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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侑謙(原名李嘉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8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 967號、第8384號、第10637號、第10805號、第10852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594號、第13134號、第13200號、 第13076號、第13086號、第13100號、113年度偵字第418號、第7 5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076號),提起上訴 ,嗣復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1號、 第6065號、第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侑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李侑謙於民國112年4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看到貸款相關訊 息,經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聯繫後,該人要求李侑謙 提供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供使用,李侑謙遂為下列犯行: (一)李侑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 罪用途之可能,並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另可 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上揭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聯繫後,先於112年5月3 日某時,至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帳戶)辦理約定 轉帳帳戶為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用戶不詳), 及至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辦理約定轉帳 帳戶為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銀行帳戶 )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不詳),之 後持被告玉山帳戶、被告中信帳戶及自身另所申辦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等資料 (下統稱本案帳戶資料),依指示前往桃園巿○○區○○街00 0巷00弄00號,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 之詐欺集團成員「林政偉」,並居住在上揭處所,由曾柏 傑(綽號「阿寶」,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不詳真實姓名 、年籍之「阿恩」(亦稱「徐國恩」)等人看管,以確保 匯入上開李侑謙帳戶內之款項不會遭李侑謙提領或轉出。 嗣曾柏傑、「阿恩」、「林政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被告玉山帳戶、中信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時間、方式, 分別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 號1至25所示金額至被告玉山帳戶或中信帳戶內後,上開 款項再經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透過如附表「匯款流向」 欄所示之方式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內,藉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方式,分 別詐欺呂淑慧、洪志誠,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各匯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150萬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後,於1 12年5月11日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便要求李侑謙 至玉山銀行,自被告玉山帳戶內提領呂淑慧、洪志誠遭詐 所匯入之金錢,李侑謙明知被告玉山帳戶內之金錢係詐欺 集團詐騙上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竟提升原本具有之前 揭幫助犯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林政偉」 、曾柏傑、「阿恩」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阿恩」陪同,於112年5 月11日10時許,至玉山銀行基隆分行,李侑謙入內填載提 款單2紙,分次提領呂淑慧所匯之20萬元、洪志誠所匯之1 50萬元,得手後均交予「阿恩」,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呂淑慧、洪志誠、陳珮瑜、陳英河、葉怡利、林詩媛、 楊銘輝、周月珠、樓美英、辜烱郁、邱依蓮、林育地、洪玉 華、林幸蓉、楊于萱、董朝勲、林坤厚、林嘉苑、黃秋霞、 鄭金螢、許天順、施美玲分別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豐原分局、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鼓山分局、鳳 山分局、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歸仁分局、桃園巿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三重分局 移送及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李侑謙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17頁、第372頁 至第39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 第404頁、第411頁),且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曾柏傑於警詢(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7卷,下稱偵757卷 一第17頁至第20頁)、證人即被害人洪玉華於警詢(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67號卷,下稱偵7967卷第1 5頁至第19頁)、洪志誠於警詢(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8384號卷,下稱偵8384卷第13頁至第29頁、第31 頁至第33頁)、周月珠於警詢(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637卷,下稱偵10637卷第9頁至第11頁)、樓 美英於警詢(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05卷 ,下稱偵10805卷第39頁至第42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757號,下稱偵757卷卷三第305頁)、陳英河於 警詢中(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52卷,下 稱偵10852卷第13頁至第15頁)、邱依蓮於警詢(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94卷,下稱偵12594卷第9頁 至第11頁)、林幸蓉於警詢中(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3076號卷,下稱偵13076卷第7頁至第12頁)、 林育地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3086號卷,下稱偵13086卷第11頁至第16頁;本 院卷第167頁)、林坤厚於警詢(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3100號卷,下稱偵13100卷第9頁至第16頁)、 林詩媛於警詢(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34 號卷,下稱偵13134卷第7頁至第8頁)、辜烱郁於警詢(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00號卷,下稱偵1321 6卷第25頁至第27頁)、楊銘輝於警詢(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號卷,下稱偵418卷第9頁至第11頁、 第49頁至第50頁)、呂淑慧於警詢(見偵757卷一第47頁至 第49頁)、陳珮瑜於警詢(見偵757卷一第103頁至第105頁 ;偵757卷三第179頁至第180頁)、葉怡利於警詢(見偵757 卷一第139頁至第142頁)、賴秀琪於警詢(見偵757卷一第1 83頁至第185頁)、楊于萱於警詢(見偵757卷二第51頁至第 53頁、第55頁至第56頁)、董朝勲於警詢(見偵757卷二第9 1頁至第93頁)、林嘉苑於警詢(見偵757卷二第163頁至第1 65頁)、黃秋霞於警詢(見偵757卷二第195頁至第197頁) 、王克強於警詢(見偵757卷二第325頁至第326頁)、鄭金 螢於警詢(見偵757卷二第341頁至第347頁)、許建苹於警 詢(見偵757卷二第353頁至第354頁)、施美玲於警詢(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1號卷,下稱偵4551 卷三第161頁至第172頁)、許天順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見偵4551卷五第133頁至第136頁;本院卷第167頁),分別 證述明確,復有①告訴人呂淑慧提出之桃園市○○區農會112年 5月10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虛擬貨幣買 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見偵757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第67頁 至第71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1份(見偵757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區農會112年8 月23日桃龜農信字第1120003287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呂淑慧 之112年5月10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757卷一第77頁至 第79頁)、②告訴人洪志誠之台北富邦銀行112年5月10日匯 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份(見偵8384卷第41頁)、告訴人洪 志誠提出之上載「特許投資、林珮慈」之名片影本1份(見 偵8384卷第43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列印資料1份(見偵757卷三第17頁至第176頁)、③告 訴人陳珮瑜提出之第一銀行埔墘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仲偉理財工作室金兔回本營利計劃保障契約書影本、第一 銀行112年5月8日、112年5月9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各1份 (見偵757卷一第115頁至第119頁、偵757卷三第192頁)、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偽投資 APP「ProShares」操作界面、交易明細等擷圖各1份(見偵7 57卷三第182頁至第189頁、第193頁至第207頁)、④告訴人 陳英河提出之臺灣銀行信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1份、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4張、偽投資APP「聚 寶」交易紀錄、其手機內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資 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翻拍照 片1份(見偵10852卷第35頁至第47頁)、⑤告訴人葉怡利提 出之渣打銀行環北分行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757卷一 第147頁、第152頁下方)、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偽投資APP「聚寶」交易明細擷圖、偽 造之中籤通知書影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證書影本各1 份(見偵757卷一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4頁至第160頁) 、⑥告訴人林詩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4張(見偵13 134卷第11頁至第13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3134卷第15頁至第25頁)、⑦被 害人賴秀琪提出之投資平台介面擷圖2張、112年5月10日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757卷一第189頁、第203頁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見偵757卷一第191頁至第202頁)、⑧告訴人楊銘輝提出之 華南商業銀行112年5月10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號卷,下稱偵418卷第21頁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偽投資APP「聚寶」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418卷第29頁至 第33頁)、⑨告訴人周月珠之京城銀行112年5月15日匯款委 託書影本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37 號卷,下稱偵10637卷第27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0637卷第31頁至第43頁 )、⑩告訴人樓美英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偽投資APP「聚寶」交易紀錄擷圖1張( 見偵10805卷第43頁至第45頁)、告訴人樓美英之112年5月9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10805卷第58頁)、⑪ 告訴人辜烱郁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112年5月17日匯款回條聯 影本1份(見偵13216卷第85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偽投資APP「聚寶」翻拍照 片各1份(見偵13216卷第91頁至第129頁)、⑫告訴人邱依蓮 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份、偽投資APP「聚 寶」擷圖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聚寶客服」)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擷圖3張(見偵12594卷第57頁至第61頁)、⑬告訴人林育地 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偽投資APP「聚寶」交易、訂單擷圖1份(見偵13086卷第2 1頁至第69頁)、⑭告訴人洪玉華之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明 細擷圖2張(見偵757卷一第387頁至第389頁)、⑮告訴人林 幸蓉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東台中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 本1份(見偵13076卷第43頁至第47頁)、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書、112年5月16日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各1份(見偵13076 卷第49頁、第55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7張、偽投資APP「ProShares」操作界面、訂 單、資金明細等擷圖共6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見偵13076卷第57頁至第65頁)、⑯告訴人楊于萱提出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偽投資APP 「聚寶」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757卷二第75頁至第82頁 )、中國信託銀行112年5月16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 照片1張(見偵757卷二第86頁)、⑰告訴人董朝勲提出之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見偵757卷二第105頁至第107 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 張(見偵757卷二第101頁)、⑱告訴人林坤厚提出之台新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頁明細翻拍照片、台新銀行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其妻張劭綺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 封面暨內頁明細翻拍照片及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擷圖、台新銀行、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3100卷第 53頁至第71頁上方、第243頁至第253頁)、其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偽投資APP「聚寶 」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3100卷第71頁下方至第10 3頁)、告訴人林坤厚之妻張劭綺之元大銀行北三重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客 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見偵13100卷第237頁至第241頁)、⑲ 告訴人林嘉苑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757卷二第167頁、第181頁至第189 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見偵757卷二第 177頁至第179頁)、⑳告訴人黃秋霞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偽投資APP「聚寶」交易明 細、合作金庫銀行112年5月9日匯款申請書照片等)擷圖1份 (見偵757卷二第203頁至第319頁)、㉑被害人王克強提出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偽投資網站 「MT5」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擷圖1份(見偵75 7卷二第333頁至第336頁)、㉒告訴人鄭金螢提出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757卷 三第271頁至第296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 張(見偵757卷三第297頁)、㉓被害人許建苹提出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757卷二第357頁)、㉔告訴人 許天順提出之第一銀行安和分行112年5月15日匯款申請書回 條影本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1號卷 ,下稱偵4551卷五第141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偽投資網站儲值交易明細等翻拍照片6 張(見偵4551卷五第142頁)、㉕告訴人施美玲提出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4551卷三第177頁)與中國信 託銀行112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3664號函暨檢 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 年5月31日止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67號卷,下稱偵7967 卷第39頁至第91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2 年3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3076卷 第123頁至第130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掛失/ 補發資料、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存款交易明細 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見偵10805卷第13頁至第38頁 )、中國信託銀行113年3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4439 號函暨檢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銀/行動異動資料1份(見 偵13076卷第227頁至第233頁)、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交易明細 各1份(見偵13076卷第221頁至第22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112年7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90023號函暨檢附 之玉山銀行帳戶108年7月9日開戶資料、112年4月18日、112 年5月3日約定帳號申請書、交易明細、自112年5月1日起至1 12年5月31日止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各1份(見偵757卷二第3 65頁至第379頁)、被告於112年5月11日至玉山銀行基隆分 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玉山銀行基隆分行1 12年5月11日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單1份、被告之玉山銀行 基隆分行112年5月11日新臺幣取款憑條影本2份(見偵757卷 二第411頁、偵757卷四第181頁至第183頁)、遠東銀行112 年6月20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512號函暨檢附之遠東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6065號卷,下稱偵6065卷第29頁至第33頁)等件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 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 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 均自白洗錢犯行,是就幫助洗錢部分,除得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若適用上開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即應依 法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 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但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從 據此減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 日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再就洗錢部分,被告若適用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即應依法減輕其 刑,且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屬必 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但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 之規定,即無從據此減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亦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 後,利用該等金融帳戶詐騙被害人,且為掩飾、隱匿渠等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金 融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則被 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使用之行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甚明。 (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25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事 實欄一(二)所示即如附表編號1、2兩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意旨 認: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及玉山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詐 欺集團持以詐騙被害人洪玉華、洪志誠、周月珠、樓美英 、陳英河等人,被告原應論以幫助犯,然被告提升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進而提領、轉交 被害人洪志誠之款項,應將本案被告提升犯意前後之行為 整體評價為一罪,全部僅論一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等旨(被告提領呂淑慧匯款部分係另行追加起訴 ;其餘被害人匯款均移送併辦),惟被告係先基於幫助之 意思而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後另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自被告玉山帳戶提領呂淑慧、洪志誠 所匯款項,然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被害人既有多人,應就其 各別犯意及行為以論其罪數,起訴書認僅論一罪,顯然有 誤,應予敘明。  (四)被告在事實欄一(一)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25所示部分, 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3至25所 示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且亦係以一幫 助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在事實欄一( 二)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兩次犯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 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五)被告在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與「 林政偉」、曾柏傑、「阿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上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 罰。   (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以112年度偵字第13134 號、第13200號、第12594號、第13076號、第13086號、第 13100號、113年度偵字第418號、第7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及於上訴後,又以113年度偵字第4551號、第6065號、第6 1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等提出之移送併辦部分,均與本件 已經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八)刑之減輕部分:   1.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25所示部 分,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但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 洗錢犯行,是雖於原審、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然未能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進而無從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量 刑因子。   2.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同樣因被告前於偵 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是雖於原審、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幫 助洗錢犯行,然均未能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進而亦無法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此部分量刑因子,附此說明。   3.被告既於偵查中否認其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且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交付之全 數受詐騙金額,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四、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就事實欄一(一)、(二)部 分,被告應均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是當有疏漏。2.就事實 欄一(一)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25所示部分,被告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但原審卻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實有違誤。3.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 錢犯行,即未能依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或據為量刑時之減刑因子,但原審卻依據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 定減刑或列為量刑時之減刑因子,均有未恰。4.檢察官提 起上訴後,嗣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4551號、第6065號、第6197號併辦意旨書為移送併辦 ,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是原審此部分亦略有疏漏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事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被害人分文,足認被告未見悛悔之意,且無誠意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就幫助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判決徒刑均屬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我 當時真的被錢逼急,我信用不好,無法在銀行貸款,才會 在網路上找。我沒想到會有那麼多受害者,我也很抱歉, 希望法官可以給我一個重新做人機會,從輕量刑云云。然 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 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檢察官、被告雖分以前詞上訴主張 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即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 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 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故原判決量刑 並無過輕或過重之情,縱與檢察官或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 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官及 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惟檢察官上訴另所主 張:原審未及將告訴人許天順遭詐騙等犯罪事實一併納入 審理等語,為有理由,已如前述,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四、 (一)所示之未恰之處,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 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漠 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更不顧匯入上揭金融帳 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得之事實,心存僥倖而依指示 以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提領、交出詐騙款項,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已造成犯 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本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及被告所從事之分工程度,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 害之數額,暨被告之素行,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 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需要扶養之對象, 目前從事按摩業、月薪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4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以示懲儆。 五、又如前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經查,被 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已全數遭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走,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 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照世移送併辦,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 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流向 備註 1 呂淑慧(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間,刊登YOUTUBE廣告,誘使呂淑慧與LINE暱稱「默默」、「王依琳(助理)」加為朋友,再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而將其加入投資群組,致使呂淑慧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10日10時42分 20萬元 被告玉山帳戶 李侑謙於112年5月10日10時,至玉山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交予「阿恩」 112偵13076追加起訴;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2 洪志誠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中旬,刊登YOUTUBE廣告,誘使洪志誠與LINE暱稱「林佩慈」加為朋友,再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而將洪志誠加入投資群組並使其下載APP進行儲值,致使洪志誠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10日11時14分 150萬元 被告玉山帳戶 李侑謙於112年5月11日10時2分,至玉山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交予「阿恩」 112偵7967等案起訴;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 3 陳珮瑜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7日起,以FB暱稱「金錢爆-楊世光」,誘使陳珮瑜與LINE暱稱「周仲偉」加為朋友,再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而將其加入投資群組,使陳珮瑜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8日9時47分 30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8日10時13分、46分、49分、19時59分、20時12分,分別轉帳36萬8,000元、118萬6,880元、138萬6,000元、3萬元、2萬4,060元至遠東銀行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12年5月9日12時1分 50萬元 112年5月9日13時11分,經轉帳100萬66元至其他帳戶 4 陳英河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間,以FB暱稱「賴政憲」,誘使陳英河與LINE暱稱「譚妍欣」加為朋友,再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虛擬貨幣,而將其加入投資網站,使陳英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12日9時41分 10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2日11時7分,經轉帳102萬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7967等案起訴;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12年5月17日9時2分 322,084元 112年5月17日10時15分,轉帳80萬160元至其他帳戶 5 葉怡利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間,刊登FB廣告,誘使葉怡利加入LINE群組「財富學堂」,再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並使其下載APP進行儲值,使葉怡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15日12時46分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5日13時44分,經轉帳53萬5,68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6 林詩媛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7日,刊登FB廣告,誘使林詩媛下載投資APP,再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林詩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17日9時57分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7日10時15分,經轉帳80萬16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134等案移送併辦;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12年5月17日9時58分 5萬元 112年5月17日10時55分 5萬元 112年5月17日15時23分,經轉帳18萬5,260元至其他帳戶 112年5月17日10時56分 3萬元 7 賴秀琪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底,刊登FB廣告,誘使賴秀琪下載投資APP,再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可使用APP進行儲值,使賴秀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10日10時19分 12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0日12時10分,經轉帳75萬6,60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8 楊銘輝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初,刊登YOUTUBE廣告,誘使楊銘輝與LINE暱稱為「雲夢」加為朋友,再佯稱:可教導如何以虛擬貨幣購買股票,而將其加入投資群組,致使楊銘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10日12時59分 3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0日13時22分,經轉帳31萬1,06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9 周月珠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4日,以LINE暱稱「蔡怡萱」對周月珠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並使其加入投資APP會員,使周月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15日12時32分 1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5日13時44分,經轉帳53萬5,68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7967等案起訴;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0 樓美英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0日,於FB社群誘使樓美英與LINE暱稱「林子楊」加為朋友,並將其加入LINE群組「財富學堂E104」,再佯稱:下載並註冊APP即可投資下單,使樓美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9日10時35分 1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9日11時12分,經轉帳49萬6,60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7967等案起訴;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1 辜烱郁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初,以LINE暱稱「謝佳穎」,對辜烱郁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並使其加入投資APP會員,使辜烱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17日10時8分 2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7日10時15分,經轉帳80萬16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134等案移送併辦;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2 邱依蓮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25日,誘使邱依蓮加入LINE群組「財富學堂H103」,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並使其加入投資APP會員,使邱依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12日12時25分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2日13時08分,經轉帳5萬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2594移送併辦;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12年5月15日8時54分 5萬元 112年5月15日13時44分,經轉帳53萬5,680元至其他帳戶 112年5月16日9時03分 5萬元 112年5月16日13時35分,經轉帳58萬80元至其他帳戶 112年5月17日9時1分 5萬元 112年5月17日10時15分,經轉帳80萬160元至其他帳戶 13 林育地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0日,刊登FB廣告誘使林育地與LINE暱稱「譚妍欣」加為朋友,再對林育地佯稱:下載並註冊APP即可投資下單,使林育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10日10時47分 1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0日12時10分,經轉帳75萬6,60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12年5月10日10時49分 5萬元 14 洪玉華 (提告)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日,刊登FB廣告,誘使洪玉華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加為朋友,並佯稱:下載並註冊APP即可投資下單,使洪玉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17日10時10分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7日10時15分,經轉帳80萬16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7967等案起訴;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12年5月17日10時12分 5萬元 15 林幸蓉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間,以LINE暱稱「周仲偉」對林幸蓉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而將其加入投資群組,使林幸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16日12時21分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6日13時35分,經轉帳58萬8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12年5月16日12時24分 5萬元 16 楊于萱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以LINE股票投資群組,對楊于萱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而使其加入投資APP會員,使楊于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款項 112年5月16日11時31分 18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6日13時35分,經轉帳58萬8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7 董朝勲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底,刊登FB廣告,誘使董朝勲與LINE暱稱「張佳麗」加為朋友,並佯稱:下載並註冊APP即可投資下單,使董朝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11日11時02分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1日12時2分,經轉帳24萬5,66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12年5月11日11時4分 5萬元 112年5月11日11時5分 5萬元 18 林坤厚 (提告)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日,以LINE暱稱「謝佳穎」對林坤厚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而將其加入「財富輕鬆賺交流群C11」投資群組,使林坤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ATM轉帳 112年5月11日9時14分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1日12時2分,經轉帳24萬5,66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12年5月11日9時15分 5萬元 112年5月12日10時22分 5萬元 112年5月12日11時07分,經轉帳102萬至其他帳戶 112年5月15日13時25分 5萬元 112年5月15日13時44分,經轉帳53萬5,680元至其他帳戶 112年5月15日13時27分 1萬元 112年5月17日10時21分 2萬元 112年5月17日15時23分,經轉帳18萬5,260元至其他帳戶 112年5月17日12時40分 6萬元 19 林嘉苑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9日起,以LINE群組「財富學堂」,對林嘉苑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使其下載投資APP依指示操作,致林嘉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10日8時59分 1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0日12時10分,經轉帳75萬6,60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12年5月10日9時 10萬元 112年5月11日12時35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5日15時14分,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ATM現金提款12萬元 20 黃秋霞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間,刊登FB廣告,誘使黃秋霞與LINE暱稱「胡曉馨(胡股市)」加為朋友,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並使其下載投資APP依指示操作,致黃秋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9日11時8分 5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9日11時12分、13時11分,經轉帳49萬6,600元、1,00萬66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21 王克強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初,將王克強加入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群組,佯稱:投資期貨可賺錢,使王克強註冊投資網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10日11時45分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0日12時10分,經轉帳75萬6,60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12年5月10日11時51分 5萬元 22 鄭金螢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底,刊登FB廣告,誘使鄭金螢與LINE暱稱「陳熙」加為朋友,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並使鄭金螢註冊投資網站會員,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ATM轉帳 112年5月9日10時17分 1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9日11時12分,經轉帳49萬6,60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12年5月9日10時22分 19萬元 112年5月9日10時23分 6萬元 112年5月10日10時42分 8萬5,000元 23 許建苹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將許建苹加入LINE群組「股市航海-新時代」,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使許建苹下載投資APP,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15日9時5分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5日13時44分,經轉帳53萬5,68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24 許天順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間以LINE群組「元富商學院」誘使許天順與LINE暱稱「語瀅」加為朋友,並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比特幣,使許天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15日11時9分 8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25 施美玲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0日以LINE暱稱「劉松銘」、「譚妍欣」之人對施美玲佯稱:可透過聚寶APP帳號投資獲利,使施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11日10時19分 5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2025-02-11

TPHM-113-上訴-4905-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69號 原 告 李保生 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被 告 王慧琪 郭仲益 吳瑛 王薇 張維昆 陳鐵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慧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郭仲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維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鐵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慧琪負擔百分之八、被告郭仲益負擔百分 之二十四、被告張維昆負擔百分之六、被告陳鐵城負擔百分 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元為被告王慧琪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慧琪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郭仲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仲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張維昆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維昆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陳鐵城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鐵城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郭仲益、吳瑛、張維昆、陳鐵城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等人依其等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等金融帳 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 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等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分別提供其等 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號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與真實姓名不詳、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原告於112年2月3日許起,透過GOOGLE網站 加入自稱助理「陳佳穎」為LINE好友,並加入群組「仲偉理 財工作室」,群組內自稱老師「周仲偉」佯稱:至「ProSHa res」平台投資股票,再依財務專員「陳俊鋒」指示匯款至 指定帳戶,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 各筆匯款,分別匯至被告等人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合計新 臺幣(下同)124萬元。嗣原告發現無法取回款項,驚覺遭 詐騙而報警。  ㈡被告等人將其等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以供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向原告詐騙財 物後,得使用被告等人如附表所示帳戶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 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以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等人負賠償責任。  ㈢訴之聲明:  1.被告王慧琪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郭仲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吳瑛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王薇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告張維昆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被告陳鐵城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郭仲益、吳瑛、張維昆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王慧琪則以:對於刑事案件之事實不爭執,但沒有能力 償還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王薇則以:其將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之帳號提供給交 友軟體認識自稱為「陳紹澤」的人,有跟他視訊過,他說要 投資期貨,不能用自己帳戶,否則公司知道後會被開除,所 以其將帳號及密碼告知他,後來才知被騙,其有受到地檢署 的不起訴處分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鐵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有將帳號 賣予他人,但無法還錢予原告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王慧琪、郭仲益、張維昆、陳鐵城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於網路上遭人詐騙投資,而於附表編號1、2、3 、8、9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王慧琪、郭仲益、張維昆及 陳鐵城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合計89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39、7339、7375、8047、8098、8 600、9361、9487、9620、9666、10025、10093號起訴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25至49、55至60、81至86頁),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告警詢筆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為佐(見本院 卷275至306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豐金簡字第5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4 號電子卷、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07號影卷 ,核閱屬實。且被告王慧琪、郭仲益及陳鐵城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及幫助詐欺罪嫌,業分別經臺中地院、高雄 地院判決確定及雲林地檢署起訴,被告張維昆部分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 所為請求,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慧琪給付11萬元本息、被 告郭仲益給付30萬元本息、被告張維昆給付8萬元本息、被 告陳鐵城給付40萬元本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 瑛、王薇分別給付15萬元及20萬元本息部分,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吳 瑛及王薇應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於附表編號4、5、6所示時 間匯入被告吳瑛及王薇所有之帳戶為據,並有提出其匯款資 料為證。惟查:  ⑴被告吳瑛部分:被告吳瑛雖將其所有永豐銀行新店分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亞楠 」,而觀諸被告吳瑛提出其與自稱「李亞楠」之對話紀錄, 顯見「李亞楠」以欲與被告吳瑛交往,取得被告吳瑛之信任 後,並遊說被告吳瑛一起經營網拍,其後依李亞楠之指示提 供其行動電話、身分證字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等 資料,有被告吳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Yanan」對話 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所辯係因誤信「李亞楠」之 人說詞,基於情誼及信任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對方,確難 認係虛妄杜撰。況被告吳瑛事後再因「李亞楠」推介投資虛 擬貨幣,而於112年4月14日匯款1萬5,530元、40元;於112 年4月17日匯款20萬15元至指定之帳戶中,亦有被告提出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台幣存款總覽截圖等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吳瑛所辯 其係遭該名自稱「李亞楠」之人欺騙,本身亦有匯出款項之 情,故難認被告有核與詐欺集團有本於幫助他人對原告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意思,此部分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881號、1 12年度偵緝字第288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83號、112年度 偵字第4398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91至400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 無訛。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瑛 就其因受詐騙匯入上開帳戶之15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⑵被告王薇部分:依被告王薇所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顯 示,該自稱「陳紹澤」之不詳人士以建立男女朋友親密關係 為誘引,並出示「陳紹澤」之國民身分證,藉此取得信任後 ,旋而捏造不實之理由要求被告王薇幫忙提供帳戶,被告王 薇遂提供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古亭分行之帳戶「陳紹澤」,顯 見被告王薇確係因「陳紹澤」透過LINE有計畫地與之搭訕, 且長期經營2人情感關係,致使被告王薇因誤信「陳紹澤」 之甜言蜜語,而為維繫感情而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轉帳。本 件被告王薇既係因投入感情,誤信「陳紹澤」玩弄情感之話 術,自難排除其為維護感情,而處於情感脆弱情境,遭詐騙 集團誘騙,於未預見其金融帳戶將為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之情況下,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之可能性,況此部 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1152 號、112年度偵字第11584號、112年度偵字第11780號、112 年度偵字第11849號、112年度偵字第12276號、112年度偵字 第13647號、113年度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1至400頁)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王薇與詐騙其匯款之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即不得僅憑其有將上揭20萬元匯至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帳戶, 即要求被告王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是原告因附表編號4至6之匯款所受之損害,自無從依上開法 文規定請求被告吳瑛、王薇負賠償之責。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吳瑛、王薇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負不當 得利返還責任云云;然查:  ⑴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意旨參 照),准此,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吳瑛、王薇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分別受15萬、20萬元之利益,並因此導致原告受有損 害。  ⑵經查,本件被告吳瑛、王薇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 之前揭銀行帳戶,於原告受詐騙而匯出款項時,係由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控制使用,前揭銀行帳戶於收到原告匯入之款 項後,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上開被告吳瑛、王薇之銀行帳 戶,縱使認為被告吳瑛、王薇名義所開設之前揭銀行帳戶因 存款餘額增加而受有利益,然因款項經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將款項轉出而使存款餘額降低,其因收到原告匯入款項之利 益已經不存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揭原告匯入款項所造成 之利益為被告吳瑛、王薇所保有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則依前 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被告吳瑛、王薇即 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吳瑛、王薇返還15萬元及2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王慧琪自112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93頁)、郭仲益 自113年10月8日(見本院第46頁公示送達公告)、張維昆自 113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361頁)、陳鐵城自112年12月23 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 慧琪給付11萬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郭仲益 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張維昆給付8 萬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陳鐵城給付40萬元及 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原告及被告王慧琪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郭仲益、張維昆、陳鐵城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匯出日期 匯出帳戶 受款人 受款帳戶 匯出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3月31日 台新銀行建北分行 王慧琪 臺中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 11萬元 2 112年4月6日 台新銀行建北分行 郭仲益 臺灣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 10萬元 3 112年4月10日 台新銀行建北分行 郭仲益 同上 20萬元 4 112年4月12日 渣打銀行古亭分行 吳瑛 永豐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 15萬元 5 112年4月20日 渣打銀行古亭分行 王薇 富邦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 10萬元 7 112年4月21日 渣打銀行古亭分行 王薇 同上 10萬元 8 112年4月24日 渣打銀行古亭分行 張維昆 永豐銀行營業部 8萬元 9 4月26日 台新銀行建北分行 陳鐵城 合作金庫銀行雲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號 40萬元

2024-11-29

TPDV-112-訴-5369-20241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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