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
法定代理人 井延淵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B01
C01
D01
兼 上二 人 E01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未考量
派遣AS365N3型(下稱系爭型號)空中巴士直昇機之終昏前
最少合理作業時間,逕派遣系爭型號編號NA-106直昇機(下
稱系爭直昇機)執行本件任務,且疏於在臺北松山機場配置
除系爭型號直昇機以外機種,未以管理手段防免風險,而以
系爭直昇機執行本件救援任務,增加該機組人員於救援任務
中之危險,於終昏後操作吊掛訴外人A01入海以解除鋼繩卡
滯時,因無法目視觀察海面情形,無法得悉當時仍有地速,
致A01因帶速入水受有重傷而生死亡結果,自可歸責於上訴
人,且其過失行為與A01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
訴人B01、E01、C01、D01分別為A01之母、配偶及未成年子
女,其等主張受有精神慰撫金之損害,C01、D01並受有扶養
費之損害,經扣除所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後,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依序給付新臺幣(下
同)155萬元、255萬元、364萬0,384元、364萬0,384元,及
均自民國109年4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TPSV-113-台上-1684-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