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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淑妍 被 告 臺中市大里區崇光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劉名斐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0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081029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一、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下稱臺中市申評會)民國112年6月13日府授教秘字 第0000000000號評議書(下稱申訴決定)、教育部中央教師申 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112年11月20日臺教法㈢字第 0000000000號再申訴評議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及被告111 年12月28日崇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12月28 日函)均撤銷。二、訴訟費用及原有薪資損失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113年12月17日準備期日將訴之 聲明更正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 12年1月17日止停止執行聘約之法律關係不成立。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60,623元(見本院卷二 第44頁),核屬本於相同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且關於變更 後訴之聲明一部分,亦無牴觸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 判決理由闡述公立學校對教師之不予續聘措施性質之理由意 旨,於程序上自為法所許,本院自應就其變更後聲明為審理   。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係被告教師,因涉及疑似對學生校園霸凌(下稱系爭 霸凌事件),經人本教育基金會於111年11月9日報導,被告 即進行校安通報(案號:2344555),並依113年4月17日修正 前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下稱行為時防制準則)成立防制校園 霸凌因應小組(下稱因應小組),於111年11月10日召開第1 次會議決議受理,並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亦移請被告教 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原告有無暫時停聘之必要 。經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召開111學年度第2次教評會會議 (下稱系爭教評會會議)審認有停聘必要,決議依教師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予以暫時停聘2個月(自111年11月18日至112 年1月17日),並靜候調查。被告據以111年11月17日崇小人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11月17日函)知原告。 ㈡停聘期間原告以其於111年12月1日接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下稱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暴中心   )訪談,經審認無霸凌情事,社會局已於同年月14日通知被 告為由,於111年12月22日向被告申請復聘,經被告以111年 12月28日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臺中市 申評會作成申訴決定駁回其申訴,原告續行提起再申訴,仍 經中央申評會作成再申訴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調查程序違法:    依行為時防制準則第19條規定,被告應於接獲檢舉後3個 工作日內召開相關會議,開始進行調查處理程序。然被告 111年11月9日接獲媒體報導後,於11月16日始召開111學 年度第2次教評會,已經超過5個工作日。 ⒉系爭教評會會議對系爭霸凌事件作出暫時停聘之決議有嚴 重的瑕疵: ⑴被告教評會審議時,未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通知 原告陳述意見。    ⑵被告因人本教育基金會於111年11月9日早上9時針對原告 召開記者會並提出立即停止原告導師職位、停聘接受調 查等訴求,在龐大政治壓力下,於111年11月10日上午 讓被告輔導教師依學生輔導法第17條規定,入班對全班 每位學生進行個別關懷及觀察紀錄,並未發現有任何學 生陳述身心不適之情形,因此被告應於當日中午前即已 知悉未存在任何學生被霸凌事實,然卻成立因應小組於 111年11月10日下午召開第1次會議決議受理,並成立調 查小組進行調查,亦移請教評會審議原告有無暫時停聘 之必要。因應小組成員並未公開選舉,第1次會議未依 法錄音並作成會議紀錄,且簽到表上僅有7名成員而非 被告所稱有9名成員,亦無相關輔導學生紀錄。    ⑶被告認定原告必須被調查,應有強大到犧牲原告工作權 之證據,系爭教評會會議即應提出原告作為如何符合校 園霸凌防治法第3條定義的證據,然被告並無具體事證 證明原告有霸凌學生而造成學生身心受侵害,以致原告 應受調查之情形,顯見被告惡意侵害原告工作權益,系 爭教評會會議決議暫時停聘有嚴重瑕疵。且因應小組成 員之一即被告教務主任有出席系爭教評會會議而未迴避     ,亦有瑕疵。    ⑷被告應證明原告是否違反聘約與情節重大情事,以及對 原告之處置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教評會審議紀錄應載 明如何審酌案件情節,於審議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時     ,應明示違反行為所涵攝之具體法規為何。    ⑸公、私立學校教師概念上屬實質意義之勞工,依前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80年8月5日(80)台勞動一 字第20195號函示,停職期間與勞工違反情節是否相當     ,應詳加審查,以杜絕爭議,停工處分影響勞工工作權 益極大,期間不宜過長。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向勞動 部陳情,勞動部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有關職場霸凌部 分,檢查結果發現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事項 已依法處理。可見被告對原告暫時停聘有違反法令情形 。家暴中心已確認原告無霸凌情事,被告111年11月17 日函違反比例原則。 ⒊原告請求調閱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召開因應小組及111年1 1月16日召開系爭教評會會議相關錄音檔或文字資料,以 釐清二委員會是否作出錯誤決議而侵害原告工作權及名譽 受損。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因違法停聘所受薪資損失60,623元(計算式 :120,120元-59,497元=60,623元)等語。 ㈡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 停止執行聘約之法律關係不成立。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損失60,623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以111年11月17日函知原告停聘2月及以111年12月28日 函否准原告申請恢復聘任之行政程序均無違誤:    ⑴被告學生事務處於111年11月9日接獲媒體報導原告涉及 系爭霸凌事件,依行為時防制準則第13條第3項規定視 同檢舉,於111年11月10日即依同準則第12條第1項規定 進行校安通報,並依同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校長 為召集人,成員包括教師代表2人、學務人員、輔導人 員、家長代表、學者專家3人、共9人組成因應小組,召 開第1次會議就系爭霸凌事件進行表決,決議受理該案 件,並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程序並無違誤。 ⑵被告依○○市○○區崇光國民小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 第3點規定組成111學年度教評會,其成員之產生,除當 然委員即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共3人外,其 餘委員係經由「崇光國小校務公告區」通訊軟體群組通 知全校編制內正式教師,於期限內登入雲端差勤系統投 票,投票對象為全校編制內正式教師,依投票選舉結果 產生教評會委員10人,上開當然委員及選舉委員合計13 名委員。本件為原告疑似涉有霸凌事件,屬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第10款所定情形,教評會參酌調查小組建議, 並考量原告與疑似被害學生有權力不對等情形,且如原 告繼續在校執行職務,疑似被害學生將與原告處在同一 校園空間,恐使原告與疑似被害學生仍有接觸之機會, 而產生疑似被害學生之心理壓力,進而影響疑似被害學 生之學習及對於事件事實之調查。是為使學生有良善、 健全之學習環境,應有保障疑似被害學生、防止傷害擴 大之急迫性及調查事件之必要,並俾利調查程序之進行 ,經出席委員無記名投票表決過半數通過,決議依教師 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將原告暫時停聘2個月,自於法有據 ,亦無不當。且原告申請提前回復聘任時,調查小組尚 未完成調查,暫時停聘之事由尚未消滅,故被告否准原 告申請提前回復聘任,亦無違誤。  ⒉被告均依規定發給原告薪資,並無短給之情事: ⑴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及第13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 (年功薪)、加給及獎金;加給分職務加給、學術研究 加給以及地域加给。111及112年度原告每月薪資,包含 本薪(年功薪)51,910元、擔任導師之導師費職務加給 3,000元、從事教學工作之學術研究費加給33,390元, 合計為88,300元。    ⑵又依教師法第25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22條第2項停聘 之教師,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調查後 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 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原告係自111年11月18日 起至112年1月17日止暫時停聘2個月,停聘期間依上開 規定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其情形如下:     A.111年11月18日至111年11月30日共13日,發給半數本 薪(年功薪)11,247元(計算式:51,910元÷30日÷2〈 半薪〉×13日=11,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B.111年12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共31日,發給半數本 薪(年功薪)25,955元(計算式:51,910元÷2〈半薪〉 =25,955元)。     C.112年1月1日至112年1月17日共17日,發給半數本薪 (年功薪)14,233元(計算式:51,910元÷31日÷2(半 薪)×17日=14,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D.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原告暫時停聘 期間,原告之本薪(年功薪)合計為51,435元(計算 式:11,247元+25,955+14,233元=51,435元),被告 並未短給。 ⑶原告112年度年終工作獎金係以每月年功薪51,910元及平 均毎月學術研究費加給30,607元(按,學術研究費加給 每月為33,390元,因原告暫時停聘,於111年12月未發 給學術研究費加給,從而111年度原告共支領11個月學 術研究費加給,平均每月學術研究費加給為30,607元, 計算式:33,390元×11/12=30,6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金額之1.5個月計算,其金額為123,776元(計算 式:(51,910元+30,607元)×1.5個月=123,77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亦未短給。    ⑷於上開暫時停聘期間,因原告並未擔任導師,亦未從事 教學工作,故未發給導師費職務加給、學術研究費加給 。 ⑸原告於112年3月13日回復聘任後,被告即依教師法第25 條第3項規定、111年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年終工 作獎金發給補充規定第3點第3款規定,由被告人事室簽 請相關單位辦理補發原告停聘期間之薪資、獎金等相關 待遇,並依規定覈實發放。 ⒊有關原告請求調閱111年11月10日被告召開相關防治霸凌委 員會及111年11月16日召開教評會相關錄音檔或文字資料 ,以釐清兩會委員是否做出錯誤決議乙節。111學年度教 評會委員名單,已公告於被告全球資訊網;至於因應小組 委員名單,依行為時防制準則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公 開。又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檔案法第18條及防制 準則第12條第2項等規定,教評會及相關調查會議之錄音 檔或文字資料,均涉及個人隱私,且為維護教評會及調查 委員公正行使表決權,並避免侵害各委員或第三人權利    ,上開資料均應予保密,是被告不予提供,於法有據等語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人本教育基金會新聞稿、校安通 報、111年11月10日因應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含簽到表)、 系爭教評會會議紀錄、被告111年11月17日函、原告111年12 月20日申請恢復聘任書、被告111年12月28日函、申訴決定   、再申訴決定影本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查(分見再申訴卷1 第136至138頁,再申訴卷2第157至158頁、第160至163頁、 第165至166頁,本院卷一第53至67頁、第203頁至208頁), 堪認為真實。 ㈡按教師法第4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任、解聘   、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權利義務、教師組織、申訴及救濟 等事項,應依本法之規定。」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 教師:……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三、體 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第22條 第2項規定:「教師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服務學校認為 有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 過,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3個月以下;必要時 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1次,且不 得逾3個月。……一、第14條第1項第7款至第11款情形   。二、第15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第23條第3項、第 4項規定:「(第3項)依前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停聘之教師 ,於停聘期間屆滿前,停聘事由已消滅者,得申請復聘。( 第4項)依前項規定申請復聘之教師,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 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後復 聘。」第25條第3項規定:「依第22條第2項停聘之教師,於 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 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 功薪)。」第29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所為教 師之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㈢次按教育部依教師法第29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下稱行為時解聘 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涉及本法第14 條第1項第10款霸凌學生及第15條第1項第3款霸凌學生:依 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規定調查。」第16條規定:「教師有本法 第15條第1項第3款或第5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自校事會議 或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調查確認後,10日內提教評會審議 通過,於通過後10日內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   。」又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第5項規定:「(第2項)學 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 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 害。……(第5項)第2項霸凌行為防制機制、處理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行為 時防制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學校應組成防制校園霸凌 因應小組,以校長或副校長為召集人,其成員應包括教師代 表、學務人員、輔導人員、家長代表、學者專家,負責處理 校園霸凌事件之防制、調查、確認、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小組成員,並應有學生代表。」第19條 規定:「調查學校接獲第17條第1項之申請調查或檢舉後, 除有同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個工作日內召開防制校園 霸凌因應小組會議,開始調查處理程序。」第25條第2項規 定:「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 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提出報告。」   ㈣依上開規定可知,有關教師與學校間之聘任關係,包括聘任 、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等,均應以教師法為其規範準 據。又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 ,為國家應予保障之權利,並應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 行為。於教師對學生有疑似霸凌行為時,學校應依行為時防 制準則之規定進行調查,除有行為時防制準則第17條第2款 所訂應不予受理之情形外,學校應組成因應小組開始調查處 理程序,並於調查完成後,由因應小組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 議以書面向所屬學校提出報告,依調查報告認定霸凌行為是 否成立,及為後續是否對教師為解聘、不續聘之依據。惟調 查必定需經相當之時間以獲致完整而正確之結果,為能在調 查尚未完成前,兼顧對校園霸凌事件當事學生之學習權、受 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之保障,及衡平受調查教 師之工作權利,教師法第22條規定於教評會審議通過認為有 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者,免報主管機關核准,可暫時予 以停聘3個月以下,並以同法第25條第3項保障教師停聘期間 之薪資,及以同法第23條第3項授予教師在停聘期間如停聘 事由已消滅者,得申請提前回復聘任之權利,且因停聘之決 議係由教評會作成,如欲推翻教評會已作成之停聘決議而予 提前回復聘任,亦應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  ㈤經查:   ⒈原告原係被告教師,因系爭霸凌事件經人本教育基金會於1 11年11月9日報導,被告即進行校安通報(案號:2344555) ,並以校長為召集人,成員包括教師代表2人、學務人員1 人、輔導人員1人、家長代表1人、學者專家3人、共9人組 成因應小組,於111年11月10日召開第1次會議,經7人出 席並決議受理及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成員即 為因應小組成員中學者專家3人,亦移請被告教評會審議 原告有無暫時停聘之必要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提事實 欄所載,並有該次會議紀錄(含簽到表)及被告學務處11 1年11月9日成立因應小組簽呈存卷可稽(分見再申訴卷2 第160至163頁,本院卷一證物袋),足認其程序及組織均 符合行為時防制準則之相關規定。   ⒉按○○市○○區崇光國民小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2點第1 項第3款規定:「本校教師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之任務如下:……㈢教師……停聘……之審議。」第3點規定:「 (第1項)本會置委員13人,其組成方式如下:㈠當然委員 :1.校長1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擔任。2.家 長會代表1人:由家長會選(推)舉之。3.教師會代表1人 :由教師會選(推)舉之。㈡選舉委員10人。(第2項)前 項第2款選舉委員之選舉人及被選舉人為全體專任教師: 其資格有疑義時,除主管機關規定者外,由校務會議議決 之。(第3項)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之教師,不得少於委 員總額2分之1。(第4項)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 於委員總額3分之1。(第5項)第1項第2款之委員選舉時 ,得選舉候補委員3人,於當選委員因故不能擔任時依序 遞補之。無候補委員遞補時,應即辦理補選舉。(第6項 )本會選舉委員之選(推)舉方式,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 施。」第10點規定:「本會審議第2點第1項第3款……事項 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上開設置要點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0頁至333頁)。   ⒊被告依上開設置要點第3點規定組成111學年度教評會,其 成員之產生,除當然委員即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 表共3人外,其餘委員係經由通訊軟體「崇光國小校務公 告區」群組通知全校編制內正式教師,於期限內登入雲端 差勤系統投票,投票對象為全校編制內正式教師,依投票 選舉結果產生教評會委員10人,當然委員及選舉委員合計 13名委員,有通訊軟體截圖畫面、被告人事室111年9月1 日簽呈及被告全球資訊網頁資料截圖等存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21至525頁,本院卷一證物袋)。被告於111年11月16 日召開系爭教評會會議,經原告列席並提出書面資料陳述 意見後,審酌原告身為教師,與疑似被霸凌學生間有權力 不對等之情形,倘原告繼續在校內執行職務,因仍有與疑 似被霸凌學生接觸之機會,可能對疑似被霸凌學生產生心 理壓力,而影響其等之學習與系爭霸凌事件之調查進行, 並就原告停聘期間有無薪資及有無調整原告職務可能等事 項進行討論後,認有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決議依教 師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予以暫時停聘2個月(自111年11月1 8日至112年1月17日),並靜候調查,被告乃據以111年11 月17日函知原告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含簽到表及原告 所提書面陳述資料)及被告111年11月17日函在卷可佐( 分見再申訴卷2第165至170頁,本院卷一第203頁),足認 其程序及組織均符合行為時防制準則之相關規定。足認被 告就作成有關暫時停止聘約之意思表示已踐行法定必要程 序。審酌原告當時為小學2年級導師,疑似被霸凌之學生 年紀尚幼,而教評會作成停聘決議,亦已充分考量原告與 疑似被霸凌學生間權力差距,保障疑似被霸凌學生之學習 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及確保調查之 順利進行,且已審酌有無予原告調職之可能,及原告依教 師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於調查停聘期間仍能先發給半數 本薪(年功薪);於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 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而 有相當之保障,進而議決原告有暫時停聘以待調查之必要 ,符合教師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規定,並無未充分斟酌 相關事證、考量無關聯之因素,亦無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 意或比例原則等瑕疵,而屬適法有據。   ⒋嗣原告雖曾於111年12月22日向被告申請提前復聘,其理由 略以:被告作成暫時停聘之決議有嚴重瑕疵,且臺中市教 育局於接獲校安通報後隨即通知社會局調查處理,其於11 1年12月1日接受社會局家暴中心訪談,社會局相關調查資 料亦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予被告,並未記載其有違反相關 法令及被裁罰之事實,就同一事件原告不應再重複調查, 申請復聘等語,有原告申請恢復聘任書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205至206頁)。惟於教師對學生有疑似霸凌行為時 ,學校即應依行為時防制準則之規定進行調查,並依因應 小組所提出之調查報告作為認定霸凌行為是否成立,及後 續是否對教師為解聘、不續聘之依據,已如前述,則社會 局所為調查結果即無從替代因應小組之調查報告。於原告 提出復聘申請時,因應小組尚未完成調查,此觀被告於11 2年1月16日尚另以崇小人第1120000282號函知原告因調查 程序仍持續進行中,並自112年1月18日至同年3月17日延 長停聘2個月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09頁),是原告之停聘 事由既尚未消滅,且原告提出復聘申請所據之理由亦顯與 停聘事由無涉,即無提請教評會進行審議之必要。是以被 告逕以111年12月28日函否准原告所請,亦無違誤。  ㈤有關原告主張因應小組成員並未公開選舉,且依簽到表所示 僅有7名成員而非被告所稱有9名成員乙節: ⒈依行為時防制準則第10條規定,可知因應小組成員係授權 學校校長或副校長(設有副校長之學校)召集組成,僅明 定其成員身分應多元,並無限制其產生必須以選舉方式為 之。再者,內政部頒訂會議規範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適用範圍 本規範於左列會議均適用之:……㈡議事在集 思廣益提供意見而為建議者……」第4條第2款規定:「各種 會議之開會額數,依左列規定:…… ㈡處理議案之委員會, 應有全體委員通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⒉稽之行為時防制準則、教師法及行為時解聘不續聘停聘或 資遣辦法均未就因應小組成員開議額數為特別規範,而核 諸行為時防制準則所設因應小組會議之性質及目的與會議 規範第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委員會相當,自得適用會議規 範第4條第3款規定,於有全體委員通過半數之出席,即得 開會。是以,因應小組第1次會議之出席人數雖有2名成員 未到場,僅有7名成員與會,有該次會議簽到表在卷可憑 (見再申訴卷2第163頁),因會議出席人數己通過半數, 依上開會議規範規定,已達到該次會議出席人數門檻,原 告主張有2名因應小組成員未出席該次會議為由,據以指 摘該次會議有違法瑕疵云云,尚欠允洽,不能採取。 ㈥關於原告另主張因應小組成員之一即被告教務主任出席參與 系爭教評會會議而未迴避,亦有瑕疵乙節。按行為時防制準 則、教師法及行為時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均無明定因 應小組成員應迴避不得參與相關教評會會議決議,且此情形 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應予迴避之情形,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自屬無據。 ㈦至於原告聲請調閱111年11月10日因應小組及111年11月16日 系爭教評會會議相關錄音檔或文字資料部分。查原告聲請上 開會議文字紀錄部分,已據本院提示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 90頁),而鑑於錄音檔部分經由發言者呈現之聲紋即可辨識 其身分,為保障各委員不受壓力自由充分討論空間,參照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及第18條規定之旨趣,本院認為並無提 供該次會議錄音檔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 12年1月17日止停止執行與原告之聘約關係,且因停聘事由 未消滅,而以111年12月28日函否准原告提前回復聘任之申 請,核均屬適法有據,原告訴請判決確認上開期間停止執行 聘約之法律關係不成立,並據以請求因違法停聘所受薪資損 失,均無理由,本院無從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的 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3-21

TCBA-113-訴-13-202503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陳○英 自訴人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溫○倫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自 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溫○倫之女張○○(確實姓名詳卷)於民 國111學年度就讀於高雄市立○○國民小學(下稱○○國小)六 年級(詳細班別詳卷),因張○○有閱讀理解、數學等學習障 礙,編列為特教生,分派於資源班數學B1組,由楊○勝老師 教導數學,上訴人即自訴人陳○英(下稱自訴人)亦於111年 9月3日通知被告,111學年度係由楊○勝老師負責教導張○○數 學。被告明知張○○於111學年度係由楊○勝老師負責教導數學 ,自訴人並非張○○當時之數學老師,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 ,於112年7月初,偕同人本教育基金會召開記者會,利用新 聞媒體發布新聞,向全國不特定多數人指摘「就讀○○國小資 源班的女兒遭陳姓特教老師侵害受教權,上課都在摸魚滑臉 書,月考還直接告訴答案給學生,最後女兒數學考87分了, 比原班級的第4名還要高,女兒被陳老師教學的3年,學習程 度還退化到國小二年級」、「她還發現,這學期女兒放學回 家,數學作業都是寫完的,女兒告訴她:『老師用電子書投 影讓我抄答案,不然就是用嘴巴講答案』,害他以為女兒都 學會了」、「(隨文檢附數學考卷)家長指控陳老師月考讓特 教生抄答案…」、「有次月考,女兒數學考87分,讓她很訝 異,結果竟是老師讓她抄答案」、「另外有其他資源班同學 也是抄答案…」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 謗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誹謗罪嫌,係以○○國小111學 年度鑑輔學生名冊、○○國小111學年度資源班課表、通訊軟 體LINE對話截圖、ETtoda新聞雲112年7月5日新聞列印資料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偕同人本教育基金會召開 記者會,利用新聞媒體發布新聞,指摘自訴人提供答案給就 讀資源班之學生抄寫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 ,辯稱:我女兒明確跟我說自訴人和楊○勝老師都有拿答案 給他們看,並模仿自訴人的動作給我看,所以我就去跟班導 師黃○銘聯絡,我也有問過自訴人,但自訴人反過來指控我 女兒偷她的解答抄,後來我打1999跟國教署陳情,但都沒有 下文,所以我才找上人本教育基金會,是人本教育基金會建 議我召開記者會的,我只是做為一個母親要小孩的受教權, 並沒有要誹謗自訴人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女張○○於111學年度就讀於○○國小六年級(詳細班別詳 卷),黃○銘為其班導師,因張○○有學習障礙,編列為特教 生,分派於資源班學習數學,自訴人與楊○勝為資源班教師 。被告於112年7月初,偕同人本教育基金會召開記者會,利 用新聞媒體發布新聞,向全國不特定多數人指摘「就讀○○國 小資源班的女兒遭陳姓特教老師侵害受教權,上課都在摸魚 滑臉書,月考還直接告訴答案給學生,最後女兒數學考87分 了,比原班級的第4名還要高,女兒被陳老師教學的3年,學 習程度還退化到國小二年級」、「她還發現,這學期女兒放 學回家,數學作業都是寫完的,女兒告訴她:『老師用電子 書投影讓我抄答案,不然就是用嘴巴講答案』,害他以為女 兒都學會了」、「(隨文檢附數學考卷)家長指控陳老師月考 讓特教生抄答案…」、「有次月考,女兒數學考87分,讓她 很訝異,結果竟是老師讓她抄答案」、「另外有其他資源班 同學也是抄答案…」等事實,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審 自卷第81至82頁),並有○○國小111學年度鑑輔學生名冊、○ ○國小111學年度資源班課表、ETtoda新聞雲112年7月5日新 聞列印資料等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9至13、19至23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 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 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 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 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 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 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行為人就該不 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 仍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 、憲法法院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證人即張○○之班導師黃○銘於原審證稱:111學年度下學期, 張○○期中考數學考了87分,分數比班上第三名還高,我覺得 有疑義,我有讓她補考,補考分數比較低,我有跟自訴人反 應,自訴人說她提示作答,但我覺得在班上提示作答,張○○ 也沒有到那個程度,所以我請自訴人處理,自訴人就把分數 調低。我有主動跟被告說考卷的事,我批改起來不大像張○○ 會得到的分數,被告可能回去調查,結果張○○說是老師給她 看答案,我有去問自訴人,自訴人說沒有給學生抄答案,我 有跟被告說自訴人及楊老師(即楊○勝,下同)說他們沒有 給張○○抄答案。張○○回家功課全部寫完且全對時,被告有來 找我討論,我好像有在放學前才抄回家作業,讓張○○不要在 學校寫,去測試看看是不是真的用抄的,結果我記得有寫完 過,也有沒寫完過的,因為張○○回家功課如果不會,她會不 寫,過來問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96至205頁)。審酌證人黃 ○銘為被告之女張○○之班導師,對張○○學習狀況及學校事務 運作甚為了解,且其證述具體詳細,無矛盾之處,並與被告 所辯核無歧異,應可採信。而由之可見被告確曾向張○○之班 導師黃○銘談及張○○告知被告關於自訴人會提供答案讓資源 班同學抄寫等情形,黃○銘詢問自訴人後,轉知被告自訴人 否認抄寫答案之事,而黃○銘亦有告知被告,張○○考試成績 異常,不像是張○○得到的分數等情,此外,黃○銘亦曾調整 宣布回家功課之時間,用以測試張○○功課書寫情形。亦即被 告由黃○銘處得知之訊息,除自訴人讓資源班學生抄寫答案 外,尚有黃○銘對張○○考試分數有疑義,且黃○銘試圖測試宣 布回家功課之時間與張○○回家功課之完成度有無關聯等訊息 ,足認被告知悉黃○銘老師亦認張○○學習狀態有異常,並試 圖驗證有無抄寫答案之情形。  ⒉又被告供稱除張○○告知伊自訴人提供答案抄寫外,被告亦曾 向同為資源班之學生求證有無自訴人提供答案抄寫一事,而 該學生亦告知自訴人會把答案寫在白板上讓學生抄等情(見 原審卷第217至218頁),對照○○國小校安序號0000000校園 事件調查報告,資源班學生A生稱:甲師(即自訴人,下同 )影印空白考卷給乙師(即楊○勝老師,下同)作答後,發 下來給我抄,是甲師叫乙師這麼做的,只有我有聽到等語( 見原審卷第84頁);資源班學生B生稱:甲師考試說,如果 我們不會,會給我們答案,考數學時,很多同學不會,甲師 直接把答案寫在白板上讓我們抄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 六年級導師戊師稱:資源班H生有說代課老師抄答案在白板 上給他們抄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是被告所述詢問其他 資源班同學之結果,與○○國小校園事件調查報告中記載之其 他資源班學生、六年級導師之訪談內容可以勾稽,是足見被 告陳稱除經女兒張○○告知外,亦有向其他資源班學生求證等 語,尚非虛言。  ⒊至證人黃○銘於原審雖證稱:張○○他們資源班考試會考比較久 ,他們會在那邊考完後將考卷交到班上批改;(問:如果數 學是楊○勝老師教的,那數學作業也是楊○勝老師負責?)是 由我批改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第202頁),表示張○○ 之考卷及數學作業是由班導師黃○銘負責批改;楊○勝老師亦 於前開○○國小調查報告中表示「像C生和A生就需要這樣的提 示,他們倆個跟不上,甲師不會干涉我的教學」等語(見原 審第91頁),表示自訴人不會干涉其教學。自訴人復提出其 與被告間111年9月8日之LINE訊息截圖,及楊○勝轉傳予自訴 人之「楊○勝與被告間之LINE訊息截圖」之訊息截圖(見本 院卷第133頁、第135至139頁),用以證明其早於111年9月8 日即已將楊○勝老師之LINE聯絡方式提供予被告,被告與楊○ 勝老師間係有直接之聯絡管道。惟張○○等資源班學生之考卷 及作業是否由班導師黃○銘批考,又自訴人是否會干涉楊○勝 老師之教學,暨被告是否有與楊○勝老師間之直接聯絡管道 ,與自訴人否會提供答案予張○○等資源班學生抄寫,並無必 然之關聯。況且,審酌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自 訴人提及事後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取代紙本聯絡簿,並告知 日後張○○數學部分由楊老師教授,被告復向自訴人確認日後 係向自訴人以LINE聯絡,或是向楊老師聯絡,自訴人則回應 係向自訴人聯絡,且楊老師均會告知自訴人張○○之狀況等情 ,有該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37頁);參以○ ○國小校安序號0000000校園事件調查報告,乙師稱:甲師也 會看數學考卷,會根據自己的想法做處理,有跟全班學生說 那些題目要算,(問:調查期間,關係人表示曾經因為考試 提示太多這件事,請你到輔導處討論,你回答時有說「要不 是甲師授意我也不敢這麼做」?)我有說過這句話,我做之 前都有問過甲師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益可見自訴人 就資源班學生事項仍有管理之權限,並非由楊○勝老師代課 部分,其即無干涉之餘地,是自難憑據證人黃○銘與楊○勝前 揭所述,及自訴人提出之上開LINE訊息截圖,即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⒋自訴人雖又主張:倘被告向自訴人、楊○勝老師求證,即可知 抄寫答案一事並非事實等語,然姑不論○○國小校園事件調查 報告中認定自訴人有逾越解釋題意之必要範圍,以預定學生 必須達到及格以上分數為目標,直接提供學生答案,或其他 可供計算分數之內容寫入考試卷等情形(見原審卷第127頁 ),與自訴人前揭主張相左外,自訴人、楊○勝老師既為被 告質疑提供答案予學生抄寫之人,倘其等確有為此行為,焉 能期待被告由其等處能得到肯定之答案,自無從逕認被告雖 得知自訴人、楊○勝老師否認後仍召開記者會,即為未經合 理之查證。  ㈢綜上事證,足見被告就自訴人有無提供答案給資源班學生抄 寫一事,係透過就讀資源班之女兒張○○告知該情,其並詢問 其他同為資源班之學生,復有向張○○班導師黃○銘了解狀況 ,是可認被告就此情事已經合理查證程序,且依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自不能繩之 以誹謗罪之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 揭被訴之誹謗犯行,其犯罪核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 第301第1項之規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仍執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2024-11-04

KSHM-113-上易-294-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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