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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英俊 莊英萬 莊英通 莊憲忠 王文攸 徐玉妹 張琦錦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進來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 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 ,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3項定有明文。準 此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 權為之,聲請人即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 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並非謂聲請人有聲請移轉之權利。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 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 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規定甚明;且請求塗銷土地之抵 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 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1 421號判決意旨可參)。另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 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第2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起訴無非以兩造於民國107 年7月5日所簽立之協議書,該協議書第9條明定「若因本協 議書約定之內容而涉訟者,雙方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則相對人係依據債權債務關係而為請求 ,並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 屬管轄之範疇,是「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新 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金門縣○○鎮○○○段00地號土 地」三筆訟爭標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爰依協議書請求將相對人之訴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抵押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2 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有 起訴狀可稽(本院卷第18頁)。聲請人所簽立協議書第9條 固約定:「若因本協議書約定之內容而涉訟者,雙方合意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55頁); 然依前揭說明,相對人之請求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專屬系 爭不動產所在地管轄,不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縱相 對人之請求涉及兩造間債權契約,然與前述專屬管轄部分之 原因事實具有關連性,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綜上,聲請人既非原告,且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對 於本案依法有專屬管轄權,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附表一: 編號 抵押權人 抵押標的物 抵押權登記日期、字號 抵押權類型 證物 1 莊英通 土城區清水段317地號 102/6/7 樹板登字第3940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原證一 2 莊英通 土城區清水段1772建號 102/6/7 樹板登字第3940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原證二 3 王文攸、莊憲忠、莊英通 金沙鎮呂厝村段193地號 102/6/7 金登資二字第6000號 普通抵押權 原證三 4 莊憲忠、王文攸、莊英通 金沙鎮沙宅劃段86地號(信託財產) 102/6/7 金登資二字第6000號 普通抵押權 原證四 5 王文攸、莊憲忠、莊英通 金沙鎮呂厝村段116地號 102/6/7 金登資二字第6000號 普通抵押權 原證五 6 王文攸、莊憲忠、莊英通 金沙鎮呂厝村段117地號 102/6/7 金登資二字第6000號 普通抵押權 原證六 附表二:  編號 受託人 信託財產 登記日期及字號 證物 1 莊英萬、莊英俊、莊英通、莊憲忠、王文攸、徐玉妹、 張琦錦 金沙鎮沙宅劃段86地號 105/12/21 105金登地字第12416、12417、12418、12419、12420、12421、12422號 原證四

2025-03-03

KMDV-114-重訴-1-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9號 原 告 瀚悅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君宇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林芸亘律師 被 告 黃嘉鳳 高群開發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玉蓮 訴訟代理人 鄭傳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高群開發有限公司對被告黃嘉鳳有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 柒仟肆佰元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 群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高群公司)與被告黃嘉鳳(下合 稱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大安 上品/大安文樺」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C-3樓預售房屋及 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訂有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土地 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是本件係因不動產買賣涉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系爭不動產所在 地管轄,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高群公司之債權人,前起訴請求被告高群公司給 付雙方間委託銷售合約書中約定之佣金,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5667號判決被告高群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9萬7,400元,並宣告得為假執行(下稱系爭假執行判決) ,嗣經被告高群公司上訴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  ㈡被告黃嘉鳳為被告高群公司所推行系爭建案之預售屋消費者 ,其等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3月20日訂有系爭契約,原 告為執行被告高群公司之債務,持系爭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200204號受理,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919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關於原告請求就被告高群公司對其債務人即被告黃嘉 鳳之買賣價金債權為執行部分,新北地院於112年12月14日 核發新北院英112司執助日字第1191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 扣押命令),禁止被告高群公司在199萬7,400元之範圍內收 取對被告黃嘉鳳之買賣價金請求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黃 嘉鳳亦不得對被告高群公司清償,嗣經被告黃嘉鳳就系爭不 動產買賣價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高 群公司對被告黃嘉鳳有199萬7,400元債權存在,並為系爭扣 押命令之效力所及。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嘉鳳以:系爭不動產總價為2625萬元,被告黃嘉鳳依 約已給付558萬元至履約專戶,被告間約定系爭建案5樓底板 完成始需再付款,目前蓋到4樓底板為止就沒有繼續蓋了, 故剩餘買賣價金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間沒有債權關係 存在,因此無從扣押,原告即無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本 件自無確認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高群公司則以:目前沒有再繼續蓋房屋,因外在因素干 擾,工地沒有再施工,故沒有再向被告黃嘉鳳收取買賣價金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嘉鳳與被告高群公司於111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 系爭不動產總價為2625萬元,被告黃嘉鳳已給付價金558萬 元,系爭建案蓋到4樓底板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 新北地院卷第23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高群公司對被告黃嘉鳳有買賣價金之債權存在 ,縱清償期尚未屆至,亦非債權不存在,本件仍有確認利益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存 在,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就確認系爭債權存在之部分有確認利益,另確認該債權 為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所及部分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 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扣押命令於經執行法院撤銷前有拘束力,倘 第三人有所違反而逕向債務人為清償,即生同法第51條所定 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聲請對被告高群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 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告黃嘉鳳於收受後,向執行法院否認 被告高群公司對被告黃嘉鳳有任何可供執行之債權存在而聲 明異議,原告認為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 起訴請求確認,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契約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 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就 確認系爭債權存在之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既執行命令之效力經執行法院撤銷前有拘束力,則確認此部 分債權是否為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所及之部分,並未處於不 明確之狀態,從而本件原告就確認系爭債權為系爭扣押命令 之效力所及部分,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條件係法律行為之附款,依當事人之意思以限制法律行為 之效力。條件,謂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繋於將來成 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清償期,則係債務人應為清償之期 日。民法第99條、第315條、第31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苟當 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 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 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清償期之屆至。  ⒉參諸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條約定房地標示及停車位規格、 第6條約定契約總價為2625萬元、附件三之預售屋及停車空 間付款明細表約定「...買方應按工程進度及約定期限,配 合期別如數給付現金予賣方。...工程款分10期...⑷2F底板 完成(1%)...⑸5F底板完成(1%)...」、土地買賣契約書之附 件二之土地付款明細表約定「...買方應按期別進度及約定 期限,配合期別如數給付現金予乙方。...工程款分10期... ⑷2F底板完成(1%)...⑸5F底板完成(1%)...」等語(見新北地 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第39頁),細譯契約條款, 乃按照期別和約定期限,配合期別來給付買賣價金,另觀諸 被告黃嘉鳳所述:預售屋價金為2625萬元,我已經支付了55 8萬,系爭建物蓋至4樓底板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 ),可認在契約簽訂當時,被告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 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被告間互負給付義務,買賣價金債權 即已存在,其契約效力之發生並未繫於預售屋有無按期別施 作之事實,僅買賣價金需依期別進度始得請領,即以此作為 買買價金履行之清償期,則是否達到期別進度,乃清償期是 否屆至問題。被告高群公司亦自承:未來排除困難繼續蓋房 子,我們承諾被告黃嘉鳳蓋好了才收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 第92頁),益徵剩餘買賣價金之債權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 至。  ⒊被告黃嘉鳳雖辯稱:被告高群公司是違約狀態,還沒有依契 約蓋到約定樓層,條件還沒有成就,若法院認定債權存在, 會影響日後我與高群公司解除契約的權利等語。惟縱被告高 群公司處於違約狀態,於被告黃嘉鳳解除契約之前,系爭債 權仍然存在,未依約蓋到約定樓層僅為剩餘買賣價金清償期 屆至與否之問題,難據此認定系爭債權不存在。又扣押程序 之禁止第三人清償命令,與換價程序之收取命令不同,本件 新北地院於112年12月14日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 定核發扣押命令(見新北地院卷第41頁),亦即本院認定買 賣契約成立而系爭債權存在,僅發生第三人即被告黃嘉鳳無 法對債務人即被告高群公司清償之法律效果,與執行法院依 同法第115條第2項核發之收取命令之效果不同,雖原告於本 件尚不得依執行命令收取系爭債權,仍不能因此即謂系爭債 權不存在,是被告所辯因被告高群公司違約而條件尚未成就 等語,尚非可採。系爭債權既屬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高群開發有限公司對被告黃嘉 鳳有199萬7,400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之 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 必要,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 告全部負擔,爰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2-20

TPDV-113-訴-3199-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羅佳雄 被 告 徐碧桂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民國68年10月15日 設定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52-1地號土地及同小 段246建號建物,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6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塗銷,可認原告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即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應專屬 於不動產所在地管轄,應由專屬管轄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審理。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1-14

SLDV-114-訴-75-2025011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187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李啓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應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詢 債務人之勞保、郵局資料,然債權人既已有指明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不動產所在地管轄。經查 ,該不動產位於苗栗縣,非在本院轄區,自應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4-10-29

TYDV-113-司執-12818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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