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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27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 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吳宗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 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 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某時許,在新北巿林口區某處 ,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銀行(代碼822)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後,竟基於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向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 至其他銀行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楊詠勛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 4之時間,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內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 如附表二編號4「提領/轉匯時間、金額」欄編號①至⑤所示之 時間將款項分別轉匯或提領,而吳宗翰於112年4月20日12時 前某時,竟提升其原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與 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於同日12時15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以中 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提款卡,於取得新 的提款卡後,即依對方之指示於同日12時22分許持該提款卡 ,至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如 附表二編號4「提領/轉匯時間、金額」欄編號⑥所示)後,再 依指示交予對方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 所得。嗣范永騰、歐宇晴、傅治憲、楊詠勛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永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歐宇晴訴由臺南巿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暨告訴人傅治憲、楊詠勛訴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宗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范永騰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告訴人歐宇晴、傅 治憲、楊詠勛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 2346號函、112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4648號函暨 檢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吳 宗翰)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 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99967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於1 12年1月1日至4月30日間金融卡掛失及新申請紀錄、辦理各 項業務申請書、全國ATM代碼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4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30156號函(即函 覆被告之帳戶於112年4月20日12時22分提領現金10萬元之地 點,及112年4月20日掛失金融卡之資料)、被告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吳宗翰)之行動基地台、上網歷程 查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戶名:詹德祥)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楊詠勛)及交易明細、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楊詠勛)及匯入匯 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范永騰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范永騰之 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歐宇晴提供其 與暱稱「imvinci.tw」、「Kiven」、「盛合虛擬貨幣」、 「Yu」之對話紀錄擷圖、Instagram限時動態擷圖、台灣運 彩翻拍照片、轉帳紀錄擷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翻拍照片、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告訴人歐宇晴之報案資料( 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告訴人傅治憲提出其與暱稱「Kiven」、「情感 I 點 歌台」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及台灣運彩照片擷圖、永 豐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傅治憲之 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楊詠勛提出之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對帳單影本各1份、轉帳紀錄擷圖、告訴人楊詠勛之 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 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對被告較為有 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 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 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6條第2項規定。     (二)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人實行詐術,並以中信銀行帳戶取得詐欺款項後 ,並旋遭轉匯或提領,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由原本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對方之指示提 領款項後交予對方指定之人,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此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是被告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應 為其犯意提升後,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首次正犯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應以被害人之人 數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雖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若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本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與上 開規定不符,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後,復依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 予對方指示之人,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已與告訴人范永騰調解 成立,惟尚未賠償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歐宇晴、傅 治憲因無調解意願而未與被告進行調解),暨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范永騰調解成立,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完整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調解條件,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本件宣告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從對之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 物,然依被告之分工,並未持有或保有持該詐欺犯罪所得,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 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應履行事項 依據 被告願給付原告(即本案告訴人范永騰)新臺幣(下同)陸萬元,應於民國114年3月15日以前一次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范永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前某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范永騰後,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麗珠」加范永騰為好友後,向之佯稱:可至伊介紹之投資平台投資獲利,惟獲利出金時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范永騰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10時24分許、17萬元 ①112年4月17日10時38分許、提領10萬元 ②112年4月17日13時20許、轉匯3,589元 ③112年4月17日17時17分許、轉匯4,508元 ④112年4月18日1時46分許、提領61,000元 2 歐宇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前某日,在INSTAGRAM上刊登投資廣告,歐宇晴瀏覽後詢問對方投資資訊,對方即向之佯稱:可依伊介紹投資賽事獲利云云,致歐宇晴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4月16日16時37分許、2萬元 112年4月17日7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3 傅治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6日前某日,在INSTAGRAM上刊登投資廣告,傅治憲瀏覽後詢問對方投資資訊,對方即向之佯稱:可依伊介紹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傅治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4月16日15時54分許、5萬元 112年4月16日6時1分許、提領8萬元(連同該帳戶內之其他款項) 4 楊詠勛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4月18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楊詠勛後,向之佯稱:可至伊介紹之股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楊詠勛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18日11時12分許、3萬元 ②112年4月18日11時15分許、3萬元 ③112年4月19日12時44分許、3萬元 ④112年4月20日9時18分許、5萬元 ⑤112年4月20日9時19分許、5萬元 ⑥112年4月20日9時20分許、3萬元 ①112年4月18日11時17分許、提領3萬元 ②112年4月18日11時21分許、提領29,000元 ③112年4月19日12時56分許、提領29,000元 ④112年4月20日10時54分許、轉出1萬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德祥,下稱詹德祥帳戶) ⑤112年4月20日10時55分許、轉出1萬元(2次)至詹德祥帳戶 ⑥112年4月20日12時22分許、提領10萬元

2025-01-20

PCDM-113-金訴-2079-202501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心辰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4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心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表二編號1詐騙方式欄「解除錯誤設定」更正為「未簽署保 障協議」。  ㈡附表二編號2詐騙時間欄「112年10月5日」補充為「112年10 月5日16時許」;詐騙方式欄「解除錯誤設定」更正為「假 網拍」。  ㈢附表二編號3詐騙時間欄「112年10月5日」補充為「112年10 月5日16時10分許」;詐騙方式欄「解除錯誤設定」更正為 「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  ㈣附表二編號4詐騙時間欄「112年10月5日」補充為「112年10 月5日16時42分許」。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心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提出之臉書廣告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許 凱菲提出之臉書頁面截圖、告訴人劉建利提出之通話記錄截 圖、告訴人簡孜諭提出之通話記錄截圖各1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查無 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外,另併有舊法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應僅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 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且查無 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 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二 編號1、3、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致無從調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告訴人 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如附表二編號1、3 、4所示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至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 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損害賠償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羅文玲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羅文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羅文玲)。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建利6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劉建利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劉建利)。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簡孜諭8萬5,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簡孜諭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簡孜諭)。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13號   被   告 邱心辰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吳品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心辰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 戶內,旋遭支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心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10月4日將彰化銀行帳戶交給網路認識之綽號「虎哥」之人,因其當時急需用錢,所以在網路找工作,「虎哥」說一個帳戶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至45萬元之報酬,所以將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放在板橋車站置物櫃,再將密碼提供給對方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渠等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之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過程。  3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且該款項旋遭領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之富邦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112年10月4日16時許 板橋火車站置物櫃編號79櫃12門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羅文玲 (提告) 112年10月5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0月5日16時38分許 2萬9,985元 2 許凱菲 (提告) 112年10月5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0月5日16時49分許 2萬元 3 劉建利 (提告) 112年10月5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0月6日0時2分許 112年10月6日0時15分許 112年10月6日0時18分許 4萬9,988元 4萬2,066元 2萬0,066元 4 簡孜諭 (提告) 112年10月5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0月5日16時57分許 112年10月5日17時0分許 112年10月5日17時2分許 4萬9,989元 2萬0,111元 2萬1,123元

2025-01-16

PCDM-113-審金訴-2881-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29號 原 告 謝喬均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複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童建華 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1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8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9萬8,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98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組詐欺集 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該集團不詳成員,作為該集 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而該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 111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以「高盛優 選股APP」操作投資以獲利,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1年9月20日10時44分許,匯款400萬元至訴外人楊玉萍 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後,再由該集團某成 員轉匯第2層帳戶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再轉至第3層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4 層帳戶即系爭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第中國信託銀行第4層帳戶)後,並由被告於1 11年9月21日0時24分、25分、26分、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00號之統一超商千歲門市、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 統一超商慶斌門市分別自系爭帳戶提領10萬、10萬、10萬、 10萬、9萬7000元;復又於111年9月21日0時33分、34分、35 分、41分、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一樓之統一超 商山佳門市、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 林分行自中國信託銀行第4層帳戶戶提領10萬、10萬、10萬 、10萬、9萬,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前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 嫌而偵結追加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在案,是原告為本 件被告犯罪之被害人,而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逹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第一層帳戶,經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第二至四層帳戶後,再由被告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其系爭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第4層帳 戶提領等情,有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之中國信託客戶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照 片在卷足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73號卷二 <下稱他字第1473號卷二>第145頁、第147-154頁,112年度 偵字第29154號卷第13-15頁,他字第1473號卷二第155頁、 本院卷第82至84頁)。且被告上開所為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被告涉犯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提起公訴,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1544號判決認定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本 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6頁)。而被告對上開犯 行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 號卷一第400、432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 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 ,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 立。是被害人受詐騙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分次 匯款至各帳戶後,即由集團掌控該等款項之流動,該集團刻 意利用不同帳戶詐取款項,及指示多名車手分別提領款項, 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騙集團成員,其目的在於將詐騙被害人 所取得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 是各帳戶提供者或車手通常僅就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 戶或出面提領之款項,有所認知係與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 遂行詐欺犯行,而僅就該贓款範圍之詐欺行為,具有意思聯 絡及行為共同關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民法2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並各自分擔詐欺取財之一部分行為,先由Line暱稱「 王雨晴」、「黃金龍」向原告佯稱下載手機軟體投資股票獲 利頗豐,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經詐騙集團 成員數次分層轉帳後,由被告於111年9月21日0時24分至30 分許,於統一超商千歲門市分五次自其系爭帳戶共提領49萬 7,000元;於同年月22日14時56分,分別於統一超商山佳門 市及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分五次自中國信託銀行第4層帳 戶提領共49萬1,000元,總計98萬8,000元(計算式:497,000 元+491,000元=988,000元)。因此,被告應就其收取款項及 提供詐騙集團帳戶匯款之行為,亦即原告遭詐騙匯款988,00 0元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主張其遭詐欺匯出之款項為400萬元 ,被告仍應就其餘遭詐騙之301萬2,000元負共同侵權行為人 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查,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無法 提出被告有參與提供系爭帳戶及出面提領上開98萬8,000元 款項以外之其他詐欺行為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匯入第一銀行款項中,除98萬8,00 0元係由被告提領或提供帳戶轉出外,其餘301萬2,000元既 非轉入被告系爭帳戶又非被告出面提領,原告雖受有損失然 與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或出面提款之行為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即被告並非原告上開款項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98萬8,000元(計算式:497,000元+491,000元=988,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8萬8,000元 之損失,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 ,則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3日起(送達證書詳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8萬 8,000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原告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 原告匯款時、地、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四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11年7月間某日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匿稱「王雨晴」、「黃金龍」向原告佯稱:下載其所提供之「高盛集團信」手機軟體投資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臨櫃匯款。 111年9月20日10時44分,在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臨櫃匯款4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第一銀行(007) 帳號:00000000000 戶名:楊玉萍 彰化銀行(009)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瀧萊汽車行楊軒轅 第一銀行(007)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翔鑫企業有限公司 - 於同年月21日0時1分,自第一層帳戶再轉出100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內。 於同年月21日0時3分,自第二層帳戶再轉出100萬元至第三層帳戶內。 於同年月21日0時9分自第三層帳戶再轉出50萬元至右列第四層帳戶內。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童建華 被告於同年月21日0時24分許,分別於統一超商千歲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0號)、統一超商慶彬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分五次提領共49萬7千元。 於同年月21日1時42分許,自第三層帳戶再轉出49萬9,541元至右列第四層帳戶內。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黃煜宸 被告於同年月22日14時56分許,分別在統一超商山佳門市(址設:新北市○○○○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分五次提領共49萬1千元。

2025-01-08

PCDV-113-訴-2929-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宜君 選任辯護人 馬健嘉律師 許淑琴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94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12 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3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26號、第331號、第332號、112年度軍偵字 第345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18號、113年度偵字第1640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宜君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宜君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或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並經他 人轉帳匯款或提領而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周義傑」、「劉福耀」、「育仁」之成年人(無證據可認係 分屬不同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7月26日 某時與「周義傑」聯繫後,「周義傑」復介紹「劉福耀」予 張宜君認識,張宜君與「劉福耀」接洽後,再依「劉福耀」 指示,於112年8月16日某時,提供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 予「劉福耀」。嗣「周義傑」、「劉福耀」、「育仁」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蓉、林○琪、林○暐、夏○惠(下 稱林○蓉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台新、郵局、一銀或合庫 帳戶後,張宜君再依「劉福耀」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悉數交與「劉福耀」指定之 自稱「育仁」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 之流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二、案經林○蓉、林○琪、林○暐、夏○惠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二分局、鳳山分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宜君(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1、223至 22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先於112年7月26日某時與「周義傑」 聯繫後,「周義傑」復介紹「劉福耀」予其認識,並於112 年8月16日某時,提供其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一銀帳戶、 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劉福耀」後,再依「劉福耀」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悉數交與「 劉福耀」指定之「育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 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劉福耀」說要幫我製造金流 美化帳戶才會交出上開帳戶資料云云;辯護人並辯稱:被告 是要辦貸款始交付帳戶,被告在當時有再三向貸款專員確認 ,之後貸款專員提出合作協議書,並花很多時間說服被告, 使被告陷於錯誤才誤信貸款專員;如果被告已經預見其帳戶 會被作為犯罪使用,應該不會提供自己日常生活所需要使用 的帳戶,進而造成自己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告主觀上無 洗錢、詐欺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4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7月26日某時與「周 義傑」聯繫後,經「周義傑」介紹「劉福耀」予被告,被告 於112年8月16日某時提供其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一銀帳戶 、合庫帳戶資料予「劉福耀」,並依「劉福耀」之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予「 劉福耀」指定之「育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中供述在卷(警一卷第1至7頁、警二卷第11至17頁 、警三卷第1至5頁、併警四卷第1至4頁、偵一卷第31至34頁 、原審審金訴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182頁),並有被告 與「周義傑」、「劉福耀」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4至 64頁、警二卷第27至44頁)、被告之台新帳戶之帳戶個資檢 視資料、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10頁、併 警一卷第27至32頁)、郵局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7、9頁)、一銀帳戶交 易明細及帳戶個資(警三卷第55、58頁)、合庫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資料(併警一卷第33至37頁);全家便利商店高雄 建武門市(警一卷第11至13頁)、第一銀行鳳山分行(警三 卷第58至60頁)、高雄順昌郵局(警二卷第12、25頁)、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七賢分行(警二卷第13、25頁)之監視器錄 影擷取照片、被告提款之第一銀行自動交付交易明細表、新 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警三卷第7至8頁)存卷可證,在 卷可稽。而告訴人林○蓉等4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為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等節,業據 告訴人林○蓉等4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林○蓉警詢筆錄見警 一卷第70至71頁、林○琪警詢筆錄見警一卷第137至141頁、 林○暐警詢筆錄見警二卷第45至49頁、夏○惠警詢筆錄見警三 卷第31至32頁),並有:⑴告訴人林○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 卷第68至69頁、第72至96頁、第128至132頁)、林○蓉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服務專員-姜先生、湯堯文、吳慧君之 通話紀錄截圖、詐騙臉書專頁(警一卷第97至102頁)、林○ 蓉之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存款存摺及內頁明細(警一卷第 115至119頁);⑵告訴人林○琪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33至136頁、第151至159頁)、林○ 琪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警一卷第143至147頁);⑶告訴 人林○暐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53至57頁)、林○暐之iPA SSMoney行動支付個人帳號截圖及轉帳明細截圖(併警二卷 第14頁)、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112年8月23日交易明細表 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併警二卷第16至19頁)、Facebook之 2023兔寶寶媽媽BabyRabbit社團首頁及廣告截圖截圖(併警 二卷第20頁)、林○暐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珮雲、暱稱7 -Eleven在線客服、暱稱客服專員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 話紀錄截圖(併警二卷第21至27頁);⑷告訴人夏○惠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112年8月24日陳報單、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夏○惠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及網路銀行匯款交易紀錄(警三卷第29、35至40、41至51 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理 由: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申 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時具有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之事,縱係因申辦貸款而 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 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 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 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仍不妨礙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⒉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無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轉帳存提款之金流紀錄,即能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之情事。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且其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原審金訴卷第193頁),案發當時為職業軍人(警二卷第11頁基本資料表),於偵查中自承曾有申辦貸款之經驗(偵一卷第31),又依其所述係透過網路瀏覽現金貸款廣告後始與對方聯絡(警二卷第14頁),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官詢問時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已有認識。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長年在軍中服役,生活環境較一般人單純,被告因有貸款需求,始交付帳戶予「劉福耀」製造金流美化帳戶,被告嗣後之提領之行為,亦僅係把美化之款項返還,其主觀上無詐欺及洗錢犯意云云。惟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民間借貸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然被告本案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即申辦本件貸款,已與貸款常情有違。又被告既已有貸款經驗,當知應以真實之財務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而非以不實之金流紀錄取信於銀行,被告供稱以美化帳戶之方式辦理貸款,其方式已非正當。且被告自承於案發前已於軍中接受國軍防詐教育並看過類似軍紀通報第111022號、111006號、111011號之國軍軍紀安全通報(偵一卷第21至25頁),知悉不應以申辦貸款為理由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偵一卷第32至33頁),其中國軍軍紀通報第111022號更有相關案例宣導以「提供帳戶美化金流」之方式申辦貸款,有高度可能涉及詐欺,其注意事項亦有提醒「國軍官兵須瞭解,不法份子常以輕鬆貸款或兼職獲利等話術,騙取急需用錢者提供金融帳戶,其目的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查緝上的困難。一旦官兵提供個人帳戶或替人提款轉帳,易遭檢警認定為協助轉移詐欺所得的『車手』或『詐欺幫助犯』,並依『詐欺罪』偵辦,且遭詐騙的受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偵一卷第21頁),被告已接受過前開軍中防詐教育,自應更加了解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為取得人頭帳戶,不惜以申辦貸款為由取得帳戶資料後,再推由人頭自己提領、轉交款項,以製造金融斷點,故被告自不得推諉無法預見其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款項行為,與詐騙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無涉。  ⒋被告雖提出熊福利財務規劃網頁、合作協議書等資料,辯稱 因有簽協議書而信賴對方云云。但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 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 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 聯絡方式、負責人或承辦人員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以 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而 被告提出之熊福利財務規劃網頁出現之公司名稱為「熊福利 財務規劃有限公司」、「睿程顧問有限公司」,其中僅「睿 程顧問有限公司」有公司地址及電話(本院卷第98頁),並 無「熊福利財務規劃有限公司」之地址及電話,此網頁內容 之真實性,已有待查證。又被告所簽署之「合作協議書」上 僅有甲方「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甲方簽 章」欄僅有印文,並無該公司統一編號、地址、電話、代表 人、與被告簽約之人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該協議書內容 雖有記載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但「律師簽章」處亦僅有印 文,而無該律師之聯絡方式,且上開印文均為影印而成,其 形式顯與一般正常以公司名義簽約時會記載公司名稱、地址 、統一編號、代表人姓名及簽章之格式不同,若對方有違約 情事,被告顯無從依該協議書向對方追責或求償,該合作協 議書有上開顯不合理之處,被告卻未進行查證。縱被告於偵 查中提出「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齊公司) 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偵一卷第133頁), 主張鎮齊公司有正式登記資料,但被告並未查證合作協議書 上之鎮齊公司及陳彥廷律師是否為真,與其接洽之人究竟是 否為鎮齊公司人員,況且被告於警詢供承不知悉「周義傑」 、「劉福耀」、「育仁」實際身分(警二卷第15、16頁,警 三卷第4頁),堪認被告於未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亦不知對 方所稱之貸款業務是否真實存在,所匯入之款項是否為合法 金流之情況下,率然將本案4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劉福 耀」供匯入款項之用,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款項後,交予完全不認識之自稱「育仁」之人,其所為與常 情相違。又若是合法營運之事業,要被告歸還美化帳戶之款 項,只要提供帳戶給被告轉匯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 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款項被經手之人侵吞之風險,然「劉 福耀」卻頻繁指示被告於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 後,於幾分鐘不到半小時的時間內提領款項,將數十萬元現 金交予「育仁」,其運作模式顯不合理,而依據被告之智識 程度及已接受過國軍前揭防詐教育,對於所為之行為可能係 詐欺集團從事類如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 緝斷點之舉動,誠難諉稱毫無預見,卻仍一味聽從陌生對方 之指示為之提領款項並於路邊交付不認識之人,足徵被告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且其 對於本案4帳戶可能供作詐騙使用,又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 如遭轉匯提領後,將導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等情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自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 足採。又被告雖提出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 出所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9頁),辯稱 其有至警局報案,但其提供本案4銀行帳戶資料,並依指示 提領款項交予「育仁」,導致本案詐騙人員得以遂行本案詐 欺、洗錢犯罪,自不能以被告事後前往警局報案,反推被告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時,並無詐欺、洗錢之之不確 定故意。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確定故意(直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要件,惟不論「明知 」或「可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 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 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周義傑」、 「劉福耀」聯繫,並依「劉福耀」之指示,將附表所示告訴 人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給「育仁」,堪認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 與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周義傑 」、「劉福耀」、「育仁」係不同之人,依罪疑唯有利於被 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僅為普通詐欺之 共同正犯,尚難認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共 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上開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 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詳後述),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上 開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 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 照)。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就前開詐欺及洗錢犯行,與「周義傑」、「劉福耀」 、「育仁」(無證據證明分屬不同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前開4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3、4所載數次提領之數個舉動,各係基於 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 ㈣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718號、113年度偵字第16400號 併辦意旨書,雖認為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惟就一般洗錢罪部分,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已說 明如前。而就詐欺取財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 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 謀共同正犯等旨。倘行為人與其他實施及同謀共犯合計為3 人以上,共同為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 要件。關於此加重條件乃屬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自以 共犯者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行,且行為人對此加重 事由,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檢 察官於起訴書已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周義傑」、「劉福 耀」、「育仁」係不同之人(起訴書第4頁),被告雖供述 其將提領款項交予「育仁」,但被告未親眼看過「周義傑」 、「劉福耀」,而在網際網路,同一人分別使用不同名稱者 所在多有,而上開併辦意旨書亦未敘明「周義傑」、「劉福 耀」、「育仁」確實係不同之人之具體證據及理由,實難排 除「周義傑」、「劉福耀」、「育仁」同屬一人之可能,因 此,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逕認「周義傑」 、「劉福耀」、「育仁」之人確屬分屬不同之人、且被告主 觀上就此事實已有認識或預見,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開併辦 意旨書對被告之論罪,容有誤會。 ㈤橋頭地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45號移送併辦詐欺、洗錢部 分(至交付帳戶罪部分,與起訴部分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業經原審退併辦),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關於 詐騙林○琪部分核屬同一案件;橋頭地檢署112年度軍偵字第 326號等案移送併辦關於被害人林○暐詐欺、洗錢部分(至併 辦詐騙曾莉雅、林振緯,及被告交付帳戶罪部分,與起訴部 分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原審退併辦),與檢察 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關於詐騙林○暐部分核屬同一案件;橋頭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7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詐騙被害人林○蓉部分相同,屬同一 案件;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4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關於詐騙被害人夏○惠部分相 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均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如附表 所示之犯行,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認 被告詐欺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且被告上訴亦主張原判決量刑過 重,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現今社會詐騙歪風 盛行,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已於軍中接受過相關防詐宣導, 宣導內容更與本案相同,竟仍率然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予「 周義傑」、「劉福耀」,並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4帳戶 之款項提領、轉交予「育仁」,雖無證據證明「周義傑」、 「劉福耀」及「育仁」分屬不同人,但被告之行為除造成附 表所示告訴人財產損害外,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查緝之 不易,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林 ○蓉等4人和解、調解或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 告於本案之前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213至216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各罪之犯罪手段、動 機、危害、分工,領取贓款之數額,及其於原審及本院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學經歷、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 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 準。   ㈡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手段相似,暨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 地位、各次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等整體犯罪情狀,及被告依 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 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 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先後提領本案詐欺款項(即本案洗 錢標的)後,已悉數交付給「育仁」,被告就該等款項客觀 上均已不具支配管領權限,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獲取 犯罪所得,或仍持有該等提領之款項,且本件並無查獲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或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蘇恒毅、陳靜宜 、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地點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林○蓉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3日13時1分前某時,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致電林○蓉並佯稱:因無法在賣場下單,會有銀行跟你聯絡云云,致林○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3日13時1分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8月23日13時22分、 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門市 張宜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宜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琪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3日13時21分前某時,假冒買家及旋轉購物客服人員致電林○琪並佯稱:因無法在賣場下單,需自助認證,會有銀行跟你聯絡云云,致林○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3日13時21分 39989元 台新帳戶 112年8月23日13時30分、 4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門市 張宜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張宜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23日12時43分、44分、49分 49987元、 49987元、 49987元 合庫帳戶 ⑴112年8月23日13時2分、3萬元 ⑵同日13時3分、3萬元 ⑶同日13時5分、3萬元 ⑷同日13時6分、3萬元 ⑸同日13時7分、29000元 共14萬9000元 3 林○暐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3日14時11分前某時,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致電林○暐並佯稱:因無法在賣場下單,須簽署反洗金流條約云云,致林○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3日14時11分、13分、19分、36分 49981元、 49982元、 21983元、 27985元 郵局帳戶 ⑴112年8月23日14時20分、6萬元 ⑵同日14時21分、4萬元 ⑶同日14時23分、22000元、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郵局 ⑷同日14時42分、2萬元、 ⑸同日14時43分、7000元、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分行 共14萬9000元 張宜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宜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夏○惠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3日16時39分前某時,假冒旋轉購物客服人員致電夏○惠並佯稱:因無完成個人資訊導致訂單被攔截,須解除異常,會有銀行跟你聯絡云云,致夏○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3日16時39分 44983元 一銀帳戶 ⑴112年8月23日16時43分、3萬元 ⑵同日16時43分、1萬5000元、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銀行○○分行 共4萬5千元 張宜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宜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案號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4164000號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3481800號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5689000號 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700900號 併警一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755300號 併警二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972300號 併警三卷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803000號 併警四卷 8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94號 偵一卷 9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12號 偵二卷 10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30號 偵三卷 11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原審卷 12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9號 本院卷

2024-12-25

KSHM-113-金上訴-799-2024122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芯瑀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芯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 應依附件一所示之和解條件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竟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芯瑀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81、87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 並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見 解)。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規定(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就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予他 人使用者,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由警察機關 裁處告誡,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交付或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本條第2 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本條第3 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 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 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 「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 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 要件者,顯然不同。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 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 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 ,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而增訂獨 立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 罪之判斷不生影響。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 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 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各該帳戶資料之方式,對不 詳之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要件,依前說明,即無庸再論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規定。  ㈢被告以一提供元大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6人之 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圑充為詐 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 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劉佩琳、吳 恩慧、許紫琪(原名:許爵蘭)當庭成立和解(見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1125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91至93頁),且均 賠付完畢(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轉帳交易成功截圖3紙 、本院卷第99至105頁),復表示願意以分期24期方式全額 賠償未到庭和解之告訴人,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技術員工作、經濟勉持勉持、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 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為本案犯行而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 訴人劉佩琳、吳恩慧、許紫琪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完畢,已 如上述;而告訴人張愷恩、潘郁芳、楊美玲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113年11月12日到庭調解,再經本院函詢渠等和解意願 及可否接受被告分24期付款之全額賠償條件,僅告訴人潘郁 芳回覆同意和解,有本院113年12月17日新院玉刑宸113金訴 651字第50185號函、告訴人潘郁芳傳真回覆文件1紙附卷可 佐。考量被告無法與本案全部告訴人和解及賠償,並非被告 單方面因素所致,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 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 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潘郁芳間之和 解條件,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一與告訴人潘郁芳 之和解條件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 依附件一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若不履行此一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 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 :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0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 ,且依卷内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 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被告蔡芯瑀與告訴人潘郁芳之和解條件 被告蔡芯瑀願給付告訴人潘郁芳新臺幣(下同)肆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壹仟柒佰元至告訴人潘郁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戶名:潘郁芳,帳號: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10號   被   告 蔡芯瑀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芯瑀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 付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 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0時58分許, 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鳳杉門市,以店到 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以每1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對價,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張愷恩等6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蔡芯瑀上開如附表所示之受款金融帳戶內,詐欺集團 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 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愷恩、劉佩琳、潘郁芳、吳恩慧、許爵蘭、楊美玲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芯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所有上開2個帳戶物件寄出及可獲得所謂補助金之事實。 (二) 1.告訴人張愷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愷恩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愷恩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告訴人劉佩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劉佩琳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佩琳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四) 1.告訴人潘郁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潘郁芳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潘郁芳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五) 1.告訴人吳恩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恩慧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恩慧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六) 1.告訴人許爵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許爵蘭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爵蘭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七) 1.告訴人楊美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楊美玲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爵蘭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八)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訊息截圖各1份。 1.證明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不得交付不明人士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以每1張提款卡1萬元之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九) 1.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元大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芯瑀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 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01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1 張愷恩(告訴人) 於113年1月27日14時26分許起,假冒友人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愷恩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27日14時29分許 5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2 劉佩琳(告訴人) 於113年1月27日13時40分許起,假冒友人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佩琳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27日14時34分許 5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3 潘郁芳(告訴人) 於113年1月27日14時27分許起,假冒友人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潘郁芳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27日14時36分許 4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4 吳恩慧(告訴人) 於113年1月27日14時20分許起,假冒親屬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恩慧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27日14時41分許 8,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5 許爵蘭(告訴人) 於113年1月27日14時15分許起,假冒親屬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爵蘭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27日14時52分許 3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6 楊美玲(告訴人) 於113年1月27日15時許起,假冒親屬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楊美玲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27日15時許 2萬9,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2024-12-24

SCDM-113-金訴-651-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7號 原 告 黃慶福 被 告 杜承哲 薛隆廷 洪俊杰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06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元,及被告薛隆廷、王 昱傑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被告杜承哲、洪俊杰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杜承哲、洪俊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於民國11 1年7月間,發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陸續招 募人員加入集團,且與成員不詳之境外機房合作,在臺成立 包含「水房」(處理詐欺所得金流)及「控房」(管理人頭帳 戶提供者)之「車隊」,而該境外機房所屬成員,於同年7 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之投資名目,向伊佯稱可投資 獲利,致伊信以為真,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被告詐欺集團掌控之銀行帳戶,嗣伊察覺有 異始知受騙,惟伊匯出之款項已輾轉由被告詐欺集團成員取 走,伊因此受騙損失新臺幣(下同)484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8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4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薛隆廷、王昱傑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杜承哲、洪俊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有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844、9845、9846、12887、12892 號起訴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見本院附民卷第9至25、27頁)、存摺及收款 人楊明山、江宇倫、詹家恩、周俊吉、徐嘉進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見本院訴字卷第102至104、106至114頁)為證, 且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刑事 判決可佐,被告薛隆廷、王昱傑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同意原告 之請求;被告杜承哲、洪俊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 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組成詐騙 集團,招募人員成立「車隊」,並與成員不詳之境外機房合 作以遂行詐騙,原告因此遭騙損失484萬元,被告與境外機 房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 侵權行為之要件。  ㈢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載 事實,被告係與境外機房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84萬元,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84萬元未 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被告薛隆廷、王昱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1、35頁);被告杜 承哲、洪俊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3日(見本院 附民卷第29、3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4萬元,及被告薛隆廷、王昱 傑自113年2月21日;被告杜承哲、洪俊杰自同年月2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 條之請求權基礎,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 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認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 求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 判斷,無庸再予論究。 五、末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 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 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 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 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爰依上開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10範圍內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 編號 日  期 匯款金額 人頭金融帳戶 1 111年9月15日  12時44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三峽分行 戶名:楊明山 帳號:000000000000 2 111年9月20日 11時3分許 50萬元 華南銀行三峽分行 戶名:楊明山 帳號:000000000000 3 111年9月23日 9時40分許 80萬元 華南銀行三峽分行 戶名:楊明山 帳號:000000000000 4 111年9月30日 12時39分許 2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 戶名:徐嘉進 帳號:000000000000 5 111年10月4日 13時22分許 71萬元 華南銀行三峽分行 戶名:楊明山 帳號:000000000000 6 111年10月18日9時58分許 12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藝文分行 戶名:周俊吉 帳號:000000000000 7 111年10月18日14時20分許 1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 戶名:詹家恩 帳號:000000000000 8 111年10月19日15時24分許 26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戶名:江宇倫 帳號:00000000000 9 111年10月20日10時28分許 4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戶名:江宇倫 帳號:00000000000 10 111年10月20日10時30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戶名:江宇倫 帳號:00000000000

2024-11-01

SLDV-113-訴-1497-2024110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碩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蘇少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東碩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蘇少釩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東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前某 日,加入由詹偉澤(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 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件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東碩先於 111年12月4日前某時,聯繫其友人蘇少釩(所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下述 ),詢問蘇少釩是否缺錢,表示蘇少釩若願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並至臺北住幾天,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之 報酬。蘇少釩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或他 人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 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應允黃東碩前開邀約。黃東碩遂於111年12月4日 駕車至蘇少釩位於新竹縣橫山鄉之住處,搭載蘇少釩至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香亭賓館與在該處之詹偉澤會合,蘇少 釩隨即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交與詹偉澤,並由詹偉澤於同年月6日,開車搭載蘇少 釩至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華南銀行土城分行等處申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綁定約定帳戶等手續,待完成上開手續後 ,蘇少釩即將前開中國信託及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均交由詹偉澤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詹偉澤復陪 同蘇少釩持其前開帳戶提款卡試卡、提款。嗣該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隨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編號1至2所載方式,對賴玉煥、郭家悌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述時間,將如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賴玉煥、郭家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 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黃 東碩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 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黃東碩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罪部 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 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黃 東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 得為證據。  ㈢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黃東碩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詹偉澤、蘇少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或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賴玉煥、郭家悌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2 年度偵字第35945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25頁、第100至10 1頁、第116至117頁),且有告訴人賴玉煥提出之其與詐欺 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蘇少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陳昱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柯博仁凡諾理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現場照片 、員警林書揚111年12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11年12月13 日黃東碩等3人涉嫌詐欺集團案現場影音檔譯文;黃東碩、 蘇少釩、詹偉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0頁、第47至64 頁、第72至73頁,112年度他字第1249號卷【下稱他卷】第4 6至55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所列證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 黃東碩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東碩之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黃東碩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 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 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黃東碩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於11 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及加 重處罰規定,將加重處罰部分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 條之1,並修正項次及文字,此部分修正與本案被告黃東碩 之行為態樣無涉,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至於強制工作部分, 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 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 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 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黃東碩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 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東 碩行為後,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經修正 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黃東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㈣洗錢防制法:   被告黃東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 條之2 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 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 件被告黃東碩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⒋被告黃東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 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 之比較。   ⒌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黃東碩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黃東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或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且被告黃東碩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 行,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舊法嚴格,惟被告黃東 碩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適用現行法後,其仍得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斷刑範圍 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本案被告黃東碩所犯一般 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 ),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除負責蒐集帳戶之被告黃東碩外,至少尚有共同 被告詹偉澤、利用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且被告黃東碩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 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黃東碩基於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故意,蒐集人頭金 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客觀上其行 為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 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黃東碩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 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 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黃東碩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 ,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⒉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所 侵害之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從而,應僅就「該案 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 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 ,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 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 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 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⒊是核被告黃東碩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黃東碩就附表一 編號2部分,係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黃東碩自應對 其參與期間所發生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 是被告黃東碩與同案被告詹偉澤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罪數:   ⒈被告黃東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郭家悌施行詐術 ,使其分數次將款項匯入蘇少釩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 ,再由不詳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係基於詐欺取財之 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 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⒉被告黃東碩就附表一編號2所載犯行,係其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另被告黃東碩 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⒉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 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本件被告黃東碩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係對 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 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 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之時間等復皆有別, 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黃東碩所犯上開各罪 ,自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定有明文。復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黃東碩就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負責蒐集人頭 帳戶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1至17頁、第132至135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8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頁、第243頁、第245頁), 應認被告黃東碩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 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所自白,且被告黃東碩於本案 並無犯罪所得而需繳回,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黃東碩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被告黃東碩就本案犯行皆係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被告黃東碩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黃東碩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如後述其尚查無 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黃東碩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年,卻不思以 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件詐欺 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所為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 訴人求償之困難,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 金額,及其素行(見卷附被告黃東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4 頁),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 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回,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洗錢罪部分,各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並考量 被告黃東碩迄未與告訴人獲致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 評價被告黃東碩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 應被告黃東碩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黃東碩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㈥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被告黃東碩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因不問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與社 會經歷等差異,及矯正必要性等因素,對犯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一律宣告強制工作,相關規定 都不屬於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而侵害最小之手段,業經司法 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且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刪除第3項、第 4項有關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是本案自無再行論述是否予 以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 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 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 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東碩於警詢時供稱當 初其與詐欺集團約定好報酬每月4萬元,但還沒拿到等語( 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第14頁反面),復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東碩有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 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 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之適用。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黃東碩在本 件詐欺集團中係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之工作,集團詐騙所得贓 款並不在其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黃東碩所有供其 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黃 東碩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⒉至本件一併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並無證據 顯示與被告黃東碩本件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經核亦非 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是皆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 乙、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少釩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於111年12月4日前某時應允同案被告黃東碩之 邀約,由黃東碩於111年12月4日駕車至其位於新竹縣橫山鄉 住處,搭載其至上址香亭賓館與同案被告詹偉澤會合,被告 蘇少釩隨即將其申辦之前揭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交與詹偉澤,並由詹偉澤於同年月6日,開車搭載 被告蘇少釩至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華南銀行土城分行等 處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綁定約定帳戶等手續,待完成前 述手續後,被告蘇少釩即將上開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由詹偉澤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詹偉澤復陪同被告蘇少釩持其前開帳戶提款卡試卡、提款 。嗣該集團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隨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方式,對告訴人賴玉煥、郭 家悌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2所述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 附表一編號1至2所列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 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蘇少釩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而案件有依前揭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旨在 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1個刑罰權 ,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所稱「同一案 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 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 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 60年台非字第7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蘇少釩前因於111年12月9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詹偉哲」(即本案同 案被告詹偉澤)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1所載方式,對告訴人賴玉煥施以詐術,致告訴 人賴玉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述時間,將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蘇少釩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內,再由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犯罪 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3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6550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9日繫屬 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後同署檢察官再以113年度偵字第817 7號移送併辦被告蘇少釩對附表一編號2所列之告訴人郭家悌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由該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504號(下稱前案)受理在案(嗣改分為112年度金 簡字第155號),尚未判決乙節,有前揭起訴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2年度偵字第35945號起訴 被告蘇少釩對告訴人賴玉煥、郭家悌涉犯幫助犯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即本案),然被告蘇少釩上開犯行,與 前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蘇少釩所提供帳戶之帳號、提供 之時間及方式、受詐騙之被害人均相同,而應屬事實上同一 案件,則本案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 2年11月2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 貞賢112偵35945字第1129136055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 考(見本院卷第5頁),因本案繫屬在後,就此部分自不得 審判,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部分亦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強制換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一(被害人匯款及詐欺集團轉匯之時間、金額以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時點/金額(新臺幣)/帳戶號碼 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點/金額(新臺幣)/帳戶號碼 轉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時點/金額(新臺幣)/帳戶號碼 1 賴玉煥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6日前某時,在FB刊登投資廣告,賴玉煥瀏覽前開廣告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即向賴玉煥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獲利云云,致賴玉煥陷於錯誤,自111年11月29日起,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111年12月9日10時56分許 匯款200萬元至蘇少釩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11時42分許 匯款151萬元至陳昱成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11時45分許 匯款151萬元至柯博仁凡諾理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郭家悌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底前某時,在FB刊登投資訊息,郭家悌瀏覽前開訊息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即向郭家悌謊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獲利、須繳納保證金、稅金、手續費云云,致郭家悌陷於錯誤,自111年12月19日起,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111年12月9日9時41分許 匯款10萬元至蘇少釩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10時15分許 匯款148萬9,523元至陳昱成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11時9分許 匯款148萬9千元至柯博仁凡諾理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9時42分許 匯款10萬元至蘇少釩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強制換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黃東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黃東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強制換頁========== 附表三: 編號 所有人/持有人 品名 數量 備註 1 黃東碩 手機iPhone 14 Pro Max 128GB,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黃東碩 永豐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本 與本案無關(見偵卷第12頁) 3 黃東碩 元大證券存簿,帳號806988C0000000 1本

2024-10-09

PCDM-112-金訴-181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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