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SM-114-台抗-21-2025012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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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林繼敏 代 理 人 胡原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1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若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即已說明之理由再為爭執、任加指摘,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不能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均應認其再審之聲請於法無據,予以駁回。 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林繼敏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係主張:1.本案「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採購決策及技術規格制定者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總務室與醫療設備審查委員會,抗告人僅本於使用單位提出採購需求,並未參與採購之決策及規格審議、制訂,惟原確定判決未詳究此均非抗告人之職權,徒以抗告人參與系爭採購案,即為不利抗告人之論斷,認事用法顯有違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2.證人林洽權、林弘銘均僅指稱渠等於得標後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抗告人,然卷內事證並無抗告人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特定行為之對價而收受賄賂之情;況林洽權就林弘銘實際有無交付20萬元予抗告人部分,非其親身經歷見聞,卷附電腦內帳亦無記載,故林洽權之證述,顯無從資為林弘銘上開對抗告人不利證述之補強。原確定判決未予詳究抗告人主觀上是否有收受財物之對價認識,逕推測抗告人事後收受現金與其職務上行為間成立對價關係,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調查未盡之違誤。3.同案被告即基隆醫院院長及醫師李源芳、溫斯企、李孟儒等人就涉嫌系爭採購案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以對向犯林洽權及林弘銘之單一指證,別無其他事證可佐,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本院判決駁回,無罪確定。則同此理由,抗告人亦應為無罪之論知。抗告人另以○○○○社區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作為聲請不違背職務收賄案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因心血管X光機採購案與系爭採購案之行賄性質、行賄人及被行賄人一致,相關證人及證物重複性高,行賄時間相近,情節高度雷同,雖分屬二案,但具有高度關聯性。故結合心血管X光機採購案和系爭採購案之證據推論林洽權、林弘銘、蘇寶心與帳冊之憑信性,可發現林弘銘之供述瑕疵,而對向犯林洽權關於行賄抗告人之證詞與第三證人之證述及帳冊不符,亦有瑕疵而無法採信補強。爰以發現新證據,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抗告人之部分供述,並佐以證人林洽權、林弘銘、蘇寶心、鄭學文、潘亞峯之證詞,及卷附決標公告、基隆醫院財物採購契約文件暨合約書、採購合約書、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廠商資格審查表、規格審查表、宜德公司數位式高階心臟定量彩色超音波掃描儀規格、心臟科民國99年11月23日簽及附件之規格表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抗告人時為基隆醫院心臟科主任,因93年間購置之「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的探頭毀損等情,而提出採購需求及相關規格,經院長李源芳核定後公告招標,再由抗告人提出預估底價、審查參標規格及擔任會驗、主驗人員。是抗告人既有參與系爭採購案,並負責前揭事項,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指授權公務員,對於其上開職務上行為收受廠商林弘銘所交付20萬元賄賂,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採證認事並無違誤。且查,關於聲請意旨1.所稱抗告人並無實質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權限部分,因抗告人於系爭採購案既有提出需求、建議規格、預估底價、審查參標規格,並擔任初驗人員及主驗人,顯有參與前開資料所規範之採購流程,原確定判決對於抗告人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採購流程事項,已參採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詳予敘明,是不論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或依卷內證據加以審酌,均可認抗告人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且足以影響採購結果,自應認其為授權公務員,而在審核廠商提出之規格後,決定繼續沿用奇異公司之產品,縱造成限制廠商之情形,亦因符合基隆醫院使用需求,尚難憑此認抗告人與舊廠商有私相授受即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但因而收受廠商交付20萬元,則與其承辦系爭採購案之職務間有對價關係自屬賄款。關於聲請意旨2.、3.所指證人證述前後齟齬且無補強證據,及原同案被告李源芳業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等事由部分,原確定判決已就林弘銘對於其自林洽權住處取得20萬元拿到基隆醫院交給抗告人,感謝抗告人對系爭採購案之協助等情,歷次陳述一致,且與卷內資料相符,而行賄紀錄之電腦內帳雖無支付抗告人20萬元支出之紀載,然互核證人蘇寶心、林洽權之證述及抗告人之供述,已敘明如何採認蘇寶心、林洽權之證詞為不利抗告人之憑據,抗告人再執為主張,僅係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之判斷,採相異評價,尚非屬新證據。又抗告人提出原同案共同被告李源芳等人,經諭知無罪確定之刑事判決部分,其等被訴犯罪事實與抗告人之犯罪事實,彼此不同,且無直接關聯性,此判決結果亦難認係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況抗告人及其配偶王郁菁均曾以該無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嗣經原審以無理由駁回確定,則抗告人更以李源芳經判決無罪確定之同一原因為由,聲請再審,自非合法。關於聲請意旨4.○○○○社區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部分,乃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另一採購案是否涉犯違背職務收受林弘銘交付25萬元賄款所行之勘驗,自與抗告人於本案因系爭採購案而不違背職務收受林弘銘交付20萬元賄款之犯行,顯分屬二不相同之犯罪事實,難認具有關聯性、證據共通,而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本案之結果。抗告人前揭聲請再審意旨,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詳為論斷指駁之說明,徒執卷存事證重覆再為不同之論述,自無可採,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相適合。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亦併予駁回等旨。 三、惟查,原裁定已就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各項事由,均如何不符 聲請再審規定,且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均有相關證據足資補強,亦已詳加敘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原聲請再審理由之事由,仍主張抗告人並無參與系爭採購案之職權、相關證人證詞前後不一,且原裁定未詳查○○○○社區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是否與抗告人所涉本案確屬不同之犯罪事實,即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指摘原裁定應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不當等語。然查,抗告人據以提出本件再審之前揭各項事證,原裁定已詳為指駁均無從動搖原確定之認定,且關於在抗告人住處之○○○○社區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情形,係針對林弘銘有否於100年2月1日,另以紙袋內裝25萬元前往抗告人在○○○○社區住處之閱覽室內,就100年2月間所辦理之「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向抗告人行賄事實而為勘驗,其與本案系爭之「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採購案,係於99年12月間所辦理,而行賄者林弘銘行賄20萬元之時間為100年1月26日、地點則在基隆醫院之心導管室內,其關於行賄時間、地點與原因均有不同。是原裁定認抗告人因另案之「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與系爭採購案之行賄犯行,係分屬二不相同之犯罪事實,而難認具有關聯性、證據共通,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即難認有何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未再審酌細察○○○○社區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結果,有所不當等語,自無可採。綜上,本件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主張之相同內容,或就原裁定已論述之結果,指摘其有所違誤,或徒以自己主觀說詞,任意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