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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27號 原 告 王宣文 李明純 莊智麟 羅楷傑 劉筱君 詹雅雯 邱永廷 陳家柔 蔡文仁 陳彥甫 林慈穎 辛威嘫 陳潔倫 張志勤 林靜婷 陳榮庭 賴美妙 李文睿 賴姿傑 林宥妏 王曜呈 梁曉恩 陳冠穎 林宸羽 劉庭羽 莊惟婷 戴琨育 鐘珮瑜 張嘉紘 兼 上29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聲倫律師 被 告 真善美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逸豪 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附表1編號1至8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952元,附 表1編號9、10原告各3,6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附表1編號1至8原告各負擔3.9%,附表1編號9、1 0原告各負擔3.8%,附表2原告各負擔3.3%,附表3原告各負 擔2.6%,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2,952元為附表1編號1至8原 告預供擔保,各以3,600元為附表1編號9、10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30人報名參加被告所舉行之「德國瑞士 少女峰 馬特洪 峰 新天鵝堡 國王湖 14天-夏季版(阿聯酋航空)14日」蜜 月旅行團(下稱系爭旅行團),旅遊期間為民國112年4月24 日至112年5月7日共14日,每人團費169,800元,兩造間並締 結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旅遊契約),其中於11 2年5月1日、2日兩晚預計入住瑞士「策馬特飯店(panoramas kilodge)」(下稱pano飯店),而因本次旅遊為「蜜月團」 ,故原告於112年4月17日事前出發行前說明會中詢問並確認 住宿飯店均為「獨立雙人套房」。然當日抵達策馬特後,發 現被告所安排之pano飯店均為六人房及四人房,並非「雙人 獨立套房」,且由pano飯店官方網站可知該飯店並無雙人獨 立套房,被告為專業代辦旅遊事宜,事前本可輕易知悉此情 ,則被告顯有過失。又後續被告僅提供三星旅館Hotel Alpe nblick(下稱Alpenblick飯店)及四星旅館Hotel ChesaVal ese(下稱ChesaValese飯店)各供10名原告團員入住。  ㈡因被告未妥善安排住宿,導致原告受有時間之浪費,包含:⒈ 112年5月1日16時至17時滯留pano飯店,與被告協商住宿解 決方案及賠償問題,共1小時。⒉因被告未安排好獨立雙人套 房,導致原告需先滯留飯店,又因餐廳有用餐時間預定,原 告於17時至17時30分徒步從pano飯店前往餐廳,造成行程延 誤30分鐘。⒊18時至21時滯留餐廳旁麥當勞與被告協商住宿 解決方案及賠償問題,共3小時。⒋21時至21時30分,原告坐 車前往各自飯店,然因等待領取行李,僅能滯留在各自飯店 ,共30分鐘。⒌113年5月2日8時30分至9時30分,原告因分住 不同飯店導致滯留飯店,等待領隊個別提領行李而延誤行程 1小時出發,共1小時。原告所受行程延誤與滯留已達6小時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被告違約未履約提供保證之獨立雙人套房,且於原告報名前 及介紹時,被告均向原告表示有機會入住到瑞士策馬特之山 景房,然當日換去三星旅店及四星旅店之原告僅能住在街景 房,還須至原先應入住之飯店拿取行李,入住之三星旅店房 間緊鄰施工區域,景色欠佳且有工程聲音,嚴重干預休息及 睡眠。又導致原告增加住宿往返路程及延長行李取得時間, 亦壓縮旅遊景點停留時間及用餐時間,更使得原告無法獲得 適當休息,甚至在後續旅程中不斷花時間跟被告協商賠償事 宜而有重大侵害原告人格權。且原告當日身著濕衣服幾經周 折數小時,於21時後才取得行李,緊接準備隔日一早天氣寒 冷之高那葛拉特觀景台行程,未能有效休息入睡,導致原告 多人抱病,影響後續遊程,且系旅行團交通均為搭乘同輛遊 覽車屬密閉空間,又時處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最終幾乎原告 全部抱病回臺,部分原告甚至感染新冠肺炎,且有部分原告 為孕婦,被告住宿安排之失誤,嚴重傷害原告健康,重大侵 害原告人格權,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  ㈣被告有前述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4之7條第2 項及系爭旅遊契約第22條、第2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 賠償,並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㈤被告應賠償入住Alpenblick飯店如附表1所示原告各71,651元 :  ⒈pano飯店一晚價格450歐元,三星之Alpenblick飯店一晚價格 238歐元,一晚房價相差212歐元,如附表1所示原告降等兩 晚,2晚房價落差為15,264元(以歐元1:36元之匯率換算, 下同),且此係可歸責被告重大事由而變更住宿內容,依系 爭契約第22條約定得請求2倍差額,故每人應賠償15,264元 (計算式:212歐元×36÷2人×2晚×2倍=15,264元)。  ⒉時間浪費之賠償:被告未妥適安排住宿造成原告時間浪費, 於扣除原告用餐時間後,浪費之時間仍逾5小時,依系爭旅 遊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即應以1日計算,就浪費時間計算 之金額為12,129元(計算式:169,800元÷14日=12,12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 1條規定請求3倍賠償,則被告應賠償原告各36,387元。  ⒊被告有上開㈢之情事,侵害原告人格權,應賠償每人2萬元精 神慰撫金。  ⒋故附表1所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71,651元(計 算式:15,264元+36,387元+2萬元=71,651元)。   ㈥被告應賠償入住ChesaValese飯店如附表2所示原告各58,771 元:  ⒈pano飯店一晚價格450歐元,ChesaValese飯店一晚價格278歐 元,一晚房價相差172歐元,二晚房價落差換算後為12,384 元,且此係可歸責被告重大事由而變更住宿內容,依系爭契 約第22條約定得請求2倍差額,故每人應賠償12,384元(計 算式:172歐元×匯率36÷2人×2晚×2倍=12,384元)。  ⒉時間浪費之賠償:同前㈤⒉項次所示,應賠償附表2原告各36,3 87元。  ⒊被告有上開㈢之情事,侵害原告人格權,應賠償每人1萬元精 神慰撫金。  ⒋故附表2所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58,771元(計算 式:12,384元+36,387元+1萬元=58,771元)。  ㈦被告應賠償入住pano飯店如附表3所示原告各46,387元:  ⒈時間浪費之賠償:同前㈤⒉項次所示,應賠償附表3所示原告各 36,387元。  ⒉被告有上開㈢之情事,侵害原告人格權,應賠償每人1萬元精 神慰撫金。  ⒊故附表3所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46,387元(計算 式:36,387元+1萬元=46,387元)。  ㈧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附表1所示原告每人71,65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附表2所示原告每人58,77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 告應給付附表3所示原告每人46,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㈠被告並未以「蜜月團」方式招攬本件旅遊行程,僅係針對部 分符合資格之旅客提供優惠。被告亦未保證住宿飯店為獨立 雙人套房,說明會手冊亦僅載「瑞士的旅館和歐洲大多數的 國家一樣,房間都不大,一般是配置兩張單人床」,且被告 於112年4月14日向pano飯店下訂單時,確實是下16間雙人房 (16 DOUBLE Rooms),並經該飯店表示同意,然pano飯店以3 2人為基礎收足款項後,逕稱至多可容納30人,被告為此僅 得再向Alpenblick飯店下訂2房間,供團員及領隊使用。然 至到達該飯店後方知悉每層各房均可相通,與被告下訂之雙 人房不符,實非被告所得事前遇見,本件不可歸責於被告, 更甚者pano飯店亦未退還被告任何款項。  ㈡本件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更換住宿,依系爭旅遊契 約第26條第1項約定,法律效果為「減少之費用,應退還甲 方」,然pano飯店並未將收取之款項退還被告,故被告實際 上並無「減少之費用」而自行吸收重複付款之費用,被告依 約並無退還款項之義務。縱認本件為可歸責被告,則依系爭 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原告得請求之部分為差額2倍之違約 金,而pano飯店每晚價格瑞士法郎328元,Alpenblick飯店 每晚瑞士法郎309元,每晚房價差額為瑞士法郎19元,即684 元(以瑞士法郎匯率1:36計算),兩晚即為1,368元,計算違 約金為每房2,736元。另ChesaValese飯店與pano飯店為同星 級之飯店,被告並無違反契約內容,且ChesaValese飯店每 晚訂位價格為瑞士法郎342.3元,實則高於pano飯店每晚瑞 士法郎328元。則縱被告有違反契約約定,亦屬不可歸責於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亦僅為被告不得向原告 收取增加之費用;縱認本件為可歸責於被告之違約情形,然 既ChesaValese飯店價格高於pano飯店,原告無得請求違約 金。  ㈢本件並未造成原告之「時間浪費」:  ⒈於112年5月1日16時至17時:被告於事發當時已即刻處理相關 事宜,原告本可依原定行程自由活動,尚難認屬滯留。  ⒉112年5月1日17時至17時30分:前往餐廳本為必須之時間花費 ,並非滯留。  ⒊112年5月1日17時30至18時:系爭旅遊契約第25條約定之「棄 置或留滯甲方(即原告方)之時間,在五小時以上」,應指單 次、連續達5小時以上,此段時間並無留滯,即無構成該條 規定之可能。  ⒋112年5月1日18時至20時30分: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於此段期間 協商,亦未強制原告留於麥當勞協商住宿解決方案及賠償問 題,原告本可依原定行程自由活動,並無滯留;況該段協商 時間約僅1小時。  ⒌112年5月1日20時30分至21時:原告前往各自飯店本來即是必 須之時間花費,亦難認屬滯留。  ⒍112年5月2日8時30分至9時30分:並無原告所稱等待領隊個別 提領行李而滯留飯店之情形。且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5條約定 ,所謂「棄置或留滯甲方之時間,在五小時以上」,應指單 次、連續達五小時以上,此段時間與原告主張之其餘時段既 未連續,不構成該條文之情形。  ㈣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且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所謂致原 告人格權受侵害之具體內容,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於法無據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43至244頁):  ㈠原告30人均報名參加被告所舉行之「德國瑞士少女峰馬特洪 峰新天鵝堡國王湖14天-夏季版( 阿聯首航空)14日」,旅遊 期間為112年4月24日至112年5月7日共14日,契約內容如原 證1所示。  ㈡被告向原告提出之「真善美國際旅行社歐洲團優惠方案2023 年適用」,其上記載:「2.蜜月專屬-PO 文優惠……3.蜜月專 屬- 揪團優惠……」等文字(原證13)。  ㈢被告於112年4月14日以電郵向pano飯店下訂,要求於「112年 5月1日及同年月2日」期間安排16間雙人房,經pano飯店允 諾並報總價為瑞士法郎10,240元(未税)。被告公司於112年4 月18日完成全額付款(被證1、被證2)。  ㈣pano飯店於收受全額付款後告知其最多僅可容納30人,被告 公司因此另向Alpenblick飯店再訂2間房(被證2)。  ㈤被告於112年4月17日舉辦行前說明會。  ㈥原告112年5月1日抵達瑞士策馬特,當日天氣下大雨且飄雪, 隔日行程有前往海拔3,100公尺的冰河瞭望台(原證8) 。  ㈦112年5月1日抵達瑞士策馬特後,於擬住宿之飯店現場發現pa no飯店所提供之房型為六人房及四人房,而非15間「獨立雙 人套房」。被告公司嗣有完成向Alpenblick飯店訂4間房、C hesaValese飯店訂5間房之作業。  ㈧112年5月1日用完晚餐後,於餐廳旁邊麥當勞有協商當晚住宿 及後續賠償問題。  ㈨本次旅行團之最後入住情形,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1至3 所 示。  ㈩兩造於112年11月24日於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旅遊糾 紛調處進行調處,結果為調處不成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旅遊契約第22條第1項、第2項約定:「旅遊中之食宿、 交通、觀光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與內容辦 理,甲方(即原告,下同)不得要求變更,但乙方(即被告 ,下同)同意甲方之要求而變更者,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 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除非有本契約第14條或第26條之情事 ,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因可歸責於乙 方之事由,致未達成旅遊契約所訂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 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各該差額2倍之違約金 」,「乙方應提出前項差額計算之說明,如未提出差額計算 之說明時,其違約金之計算至少為全部旅遊費用之百分之五 」。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安排之策馬特pano飯店均為六人房及四人房 ,未有當初被告所保障之「雙人獨立套房」等語,被告不否 認原安排之pano飯店均為六人房及四人房,非「獨立雙人套 房」,惟辯稱:被告並未保證住宿飯店為「獨立雙人套房」 。又被告係下訂「雙人房」,然到達該飯店後方知悉與被告 下訂之房型不符,非被告所得事前遇見,不可歸責於被告等 語。經查,依證人即系爭旅行團領隊曾逸群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於112年4月17日行前說明會中,有回覆原告住宿飯店均 為雙人間,但沒有講獨立這兩個字等語(本院卷第284頁) 。而「雙人間」就其文義一般之理解即「雙人房(二人一房 )」,並非六人房、四人房。且被告亦陳述其確實係下訂16 間雙人房(16 DOUBLE Rooms)等語(本院卷第182頁),益徵 就「雙人間(房)」之認知即「二人一房」。是被告依約有 提供「雙人房」之義務,應堪認定。再被告為專業之旅行社 ,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下訂之 飯店之房型究竟為何,本有先予調查、詢問確認清楚之義務 ,而依pano飯店之官方網站即可知該飯店並無雙人獨立套房 ,而為多人家庭式套房,此有原告所提出之pano飯店官方網 站列印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是被告辯稱pano 飯店房型非被告所得事前遇見,係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並 無可採。  ㈢112年5月1日抵達瑞士策馬特後,原擬住宿pano飯店現場發現 其所提供之房型為六人房及四人房,而非15間之「獨立雙人 套房」。被告嗣有向Alpenblick飯店訂4間房、ChesaValese 飯店訂5間房,並有旅客改住其他2家飯店,原告住房情形如 附表1(Alpenblick飯店)、附表2(ChesaValese飯店)、 附表3(pano飯店即原訂飯店)所示(見不爭執事項㈦、㈨) 。  ㈣住宿Alpenblick飯店之附表1原告請求降等三星之價差部分:    ⒈附表1編號9、10原告部分:   經查,依原告陳述:於抵達策馬特飯店前,領隊有詢問原告 是否有人願入住Alpenblick三星旅館並補貼100歐元等語( 本院卷第22頁),被告亦陳述確有此情(本院卷第182頁) 。再經證人曾逸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1 對(2個人) 住不 進去原來訂的飯店,旅行社有問我這1 對是誰希望去住,公 司可以提供住房補償,後來我也有私底下詢問團員是否願意 降等去住Alpenblick飯店,後來有人同意,就是一對夫妻等 語(本院卷第288頁),並經原告陳明即附表1編號9、10之 旅客(本院卷第293頁)。是此部分既已經雙方合意變更住 宿為Alpenblick飯店,並補貼100歐元,則附表1編號9、10 之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各100歐元。另被告同意 原告本件以新臺幣請求及匯率以36元換算(本院卷第339頁 ),則上開原告得向被告各請求給付3,600元。  ⒉附表1編號1至8原告部分:  ⑴pano飯店未能提供雙人房,且係可歸責於被告,已經本院認 定如前,並致上開原告改入住降等之三星Alpenblick飯店, 則原告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2條第1項請求被告差額二倍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  ⑵再被告已依系爭系爭旅遊契約第22條第2項提出前項差額計算 (即其實際訂房費用,詳下述)。茲就上開原告可請求金額論 述如下:    被告於112年4月14日以電郵向pano飯店下訂,要求於「112 年5月1日及同年月2日」期間安排16間雙人房,經pano飯店 允諾並報總價為瑞士法郎10,240元(未税,含稅則為10,496 元,本院卷第187頁)。被告於112年4月18日完成全額付款。 pano飯店於收受全額付款後告知其最多僅可容納30人,被告 因此另向Alpenblick飯店再訂2間房(見不爭執事項㈢㈣)。 且經被告陳明:pano飯店表示僅能容納30人,但並未退款等 語(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則依上說明,被告最終下訂15 間房(即pano飯店表示僅能容納30人)之房價為10,496元,則 pano飯店二晚每人為350瑞士法郎(計算式:10,496/15間=7 00,700/2人=350,整數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Alpenbl ick飯店之價格為二晚每人309瑞士法郎(計算式:2,472/4 間=618,618/2人=309),亦據被告提出其當時改訂Alpenbl ick飯店之訂房網頁(booking.com)資料為佐(本院卷第229 頁)。基上,pano飯店二晚房價每人較Alpenblick飯店貴41 瑞士法郎(計算式:350-309=41),以2倍計算違約金為82 瑞士法郎即2,952元(匯率36)。又被告所提出之房價為其 於112年4月間訂購pano飯店(住宿期間112年5月1日至5月3 日)及於112年5月1日抵達pano飯店後,發現房型非雙人房 ,而當日立即訂購Alpenblick飯店(住宿期間112年5月1日 至5月3日)之訂房實際價格,自應以此實際訂房價格為計算 。至原告所提出pano飯店官網所示112年5月非上開訂房日期 之房價每晚450歐元(本院卷第121至127頁),以及網路上 搜尋到Alpenblick飯店每晚價格238歐元,主張一晚每間房 價相差212歐元(本院卷第153至156頁),並非實際之訂房 價格,自難採認。  ⑶據上,附表1編號1至8原告就降等改住Alpenblick飯店部分, 每人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952元。  ㈤改住四星之ChesaValese飯店之附表2原告請求價差部分:   依原告主張當初兩造約定「四星飯店」或「同級飯店」(本 院卷第21、317頁),並提出行程表為證(本院卷第119頁) 。又ChesaValese飯店與pano飯店為同級(四星)之飯店,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終既仍提供四星飯店予上開原告住宿 ,實難認被告有違反雙方間之旅遊契約內容,則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514條之6、第514條之7及系爭旅遊契約等請求被告賠 償房價之差額,自難認為有理由。  ㈥原告主張時間浪費之賠償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妥善安排住宿(即pano飯店非雙人房型) ,導致原告所受時間浪費包含:⒈112年5月1日16時至17時滯 留pano飯店,與被告協商住宿解決方案及賠償問題,共1小 時。⒉因被告未安排好獨立雙人套房,導致原告需先滯留飯 店,又因餐廳有用餐時間預定,原告於17時至17時30分徒步 從pano飯店前往餐廳,造成行程延誤30分。⒊18時至21時滯 留餐廳旁麥當勞與被告協商住宿解決方案及賠償問題,共3 小時。⒋21時至21時30分,原告坐車前往各自飯店,然因等 待領取行李,僅能滯留在各自飯店,共30分鐘。⒌113年5月2 日8時30分至9時30分,原告因分住不同飯店導致滯留飯店, 等待領隊個別提領行李而延誤行程1小時出發,共1小時。原 告所受行程延誤與滯留已達6小時,已超過5小時,依系爭旅 遊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應以1日計算,故浪費時間計算金 額為12,129元(計算式:169,800/14日=12,129)。又此浪費 時間係可歸於被告重大過失導致原告未有雙人獨立套房可住 宿,故依據消保法第51條應賠償3倍,即被告應賠償每人36, 387元等語。  ⒉系爭旅遊契約第24條第1項、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 之事由,致延誤行程期間,甲方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 用,應由乙方負擔。甲方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 。每日賠償金額,以全部旅遊費用除以全部旅遊日數計算。 但行程耽誤之時間浪費,以不超過全部旅遊日數為限」,「 前項每日延誤行程之時間浪費,在五小時以上未滿一日者, 以一日計算」。  ⒊經查,就當時到達pano飯店後之情形,經證人曾逸群於本院 證述:16點多先到第一間飯店後,飯店老闆帶我去房間,我 看了發現不適合,就跟飯店老闆討論至少十分鐘,後來發現 沒辦法做處理,再打電話跟旅行社老闆溝通,也跟旅客解釋 目前狀況。旅行社說他要再找另外的旅館,希望我能先帶客 人去解決晚餐,我打電話跟旅行社溝通時,客人就在原來飯 店大廳等候。等我確認旅行社說會去找其他旅館後,我就帶 著客人去原本預定的餐廳吃晚餐,餐廳是訂5點多,後來有 遲延一點到達。用完晚餐後再到旁邊麥當勞繼續協商,時間 差不多晚上18點多開始講,預估時間講了一個小時,當時協 調就是旅行社及旅客兩邊都有傳話自己希望的方案,我就是 在中間協調。協商時旅行社老闆也同時找另外新的旅館,在 麥當勞協商之間找到其他飯店。旅行社通知找到飯店後還有 再溝通一下,但後來因為時間有點晚,就決定先入住飯店, 約21點多我們離開麥當勞,全部人坐計程車回去第一間飯店 各自拿行李,再各自去分配好的飯店。另外時間點部分其實 現在都沒有記得那麼清楚,都是一個感覺跟差不多;行程在 吃完飯後面是自由行程;用餐完之後會移到隔壁麥當勞討論 ,是因為兩方沒達成協議,吃完飯後才說是不是要去麥當勞 做進一步溝通。而到底是誰主動提起我現在也不知道,當時 狀況就是旅客有個共識說要找個地方討論賠償問題,旅行社 也知道要去麥當勞討論。因為任何旅客的意見我會跟旅行社 反映。旅行社沒有說討論出結果才能離開麥當勞,只是說旅 客希望至少有初步的結論,但似乎沒有達到共識,當然沒有 說一定要討論出結果才能離開等語(本院卷第284至292頁) 。另證人曾逸群約於16時33分許告知被告pano飯店房間有問 題,並為溝通,嗣被告於18時40分通知證人曾逸群已訂好其 他飯店,有被告及證人曾逸群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本院卷 第195至197、207至301頁)。  ⒋查依112年5月1日之行程表(本院卷第136頁),原告於入住p ano飯店後僅餘晚餐行程,證人曾逸群亦證述吃完晚餐後為 自由行程等語(本院卷第292頁),則可知於原告抵達pano 飯店後,當日除晚餐外並未有其他行程安排。是就當日所安 排之旅遊觀光行程而言,並未有延誤之情形。再就入住飯店 之時間而言,依行程表兩造並未有約定應於何時入住飯店( 本院卷第136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應於何時 進入飯店。再者,旅行團觀光行程安排,一般為預計當日前 往哪些觀光景點,但並非絕對幾時幾分要到達哪個地點,此 自原告所提出系爭旅行團之行程表之記載亦可明(本院卷第 131至138頁)。而前往住宿飯店之時間亦同,除非兩造有特 別約定,否則一般本依當日旅行行程安排、交通等而可能產 生變化,並非必定應於何時入住飯店。則入住飯店之時間為 何兩造間本無約定,則原告以當時16點多到達pano飯店而未 能入住,主張自該時起即屬系爭旅遊契約第24條所約定之「 行程延誤」,實已屬有疑。再本件依證人曾逸群上開證述及 line對話紀錄可知,當日約16點多到達pano飯店發現並非雙 人房型,證人曾逸群告知旅行社此情,旅行社即改訂其他飯 店,證人曾逸群則先帶原告前往餐廳用餐,餐廳原預訂17點 多,有遲一點到達,用完餐後18時多前往麥當勞協商。又18 時40分許被告訂好其他飯店,之後又有再繼續協商。則以16 點多進入pano飯店,17點多原本即為晚餐時間,再依證人曾 逸群證述餐廳一般大概就是安排一個小時到一個半小時用餐 時間(本院卷第292頁),18時40分被告即訂好其他飯店而 得入住,再另二家Alpenblick及ChesaValese飯店距pano飯 店之距離,以步行方式不超過15分鐘,據被告提出google地 圖為證(本院卷第199至201頁),且依證人曾逸群證述當時 係搭乘計程車(本院卷第291頁),被告亦陳明有安排電瓶 車進行接送(本院卷第183頁),則再加計前往其他飯店之 交通時間非長,尚難認原告得進入飯店之時間已違反一般常 情,而可認定應屬「行程延誤」。至原告主張因去麥當勞協 商,21時許始離開入住飯店,然依證人曾逸群上開證述內容 ,並無從認定係被告要求需在該時協商而不能入住飯店,自 無從算入「行程延誤」。另晚餐行程之部分,雖與原本預約 餐廳之時間有所遲延,然經證人曾逸群證述係遲延一點,已 如前述,又旅行行程之安排本非幾時幾分一定要到某地點點 ,故被告就晚餐餐廳固有預約一固定時間,然非可謂只要遲 於旅行社所向餐廳預約之用餐時間即屬「行程延誤」。而依 證人曾逸群上開證述,可知當時大約在17時許至18時許之間 用晚餐,則仍為正常之用餐時間,實難認有晚餐行程之延誤 ,且有「時間之浪費」。  ⒌再原告主張隔日出發之時間,因原告分住不同飯店而比原先 行程晚1小時出發,有所延誤等語,惟經證人曾逸群證述: 「(問:翌日原告全體因分住不同飯店,是否比原先行程晚 1小時出發?)我有點忘了,但基本上因為隔天的時間都算 滿充裕的,本來就沒有預計隔天要幾點出發,所以是按照當 時的情況決定隔天要幾點出發。會跟客人講希望幾點前能夠 出發,但最後確定的出發時間是跟客人討論出來」等語(本 院卷第287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自難採認。  ⒍據上,原告主張112年5月1日、5月2日當日有延誤行程致原告 有時間之浪費,尚難認採。是原告主張有系爭旅遊契約第24 條所約定延誤行程之時間浪費在5小時以上情形,而請求被 告賠償1日之旅遊費用,以及再依據消保法第51條請求賠償3 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係以人格權受侵害為請求精神慰撫 金之要件。查原告本件所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主張多與人格權 之侵害無涉,且亦未舉證證明其人格權遭侵害之事實。另原 告主張其花費時間與被告協商賠償事宜,故其人格權受有重 大侵害,依法亦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未妥善安排住宿, 導致最終幾乎原告全部抱病回臺,部分原告甚至感染新冠肺 炎,嚴重傷害原告之健康,亦未能舉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 可採。是以,原告本件依民法第227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附表1編號1 至8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2,952元,附表1編號9、10原告各請 求被告給付3,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29日(本院卷第1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原告請求,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1:改住Alpenblick飯店 編號 姓名 請求金額 1 廖聲倫 各71,651元 2 甲○○ 3 丁○○ 4 辰○○ 5 A○○ 6 地○○ 7 亥○○ 8 癸○○ 9 未○○ 10 宇○○ 附表2:改住ChesaValese飯店 編號 姓名 請求金額 1 午○○ 各58,771元 2 辛○○ 3 戊○○ 4 酉○○ 5 子○○ 6 壬○○ 7 申○○ 8 玄○○ 9 丙○○ 10 宙○○ 附表3:住pano飯店 編號 姓名 請求金額 1 己○○ 各46,387元 2 乙○○ 3 寅○○ 4 巳○○ 5 庚○○ 6 天○○ 7 卯○○ 8 黃○○ 9 B○○ 10 丑○○

2025-02-21

TPDV-113-消-27-20250221-1

最高行政法院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觀光署(改制前為交通部觀光局) 代 表 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 律師 彭正元 律師 楊品妏 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撒那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啟清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為甲種旅行業,原係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 (下稱品保協會)之會員,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 第2款第2目規定,繳交旅行業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嗣因旅行業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 響營運,上訴人遂依行為時(即民國113年12月27日修正發布 前,下同)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4月6 日觀業字第10930009691號公告旅行業得申請暫時發還原繳 保證金10分之9,被上訴人爰依公告於109年4月10日向上訴 人提出申請,經上訴人以109年4月23日觀業字第1090004580 號函(下稱109年4月23日函)核准暫予發還保證金135萬元 ,因疫情仍嚴峻,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再次發布觀業字第 10930041372號公告,被上訴人依此申請延期,經上訴人另 續以109年10月19日觀業字第1090012555號函(下稱109年10 月19日函)准予延緩繳納6個月。嗣因被上訴人自109年7月 起陸續有支票跳票未清償贖回,品保協會依品保協會章程第 8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以109年11月6日旅品(109) 字第2859號公告被上訴人出會,上訴人即依旅行業管理規則 第58條第3款規定,以109年11月12日觀業字第1090929334號 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補繳保證金至150萬元,並通知 逾期未繳足保證金,將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 廢止旅行業執照。被上訴人未依期限補繳,上訴人乃以109 年12月24日觀業字第1093005027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 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廢止被上訴人旅行業執照。另針 對被上訴人109年12月22日申請變更旅行業種類由原甲種變 更為乙種旅行業乙案,以被上訴人旅行業執照已遭原處分1 廢止在案,故已不具旅行業資格為由,另以109年12月30日 觀業字第1090015307號函(下稱原處分2)通知被上訴人不 予受理。針對被上訴人依據「交通部觀光局輔導旅行業推廣 安心旅遊補助要點」(下稱旅遊補助要點)團費補助申請, 尚有161萬4,000元在上訴人審核中,經被上訴人以109年12 月24日陳情書,向上訴人請求儘速撥款,亦因原處分1已廢 止被上訴人旅行業執照在案,上訴人再以110年1月11日觀業 字第1090015521號函(下稱原處分3,與原處分1、2合稱原 處分)通知被上訴人依旅遊補助要點第7點第3項規定,不予 撥款。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之申請, 作成核准給付被上訴人161萬4,000元安心旅遊補助款之行政 處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誤將申請日期載為陳情日「109年 12月24日」)。3.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9年12月22日之申請 ,作成核准被上訴人甲種旅行業執照變更為乙種旅行業執照 之行政處分(就被上訴人聲明2、3之申請,以下合稱系爭申 請)。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系爭申請,均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為上開判決,係以:㈠被上訴人訴願書雖未載明原處分2 、3之函號請求併予撤銷,然其已於請求事項敘明不服原處 分2、3否准處分之意旨,爰認被上訴人對此等處分所提課予 義務之訴,實質上符合訴願前置等程序要求。㈡被上訴人係 因旅行業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營運 ,始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規定申請上訴人暫時發 還原繳保證金10分之9,而未曾主張依品保協會會員之身分 ,請求按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減免 繳納保證金,上訴人誤以為被上訴人為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 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繳納保證金之旅行業,依同規則 第58條第3款規定限期被上訴人繳足保證金,其前提事實之 認定已有違誤;再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並未以 具有品保協會會員資格為前提要件,上訴人卻於發布公告時 ,限制僅設立未滿2年並具有品保協會會員資格之旅行業, 增加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規定所無之限制,不符該 條文之立法意旨。又上訴人以109年4月23日函核准暫予發還 被上訴人保證金135萬元,另續以109年10月19日函准予延緩 繳納6個月,於此處分效力之有效期間內,被上訴人因受疫 情影響致經營不善,本已捉襟見肘,詎上訴人卻另以其遭品 保協會公告出會為由,再限期被上訴人補足保證金至150萬 元,無異使其經營狀況雪上加霜,復未敘明是否廢止109年1 0月19日准予延緩繳納保證金6個月函文及廢止之緣由,並以 原處分1廢止其旅行業執照,實與前揭條文協助旅行業因應 此突如其來疫情影響之本意背道而馳,難認於法有據。被上 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 上訴人係以原處分1為基礎,作成原處分2、3之決定,既因 原處分1業經原審判決撤銷,其基礎事實已生變動,上訴人 未及審酌及此,亦屬違法,然系爭申請均未經上訴人實質審 核,相關事證未臻明確,則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判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 律見解作成決定,併予附帶撤銷原處分2、3之否准處分,至 其餘部分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㈠上訴人雖僅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對其 有利部分屬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上訴人對該課予義務訴訟不 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效力應及於全部,先予敘明。  ㈡為保障旅客權益,發展觀光條例第30條規定經營旅行業者應 依規定繳納保證金,旅客對旅行業者,因旅遊糾紛所生之債 權,對該保證金有優先受償之權。旅行業未依規定繳足保證 金,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廢止其旅 行業執照。同條例第6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旅行業管理規則 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6目規定:「旅行業應依照下列 規定,繳納註冊費、保證金:……二、保證金:……(二)甲種旅 行業新臺幣150萬元……(六)經營同種類旅行業,最近2年未受 停業處分,且保證金未被強制執行,並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會員資格者,得按( 一)至(五)目金額10分之1繳納。」同規則第64條規定:「( 第1項)旅行業符合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者,得檢附 證明文件,申請交通部觀光局依規定發還保證金。(第2項) 旅行業因戰爭、傳染病或其他重大災害,嚴重影響營運者, 得自交通部觀光局公告之次日起1個月內,依前項規定,申 請交通部觀光局暫時發還原繳保證金10分之9,不受第12條 第1項第2款第6目有關2年期間規定之限制。(第3項)旅行業 依前項規定申請暫時發還保證金者,應於發還後屆滿6個月 之次日起15日內,依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至第5目規定, 繳足保證金;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有關2年期間之規定, 於申請暫時發還保證金期間不予計算。」可知旅行業應依旅 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1至5目繳納保證金,然符 合經營同種類旅行業、最近2年未受停業處分、保證金未被 強制執行及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 光公益法人會員資格者,因其業已向該社團繳納保障基金, 受該社團之保障,社團對旅遊消費糾紛負代償之義務,故無 再與其他非會員之旅行業者繳納相同高額保證金之必要【81 年4月15日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6目(92年5 月30日修正移為第12條第1項第6目)立法說明及品保協會章 程參照】,因此允許其僅按原規定保證金金額10分之1繳納 ,而其原繳納之保證金則依同規則第64條第1項規定得申請 發還其中10分之9。又旅行業因傳染病等重大災害,嚴重影 響營運者,得自公告次日起1個月內,申請暫時發還原繳保 證金10分之9,不受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 有關2年期間規定之限制,且應於發還後屆滿6個月之次日起 15日內繳足保證金。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第3項規 定於92年4月25日增訂時,依其立法說明記載,係為協助業 者暫時紓困其短期資金調度運用,並兼顧保證金在於保障消 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故增訂旅行業得申請暫時發還部分保 證金,而該規定屬於重大事變之應急措施,僅將「經營滿2 年」之條件放寬,申請退還者仍需加入品保協會為會員,故 對旅客之權益保障並無甚影響(參立法說明二、四)。由是可 知,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暫時發還部分保證金之規 定,僅放寬同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有關2年期間之限 制,然其適用對象,仍應符合同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 目「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 法人會員資格」之要件,即具有品保協會會員身分之旅行業 者(因目前國內僅有品保協會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足以 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方足當之。  ㈢再按「依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繳納保證金之旅行業,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接獲交通部觀光局通知之日起15日 內,依同款第1目至第5目規定金額繳足保證金:……三、喪失 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觀光公益法人之會員資格者。……」旅行 業管理規則第58條第3款定有明文。旅行業喪失中央主管機 關認可之觀光公益法人之會員資格,旅客已無法受社團之保 障,該旅行業自應繳足保證金以保障旅客權益。又依旅行業 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規定申請暫時發還部分保證金之旅行 業須具備品保協會會員身分,已如前述,該項規定雖係為因 應傳染病等重大事變,協助業者紓困短期資金調度而設,然 其尚有兼顧消費者權益保障之立法目的,又該規定僅屬暫時 性之措施,故同條第3項明定期間以6個月為限,期滿後應依 規定繳足保證金。而旅行業保證金規定之目的在保障旅客權 益,既然依同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繳納保證金 者,於喪失會員資格時應繳足保證金,且旅行業管理規則第 64條第2項、第3項暫時性措施於92年4月25日修正增訂時, 並未同時修正同規則第58條第3款,顯然立法者無意將同規 則第58條第3款適用對象排除依同規則第64條第2項因重大事 變獲暫時發還部分保證金之旅行業,則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 64條第2項規定獲暫時發還部分保證金之旅行業,於該暫時 發還期間或准予延緩補繳之延緩期間,發生同規則第58條第 3款喪失品保協會會員資格情形時,自應依該款規定限期繳 足保證金,如此始能符合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兼 顧保障消費者權益」、「申請退還者仍需加入品保協會為會 員,故對旅客之權益保障並無甚影響」之立法目的。又旅行 業管理規則第58條第3款及第64條第3項均為旅行業應限期繳 足保證金之事由,兩者情形不同,即使旅行業獲授益行政處 分得暫時發還部分保證金或得延緩補繳,於該期間內若發生 同規則第58條第3款情形,仍應依該款規定限期繳足保證金 ,不生應廢止准許暫時發還或延緩繳納之行政處分後始得依 同規則第58條第3款規定限期繳足保證金之問題。  ㈣被上訴人為甲種旅行業,原係品保協會之會員,其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繳交保證金150萬元後,於109年4月23日經上訴人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規定准暫予發還保證金135萬元,並經上訴人續以109年10月19日函准予延緩6個月繳納原暫時發還之保證金,嗣品保協會於109年11月6日公告被上訴人出會,上訴人即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8條規定以109年11月12日觀業字第1090929334號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補足保證金至150萬元,被上訴人仍未依期限補繳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既喪失品保協會會員資格,則上訴人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8條第3款規定函請被上訴人限期繳足保證金,並因被上訴人逾期未繳而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1廢止其旅行業執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無不合。原審未見及此,徒以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並未以具有品保協會會員資格為前提要件,且被上訴人並非依同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繳納保證金之旅行業,而係依同規則第64條第2項規定申請暫時發還部分保證金獲准,上訴人於准予延緩繳納期間依同規則第58條第3款規定限期被上訴人繳足保證金,未敘明是否廢止109年10月19日准予延緩繳納保證金函文為由,遽認上訴人以原處分1廢止被上訴人旅行業執照於法有違,已有判決適用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8條第3款及第6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當之違誤。  ㈤上訴人為執行交通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 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特訂 定旅遊補助要點,該要點補助對象為辦理本國籍或取得合法 居留證件之非本國籍旅客國內團體旅遊之合法設立旅行業( 第2點參照)。旅行業依本要點申請補助,最遲應於109年10 月31日前辦理出團旅遊,並於109年11月30日前(以郵戳為 憑)向上訴人申請補助;逾期不予受理(第4點參照)。旅 行業申請補助時如有受撤銷或廢止旅行業執照、停業處分者 ,不予受理申請,於受理後審查中或核撥前發生者,駁回其 申請或不予核撥(第7點第3項參照)。由此可知,申請人依 上開規定申請旅遊補助,須於申請補助時、受理後審查中、 核撥前皆未遭廢止旅行業執照,始得核撥補助款。又旅遊補 助款之申請是否核准,尚須經上訴人審核,並非旅行業一經 申請即必然會核撥補助款,旅行業對尚未核撥之補助款並無 財產權可言,無論其是否規劃將所申請之補助款用以繳納應 補足之保證金,均與主管機關依法行政無涉。廢照處分與核 撥補助款處分乃分別獨立之處分,要件各異,縱主管機關因 旅行業未補足保證金而廢止旅行業執照,再以旅行業執照受 廢止為由駁回其補助款申請或不予核撥,亦無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8條誠信原則或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可言。經查,被 上訴人依旅遊補助要點申請團費補助,尚有161萬4,000元仍 在上訴人審查中,期間被上訴人因未遵期補足保證金,其旅 行業執照經上訴人以原處分1廢止等情,為原審依法所認定 。被上訴人之旅行業執照既經廢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 上訴人訴請命上訴人應依其申請作成核准給付被上訴人161 萬4,000元安心旅遊補助款之行政處分,即屬無據,上訴人 以原處分3否准其申請,於法即無不合。又旅行業依旅行業 管理規則第9條規定申請變更種類,應以具有旅行業資格始 能核准。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2日申請由甲種旅行業變更 為乙種旅行業,然其旅行業執照經上訴人於109年12月24日 廢止等情,為原審依法所認定,被上訴人既已不具旅行業資 格,即無從為旅行業種類變更,則其訴請命上訴人應依其申 請作成核准被上訴人甲種旅行業執照變更為乙種旅行業執照 之行政處分,亦屬無據,上訴人以原處分2否准其申請,亦 無不合。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課予義務訴訟,未實體審 究被上訴人所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有無理由,且錯誤認定 原處分1違法,逕以原處分1業經原審撤銷,原處分2、3之基 礎事實已生變動,系爭申請事證尚未臻明確為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意旨另為適法 之處分,容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情事,並影響判決結論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 件事實已臻明確,所涉法律問題已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 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原審 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13

TPAA-111-上-145-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15號 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月英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 被 告 陳研碩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研碩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59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8,59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 ,在臺北市松山區小巨蛋捷運站內步行出站時,過失未注意 原告在被告後方正步行前往驗票閘門,雙方錯身之際,被告 右肩不慎撞擊原告左胸(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跌倒在地 ,受有右近端股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並因 系爭傷害受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請求項目及請求金額之財產 上損害,且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附表編號4所 示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 示之損害,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951,597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1,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出捷運驗票閘門即左轉直行,朝左側方向出 口前進,而被告當時僅能注意正前方路況,無法注意在被告 右側欲直行進入前方捷運驗票閘門之原告,系爭事故係因原 告低頭前進,未注意前方之被告,並放慢腳步或暫停前進所 致,被告並無過失,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56至357頁):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由臺北市松山區小巨 蛋捷運站驗票閘門步行出站,左轉欲往出口方向前進時,被 告右肩與正步行前往驗票閘門之原告左胸發生碰撞,致原告 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至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 醫院(下稱臺安醫院)急診入院,診斷結果受有系爭傷害, 於翌(21)日行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9日出 院(見附民卷第13頁)。 ㈢、被告因上開㈠之事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下稱另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見附民卷第25至29頁 )。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之金額?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民法上所謂過失,係 指欠缺注意義務,可分為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 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之「具體過失 」、顯然欠缺普通人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參考最高法 院4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而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 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參見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關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係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如 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 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 56號判決)。  2.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提供之現場監視器光碟,被 告自出驗票閘門前,即低頭查看手機至離開驗票閘門,離開 閘門後,被告轉身左轉直行,手持手機、臉部朝左側方向查 看繼續前進,此時原告及其同行男性友人正準備步行進入驗 票閘門,被告未減緩速度持續臉部朝左側方向查看往前直行 ,被告與原告繼而發生碰撞,原告倒地,被告旋即蹲下查看 原告狀況,並拿下耳機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 第491頁),且有擷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95至503頁) ,堪信被告於出捷運站驗票閘門前,即低頭專注使用耳機、 手機,未注意查看前方驗票閘門出口之行人;出驗票閘門後 復旋即左轉,僅查看其左側出口方向,完全未減速及注意驗 票閘門出口正前方及其行進方向前方、右側狀況,至為明確 。  3.而依被告當時行進路徑,其係由左側第二驗票閘門出站,再 左轉直行到底,欲左轉迴轉往完全相反出口方向行進,當時 驗票閘門前方未付費區僅原告與同行旅客準備直線通行驗票 閘門,並無其他來往人潮,有被告所繪製之行進路徑圖、本 院擷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71、495至499頁),衡情一般 具有相當知識經驗搭乘捷運之旅客,於通行驗票閘門離開付 費區之際,應能預見隨時有旅客準備自驗票閘門外進入驗票 閘門,如自己通行之驗票閘門連接之捷運站出口非預計通行 之出口,因出站後須朝完全相反方向出口行進,與一般單純 進出驗票閘門旅客之直線行進路線截然不同,如未減緩速度 ,並謹慎查看驗票閘門前方及行進路線四周狀況、與其他旅 客保持一定距離,極可能撞擊即將通行驗票閘門進入付費區 之旅客,且就此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碰撞之發生。  4.被告於出驗票閘門前,低頭使用耳機、手機,未注意查看前 方驗票閘門出口之行人,出驗票閘門後旋即左轉,亦僅查看 其左側出口方向,未減速及注意驗票閘門出口前方及其行進 方向前方、右側狀況,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自難認被告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具有抽象輕過 失無疑。被告復不爭執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系爭傷害,且被告 因系爭事故經另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堪認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傷害具有因果關係,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一再爭執其無過失,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 、2-1、2-2、2-3-1、2-3-2所示費用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90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合計共287,597元(計算式:217,139+12,600+31,1 38+22,400+4,320=287,597),自屬有據。  2.另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3-3所示專人照顧看護費用部分,經 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安醫院,依原告年齡、身體狀況,其所受 系爭傷害、手術及門診追蹤治療,於住院、出院期間是否須 聘請專人照顧、照顧期間等情,經臺安醫院惠覆原告於112 年10月20日至該院急診,於翌(21)日進行右股骨骨折復位 鋼釘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9日出院,建議出院後須專人照 顧及休養1個月,門診追蹤治療及使用助行器6個月等語,固 有臺安醫院113年12月15日臺院醫業字第1130000961號函可 稽(見本院卷第79頁),惟依臺安醫院護理紀錄單,原告於 112年10月29日之出院狀況為自我照顧能力進食、穿衣、沐 浴、如廁、床上活動均獨力完成(見本院卷第284頁),足 見原告出院後,並無聘請看護全日照顧之必要。  3.原告雖以臺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為據,主 張原告已喪失單獨行動能力、須專人照顧云云。稽之上開評 估結果通知書,固記載原告於112年11月2日經長照評估失能 等級第7級,且符合65歲以上老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23頁 ),惟未記載原告係何部位失能及失能情形,則原告是否確 因系爭事故造成該失能,要非無疑。況原告分別於92年11月 12日背部著骨點發炎及腰椎肥大、94年10月13日右膝關節炎 、同年12月5日及同年月6日右膝髕股軟骨軟化及半月板損傷 、95年7月2日右膝關節炎、96年7月23日右腳趾痛風、100年 9月8日右足關節挫傷、102年10月21日腰背筋膜炎、104年11 月12日右足第三腳趾骨折及關節挫傷、同年月24日右足第三 腳趾骨折及關節挫傷,至臺安醫院骨科就診、追蹤治療,有 臺安醫院113年12月15日臺院醫業字第1130000961號函可考 (見本院卷第79頁),堪信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前20年起, 即因關節炎、骨折至骨科就診長達10餘年,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資料,證明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須專人照顧1 年,故依原告所舉證據資料,難認原告於出院後1年有聘請 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2- 3-3所示項目及金額。  4.關於附表編號3取消旅遊行程之行政費用部分:  ⑴復按,侵權行為法上之因果關係,可區分為「責任成立因果 關係」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前者指可歸責之行為與權 利受侵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即「權利」受侵害是否因其原因 事實(加害行為)而發生;後者指「權利受侵害」與「損害 」間之因果關係,即因權利受侵害而生之損害,何者應由加 害人負賠償責任(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臺北:王慕華, 110年11月,增補版,頁257至258)。又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為侵權 行為責任成立後,有關「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規定。  ⑵針對附表編號3-1所示費用部分,原告已提出旅遊行程表、轉 帳紀錄、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旅遊糾紛調處紀錄表 為憑(見本院卷第463至479頁),而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 至同年月29日因系爭傷害在臺安醫院住院,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三、不爭執事實㈡),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 傷害,因住院而無法參加原本預訂之112年10月23日至同年 月27日之日本旅遊行程。原告既自承取消該旅遊行程支出之 費用,包含原告及訴外人即伴侶吳晉志之費用,而原告個人 支出之費用為訂金2萬元、尾款31,000元(見本院卷第367至 369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確有支出該等費用(見本院卷 第491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而無 法如期參加日本旅遊,致受有訂金2萬元、尾款31,000元, 合計共51,000元之損害。至於支出吳晉志之旅遊費用部分, 因該損害與原告身體權之侵害無涉,不具有責任範圍之因果 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該部分費用。另就附 表編號3-2所示費用部分,因原告於112年10月29日即已出院 ,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損害與系爭事故侵害原告之身 體權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費用 。  5.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權,致 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考量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71 歲(原告為00年0月生),因系爭傷害實施骨折復位鋼釘內 固定手術、住院8日,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暨衡量兩造財 產狀況(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15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 適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6.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合計共488,597元。 ㈢、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以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身材豐腴、穿著連身長裙,右手以柺杖傘作 為步行輔助工具,準備直線往前通行驗票閘門,有監視器光 碟截圖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496至499頁),衡情其步行速 度應較為緩慢,而被告於出驗票閘門前,即低頭使用耳機、 手機,未查看前方旅客,出驗票閘門後亦未減速旋即左轉直 行,臉部並偏向左側出口方向,準備迴轉往相反出口方向行 進,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一般準備進入驗票閘門之謹慎理 性旅客,實難預見被告會完全無視一般正常進入驗票閘門旅 客之動線、未減速逕行穿越準備進站之旅客,且即使減緩速 度、查看前方,亦無法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故原告未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與有過失,不得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被告抗辯原告亦 有未注意查看前方狀況之與有過失云云,難認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亦有規範。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88,597元,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就該金額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 ,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六、結論:   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 被告並無與有過失,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如附表 「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88,5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證據頁碼 本院判准金額 (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217,139元 附表1、原證3 217,139元 2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2-1醫療交通通勤費用 12,600元(600+1200*10) 附表2、原證4 12,600元 2-2醫療輔具費用 31,138元 附表3、原證5 31,138元 2-3專人照顧看護費用 2-3-1 112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 22,400元 原證6 22,400元 2-3-2 112年11月4日至113年12月17日(職能治療期間) 4,320元 原證8 4,320元 2-3-3 112年10月30日至113年10月29日(1年) 949,000元 原證7、9 0元 3 取消旅遊行程之行政費用 3-1 112年10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之日本東北旅遊 102,000元(含原告與伴侶吳晉志2人支付訂金4萬元、尾款62,000元) 原證10、11 51,000元 3-2 112年11月7日奧捷斯匈12日旅遊 損失13,000元 原證10 0元 4 精神慰撫金 60萬元 15萬元 合計 1,951,597元 488,597元

2025-02-10

TPDV-113-訴-6115-20250210-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713號 原 告 蕭伊妏 住○○市○○區○○○街000號 黃馨慧 陳健禾 陳安琪 游迪鈞 鄭書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湯巧綺律師 複 代理人 羅暐智律師 被 告 洪筱婷即兔子城堡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黃○○、侯○○、陳○○、游○○雖非訴 訟當事人,但均為兒童,且為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為免 揭露三人身分資訊,僅揭露姓氏,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等於起訴狀訴之聲明,原列先位 聲明及備位聲明,各聲明項下再各列三項之請求,嗣經訊問 ,原告等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提出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 狀,已無先位及備位聲明,而係列四項聲明之請求,復因匯 率計算緣故,於113年9月16日提出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 狀㈤,變更四項請求之金額,繼而因被告於113年10月9日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同意返還每名遊客第一日收取之午餐餐費 泰銖500元(換算為新臺幣451元),並當場交付現金4,510元 ,由原告複代理人收受,並以言詞變更四項請求之金額,此 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本件原告等於起訴後,雖三度 變更訴之聲明,但均就同一旅遊契約,為請求金額之變更, 認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說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兒童黃○○、侯○○、陳○○、游○○均為被告洪筱婷開設之兔子 城堡工作室學習才藝課程之學生,原告等六人則為四名兒童 之法定代理人。其中原告蕭伊姣、丁○○、甲○○及戊○○四位媽 媽均有加入「台南(新市、善化)幼兒園家長聊天室」之LI NE家長社群,被告亦在該群組內。嗣000年0月間,被告於上 開LINE家長社群、被告之Facebook粉絲專頁「兔子城堡Rabb itCastle」以及各大FB社團上張貼兔子城堡泰國親子5日遊( 下稱泰國親子團)之廣告,強調有專業幼教老師幫忙顧小孩 減輕家長負擔、旅途中配合闖關集點換禮物的活動、行程為 與當地旅行社討論出來依親子團需求之客製化景點等等,主 打家長可輕鬆帶小小孩出國之親子旅遊團,招攬小孩及家長 參加,原告等人因小孩就在被告開設之兔子城堡工作室學習 才藝課程,受上開旅遊行程吸引,亦信任被告為專業幼教老 師,原告蕭伊姣乃為自己及女兒黃○○報名、原告丁○○為自己 及女兒侯○○報名、原告甲○○、乙○○夫妻為自己及兒子陳○○報 名、原告戊○○、丙○○夫妻為自己及女兒游○○報名,參加上開 泰國親子團,並分別轉帳團費79,000元(蕭伊姣及黃○○各39, 500元)、79,000元(丁○○及侯○○各39,500元)、117,000元(甲 ○○、乙○○各39,500元、陳○○38,000元)、115,000元(戊○○、 丙○○各39,500元、游○○36,000元)至被告洪筱婷個人帳戶。  ㈡其後,被告設立LINE 群組「泰國親子團7/27-7/31」,用來 聯繫參加泰國親子團的團員,以及宣布旅行相關事項,原告 等人均加入該群組。而於112年7月27日至同年7月31日之泰 國親子旅遊團旅遊期間,不僅完全沒有可讓小小孩參加的闖 關集點換禮物活動;行程中泰國蝦吃到飽,一桌就有三個火 爐,火爐還擺放到走道上,小小孩走路經過就非常危險;逛 百貨公司行程,亦是讓家長在人生地不熟的國外,自己帶小 孩去美食街用餐,自己找位置、買飯、退錢、上廁所,且只 安排1小時的時間,若沒有團員互相幫忙,簡直是不可能的 任務;公主號游船,更是完全不適合小孩!18:30就在碼頭 等,小孩在那邊站了1個小時,等到19:30才上船,游船結 束時間22:00,回到飯店已經快要深夜23:00,小孩渾身髒 兮兮已睡著超級狼狽,被告安排的行程進行到深夜,根本完 全不是親子團適合小小孩參加的行程。原告等人因發現旅遊 行程與被告當初廣告之宣傳並不符合,經詢問旅行社人員, 始知該次旅遊團之行程並非被告與旅行社討論後所設計,而 為被告一人所規劃,旅行社僅照著被告給定的行程去走完, 被告後來於LINE群組亦有自承此事;甚且,被告本身為會計 系畢業,是否具備專業幼教老師資格已非無疑,該次泰國旅 遊亦無其他專業幼教老師陪同,而兔子城堡工作室的營業項 目也沒有旅行業,應不得經營旅行業業務,被告罔顧於此, 仍執意廣告宣傳招攬學生及家長參加旅遊團,亦因此遭交通 部觀光局裁罰在案。 ㈢一般泰國旅遊團團費約2萬多元,原告等人就是相信被告所招 攬的是專業的親子旅遊團,才會在團費高達39,500元,將近 是一般泰國旅遊團團費2倍情形下,仍然報名參加。此觀廣 告文宣給媽媽們的直接感受可知,由其他媽媽們的對話內容 ,就是相信有專業幼教老師幫忙帶小孩,可以創造大人小孩 的美好旅遊回憶,覺得非常心動,很多媽媽們就是衝著這一 點才會想要報名,甚至還有媽媽想要一大帶三小跟團,或是 懷孕中的媽媽想要自己帶著小小孩跟團。一般客觀上來說, 家長們就是認為旅途中會有專業幼教老師幫忙顧小孩可減輕 家長負擔、會有闖關集點換禮物等讓小小孩參與的活動、且 是客製化適合親子旅遊的行程等,才會繳交比市價更高額的 旅遊團費報名參加。然被告所招攬之泰國親子團,除有上述 廣告不實及不適合親子旅遊情形,一開始行前說明表就錯誤 百出,不只出發日及返回日星期寫錯,連出發機場都寫成桃 園國際機場,其實是從高雄小港機場出發。於旅遊過程中, 導遊對於行程掌握狀況不佳,不僅對於各景點開放及閉館時 間不清楚,需要團員提醒,還一再更改集合時問,導致每個 景點參觀時間都很短,無法好好遊覽,也無法放鬆;導遊對 於集合地點的說明也不清楚,身處國外,在語言、文字不通 的情形下,很多團員都需要花很多時問才找得到集合地點, 又帶著小小孩,真是又慌又亂。行程表所排定之洽圖洽周末 市集及兒童探險博物館,只能擇一參加,後來還將洽圖洽周 末市集,改成JJIllart,所謂的超級氣派Tiffany人妖秀, 還是自費行程。甚至,因颱風衍生的餐費,也額外向團員收 取。 ㈣綜上,被告收取高額之旅遊團費,惟並無提供適合親子旅遊 之行程,亦無提供相對應之旅遊品質,且有刪改些許行程。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4條之5第1項、第2項、第514條之6及第 514條之7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 被告減少費用返回予原告等人。茲依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 障協會所公告之2023年7~9月純泰(曼谷、芭達雅)5-6天旅 行團參考售價之最低價格為26,900元,而被告招攬之親子遊 旅團團費為39,500元,價差12,600元,以此價差為請求減少 之費用。另第3天原安排行程為洽圖洽假日市集/0rTorKor/ 兒童探險博物館/公主號游船,共4個,最後洽圖洽假日市集 及兒童探險博物館2個行程只能擇1參加,等於該日減少1個 行程,按日依行程比例,得請求減少費用為1,975元,兒童 陳○○及游○○,因團費不同,減少費用為1,900元及1,800元。 故原告等人所繳團費,被告應返還原告甲○○27,624元、原告 戊○○25,524元、原告乙○○、丙○○各14,575元及原告蕭伊姣、 丁○○各29,199元。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7,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戊○○25,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各14,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蕭伊姣、丁○○各29,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我確實招攬泰國親子團之旅遊行程,原告等人參加的第一團 ,總人數31人(含我本人及我的小孩),參加的小孩共有14 人。是以家庭為單位簽立旅遊契約。我不是找旅行社共同承 辦,我不認為我與其他團員有旅遊契約關係,我只是招攬旅 遊,我本身也是團員。旅遊契約是承辦旅行社跟各團員簽約 的,我自己也有簽,我並沒有跟各團員另外簽旅遊契約,契 約在旅行社那邊,我自己也有簽約的檔案。  ㈡當時參加旅遊行程的人,事後有表達對於行程不滿意,我有 表達願意每人賠償1,500元,但是他們不接受,之後他們就 在我工作室的臉書粉絲團、,善化、新市區親子LINE群組及 兩個區域臉書的所有社團表達不滿之留言及新聞爆料。 ㈢我否認被觀光局裁罰,但是與旅遊瑕疵無關。至於原告說第 三天的行程少了一項,並不是這樣。第三天早上是安排兩個 行程,下午是一個行程,但是有兩項讓團員選擇,想逛街的 可以去洽圖市集,也可以帶小孩去博物館,這兩個地點在附 近,在行前說明會的時候,就有跟團員說明這件事情。我們 是在當天早上就詢問團員的意願,調查以後,下午就分頭進 行。我自己當天是帶小孩去博物館,但是都是由旅行社處理 ,我也不清楚要不要門票,我自己也是團員之一,也有帶小 孩。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 遊費用之人。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 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又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 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 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 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 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此民法第514條之1、 514條之6及第514條之7定有明文。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 。 ㈡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為兔子城堡工作室負責人,旅遊業並非 該工作室登記之所營事業,被告卻於工作室、社區群組及平 台公開招攬泰國親子團,主打有專業幼教老師幫忙照顧小孩 ,可減輕家長負擔、會有闖關集點換禮物等讓小小孩參與的 活動、且是客製化適合親子旅遊的行程等,原告等受此吸引 ,報名參加,並以轉帳等方式給付團費予被告,詎被告安排 之旅遊行程有上述諸多瑕疵,卻收取高額團費,相比中華民 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所公告之2023年7~9月純泰(曼谷、 芭達雅)5-6天旅行團參考售價之最低價格26,900元相比, 價差12,600元,爰以此價差請求減少之費用,及原定第3天 下午安排行程有二項,但當日要求行程只能擇1參加,減少 一個行程,亦應減少費用等情,並提出原證1至原證5及原證 9至原證14等文書為憑。被告不否認公開招攬本件泰國親子 團,旅遊行程為其設計,及向原告等收取團費之事實,但辯 稱:旅遊契約是與合格的旅行社簽訂,旅行社也有派領隊隨 行,伊本身也是團員之一,否認與旅行社共同承攬本件旅遊 契約。另原告等指摘旅遊品質瑕疵,及安排原訂行程減少一 個,請求減少費用亦有爭執,並以上情為辯。經查:    ⒈茲由兩造到庭之陳述及提出之書證可知,本件泰國親子團係 由被告設計旅遊行程,並公開對外招攬,而為旅遊契約之要 約,原告等受此旅遊行程吸引,向被告報名參加,並繳納團 費予被告,可認為旅遊契約之承諾,是兩造就泰國親子團之 旅遊契約業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應足認定。至於本件旅 遊契約係由訴外人富悅旅行社出名與原告等人簽訂旅遊契約 ,並由旅行社派遣領隊帶領,及處理旅遊行程相關事宜,係 因被告未領有旅遊營業執照,其為符合旅遊契約之書面要件 及履行旅遊契約,委由旅行社共同承攬,因此,本件旅遊契 約應存在於原告等與被告及訴外人富悅旅行社之間,不因兩 造未簽立書面之旅遊契約而受影響,被告以上開事由,片面 否認兩造間有旅遊契約關係存在,自非可信。  ⒉又原告主張本件泰國親子團之行程有諸多瑕疵,應減少費用 乙節,則提出LINE全組對話紀錄及被告遭台南市政府觀光局 裁罰之郵件回覆一紙(即原證7)為憑。被告雖不否認遭裁罰 之事實,但認與旅遊瑕疵無關。茲經本院審閱裁罰事由,乃 被告非旅行業者,經營旅行業業務而遭裁罰。非因旅遊契約 之具體事由遭裁罰,自難以被告無照經營旅行事業之事實, 推論其承辦之本件泰國親子團旅遊行程必然有瑕疵。再審視 原告等指摘之旅遊瑕疵,均屬原告等於旅遊行程之個人主觀 感受,而非旅遊行程發生具體危險或危害,此外,原告未提 出其餘事證,佐證本件旅遊服務有瑕疵,或未具備約定之品 質,難認其對於本件旅遊契約之旅遊服務瑕疵之事實,已盡 舉證之責,是其據此請求減少費用,自無理由。     ⒊另原告等主張第三日下午安排旅遊行程應有二項,因當日行 程安排不當,導致下午行程僅能二擇一,減少之行程應減少 費用乙節,則以原證12之行前說明為證。被告當庭否認,陳 稱:不是這樣。第三天早上是安排兩個行程,下午是一個行 程,但是有兩項讓團員選擇,想逛街的可以去洽圖市集,也 可以帶小孩去博物館,這兩個地點在附近,在行前說明會的 時候,就有跟團員說明這件事情等語,並提出說明會當天之 錄音譯文為證。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原證12,於第三日行程 記載…/前往曼谷/洽圖洽假日市集/Or Tor Kor/兒童探險博 物館/公主號郵船,確無假日市集及博物館,二擇一之相關 記載,但核閱被告提出行前說明會關於第三日行程之錄音譯 文,「…,想逛街的人由導遊帶著前往Chattuchat,不想逛 街的人,會有另外一位導遊帶著大家去旁邊兒童博物館,這 個博物館是免費,而有且冷氣」之內容,確與被告陳述下午 二個行程由遊客自行選擇一個參加之事實相符,原告片面以 錄音有變造可能,否認錄音譯文之真正,自非可信。 ㈣綜上所陳,被告設計旅遊行程,並公開對外招攬,而為旅遊 契約之要約,原告等受此旅遊行程吸引,向被告報名參加, 並繳納團費予被告,已為旅遊契約之承諾,可認兩造就本件 泰國親子團旅遊契約,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本件原告等 對於主張之旅遊服務瑕疵或未符合約定品質,提出事證不足 難以採信。而被告對於既定之旅遊行程已履行完畢,且查無 原告主張第三日下午減少一個行程之事實。從而,原告等依 據兩造間之旅遊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得減少費 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27,624元、原告戊○○25,524元、 原告乙○○、丙○○各14,575元及原告蕭伊姣、丁○○各29,199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認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論述必要,附此說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4,19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確定為4,190元。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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