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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鴻安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峻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賴逢廣等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13 年度原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 8月2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 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124號撤銷原裁定,發回 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車輛,暫行發還鴻安通運有限公司,並應負保管 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鴻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車輛,前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被 告賴逢廣、林森棠、林柏霖、張蘇柏宇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等案件,於民國111年1月5日扣押在案,迄今已逾2年,因聲 請人尚負有銀行債務,需繼續繳納購買車輛之貸款本息及維 持人員薪資支出負擔,上開如附表所示車輛遭長期扣押影響 聲請人營運收入,且車輛長期未保養而快速損耗,縱最後執 行沒收,對國家社會經濟亦無正面貢獻,而如附表所示車輛 所載之土方,雖未經周延程序管制載運,但其土方本質未危 害環境,因聲請人公司人員一時未遵守行政程序,致事業有 重大危機,負責人及全體員工亦面臨困境,請斟酌情節將扣 案如附表所示車輛命付聲請人保管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負保管之 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 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 要性,而為裁量。又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 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此乃以上開關係人之請 求為限,俾使權利受最小侵害而為之處置。而於暫行發還之 情形,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暫時停止其扣押之執行 ,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受暫行發還之人有保管 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另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 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 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 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 ,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 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張鎮能、賴逢廣、林柏霖、林森棠、張蘇柏宇、陳添 龍、劉福淞、張志勝等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21號、第980 6號、112年度偵字第3545號、第11479號、第17682號、第 19975號、第23809號、第238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4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係聲請人(聲請人實際負責 人為被告張鎮能)提供予被告賴逢廣、林柏霖、林森棠、 張蘇柏宇、陳添龍、劉福淞、張志勝等人多次至世界明珠 工地載運土方等廢棄物後,違法運輸至彰化、雲林等不詳 棄土點棄置之用,後經員警查獲後依法扣押在案等情,有 前開起訴書及如附表所示車輛至世界明珠工地載土影像、 ETC資料、派工資料、扣案手機、LINE對話訊息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 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0 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號、000- 0000號(改為000-0000號)、000-0000號等車共7部】等在 卷可稽。 (二)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係登記於聲請人鴻安通運有限 公司名下,有公路監理Webservic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在卷可稽,依形式判斷,聲請人應為如附表所示車輛之所 有人。因扣案如附表所示車輛經檢察官起訴主張係聲請人 (聲請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張鎮能)提供予被告賴逢廣、 林柏霖、林森棠、張蘇柏宇、陳添龍、劉福淞、張志勝等 人為本案運輸廢棄物犯行所使用,故予以扣押在案,業如 前述,足認本案車輛是可為證據之物,亦可能為得沒收之 物。惟本案目前尚未判決確定,本案車輛是否宣告沒收等 情,仍有待後續審理程序加以調查釐清。然聲請人既以前 開事由聲請暫時發還如附表所示之車輛,經本院審酌結果 堪認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非無據,並考量本案車輛本身之性 質、扣押物留存之必要性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以及檢察 官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 定,裁定暫行發還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予聲請人保管,且不 得處分或為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行為,否則 應負刑法第138條之罪責。又為貫徹追訴犯罪之目的,如 附表所示之車輛如有遭民事執行程序為查封或扣押之情事 ,聲請人亦應通知本院,待本案扣押效力消滅後,始得續 行執行程序,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車輛種類 使用人 登記車主 1 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 被告陳添龍 鴻安通運有限公司 2 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 被告張志勝 鴻安通運有限公司 3 000-0000號(改編為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 被告賴逢廣 鴻安通運有限公司 4 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 被告劉福淞 鴻安通運有限公司 5 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 被告張蘇柏宇 鴻安通運有限公司 6 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 被告林森棠 鴻安通運有限公司 7 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 被告林柏霖 鴻安通運有限公司

2025-02-08

SLDM-113-聲更一-10-20250208-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大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大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大利於民國112年3月27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8段第2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世界明珠工地5號門出入口前時,因5號門 當時尚未開啟,遂暫停在人行道上,並下車放置爆閃燈,本 應注意爆閃燈應放置在適當地點,避免影響行車動線,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爆 閃燈移置在上述營業大貨車後方第2車道上,適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拖之莊建中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2車道超速行駛至上 述地點,不慎碰撞上述爆閃燈,因而失控,再碰撞上述營業 大貨車左後車尾,向前滑行後倒地,受有少量蜘蛛網膜下出 血、左側頂葉少量腦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第一、第二頸 椎脫位、椎管狹窄、右肩右頸血腫、右鎖骨上血管受損、右 頸右側胸壁腫脹、右側鎖骨、肩胛骨、第一至第八肋骨多處 骨折、左側第三、第五肋骨前側骨折、第一至第五胸椎右側 橫突骨折、左後腹腔有少量液體疑似出血、右臂尺骨橈骨骨 折等傷害,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猶於同日11時17分許, 因多重鈍創骨折併血胸及第一頸椎脫位死亡。邱大利於犯罪 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員,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雅慧(莊建中之妻)、莊建華(莊建中之弟)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邱大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只是違規 停車並擺放爆閃燈,以為防護,被害人莊建中之機車碰撞到 爆閃燈後,滑行30公尺才撞到路邊工地圍籬,沒有碰到我的 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大貨車暫停在人行道上,並下車將爆閃燈放置在營業大 貨車後方第2車道上,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2車道超速行駛至該地點 ,不慎碰撞上述爆閃燈,因而失控,向前滑行後倒地,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猶於同 日11時17分許,因多重鈍創骨折併血胸及第一頸椎脫位死 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溫 淑美、蔡緯綸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119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3-94、99- 10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行車紀錄器擷取畫 面、被害人之112年3月27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112年3月29日報告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05、115-121、121-132、133 、135-147、151-155 、162-163、169-211頁,偵卷二第4 -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內 容略以:「01:58:10右上方為一排交通三角錐(下稱三 角錐)圍在路面邊緣,在三角錐外圍左側(接近車道側) 有放置一爆閃燈,畫面左方經過之車輛則行駛於三角錐外 之道路,01:58:38被害人騎乘機車緊鄰於三角錐旁之道 路上,行駛至三角錐外圍之放置爆閃燈處時,撞上該爆閃 燈,爆閃燈滾至路邊,後方車輛陸續放慢速度行駛,保全 走出察看。」、「00:01:23被告車輛斜停在工地門口, 車輛後方有一排三角錐在路面邊緣,三角錐旁(接近車道 側)有一爆閃燈,路上經過之車輛均行駛於三角錐外之道 路,00:01:25被害人騎乘機車緊鄰於三角錐旁之道路上 」、「00:01:25被告車輛斜停在工地門口,被害人人車 傾斜撞上被告停在工地門口車輛左側車尾處後,摔落在地 」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 -50頁),足見在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後側路緣處, 已放置數個排成一排之三角錐,而被告係在三角錐外側再 放置一凸出之爆閃燈,被害人沿三角錐外側行駛至被告放 置爆閃燈處時,碰撞該凸出之爆閃燈,因而失控,再碰撞 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左後車尾,向前滑行後倒地。 (三)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 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 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其在具體個案條件下應採取之設置方式 則有:於四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一條車道路 面阻斷者,應於施工路段前方一定距離,依序以施工標誌 、活動型拒馬等器材設備,設置①「前置警示區段」、②「 前漸變區段」(長度標準為0.625×85%×施工路段速限×縮 減之路寬)如[附圖一]所示,以為往來車輛之警示、緩衝 及導引等情,此觀上開設置規則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自明 。是被告放置爆閃燈之位置,應與原先已放置之三角錐自 路邊開始每隔相當距離逐漸向外循序擺放,以導引來車循 跡改道、繞過交通受阻之路段,避免首當其衝,惟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將爆閃燈直接放置在三 角錐外側之第2車道上,形成一凸出物,被害人超速行駛 至該處,反應不及而迎面撞及,肇致本次事故,其對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害人確因本次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 示之傷害,並因而死亡,故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車禍經送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論認:「被 告爆閃燈移置位置不當,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有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 3年10月28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3482號函所附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參(見偵卷二第178-1 81頁,本院卷第71-78頁),益證本院上開認定無訛。 (四)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 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 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 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方表明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66頁), 嗣並進而接受裁判,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爆閃燈應放置 在適當地點,避免影響行車動線,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因而肇致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因而 死亡,所為實屬不該,並參以被告與被害人各自之過失程 度(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之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矢口否認犯罪 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SLDM-113-交訴-23-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1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國承 張豐琳 呂東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丙○○、乙○○、甲○○(下合稱 抗告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21號、第9806號、112年度偵字 第3545號、第11479號、第17682號、第19975號、第23809號 、第238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4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 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抗告人等雖聲請發還車 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惟抗告人丙○○、乙○○於民 國000年00月間,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多次至世界明珠工地載運土方後,違法 運輸至彰化、雲林等不詳棄土點棄置,上開2輛曳引車既供 載運土方,則與本案案情存有一定關聯性,而為本案之證據 ,依前揭規定,本得扣押之;且本案目前尚由原審以113年 度原訴字第1號審理中,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上開2輛曳 引車聲請宣告沒收,考量本案被告多達66人,犯罪事實非少 ,各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涉案程度、扣押之上開2輛曳 引車與本案關聯如何、是否宣告沒收等情,非無隨訴訟程序 進行衍生證據調查之可能,亦即原審無法排除上情有賴後續 審理程序加以調查、辯論方能釐清之可能性,況經原審函詢 公訴檢察官對於是否發還之意見,經函覆:本案尚在審理中 ,建請暫不發還扣押物等語,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7月29日士檢迺雲112蒞15697字第1139046108號函可 憑,故扣押之上開2輛曳引車於審理中除可能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外,日後尚可能經判決而為沒收之諭知,難謂已 無留存之必要,原審為日後審理之需要,並為保全證據及將 來執行之順利等,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予 抗告人等或解除扣押。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犯罪所得與 供犯罪所用之物,兩者概念有別不容混淆,抗告人等僅以所 估犯罪所得40萬提供擔保,而上開2輛曳引車如認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則沒收依據容有差異,況上開2輛曳引車各自殘 值不明,是否能達擔保實益,亦難認定。綜上,抗告人等向 本原審聲請願意提供擔保而發還上開2輛曳引車等語,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抗告人等之犯罪事實及歷程業經事實審法院調查詳盡, 且抗告人丙○○亦有自白犯罪,並無依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 另為其他調查之需要,衡情應無留存或留作證據之情事,自 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復抗告人等所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似未據 為起訴之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原裁定泛以考量本件扣押物與 抗告人所涉犯行之關聯性仍需調查釐清,且本件扣押物亦有 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 必要,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 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本件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 留存之必要云云,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而未就其認定有繼續 扣押必要,為必要之說明,似有理由不備之嫌。又本案於11 3年5月29日庭審期間經原審向公訴檢察官詢問是否得以發還 扣案之前揭車輛,經檢察官當庭回復為無意見,原裁定竟於 庭後再次發函地檢署而獲公訴檢察官改稱建請暫不發還扣押 物等語,上開前、後所為已有扞格,對抗告人等之權益已生 重大影響,似有理由矛盾之情。  ㈡本案起訴書所載司機附表(詳參起訴書第105頁):「編號12 乙○○...犯罪所得共計4萬5,080元、被告甲○○犯罪所得…共計 為15萬920元;編號13被告丙○○…違反清除行為報酬共計1萬6 ,800元」,倘依此估算抗告人等犯罪所得約莫為新台幣(下 同)21萬2,800元之區間,故抗告人等願先提供每一車輛新 台幣20萬元之擔保金(共計40萬元),已足以對其個別涉及 犯罪數額進行擔保而無虞。  ㈢倘扣案之二車輛蒙獲准予發還者,抗告人等將車輛進行檢修 保養後,即從事砂石載運事務,由六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載 運砂石送往亞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卸載。抗告人等 將會自行記錄前往上開址處載運砂石,以及卸載地點予以照 相留存,並於每季檢附相關載貨磅單影本供鈞院確認。是抗 告人等除願提供擔保金,恪遵踐行上開事務,核其情節,堪 認已屬適當,請准予發還扣案車輛,讓抗告人等得以先行回 歸正常工作與生活,並獲取適當經濟收入,兼顧家庭生活。  ㈣抗告人等均有妻兒及家中長輩需照護,亦均為家中經濟之唯 一命脈:抗告人丙○○須撫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並長期照護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父親;抗告人甲○○除自身行走不便無法站 立許久需專人照護外,尚有高齡75歲患有身心障礙之父親亦 須他人照料;抗告人乙○○之父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文件,並 由其長期扶養之,。  ㈤為此,請廢棄原裁定,另為准予抗告人等以提供每一輛扣案 車輛20萬元之擔保金,發還扣案車輛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 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丙○○、乙○○、甲○○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繫屬審 理中。而抗告人等所欲聲請發還車牌號碼000-0000及車牌號 碼000-0000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於民國111年1月4日分別查扣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10年聲搜字第85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等 在卷可稽(111年度偵字第6621號卷第234至247、354至366 頁)。  ㈡觀諸卷內抗告人丙○○、乙○○於警詢之供述內容,及卷附丙○○ 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靠行登記於源盟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名下)至世界明珠工地載土影像、ETC資料、乙○ ○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靠行登記於源盟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至世界明珠工地載土影像、ETC資料, 及相關對話紀錄資料等,均足證上述扣押物與本案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為認定抗告人等犯罪與否之重要證物;又本案起 訴書之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二、㈣已載明:如司機附表所示之 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其各自雖因行政管理之緣由靠行於各公 司名下,然實際所有權人應歸於司機附表所示之所有權人, 該等實際所有人恰均為本案被告,該等營業用貨運曳引車, 又均為供本案違法處理廢棄物罪嫌所用,且該等犯罪工具確 有宣告沒收,以物之角度預防犯罪之必要,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等語(起訴書第101頁)。是前揭 扣案之車輛於本案可能為抗告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而得予以沒收,參諸前揭裁判要旨,非屬扣押物無留存必 要之情形,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予以發還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為有理由。抗告人等 執前詞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 至抗告意旨另陳抗告人等之家庭、經濟因素乙節,與扣案物 應否發還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等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抗-2119-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24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鴻安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峻銘 臺中市市○區○○路000號22樓之2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8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張鎮能、賴逢廣、林柏霖、林森棠、 張蘇柏宇、陳添龍、劉福淞、張志勝等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2 1、9806號、112年度偵字第3545、11479、17682、19975、2 3809、238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4號提起公訴,現由原 審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鴻安通運有限 公司聲請發還車牌號碼000-000號、KLD-3728號、KLD-3753 號(改編為KLJ-9731)、KLF-8079號、KLF-8096號、KLF-82 17號、KLF-8219號(聲請書誤載為KLF-8217)7輛曳引車, 惟聲請人之實際負責人為張鎮能,係其派遣司機由賴逢廣等 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分別駕駛聲請人所有上開7輛曳引車 ,多次至世界明珠工地載運土方後,違法運輸至彰化、雲林 等不詳棄土點棄置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KLD-3728號、KLD-3753號、KLF-8079號、KLF-8096號、 KLF-8217號、KLF-8219號曳引車至世界明珠工地載土影像、 ETC資料、派工資料、扣案手機、LINE對話訊息截圖等在卷 可稽,上開7輛曳引車既供載運土方,則與本案案情存有一 定關聯性,而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規定,本得扣押之;且 本案目前尚由原審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審理中,並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中就上開車輛聲請宣告沒收,考量本案被告多達 66人,犯罪事實非少,各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涉案程度 、扣押之上開7輛曳引車與本案關聯如何、是否宣告沒收等 情,非無隨訴訟程序進行衍生證據調查之可能,而有賴後續 審理程序加以調查、辯論方能釐清,況經函詢公訴檢察官對 於是否發還之意見,經函覆:本案尚在審理中,建請暫不發 還扣押物等語,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7月29 日士檢迺雲112蒞15697字第1139046114號函可憑,故扣押之 上開7輛曳引車於審理中除可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外 ,日後尚可能經判決而為沒收之諭知,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 ,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之需要及將來執行之可能,認於判決 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上開7輛曳引車之必要,尚難先 予裁定發還或暫行發還。是以,聲請人聲請責付保管或願意 提供擔保撤銷扣押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權衡扣案車輛「維持扣案狀態所 生之影響」與「本案扣案車輛所帶來對國家、社會之危害」 ,縱經判決後仍有處於可沒收狀態之可能。上開扣案車輛為 抗告人即聲請人所有,抗告人尚負有銀行債務,一方面需繼 續繳納購買車輛之鉅額貸款本息、維持人員薪資之支出負擔 ,另一方面又因上開7部曳引車遭扣押,無法取得營業收入 ,是上開扣押物遭長期扣押對於抗告人之營運影響極大。且 抗告人遭扣押7部曳引車後所受之損害,並非僅各該曳引車 無法使用之損害,尚包括車輛長期在未保養狀態而快速耗損 之損害,所扣押之7部曳引車快速耗損最終至無效能及價值 之狀態,縱最後執行沒收,對國家社會經濟亦已無任何正面 之貢獻,但對抗告人及公司員工與家庭,卻係重大耗損,所 造成之影響,甚至遠大於刑罰本身。原裁定並未就是否可用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責付保管」或同法第142條之1「提 供擔保撤銷扣押」此二對抗告人侵害更小之手段予以審酌, 上開車輛之實際財產總價值應不逾新臺幣120萬元(計算方 式如原聲請狀所列),以定額擔保金供擔保或責付保管之方 式,皆屬對抗告人及扣案車輛之效能為侵害更小之手段,然 原裁定並未敘明具體理由說明此二手段不可行之原因,逕以 檢方認為不應發還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再予審酌之必 要。請將扣案車輛命付抗告人保管或以定額擔保金之方式撤 銷扣押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 ,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得沒收或追徵之扣 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 ,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42之1條亦均定有明文。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 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 惟必以該扣押物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或第2項規 定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之情形,始為 合法。另基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23條 所定「判決應敘述理由。得為抗告或駁回聲明之裁定亦同。 」法院應敘明各該物品係依法得扣押之物,及其認有繼續扣 押必要所衡酌之具體理由,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750號裁定意旨同此。 四、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發還之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KLD-3728號、KL D-3753號、KLF-8079號、KLF-8096號、KLF-8217號、KLF-82 19號等7輛曳引車,經核本案起訴書,其中車牌號碼000-000 0號及KLD-3753號車輛似未列載於起訴書之「司機附表」中 ,則原審認上開扣押7輛曳引車均為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似非無疑,而有再予調查確認之必要。  ㈡且上開扣案車輛均未被列於起訴書之證據清單中,則在本案 已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相關曳引車司機(同為本案被告 )之供述、相關曳引車至世界明珠工地載土影像、ETC資料 、派工資料、扣案手機、LINE對話訊息截圖等證據資料之情 形下,是否不足以替代扣案車輛做為證據,而仍有為調查證 據之用,持續將上開車輛本身扣押之必要,非無研求之餘地 。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請求沒收作為犯罪工具之相關扣案車輛, 惟本案被告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並無義務沒收之規定 ,而上開扣案車輛在登記名義上並非屬各該實際駕駛之司機 即本案被告等人,而係第三人即抗告人所有,事涉第三人之 財產權,原審亦未裁定命第三人即抗告人參與沒收程序,上 開扣押之車輛是否均得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予 以沒收,尚有待調查確認。且為確保沒收或追徵之目的而為 之扣押,非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規定,裁定或命令定 相當之擔保金之方式替代之可能,而原裁定並未說明是否已 審酌以定額擔保金供擔保之手段替代或何以不予准許之原因 ,所援引檢察官就本件聲請意見「本案尚在審理中,建請暫 不發還扣押物」,亦未具體表示前揭扣押物是否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 第三人之財產」之意見。是原裁定並未說明依比例原則衡量 本件扣押之目的及對抗告人之財產侵害程度後,為何認定無 法以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持續扣押上開車輛之具體理由,即 行裁定駁回抗告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 無速斷之虞。 五、綜上,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本件發還扣押物與否,攸關人民財產 權之保障以及原審裁量權之行使,爰發回原審妥為調查後另 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PHM-113-抗-212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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