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清字第6號
移 送 機 關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代 理 人 戴培鴻
吳怡庭
被 付懲戒 人 謝宗穎 高雄市殯葬管理處技術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宗穎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
壹、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謝宗穎有下列相關事由,有懲戒之必要:
㈠民國109年9月1日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就被付懲戒人
辦理106年度「高雄市(鳳山、湖內、六龜、梓官、旗津及彌
陀等六區)納骨塔櫃位增設及雜項設施整修統包工程」(下
稱「106年度納骨塔櫃位工程案」)案件,至高雄市殯葬管
理處(下稱高雄市殯葬處)辦公室及其家中搜索調查、扣押相
關物證,同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
查,109年9月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被
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
罪、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及刑法第216條、第
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羈押,同年10月8日裁定
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高雄市政府於109
年9月14日以高市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0號令自羈押日109
年9月2日停職生效在案,目前仍停職中。
㈡被付懲戒人涉嫌接受納骨塔工程業者花酒招待,並讓業者「
先驗收、後趕工」等,顯已違背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應恪
守誓言,忠心努力,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
,奢侈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等相關規定。其負責殯
葬業務,具工作環境特殊與專業技術需求之業務特性,一般
民眾突遇變故又對相關流程不甚了解,易遭不肖人員趁機加
增名目抬高收費,甚或收受不當利益,故對於該等人員之操
守要求,更需重視,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已嚴重影響機關工程
驗收、請款審核之正確性及政府執行公權力之可信性,其圖
本身利益,導致社會大眾對公務員產生負面印象及不信任感
,嚴重影響服務機關及高雄市政府之信譽與廉政形象,確有
懲戒之必要。
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
或其他失職行為」,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甲證1:高雄市政府109年9月14日高市府人考字第000000000
00號令、110年1月22日高市府人考字第11000281800
號令。
甲證2:高雄地院109年9月2日109年度聲羈字第364號押票。
甲證3:高雄地院109年10月8日109年度偵聲字第252號刑事
裁定。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109年10月19日向機關申請調閱「106年高雄市鳳山、湖內、
六龜等6區櫃位增設統包工程」相關卷宗,澄清不實指控及
有利證明,機關亦不願提供;請協助調閱設計書審會議紀錄
、展延工期函、完工報告書、工程結算簽及勞務結算簽陳等
資料。
二、無檢舉人所提偽造文書之行為。無廠商招待消費行為。高雄
地院認定偽造文書有罪理由,係混淆「申報竣工」及「認定
竣工」之意涵,只憑被付懲戒人於公文上登載申報竣工日與
實際竣工日有歧異,而有登載不實之主客觀犯意及行為,已
屬速斷。
三、本人迄今仍為清白之中華民國公務人員,何以需受懲戒之屈
辱。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乙證1:檢附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張建築師事務所)10
6年12月27日106玲建字第06081227-03號擬簽責成
廠商重新提報更正為12/26竣工陳閱後存查。
乙證2:張建築師事務所107年1月5日107玲建字第00000000-
01號修正竣工日期12/26。
乙證3:可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可翔公司)107年1月3日
可翔字第3550751284號修正竣工日期12/26。
乙證4:高雄市殯葬處107/3/21創文00000000000號工程決算
簽載明12/26竣工。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下列資料:
丁證1: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1份。
丁證2: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042號、110年度偵字第
12693號起訴書。
丁證3: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0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03號、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書及上開高雄高
分院刑事案件全卷電子檔。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102年12月28日起至107年3月6日止,擔任高雄
市殯葬處墓政課技術員,負責納骨塔櫃位之增設、整修及納
骨塔櫃位之雜項設施整修統包工程等招標、竣工查驗、估驗
、計價及請款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公務員。案外人林建助(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可翔公司負責人,可翔公司得
標高雄市殯葬處「106年度納骨塔櫃位工程案」;李宗宸(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富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邑
公司)負責人,為「106年度納骨塔櫃位工程案」之下包廠
商,負責該工程之現場管理及擔任工地主任一職;陳振文(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高雄市殯葬處六龜慈恩堂(下
稱六龜區納骨塔)塔管人員,張進元(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係高雄市殯葬處鳳山區納骨塔塔管人員,吳太原(另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原任職於高雄市殯葬處湖內懷親堂
塔管人員,於106年11月調為高雄市殯葬處茄萣區納骨塔塔
管人員,林錦靖(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為高雄市殯
葬處湖內區納骨塔塔管人員兼茄萣區納骨塔塔管人員。
二、高雄市殯葬處於106年4月28日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106
年度「高雄市(鳳山、湖內等區)納骨塔櫃位增設及整修工
程」委託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案,該標案由張建築師事
務所以1,160,000元得標,並由張建築師事務所共同主持人
潘劭偉擔任監造人員(嗣更換監造人員為陳重元)。嗣高雄
市殯葬處再於106年7月13日公開招標「106年度納骨塔櫃位
工程案」,由可翔公司以18,464,522元得標,履約期間自10
6年7月26日(106年7月27日申報開工)起至106年10月25日
止,並經高雄市殯葬處同意延長工期至106年12月4日。
三、可翔公司因工程進度落後,無法於106年12月4日履約期限前
完工,將面臨每逾期1日扣款工程價金千分之1,乃先於106
年12月8日以可翔字第355074273號函文申報竣工,因多處未
完工,經張建築師事務所、高雄市殯葬處退回竣工申報。可
翔公司再於106年12月22日以可翔字第3550748280號函二度
申報竣工,並擬利用申報竣工後,尚待監造單位即張建築師
事務所、高雄市殯葬處於7日內確認竣工之時間差,藉機趕
工,以求減少支付逾期扣款天數。林建助並於106年12月22
日申報竣工前某日,告知被付懲戒人前述欲先行申報竣工並
利用時間差趕工以減少逾期扣款之事,經被付懲戒人同意。
被付懲戒人明知可翔公司於106年12月22日申報竣工時尚未
實際竣工,且亦未於106年12月28日親自會同監造單位張建
築師事務所人員及廠商可翔公司人員至現場核對竣工之項目
及數量,竟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106
年12月22日至26日間某日在其職務上所掌管、製作如附表所
示之高雄市殯葬處「工程查驗紀錄」底稿上(「提報竣工日
期」記載為106年12月22日),不實記載查驗日期為106年12
月28日,並於「竣工查驗結果二」填載:「本項工程經本處
人員會同監造單位及承商至現場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
認無誤後,同意竣工」等不實事項,再於106年12月27日、2
8日間先後以傳真或不詳方式傳送予陳振文、張進元及林錦
靖、吳太原,要求陳振文、張進元、吳太原及林錦靖分別在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不實工程查驗紀錄上「高雄市殯葬
處機關人員」欄位簽名並填載不實完工日期,陳振文、張進
元及吳太原與林錦靖均明知湖內區納骨塔及鳳山區納骨塔於
106年12月22日均尚未竣工,且其等亦未於106年12月28日會
同被付懲戒人、監造單位張建築師事務所與廠商可翔公司人
員共同核對竣工項目與數量,仍應被付懲戒人之要求,共同
基於與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在附表編號1至編
號4之工程查驗紀錄之「機關人員」欄位簽署本人姓名及為
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備註事項,並回傳予被付懲戒人收執
,被付懲戒人則在附表編號5之工程查驗紀錄之高雄市殯葬
處「機關人員」欄位簽署其本人姓名後,再連絡林建助及張
建築師事務所不詳員工至高雄市殯葬處辦公室,林建助及張
建築師事務所不詳員工明知上情,仍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分別在附表所示不實工程查驗紀錄上可翔公
司「廠商人員」欄位上均簽署「林建助」,及在建築師事務
所「監造人員」欄位均代為簽署「陳重元」,而共同在附表
所示高雄市殯葬處工程查驗紀錄公文書為不實登載,足以生
損害於高雄市殯葬處對竣工查驗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高雄市
殯葬處秘書孫筱慈及課長楊明融均因鳳山區納骨塔塔管人員
田東明及林錦靖前於106年12月25日將可翔公司人員於同日
仍至鳳山區納骨塔及湖內區納骨塔施工之照片上傳至內部通
訊軟體LINE群組「墓政新通報」(被付懲戒人亦在此群組內
)而知悉可翔公司未於106年12月22日如期竣工乙事,經孫
筱慈及楊明融指示應以可翔公司106年12月26日實際完工日
為竣工日期,被付懲戒人始於106年12月29日在張建築師事
務所106年12月27日106玲建字第06081227-02號函文上簽擬
:「案於106年12月28日確認竣工,竣工(以下有塗改立可
白痕跡)實際竣工日依茄萣塔管人員12月26日為準,建請鈞
長指派主驗人。00000000」,並以前揭附表編號1、編號2、
編號3及編號5之不實工程竣工查驗做為該函簽擬之附件一併
呈核(嗣附表編號3於107年1月2日後某日抽換為附表編號4
),及將張建築師事務所前揭函文檢附之竣工報告書底稿之
廠商確認「上項工程採購於106年12月22日正式竣工」劃掉
22改為26並蓋上職章。再由可翔公司重新以107年1月3日可
翔字第3550751284號函文將原於106年12月22日申報竣工更
正為106年12月26日申報竣工,及由張建築師事務所以107年
1月5日107玲建字第00000000-01號函文亦為同上更正並檢附
更正竣工日期為106年12月26日之竣工報告書底稿。最終可
翔公司自106年12月5日至同年月26日合計逾期22天,按工程
價金千分之一計價,扣款393,515元。
四、被付懲戒人上開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042號、110年度偵字第12693號
起訴,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被付懲戒人上訴後,高雄高分院以其犯後先坦認犯行,後又
矢口否認,迄於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撤銷改判為有期徒
刑2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未受緩刑宣告,再上訴,經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5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起訴
書、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五、經核上開刑事判決,已綜合刑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論
斷,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合
理推論,相互勾稽研判,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被
付懲戒人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付懲戒人確
有上開併犯刑罰法律之違失行為,事證明確。綜上,被付懲
戒人上開違失事實,堪以認定。其聲請調閱設計書審會議紀
錄、展延工期函、完工報告書、工程結算簽及勞務結算簽陳
等資料,即無必要,不予准許。
六、被付懲戒人行為後公務員服務法雖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4日施行,將修正施行前之第5條、第7條,分別移
列為修正施行後之同法第6條及第8條,然修正後之同法第8
條為條次變更,第6條僅酌為文字之調整,並將「誠實」修
正為「誠信」,然其實質內涵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6條及第8條等規定。又,被
付懲戒人行為後,公務員懲戒法固於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
施行,惟此次修正並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逕適用現行
公務員懲戒法。
七、按移送機關移送之多數違失行為(偽造文書及傳送予六龜區
納骨塔塔管人員),依法本應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
。經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修正後
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執行其職務;第6
條公務員應誠信;第8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係
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執行職務行為。被付懲戒
人之違失行為,影響公務員誠信形象,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
其職位之尊重、信賴,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為維護
公務紀律,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
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人員,本應
知法守法,依法行政,竟對於所執掌之公文書,未據實加以
製作,所為不僅損害公務員恪遵職守之形象,更動搖人民對
公務機關依法行政之信心,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
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八、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除上開違失行為外,另涉犯接受
納骨塔工程業者花酒招待,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賄罪
等情。查此部分業經高雄高分院以:證人李宗宸、林建助初
次於109年9月1日接受廉政官詢問時,業已距離其等承包「1
06年度納骨塔櫃位工程案」將近3年之久,是否仍能清楚記
憶何時至金巴黎舞廳消費、在場人為誰、在場相聚目的為何
等細節,顯有疑問。且縱使李宗宸、林建助於偵查中均依照
李宗宸與林建助LINE對話內容、李宗宸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
紀錄、林建助信用卡刷卡紀錄及車輛ETC紀錄等證據,而認
其等曾於106年9月28日及106年11月29日(30日)同至金巴
黎舞廳消費,然就106年9月28日在場之人是否包括監造「小
白」潘劭偉,其等證詞亦有齟齬…此外,李宗宸及林建助均
證稱11月30日至金巴黎舞廳的目的在於招待工班,在場除李
宗宸及林建助外,還有富邑公司工班3人,人數非少,衡情
被付懲戒人倘若接受廠商招待至金巴黎舞廳消費,理應盡量
避免在場有太多閒雜人等、人多口雜消息外流之情,亦難以
想像被付懲戒人毫不避諱地參與「同樂」。是以林建助及李
宗宸於偵查中所證稱被付懲戒人確於106年9月28日及106年1
1月30日均至金巴黎舞廳接受招待乙情,並非全然無疑。被
付懲戒人是否因本案工程接受李宗宸及林建助之招待而於10
6年9月28日及106年11月30日至金巴黎舞廳消費而受有不正
利益,容有合理懷疑存在。另,被付懲戒人就可翔公司趕工
計畫書簽擬同意備查部分,依照「106年度納骨塔櫃位工程
案」採購契約,正因可翔公司進度落後,為免暫停估驗計價
款,始需提報趕工計畫,由機關決定是否核可,此為可翔公
司依契約所賦予之權利,則在監造單位張建築師事務所認為
尚屬合宜而檢送提報之情形下,簽擬建議同意備查,且課長
亦未為反對表示之下,建請同意備查之裁量縱有疏失或不當
,是否即屬刻意包庇廠商,實尚屬速斷。再,配合製作附表
所示不實工程查驗紀錄部分(移送機關贅載刑法第216條),
既難以認定被付懲戒人確有收受廠商招待之不正利益,遑論
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
罪。而被付懲戒人為附表所示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
考其目的乃在協助廠商可翔公司藉由先行申報竣工及依法竣
工查驗之7日時間差內藉機趕工,以期減少逾期扣款數額。
而可翔公司申報竣工日期與實際竣工日期相差4日,以每日
逾期扣款契約金額千分之一計算,如不實申報竣工未經發現
而以106年12月22日作為竣工日期,可翔公司將可減少4日之
扣款即71,548元,而有圖利可翔公司之疑慮,惟因旋為高雄
市殯葬處課長楊明融及秘書孫筱慈發覺可翔公司申報竣工日
期不實,予以更正為實際竣工日期,並依照實際竣工日期10
6年12月26日與約定竣工日期106年12月4日差距共計22日而
計算逾期扣款,可翔公司未能實際獲得利益。因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以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要件,乃
結果犯,本案既未能獲得不法利益,自無從以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相繩。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
有合理之懷疑,無法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
法,遽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
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
此部分犯罪,惟此與前所認定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間顯
具一罪關係,而維持高雄地院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並駁
回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
付懲戒人有移送意旨所指此部分違失行為,爰不併付懲戒。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黃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附表:
登載不實之「106年度納骨塔櫃位工程案」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工程查驗紀錄
編號 提報竣工日期 不實查驗日期 不實竣工查驗結果 單位、簽名暨備註事項 1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6年12月22日 106年12月28日 二、本項工程經本處人員會同監造單位及承商至現場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認無誤,同意竣工 ㈠可翔公司:林建助 ㈡張建築師事務所:陳重元 ㈢高雄市殯葬處:陳振文12/22(六龜)完工日期12/22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同上 同上 同上 ㈠可翔公司:林建助 ㈡張建築師事務所:陳重元 ㈢高雄市殯葬處:張進元完工日期:12:22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同上 同上 同上 ㈠可翔公司:林建助 ㈡張建築師事務所:陳重元 ㈢高雄市殯葬處:吳太原、林錦靖12/27 4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同上 同上 同上 ㈠可翔公司:林建助 ㈡張建築師事務所:陳重元 ㈢高雄市殯葬處:吳太原、林錦靖106.12.26.調整門板及內門壓克力施作 5 同上 同上 同上 ㈠可翔公司:林建助 ㈡張建築師事務所:陳重元 ㈢高雄市殯葬處:謝宗穎
附件
本案申報竣工、估驗等相關公文及簽擬內容一覽表
編號 發函者、發函日期 函文要旨 高雄市殯葬處簽擬內容 1 可翔公司106年12月8日可翔字第3550742273號函文 說明:有關本公司承攬「106年度納骨塔櫃位工程案」於106年12月8日星期五施工完畢,並申報竣工 正本:張建築師事務所 副本:高雄市殯葬處 (高雄市殯葬處同日收文) 被付懲戒人擬:經查尚有多處未完工,責成事務所及廠商退回竣工申報,待實際竣工再行申請(後略)00000000 課長楊明融:00000000 秘書孫筱慈:請確實辦理竣工查驗00000000 2 張建築師事務所106年12月12日106玲建字第06081212-02號 說明: 一、依可翔公司106年12月8日可翔字第3550742273號函辦理。 二、經本所監造人員至現場勘查,鳳山工區神主牌尚未完工,故駁回所請。 正本:可翔公司 副本:高雄市殯葬處 3 可翔公司106年12月22日可翔字第3550748280號 說明:有關本公司承攬「106年度納骨塔櫃位工程案」,於106年12月22日星期五施工完畢,並申報竣工 正本:張建築師事務所 副本:高雄市殯葬處 (高雄市殯葬處同日收文) 被付懲戒人擬:待事務所審查確認後,再行辦理竣工確認(後略)00000000 課長楊明融擬:請承辦人儘速會同監造及塔管人員確認竣工00000000 秘書孫筱慈:請於12/27前完成確認,以利後續驗收結算時效,提高106年預算執行率00000000(決行) 4 張建築師事務所106年12月27日106玲建字第06081227-02號 說明: 一、依可翔公司106年12月22日可翔字第3550748280號函辦理。 二、經本所監造人員至現場勘查,本案已於106年12月22日完工,竣工報告由本事務所用印及簽認完成,陳請貴處惠予辦理後續驗收事宜。 附件:竣工報告紙本1頁、工期檢討表紙本1頁 正本:高雄市殯葬處 副本:可翔公司 (高雄市殯葬處於0000000收文) 被付懲戒人擬:案於106年12月28日確認,竣工(以下塗立可白)實際竣工日依茄萣塔管人員12月26日為準,建請鈞長指派主驗人00000000 課長楊明融擬:茄萣塔管人員確認竣工為12/26,請修正相關文件00000000 (其他課員、主任簽擬略) 秘書孫筱慈:00000000決行 處長謝汀嵩:明融00000000 檢附: ㈠竣工報告書 廠商確認: 一、上項工程採購於106年12月22日(手寫將22改為26並蓋被付懲戒人職章)正式竣工 處長(甲章):依簽案所示12/26竣工0103 ㈡結算明細確認表 ㈢工程查驗紀錄4份(即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5) 5 高雄市殯葬處墓政管理課106年12月29日簽 主旨:辦理「106年度納骨塔櫃位工程案」第一次工程進度90.55%及委託監造技術勞務估驗付款乙案 說明二、(前略)工程部分於106年12月26日現場清點數量確實無誤准予估驗付款 檢附: ㈠張建築師事務所106年12月28日106玲建字第06081228-01號函 ㈡可翔公司106年12月21日可翔字第3350749281號函 ㈢高雄市殯葬處工程(估驗)查驗紀錄 查驗日期:106年12月26日 竣工查驗結果: 二、本項工程經本處人員會同監造單位及承商至現場核對估驗之項目及數量,確認無誤,同意估驗 可翔公司:林建助 監造人員:陳重元 高雄市殯葬處:被付懲戒人 ㈣估驗照片 ㈤估驗確認單 監造單位:曾愷辰0000000 6 張建築師事務所106年12月27日106玲建字第06081227-03號 函文主旨係承商提送施工日誌及建築師事務所監造報表(略) 被付懲戒人擬:責成廠商重新提報更正為12/26竣工,陳閱後存查00000000 課長楊明融:擬請修正相關報表竣工日期00000000 秘書孫筱慈:請依契約規定辦理0104 7 可翔公司107年1月3日可翔字第3550751284號函 說明: 一、本公司原於106年12月22日申辦竣工,更正為106年12月26日申報竣工,並檢附相關竣工資料,請查照 正本:張建築師事務所 副本:高雄市殯葬處 (高雄市殯葬處107年1月5日收文) 被付懲戒人擬:待監造單位審查更正後,再行辦理(後略)00000000 課長楊明融:00000000 秘書孫筱慈00000000如擬(決行) 8 張建築師事務所107年1月5日107玲建字第00000000-01號函 說明: 二、本案原於106年12月22日申報竣工,更正為106年12月26日申報竣工,竣工報告由本事務所用印及簽認完成,陳請貴處惠予辦理後續驗收事宜 (高雄市殯葬處107年1月9日收文) 被付懲戒人擬:旨案竣工日期修正為106年12月26日,竣工報告書建請鈞長核章00000000 課長楊明融:00000000 (其他課員、主任簽擬略) 秘書孫筱慈:00000000決行 檢附: ㈠竣工報告書 廠商確認: 一、上項工程採購於106年12月26日正式竣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