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永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
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隔約2月,分別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及1.30毫克,綜合斟酌
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暨及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所述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 113年8月23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941號 113年9月25日 同左 113年11月6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6月23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52號 114年1月2日 同左 114年2月19日
KSDM-114-聲-61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