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460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69、5513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昱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賴昱丞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
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
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某時,在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
新莊分行前,將其擔任負責人之鐵城商行(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所申設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B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為其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
詐欺行為人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
及洗錢。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該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楊秋琴、李美玲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洪偉凱【涉嫌詐欺取財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C帳戶)、孫堂宇【涉嫌幫助洗錢業經另案判刑確定】申設之板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及林孟
飛【涉嫌幫助洗錢業經另案判刑確定】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將附表所示
款項【轉匯金額包含與本案無關聯性之款項,故逾越楊秋琴、李
美玲匯款部分之金額,均非起訴之範圍】逕轉匯至前開A、B帳戶
後,復轉匯至該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以供提領,以上述方式
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轉移,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
以追查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嗣楊秋琴、李美玲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金訴卷第48頁,原審金簡上卷第87
-89頁,本院卷第103、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秋琴
、李美玲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112偵11460卷第頁1之4-2頁
,112偵26774卷第13-14頁),並有上開A、B、C、D、E帳戶
之基本資料或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鐵城商行商業登
記抄本、告訴人楊秋琴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及LINE對話
紀錄、告訴人李美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12偵11460卷第29
-31、38、40-46頁反面,112偵26774卷第56-61、74、76頁
,112偵3807卷第23-28頁,113他511卷第14-16頁,113他40
52卷第19-27頁)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三)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本院
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
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
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
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助其所屬
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惟被告僅係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係
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多次遂行詐欺
取得附表所示2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
白幫助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起訴意旨雖未論及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美玲遭詐騙之事
實,然此與已起訴之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楊秋琴)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5569號、第55136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併辦審理,而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諭知(原審金
簡上卷第83-84頁,本院卷第139-142頁),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附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13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原審未及審究前開移送併辦事實,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原
審未就上揭併辦事實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
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至檢察官以本件2告訴人受詐騙損失之金額甚鉅(各達570萬
元、1,250萬餘元),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原
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本院已就原判決未及審究併辦事
實據以撤銷而重新量刑,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
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
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
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
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以其擔任負責人商行所
申設之帳戶供詐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又配合辦理約定
轉帳帳戶,其所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附表2名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失,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上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
害,而本件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甚鉅(合計逾1,800萬元
),量刑不宜過輕,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在市場賣
菜、收入約每天1千元、需負擔家中經濟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14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至匯入本案
2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無證據
證明被告轉匯、提領或收受上開款項,即無從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 及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楊秋琴 111年8月8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秋琴佯稱:在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1年8月8日13時7分,匯款220萬元至C帳戶 111年8月8日13時17分許,轉匯199萬9,920元至A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 11460號(起訴) 111年8月9日1時55分許,轉匯19萬元至A帳戶 111年8月10日9時19分許,轉匯880元至A帳戶 111年8月10日12時1分,匯款350萬元至C帳戶 111年8月10日12時21分許,轉匯199萬9,100元至A帳戶 111年8月11日1時48分許,轉匯150萬200元至A帳戶 2 李美玲 111年6月上旬某時起,以LINE向李美玲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19日14時50分,匯款295萬8,757元至E帳戶 111年7月19日15時13分許,轉匯95萬8,100元至B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 55136號(併辦) 111年7月19日15時27分許,轉匯126萬8,840元至B帳戶 111年7月19日15時37分許,轉匯72萬1,200元至B帳戶 111年7月20日11時20分許,轉匯2,000元至B帳戶 111年7月21日9時5分許,轉匯1,600元至B帳戶 111年7月21日10時5分,匯款295萬8,757元至E帳戶 111年7月21日10時17分許,轉匯116萬8,580元至B帳戶 111年7月21日10時38分許,轉匯178萬7,500元至B帳戶 111年7月22日10時17分,匯款100萬元至D帳戶 111年7月22日10時26分,轉匯99萬元至B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 35569號(併辦) 111年7月25日9時25分,轉匯1,600元至B帳戶 111年7月25日10時6分,匯款266萬2,880元至D帳戶 111年7月25日10時27分,轉匯200萬元至B帳戶 111年7月25日10時31分,轉匯66萬5,800元至B帳戶 111年7月27日9時2分,轉匯1,330元至B帳戶 111年7月27日9時56分,匯款295萬8,757元至D帳戶 111年7月27日10時23分,轉匯199萬1,000元至A帳戶 111年7月27日10時33分,轉匯96萬920元至A帳戶 111年7月28日8時52分,轉匯1,600元至A帳戶
註:以上匯款時間均依卷內交易明細表為準。
TPHM-114-上訴-2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