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于敬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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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仁 選任辯護人 柯晨晧律師 楊淑華律師 被 告 冷平之(原名冷繼國)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周玉萍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8 80號、113年度偵字第313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63 6、12196、1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彥仁犯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 共5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二、冷平之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6月。 三、周玉萍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5月。   犯罪事實 一、王彥仁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北市刑大) 偵查第八隊偵查佐(已調職),負責毒品查緝等業務,為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緣冷平之(原名冷繼國)及周玉萍於民國111年7月起 陸續向王彥仁檢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嫌疑人販賣毒品(各 次檢舉情形,詳附表一編號1至5「檢舉概況」欄所載),王 彥仁因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聲請調閱上開嫌疑人之雙向通聯電磁記錄,經王彥仁分析比 對後發現冷平之並無與所檢舉嫌疑人有購買毒品之通話紀錄 ,為求查緝毒品之工作績效,竟分別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故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聲請時間前,在北市刑大辦 公室內,利用其查緝毒品犯罪職務上所調得上開嫌疑人雙向 通聯電磁紀錄之機會,以電腦文書軟體EXCEL將前開調得之 雙向通聯電磁紀錄,編輯偽造成冷平之與該等嫌疑人有通話 紀錄之不實準私文書(各次偽造之不實通聯記錄,詳附表一 編號1至5「偽造之不實通聯紀錄」欄所載),再將偽造之不 實雙向通聯電磁紀錄登載在其職務上所製作用以聲請拘提或 搜索上開嫌疑人之拘票及搜索票聲請書所附偵查報告公文書 內(各次登載不實公文書,詳附表一編號1至5「登載之不實 公文書」欄所載),使冷平之及周玉萍所檢舉內容合於偽造 之不實雙向通聯電磁紀錄而具可信性,王彥仁復持該等拘票 或搜索票聲請書等資料,向不知情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 核發拘票或許可搜索,經檢察官許可搜索後,再持搜索票聲 請書接續向本院值日法官聲請核發搜索票而行使之(各次聲 請拘票或搜索票經過,詳附表一編號1至5「聲請時間、聲請 概況」欄所載),足生損害於電信業者關於通聯記錄之正確 性、北市刑大關於公文書之公信力、檢察官審核是否核發拘 票及許可搜索、法官審核是否核發搜索票之正確性及上開嫌 疑人。  二、冷平之因細故而對呂鳳紋有所不滿,明知呂鳳紋並未於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金額, 販賣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毒品種類及數量予冷平之,竟意圖 使呂鳳紋受刑事處分,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誣告、偽證 之犯意,先於111年3月7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巷00弄00號3之3室居處,未經呂鳳紋同意或授權,以電腦軟 體小畫家自其前與呂鳳紋之LINE對話紀錄中擷取呂鳳紋之大 頭貼照片,偽造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LINE對話記錄」欄所 示形式上為冷平之與呂鳳紋於112年1月14日聯繫購毒之LINE 對話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及證據,復於112年3月7日,在其先 前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居處,以該偽造LI NE對話電磁紀錄及證據向不知情之王彥仁檢舉誣指呂鳳紋有 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冷平之,再 於112年4月2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地檢署第30偵查庭,就 該署112年度他字第2712號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承辦檢察官 訊問時,以該偽造LINE對話電磁紀錄及證據,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證稱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不實證述內容 ,誣指呂鳳紋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 因予冷平之。 三、周玉萍明知呂鳳紋並未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金額,販賣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毒品 種類及數量予冷平之,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2年4月20日 下午4時許,在桃園地檢署第30偵查庭,就該署112年度他字 第2712號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承辦檢察官訊問時,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證稱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不實證述 內容。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王彥仁、冷平之及周玉萍與辯護人對於本判決 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卷三11-68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至王彥仁及周玉 萍與辯護人於審理時所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均無為本判決引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有 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   訊據被告王彥仁坦承有以EXCEL編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嫌 疑人之不實通聯電磁紀錄,並將該等編輯後通聯紀錄登載在 聲請搜索及拘提之偵查報告中,再將該等偵查報告分別持向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及許可搜索、本院聲請核發 搜索票等事實,然否認犯行,辯稱:冷平之都有提供LINE對 話紀錄、匯款及退款紀錄向我檢舉這些嫌疑人有賣毒品給冷 平之,並佐以冷平之及周玉萍檢舉筆錄的證詞,我才把通聯 紀錄改成與檢舉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時間相符,用來凸顯通 聯記錄的位置以作為搜索地點的建議,絲毫不影響拘票及搜 索票的核發基準,雖有瑕疵但不違法等語。辯護人楊淑華主 張:打電話也包括用手機門號去打、用LINE去打或用WECHAT 去打或是用TELEGRAM去打這些通訊軟體,這是文字範圍概念 涵攝的問題,另誰有沒有親自去買毒品,事實上依照民法規 定,這個問題包括誰有沒有親自去約定購買毒品的重要之點 ,誰交付毒品給誰,誰取得占有,並不表示毒品交易自始至 終並不存在,因為跟LINE對話紀錄截圖是一致的,因此,王 彥仁所為並沒有與客觀事實相左,且情節相當輕微,沒有損 害任何可得特定人事物的任何權益利益或造成任何損害等語 。辯護人柯晨晧主張:通聯紀錄跟基地台位置,是表示用來 計算手機電話通訊費用之基準,這樣的電磁紀錄不是私文書 而是準文書,所以不符合法律上文書的定義。另偽造私文書 是實害犯,但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的5位嫌疑人除李明和不是 王彥仁承辦案件以外,其餘案件也都有其他事證例如其他共 同被告王亦玲或劉晉伸來佐證否認犯罪的于敬聖跟呂鳳紋有 販賣毒品,戴明哲部分他自己都承認有販賣,最後是羅義得 也不否認有從冷平之處所收受1萬,故附表一所示嫌疑人也 都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有販賣毒品,縱然王彥仁修改通聯紀 錄跟基地台,但只是為了周延請票,不影響犯罪偵查真實性 ,因為這些人確實有販毒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王彥仁為北市刑大偵查第八隊偵查佐(已調職),負責毒品 查緝等業務,冷平之及周玉萍於111年7月起陸續向王彥仁檢 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嫌疑人販賣毒品(各次檢舉情形,詳 附表一編號1至5「檢舉概況」欄所載),王彥仁因而向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調閱該等嫌疑人之雙向通聯電磁紀錄,經 王彥仁分析比對後發現冷平之並無與所檢舉嫌疑人有購買毒 品之通話紀錄,王彥仁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聲請時間前, 在北市刑大辦公室內,利用其查緝毒品犯罪職務上所調得上 開嫌疑人雙向通聯電磁紀錄之機會,以電腦文書軟體EXCEL 將前開調得之雙向通聯電磁紀錄,編輯成冷平之與該等嫌疑 人有通話紀錄(各次編輯後之通聯記錄,詳附表一編號1至5 「偽造之不實通聯紀錄」欄所載),再將編輯後之雙向通聯 電磁紀錄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用以聲請拘提或搜索上開嫌 疑人之拘票及搜索票聲請書所附偵查報告公文書內(各次登 載之公文書,詳附表一編號1至5「登載之不實公文書」欄所 載),王彥仁持該等拘票或搜索票聲請書及偵查報告等資料 ,向不知情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或許可搜索, 經檢察官許可搜索後,再持搜索票聲請書接續向本院值日法 官聲請核發搜索票(各次聲請拘票或搜索票經過,詳附表一 編號1至5「聲請時間、聲請概況」欄所載),業據王彥仁於 廉政官詢問(偵60880卷○000-000頁)及審理時(本院卷○00 0-000、170-171頁)所自承,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名 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王彥仁所為係為求查緝毒品之工作績效之目的:   王彥仁於廉政官詢問時自承:要有請到搜索票就至少會有一 支嘉獎,執行搜索,同小隊一起出勤的都會有一支嘉獎,移 送後待檢察官起訴才會再視案件大小來論功獎,一般吸食毒 品不會記功獎,持有毒品會有功獎,販毒一定會有,且會記 到小功或大功,視査獲數來決定。呂鳳紋這件因為還沒起訴 所以還沒有報記功嘉獎,但是有搜索和執行有記到兩支嘉獎 。我又為了要聲請到搜索票和拘票,也為了隊上的績效,所 以我就自己變造的雙向通聯紀錄。我執行呂鳳紋案,有領到 自己大隊的500元的便利商店商品禮券,嘉獎是共3支,分別 是搜索票1支,我執行勤務,因為是主辦人有記2支嘉獎。戴 明哲案件,嘉獎的部分一樣是2支,聲請搜索票1支,執行案 件1支。羅義得案件,嘉獎的部分一樣是3支,聲請搜索票1 支,執行案件2支。我所做這些行為就是要換績效等語(偵6 0880卷一128、132、135、137、139、141頁),而王彥仁確 因偵辦羅義得、呂鳳紋、戴明哲、于敬聖、李明和毒品案, 負責執行拘提、搜索而各獲得嘉獎3次、3次、2次、3次、1 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24日北市警政字第11230 912261號函檢送王彥仁人事資料(廉政署113廉查肅1號卷內 非供述證據編號5【未編頁碼】)在卷可稽,可見王彥仁編輯 不實通聯紀錄並登載在職務上所製作偵查報告內,再持向檢 察官、法官聲請拘票、搜索票,確係為求查緝毒品之工作績 效之目的。  ㈢王彥仁所編輯之各該通聯電磁紀錄,均已具備文書之特徵, 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  ⒈刑法上之文書,應具備以下要件:⒈係屬意思或觀念之表示( 意思性),即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為其用意之證明」之 意;⒉具有可視性(可讀性),即可以視覺感官直接認知其 所表示之內容,儲存於錄音或錄影設備、電磁紀錄中之意思 或觀念表示,倘透過機器或電腦處理後可以為視覺感官直接 認知者,亦具有可視性;⒊具有客觀之理解可能性,其內容 必須係第三人以客觀方式亦可理解者;⒋須足以認識製作名 義人,蓋文書既屬意思或觀念之表示,故文書之內容亦必須 足以判斷意思或觀念之表示主體為何;⒌須具有一定程度之 存續性,文書之載體,固以物體(如紙張)為主,但並不以 此為限,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即放寬文書載體之範圍,以因 應科技之進步。故凡符合上開文書之要件,且為公文書以外 之文書,不論係證明權利義務之存否,或證明法律上之事實 ,或記述社會生活之交涉事項,均屬刑法意義上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王彥仁所編輯之各該通聯電磁紀錄內容,均有發送方、接 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 位置資訊等紀錄,有各該編輯後通聯紀錄在卷可稽(他5704 卷11頁、他8185卷20頁、他2712卷11頁、偵60880卷一55頁 、偵60880卷一93頁),足見各該編輯後通聯紀錄係在記述 門號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之社會生活之交涉事項,而為此等 意思表示,且以第三人客觀方式也可理解該等通聯紀錄係記 述門號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之內容,具有意思性及客觀之理 解可能性,又屬電磁紀錄檔案,具有一定程度之存續性,並 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為視覺感官直接認知,具有可視性 ,復一見即知該等編輯後通聯紀錄係以電信業者名義所出具 製作,故王彥仁所編輯之各該通聯電磁紀錄,均已具備文書 之特徵,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  ㈣王彥仁所編輯通聯電磁紀錄,並登載在拘票及搜索票聲請書 所附偵查報告內,持以向檢察官及本院聲請拘票或搜索票, 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公務員於其所掌公文書上故為不 實登載,並足生損害於電信業者關於通聯記錄之正確性、北 市刑大關於公文書之公信力、檢察官審核是否核發拘票、法 官審核是否核發搜索票之正確性及該等嫌疑人:  ⒈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 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 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 ,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 決、95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彥仁向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調閱該等嫌疑人之雙向通聯電磁紀錄,經 其分析比對後發現冷平之並無與所檢舉嫌疑人有購買毒品之 通話紀錄,竟以EXCEL將前開調得之雙向通聯電磁紀錄編輯 成冷平之與該等嫌疑人有通話紀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 王彥仁係在電信業者所出具之通聯電磁紀錄中編輯,然其為 無權製作、編輯者,且所編輯內容已「從無到有」創造出冷 平之與所檢舉嫌疑人有購買毒品之通話紀錄之內容,顯已變 更該等通聯電磁紀錄之本質,具有創設性,屬偽造準私文書 ,其事後再將該等偽造之通聯電磁紀錄登載在偵查報告中並 持向檢察官及本院聲請拘票或搜索票,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  ⒉刑法第213條所定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 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 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 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彥仁將其所編輯偽造之不實雙向通 聯電磁紀錄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用以聲請拘提或搜索上開 嫌疑人之拘票及搜索票聲請書所附偵查報告內(各次登載不 實公文書,詳附表一編號1至5「登載之不實公文書」欄所載 ),再持該等拘票或搜索票聲請書等資料,向檢察官及法官 聲請拘票或搜索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屬公務員於其所 掌公文書上故為不實登載後行使之。    ⒊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凡因行為人之偽造行為 而有引起損害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 損害或有受損害之危險即已該當,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 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第213條所定對公務員於其所掌公文書上故為不實登載之 犯罪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祇須公務員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其結果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時,其犯罪即已構成,初不因其登 載時有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意,及實際上已否生損害 而生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70年度台 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王彥仁編輯偽造不實通聯電磁紀錄後,登載在其職務所製作 用以聲請拘提或搜索上開嫌疑人之拘票及搜索票聲請書所附 偵查報告內,再持向檢察官及本院聲請拘票或搜索票,業經 認定如前,該等不實通聯電磁紀錄係「從無到有」創造出冷 平之與所檢舉嫌疑人有購買毒品之通話紀錄,並登載在偵查 報告內,使冷平之及周玉萍檢舉該等嫌疑人販毒內容,能合 於偽造之不實雙向通聯電磁紀錄,確已損及電信業者關於雙 向通聯電磁紀錄記載之正確性及北市刑大關於公文書之公信 力。  ②檢舉人檢舉內容是否屬實,屬檢察官審核核發拘票、法官審 核核發搜索票之重要考量因素,倘王彥仁將冷平之並無與所 檢舉嫌疑人有購買毒品之通聯紀錄情形,如實登載在偵查報 告內,因冷平之檢舉內容已與客觀通聯紀錄不符,則冷平之 檢舉內容是否屬實,已有疑問,衡情將有影響檢察官審核是 否核發拘票、法官審核是否核發搜索票之可能。況王彥仁於 廉詢時自承:我又為了要聲請到搜索票和拘票,也為了隊上 的績效,所以我就自己變造雙向通聯紀錄。我實際上不能確 定冷繼國與呂鳳紋是否有真實通聯,我就是看圖說故事,依 照冷繼國提供的LINE截圖再去變造通聯紀錄,讓兩者看起來 是相符的,才能取信檢察官。我變造通聯並將變造後雙向通 聯當作附件一起做成偵查報告讓檢察官誤信冷繼國情資正確 ,冷繼國與戴明哲、羅義得有通聯等情,最後取得搜索票在 112年7月11日、112年7月25日執行搜索與拘提。這是單純我 個人騙票行為等語(偵60880卷一132、135、136、139、143 頁),足見王彥仁亦自承編輯不實通聯紀錄並登載在偵查報 告內之目的在使檢舉內容能合於客觀之通聯紀錄,以取信審 核拘票、搜索票之檢察官及法官,達成其「騙票」之目的, 則王彥仁編輯不實通聯紀錄並登載在偵查報告中,再持向檢 察官及法官聲請行使,確有影響檢察官及法官核發拘票或搜 索票之正確性、及該等嫌疑人受有檢警機關依法拘提或搜索 之法律上利益之可能,使檢察官、法官及各該嫌疑人受有損 害之危險存在。加之王彥仁聲請對各該嫌疑人拘提及搜索, 均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及本院核發搜索票,有各該拘票(偵33 073卷101頁,偵43255卷21頁,偵26146卷77頁,偵39136卷5 1頁,偵38379卷41頁)及本院搜索票(偵60880卷○000-000 頁,偵26146卷87、99頁)在卷可稽,更可見王彥仁所為確 使檢察官、法官及各該嫌疑人受有損害之危險,故王彥仁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足生損害於 電信業者關於通聯記錄之正確性、北市刑大關於公文書之公 信力、檢察官審核是否核發拘票、法官審核是否核發搜索票 之正確性及上開嫌疑人,應可認定。  ㈤王彥仁及辯護人下述辯解及主張,均無理由:  ⒈王彥仁固以上詞辯解。冷平之檢舉時固有提出其與附表一編 號1之嫌疑人于敬聖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他5704卷7頁)、 其與附表一編號3之嫌疑人呂鳳紋及劉建坪之對話紀錄及匯 款明細(他2712卷7-8頁)、其與附表一編號4之嫌疑人戴明哲 之對話紀錄及戴明哲施用毒品照片(偵60880卷一51-53頁)、 其與附表一編號5之嫌疑人羅義得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偵60880卷一82-84頁)等證據資料,然該等對話紀錄內容多 僅為簡單對談,且匯款紀錄也僅為客觀金流情況,是否足使 冷平之及周玉萍檢舉該等嫌疑人販毒內容具有可信性,而達 至檢察官核發拘票、法官核發搜索票之門檻,並非毫無疑問 ,更遑論冷平之及周玉萍檢舉附表一編號2嫌疑人李明和時 ,並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或匯款明細等資料,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佳河」涉嫌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聲請搜索票偵查報告(他8185卷5-2 6頁)在卷可稽,則其等檢舉嫌疑人李明和內容是否達至檢察 官核發拘票、法官核發搜索票之門檻,更有疑問。此外,觀 之王彥仁於附表一編號1之偵查報告中載明「受搜索人約定 檢舉人於111年4月14日18時19分至19時39分許相互通話聯絡 與雙向通聯符合」等語(他5704卷11頁);於附表一編號2之 偵查報告中載明「依遠傳電信提供門號電話0000-000000(持 用人李明和)雙向通聯記錄進行分析,依通話時間及基地台 顯示位置,均與檢舉人筆錄中之供述相符,從分析雙向通聯 記錄亦發現李嫌與檢舉人互相有聯絡,足以證實於檢舉人冷 繼國、周玉萍警詢筆錄中供述之真實性」等語(他8185卷9頁 );於附表一編號3之偵查報告中載明「為進一步查證檢舉人 冷繼國所稱於112年1月期間以本人電話門號持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話予犯嫌劉建坪所持用之0000-000000、犯 嫌呂鳳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調閱通聯記 錄2人確實有通話紀錄」等語(他2712卷10頁);於附表一編 號4之偵查報告中載明「受搜索人約定檢舉人於112年5月10 日17時55分至20時20分許及112年5月23日16時08分至16時13 分許相互通話聯絡與雙向通聯符合」等語(偵60880卷一56頁 );於附表一編號5之偵查報告中載明「依遠傳電信提供門號 電話0000-000000(持用人羅義得)雙向通聯紀錄進行分析, 依通話時間及基地台顯示位置,均與檢舉人筆錄中之供述相 符,從分析雙向通聯紀錄中亦發現羅嫌與檢舉人互相有連絡 ,足以證實於檢舉人冷繼國、周玉萍警詢筆錄中供述之真實 性」等語(偵60880卷一85頁),可見王彥仁所編輯偽造之 通聯紀錄,目的均係在使冷平之及周玉萍所檢舉各該嫌疑人 販毒內容能合於偽造之不實雙向通聯紀錄,使檢舉內容具有 可信性,以取信於檢察官及法官,加之王彥仁於廉詢問自承 :單純我個人騙票行為等語(偵60880卷一143頁),亦自承 以「騙票」方式欺瞞核票之檢察官及法官,足見王彥仁自知 僅憑檢舉人所提供上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檢察官、法官達 至核發拘票、法官核發搜索票之門檻,則王彥仁編輯偽造不 實通聯電磁紀錄並登載於偵查報告內再持以聲請,意在使檢 察官准予核發拘票、法官准予核發搜索票,已不言可喻。故 王彥仁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⒉辯護人楊淑華固主張依檢舉筆錄及對話紀錄等內容已足證確 實有檢舉人所稱之嫌疑人毒品交易情形存在,故王彥仁編輯 通聯紀錄及登載在偵查報告均與客觀事實相合,且沒有造成 任何人事物之權益損害等語。辯護人柯晨晧亦主張王彥仁修 改通聯紀錄跟基地台只是為了周延請票,但不影響犯罪偵查 真實性,因為這些嫌疑人確實有販毒等語。然依憑檢舉人所 提出該等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是否足使冷平之及周玉萍檢 舉附表一編號1、3至5之嫌疑人販毒內容具有可信性,而達 至檢察官核發拘票、法官核發搜索票之門檻,非毫無疑問, 更遑論冷平之及周玉萍之檢舉附表一編號2嫌疑人李明和時 ,並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或匯款明細等資料。王彥仁於知悉 此等情形下,仍編輯不實通聯紀錄並登載於偵查報告中,目 的在使冷平之及周玉萍所檢舉各該嫌疑人販毒內容能合於該 等不實通聯紀錄,使檢舉內容具有可信性,均經說明如前, 可見王彥仁也知悉冷平之及周玉萍檢舉嫌疑人販毒內容可信 性不足,始須以編輯不實通聯紀錄等方式來補強、佐證檢舉 內容之可信性,故辯護人主張嫌疑人毒品交易情形客觀上確 實存在,王彥仁所為並未悖於客觀事實等語,顯有誤會。此 外,既然冷平之及周玉萍檢舉各該嫌疑人販毒是否可信,並 無毫無疑問,則王彥仁事後編輯不實通聯紀錄並登載於偵查 報告以補強檢舉內容可信性,再持以向檢察官聲請拘票、法 官聲請搜索票,除已損及電信業者關於雙向通聯電磁紀錄記 載之正確性及北市刑大關於公文書之公信力外,更足以影響 檢察官及法官核發拘票或搜索票之正確性、及該等嫌疑人受 有檢警機關依法拘提或搜索之法律上利益,而有生損害之危 險,復經說明如上,辯護人主張沒有造成任何人事物之權益 損害、不影響犯罪偵查真實性等語,並無理由。  ⒊辯護人柯晨晧固主張通聯紀錄跟基地台位置,是表示用來計 算手機電話通訊費用之基準,這樣的電磁紀錄不是私文書而 是準文書,所以不符合法律上文書定義等語。然王彥仁偽造 之通聯電磁紀錄如何具備刑法文書之意思性、客觀之理解可 能性、存續性、可視性及足以認識製作名義人等特徵,業經 說明如前,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1項規定,王彥仁偽造 之通聯電磁紀錄於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係以文書論,當可成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亦無理 由。   ㈥起訴書就王彥仁各次編輯之不實通聯記錄部分,漏載附表一 編號1至5「偽造之不實通聯紀錄」欄所載之通話雙方(編號 1)、通話雙方持用門號(編號1至5)、基地台位置(編號2 至5)等內容,然通話雙方暨所持用門號、通聯基地台位置 本為王彥仁所編輯之不實通聯電磁紀錄之內容之一,業據王 彥仁所自陳(偵60880卷○000-000頁,本院卷○000-000、170 -171頁),且電信用戶、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 、服務型態等資訊於通聯電磁紀錄中本即密不可分,自應由 本院予以補充。   ㈦綜上,王彥仁及辯護人前開辯詞及主張,難認可採。故王彥 仁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   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冷平之於112年12月25日警詢( 偵3135卷5-9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三63頁)坦承不諱 ,並有其於112年3月7日警詢檢舉筆錄(偵60880卷一37-41 頁)、112年4月20日偵訊具結證述筆錄(他2712卷159-160 頁)及其偽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2712卷8頁)在卷可 稽,冷平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冷平 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   訊據被告周玉萍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具結證述附表四編號1至2 所示內容證詞等情,然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冷平之的看護 ,我有與冷平之於1月15日之去呂鳳紋八德家,所以我才會 把呂鳳紋家門口拍下來,因為冷平之跟我說他去呂鳳紋家買 毒品,我之前作證說1月14日有去呂鳳紋家是說錯了等語。 經查:  ㈠周玉萍於112年4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地檢署第30偵查庭 ,就該署112年度他字第2712號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 具結後證稱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內容等情,業據周玉萍於審 理時所不爭執,並有112年4月20日證述偵訊筆錄(廉政署11 3廉查肅1號卷779-78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㈡本案爭點為:周玉萍所為上開偵訊證述內容是否虛偽不實?  ⒈冷平之於112年12月25日警詢證述:呂鳳紋的檢舉筆錄有部分 不實在,因為我本人沒有跟呂鳳紋購買毒品,購買毒品的人 是我的朋友,因為我的朋友不敢指認呂鳳紋,我就在檢舉筆 錄上說是我本人和呂鳳紋購買毒品等語(偵3135卷7頁)。 審酌周玉萍為冷平之之女朋友及看護,業據冷平之於上開警 詢時所自陳(偵3135卷7-8頁),兩人情誼深厚,冷平之自 無誣陷周玉萍之動機,則冷平之上開警詢證述關於周玉萍不 利之內容,已有相當可信性。  ⒉①呂鳳紋於112年5月2日、同年月3日警詢及同日偵訊證稱:我 從108年開始使用門號0000000000至112年4月27日,該門號 用來聯絡家人及朋友,我並沒有在112年1月14日晚上10時、 同年月15日早上11時與對方通話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以7000元販賣海洛因給對方等語(偵23339卷10 -11、14、130-131頁)。②王彥仁於113年1月4日偵訊證稱: 當時冷繼國跟我說是他朋友跟呂鳳紋購買毒品,我為便宜行 事,且冷繼國願意配合,我就將筆錄内容改成冷繼國跟呂鳳 紋購買毒品,我確定冷繼國沒有向呂鳳紋購毒等語(偵6088 0卷三164、165頁)。均與冷平之上開證述關於其並未向呂 鳳紋購毒一事大致相符。  ⒊冷平之於112年3月7日及同年12月25日警詢時自承其係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60880卷一37頁及偵3135卷5頁之 年籍電話欄),觀之冷平之持用0000000000號於112年1月14 日、同年1月15日通聯基地台位置,均無在周玉萍證述之呂 鳳紋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附近,有該通聯紀錄 在卷可稽(偵60880卷○000-000頁),亦與冷平之上開警詢 證述內容相符,則冷平之並未於112年1月14日、同年1月15 日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向呂鳳紋購毒等情,應可 認定。既然冷平之並未於112年1月14日、同年1月15日至桃 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向呂鳳紋購毒,則周玉萍於偵訊 時具結證述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內容,自屬虛偽不實。   ㈢雖周玉萍於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時提出「1月15日11:37」 及「1月15日08:47」照片2張(本院卷○000-000頁),用以 證明其有於112年1月15日陪同冷平之前往桃園市○○區○○街00 0巷00弄0號向呂鳳紋購毒等情,且冷平之於審理時改證稱: 112年1月14日及15日周玉萍有陪我去呂鳳紋那邊,上開照片 2張是周玉萍拍的,是我要進去呂鳳紋那邊買毒品時,呂鳳 紋不讓我帶別人進去,我才叫周玉萍去買飲料等語(本院卷 二477、479頁)。然:  ⒈上開照片僅有標註「1月15日11:37」及「1月15日08:47」 ,未見任何年份之記載,則該照片拍攝日期是否確為周玉萍 所證述之112年1月15日,已有疑問。又周玉萍僅提出該照片 2張,未有任何該照片源自何處、源自何人之相關證據,則 該照片是否為周玉萍所親自拍攝,也有疑問。何況,周玉萍 前於其以證人身分為本案具結證述時起(廉政署113廉查肅1 號卷779-780頁),至嗣後以被告身分接受警方詢問時止( 偵3135卷13-16頁),均未提出該等照片以佐證其具結證述 內容屬實,所為已與常情有違,加之本院前已說明冷平之持 用0000000000號於112年1月14日、同年1月15日通聯基地台 位置,均無在周玉萍證述之呂鳳紋位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附近,可見周玉萍所提出之上開照片,不知年份 且來源不明,且與客觀通聯紀錄內容不符,真實性有疑,無 從使本院為周玉萍有利之認定。  ⒉雖冷平之於審理時證述上開有利於周玉萍之內容,然冷平之 前於112年12月25日時陳稱:呂鳳紋的檢舉筆錄有部分不實 在,因為我本人沒有跟呂鳳紋購買毒品,購買毒品的人是我 的朋友,因為我的朋友不敢指認呂鳳紋,我就在檢舉筆錄上 說是我本人和呂鳳紋購買毒品等語(偵3135卷7頁),可見 冷平之並未證稱其有親自至呂鳳紋八德處所之情,再考量冷 平之為周玉萍之女友,衡情當有袒護周玉萍免受偽證罪處罰 之高度動機,則冷平之嗣後於審理時改稱上開有利於周玉萍 之內容,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加以本院前已說明冷平之持 用0000000000號於112年1月14日、同年1月15日通聯基地台 位置,均無在周玉萍證述之呂鳳紋位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附近,也與冷平之審理時證述內容有所不符,故 冷平之上開審理時證述內容,為袒護周玉萍之詞,與事實不 符,無法採信。  ㈣綜上,周玉萍上開辯解,並無理由,其偽證犯行,應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㈠按刑法第134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職 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足 ,初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條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非 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罪, 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且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 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 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結果計之(最高法院24年 上字第134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刑法第213條之罪,係因身分而成立,與同法第134條但 書所謂因公務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犯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時,因有上開但書規定,不得再依同條 前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要旨參 照)。故:  ⒈核王彥仁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34條前段、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及刑法第220 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⒉雖起訴法條就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漏未引用刑法第134條前段,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該罪名(本院卷三14頁),王彥仁及其辯 護人亦均就此部分予以辯論,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法條漏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 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以EXCEL軟體將先前向 本署聲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之私文書竄改,進而偽造附表一 所示之不實雙向通聯記錄」等語,足見此部分為本案起訴範 圍,而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並非獨立犯罪(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係賦予電子檔案與 文書相同之法律效果,且辯護人柯晨晧亦於辯論時亦對準文 書有所主張,已無礙王彥仁防禦權之行使,故由本院予以補 充即足。  ㈡按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1項誣 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祇須有偽造、 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而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之意圖為已足,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故為準 誣告罪,如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外,按 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1項之誣告 罪名,不應再適用第2項從重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94 號判決、54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⒈核冷平之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 誣告罪、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⒉起訴法條認冷平之係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 處分而偽造證據罪,參照上開說明,容有未當,然因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該罪名(本院卷三14頁), 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法條 漏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記載「偽造與呂鳳紋不實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後」等語,足 見此部分為本案起訴範圍,且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並非 獨立犯罪,而係賦予電子檔案與文書相同之法律效果,又本 院已於審理時告知上開準文書規定(本院卷三14頁),已無 礙冷平之防禦權之行使,故由本院予以補充即足。  ㈢核周玉萍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競合關係:  ㈠王彥仁於附表一編號1至5「偽造之不實通聯紀錄」中先後偽 造通話雙方、門號、時間、長度及基地台位置等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機會故意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密 接時地所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各論以接續犯一罪。王彥仁 就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次所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偽造 準私文書罪、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王彥仁於附表一編號1至5中先後 向檢察官聲請拘票及許可搜索、向法官聲請搜索票等行使登 載不實公文書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密接時地所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各論以接續犯一罪。王彥仁前開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機會故意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 行,均係基於為達騙取檢察官核發拘票、法官核法搜索票之 單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較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王彥仁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所為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機會故意偽造準私文書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冷平之意圖使呂鳳紋受刑事處分,偽造犯罪事實欄二所示LIN E對話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及證據,各為其行使、使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又使用偽造證據行為,為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 告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冷平之先後向王彥仁及檢 察官行使該LINE對話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行為,係基於單一犯 意,密接時地所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至冷平之先後向王彥仁及檢察官誣告呂鳳紋販毒行為,因侵 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且為同一虛偽申告為陳述,應屬單純 一罪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僅成立一個誣告罪。冷 平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誣告、偽證犯行,係基於同一個遂 行誣告之目的,行為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刑之加重:  ㈠王彥仁上開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共5罪,均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冷平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3 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起訴書及檢察官於審理時均未說明被告之惡性何 以達到須以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以作為本院衡酌是否以累 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之基礎,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冷平之之 刑度,僅將其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 由(詳後述)。 四、刑之減輕:   按被告自白時,縱令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 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冷平之誣告呂 鳳紋販毒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3 39、26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冷平之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誣告犯 行,參照前揭判決意旨,其所誣告之案件既未曾為裁判確定 ,則其自白犯罪,仍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判範圍擴張:  ㈠起訴書就王彥仁各次偽造之不實通聯紀錄部分,漏載附表一 編號1至5「偽造之不實通聯紀錄」欄所載之通話雙方(編號 1)、通話雙方持用門號(編號1至5)、基地台位置(編號2 至5),然通話雙方暨所持用門號、通聯基地台位置本為王 彥仁所編輯之不實通聯電磁紀錄之內容之一,且電信用戶、 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等資訊於通聯 電磁紀錄中本即密不可分,與王彥仁被訴偽造私文書犯行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 補充後併予審理。  ㈡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636、12196、12268號)部分與 犯罪事實一至三均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王彥仁身為執法之警察人員,本當謹守法律規範,恪 遵職守,竟為求查緝毒品之工作績效,多次以犯罪事實一( 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之違法手段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 使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除影響司法警察公文書之公信力 、動搖警察人員之信譽外,更破壞檢警長久以來之信賴關係 ,陷偵查及司法機關於不義,敗壞國家法紀,並損及該等被 檢舉嫌疑人所享有之法律上權益;冷平之僅因私怨即意圖使 呂鳳紋受刑事處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向檢警偵查機關誣指 呂鳳紋涉嫌販毒犯罪及偽證,周玉萍經檢察官命具結後已知 偽證之嚴重性,仍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使國家偵查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亦使呂鳳 紋遭受刑事訴追,徒增訟累,王彥仁、冷平之及周玉萍所為 均應予非難。兼衡王彥仁、冷平之及周玉萍各自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王彥仁雖於偵查階段坦承 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全部犯行,周玉萍亦於審理時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不佳;冷平之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屬良好,復考量王彥仁前無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品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職業及工作經 歷(見廉政署113廉查肅1號卷內非供述證據編號5之人事資 料列印報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79頁之證明 、本院卷三81-87頁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 收執聯)、參與警政公益活動經歷(見本院卷三95-117頁之 照片)、捐款紀錄(見本院卷三75頁之收據),及刑法第55 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其所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冷平之有上開施用毒品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紀錄、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偵37453卷43頁年籍欄)、自陳癌症末期(偵3135 卷7頁);周玉萍有施用及販賣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品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偵3135卷13頁年籍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刑。另審酌王彥仁所犯各罪均為相 同類型之罪,行為態樣、手段復如出一轍,且所侵害法益性 質相近,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偏高,暨權衡各罪之 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王彥仁部分:  ㈠王彥仁如附表一編號1至5「偽造之不實通聯紀錄」所示偽造 之不實通聯電磁紀錄檔案,均經王彥仁儲存在其所使用之公 務電腦內,該公務電腦主機復為廉政署扣押在案,業據王彥 仁於廉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各 該電磁紀錄檔案為王彥仁所有供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   ㈡王彥仁所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5「登載之不實公文書」所示公 文書,業經其持向桃園地檢署、本院行使而交付,已非屬王 彥仁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 可認為王彥仁所有或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 ,且檢察官也未於起訴書及審理時聲請沒收,故均不宣告沒 收。       二、冷平之部分:   冷平之所偽造之不實通聯電磁紀錄檔案,固為其所有供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所用之物,然該電磁紀錄檔案實際儲存之載 體及是否扣案均有不明,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該電磁紀錄 檔案已喪失為冷平之不法使用之效用,應可認已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可認為冷平之供其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且檢察官也未於起訴書及審理時 聲請沒收,故均不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王彥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另犯刑法第134條前段、 第16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意圖他 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證據罪等語。  ㈡按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之準誣告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使 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始該當本罪之處罰,若行為人未具 備此主觀違法要件,縱在客觀上有使他人受刑事處罰之危險 ,然其在主觀上因欠缺使他人受刑事處罰之意圖,自不構成 本罪。  ㈢查王彥仁固有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不實通聯電磁紀 錄,並登載在偵查報告內,復持向檢察官聲請拘票、法官聲 請搜索票而行使之,然王彥仁係為求查緝毒品之工作績效使 為上開行為,此為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則王彥仁是否有使該 等嫌疑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並非無疑。而冷平之及周玉萍 向王彥仁檢舉各該嫌疑人販毒時,除有製作檢舉筆錄外,尚 有檢附與各該嫌疑人聯繫購毒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截 圖等證據資料予王彥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阿聖、亦玲)涉嫌販賣毒品案聲請拘 票、搜索票偵查報告(他5704卷7-8頁)及冷平之111年7月7日 檢舉筆錄(偵37453卷43-46頁)、偵辦綽號「佳河」涉嫌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聲請搜索票偵查報告(他8185卷5-2 6頁)及冷平之與周玉萍111年9月26日檢舉筆錄(他8185卷27- 37頁)、偵辦(綽號圓仔、小鳳姐)涉嫌販賣毒品案聲請拘票 、搜索票偵查報告(他2712卷7-8頁)、冷平112年3月7日檢舉 筆錄(偵60880卷一37-41頁)、周玉萍112年3月14日檢舉筆錄 (偵60880卷一43-47頁)、偵辦(綽號阿哲)涉嫌販賣毒品案聲 請拘票、搜索票偵查報告(偵60880卷一51-52頁)、冷平之及 周玉萍112年6月6日檢舉筆錄(偵60880卷一63-77頁)、偵辦( 綽號阿得)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聲請搜索票偵 查報告(偵60880卷一82-84頁)在卷可稽,可見附表一編號1 至5之嫌疑人並非全無販毒之初始嫌疑,加以檢察官並未舉 證證明上開檢舉筆錄、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截圖等證據 資料係屬不實、或王彥仁主觀知悉檢舉筆錄及對話紀錄截圖 (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中關於冷平之所檢附與呂鳳 紋之對話紀錄截圖)係有不實,則王彥仁基於此等檢舉資料 所生對各該嫌疑人之初始嫌疑,而為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尚乏證據可認有使各該 嫌疑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從而,王彥仁所為與刑法第169 條第2項準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此部分原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公訴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 事實若成立犯罪,與王彥仁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健盛及張盈 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附表一: 編號 檢舉概況 偽造之不實通聯電磁紀錄 登載之不實公文書 聲請時間、聲請概況 證據名稱 主文(含沒收) 1 冷平之於111年7月7日向王彥仁檢舉嫌疑人于敬聖販毒 于敬聖持用0000000000與冷平之持用0000000000於①111年4月14日17時19分46秒通聯、②111年4月14日17時44分46秒通聯、③111年4月14日18時8分51秒通聯,且上開通聯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樓頂,④于敬聖持用0000000000於111年4月14日17時41分58秒通話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樓頂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阿聖、亦玲)涉嫌販賣毒品案聲請拘票、搜索票偵查報告 王彥仁於111年7月18日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及許可搜索,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及許可搜索後,再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111聲搜字807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阿聖、亦玲)涉嫌販賣毒品案聲請拘票、搜索票偵查報告(他5704卷5-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12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13046274號調取票聲請書(他5704卷97頁)、于敬聖持用0000000000原始通聯紀錄(偵60880卷○000-000頁)、冷平之111年7月7日檢舉筆錄(偵37453卷43-46頁)、北市刑大111年7月18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130466942、00000000000號搜索票、拘票聲請書(偵60880卷○000-000頁)、拘票(偵33073卷101頁)、本院搜索票(偵60880卷三321頁) 王彥仁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王彥仁使用公務電腦主機內所儲存之偽造不實通聯電磁紀錄沒收。 2 冷平之及周玉萍於111年9月26日向王彥仁檢舉嫌疑人李明和販毒 李明和持用0000000000與冷平之持用0000000000於①111年8月6日1時11分通聯64秒、②111年8月6日1時15分通聯32秒、③111年8月6日1時31分通聯19秒,且上開通聯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區○街里000鄰○○路00號7樓樓頂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佳河」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聲請搜索票偵查報告 王彥仁於111年10月11日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及許可搜索,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及許可搜索後,再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111聲搜字1167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佳河」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聲請搜索票偵查報告(他8185卷5-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9月30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13053256號調取票聲請書(偵60880卷○000-000頁)、李明和持用0000000000原始通聯紀錄(偵60880卷三93-97頁)、冷平之及周玉萍111年9月26日檢舉筆錄(他8185卷27-37頁)、北市刑大111年10月11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130539303號搜索票聲請書(偵60880卷○000-000頁)、拘票(偵43255卷21頁)、本院搜索票(偵60880卷三323頁) 王彥仁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王彥仁使用公務電腦主機內所儲存之偽造不實通聯電磁紀錄沒收。 3 冷平之及周玉萍於112年3月7日向王彥仁檢舉嫌疑人呂鳳紋及劉建坪販毒 ⒈呂鳳紋持用0000000000與冷平之持用0000000000於①112年1月14日20時41分通聯38秒、②同日22時31分通聯23秒、③112年1月15日11時3分通聯33秒,且上開通聯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⒉劉建坪持用0000000000與冷平之持用0000000000於①112年1月22日19時13分通聯10秒、②112年1月24日4時26分通聯45秒、③同日5時46分通聯37秒、④同日18時7分通聯10秒,且上開通聯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12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圓仔、小鳳姐)涉嫌販賣毒品案聲請拘票、搜索票偵查報告 王彥仁於112年4月27日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及許可搜索,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及許可搜索後,再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112年聲搜字第683號) 北市刑大112年4月27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230325871、00000000000號拘票、搜索票聲請書(偵60880卷○000-00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圓仔、小鳳姐)涉嫌販賣毒品案聲請拘票、搜索票偵查報告及附件偽造呂鳳紋及劉建坪通聯紀錄等資料(他2712卷5-55頁)、呂鳳紋持用0000000000之原始通聯紀錄(偵60880卷○000-000頁)、劉建持用0000000000之原始通聯紀錄(偵60880卷一309頁)、冷平之持用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偵60880卷○000-00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16日北市刑警大八字第1123030598號調取票聲請書(偵60880卷一147頁)、冷平112年3月7日檢舉筆錄(偵60880卷一37-41頁)、周玉萍112年3月14日檢舉筆錄(偵60880卷一43-47頁)、拘票(偵26146卷77頁)、本院搜索票(偵60880卷三329頁,偵26146卷87、99頁)。 王彥仁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扣案王彥仁使用公務電腦主機內所儲存之偽造不實通聯電磁紀錄沒收。 4 冷平之及周玉萍於112年6月6日向王彥仁檢舉嫌疑人戴明哲販毒 戴明哲持用0000000000與冷平之持用0000000000於①112年5月10日17時55分通聯20秒、②同日20時20分通聯33秒、③112年5月15日4時11分通聯21秒、④同日4時15分通聯1秒、⑤112年5月23日16時8分通聯16秒、⑥同日16時13分通聯21秒、⑦同日22時3分通聯11秒,且上開通聯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頂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阿哲)涉嫌販賣毒品案聲請拘票、搜索票偵查報告 王彥仁於112年7月6日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及許可搜索,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及許可搜索後,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193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阿哲)涉嫌販賣毒品案聲請拘票、搜索票偵查報告及附件偽造戴明哲通聯記錄(偵60880卷一49-61頁)、北市刑大112年7月3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230400522、00000000000號拘票及搜索票聲請書(偵60880卷○000-00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 年6月13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23038696號調取票聲請書(偵60880卷二3頁)、戴明哲持用0000000000原始通聯記錄(偵60880卷二19-109頁)、冷平之持用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偵60880卷○000-000頁)、冷平之及周玉萍112年6月6日檢舉筆錄(偵60880卷一63-77頁)、拘票(偵39136卷51頁)、本院搜索票(偵60880卷三327頁) 王彥仁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王彥仁使用公務電腦主機內所儲存之偽造不實通聯電磁紀錄沒收。 5 冷平之於112年6月6日、周玉萍於112年6月11日向王彥仁檢舉嫌疑人羅義得販毒 羅義得持用0000000000與冷平之持用0000000000於①112年4月17日14時3分通聯33秒、②同日14時23分通聯21秒、③112年5月23日13時57分通聯66秒、④同日21時56分通聯37秒、⑤112年5月24日10時14分通聯25秒、⑥112年5月28日7時48分通聯36秒、⑦112年5月29日6時34分通聯19秒、⑧同日14時14分通聯31秒、⑨同日22時34分通聯21秒,且上開通聯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4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阿得)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聲請搜索票偵查報告 王彥仁於112年7月20日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及許可搜索,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及許可搜索後,再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92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阿得)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聲請搜索票偵查報告(偵60880卷一79-96頁,他5313卷3-2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20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23039285號調取票聲請書(他5313卷23頁)、羅義得持用0000000000申登人基本資料及偽造後雙向通聯紀錄(他5313卷25-28頁)、0000000000原始雙向通聯記錄(偵60880卷○000-000頁)、冷平之持用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偵60880卷○000-000頁)、冷平之112年6月6日檢舉筆錄及周玉萍112年6月11日檢舉筆錄(偵60880卷一97-107頁)、北市刑大112年7月20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230417962、00000000000號拘票及搜索票聲請書(偵60880卷○000-000頁)、拘票(偵38379卷41頁)、本院搜索票(偵60880卷三325頁) 王彥仁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王彥仁使用公務電腦主機內所儲存之偽造不實通聯電磁紀錄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販賣毒品之時間及地點 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LINE對話記錄 1 112年1月14日,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1.875公 克之海洛因,7000元 冷平之:鳳姐? LINE暱稱「呂小鳳」(實際為冷平之,下同):什麼事情? 冷平之:弟是想說5張先給您 呂小鳳:前帳沒清耶 冷平之:哪有這樣的,方便一下可以嗎? 呂小鳳:那貴一張,能接受嗎? 冷平之:好吧!那我過去嘍,在家嗎? 呂小鳳:對,快點 冷平之:那半裙子,西莊一件 呂小鳳:好啦,廢話很多耶,下次再欠,你找別人 2 112年1月15日,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同上 無 附表三: 編號 不實證述內容 1 (檢察官問:是否曾向被告2人【指呂鳳紋及劉建坪】購買過毒品)有。 2 (檢察官問:【提示他字卷第8頁右下角之對話紀錄】為何人之對話)112年1月14日我先聯繫呂鳳紋,後我與周玉萍在當天晚上10時許去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呂鳳紋的家),我以7000元價錢向呂鳳紋購買1.875公克的海洛因,這是上開對話紀錄。後我於112年1月15日上午11時許我先聯繫呂鳳紋,後我與周玉萍再去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我以7000元之價錢向呂鳳紋購買1.875公克的海洛因。 附表四: 編號 不實證述內容 1 (檢察官問:是否認識被告2人【指呂鳳紋及劉建坪】)認識,因為我是冷繼國的看護,我有陪同冷繼國去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 2 (檢察官問:是否曾陪同冷繼國向被告2人購買過毒品)另外112年1月14日、15日我有陪同冷繼國一起去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呂鳳紋的家),我只有在樓下等但是我知悉冷繼國是要購買毒品。

2025-03-07

TYDM-113-原訴-10-2025030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敬聖 王亦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 3073、374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9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4、5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于敬聖、王亦玲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073、37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含袋毛重共計2.39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毛重共計1.36公 克),經送檢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屬違禁物;又該案查扣之磅 秤1台、分裝袋1批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 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分別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 按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 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參。次按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于敬聖、王亦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警於民國111年7月19日8時25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2人當時位於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于敬聖持有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合計驗餘淨重0.55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其中僅4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該4包合計驗餘淨重0.72公克)、分裝袋1批 、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有上開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30 73號卷第53至65頁)。又被告于敬聖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案件,則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412號裁定駁回 確定,上開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分裝袋、磅秤、安 非他命吸食器均未經裁定諭知沒收銷燬。嗣被告於112年10 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 判決書、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上開各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核閱無訛,則上開扣案之海洛 因9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附表編號1至3)均未經法院宣告 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分裝袋1批、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附表編號4至6)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等情,均堪認定 。 (二)而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見附表編號1至3「鑑驗結果」欄所 示),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 稽,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 係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 裝上述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共13個,因無法析離,仍有極微 量之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殘留,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上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 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就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扣 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物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111年度偵 字第33073號卷第17、225、2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扣案 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被告未曾表示為其施用 毒品所用之器具,是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是否確有使用上開扣案物,確屬不明,且亦未經鑑驗證明其 上有殘留毒品成分之證據,故難認係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而應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及外觀 鑑驗結果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粉末)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3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6200號鑑定書(見111年偵字第33073號卷第275頁)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碎塊狀)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21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白色透明晶體)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72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211號鑑定書(見111年偵字第33073號卷第273頁) 4 分裝袋1批 無 5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6 磅秤1台

2025-01-06

TYDM-113-單禁沒-969-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敬聖 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3073號、111年度偵字第5032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砲,未遂,處有 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 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砲 、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定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寄藏 ,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砲、寄藏 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前某日,利用其任職熔鐵工廠可取得廢棄 鋼鐵材料之機,取得鋼管3支,並在其桃園市○○區○○路00巷0○0 號2樓住處,加裝彈簧再挑選拉環及適合之鐵棒作為擊發裝置 ,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砲3支 ,因現況無殺傷力而未遂。 ㈡於111年7月初某日,在上開住所,基於寄藏非制式手槍、制式 子彈之犯意,受丁○○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5顆。嗣於 111年7月19日晚間6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 址搜索,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7月19日前某日,利用其任職於鐵工廠 可取得廢棄鋼鐵材料之機,取得鋼管3支,在其上址住處以 器械製作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鋼管3支,及員警於上揭日 時,於其住處搜索,除查扣上開鋼管3支外,亦扣得非制式 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5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之槍砲未遂及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 行,辯稱:扣案鋼管是要拿來作成以前的玩具,以前是用竹 子製,但我是用鋼管做;員警查扣之非製式手槍及子彈,是 丁○○偷放在我家的,他有問我可不可以寄放,我拒絕他,所 以他什麼時候偷放我不知道云云。辯護人則為告之利益辯稱 :扣案之鋼管是否已達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零件部分,尚 有疑義,扣案之工具等物品,僅係被告裝修室內使用,業經 證人乙○○證述綦詳;而扣案非製式手槍及子彈部分,證人乙 ○○亦證稱非被告所有,且員警所查獲之位置,為被告及家人 平日不會經過或發現之處,是難認被告有何寄藏之意云云經 查:  ㈠訊據被告就製作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員警於其住處查 獲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等情不爭執(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073號 卷【下稱偵卷】第9至14頁、第15至21頁、第225至229頁、 第301至303頁、本院卷第57至62頁、第79至85頁),核與證 人其被告之妻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相符(偵卷第27至39 頁、第221至228頁、第299至30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3073卷 第57至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卷 第91至93頁)、扣案非制式手槍外觀、槍管照片(偵卷第95至 9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編號3- 1)(偵卷第101至103頁、第111至113頁、第119至121頁)、扣 案鋼管槍外觀、槍管照片(偵卷第115至117頁)、搜索扣押現 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31至1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91886號鑑定書(桃園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324號卷【下稱偵50324卷】   第93至97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屬對物管制之特種法,乃一對具 有殺傷力或破壞性器物為統一完整管制之立法,槍枝若無法 發射金屬或子彈,而未具殺傷力,自非本條例所稱之槍砲。 該條例製造槍枝罪所稱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 、化合等行為在內。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 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 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既、未遂判斷之標 準,應依製造之槍枝有無殺傷力而定,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5523號及111年度台上字第5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扣案之3支鋼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 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砲,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槍管內不具彈室結構(無法固定子彈) ,不排除可供擊發特殊規格之適用子彈,惟該局無該適用子 彈,依現狀無法鑑驗,有該局111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 91188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見扣案之鋼管3支均非單純之 鋼管,而係已貫通且有金屬結構可擊發子彈之其他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之槍砲(下稱鋼管槍),僅因鑑定機關並無可適用擊 發之子彈,而無法確認是否具有殺傷力,然依罪疑有利於被 告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難據此即認扣案之鋼管3 支具有殺傷力,惟被告既自承該扣案鋼管3支係其所製造, 其行為客觀上即已著手製造鋼管槍而該當製造槍砲之構成要 件。至辯護人固辯:稱扣案之鋼管槍3支是否該當槍枝主要 零件仍有疑義云云,然上開鑑定報告已明示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均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砲,自無該等 物品是否為主要零件之爭議,辯護人上開主張,應有誤解。 至扣案電鑽等物,被告及辯護人均主張係用以家庭裝修之用 云云,然該等物品確屬一般常見之五金工具,其作用亦不僅 可製造槍枝,然被告亦陳稱係以工作場所取得鋼管等語,自 無使用該等扣案工具之必要,且被告對於扣案之鋼管槍為其 所製作部分並不爭執,是扣案物縱非用以製作鋼管槍,亦無 妨礙此部分之認定,附此說明。  ⒉至被告固辯稱製作扣案之鋼管3支係為重現小時玩具云云,然 扣案之3支鋼管究如何使用,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我是把 小時候的玩具改成鋼製的,材料是我之前上班地點選適合的 廢鐵利用,並加裝彈簧再挑選拉環及適合之鐵棒,作為擊發 裝置DIY自行組成的,我曾經放入喜得釘之火藥,然後想要 在前方塞入鋼珠發射,但因為鋼珠太大沒辦法放;扣案之工 具是用來裝修用的,我有用電鑽及鑽頭試著鑽過蝦皮上購買 之槍管,但都不夠力鑽不過去,我才直接挑選工地適合的材 料自己做鋼管槍等語(偵卷第9至21頁)。可見被告不僅知悉 製槍之重要步驟,而曾嘗試以器械貫通鋼管,並以喜得釘取 得擊發鋼珠所需之火藥,並實際下手操作。再衡酌被告於製 作警詢筆錄時,甫遭查獲,尚未及思考利害得失之情狀觀之 ,其陳述應具相當之可信性,益徵被告確有製作可以火藥發 射彈丸之鋼管槍。復衡以被告前有製作槍砲之紀錄,有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不僅對於以火藥擊發之後 有殺傷力之可能有所認識,更有該等製造能力,猶製作扣案 鋼管槍並以火藥及鋼珠測試,足認其主觀上本有製作具殺傷 力之鋼管槍之意。  ⒊嗣被告於偵訊時則改稱:扣案的鋼管不是槍,是小朋友在玩 可以放衛生紙射出去的玩具,3支都是我的云云(偵卷第301 至303頁)。後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先辯稱:我只是想 要做以前的玩具,以前是用竹子做的,但我是用鋼管做,準 備加裝彈簧然後再鋼管開口可以塞果實或衛生紙然後用彈簧 彈出去,沒有做扳機,就像以前竹制的玩具槍那樣,後面放 一個東西像是沒有用的螺帽之類的,我還在試,我的想法是 在管子裡面放彈簧,彈簧不需要扣住不動,利用空氣的力量 可以把小果實或是衛生紙打出去云云(本院卷第57至62頁)。 再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時提出塑膠玩具槍,並表示原本想 利用扣案鋼管製作此型之玩具槍等語(本院卷第79至85頁)。 經本院勘驗該塑膠玩具槍,本體為塑膠吸管,於吸管中間切 出一開口,插入細鋼釘,塑膠管內部有彈簧,鋼釘連該單簧 ,依被告所述,可將BB彈投入吸管,以吸管開口的鋼釘當作 扳機往後擠壓彈簧後發射BB彈,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81頁)。綜上被告所辯,其先於警詢時即自陳曾 以喜得釘之火藥嘗試擊發鋼珠,自偵訊後方辯稱利用空氣的 動力,發射衛生紙或果實云云,然被告前開陳述,以警詢時 所述較可採信,已論述如前,且如被告確僅為重製孩時童玩 ,並僅欲發射衛生紙或果實,又非使用火藥為發射動能來源 ,僅以竹筒或其於準備程序時所提出之塑膠吸管,即可製成 ,而無須使用可耐高溫之鋼管,足認其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所辯內容,應不可採,堪認其係為利用火藥,方使用鋼管 為材料。再者,被告於偵訊中僅空泛陳稱利用空氣動力發射 衛生紙云云,而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則稱其所常作之玩 具槍不需扳機,但其於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時所庭呈之塑膠玩 具槍,卻裝設有扳機用以連動彈簧,顯見其於第二次準備程 序時所提出之塑膠玩具槍,與其上揭所辯不符,當無從以該 塑膠玩具槍推認與被告原所欲製作之物相同,自難以此即認 其辯稱僅係想製作此型玩具槍發射衛生紙或果實云云,堪以 憑採。況倘被告確為重製童玩,於尚不知是否可行之時,僅 需製作1支即可確認是否可行,實無製作相同結構之鋼管3支 之必要,益徵其上開所辯,並非屬實。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扣案之槍彈都是丁○○的 ,他來我家說要放在我這邊,但我沒有答應,我不知道他是 什麼時候放的云云。然證人即被告之妻黃亦玲於警詢及偵訊 時均證稱:111年6月初約晚上7時許,丁○○來我家和被告在 屋內聊天,我當時在準備晚餐,要放飯菜到客廳時,隱約聽 到他們的對話,有聽到丁○○問被告說可不可以暫時把槍和子 彈寄放我家,當下被告沒有回話,後來我們一起在客廳吃晚 餐,然後被告和我一起收拾碗筷,我們不知道丁○○將槍和子 彈放在我們的屋內,他之前有跟被告說他在健行路有開過槍 等語(偵卷第33至39頁、第221至223頁、第299至300頁)。證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丁○○沒有很熟,之前警詢稱他跟 被告要求把槍彈放在我家,當時被告沒有回話等內容正確, 因為我在廚房煮飯,我沒有聽清楚被告說什麼,只聽到丁○○ 說在哪裡有開槍,所以要把槍放在我家,後來我有叫羅義留 下來吃飯,但他不吃就走了,之後我也忘了問被告有關槍的 事,市刑大來的時候在我們睡覺的床邊找到的,就是床角下 面、床的尾端,該處有黑色的架子,警察說是在架子和床尾 中間搜到的,架子會放娃娃、衣服,還有些有的沒的,那個 地方是我們平常不會使用的地方,所以不太會動那個空間或 是翻找東西,那個地方空間很小,人都走不過去,我們平常 不會過去那裡;我們家有小孩子,我不會允許他把槍寄放在 家裡;丁○○不常來我家,但他應該對我家熟悉,我家沒有隔 間,只有客廳和睡覺的空間用屏風隔起來,被告和丁○○在睡 覺的空間講話時,我家的小朋友在客廳,我在廚房,我當時 是算是走來走去的狀況,後來丁○○直接從我們睡覺的空間走 出來,就跟我說一句不要吃、要走了,然後就直接離開我家 ,之後他也沒有再來我家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57頁)。又證 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跟被告沒有任何糾 紛,我在111年6月初有去過被告家好幾次,我都是去吃飯, 我沒有跟被告要求要把手槍和子彈放在他家,我沒有槍,也 沒有在平鎮區健行路上的檳榔攤開過槍,我去他家時都是待 在客廳等語(偵卷第227至228頁、本院卷第157至161頁)。綜 上,丁○○固否認放置扣案槍彈與被告,但依其及證人乙○○前 開所證,足認丁○○確曾至被告住處,而證人乙○○自警詢至本 院審理中,均證稱證人丁○○至其住處與被告商討藏放槍彈之 事,衡以其與被告甫遭查獲時,於員警在旁之情形下,即製 作警詢筆錄,當無相互勾串之機,且尚不及思索偏坦被告之 利害分析,之後歷經偵訊、本院審理復均為相同內容之陳述 ,足認其上開所證屬實,而得認證人丁○○確曾至被告住處請 其藏放扣案槍彈。被告固辯稱當時即拒絕證人丁○○之要求云 云,然證人乙○○並未聽聞此部分之對話內容,迭經其證述如 前,且依證人乙○○所證,證人丁○○自睡覺的空間出來後,隨 即離去,並未與被告一同用餐,則若被告確曾拒絕證人丁○○ 之要求,當時正在張羅晚餐及照顧小孩之證人乙○○,應無未 曾聽聞之理。況依證人乙○○及被告所述,員警查獲扣案槍彈 之處為其等平日不易靠近之處,而證人丁○○又不常到被告住 處,自難認對該處使用情況熟悉,若擅自放置,自無法即時 找到合適又不易為被告及證人乙○○所發現之處,況該處為被 告每日起居空間,若證人丁○○長時間停留於該處而無被告同 在,被告自會查覺有異而加以探詢,斷無任其獨自停留於該 處之可能。加以員警於搜索時,既須自床尾及架子間之間隙 翻找,方得發現扣案槍彈,當可認係有人刻意將之放置於該 處。綜核上開內容相互以觀,堪認被告確實知悉丁○○欲將槍 彈藏放於該處,並同意其藏放甚至提供協助。被告及辯護人 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乙○○之證述僅能證明證人丁○○確曾向 被告要求藏放槍枝,尚不足以據此推認被告當下即表示拒絕 之情,是其等所辯,委不足採。至證人丁○○固證稱扣案槍彈 與其無關云云。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彈藥為重罪,依常人 趨吉避兇之心態,其此部分所證內容之憑信性,自有高度虛 枉之可能,然此部分之證述亦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附此 述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 、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鋼管槍未遂罪。按非法製造槍砲彈 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 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縱令製造完 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應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 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 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111年7月19日前不 詳時間,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鋼管槍3支,依上揭說 明,應認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未 經許可製造鋼筆槍未遂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 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處斷。被告製造鋼管槍及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述被告涉犯 未經許可持有改制手槍罪,難謂有據,惟因事實同一,法律 適用上僅係同法條同項前後段之差別,應由本院逕行援引正 確之條文加以審認,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 法第25條定有明文。被告雖已著手製造非制式鋼管槍,惟因 無殺傷力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 刑度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具相當智識經驗,知悉製造槍枝對人身安全及 社會治安均存有危害,非經許可,不可擅自製作,且被告有 製造改造手槍之前案紀錄,並於105年7月18日執行完畢,猶 漠視法令,而為本案犯行,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 、秩序造成潛在危險甚大,所為已屬不該,又為友人寄藏改 當手槍及制式子彈,實應嚴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始終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雖查無被告持有上開槍、彈 等物有實施進一步犯罪肇致實害,惟衡酌被告製造、持有如 本案扣案物所示數量、時間,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經試射使用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經試 射擊發後,剩餘彈殼、彈頭,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非違禁物,且經本 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所涉各罪無涉,難認為本案犯罪工 具、其他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乏沒收之依據,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砲3枝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2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3 制式子彈3顆 原扣案共5顆,採樣2顆試射,已無殺傷力,採樣測試之2顆子彈爰不宣告沒收。

2024-10-11

TYDM-112-訴-131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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