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岱岳
選任辯護人 宗孝珩律師
顏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歐陽岱岳涉犯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案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TPDM-114-審易-11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