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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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永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 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隔約2月,分別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及1.30毫克,綜合斟酌 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暨及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所述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 113年8月23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941號 113年9月25日 同左 113年11月6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6月23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52號 114年1月2日 同左 114年2月19日

2025-03-31

KSDM-114-聲-619-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銘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銘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71號   被   告 鄭銘鎧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銘鎧於民國113年11月6日8時30分許起至10時許止,在位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旁田地飲 用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 正路2段與仁義六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自摔人車倒地,經警 據報到場,並於同日11時39分許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銘鎧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4-交簡-513-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 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 精成份退卻,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數值,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 不顧,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 被告曾犯4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最近1次於民國110年間經本 院以110度交簡字第31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 ),顯見其未因酒駕屢遭查獲而改正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行為,暨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 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   被   告 陳俊良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良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0時50分許起 至11時30分許止,在其臺南市善化區居所飲用酒類後,未待 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 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2時58分許,行駛至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為警攔 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3時2分,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及車籍查 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2025-03-31

TNDM-114-交簡-715-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瓊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瓊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酒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騎乘之路段與時間之犯罪情節與手段;暨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及 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841號   被   告 許瓊月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瓊月自民國114年1月17日12時許起,在臺南市○○區○○里○○ 000號住處飲用米酒,於同日15時30分許結束後,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住處,駕駛車號 號000 -000號普通重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六甲區中 社里中社410號旁,與舊識許憲明發生爭執及互毆(雙方均未 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時18分許,測 得許瓊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瓊月之自白。  ㈡證人許憲明之陳述。  ㈢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監視器影像截 圖3張、現場   照片1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4-交簡-742-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智祥 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40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曾智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 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均坦 承犯行,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 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 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案件情節單純,本院裁量空間有限【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已執畢)、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故本院認應無必要 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4-聲-540-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銘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然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於簡易程序中均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揆諸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案自 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先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案紀錄仍作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27號   被   告 王勝銘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銘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2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4年1 月14日0時許起至1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區○○○街OO號住 處飲用保力達半瓶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巷口時,因闖 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勝銘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452號判決書、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 ,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 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 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2025-03-31

TNDM-114-交簡-76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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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寶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寶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寶鳳顯然漠視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 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 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肇事未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6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08號   被   告 許寶鳳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寶鳳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之「家樂福中華店」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2分 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追撞黃敏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方據報後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18時9分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寶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敏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儀器器號A211893)、證號碼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證號碼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分、 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寶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4-交簡-71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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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豪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86號   被   告 楊志豪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             2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豪於民國113年5月6日18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二空附 近道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犯行 ,經本署以113年毒偵字第953號另案偵辦中)。嗣於113年5 月7日23時30分前某時,可預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不確定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於113年5月7日23時30分許,行 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康街與永平街口,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 攔查,楊志豪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毛重1.228公克,檢驗前淨重0.789公克,檢驗後 淨重0.776公克)予警員扣案,並其同意於同日23時50分許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達512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逾4000ng/mL)陽性反應,均逾越行政院公告之 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志豪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在警詢時坦承 上面的犯罪事實,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錄影擷取畫面4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之 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楊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2025-03-31

TNDM-114-交簡-73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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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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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宇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宇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戴宇宸於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資料,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確有公共危險前 科,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1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 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有酒醉駕車 之公共危險前科,此品行資料前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考,是本件被告顯然曾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 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業 已坦承犯罪之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61號   被   告 戴宇宸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宇宸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戴宇宸猶不思悔 改,於114年1月14日18時許,在其位於○○市○○區○○路0段000 巷0號之住處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4年1月15 日6時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 揭地點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牌照號碼AA75291號微型電 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時遭警攔查,並於同日6時1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宇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4-交簡-726-202503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志隆 選任辯護人 毛鈺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97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0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唐志隆( 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度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2、83、104、105頁),對於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 ,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實犯下酒後駕車的錯誤,本來不 知道有酒癮治療,是聽從律師建議,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起至冬勝診所接受酒癮戒治心理治療,醫生診斷是混合憂鬱 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伴有酒精使用疾患,表示被告行為 是受到精神疾病影響,醫生也因為被告不間斷之門診治療期 間表現良好,建議應持續接受專業治療,將可重建自我管理 的能力,即不宜入監執行;再者,被告與太太育有年僅8歲 孩子,被告是家中經濟支柱,目前在大樹的中科院從事水電 工作,先前也在台電等國營事業做水電工作,一直都有穩定 正當職業,入監執行將導致家庭經濟失去依靠;況依照司法 院量刑系統平均刑度是6月,因此希望量刑能夠在6月以下, 可以易科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9月,不但中斷被告之治 療,且造成家庭頓失支柱,該刑度也嚴重偏離量刑系統所示 刑度,難謂符合量刑公平性之要求。故而請求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役之刑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 院)以109年交簡字2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於110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又被告 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等 節,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意旨及原審審理時指明,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上訴後仍為相同主張,亦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佐。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 案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又其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行為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詳下述),仍再犯本案,堪認其刑 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復以本案 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若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其前已有 數度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 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 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 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 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殊值非難;兼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幸未肇致交通事故,暨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於量刑 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 量,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㈢、至於被告上訴主張已經接受酒癮治療,原審未予審酌乙節, 然被告本次係第5次犯酒後駕車犯行,第1次係於102年間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84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次於103年間經高雄地院 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 次於108年間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3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次於109年間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2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 又各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94毫克、0.51毫克 、1.02毫克、0.77毫克,況被告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 小客車駕駛執照則於96年12月15日即遭吊銷(吊扣),迄今 並未再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本院卷 第85頁),亦有相關判決、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路監理 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為佐( 本院卷第31至33、63至76頁),可見被告每次酒駕之酒精濃 度非低,經上開法院4度輕判,卻仍未能警惕戒除惡習,再 次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被告並無重型機車駕照,自小 客車駕照也早已遭吊扣吊銷,處於全然無駕駛執照狀況,竟 仍屢次酒後駕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將多次 刑罰制裁之警惕,置之不理,本次刑度實不宜再予以輕縱。 而被告雖於原審113年11月12日判決後,於同年月27日至冬 勝診所接受戒癮治療,並按日回報無飲酒紀錄,冬勝診所於 114年3月12日出具「病患於治療期間表現良好...建議持續 接受專業治療,將可重建自我管理能力」等意見,此有診斷 證明書、酒癮戒癮治療須知暨同意書、無飲酒回報紀錄單(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社區心衛中心)、冬勝診所病歷摘要等件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62、119至121頁),然被告前已有 4次酒後無照騎乘重型機車或駕駛自小客車情事,僅均幸未 造成傷亡,可見其屢次僥倖心態,也不能因為不知道可以至 診所戒癮,而認為數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即是因為未予治療所 導致,是被告直至此次遭原審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始 至診所戒癮就診,其多次無視刑罰制裁、漠視大眾交通安全 之心態,實不宜僅因本次原審判決後至診所治療,即認得據 此而減輕其刑。 ㈣、再者,被告之辯護人所執司法院量刑系統所示平均刑度是有 期徒刑6月,認原審量刑過重乙節,然司法院量刑系統所示 篩選因子,關於酒駕次數只有「1次」及「2次以上」二個選 項,並未細緻區分所犯次數,然2犯與5犯之刑度勢必有所不 同,可見前述平均刑度亦僅能參考,而不能謂以該平均刑度 即為被告第5次酒駕案件之相當刑度,自無從憑此認為原審 量刑即屬嚴重偏離一般實務刑度甚明。至於被告所執係家庭 經濟支柱乙節,此部分原審已有審酌,且本院認此部分仍不 會變動原審量刑基礎。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量處刑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仍於合理範圍,被告上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理由, 或已為原審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 刑基礎,被告以前詞請求更為改判較輕之刑,並無可採,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KSHM-114-交上易-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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