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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李侑謙因為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訊息,就把自己的銀行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讓他們用來收取贓款。這個詐騙集團用這些帳戶騙了很多人,像是呂淑慧、洪志誠等等,他們被騙的錢都匯到李侑謙的帳戶裡。後來,李侑謙還幫忙把這些錢提領出來,交給詐騙集團的同夥。法院認為李侑謙犯了幫助詐欺取財罪和洗錢罪,判了他兩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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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侑謙(原名李嘉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8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 967號、第8384號、第10637號、第10805號、第10852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594號、第13134號、第13200號、 第13076號、第13086號、第13100號、113年度偵字第418號、第7 5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076號),提起上訴 ,嗣復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1號、 第6065號、第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侑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李侑謙於民國112年4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看到貸款相關訊 息,經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聯繫後,該人要求李侑謙提供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供使用,李侑謙遂為下列犯行: (一)李侑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並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另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上揭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聯繫後,先於112年5月3日某時,至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為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用戶不詳),及至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為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不詳),之後持被告玉山帳戶、被告中信帳戶及自身另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等資料(下統稱本案帳戶資料),依指示前往桃園巿○○區○○街000巷00弄00號,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林政偉」,並居住在上揭處所,由曾柏傑(綽號「阿寶」,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阿恩」(亦稱「徐國恩」)等人看管,以確保匯入上開李侑謙帳戶內之款項不會遭李侑謙提領或轉出。嗣曾柏傑、「阿恩」、「林政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玉山帳戶、中信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金額至被告玉山帳戶或中信帳戶內後,上開款項再經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透過如附表「匯款流向」欄所示之方式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內,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方式,分 別詐欺呂淑慧、洪志誠,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50萬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後,於112年5月11日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便要求李侑謙至玉山銀行,自被告玉山帳戶內提領呂淑慧、洪志誠遭詐所匯入之金錢,李侑謙明知被告玉山帳戶內之金錢係詐欺集團詐騙上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竟提升原本具有之前揭幫助犯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林政偉」、曾柏傑、「阿恩」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阿恩」陪同,於112年5月11日10時許,至玉山銀行基隆分行,李侑謙入內填載提款單2紙,分次提領呂淑慧所匯之20萬元、洪志誠所匯之150萬元,得手後均交予「阿恩」,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呂淑慧、洪志誠、陳珮瑜、陳英河、葉怡利、林詩媛、 楊銘輝、周月珠、樓美英、辜烱郁、邱依蓮、林育地、洪玉華、林幸蓉、楊于萱、董朝勲、林坤厚、林嘉苑、黃秋霞、鄭金螢、許天順、施美玲分別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豐原分局、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鼓山分局、鳳山分局、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歸仁分局、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三重分局移送及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李侑謙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17頁、第372頁至第39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 第404頁、第411頁),且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曾柏傑於警詢(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7卷,下稱偵757卷一第17頁至第20頁)、證人即被害人洪玉華於警詢(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67號卷,下稱偵7967卷第15頁至第19頁)、洪志誠於警詢(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84號卷,下稱偵8384卷第13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周月珠於警詢(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37卷,下稱偵10637卷第9頁至第11頁)、樓美英於警詢(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05卷,下稱偵10805卷第39頁至第42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7號,下稱偵757卷卷三第305頁)、陳英河於警詢中(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52卷,下稱偵10852卷第13頁至第15頁)、邱依蓮於警詢(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94卷,下稱偵12594卷第9頁至第11頁)、林幸蓉於警詢中(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76號卷,下稱偵13076卷第7頁至第12頁)、林育地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86號卷,下稱偵13086卷第11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67頁)、林坤厚於警詢(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00號卷,下稱偵13100卷第9頁至第16頁)、林詩媛於警詢(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34號卷,下稱偵13134卷第7頁至第8頁)、辜烱郁於警詢(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00號卷,下稱偵13216卷第25頁至第27頁)、楊銘輝於警詢(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號卷,下稱偵418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9頁至第50頁)、呂淑慧於警詢(見偵757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陳珮瑜於警詢(見偵757卷一第103頁至第105頁;偵757卷三第179頁至第180頁)、葉怡利於警詢(見偵757卷一第139頁至第142頁)、賴秀琪於警詢(見偵757卷一第183頁至第185頁)、楊于萱於警詢(見偵757卷二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董朝勲於警詢(見偵757卷二第91頁至第93頁)、林嘉苑於警詢(見偵757卷二第163頁至第165頁)、黃秋霞於警詢(見偵757卷二第195頁至第197頁)、王克強於警詢(見偵757卷二第325頁至第326頁)、鄭金螢於警詢(見偵757卷二第341頁至第347頁)、許建苹於警詢(見偵757卷二第353頁至第354頁)、施美玲於警詢(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1號卷,下稱偵4551卷三第161頁至第172頁)、許天順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見偵4551卷五第133頁至第136頁;本院卷第167頁),分別證述明確,復有①告訴人呂淑慧提出之桃園市○○區農會112年5月10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見偵757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71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757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區農會112年8月23日桃龜農信字第1120003287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呂淑慧之112年5月10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757卷一第77頁至第79頁)、②告訴人洪志誠之台北富邦銀行112年5月10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份(見偵8384卷第41頁)、告訴人洪志誠提出之上載「特許投資、林珮慈」之名片影本1份(見偵8384卷第43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份(見偵757卷三第17頁至第176頁)、③告訴人陳珮瑜提出之第一銀行埔墘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仲偉理財工作室金兔回本營利計劃保障契約書影本、第一銀行112年5月8日、112年5月9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各1份(見偵757卷一第115頁至第119頁、偵757卷三第192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偽投資APP「ProShares」操作界面、交易明細等擷圖各1份(見偵757卷三第182頁至第189頁、第193頁至第207頁)、④告訴人陳英河提出之臺灣銀行信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份、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4張、偽投資APP「聚寶」交易紀錄、其手機內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1份(見偵10852卷第35頁至第47頁)、⑤告訴人葉怡利提出之渣打銀行環北分行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757卷一第147頁、第152頁下方)、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偽投資APP「聚寶」交易明細擷圖、偽造之中籤通知書影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證書影本各1份(見偵757卷一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4頁至第160頁)、⑥告訴人林詩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4張(見偵13134卷第11頁至第13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3134卷第15頁至第25頁)、⑦被害人賴秀琪提出之投資平台介面擷圖2張、112年5月1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757卷一第189頁、第203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757卷一第191頁至第202頁)、⑧告訴人楊銘輝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112年5月10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號卷,下稱偵418卷第21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偽投資APP「聚寶」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418卷第29頁至第33頁)、⑨告訴人周月珠之京城銀行112年5月15日匯款委託書影本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37號卷,下稱偵10637卷第27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0637卷第31頁至第43頁)、⑩告訴人樓美英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偽投資APP「聚寶」交易紀錄擷圖1張(見偵10805卷第43頁至第45頁)、告訴人樓美英之112年5月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10805卷第58頁)、⑪告訴人辜烱郁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112年5月17日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見偵13216卷第85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偽投資APP「聚寶」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3216卷第91頁至第129頁)、⑫告訴人邱依蓮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份、偽投資APP「聚寶」擷圖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聚寶客服」)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見偵12594卷第57頁至第61頁)、⑬告訴人林育地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偽投資APP「聚寶」交易、訂單擷圖1份(見偵13086卷第21頁至第69頁)、⑭告訴人洪玉華之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見偵757卷一第387頁至第389頁)、⑮告訴人林幸蓉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東台中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1份(見偵13076卷第43頁至第47頁)、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12年5月16日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各1份(見偵13076卷第49頁、第55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偽投資APP「ProShares」操作界面、訂單、資金明細等擷圖共6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見偵13076卷第57頁至第65頁)、⑯告訴人楊于萱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偽投資APP「聚寶」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757卷二第75頁至第82頁)、中國信託銀行112年5月16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1張(見偵757卷二第86頁)、⑰告訴人董朝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見偵757卷二第105頁至第107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757卷二第101頁)、⑱告訴人林坤厚提出之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頁明細翻拍照片、台新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其妻張劭綺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翻拍照片及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擷圖、台新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3100卷第53頁至第71頁上方、第243頁至第253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偽投資APP「聚寶」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3100卷第71頁下方至第103頁)、告訴人林坤厚之妻張劭綺之元大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見偵13100卷第237頁至第241頁)、⑲告訴人林嘉苑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757卷二第167頁、第181頁至第189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見偵757卷二第177頁至第179頁)、⑳告訴人黃秋霞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偽投資APP「聚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112年5月9日匯款申請書照片等)擷圖1份(見偵757卷二第203頁至第319頁)、㉑被害人王克強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偽投資網站「MT5」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擷圖1份(見偵757卷二第333頁至第336頁)、㉒告訴人鄭金螢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757卷三第271頁至第296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偵757卷三第297頁)、㉓被害人許建苹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757卷二第357頁)、㉔告訴人許天順提出之第一銀行安和分行112年5月15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1號卷,下稱偵4551卷五第141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偽投資網站儲值交易明細等翻拍照片6張(見偵4551卷五第142頁)、㉕告訴人施美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4551卷三第177頁)與中國信託銀行112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3664號函暨檢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67號卷,下稱偵7967卷第39頁至第91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3076卷第123頁至第130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掛失/補發資料、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見偵10805卷第13頁至第38頁)、中國信託銀行113年3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4439號函暨檢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銀/行動異動資料1份(見偵13076卷第227頁至第233頁)、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3076卷第221頁至第22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90023號函暨檢附之玉山銀行帳戶108年7月9日開戶資料、112年4月18日、112年5月3日約定帳號申請書、交易明細、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各1份(見偵757卷二第365頁至第379頁)、被告於112年5月11日至玉山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玉山銀行基隆分行112年5月11日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單1份、被告之玉山銀行基隆分行112年5月11日新臺幣取款憑條影本2份(見偵757卷二第411頁、偵757卷四第181頁至第183頁)、遠東銀行112年6月20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512號函暨檢附之遠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5號卷,下稱偵6065卷第29頁至第3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均自白洗錢犯行,是就幫助洗錢部分,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若適用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但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從據此減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再就洗錢部分,被告若適用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且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但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從據此減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亦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利用該等金融帳戶詐騙被害人,且為掩飾、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則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之行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明。 (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25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即如附表編號1、2兩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及玉山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持以詐騙被害人洪玉華、洪志誠、周月珠、樓美英、陳英河等人,被告原應論以幫助犯,然被告提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進而提領、轉交被害人洪志誠之款項,應將本案被告提升犯意前後之行為整體評價為一罪,全部僅論一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旨(被告提領呂淑慧匯款部分係另行追加起訴;其餘被害人匯款均移送併辦),惟被告係先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後另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自被告玉山帳戶提領呂淑慧、洪志誠所匯款項,然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被害人既有多人,應就其各別犯意及行為以論其罪數,起訴書認僅論一罪,顯然有誤,應予敘明。 (四)被告在事實欄一(一)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25所示部分, 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3至25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且亦係以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在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兩次犯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五)被告在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與「 林政偉」、曾柏傑、「阿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上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 罰。 (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以112年度偵字第13134 號、第13200號、第12594號、第13076號、第13086號、第13100號、113年度偵字第418號、第7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於上訴後,又以113年度偵字第4551號、第6065號、第61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等提出之移送併辦部分,均與本件已經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八)刑之減輕部分: 1.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25所示部 分,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但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是雖於原審、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未能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進而無從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量刑因子。 2.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同樣因被告前於偵 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是雖於原審、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均未能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進而亦無法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量刑因子,附此說明。 3.被告既於偵查中否認其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且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四、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被告應均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是當有疏漏。2.就事實欄一(一)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25所示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但原審卻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實有違誤。3.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即未能依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或據為量刑時之減刑因子,但原審卻依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減刑或列為量刑時之減刑因子,均有未恰。4.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嗣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51號、第6065號、第6197號併辦意旨書為移送併辦,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是原審此部分亦略有疏漏。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事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被害人分文,足認被告未見悛悔之意,且無誠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就幫助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判決徒刑均屬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我當時真的被錢逼急,我信用不好,無法在銀行貸款,才會在網路上找。我沒想到會有那麼多受害者,我也很抱歉,希望法官可以給我一個重新做人機會,從輕量刑云云。然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檢察官、被告雖分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即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故原判決量刑並無過輕或過重之情,縱與檢察官或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惟檢察官上訴另所主張:原審未及將告訴人許天順遭詐騙等犯罪事實一併納入審理等語,為有理由,已如前述,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四、(一)所示之未恰之處,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 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更不顧匯入上揭金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得之事實,心存僥倖而依指示以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提領、交出詐騙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已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從事之分工程度,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之數額,暨被告之素行,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需要扶養之對象,目前從事按摩業、月薪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示懲儆。 五、又如前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經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已全數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走,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照世移送併辦,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 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流向 備註 1 呂淑慧(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間,刊登YOUTUBE廣告,誘使呂淑慧與LINE暱稱「默默」、「王依琳(助理)」加為朋友,再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而將其加入投資群組,致使呂淑慧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10日10時42分 20萬元 被告玉山帳戶 李侑謙於112年5月10日10時,至玉山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交予「阿恩」 112偵13076追加起訴;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2 洪志誠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中旬,刊登YOUTUBE廣告,誘使洪志誠與LINE暱稱「林佩慈」加為朋友,再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而將洪志誠加入投資群組並使其下載APP進行儲值,致使洪志誠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10日11時14分 150萬元 被告玉山帳戶 李侑謙於112年5月11日10時2分,至玉山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交予「阿恩」 112偵7967等案起訴;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 3 陳珮瑜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7日起,以FB暱稱「金錢爆-楊世光」,誘使陳珮瑜與LINE暱稱「周仲偉」加為朋友,再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而將其加入投資群組,使陳珮瑜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8日9時47分 30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8日10時13分、46分、49分、19時59分、20時12分,分別轉帳36萬8,000元、118萬6,880元、138萬6,000元、3萬元、2萬4,060元至遠東銀行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12年5月9日12時1分 50萬元 112年5月9日13時11分,經轉帳100萬66元至其他帳戶 4 陳英河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間,以FB暱稱「賴政憲」,誘使陳英河與LINE暱稱「譚妍欣」加為朋友,再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虛擬貨幣,而將其加入投資網站,使陳英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12日9時41分 10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2日11時7分,經轉帳102萬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7967等案起訴;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12年5月17日9時2分 322,084元 112年5月17日10時15分,轉帳80萬160元至其他帳戶 5 葉怡利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間,刊登FB廣告,誘使葉怡利加入LINE群組「財富學堂」,再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並使其下載APP進行儲值,使葉怡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15日12時46分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5日13時44分,經轉帳53萬5,68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6 林詩媛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7日,刊登FB廣告,誘使林詩媛下載投資APP,再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林詩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17日9時57分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7日10時15分,經轉帳80萬16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134等案移送併辦;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12年5月17日9時58分 5萬元 112年5月17日10時55分 5萬元 112年5月17日15時23分,經轉帳18萬5,260元至其他帳戶 112年5月17日10時56分 3萬元 7 賴秀琪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底,刊登FB廣告,誘使賴秀琪下載投資APP,再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可使用APP進行儲值,使賴秀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10日10時19分 12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0日12時10分,經轉帳75萬6,60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8 楊銘輝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初,刊登YOUTUBE廣告,誘使楊銘輝與LINE暱稱為「雲夢」加為朋友,再佯稱:可教導如何以虛擬貨幣購買股票,而將其加入投資群組,致使楊銘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10日12時59分 3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0日13時22分,經轉帳31萬1,06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9 周月珠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4日,以LINE暱稱「蔡怡萱」對周月珠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並使其加入投資APP會員,使周月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15日12時32分 1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5日13時44分,經轉帳53萬5,68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7967等案起訴;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0 樓美英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0日,於FB社群誘使樓美英與LINE暱稱「林子楊」加為朋友,並將其加入LINE群組「財富學堂E104」,再佯稱:下載並註冊APP即可投資下單,使樓美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9日10時35分 1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9日11時12分,經轉帳49萬6,60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7967等案起訴;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1 辜烱郁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初,以LINE暱稱「謝佳穎」,對辜烱郁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並使其加入投資APP會員,使辜烱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17日10時8分 2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7日10時15分,經轉帳80萬16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134等案移送併辦;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2 邱依蓮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25日,誘使邱依蓮加入LINE群組「財富學堂H103」,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並使其加入投資APP會員,使邱依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12日12時25分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2日13時08分,經轉帳5萬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2594移送併辦;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12年5月15日8時54分 5萬元 112年5月15日13時44分,經轉帳53萬5,680元至其他帳戶 112年5月16日9時03分 5萬元 112年5月16日13時35分,經轉帳58萬80元至其他帳戶 112年5月17日9時1分 5萬元 112年5月17日10時15分,經轉帳80萬160元至其他帳戶 13 林育地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0日,刊登FB廣告誘使林育地與LINE暱稱「譚妍欣」加為朋友,再對林育地佯稱:下載並註冊APP即可投資下單,使林育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10日10時47分 1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0日12時10分,經轉帳75萬6,60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12年5月10日10時49分 5萬元 14 洪玉華 (提告)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日,刊登FB廣告,誘使洪玉華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加為朋友,並佯稱:下載並註冊APP即可投資下單,使洪玉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17日10時10分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7日10時15分,經轉帳80萬16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7967等案起訴;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12年5月17日10時12分 5萬元 15 林幸蓉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間,以LINE暱稱「周仲偉」對林幸蓉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而將其加入投資群組,使林幸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16日12時21分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6日13時35分,經轉帳58萬8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12年5月16日12時24分 5萬元 16 楊于萱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以LINE股票投資群組,對楊于萱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而使其加入投資APP會員,使楊于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款項 112年5月16日11時31分 18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6日13時35分,經轉帳58萬8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7 董朝勲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底,刊登FB廣告,誘使董朝勲與LINE暱稱「張佳麗」加為朋友,並佯稱:下載並註冊APP即可投資下單,使董朝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11日11時02分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1日12時2分,經轉帳24萬5,66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12年5月11日11時4分 5萬元 112年5月11日11時5分 5萬元 18 林坤厚 (提告)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日,以LINE暱稱「謝佳穎」對林坤厚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而將其加入「財富輕鬆賺交流群C11」投資群組,使林坤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ATM轉帳 112年5月11日9時14分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1日12時2分,經轉帳24萬5,66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12年5月11日9時15分 5萬元 112年5月12日10時22分 5萬元 112年5月12日11時07分,經轉帳102萬至其他帳戶 112年5月15日13時25分 5萬元 112年5月15日13時44分,經轉帳53萬5,680元至其他帳戶 112年5月15日13時27分 1萬元 112年5月17日10時21分 2萬元 112年5月17日15時23分,經轉帳18萬5,260元至其他帳戶 112年5月17日12時40分 6萬元 19 林嘉苑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9日起,以LINE群組「財富學堂」,對林嘉苑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使其下載投資APP依指示操作,致林嘉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10日8時59分 1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0日12時10分,經轉帳75萬6,60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12年5月10日9時 10萬元 112年5月11日12時35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5日15時14分,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ATM現金提款12萬元 20 黃秋霞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間,刊登FB廣告,誘使黃秋霞與LINE暱稱「胡曉馨(胡股市)」加為朋友,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並使其下載投資APP依指示操作,致黃秋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9日11時8分 5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9日11時12分、13時11分,經轉帳49萬6,600元、1,00萬66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21 王克強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初,將王克強加入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群組,佯稱:投資期貨可賺錢,使王克強註冊投資網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10日11時45分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0日12時10分,經轉帳75萬6,60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12年5月10日11時51分 5萬元 22 鄭金螢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底,刊登FB廣告,誘使鄭金螢與LINE暱稱「陳熙」加為朋友,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並使鄭金螢註冊投資網站會員,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ATM轉帳 112年5月9日10時17分 1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9日11時12分,經轉帳49萬6,60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12年5月9日10時22分 19萬元 112年5月9日10時23分 6萬元 112年5月10日10時42分 8萬5,000元 23 許建苹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將許建苹加入LINE群組「股市航海-新時代」,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使許建苹下載投資APP,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15日9時5分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5日13時44分,經轉帳53萬5,68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24 許天順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間以LINE群組「元富商學院」誘使許天順與LINE暱稱「語瀅」加為朋友,並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比特幣,使許天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15日11時9分 8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25 施美玲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0日以LINE暱稱「劉松銘」、「譚妍欣」之人對施美玲佯稱:可透過聚寶APP帳號投資獲利,使施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11日10時19分 5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