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SHM-113-上易-294-2024110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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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陳○英 自訴人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溫○倫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自 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溫○倫之女張○○(確實姓名詳卷)於民 國111學年度就讀於高雄市立○○國民小學(下稱○○國小)六年級(詳細班別詳卷),因張○○有閱讀理解、數學等學習障礙,編列為特教生,分派於資源班數學B1組,由楊○勝老師教導數學,上訴人即自訴人陳○英(下稱自訴人)亦於111年9月3日通知被告,111學年度係由楊○勝老師負責教導張○○數學。被告明知張○○於111學年度係由楊○勝老師負責教導數學,自訴人並非張○○當時之數學老師,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7月初,偕同人本教育基金會召開記者會,利用新聞媒體發布新聞,向全國不特定多數人指摘「就讀○○國小資源班的女兒遭陳姓特教老師侵害受教權,上課都在摸魚滑臉書,月考還直接告訴答案給學生,最後女兒數學考87分了,比原班級的第4名還要高,女兒被陳老師教學的3年,學習程度還退化到國小二年級」、「她還發現,這學期女兒放學回家,數學作業都是寫完的,女兒告訴她:『老師用電子書投影讓我抄答案,不然就是用嘴巴講答案』,害他以為女兒都學會了」、「(隨文檢附數學考卷)家長指控陳老師月考讓特教生抄答案…」、「有次月考,女兒數學考87分,讓她很訝異,結果竟是老師讓她抄答案」、「另外有其他資源班同學也是抄答案…」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誹謗罪嫌,係以○○國小111學 年度鑑輔學生名冊、○○國小111學年度資源班課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ETtoda新聞雲112年7月5日新聞列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偕同人本教育基金會召開 記者會,利用新聞媒體發布新聞,指摘自訴人提供答案給就讀資源班之學生抄寫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女兒明確跟我說自訴人和楊○勝老師都有拿答案給他們看,並模仿自訴人的動作給我看,所以我就去跟班導師黃○銘聯絡,我也有問過自訴人,但自訴人反過來指控我女兒偷她的解答抄,後來我打1999跟國教署陳情,但都沒有下文,所以我才找上人本教育基金會,是人本教育基金會建議我召開記者會的,我只是做為一個母親要小孩的受教權,並沒有要誹謗自訴人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女張○○於111學年度就讀於○○國小六年級(詳細班別詳 卷),黃○銘為其班導師,因張○○有學習障礙,編列為特教生,分派於資源班學習數學,自訴人與楊○勝為資源班教師。被告於112年7月初,偕同人本教育基金會召開記者會,利用新聞媒體發布新聞,向全國不特定多數人指摘「就讀○○國小資源班的女兒遭陳姓特教老師侵害受教權,上課都在摸魚滑臉書,月考還直接告訴答案給學生,最後女兒數學考87分了,比原班級的第4名還要高,女兒被陳老師教學的3年,學習程度還退化到國小二年級」、「她還發現,這學期女兒放學回家,數學作業都是寫完的,女兒告訴她:『老師用電子書投影讓我抄答案,不然就是用嘴巴講答案』,害他以為女兒都學會了」、「(隨文檢附數學考卷)家長指控陳老師月考讓特教生抄答案…」、「有次月考,女兒數學考87分,讓她很訝異,結果竟是老師讓她抄答案」、「另外有其他資源班同學也是抄答案…」等事實,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審自卷第81至82頁),並有○○國小111學年度鑑輔學生名冊、○○國小111學年度資源班課表、ETtoda新聞雲112年7月5日新聞列印資料等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9至13、19至2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行為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憲法法院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證人即張○○之班導師黃○銘於原審證稱:111學年度下學期, 張○○期中考數學考了87分,分數比班上第三名還高,我覺得有疑義,我有讓她補考,補考分數比較低,我有跟自訴人反應,自訴人說她提示作答,但我覺得在班上提示作答,張○○也沒有到那個程度,所以我請自訴人處理,自訴人就把分數調低。我有主動跟被告說考卷的事,我批改起來不大像張○○會得到的分數,被告可能回去調查,結果張○○說是老師給她看答案,我有去問自訴人,自訴人說沒有給學生抄答案,我有跟被告說自訴人及楊老師(即楊○勝,下同)說他們沒有給張○○抄答案。張○○回家功課全部寫完且全對時,被告有來找我討論,我好像有在放學前才抄回家作業,讓張○○不要在學校寫,去測試看看是不是真的用抄的,結果我記得有寫完過,也有沒寫完過的,因為張○○回家功課如果不會,她會不寫,過來問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96至205頁)。審酌證人黃○銘為被告之女張○○之班導師,對張○○學習狀況及學校事務運作甚為了解,且其證述具體詳細,無矛盾之處,並與被告所辯核無歧異,應可採信。而由之可見被告確曾向張○○之班導師黃○銘談及張○○告知被告關於自訴人會提供答案讓資源班同學抄寫等情形,黃○銘詢問自訴人後,轉知被告自訴人否認抄寫答案之事,而黃○銘亦有告知被告,張○○考試成績異常,不像是張○○得到的分數等情,此外,黃○銘亦曾調整宣布回家功課之時間,用以測試張○○功課書寫情形。亦即被告由黃○銘處得知之訊息,除自訴人讓資源班學生抄寫答案外,尚有黃○銘對張○○考試分數有疑義,且黃○銘試圖測試宣布回家功課之時間與張○○回家功課之完成度有無關聯等訊息,足認被告知悉黃○銘老師亦認張○○學習狀態有異常,並試圖驗證有無抄寫答案之情形。 ⒉又被告供稱除張○○告知伊自訴人提供答案抄寫外,被告亦曾 向同為資源班之學生求證有無自訴人提供答案抄寫一事,而該學生亦告知自訴人會把答案寫在白板上讓學生抄等情(見原審卷第217至218頁),對照○○國小校安序號0000000校園事件調查報告,資源班學生A生稱:甲師(即自訴人,下同)影印空白考卷給乙師(即楊○勝老師,下同)作答後,發下來給我抄,是甲師叫乙師這麼做的,只有我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資源班學生B生稱:甲師考試說,如果我們不會,會給我們答案,考數學時,很多同學不會,甲師直接把答案寫在白板上讓我們抄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六年級導師戊師稱:資源班H生有說代課老師抄答案在白板上給他們抄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是被告所述詢問其他資源班同學之結果,與○○國小校園事件調查報告中記載之其他資源班學生、六年級導師之訪談內容可以勾稽,是足見被告陳稱除經女兒張○○告知外,亦有向其他資源班學生求證等語,尚非虛言。 ⒊至證人黃○銘於原審雖證稱:張○○他們資源班考試會考比較久 ,他們會在那邊考完後將考卷交到班上批改;(問:如果數學是楊○勝老師教的,那數學作業也是楊○勝老師負責?)是由我批改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第202頁),表示張○○之考卷及數學作業是由班導師黃○銘負責批改;楊○勝老師亦於前開○○國小調查報告中表示「像C生和A生就需要這樣的提示,他們倆個跟不上,甲師不會干涉我的教學」等語(見原審第91頁),表示自訴人不會干涉其教學。自訴人復提出其與被告間111年9月8日之LINE訊息截圖,及楊○勝轉傳予自訴人之「楊○勝與被告間之LINE訊息截圖」之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5至139頁),用以證明其早於111年9月8日即已將楊○勝老師之LINE聯絡方式提供予被告,被告與楊○勝老師間係有直接之聯絡管道。惟張○○等資源班學生之考卷及作業是否由班導師黃○銘批考,又自訴人是否會干涉楊○勝老師之教學,暨被告是否有與楊○勝老師間之直接聯絡管道,與自訴人否會提供答案予張○○等資源班學生抄寫,並無必然之關聯。況且,審酌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自訴人提及事後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取代紙本聯絡簿,並告知日後張○○數學部分由楊老師教授,被告復向自訴人確認日後係向自訴人以LINE聯絡,或是向楊老師聯絡,自訴人則回應係向自訴人聯絡,且楊老師均會告知自訴人張○○之狀況等情,有該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37頁);參以○○國小校安序號0000000校園事件調查報告,乙師稱:甲師也會看數學考卷,會根據自己的想法做處理,有跟全班學生說那些題目要算,(問:調查期間,關係人表示曾經因為考試提示太多這件事,請你到輔導處討論,你回答時有說「要不是甲師授意我也不敢這麼做」?)我有說過這句話,我做之前都有問過甲師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益可見自訴人就資源班學生事項仍有管理之權限,並非由楊○勝老師代課部分,其即無干涉之餘地,是自難憑據證人黃○銘與楊○勝前揭所述,及自訴人提出之上開LINE訊息截圖,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⒋自訴人雖又主張:倘被告向自訴人、楊○勝老師求證,即可知抄寫答案一事並非事實等語,然姑不論○○國小校園事件調查報告中認定自訴人有逾越解釋題意之必要範圍,以預定學生必須達到及格以上分數為目標,直接提供學生答案,或其他可供計算分數之內容寫入考試卷等情形(見原審卷第127頁),與自訴人前揭主張相左外,自訴人、楊○勝老師既為被告質疑提供答案予學生抄寫之人,倘其等確有為此行為,焉能期待被告由其等處能得到肯定之答案,自無從逕認被告雖得知自訴人、楊○勝老師否認後仍召開記者會,即為未經合理之查證。 ㈢綜上事證,足見被告就自訴人有無提供答案給資源班學生抄 寫一事,係透過就讀資源班之女兒張○○告知該情,其並詢問其他同為資源班之學生,復有向張○○班導師黃○銘了解狀況,是可認被告就此情事已經合理查證程序,且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自不能繩之以誹謗罪之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被訴之誹謗犯行,其犯罪核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之規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仍執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