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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寅OO 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律師 李玠樺律師 被 告 卯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丙○○、乙○○、 子OO、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丑OO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乙○○、子O O、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丑OO之遺產範圍內,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20日 前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原告復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具狀撤 回被告乙○○、子OO、甲○○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85頁),嗣於1 14年2月20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丑OO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0萬元,及其中40萬元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20萬元部分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20萬元部分,自114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丑OO之遺產範圍內,自114年起至原 告死亡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20萬元(見 本院卷第423頁)。被告乙○○、子OO、甲○○未提出異議,已生 撤回之效力。另原告請求給付金錢之數額及其方式有所變更 ,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認並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被繼承人丑OO之三女,丑OO曾於100年間與 伊約定每年贈與伊20萬元,直至伊死亡為止,並經伊同意( 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此後丑OO即自100年至107年間,每年 固定於12月底(詳細日期如附表所示)贈與20萬元與伊,並於 生前特別交代伊之胞弟即被告丙○○於其死亡後仍應繼續履行 系爭贈與契約。後丑OO於108年6月21日死亡,被告亦依約於 108年及109年之12月間繼續履行系爭贈與契約,詎料被告自 110年起,便未如期按年給付伊20萬元,經伊於111年7月9日 向被告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於繼承丑OO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10年、111年 、112年、113年共4年之贈與款項合計80萬元及自114年起按 年給付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丑OO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0萬元,及其中40萬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20萬元部分自113年4月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20萬元部分 ,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丑OO之遺產範圍內,自114年 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20萬 元。 三、被告則以:丑OO生前並未指示伊「每年」匯款20萬元給原告 ,否則應會將該旨記載於丑OO於106年9月21日所製作之公證 遺囑;縱認丑OO有所指示,充其量僅為道德上之要求而已, 伊既曾完成匯款行為,即已符合丑OO交代事項。又伊於丑OO 死亡後,雖曾於108年12月10日以母親名義、於109年12月14 日以自己名義各匯款20萬元給原告,此乃因伊於丑OO死亡後 ,在丑OO遺物中發現如附表所示匯款情形,伊顧慮原告生活 較為困難,為維護原告自尊,乃假借父親意思繼續匯款給原 告,非謂伊有每年匯款20萬元之義務。另原告主張伊仍應自 父親所留遺產當中每年給付原告20萬元,亦無任何憑據,倘 以原告死亡之日為止,總給付數額甚為可觀,且無法確定終 止之日,伊自不可能承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丑OO於108年6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鄭蔡玉 、其子女即兩造、訴外人乙○○、子OO、甲○○,繼承人均未拋 棄繼承。  ㈡丑OO生前於100年間以電話向原告表示欲每年贈與20萬元給原 告,經原告同意,並有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㈢丙○○於丑OO死亡後,曾以LINE向原告表示:「如果有再用此 帳戶,老爸有交代,我下星期依此帳戶匯款20萬給妳」等語 。  ㈣丙○○於108年12月10日以母親名義匯款20萬元給原告,於109 年12月14日以自己名義匯款20萬元給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定期給付之贈與,因贈與人或受贈人之死亡,失其效力; 但贈與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15條定 有明文。  ㈡查丑OO與原告於100年間訂立系爭贈與契約,丑OO生前有如附 表所示於100至107年間之每年年底贈與原告之情形,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以附表所示財產移轉之情觀之,丑OO定期、無 償給予原告財產,屬繼續性契約,該法律性質核屬定期給付 之贈與。惟丑OO已於108年6月21日死亡,依上開規定,系爭 贈與契約原則上即於丑OO死亡時失其效力,此觀民法第415 條立法理由:「蓋以定期給付為標的之贈與,大抵皆為專屬 於當事人一身之法律關係。若當事人間無特別之意思表示, 應隨贈與人或受贈人死亡而失其效力,不得移轉於繼承人也 」自明。  ㈢原告雖主張丑OO生前當所有繼承人的面囑咐被告,交代被告 應於丑OO死後繼續履行系爭贈與契約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⒈證人即丑OO四女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聽父親說過 ,因為原告離婚、一個人帶兩個小孩很辛苦,父親每年會 贈與原告20萬元,但那次原告跟被告都不在場。後來我每 年都會問父親是否有匯款給原告,父親都說有,要支付到 原告百年之後。父親生病時,我問父親過世後是否會繼續 給原告20萬元,父親說一定會交代被告,並且拿出紙條寫 出要匯款給原告的帳號,當時只有我跟父親在場。紙條放 在床頭,父親過世的那天大姊乙○○看到紙條拿給原告,原 告再拿給被告。父親過世後,母親當著我的面要求被告匯 款20萬元給原告。我父親只有說要支付這筆錢,沒有指示 要從何款項支付,父親說被告可以拿到很多不動產,用租 金支付20萬元綽綽有餘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63頁)。   ⒉證人即丑OO長女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的婚姻是父 親做主,原告離婚,父親覺得自己要負責,要匯款給原告 ,讓原告照顧兩個小孩,也因為原告沒有工作收入,要照 顧原告百年之後。我第一次聽到是父親第一次匯款後,母 親告訴我的,後來父親也有解釋匯款的原因;父親每年匯 款20萬元給原告,跟原告說是贈與時,我有聽到,原告有 說好。我曾建議父親乾脆匯一大筆錢給原告,以免以後變 卦,父親說會交代被告,對經濟比較弱勢的姊妹,一定要 給予照顧、幫忙。父親意思是被告要用父親之前給被告的 錢繼續匯款給原告,沒有強調匯款給原告的錢是否是遺產 ,因為父親生前就有給被告很多財產,被告光用租金來支 付就很足夠,並非用父親過世後遺留的財產給付給原告。 沒有要求姊妹分攤20萬元,也不可能要求其他女兒來支付 。父親強調很多次會跟被告講,所以我認為父親一定會講 ,但父親說死後會請被告繼續匯款給原告的事情,我沒有 當場聽到。父親過世後,我在父親床邊茶几上看到紙條, 寫上好幾點要交代的事情,其中一條是寫上原告帳號表示 要匯款給原告,那張紙條我拿給原告,原告又拿給被告( 見本院卷第289至297頁)。   ⒊是上開證人二人所述關於丑OO因憂心原告離婚後之生活, 有意以系爭贈與契約多加照顧原告,並曾強調會交代被告 等節,固然互核相符。但證人二人與被告間現有分割遺產 訴訟繫屬中(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48號),證人二人與 原告同為該案原告,與被告間有利害衝突而易有偏頗之虞 ,則關於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於丑OO死後仍應繼續履行,其 二人雖均稱父親有意照顧原告至原告百年後,即應有其他 事證佐證。證人二人雖均證稱父親曾書寫紙條且其上有原 告之帳號,然此外的內容則均不復記憶,原告亦未能提出 該紙條,則該紙條內容究竟是丑OO用以提醒自己,或確有 交代所有繼承人應繼續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意,即有可疑 。再者,若丑OO有意於身故後繼續履行系爭贈與契約,理 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該債務,似無由僅被告 一人負擔;況丑OO有無於生前向被告告知系爭贈與契約存 在、交代內容為何、係以遺產或被告個人財產照顧原告等 ,證人二人均未親見親聞,已難認被告知悉系爭贈與契約 將於丑OO身故後由其個人單獨履行。又證人二人均未指稱 丑OO之意乃「被告以其個人所繼承之丑OO之遺產贈與原告 」,證人乙○○甚至堅指係以丑OO生前贈與給被告之財產即 被告個人財產給付,除前述丑OO有無指示被告尚乏事證可 認,縱依證人二人所述,其等證稱丑OO生前指示被告之內 容較近似於:在丑OO死後,被告以贈與人身分以「被告自 己財產」贈與原告,即被告另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以丑 OO死亡為停止條件而生效力;與原告之主張被告應單獨於 「所繼承遺產範圍內」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不合。   ⒋被告於丑OO死亡後,曾於108年12月7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 :「如果有再(按:應為在)用此帳戶,老爸有交代,我下 星期依此帳戶匯款20萬給妳」等語;於同年月10日以母親 名義匯款20萬元給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以自己名義匯 款20萬元給原告等情,固然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於10 8及109年之12月間各贈與原告各20萬元應可認定。然承前 述,丑OO指示被告之內容為何,上開證人二人均不清楚, 原告亦未為其他舉證,則是否另有約定由被告一人負擔丑 OO死後系爭贈與契約定期給付之債務,甚或是丑OO要求被 告另外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以被告自己財產贈與原告, 均有未明,即無法證明丑OO曾表示該定期給付之贈與,並 未隨其死亡而失效力,且僅被告單獨履行。既未能證明丑 OO有特別之約定,即難認該定期給付之贈與於丑OO死亡後 仍應單獨由被告履行。原告基於受贈人之身分,向被告請 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丑OO之遺產範圍給付8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及自114年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 月31日前給付原告20萬元,洵屬無據,尚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5條、第11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於 繼承丑OO遺產範圍內給付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114年 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自114年起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 付原告2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 編號 日     期 金   額 證據資料  1 100年12月28日  20萬元 存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08號卷,下稱橋院補字卷,第21、23頁)。  2 101年12月28日  20萬元 存摺(橋院補字卷第21、25頁)。  3 102年12月26日  20萬元 存摺(橋院補字卷第21、27頁)。  4 103年12月26日  20萬元 存摺(橋院補字卷第21、29頁)。  5 104年12月21日  20萬元 存摺(橋院補字卷第21、31頁)。  6 105年12月22日  20萬元 存摺(橋院補字卷第21、33頁)。  7 106年12月22日  20萬元 存摺(橋院補字卷第21、35頁)。  8 107年12月24日  20萬元 存摺(橋院補字卷第21、37頁)。

2025-03-20

KSYV-113-家繼訴-13-20250320-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子OO 丑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乙OO 甲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伍佰肆拾元為被告乙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佰 壹拾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則均為新臺幣)8,56 9,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先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具狀變 更聲明金額為6,914,068元,又於113年2月21日變更暨追加 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14,068元及自111年11月6 日家事準備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16,327元及自家事陳述 意見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諸原告上開所為,屬訴之追加、變更,且均係以同一事 實為基礎,而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條 文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等之母戊OO為丁OO之胞妹,丁OO於104年7月7 日死亡,且生前於92年9月13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 囑),表明將死亡時遺留之財產均遺贈與伊等,系爭遺囑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家上字第13號判決確認為真正 自書遺囑。丁OO於96年3月26日收養被告乙○○、甲○○(以下 合稱被告,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其等為丁OO之養 子女,應繼分各為2分之1,特留分則各為4分之1。詎被告竟 未經丁OO同意或授權,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私自轉帳或匯款 附表一之一之款項至其等帳戶,其中附表一之一編號2為甲○ ○所為,該表其他編號則為乙○○所為;乙○○私自提領附表一 之二所示款項。㈡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於96年4月至104年6月間(共99期),每月匯入30,000元至丁 OO兆豐銀行帳戶,均遭乙○○盜領。㈢乙○○復於丁OO死亡後之1 04年11月19日,逕自提領丁OO帳戶款項合計701,892元(詳如 附表三所示)。㈣於如附表四編號1、3至6、11、14、16至19 、21所示時間,分別由乙○○將同表編號1、3至6、11、14、1 6至18、21所示金額、甲○○將同表編號19所示金額,轉帳至 自己帳戶,及乙○○於98年8月19日提領1,000美金、97年7月2 9日提領300,000元、97年2月5日提領1,811美金。上開乙○○ 提領、轉帳行為,甲○○均有內部分擔。被告上開所為侵害原 告受遺贈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遺贈之法律關係,扣除被告之特留分後,請求被告加計利息 償還原告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14,068元 及自111年11月6日家事準備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16,327 元及自家事陳述意見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7、附表一之二1至126均為 丁OO所親為,96年4月18日至101年12月20日間(69期)每月提 領南山人壽匯入之30,000元及附表四各編號亦是丁OO所為, 伊等更未於98年8月19日提領1,000美金、97年7月29日提領3 00,000元、97年2月5日提領1,811美金,此部分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乙○○雖有轉帳附表一之一編號48之金額至其帳戶、 提領附表一之二編號128至131、133至148之款項,並於102 年1月18日至104年6月22日(30期)間,按月提領南山人壽每 月匯入30,000元,但係因其與丁OO共同生活,均有獲丁OO同 意或授權作為生活費用;甲○○則從未使用過丁OO帳戶。又乙 ○○於丁OO死亡後之104年11月19日提領701,892元,但支出26 5,000元作為喪葬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丁OO於104年7月7日死亡,生前於92年9月13日立有系爭遺囑( 原證一、見本院卷一第23頁),其名下所有財產(包括銀行存 款、有價證券、基金、債券、保險單)指定受益人為其胞妹 之兩名子女即原告二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 家上字第13號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自書遺囑。  ㈡丁OO於96年3月26日收養被告二人為丁OO之養子女,應繼分1/ 2、特留分1/4。  ㈢丁OO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有附表一之一之轉帳或匯 款情形(以本院卷四第79至81頁為準),金額合計7,163,071 元(原證四、見本院卷一第53至79頁)。除表一之一編號7至9 是轉入丁OO帳戶、編號2係轉入甲○○帳戶外,其餘均是轉入 乙○○帳戶。乙○○不否認附附表一之一編號48為其所為。  ㈣丁OO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有附表一之二之提領情形 及中信卡消費情形(以本院卷四第83至91頁為準),金額合計 3,003,174元(原證四、見本院卷一第53至79頁)。乙○○不否 認表一之二編號128至131、133至148為其所提領。  ㈤丁OO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2年1月18日起至104年6 月22日止(共30期),有南山人壽每月匯入30,000元,又於同 月間領出30,000元之情形(原證六、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 ;及於96年4月18日至101年12月20日間(共69期),南山人壽 每月匯入30,000元,又於同月間領出30,000元之情形(兆豐 銀行112年7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1105號函、見本院 卷二第345至356頁)。上開金額合計2,970,000元,乙○○不否 認102年1月至104年6月間匯入兆豐銀行款項(共30期)為其所 提領。  ㈥乙○○於104年11月19日自丁OO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 帳戶提領20,579.32美金(折合新臺幣641,282元)、自丁OO中 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提領30,035元、自丁OO兆 豐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575元,合計提領701,892 元(原證5、10及11、見本院卷一第87、91頁、卷二第55、57 頁)。兩造同意乙○○支出之喪葬費以265,000元計(見本院卷 四第15、119頁)。  ㈦附表四編號1、3至6、11、14、16至18、21共11筆合計193,94 4.71美金轉帳至乙○○帳戶,及同表編號19之51,388美金匯至 甲○○帳戶。  ㈧本案美金均以104年7月7日匯率31.162計算。  ㈨如原告6,914,068元部分之聲明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11年1 1月6日;如4,016,327元部分之聲明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 13年2月21日。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 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 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 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 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 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 ,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 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均否認有轉帳或提領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盜領被繼承人丁OO之存款及逕自轉帳,被告 既然否認有為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7之轉帳或匯款、提領 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126之金額、於96年4月18日至101年12 月20日間(69期)提領南山人壽匯入之30,000元、附表四編 號1、3至6、11、14、16至19、21等轉帳為其等所為,亦 否認於98年8月19日提領1,000美金、97年7月29日提領300 ,000元、97年2月5日提領1,811美金等情,並爭執均係丁O O所親為,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乃基於「侵 害行為」取得利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丁OO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98年8 月19日外幣存提交易憑證、97年7月29日及同年2月5日外 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至91頁、卷二 第408、467、472頁),上開帳戶客觀上分別有附表一之一 編號1至47之轉帳或匯款、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126之提領 及於96年4月18日至101年12月20日間(69期)南山人壽每期 匯入30,000元為人提領、附表四編號1、3至6、11、14、1 6至19、21之轉帳、98年8月19日為人提領1,000美金、97 年7月29日為人提領300,000元、97年2月5日為人提領1,81 1美金之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查,依常 理金融帳戶當係帳戶所有者自行保管相關資料及管理使用 ,且上開轉帳、提領時間多是自96年起,斯時因收養被告 而有意分配財產給養子女之被告,以期被告頤養其晚年, 尚無違常情;況丁OO帳戶有上開轉帳及提領情形之期間甚 久,若非丁OO自行為上開款項移轉,而係被告擅自為之, 實殊難想像丁OO會對此毫無察覺或聽任由之,關於上開轉 帳或提領均非丁OO生前所為一節,原告舉證尚有不足。   ⒉原告雖主張:原告曾於103年1月探望丁OO,當時丁OO已達 昏迷程度,丁OO收養被告後即密集、大幅處理財產顯有可 疑等語,然原告所提出丁OO臥床照片1張(見本院卷一第93 頁),僅能見丁OO當時插著鼻胃管睡覺,無從判斷丁OO之 意識狀態。原告復又主張:98年8月19日提領1,000美金、 97年7月29日提領300,000元、97年2月5日提領1,811美金 ,均係被告所為,因原告肉眼判斷與丁OO筆跡並不相似等 語,此部分尚乏舉證,僅憑原告個人臆測,亦無可採。原 告另曾因本件爭議,對被告是否涉偽造文書、侵占等犯行 提起告訴,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44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 書類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99至221、261至271頁),並據本 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從而,原告未能舉證 斯時丁OO之上開帳戶已為被告所管領使用,即無從認為係 被告所為。是原告主張其所列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7轉 帳或匯款至被告帳戶、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126為人提領、 96年4月18日至101年12月20日間(69期)提領南山人壽匯入 之30,000元、附表四編號1、3至6、11、14、16至19、21 匯入被告帳戶,98年8月19日1,000美金、97年7月29日300 ,000元、97年2月5日1,811美金之款項,均係遭被告盜領 等語,實屬無據。  ㈢乙○○承認有轉帳或提領部分   ⒈原告主張乙○○有為附表一之一編號48之轉帳、提領附表一 之二編號128至131、133至148所示金額及於102年1月至10 4年6月間提領兆豐銀行匯入款項共900,000元(每期30,000 元、共30期),復於104年11月19日提領丁OO帳戶款項合計 701,892元等情,並提出丁OO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00000 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3至91頁、卷 二第55、57頁),且據乙○○坦承在卷,足認為真實。是已 堪認乙○○確有因自丁OO之帳戶轉帳或提領款項之行為而受 有利益,其中附表一之一編號48為30,000元、附表一之二 編號128至131合計為94,333元(計算式:10,000+20,000+3 4,333+30,000)、編號133至148合計為420,000元(計算式 :30,000×13+10,000×3)、102年1月至104年6月間提領兆 豐銀行匯入款項共900,000元,104年11月19日提領丁OO帳 戶款項合計701,892元,故乙○○受有合計2,146,225元(計 算式:30,000+94,333+420,000+900,000+701,892)之利益 。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受益人即乙○○自應就保有 上開款項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 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 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 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 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 付之。且兩造對於乙○○支付265,000元之喪葬費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四第119頁),故乙○○抗辯於丁OO死後提領7 01,892元,並將其中265,000元支付喪葬費,用以支付 喪葬費之265,000元部分即非無據。    ⑵然乙○○於丁OO死後提領701,892元,扣除喪葬費外仍有43 6,892元,並未說明去向;附表一之一編號48之30,000 元、附表一之二編號128至131之94,333元、編號133至1 48之420,000元、102年1月至104年6月間提領兆豐銀行 匯入款項共900,000元,亦僅泛稱其與丁OO同居,在丁O O入住養護中心後,為丁OO代為處理,所為均有獲丁OO 同意或授權等語。然乙○○合計受有1,881,225元之利益( 計算式:2,146,225-265,000),其中附表一之一編號48 、附表一之二編號128至131、133至148、102年1月至10 4年6月間提領兆豐銀行匯入款項,合計1,444,333元(計 算式:30,000+94,333+420,000+900,000)是乙○○在丁OO 生前所為,金額非低,顯非僅單純支應丁OO日常生活所 需;乙○○又未提出其支付醫療、養護中心相關費用等單 據,其有無支付上開費用、支付之數額若干,即難認定 。又丁OO死後乙○○仍以丁OO名義提領款項,除支付喪葬 費以外,復未有其他舉證,而難以認有正當理由。乙○○ 並未就上開轉帳、提領係經丁OO同意或授權為舉證,故 在乙○○未能就其取得利益有法律上原因乙節舉證使本院 形成確信之情形下,應認乙○○仍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依 不當得利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所受利益,並 先扣除乙○○之特留分,其中940,613元(計算式:1,881, 22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⑶原告雖聲請傳訊銀行行員黃淑卿等人到庭作證(見本院卷 四第127頁),然時隔已久,銀行行員每日業務往來頻繁 ,難期對於久遠以前之偶然交易仍有印象,從而,原告 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    ⑷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 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 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甲○○與乙○○有 內部分擔,請求甲○○應連帶返還上開款項等語,惟甲○○ 始終辯稱從未提領或轉帳至自己帳戶;另查,原告並未 能舉證證明甲○○有明示負全部返還責任,亦未能舉證甲 ○○有何提領或轉帳之舉,是原告請求甲○○連帶返還,難 認有理。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 以,本件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侵權行為或過失 侵權行為,且該行為與原告自身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所為何以為侵權之行為,且被告偽 造文書或侵占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如前述,既然無從 認定被告有何共同侵權之行為,或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原告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主張。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乙○○應給付原告940,613元,及自111年 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之一:丁OO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摘要 轉入帳號 帳號持有人 1 96/4/19 $65,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2 96/7/18 $138,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甲○○ 3 96/12/21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4 97/4/21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5 97/5/2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6 97/6/19 $1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7 97/8/20 $682,8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丁OO 8 97/9/5 $3,500,000 電匯 星展及郵局 丁OO 9 97/12/4 $904,134 電匯 星展南高 丁OO 10 98/4/23 $28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11 98/6/22 $34,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12 98/7/16 $1,9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13 98/7/21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14 98/9/21 $46,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15 98/10/27 $4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16 98/11/20 $1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17 98/11/24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18 98/12/21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19 99/1/20 $1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20 99/1/21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21 99/2/22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22 99/3/23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23 99/4/19 $1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24 99/4/21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25 99/5/31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26 99/7/19 $1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27 99/7/21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28 99/8/20 $13,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29 99/8/25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30 99/9/21 $1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31 99/10/5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32 99/10/25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33 99/11/22 $1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34 99/11/25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35 99/12/21 $1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36 99/12/29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37 100/1/20 $1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38 100/1/24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39 100/4/1 $5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40 100/4/25 $5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41 100/5/24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42 100/6/23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43 100/7/22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44 100/9/1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45 100/9/23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46 101/6/25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47 102/4/23 $638,237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48 104/1/29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合計:7,163,071元 附表一之二:丁OO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現金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摘要 原告主張提領之人 被告抗辯提領之人 1 96/6/7 $10,000 提款 乙○○ 丁OO 2 96/6/7 $20,000 提款 乙○○ 丁OO 3 96/6/7 $20,000 提款 乙○○ 丁OO 4 96/6/7 $20,000 提款 乙○○ 丁OO 5 96/6/7 $20,000 提款 乙○○ 丁OO 6 96/6/7 $20,000 提款 乙○○ 丁OO 7 96/6/7 $20,000 提款 乙○○ 丁OO 8 96/6/7 $20,000 提款 乙○○ 丁OO 9 96/6/7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0 96/6/7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1 96/6/7 $10,000 提款 乙○○ 丁OO 12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3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4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5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6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7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8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9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20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21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22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23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24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25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26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27 96/6/2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28 96/6/2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29 96/6/2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30 96/6/23 $20,000 提款 乙○○ 丁OO 31 96/6/23 $20,000 提款 乙○○ 丁OO 32 96/7/10 $20,000 提款 乙○○ 丁OO 33 96/7/10 $20,000 提款 乙○○ 丁OO 34 96/7/10 $20,000 提款 乙○○ 丁OO 35 96/7/10 $20,000 提款 乙○○ 丁OO 36 96/7/10 $20,000 提款 乙○○ 丁OO 37 96/7/18 $20,000 提款 乙○○ 丁OO 38 96/7/18 $20,000 提款 乙○○ 丁OO 39 96/7/18 $20,000 提款 乙○○ 丁OO 40 96/7/18 $20,000 提款 乙○○ 丁OO 41 96/7/18 $20,000 提款 乙○○ 丁OO 42 96/7/18 $20,000 提款 乙○○ 丁OO 43 96/7/18 $20,000 提款 乙○○ 丁OO 44 96/7/18 $20,000 提款 乙○○ 丁OO 45 96/7/20 $10,000 提款 乙○○ 丁OO 46 96/7/24 $20,000 提款 乙○○ 丁OO 47 96/8/21 $10,000 提款 乙○○ 丁OO 48 96/8/2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49 96/9/20 $20,000 提款 乙○○ 丁OO 50 96/9/20 $20,000 提款 乙○○ 丁OO 51 96/9/26 $20,000 提款 乙○○ 丁OO 52 96/10/2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53 96/10/22 $10,000 提款 乙○○ 丁OO 54 96/11/20 $10,000 提款 乙○○ 丁OO 55 96/11/2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56 96/12/20 $10,000 提款 乙○○ 丁OO 57 97/1/21 $20,000 提款 乙○○ 丁OO 58 97/1/21 $10,000 提款 乙○○ 丁OO 59 97/2/19 $10,000 提款 乙○○ 丁OO 60 97/2/21 $20,000 提款 乙○○ 丁OO 61 97/3/24 $20,000 提款 乙○○ 丁OO 62 (重複列計,不列入,見本院卷四第9頁) 63 97/4/21 $30,000 提款 乙○○ 丁OO 64 97/5/19 $10,000 提款 乙○○ 丁OO 65 97/5/21 $20,000 提款 乙○○ 丁OO 66 97/6/26 $20,000 提款 乙○○ 丁OO 67 97/7/29 $30,000 提款 乙○○ 丁OO 68 97/9/12 $11,450 提款 乙○○ 丁OO 69 97/9/18 $30,000 提款 乙○○ 丁OO 70 97/9/22 $30,000 提款 乙○○ 丁OO 71 97/10/9 $3,000 提款 乙○○ 丁OO 72 97/11/24 $10,000 提款 乙○○ 丁OO 73 97/12/22 $10,000 提款 乙○○ 丁OO 74 97/12/23 $20,000 提款 乙○○ 丁OO 75 98/1/21 $20,000 提款 乙○○ 丁OO 76 98/2/2 $15,000 提款 乙○○ 丁OO 77 98/2/19 $29,000 提款 乙○○ 丁OO 78 98/2/23 $20,000 提款 乙○○ 丁OO 79 98/3/23 $40,000 提款 乙○○ 丁OO 80 98/3/26 $20,000 提款 乙○○ 丁OO 81 98/5/22 $3,000 提款 乙○○ 丁OO 82 98/5/25 $2,000 提款 乙○○ 丁OO 83 98/5/27 $2,000 提款 乙○○ 丁OO 84 98/7/20 $10,000 提款 乙○○ 丁OO 85 98/8/20 $10,000 提款 乙○○ 丁OO 86 98/8/24 $20,000 提款 乙○○ 丁OO 87 99/5/11 $8,561 中信卡消費 原告不再主張(見本院卷四第9、113頁) 88 99/5/20 $5,000 提款 乙○○ 丁OO 89 99/6/11 $5,463 中信卡消費 原告不再主張(見本院卷四第9、113頁) 90 99/6/21 $30,000 提款 乙○○ 丁OO 91 99/8/2 $3,000 提款 乙○○ 丁OO 92 100/3/17 $10,000 提款 乙○○ 丁OO 93 100/11/16 $20,000 提款 乙○○ 丁OO 94 100/11/21 $10,000 提款 乙○○ 丁OO 95 100/12/12 $30,000 提款 乙○○ 丁OO 96 100/12/23 $30,000 提款 乙○○ 丁OO 97 101/2/22 $30,000 提款 乙○○ 丁OO 98 101/2/22 $30,000 提款 乙○○ 丁OO 99 101/4/25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00 101/5/8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01 101/5/24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02 101/5/24 $10,000 提款 乙○○ 丁OO 103 101/7/24 $10,000 提款 乙○○ 丁OO 104 101/8/1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05 101/9/17 $10,000 提款 乙○○ 丁OO 106 101/9/19 $10,000 提款 乙○○ 丁OO 107 101/9/24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08 101/10/22 $10,000 提款 乙○○ 丁OO 109 101/11/5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10 101/11/20 $10,000 提款 乙○○ 丁OO 111 101/11/23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12 101/12/26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13 102/1/23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14 102/2/25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15 102/3/22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16 102/4/23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17 102/5/24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18 102/6/21 $10,000 提款 乙○○ 丁OO 119 102/6/25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20 102/7/23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21 102/8/27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22 102/9/24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23 102/10/22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24 102/11/22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25 102/11/26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26 103/1/23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27 103/2/11 $47,034 中信卡消費 原告不再主張(見本院卷四第9、113頁) 128 103/2/21 $10,000 提款 乙○○ 乙○○ 129 103/2/21 $20,000 提款 乙○○ 乙○○ 130 103/3/11 $34,333 提款 乙○○ 乙○○ 131 103/3/24 $30,000 提款 乙○○ 乙○○ 132 103/4/11 $34,333 中信卡消費 原告不再主張(見本院卷四第9、113頁) 133 103/4/22 $30,000 提款 乙○○ 乙○○ 134 103/5/26 $30,000 提款 乙○○ 乙○○ 135 103/6/24 $10,000 提款 乙○○ 乙○○ 136 103/7/24 $10,000 提款 乙○○ 乙○○ 137 103/7/28 $30,000 提款 乙○○ 乙○○ 138 103/8/8 $10,000 提款 乙○○ 乙○○ 139 103/8/22 $30,000 提款 乙○○ 乙○○ 140 103/9/23 $30,000 提款 乙○○ 乙○○ 141 103/10/27 $30,000 提款 乙○○ 乙○○ 142 103/11/24 $30,000 提款 乙○○ 乙○○ 143 103/12/25 $30,000 提款 乙○○ 乙○○ 144 104/2/25 $30,000 提款 乙○○ 乙○○ 145 104/3/23 $30,000 提款 乙○○ 乙○○ 146 104/4/22 $30,000 提款 乙○○ 乙○○ 147 104/5/27 $30,000 提款 乙○○ 乙○○ 148 104/6/22 $30,000 提款 乙○○ 乙○○ 合計:3,003,174元 附表二:丁OO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幣 現金提款明細(原告僅製作102年1月至104年6月之表格) 編號 日期 方式 金額 原告主張提領之人 被告抗辯提領之人 1 102/1/21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2 102/2/21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3 102/3/20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4 102/4/22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5 102/5/20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6 102/6/21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7 102/7/19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8 102/8/21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9 102/9/24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10 102/10/22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11 102/11/22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12 102/12/23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13 103/1/23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14 103/2/21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15 103/3/24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16 103/4/22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17 103/5/26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18 103/6/23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19 103/7/28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20 103/8/22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21 103/9/23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22 103/10/27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23 103/11/24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24 103/12/25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25 104/1/20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26 104/2/24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27 104/3/20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28 104/4/22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29 104/5/27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30 104/6/22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合計:900,000元 附表三:乙○○於丁OO死亡後之104年11月19日提領丁OO帳戶款項 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 帳戶帳號 1 104年11月19日 20,579.32美金(折合新臺幣641,282元)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2 104年11月19日 30,035元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 3 104年11月19日 30,575元 兆豐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丁OO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外 幣帳戶內款項轉入帳戶明細 編號 日期 摘要 金額(美金) 轉入帳號及戶名 1 96/6/27 轉帳 $1,989.00 0000000000000000(乙○○) 2 96/7/5 轉帳 $26,587.00 AHAH7RO41122 3 96/7/20 轉帳 $9,298.00 0000000000000000(乙○○) 4 96/10/16 轉帳 $4,024.00 0000000000000000(乙○○) 5 97/4/18 轉帳 $3,777.96 0000000000000000(乙○○) 6 97/6/16 轉帳 $1,555.50 0000000000000000(乙○○) 7 97/8/20 轉帳 $7,190.58 0000000000000000(丁OO) 8 97/8/26 轉帳 $8,912.92 0000000000000000(丁OO) 9 97/9/2 轉帳 $26,595.57 0000000000000000(丁OO) 10 97/10/1 轉帳 $23,681.00 0000000000000000(丁OO) 11 97/11/10 轉帳 $4,000.00 0000000000000000(乙○○) 12 97/11/11 轉帳 $23,746.32 TRT 13 97/11/12 轉帳 $28,272.29 AHAT8RO30497 14 97/11/20 轉帳 $7,234.22 0000000000000000(乙○○) 15 97/11/27 轉帳 $8,967.00 AHAH8RO45262 16 97/12/2 轉帳 $26,744.03 0000000000000000(乙○○) 17 97/12/18 轉帳 $51,890.00 0000000000000000(乙○○) 18 98/1/13 轉帳 $51,387.00 0000000000000000(乙○○) 19 98/1/13 轉帳 $51,388.00 0000000000000000(甲○○) 20 98/8/19 提領 $1,000.00 21 98/11/6 轉帳 $32,045.00 0000000000000000(乙○○)

2025-03-11

KSYV-112-重家繼訴-19-20250311-2

司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丁○○ 未 成年人 乙○○ 丙○○ 關 係 人 子OO 丑OO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子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甲○○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 選任丑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甲○○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乙○○、丙○○(年籍資 料詳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父,未成年人之母親甲○○於民 國112年10月14日死亡,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被繼承人 甲○○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 被繼承人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 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子OO、丑OO分別為未成年人辦理 被繼承人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同意書、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稅 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說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 人係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核有利益衝突之情, 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 院審酌關係人子OO、丑OO為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情屬至親 ,應能照顧未成年人之利益,且其等均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於上開辦理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 ,又關係人子OO、丑OO亦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此有同意書 在卷可憑,再觀以附件即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立於113年12 月6日,其上有聲請人、未成年人、關係人子OO、丑OO之簽 名及印文)之內容,復查無其他關係人子OO、丑OO不適任事 由,是由子OO、丑OO分別擔任未成年人辦理其母親甲○○遺產 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 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2-21

KSYV-113-司家親聲-44-2025022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丙OO 丁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有明文規定,是被繼承人 親等近者之子女輩若有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由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輩)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即 代位繼承之孫子女輩與子女輩同順序繼承。末按繼承人得拋 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里0鄰○○路○○號)於民國103年3月10日死亡,聲請 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聲請人之母親辰OO於民國98年4 月11日過世,自此未再與母親位於高雄的親戚聯絡,因此未 能得知家族狀況,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其相關繼承事宜毫不 知情,直至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接獲債權移轉通知 書始知悉繼承開始,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債權移轉通知函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生前有配偶子OO及子女丑OO、寅OO(歿 )、卯OO、辰OO(歿),其中辰OO於民國98年4月1日死亡, 其代位繼承人為本件聲請人,雖聲請人主張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接獲債權移轉通知書始知悉繼承開始云云,然此僅為 聲請人之單方陳述,本院尚難逕憑聲請人之個人陳述即認其 上揭主張屬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863 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該事件之聲請人子OO等人業於該事 件中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其上記載「收件人姓名:丙○○ ;乙○○法定代理人:巳OO」、「地址:新北市○○區○○里○○路 000號五樓」、「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3年3月10日死亡, 拋棄繼承權人於民國103年3月11日知悉,並已於中華民國10 3年05月29日向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 茲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通知人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 繼承並特此通知其他應為繼承之人。」等語(見該卷宗第9 頁、第54頁),且亦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見該卷宗第56頁、第57頁),足證聲請人及乙○○當時之法定 代理人巳OO於民國103年5月30日即已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 實即被繼承人死亡,然聲請人遲至民國114年1月22日方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據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家事聲請狀( 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卷可稽,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三 個月之法定期限,故聲請人既逾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均應予駁回。   四、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聲請人並未 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 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2-21

KSYV-114-司繼-549-2025022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子OO 丑OO 寅OO 卯OO 法定代理人 丑OO 辰OO 聲 請 人 丑OO之胎兒 法定代理人 丑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 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 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 第1138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有明文規定,是被繼 承人親等近者之子女輩若有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輩)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即代位繼承之孫子女輩與子女輩同順序繼承。末按民法第 1176條第5項之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 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里00鄰○○路○○○號八樓)於113年11月19日死亡,聲 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均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19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曾孫子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 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生前有子 女戊○○、乙○○、邱保榮、邱陸保(歿),其中邱陸保日死亡 ,其代位繼承人為丙○○、丁○○,除戊○○、乙○○丙○○、丁○○於 本件聲請拋棄繼承外,邱保榮並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 遺產為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 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子女輩(包括代位繼承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次親 等之孫子女輩、曾孫子女輩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已取得繼承權 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 不合,均應予駁回。  ㈡另被繼承人之子女戊○○、乙○○、及孫子女丙○○、丁○○向本院 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2-18

KSYV-114-司繼-441-2025021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815號 聲 請 人 乙OO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庚OO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辛OO 乙OO 聲 請 人 壬OO 法定代理人 癸OO 丙OO 聲 請 人 子OO 丑OO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OO 聲 請 人 寅OO 卯OO 法定代理人 辰OO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 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 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 第1138條定有明文。末按民法第1176條第5項之規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鎮區○○里00鄰○○路○○○號十四樓之3)於113年10月29日死亡 ,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均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29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生前有子女甲○○、陳清英、陳鳳英、陳萬生,除甲○○於本件聲請拋棄繼承外,陳清英、陳鳳英、陳萬生並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子女輩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次親等之孫子女輩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㈡另被繼承人之子女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 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2-08

KSYV-113-司繼-7815-202502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4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戊○○為辛OO、子OO之女,被告乙○○、甲○○、 丙○○為丑OO(原名:卯OO)之子,丑OO係辛OO、子OO之子, 辛OO、子OO為寅O之養子、養女,寅O收養丑OO違反昭穆相當 原則,該收養無效;又原告為辛OO、子OO之女,辛OO、子OO 為寅O之養子、養女,故原告為祭祀公業辰O之派下員並享有 派下權,然此經被告否認、並主張丑OO為寅O唯一之養子而 享有派下權,原告否認寅O與丑OO間之收養關係,然因丑OO 之戶籍資料記載於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4月21日養子緣 祖入戶、為寅O之養子,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 寅O與丑OO之收養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 二、被告主張:本件係確認訴訟,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也僅能 確認被告與祭祀公業辰O之關係,不涉及原告與祭祀公業辰O 之關係(派下權之有無),故本件無確認利益;況關於「辛 OO、子OO是否為寅O之養子女」、「寅O是否終止與辛OO間之 收養關係」、「寅O是否收養丑OO(原名:卯OO)」、「寅O 收養丑OO是否有效」、「祭祀公業辰O之派下員為何」等爭 點,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47號判決實質判 斷,該案並已判決確定,本件應為前訴判決既判例之所及, 不得更為起訴,應予裁定駁回,或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 ,逕予判決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 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 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 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危險,且此項不安之危險,能以確認判決之既判力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本件並未說明若經判決「確認寅O與丑OO之收養關 係不存在」,如何可逕認「原告為祭祀公業辰O之派下員並 享有派下權」乙情。實則,原告前已於另案主張其取得祭祀 公業辰O之派下權,並聲明「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辰O之派下 權存在」,案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 47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裁定上訴駁回 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判決在 卷可稽。是本件縱經判決「確認寅O與丑OO之收養關係不存 在」,亦無以逕認「原告對祭祀公業辰O之派下權存在」, 既不能除去原告權利或其他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自難謂 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復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 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即生學說所 謂之爭點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㊀「祭祀公業辰O確係存在,由寅O為管理人。」「寅O於明治31 年11月4日收養辛OO,辛OO於明治42年12月10日退去,於大 正元年(民國元年)8月7日由螟蛉子變為同居人。寅O已終 止與辛OO間之收養關係。」「子OO於明治35年8月24日養子 緣組入戶,續柄欄記載為『媳婦仔』、『同居人』,並未改為李 姓,而係冠陳姓,子OO所生之子非記載為孫。」「丑OO(本 名:卯OO)於大正14年4月21日為寅O所收養,並於戶籍謄本 事由欄記載為寅O之『螟蛉子』」等節,為兩造於前案所不爭 執者,此有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在卷可憑。原告雖於本件 主張「寅O之養子係辛OO」,然此顯與其前案主張之「寅O已 終止與辛OO間之收養關係」乙節牴觸,複查無前案判決有顯 然違背法令之情,又依原告本件所提及聲請本院向桃園○○○○ ○○○○○函調所得資料,亦無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雖原告本件訴之聲明與前案訴之聲明形式上不同,然依前 揭說明,前案上開兩造之不爭執事項,於本件有爭點效,原 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㊁「祭祀公業辰O以辰O為享祀人,設立人為寅O。」「難認子OO 之身分已由媳婦仔轉換為寅O之養女。」「戶籍資料確已有 寅O收養丑OO之相關記載,丑OO本生父母欄等記載尚不足推 翻寅O確有收養丑OO之認定。」「子OO非寅O之養女,無從繼 承寅O取得祭祀公業辰O之派下權。」「原告(前案上訴人) 主張寅O收養子OO之子丑OO,違反昭穆相當原則,收養無效 ,故子OO為唯一合法繼承人云云,為不可採。」「兩造不爭 執寅O已終止與辛OO之收養關係。原告(前案上訴人)雖為 子OO、辛OO之女,亦無從承繼或因長期參與祭祀公業辰O派 下員大會而取得祭祀公業辰O之派下權。」「原告(前案上 訴人)訴請確認其對祭祀公業辰O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 」等節,業據前案法院經兩造等當事人辯論而為實質判斷, 並將認定依據及理由詳載於判決中,此有前案最高法院及高 等法院判決在卷可稽。原告本件雖再次主張「寅O與丑OO之 收養關係不存在」,然既查無前案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 ,又依原告本件所提及聲請本院向桃園○○○○○○○○○函調所得 資料,亦無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雖原告本件訴 之聲明與前案訴之聲明形式上不同,然依前揭說明,前案上 開事項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原告自不得再為相異之主 張。  ㈢綜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難謂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且其本件主張之主要爭點,業經前案判決認定並 確定在案,於本件有爭點效而應受拘束。是本件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1-07

TYDV-113-親-24-20250107-1

家親聲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乙○○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品妤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6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第79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相對人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反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並無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相對人固辯稱伊無財產及收入,不能維持生活云云,惟查, 相對人因在外欠債累累,故長年刻意隱匿財產,以下事證可 說明: 1、相對人雖於稅務系統無收入紀錄,但於網頁查詢其手機門號 0000-000-000可見其為「OOOOO」餐廳之負責人或主管,始 於徵才廣告上留自己持有之手機門號,非謂無收入,其是否 透過非正當刻意迴避資訊透明之手段,迴避其應負擔扶養期 間之強制執行責任,尚有疑義。 2、由於民國95年5月相對人因通緝逃亡後,抗告人二人即未知 其具體住處,除祖父母喪事外,亦無往來。但於111年12月 間抗告人母親戊○○欲於花蓮市區置產,透過房屋仲介網站知 悉花蓮市○○○街00巷00號00樓正在出售,遂約同房仲前往看 屋,竟於該屋見到相對人以屋主身份居於此處,嗣後抗告人 友人又再次與房仲相約前往看屋,亦係由相對人自稱屋主介 紹屋況,並稱:「我住了八年,電梯都沒有delay」,與「 如果價格談得好,冷氣都可以送」等語,據悉該房屋已於11 2年10月售出,可見其應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3、是以,原裁定認相對人無資產足以維生,而有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形,顯然有誤。 (二)原審固認證人提出之陳述書未完整陳述,卻對於抗告人聲請 傳喚證人到庭證述乙節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 ,顯有調查不備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1、查抗告人等已提出其母親戊○○所出具經公證人認證之陳述意 見書(112年3月29日家事陳報狀所附之附件),原裁定固認 該陳述書內容均與抗告人之主張相同,是否為真實,仍須由 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云云,然原裁定此一認定顯係倒果為因且 邏輯錯誤,蓋相對人未扶養抗告人二人,此一事實戊○○與抗 告人二人為當事者,其等所經歷之事相同,其等照實陳述之 內容必然相同。 2、再者,因戊○○獨力撐起扶養之重擔且相對人有家暴情形,戊 ○○因此曾向親友尋求協助,抗告人故於原審曾聲請傳喚丁○○ 、己OO、庚OO等親友到庭證述,並提供上開證人待證事實大 綱,以向原審說明抗告人並非虛構事實,確有傳喚到庭之必 要;然查,原審竟未傳喚上開證人到庭,復於原裁定謂「其 等未完整陳述此節原委,尚難僅憑其等說詞,遽認相對人有 長期家庭暴力之事實存在」云云,顯然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 違誤,且對於為何未傳喚上開證人乙節更係未置一詞,亦有 理由不備之重大違誤。 (三)原審徒以鈞院99年度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及相對人於該訴 訟中之答辯內容遂認定相對人於96年以前有支付家庭生活費 用云云,尚嫌速斷,亦有調查不備之違誤: 1、查原裁定固謂相對人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中 自稱96年前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語,未經戊○○於該訴訟中 爭執,故應可採信云云。 2、惟查,戊○○雖未於訴訟中爭執,然亦未正面肯認相對人所辯 是否為實在,且訴訟結果為戊○○全部勝訴,亦無爭執之必要 ,又該民事判決並未認定相對人所述屬實,自無從以該民事 判決之記載認定相對人96年前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3、且查,戊○○與相對人離婚後,除打零工外,其娘家親友亦資 助及借款以維持家計(此部分抗告人亦已聲請傳喚戊○○、丁 ○○、己OO、庚OO等親友到庭證述),在在均可證相對人於離 婚後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4、末查,原裁定復謂相對人與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及離婚 後共同生活時期應有共同實質經營觀光船業及扶養抗告人云 云;然姑不論二人是否共同經營觀光船業與相對人是否有扶 養抗告人洵屬二事之外,相對人於戊○○經營期間更遭通緝及 入監服刑,根本未對賞鯨事業有所貢獻,蓋相對人乃係見賞 鯨事業經營妥善且為償還在外欠債,遂要求戊○○將賞鯨事業 負責人改為伊,倘僅以此認定相對人有共同實質經營觀光船 業,顯屬牽強。 (四)相對人二次遭通緝均棄家庭於不顧,可見其毫無責任心,且 對扶養抗告人等影響甚巨: 1、查原裁定固認相對人入監期間僅一年,時間短暫,對於扶養 抗告人之影響較低云云。 2、惟查,原裁定忽略相對人於88年入監前已遭通緝約一年、於 102年入監前亦已遭通緝約六年之久。而於相對人遭通緝期 間,抗告人等及其母親根本不知悉其居住於何處,更遑論負 擔生活費用。此外,相對人二次遭通緝,竟都可毅然決然離 開家庭,徒留抗告人等及其母親三人相依為命,可見其毫無 責任心且對養育抗告人等並不在意;尤有甚者,所謂扶養之 意並非單純經濟上之提供,身體力行之陪伴、心理上之照看 亦係身為父母所應盡之扶養之責,相對人於87年遭通緝時, 抗告人二人分別僅為7歲、1歲,均正值亟需父母照護指導之 成長階段,然相對人卻只顧自身利益而棄家庭於不顧,令抗 告人等一夕之間成「單親家庭」,此對抗告人二人幼年時期 之心理衝擊及影響不可謂不大,是以,原裁定僅以相對人入 監期間短暫而認為對抗告人扶養影響較小云云,顯非妥適之 認定。 (五)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3、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1、相對人現在之工作為在OOOOOOO擔任房務,屬臨時工性質, 僅有在有人退房時始前往打掃,因花蓮目前觀光業景氣慘澹 ,目前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5000元,又在外積欠 大筆債務,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 2、鈞院所調取之相對人帳戶,有款項入帳後即領出情形,然此 並非相對人要假造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狀況,而係相 對人除提領生活費外,有部分較大筆之入帳金額為相對人向 外之借款,多有借新還舊之情形,匯入後自要提領以返還債 權人。另需說明者為,相對人華南商銀108年6月20日有859, 602元之款項匯入,該款項係因108年間和平港有煤炭船擱淺 ,相對人友人辛OO協助東億海事及亞太港灣工程公司打撈沈 船所領取酬勞,辛OO委由相對人代為領取轉交,該款項並非 相對人所有。 3、花蓮市○○○街00巷00號00樓房屋確實非相對人所有,而係相 對人於112年間承租居住,當時房東欲出售,因當時相對人 尚居於該屋,故委由相對人帶看。後來以訊息傳送開庭通知 書給抗告人,係因房東傳訊息詢問發生何事,相對人因家醜 外揚而羞恥,一時氣憤傳訊息向抗告人表達不滿。 4、另抗告人所提「OOOOO」所留手機電話為相對人一事,相對 人並不否認,然該「OOOOO」實際負責人為相對人二堂哥壬O O之女婿「癸O」及友人「子O」等人合資開設,於107年間聘 相對人為經理經營,月薪三萬元,當時因積欠勞保費,未投 保勞保,該「OOOOO」於109年間結束營業頂讓他人,相對人 亦因此離職,該店鋪並非相對人所有,抗告人所陳報者為網 頁上之舊資料。 (二)證人戊○○所述不實,相對人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並無對 子女家暴情形: 1、相對人無對子女體罰之情形,僅有一次體罰抗告人乙○○,係 因93或94年過年時,乙○○半夜兩三點出門,且回家後不願告 知相對人去何處,故相對人一氣之下拿水管打乙○○大腿,僅 此一次,別無其他體罰或有家暴情形。 2、相對人確實負擔家用至96年間。88年相對人入監時,賞鯨船 當時是在OOO經營,現場管理係相對人之父丑OO、表哥寅OO 擔任船長經營,證人戊○○甚至並未到OOO看過狀況,亦不認 識員工,僅負責發放薪水,而該薪水之來源係相對人入監前 交付予戊○○,委由戊○○發放。戊○○並未如其所述實際經營賞 鯨船業務。 3、戊○○職業一直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直至96年搬出未與相 對人同住後,始從事保險業而有收入。至96年以前,生活費 均由相對人支出。 (三)並聲明:1、抗告駁回。2、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   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審自承96年後即未給付抗告人之扶養費用(見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卷第320頁至第321頁),是本案爭點 為相對人於96年前對抗告人是否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相對人對抗告人有無家庭暴力行為? 1、證人即抗告人之母戊○○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跟相對人在79年 3月結婚,91年10月19日離婚;相對人對抗告人有家庭暴力 行為,相對人心血來潮就突然問抗告人乙○○功課寫得怎麼樣 ,如果有一科考不好,他就會拿家裡的工具,如水管抽抗告 人乙○○小腿;抗告人乙○○部份,只要相對人覺得不高興,覺 得言詞不對,就會對抗告人乙○○有家庭暴力行為;抗告人甲 ○○部分,那時才6、7歲,有一次被相對人打巴掌,抗告人甲 ○○說是因為相對人跟他想看的電視頻道不同;我是一個很愛 面子的人,而且我也需要照顧小孩子,我怕小孩被笑,所以 沒有跟別人說相對人家庭暴力的事情,但最後瞞不住,親戚 朋友就知道了,我父親、姐姐丁○○都知道這件事。87年相對 人被通緝之後,我跟抗告人住在娘家,我只知道相對人跑到 臺北,偶而會聯繫,但他沒有給我們經濟上的幫助;在結婚 之後,相對人工作不順,我和小孩的生活費用都是向親友借 貸,還有用我的嫁妝支付,相對人很少支付費用,且每次都 是給2000、3000元;相對人創立OO有限公司後不久就入監服 刑,實際上是由我來經營,他回來接手之後就開始負債,92 年時我覺得相對人服刑完,應該要將責任扛起,所以將公司 負責人由我改為相對人;離婚後我的工作是當朋友的保險下 線,相對人離婚後沒有協助分擔抗告人的扶養費,是我扶養 抗告人;相對人在78年到83年間經營OOOO,我沒有一起經營 ,但他經營的錢是用我的嫁妝;相對人大概1個月1次會拿2 、3000元給我,直到91年離婚後就沒有給錢了;80年到91年 間,因為住在我的娘家,所以房租、水電都不用付,吃的費 用、學費、衣物、娛樂費用都是用我的嫁妝及娘家的錢,這 段期間我沒有工作,因為抗告人年紀還很小,家裡的人都知 道我是拿娘家的錢墊付生活費,92年我父親賣土地之後我有 分到100萬元,這筆錢被我用來扶養抗告人等語(見本院抗 告卷第172頁至第176頁);且證人即抗告人之大阿姨丁○○於 本院亦具結證稱:對於相對人的家庭暴力行為,我只知道在 抗告人還是嬰兒的時候,在戊○○、我爸爸在場求饒制止下, 作勢要摔小孩,當時是戊○○打電話叫爸爸過去,我沒有在場 ,爸爸說他對相對人好言相勸,相對人一直威脅、摔東西; 相對人在80年間向我借10萬元,當初相對人是叫戊○○來借, 我先生有開支票,結果是相對人拿去用,我忘記借款的理由 了,好像是說要做生意。後來我先生的朋友說相對人會上酒 店,我先生才很生氣才跟相對人要錢;相對人82年因潛水出 意外,醫療費用也是我先幫相對人出;我不知道相對人工作 會不會拿錢回家,很像是沒有,因為相對人連救命的錢都沒 有,怎麼會有錢養小孩;結婚時爸爸有給戊○○一些錢,應該 是戊○○用這些錢來養小孩,我先生有跟我爸爸說抗告人也是 你的骨肉,有困難要幫忙,我猜我爸爸也有幫忙一些;抗告 人跟相對人都沒有互動,因為相對人整天都不在,都是戊○○ 在帶等語(見本院抗告卷第176頁至第179頁)。 2、綜上,本院認倘證人戊○○有袒護抗告人而誣指相對人未給付 扶養費用之情,自可證稱相對人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而無 須稱相對人每月仍有支出2、3000元之扶養費用,是證人戊○ ○前開證述,應屬可信,參以證人丁○○證稱相對人連自身醫 療費用亦需向他人借款等情,足認相對人除對抗告人有家庭 暴力行為外,其於80至96年間入監服刑以外之時間,雖有工 作亦僅給付甚微之抗告人扶養費用。 3、相對人雖辯稱其有經營賞鯨船事業,然此與其有無支付抗告 人之扶養費用無涉,且相對人亦未能提出其有給付扶養費用 之相關證明。至相對人聲請調查抗告人之母戊○○於88年至96 年間之收入及勞健保資料,以證戊○○之收入不足以扶養抗告 人等情,然本院認戊○○業已證稱其扶養抗告人之費用係來自 於嫁妝、娘家支助、父親販賣土地分得之錢及住在娘家,是 前開資料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4、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於抗告人成年前,本 於子女保護教養義務,自應依法對抗告人善盡其扶養義務。 然在抗告人年幼亟需照顧之際,卻由抗告人之母扶養照顧, 相對人未曾關心、有家庭暴行為、亦僅給付甚微之扶養費,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疏離,形同陌路。相對人復未能 釋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可不扶養抗告人,相對人未扶養照顧 抗告人並有家庭暴力行為,顯已對抗告人自幼造成心理上之 重大傷害,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兼衡 前揭情事,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 重大。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 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相對人反聲請抗告人給付扶養費部分,因抗告人之扶養義 務業經本院免除,是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扶養費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認相對人現仍可維持自己生 活,附帶說明如下: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又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 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相對人現年63歲,仍處於中年,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 ,況其於112年間尚有於OO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投保薪 資26,400元;於OO飯店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投保薪資28,800 元之記錄,有相對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 按(見本院抗告卷第199頁),且相對人生活起居、行動等 亦自如,尚具有相當程度勞動能力,自難認其有何不能維持 生活等情。再者,本院細核相對人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 清單,該帳戶存有於111年8月5日入帳158,240元,並於同日 出帳158,000元;於111年9月26日入帳25萬元(中文摘要: 代收票據),並於同年9月27日出帳19萬元、2萬元(中文摘 要:提轉跨匯、提轉匯兌)、4萬元(中文摘要:卡片提款 );於111年11月7日入帳89,635元(中文摘要:無摺存款) ,並於同日出帳6萬元(中文摘要:卡片提款)、3萬元(中 文摘要:卡片提款)之交易記錄等情,有相對人之中華郵政 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 (見本院抗告卷第107頁) ,而相對人就前開金流之方向及目的,僅空言辯稱:相對人 除提領生活費外,有部分較大筆之入帳金額為相對人向外之 借款,多有領新還舊之情形,匯入後自要提領以返還債權人 等語,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抗告人陳稱相對人隱 匿財產等情,似非無稽,尚難認相對人有無法維持自己生活 之情。 3、又相對人雖辯稱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00樓房屋非相對 人所有,每月仍須支出房租等語,然本院觀諸前開房屋於11 2年8月29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之賣方姓名為 「卯OO」、其代理人為「温OO」,而相對人之中華郵政帳戶 於111年11月7日入帳89,635元(中文摘要:無摺存款),該 筆入帳之摘要則記載「温OO」,有前開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相對人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見 本院抗告卷第239頁至第251頁、第107頁),此顯與相對人 稱其為房客應交付房租予房東之說法有違;且本院勘驗抗告 人提出抗告人友人前往前開房屋看房之影片檔案,相對人於 房仲帶客看房時,於現場向抗告人友人表示:「(台語)你 是…你如果嫌還是怎麼樣,看不行,這我都自己補的,你…你 …我們那時候樓上處理好後,本來只有那一角有些…有滲水、 有水窪、地板不平,我就給它…我都處理過了。所以現在處 理這兩三年都是沒有那個…裂痕…」、「(台語)你如果自己 要,這屋頂的油漆,這個頂樓的油漆看比較沒有那個,你自 己…你自己叫人來補一補…這是基本,牆壁、管路等都乾乾淨 淨。小整理啦。」、「(國、台語夾雜)這個是如果有喜歡 ,價錢講得好就可以直接入住啦。」、「我們現在做,算做 得很好,不像我當時剛來住的時候,負債一百多萬,那時候 管委會亂做,嘿啊,啊我們現在控管都很好,一年就改選, 不可以累積,以前是累積,什麼你做主任委員,我做什麼的 ,兩個輪流做這樣子,歪到電梯公司欠人一百多萬,兩個叫 人做帳。那些我們都抓完了,現在都整理好了,管委會每年 都剩好幾百」、「它這個一坪40元的管理費,我這間是要交 一千一百九十幾啦,二十九坪九多了,對啊,幾乎是要交一 千二元,差三十元就一千二元了,每個月繳」等語,則相對 人既能就前開房屋之出售價格、屋中家具是否包含於買賣範 圍內等事項單獨決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該前開房屋有實質管 領權限。 4、是以,相對人既對前開不動產有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合理 說明前開金流之方向及目的,尚難認相對人有無法維持自己 生活之情。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未及審酌上開於本院新增之事證,而裁定 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並准許相對人於原審之反聲請,容 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並改判及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邱佳玄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06

HLDV-113-家親聲抗-1-20241106-1

家繼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甲OO 乙OO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庚OO 辛OO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庚OO 受 告知人 壬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受告知人對原告負有新臺幣(下同)27 6,442元及其利息之債務尚未清償。原告查知花蓮縣○○鄉○○ 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為受告知人及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 有,而受告知人及被告等人迄今仍未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 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就前開土地, 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 未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 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按民法第 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 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 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分割遺產訴訟係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須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始為適 格。 三、經查,原告固起訴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就被繼承人癸OO、子OO 所遺之5筆土地予以分割,惟查,被繼承人癸OO、子OO之繼 承人,除被告甲OO等人外,尚有丑OO、寅OOO,本院已於113 年7月1日裁定請原告補正以被繼承人癸OO、子OO之全部繼承 人為被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追加丑OO、寅OOO為被告,是原 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01

HLDV-113-家繼簡-27-20241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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