈞院函詢遠雄人壽及板信銀行之回函內容,除一筆中國信 託ATM匯款與被告有關外,其餘各期保險費之給付均屬原告 或原告親屬所繳納,是被告主張保險費用均為其所繳納等語 ,顯無可採。茲說明如下:   ⒈第一期保險費用(93年):依遠雄人壽回函及板信商銀回函 所示:93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係由原告板信帳戶轉帳匯 出,斯時原告之母親李鳳琴尚未離世(李鳳琴為94年12月2 3日過世),原告板信帳戶仍由母親李鳳琴所保管,因此該 筆匯款應為李鳳琴為原告所操作。且依板信銀行帳戶93年 12月至96年6月之交易明細表,該筆匯款之資金來源係於9 3年12月23日,由李鳳琴之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李鳯琴板信帳戶)匯入,故相關資金來源亦是由 李鳯琴所提供無疑。被告主張其係以現金將保險費用交由 李鳳琴代為繳納云云,毫無證據可憑,顯無可採。   ⒉第二期保險費用(94年):依遠雄人壽回函及板信商銀回函 所示:94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係由原告板信帳戶於95年 1月16日自動轉帳,參該保險金之資金來源為95年1月12日 以票據兌換,惟因該票據已歷時久遠已無資料可供查詢, 然倘若被告主張該票據為其提供之資金,自應由其負擔舉 證責任。況斯時原告母親李鳳琴才剛離世不到一個月,原 告板信帳戶應尚未由被告或原告之阿姨李小玲所保管,故 該筆票據應是由原告之父親所處理。被告雖主張該票據為 陳明清使用當時借與嘉明水果行之三重農會甲存或乙存帳 戶(下稱陳明清三重農會帳戶)所開立之支票,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加以證明。   ⒊第三期保險費用(95年):依遠雄人壽回函及板信商銀回函 所示:95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係於96年1月22日由中國 信託ATM轉帳,該筆資料係被告由其中國信託帳戶(下稱 被告中信帳戶)所繳納,此點原告並不爭執。惟本件保險 費用之資金縱有一筆係從被告帳戶所提供,仍不排除被告 可能係受原告或原告之父親委託辦理,況且本案之保險金 受益人為原告,無論被告是否有協助繳納任何一筆款項, 均無權將保險金全數提領。   ⒋第四期保險費用(96年): 依遠雄人壽回函及板信商銀回函 所示:96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係由原告板信銀行帳戶於 97年1月29日自動轉帳,保險金之資金來源為97年1月21日 以票據存入,惟因該票據已歷時久遠已無資料可供查詢, 然倘若被告主張該票據為其提供之資金,應由被告負擔舉 證責任。另被告雖主張該票據為陳明清使用當時借與嘉明 水果行之三重農會甲存或乙存帳戶所開立之支票,然被告 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明。   ⒌第五期保險費用(97年): 依遠雄人壽回函(卷第63頁)顯示 未繳。   ⒍第六期保險費用(98年): 依遠雄人壽回函及板信商銀回函 所示:98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連同97年度未繳之差額共 950,735元,係由原告於99年1月14日從原告自己的永豐銀 行三重分行(下稱原告永豐帳戶)所匯款,與被告無任何 關係。    ㈦被告雖提出被證3所示之協議書,並主張依協議第三條原告與 被告間已於109年約定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依其引 用之條款「負責人為甲方陳嘉明之嘉明水果行與乙方三人及 陳明清無勞資、股東及合夥或買賣、借貸等任何契約關係或 事實行為,乙方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不得向甲方主張任何權 利。」以觀,顯然是針對「嘉明水果行」營運有關之約定, 與本案原告系爭保險金及存款遭被告侵吞一事無關,併予說 明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保險為儲蓄型保險,係因被告理財需要,為自己之利益 而以自己之款項支付所有保險費用,惟因當時被告之小孩年 紀尚小,保險公司不同意承保,故而被告徵得原告之母親即 被告姐姐李鳳琴同意後,以原告之名義投保。  ㈡系爭保險之保險費支付期間為93年至99年間,原告當時係屬 未成年之人,無任何資力可支付保險費用,故本件原告帳戶 內之款項及保險費用之支付款項均係被告所有而匯入及支付 。假設系爭保險費用確係由原告之母親李鳳琴或父親陳明清 為原告之利益所支付,則原告父親自行處理即可,為何將原 告之銀行帳戶交付予被告,是系爭保險確係被告為自己之利 益而理財投保並支付相關保險費用無疑。  ㈢93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款項,係被告以現金交付491,760元 予原告之母親李鳳琴,由李鳳琴代為支付本件保險費用。李 鳳琴過世後,原告板信帳戶即由原告父親交付被告處理使用 ,其後5筆保險費用亦係由被告為自己之利益而支付所有之 款項。95年12月23日中國信託ATM轉帳係由被告之帳戶轉帳 ,用以支付本件保險費用。其餘4筆保險費用,則係由被告 以原告父親之相關銀行帳戶轉帳至原告本件銀行帳戶內,惟 支付繳納之款項均係被告所有。本件原告母親過世後,原告 父親陳明清之相關銀行帳戶及母親李鳳琴之相關銀行帳戶, 當時亦均由陳明清同意後,交由被告及被告之夫陳嘉明處理 使用,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本件銀行帳戶係由原告之父親陳明清同意而由被 告使用,且款項均為被告所有,並無有侵害之行為,而原告 並未舉證原告自身確有給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故原告主張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應屬無據等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之父為陳明清、母為李秀琴;陳明清之弟為陳嘉明、李 秀琴之妹為被告及李小玲。陳嘉明與被告為夫妻。  ㈡原告係於79年出生,於93年至98年間仍為未成年人,法定代 理人為父陳明清、母李秀琴。  ㈢系爭保險受益人為原告,保險期間自93年12月23日起,共計 六年期。保險費用為年繳,共六期,每期應繳491,760元。  ㈣陳明清、陳嘉明兩人之父親陳秋烈於70年間創設「嘉明水果 行」從事水果批發生意之經營,父子三人曾合夥經營。後陳 明清曾將原告板信銀行帳戶、原告永豐帳戶、李鳯琴板信帳 戶及陳明清三重農會帳戶交由陳嘉明、被告或李小玲保管使 用。約於108年至110年間,原告板信銀行帳戶、原告永豐帳 戶始返還予原告。  ㈤系爭保險第一期保險費491,760元,係於94年1月3日以匯款方 式繳納,由李秀琴板信帳戶匯入遠雄人壽帳戶。  ㈥李秀琴於94年12月23日死亡。  ㈦系爭保險第二期保險費491,760元,係於95年1月17日以原告 板信帳戶自動轉帳至遠雄人壽帳戶繳納。  ㈧系爭保險第三期險費491,760元,係於95年12月23由被告中信 帳戶以ATM轉帳至遠雄人壽帳戶之方式繳納。  ㈨系爭保險第四期保險費491,760元,係於96年12月23日以原告 板信帳戶自動轉帳至遠雄人壽帳戶繳納。  ㈩系爭保險第五期保險費491,760元,未按時繳納。遠雄人壽依 約啟動自動墊款之機制,並計算墊款之費用及利息。  系爭保險第六期保險費併同第五期未繳之保險費及衍生之費 用與利息,共計950,735元,係由原告永豐帳戶匯款至遠雄 人壽帳戶內繳納。  系爭保險到期後,保險金3,060,000元由遠雄人壽匯入原告板 信帳戶,併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金額共計有3,247,733元。被 告嗣以開票方式取走其中324萬元。 七、本件原告主張其本人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保險金係遠雄人 壽給付予伊,被告對此雖不否認,但辯稱系爭保險實係伊借 原告之名義投保,作為投資之用,故保險金自屬被告所有。 是本件首要爭點應在於,兩造之間是否存在借名投保之契約 關係?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 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儲畜型保單為我國常見的投資標的,本件被告 為原告的阿姨兼嬸嬸,誼屬至親,而基於家族成員間之信賴 關係,家族長輩利用家族晚輩之名義投資儲蓄型保單,並非 我國社會上鮮見之現象,自有其可能性存在。且參照前開最 高法院之意見,此種借名投保之約定尚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仍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惟本件兩造間既無借名 投保之書面契約存在,自仍應由被告就此借名投保之事實先 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保險之名稱為「遠雄人壽金多利養老保險甲型-6年期 」,而原告於93年投保當時年僅14歲,仍然是中學生,衡情 尚無規劃養老之必要,是以本件六年期之系爭保險應係成年 人利用原告之名義所為之理財規劃,較為合理。此成年人可 能是原告之父母,或與原告父母有相當信賴關係之親友如被 告者,均在情理之中。若然,則向原告借名投保用以理財規 劃之人,理應自行繳納保險費及其他一切手續費用等支出, 始得謂有取回最終保險金之權利。  ㈢經查,系爭保險之繳費情形業如不爭執事項欄所列載,其中 第二期及第四期係以原告板信帳戶自動轉帳繳納,第五期、 第六期則係由原告永豐帳戶一次合併匯款繳納。然系爭保險 既係以原告之名義投保,則於繳納保險費時,原則上本應以 原告之名義繳納較為合理,是以,被告抗辯上開保險費用雖 係由原告名下之帳戶繳款,但實際上是由被告將款項存入等 語,自非無可能性存在。再者,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板信帳戶 、原告永豐帳戶長期交由被告或被告之夫或被告之妹李小玲 使用,若然,則原告並無帳戶在手邊,存提款項均甚為不便 ,如本件係原告之父母以原告名義規劃的投資保單,自以設 定方便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自動轉帳扣款使用,較為合 理,豈有將設定扣繳子女保險費之帳戶,交給他人作為生意 往來使用之理?而依永豐銀行函覆本院之資料,就第五期、 第六期保險費之匯款部分,雖係以原告之名義辦理匯款,然 匯款資料上亦明載代理人為被告,此有當時的匯款委託書( 代支出傳票)及臨櫃匯款詢問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5 頁)。是以,被告辯稱系爭保險第二、四、五、六期保險費 之繳納,均係由被告經手一節,尚屬可信。  ㈣再者,系爭保險第三期保險費係由被告中信帳戶以ATM方式所 匯付,原告主張應係其父親委託被告代為繳納該期保險費云 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本件被告並非系爭保險契 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系爭保險並非被告借名 投保,則繳納原告保險費一事乃原告家庭之事務,與被告關 係較遠,若原告或原告之父確有委託被告繳納保險費之事實 存在,自應有相關款項交付之紀錄,或事後償還此筆款項之 紀錄存在,始為合理,惟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紀錄以資證明 。再參諸系爭保險第五期、第六期之款項又係由被告代理原 告匯出,已如前述。則關於本件系爭保險之保費給付事務, 竟多數均與被告相關,顯然與父母為子女投保之一般情狀相 違。核此情狀,自難認原告主張有委託被告代繳保險費一事 為可採。  ㈤至系爭保險第一期保費之給付,係由原告之母李秀琴以其板 信帳戶匯款至遠雄人壽帳戶。被告則辯稱當時係將款項交給 姐姐李秀琴代為處理等語。本院衡諸前數點所述保險費繳納 之情節,及被告與李秀琴係親姐妹,彼此之配偶又為親兄弟 ,合夥經營水果生意,李秀琴生前兩家並未因合夥糾紛對簿 公堂等情狀,認以被告與李秀琴之間的姐妹情誼,被告向李 秀琴借用兒子即原告之名義投保及將應納之保險費款項直接 交給李秀琴處理,尚無不合情理之處。  ㈥末查,系爭保險如係由原告家人為原告繳納保險費長達六年 ,應當不會沒有印象,且系爭保險之期滿保險金高達324萬 元,並非無足輕重之款項。原告之母於94年間死亡後,尚有 五期的保險費需繳納,若本件並非被告借名投保,那麼保險 費應當是由原告之父親為未成年之原告繳納為是,則於98年 度一次繳納兩期9萬多元的保費後,在99年間保險到期時, 原告之父親自應知之甚詳,而得將此筆保險金收回,始為合 理,豈有對此保險之事毫不知情之可能?是以,由原告起訴 主張,其本人是在系爭保險到期相隔十多年之後,因查詢帳 務「始驚覺」其保險金為被告所侵占云云,實與事理相違。  ㈦綜上調查,本件就系爭保險是否為被告借原告之名投保一事 ,經審酌上述證據情狀,認應以被告所辯較為可採。是以, 本件既係被告借原告之名投保系爭保險用以理財,並由被告 繳納各期保費,則依首揭說明,此到期保險金依兩造借名投 保之內部關係,應歸屬被告所有。是被告取得該保險金並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歸還,尚屬無據。 八、原告主張就原告板信帳戶中,除系爭保險之保險金306萬元 ,尚有其他存款,屬原告所有,卻遭被告一併取走,顯有不 當得利之情形存在云云。惟本院查,原告板信帳戶於系爭保 險到期時,係交由被告或被告之夫或被告之妹李小玲使用, 並非原告自己使用,原告係於109年左右才取回該帳戶等情 ,為原告所自承。原告之父陳明清於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3 9號刑事自訴事件中,亦陳稱原告板信帳戶係交由被告及陳 嘉明作為嘉明水果行營運之用(見本院卷第147頁)。由此 可知,該帳戶內原有之款項,應是嘉明水果行相關帳款之一 部分,而非當時尚未成年之原告所存入的款項,應無可疑。 而就嘉明水果行之合夥事務,包含兩造在內之當事人(含被 告之夫陳嘉明、原告之兄弟陳泓序、陳泓宇)前於109年2月 24日曾達成協議,原告已放棄對被告及其配偶陳嘉明關於勞 資、股東、合夥、買賣、借貸等任何契約關係或事實行為之 請求權,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協議書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55-156頁)。是以,關於原告板信帳戶中系爭保險金以 外的款項,兩造早已有協議處理完畢,今原告再主張原告板 信帳戶中前開保險金以外之存款18萬元部分,係屬被告之不 當得利云云,自難予採認。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取得原告板信帳戶之款項324萬元,其 中306萬元係被告借原告之名投保,其餘部分則係涉及「嘉 明水果行」之合夥業務而曾成立相關協議,均難認被告取得 上開款項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再主張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24

PCDV-112-訴-631-202410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邱羽莛 被 上訴 人 趙若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0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2月前某日將其申請使用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為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間, 以假交友之詐騙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 1月17日、同年月25日各將新臺幣(下同)33萬3,600元、50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上訴人再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先後於110年12月10日14時51分在新光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臨櫃提領45萬元、同年月13日12時45分在三重農會臨櫃提領 20萬元、同年月14日11時30分在三重農會臨櫃提領60萬元、 同年月15日13時57分在三重農會臨櫃提領40萬元、同年月20 日13時13分在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臨櫃提領18萬元,並以 所提領之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 示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或去向。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之行為,致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萬3,600元(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在臉書上認識1名自稱在葉門擔任指揮官之 美籍軍人「SMITH JAMES」(下稱S男),S男說只有1名年幼 無助的女兒,希望能早日離開戰地,但要向聯合國支付保 證金才能退休,伊出於同情,才依S男指示,共購買38萬8,2 00元之匯票寄到桃園給1位叫「王美玲」之女子。嗣S男說要 來臺灣照顧伊,後來稱已到桃園機場,但機場海關人員說S 男入關攜帶之物品價值過高,要扣押S男,S男說要賄賂海關 人員,伊跟S男說身上已沒有錢可借S男,S男說他可以跟朋 友借錢,但沒有臺灣帳戶,希望伊可以借帳戶給他,讓朋友 把錢匯到帳戶,伊就提供系爭帳戶給S男,之後有被上訴人 、訴外人黃瑞香及林姓被害人陸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S男 說他朋友老婆已經匯款到系爭帳戶,叫伊幫他領了200多萬 元 ,全部去買比特幣,並將比特幣存入S男指定之帳戶,伊 並沒有拿到任何錢,亦為被害人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10年12月前之某日,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資 料提供予S男及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嗣S男及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於110年11月間某日,以假交友之詐騙方式,致被上訴 人陷於錯誤,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110年11 月17日、同年月25日,分別匯款33萬3,600元、50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上訴人再依S男之指示,先後於110年12月10日14 時51分在新光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同年月13 日12時45分在三重農會臨櫃提領20萬元、同年月14日11時30 分在三重農會臨櫃提領60萬元、同年月15日13時57分在三重 農會臨櫃提領40萬元、同年月20日13時13分在國泰世華銀行 館前分行臨櫃提領18萬元,並依S男指示,將所提領之現金 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S男所指示之帳戶,藉此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 斷點等情,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照片、新光銀行存 入憑條、上訴人手寫筆記及購買比特幣13萬元、20萬元、26 萬7,000元、23萬3,000元畫面截圖照片、郵政匯票申請書及 郵政匯票、限時掛號函件執據、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快捷郵 件執據、購買比特幣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5萬元、5萬元、5萬元、4萬5,000元、3萬5,000元、4萬5, 000元、3萬5,000元、4萬元、3萬元、5萬元、5萬元、4萬3, 000元、5萬7,000元、1萬元、2萬2,000元、1萬8,000元、3 萬元畫面截圖照片(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99頁至第 119頁、第121頁至第1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被上訴人110年12月22日調查筆錄、系爭 帳戶110年9月1日至110年12月10日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8 53卷第1頁至第2頁、第4頁至第7頁、第24頁、第40頁、第44 頁至第4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上訴人111年2月15日調查筆錄、系爭帳戶之客戶資料查 詢 -基本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郵政匯 票申請書及郵政匯票、寄給王美玲之信封、購買比特幣5萬7 ,000元、17萬5,000元、12萬3,000元、30萬元、22萬5,000 元 、10萬元、30萬元、10萬元、20萬元、15萬元、10萬元 、3萬元、23萬3,000元、20萬元、26萬7,000元、9萬7,000 元、13萬元、1萬8000元、9萬8,000元、2萬2,000元、5萬7, 000元、1萬元、4萬3,000元、5萬元、4萬元、5萬元、3萬5, 000元、3萬元、4萬5,000元、4萬5,000元、5萬元、3萬5,00 0元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畫面截 圖照片、上訴人與暱稱「Smith James」間臉書對話紀錄截 圖、「Smith James」生活照、上訴人與暱稱「United Nati ons 」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相關資料、「Smith   James」遭警方上銬照片、上訴人與暱稱「Smith James」之 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006卷 第1頁至第5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26頁、第56頁 至第363頁)附卷可稽。是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 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 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 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 失( 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 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 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 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 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 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 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 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 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 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 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 度台上字第7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 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 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 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 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 受其拘束,民事法院仍得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全辯論 意旨而為裁判。 五、本件上訴人辯稱:伊因有意與S男交往而聽信S男之指示而將 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S男供S男做為向友人借款之匯款之用, 且為S男賠償在機場毆打警員及賄賂海關之用而提領系爭帳 戶內不詳人士匯入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S男指定之 帳戶,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云云,並提出新北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27006號、第4185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0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 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140號、第11141號處分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8號)。惟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 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 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 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且邇來詐欺集團經 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 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 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政府一再透過 新聞媒體加強宣導,呼籲民眾不要將金融機構之帳號、提款 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明人士,以避免遭不明人士作 為詐騙之犯罪工具,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並為一般生活所應 有之認識。本件上訴人係高中畢業,且已就業20餘年乙節, 已據上訴人於原審所自陳(見原審卷第66頁),則以上訴人 之學經歷及智識程度,應具有對銀行帳戶通常使用之基本常 識,且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前,主觀上應可知悉將系爭帳戶 資料供他人之用,使用方式已非其所能掌握而有識別能力, 若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淪入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手中,將可能遭 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 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詎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帳 戶資料,提供給僅在網路相識,不曾見面,且不知底蘊之外 籍男子S男使用,再由S男及其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使之得持以對被上訴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依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33萬3,600元、50萬元至系爭 帳戶內,旋遭上訴人依S男指示,臨檯提領詐得贓款並購買 虛擬貨幣後,再存入S男指示之帳戶,藉此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等情,已如上所述。上訴人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 件行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S男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使戶用,使S男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上 訴人主觀上已可預見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可能作為S男及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之行為可能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 犯罪工具之過失甚明。且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即被上 訴人之受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 前述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提領被上訴人被騙款項用以購買比 特幣及匯入S男指定之帳戶等行為,與其他詐欺集團之詐騙 行為均為被上訴人受有83萬3,600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 ,是上訴人自應與S男及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並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上訴人前揭所辯, 委無可採,其所舉前開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檢察署處分書,尚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 受損害83萬3,600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83萬3,600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4-10-01

TPHV-113-上易-54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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