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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4號 原 告 胡再黃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被 告 胡照美 訴訟代理人 劉千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及訴外人胡秋男之父親胡世傳往生後曾遺留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斯時依家族規劃先行全部以 繼承為由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母親胡林順年過世前,一再 表示未來系爭不動產應由伊與胡秋男平均分配(下稱系爭決 議),兩造就此皆知悉並同意。嗣後,被告遂依系爭決議, 陸續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伊 及胡秋男之子即訴外人胡修豪。詎嗣後發現被告並未將附表 編號5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出分配,是被告應依 系爭決議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 (二)又依系爭決議系爭不動產應平均分配予伊及胡秋男,惟伊與 胡秋男於民國82年曾各出資新臺幣(下同)70萬元合資購買 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0○號(權利範圍139/1000)之地 下層建物【下稱系爭B建物,與附表編號4之建物(下稱系爭 A建物)為不同區塊,且有獨立出入空間】,故系爭B建物本 應登記為伊與胡秋男所共有,詎100年間伊始發現胡秋男將 系爭B建物登記為其單獨所有。因上開情事,為求得以平均 分配祖產,伊與胡秋男遂達成以下協議:⑴系爭A建物原登記 於被告名下之應有部分應全部登記予伊名下,以作為系爭B 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已全部登記予胡秋男名下之補償;⑵附表 編號1、2之建物,由伊及胡秋男共有,各自取得1/2之應有 部分;⑶附表編號3之土地,則依伊及胡秋男所取得之建物面 積比例分配。而被告於102年間就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並 未平均分配予伊及胡秋男,登記為伊所有建物之所有面積合 計為163.000000000平方公尺【附表編號1建物1/2面積41.21 754平方公尺+附表編號2建物1/2面積41.38754平方公尺+系 爭A建物面積80.000000000平方公尺=163.000000000平方公 尺】,約占附表編號1、2及系爭A建物面積加總之比例為0.0 0000000000【計算式:163.000000000平方公尺÷246.000000 000平方公尺=0.00000000000】。而登記為胡修豪所有建物 之所有面積合計為82.60508平方公尺【附表編號1建物1/2面 積41.21754平方公尺+附表編號2建物1/2面積41.38754平方 公尺=82.60508平方公尺】,約占附表編號1、2及系爭A建物 面積加總之比例為0.0000000000000000【計算式:82.60508 平方公尺÷246.000000000平方公尺=0.0000000000000000】 。是依前開建物面積比例,附表編號3之土地應分別登記予 伊及胡修豪名下之持分應各為254/10000【計算式:(191+19 1)×0.00000000000=253.0000000000000,約254/10000】、1 28/10000【計算式:(191+191)×0.0000000000000000=128.0 000000000000,約128/10000】。而伊與胡修豪目前就附表 編號3土地之持分登記均為191/10000,顯見伊缺少63/10000 之土地持分【計算式:191/00000-000/10000=63/10000】, 是被告於102年間就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並未平均分配予 伊及胡秋男,系爭土地自應全部移轉登記予伊,以補足伊所 缺少之附表編號3土地持分。爰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伊,自屬有理。 (三)縱認被告於102年間就系爭不動產分配未有不平均之情事, 然系爭土地既屬祖產,被告亦自認依系爭決議之旨意,系爭 土地應平均分配予伊及胡秋男,則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之1/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亦屬有理。爰依系爭決議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2、備位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之1/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3、如受 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不動產於胡世傳過世後即由伊繼承,惟伊並未有任何使 用及獲得利益之行為,相關地價稅及房屋稅皆是由伊負擔。 102年1月間,胡林順年希望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胡家兄弟, 其中因訴外人即胡林順年次子胡元黃曾有忤逆情事,故胡林 順年指示系爭不動產僅能給原告及胡秋男,惟因原告及胡秋 男協議不成,最後附表編號1至4即分別由原告與胡秋男共有 ,胡秋男的部分則直接過戶給胡修豪。伊對原告與胡秋男間 之協議過程從未過問及參與,相關移轉登記之手續亦係原告 與胡秋男(胡修豪)處理,是原告主張實與伊無關。 (二)系爭不動產係經伊合法繼承並為繼承登記,並在順從胡林順 年之意思下將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贈與原告及胡秋男(胡 修豪),而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胡秋男(胡修豪)自行辦理移 轉登記時漏未辦理,爰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系 爭土地撤銷對原告之贈與,並以民事答辯狀送達原告時為撤 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由被告於102年1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登 記在胡修豪名下、於同年6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原告 名下,目前由原告及胡修豪共有,編號4為原告所有,權利 範圍如附表所示等情,有附表編號1至4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 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北 司補字第2125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21頁至第59頁、本院 卷第43頁至第111頁)。原告主張依系爭決議,被告本應將系 爭不動產平均分配予原告及胡秋男,被告於他案書狀中亦自 認此事,然因被告於102年間針對附表編號1至4不動產之分 配未依系爭決議,故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伊, 以補足伊缺少之持分。縱認先前分配並無不平均情事,被告 依系爭決議,亦應將系爭土地1/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 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 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 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 406條、第40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贈與如未經公證或非為 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此之贈與,不須具備任何理由,屬於任意撤銷, 即贈與人有任意撤銷權,僅由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即可,此觀民法第408條、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家族間曾成立系爭決議,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決議確實存 在一事負舉證之責。觀之原告所稱之系爭決議,應係指兩造 家族曾約定由被告繼承系爭不動產,嗣後再將系爭不動產平 均分配予原告及胡秋男等內容,就此部分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而成立之契約關係,然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決議之契約關係係 何時、何地成立、參與系爭決議之人員為何、是否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等情,原告主張,自難認有據。且依原告所述,系 爭決議之內容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平均分配予原告及胡秋 男,然觀之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係於102年1月31日以贈與 為原因登記在胡修豪名下、於同年6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 記在原告名下、編號4則係登記在原告名下,可知附表編號1 至4之實際分配結果,亦與原告所述系爭決議之內容不符, 自難以原告片面陳述,即認有系爭決議存在。至被告雖於父 親胡世傳過世後繼承系爭不動產,就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然此部分至多僅能證明 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並無原告所稱系 爭決議之契約關係存在。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1 1年度家調字第1066號案件中自承有系爭決議存在等語,然 觀之被告於前開案件書狀係記載:「…系爭標的(即本件系爭 不動產)係依據兩造母親胡林順年之意願歸還給胡家兄弟, 也依母親指示分配之。被告胡照美對於母親的決意從未置喙 …」(見北司調卷第64頁),然被告僅表示會移轉附表編號1至 4之不動產,係依照母親胡林順年之指示,並未承認兩造家 族間確有成立系爭決議此一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以前開內 容主張系爭決議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 有等語,難認有理。 (三)被告就系爭土地雖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然至今尚未辦理過 戶,被告於113年6月12日以民事答辯狀向原告為撤銷贈與之 意思表示,並由原告於當天收受書狀(見北司調卷第83頁至 第87頁),依前所述,就系爭土地之贈與既經被告依法撤銷 ,則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等語,即屬無據。原告主張 縱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此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 為贈與,被告應不得撤銷等語,然此部分依原告所提資料, 至多僅能證明胡林順年在世時,希望被告將系爭土地贈與原 告,被告僅係順從胡林順年之意思而為贈與,難認兩造間有 何道德上義務存在。至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胡世傳過世, 因胡秋男及胡林順年投資兩造二舅之歌廳事業而牽涉違反票 據法,名下不得有財產,而原告當時仍年幼,傳統觀念小孩 不能繼承,之後家族成員遂決定將本應由男丁繼承之系爭不 動產,先行借名在被告名下,日後被告應返還予胡家男丁等 語,此部分未見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一事提出任何 證據以為證明,空言主張,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決議存在, 被告前雖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然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亦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則被告於113年6月12日撤銷 贈與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之1/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編號 坐落地段/建號/地號 門牌號碼 移轉之權利範圍 受移轉登記人 登記時間 (民國) 臺北市萬華區 莒光段三小段 臺北市萬華區 莒光路300巷 1 0000-000建號建物 6弄1之2號1樓 1/2 訴外人胡修豪 102年1月31日 1/2 原告 102年6月20日 2 0000-000建號建物 6弄1之2號2樓 1/2 訴外人胡修豪 102年1月31日 1/2 原告 102年6月20日 3 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1、2之土地 191/10000 訴外人胡修豪 102年1月31日 191/10000 原告 102年6月20日 4 0000-000建號建物 6弄1之1號地下層(下稱A地下層建物)(註:甲證5中登記次序0020之部分) 142/1000(僅指建物部分) 原告 102年6月20日 5 0000-0000地號土地

2024-12-27

TPDV-113-訴-3594-202412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李明賢 洪紹宇 李美月 李良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 被 上訴人 南投縣草屯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簡青松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3月2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建物(坐落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5㎡、坐落000-0地號 土地面積4㎡)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以新臺幣303萬8,109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911萬4,327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 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 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〇〇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後之 民國113年11月18日死亡,由簡青松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 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01頁),惟依上規定, 本院仍得宣示本件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原爲訴外人〇〇〇(93年6月 24日死亡)所有,現爲上訴人共有(上訴人取得土地情形詳 如附表所示)。〇〇〇於60年間同意將000-0地號土地提供興建 敦和里社區活動中心,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成立使用借貸契 約。被上訴人於63年間興建如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地 政)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嗣000-0地號土地於68年12月11日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系 爭建物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165㎡、000-0地號土地4㎡(下合 稱系爭土地)。  ㈡〇〇〇提供系爭土地係要興建敦和里社區活動中心,被上訴人於 103年7月新建敦和里社區活動中心(105年12月3日揭牌使用 ),於109年5月1日將原敦和里活動中心移由中正里使用, 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應認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且被上 訴人違反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又上訴人於105年6月間因不 可預期之大火燒燬原有住宅而需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72 條第1、2款規定,於111年10月2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590 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590號存證信函),及以上訴理由㈠狀 繕本送達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原審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〇〇〇於60年間將000-0地號土地其中80坪(約264.8㎡)贈與被 上訴人,並於62年2月8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 意書),被上訴人於63年間興建系爭建物並取得使用執照, 並於68年12月11日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面積264㎡)。系 爭土地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因000-0地號土地係屬農 地,受限於89年修正前土地法第90條規定而無法將000-0土 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〇〇〇生前未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又贈與人之任意撤銷權係 專屬於贈與人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〇〇〇之繼承人即 李明賢、李美月、李良珠不得撤銷贈與契約。洪紹宇為李良 珠之子,自應知悉被上訴人係基於贈與關係占有系爭土地, 贈與契約對洪紹宇繼續存在等語,資爲抗辯。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爲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5至196頁):  ㈠000-0地號土地於68年12月11日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原所 有人為〇〇〇。  ㈡〇〇〇於93年6月24日死亡,由繼承人〇〇〇、李明賢、李美月、李 良珠於95年1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土地共 有人。嗣〇〇〇分別於101年2月21日、104年1月27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將其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洪紹宇。  ㈢〇〇〇、李明賢、李美月、李良珠均為〇〇〇之子女,曾與〇〇〇同住 在草屯鎮敦和里。洪紹宇為李良珠之子,於88年間因就學需 求搬去臺中市,搬家前後迄今均與李良珠同住。  ㈣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使用執照為   (63)投縣建管(使)字000-0號,竣工日期爲63年1月29日,坐   落分割前之000-0土地。  ㈤系爭建物原係作為敦和里社區活動中心使用,於109年5月1日 移交給中正里,由中正里於111年5月間正式揭牌使用。  ㈥系爭建物坐落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占有000-0地號土地16 5㎡、000-0地號土地4㎡、000-0地號土地1㎡,合計170㎡。  ㈦〇〇〇於60年2月8日就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出具土地使用同意 書,其上記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號田面積80坪土 地所有權人〇〇〇同意贈與敦和里辦公室使用興建新社區活動 中心及小型公園屬實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據」等文字( 原審卷第119頁)。  ㈧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草屯都市計畫之住宅區, 並非舊土地法第30條所稱之農地(原審卷第243、311頁頁) 。  ㈨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以第2590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1年10月24日送達被上 訴人(原審卷第33至37頁)。  ㈩上訴人於112年3月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452號存證信函,對 被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於 112年3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29至135頁)。  〇〇〇、李明賢、李美月、李良珠於112年8月25日以台中法院郵 局第2042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及撤 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於112年8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審 卷第169至173頁)。 四、兩造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〇〇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1、2款規定終止使用 借貸契約,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 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〇〇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⒈上訴人主張〇〇〇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爲 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〇〇〇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成立贈 與關係云云,並以〇〇〇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及000-0地號土地 於68年12月11日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爲據。  ⒉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於 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之權源,原因多端,尚不能以 土地所有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即推認起造人於建物完成後 仍得無償使用該土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 決意旨參照)。〇〇〇於60年2月8日就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出 具系爭同意書,其上記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號田 面積80坪土地,所有權人〇〇〇同意贈與敦和里辦公室使用興 建新社區活動中心及小型公園屬實,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 書為據」,並有南投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之戳章及被上 訴人於62年4月6日之收文章,此有系爭同意書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19頁)。經查,系爭同意書記載署名僅有〇〇〇,且 同意書記載日期爲60年2月8日,被上訴人所蓋之收文章卻爲 62年4月6日,而系爭建物之建照爲62年7月核發(見原審卷 第229頁之建照存根),顯見系爭同意書並非贈與契約,而 係被上訴人因系爭建物申請建照之需求,始要求土地所有權 人〇〇〇配合出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難以〇〇〇出具系爭 同意書即推論〇〇〇係以贈與之意提供系爭土地。  ⒊次查,000-0地號土地於63年6月17日登記之面積爲645㎡,於6 8年12月11日因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縮減爲366㎡ ,而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爲264㎡,此有000-0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及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7、2 45頁)。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雖 爲264㎡(約79.86坪),與系爭同意書「80坪土地」之記載 吻合,惟分割出之000-0地號土地並未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土地所有權人仍登記爲〇〇〇。倘若〇〇〇當年真有贈與000-0 地號土地其中80坪之意,於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後即可移 轉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亦可要求〇〇〇盡速履行移轉登 記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於〇〇〇生前從未要求〇〇〇履行,甚而00 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自60年2月8日起迄今均由〇〇〇及其繼承 人繳納,此爲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顯 見〇〇〇未有將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意。  ⒋被上訴人先抗辯係因000-0地號土地於60年時爲農地,受限於 廢止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無法登記予被上訴人,後抗辯係 因被上訴人之行政交接失誤致遲未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惟草 屯地政於112年9月15日以草地一字第1120003849號函覆原審 :「草屯段000-0地號土地於60年時是否爲舊土地法第30條 所稱之農地,經函詢南投縣○○鎮○○○000○0○00○○鎮○○○000000 0000號函復該土地係於50年9月20發佈實施核定草屯都市計 劃案時其土地使用分區即屬草屯都市計畫之住宅區,該地號 土地自草屯都市計畫核定迄今,查無相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變更之情事,準此,該土地於60年時非屬舊土地法第30 條所稱之農地」(見原審卷第243頁)。故000-0地號土地非 屬舊土地法第30條之農地,不受土地法第30條移轉之限制, 爲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惟自〇〇〇60年間出 具系爭同意書至93年間死亡,長達33年間皆未辦理移轉登記 ,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放任贈與人33年未完成移轉登記之履行 義務,顯見被上訴人自身亦未以受贈人自居。被上訴人雖辯 稱係因被上訴人之行政交接失誤致遲未辦理移轉登記云云, 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  ⒌按當事人訂立契約之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 (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 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 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目的及經濟價值), 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 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 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同意書之標題爲「土地使用同意書」,且同 意書內文係〇〇〇同意將000-0地號土地中之80坪作爲社區活動 中心及小型公園使用,〇〇〇係以所有權人地位出具系爭同意 書,顯見系爭土地係以借貸關係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系爭 同意書內文雖有「贈與」二字,惟同意書內文不應逸脫「土 地使用同意書」之標題,即內文應於標題之框架下爲解釋。 通觀契約標題及全文之體系解釋,僅能解釋〇〇〇係同意將系 爭土地無償交由被上訴人使用,而不能逸脫解釋爲贈與被上 訴人。    ⒍基上,〇〇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 非贈與關係。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關 係,爲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新建敦和里社區活動中心, 於109年5月1日將原敦和里活動中心移由中正里使用,應認 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且被上訴人違反借貸目的,其依民法 第470條、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關係云云;爲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當年系爭建物起造目的係爲供敦和 里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但未限制僅敦和里得以使用等語。  ⒉經查,系爭建物原作為敦和里社區活動中心使用,於109年5 月1日移交給中正里,中正里於111年5月間正式揭牌使用, 此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主張〇〇〇當年 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建物僅得供敦和里使用云云,並以系爭 同意書爲據。惟依前揭論述系爭同意書係作爲被上訴人申請 建照使用,被上訴人爲建造敦和里社區活動中心,請求土地 所有權人〇〇〇出具系爭同意書,〇〇〇配合被上訴人申請建照之 需求,記載「同意贈與敦和里辦公室使用興建新社區活動中 心」(見原審卷第119頁),尚難認定〇〇〇與被上訴人有約定 系爭建物僅得交由敦和里使用之意。況〇〇〇與被上訴人間係 成立土地借貸契約,借貸目的應爲利用系爭土地起造系爭建 物,被上訴人起造系爭建物成爲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上訴 人依其所有權能分配使用,難謂有何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或 違反借貸目的可言。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交由 中正里使用,係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且違反借貸目的,其依 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云云, 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爲有理 由:  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 ,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 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 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 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 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 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決先例、   111年度台上字第21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 參照)。蓋因使用借貸為長期無償契約,實不宜加重貸與人 之義務,是其終止使用借貸之事由,理應從寬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其等爲〇〇〇繼承人及繼承人子女,分割前000-0地 號土地約爲195坪,〇〇〇將其中80坪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〇〇 〇一家則居住於000-0地號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 碼南投縣○○鎮○○路0000號,惟〇〇〇死亡後之105年6月間發生 火災致燒毀上開建物,上訴人欲利用系爭土地重建住宅,依 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等情,並提出現場 照片及google街景圖爲證(見本院卷第363、395至399頁) ;被上訴人則辯稱火災發生迄今已逾6年,難認上訴人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需求云云。本院衡諸系爭建物之構造種類爲加 強磚造,依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爲35年(見本院 卷第81頁)之耐用年限表;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 貸關係自60年間迄今已逾50年,〇〇〇當年提供系爭土地供被 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難以預知系爭建物歷經50餘年已逾房 屋耐用年限。且〇〇〇所遺供上訴人居住之住宅經火災燒毀, 上訴人欲利用系爭土地重建家園,此為〇〇〇與被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時所不可預知,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應有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爲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上訴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43頁),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23日收受上訴理由㈠狀繕本,此爲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4頁),應認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於113年5月23日終止。被上訴人自113年5月23日起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不合,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二所示。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土地 共有人 〇〇鎮〇〇段000-0 地號土地 (面積246㎡) 李明賢95年1月2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權利範圍1/4 李美月95年1月2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權利範圍1/4 李良珠95年1月2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權利範圍1/4 洪紹宇(李良珠之子)104年1月27日因贈與取得權利範圍1/4 〇○鎮〇〇段000-0 地號土地 (面積381㎡) 李明賢95年1月2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權利範圍1/4 李美月95年1月2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權利範圍1/4 李良珠95年1月2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權利範圍1/4 洪紹宇(李良珠之子)101年2月21日因贈與取得權利範圍1/4

2024-11-27

TCHV-113-重上-124-20241127-1

調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及贈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葉黃滿妹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被 告 葉濰葶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及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2分之1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 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亦有明定。查兩造 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在本院成立112年度司調字第64號調解 「一、相對人(即本件原告)同意將苗栗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二、聲請人同意負擔因贈與 移轉登記所生之代書費、稅捐及相關 規費等一切必要費用 。三、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本院以上開調解筆錄迄 今尚未合法法達(認定未合法送達之理由詳判決「伍、本院 之判斷、第二項所載」即判決書第7-8頁),自未能起算送 達日而屬尚未確定之事件;另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向頭 份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時發現系爭土地於112年11月3日 設定抵押予第三人,方知悉上開調解事件,亦有土地謄本可 證(卷第33頁、第65頁),是原告於112年12月2日提起本件 訴訟,有原告起訴狀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並未逾前開30 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主張本件已逾不變期間 ,為不可採。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本院 於112年9月12日作成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 告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因原告主張兩造自始 無贈與合意、未達成贈與之意思一致、贈與關係不存在或已 撤銷贈與,對原告不生效力,請求確認系爭調解事件之贈與 不存在、無效,然均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調解筆 錄成立之贈與是否不存在、是否有效成立、原告應否依該調 解內容履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並不明確,原告於私法上之地 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 除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 認利益。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調解期間,不僅主觀上 無久住淡水區或松山區地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淡水區 或松山區地址之事實,此亦為被告所自承,是系爭調解筆錄 對淡水區或松山區地址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 而30日之不變期間當無從起算,故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未逾越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自始並無成立贈與契約之合意,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自無贈與關係存在,因此,被告當然無從取得原告之 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從而,被告自亦無從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屬當然;基此,被 告只能依律師的建議,利用地政機關以「調解移轉」為登記 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需提出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用印之 漏洞,乃先向法院聲請調解,並且為了規避家人收到法院司 法文書而知悉上情,乃於調解聲請書上記載並非原告住居所 之地址,甚至,並於嗣後未經原告之同意而將原告之戶籍遷 往前述臺北市松山區及新北市淡水區等址,足見被告之計畫 周詳縝密,其覬覦原告土地所有權之野心實令人嘆為觀止。 三、依通譯即證人詹雪娟證述可知,原告與證人詹雪娟所講的客 語分屬不同之腔調,又依證人詹雪娟所述:「我不是用『贈 與』,第一次是用客語要『分』給她的意思,因為我怕原告聽 不懂,第二次用『送』(客語給她)。」(卷第179頁20行至第 21行),兩種腔調發音相差甚遠,且原告對於通譯之反應, 僅重複稱「嘿嘿嘿(客語)」,或稱「嘿阿嘿阿(客語)」 ,可見原告僅機械性地附和,並無任何實質意義之對答、討 論,況原告年齡86歲,不識字僅能以客語溝通,堪認原告無 從理解通譯所傳述内容之意思,而對於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系 爭土地贈與之意義及法律效果等内容,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 自取得原告之身分證明文件而辦理戶籍遷移,已如前述,本 件原告未曾收受法院就系爭調解之任何調解通知或民事聲請 調解狀繕本,因此,被告利用原告在無從知悉系爭調解存在 之情況下,被告仍向法院謊稱相對人(即指原告)有意願調 解(詳原證4),嗣後被告又假藉帶原告吃蛋糕、出去遊玩之 名義,將原告前後兩次帶至法院,兩次均向原告表示:「等 一下有人問問題,不論什麼問題就回答說是,其他話都不要 多說,也不要說是一分之一或二分之一」,且根據113年4月 25日及113年5月15日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詳原證17)原告患有失智症及雙耳失聰(右耳約70分 貝、左耳約83.8分貝),足稽被告無非利用原告高齡86歲, 不識字僅能以客語溝通,且患有失智症及雙耳失聰,無法理 解贈與法律規定及衍生之法律效果下哄騙原告,已造成原告 當日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形成過程陷於錯誤及不自由,從而 ,112年9月12日作成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予被告之調解,顯係在原告未收受調解通知書及民事調解聲 請狀繕本,且係在原告完全不理解系爭調解程序,亦未曾看 過民事調解聲請狀之情況下所為陷於錯誤及不自由之贈與意 思表示。原告否認有被告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所陳 稱:「我阿公過世時,我阿公生前也有說過要把土地給我。 」(卷第186頁第23行)、「因為我從小被他帶大,在他生 前也有說如果我要出國唸書會全力支持我。」(卷第186頁 第31行至第187頁第1行)、「因為當初要給我地時候我說不 用,後來我阿公就過世了,我才會去找我奶奶。」(卷第18 7頁第24行至第25行)等事實存在,被告應就其所主張上開 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然而,被告僅空言泛稱其祖父即訴外 人葉漢青有要將土地贈與予其等云云,惟卻自始均未提出任 何足以證明其所主張前開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四、如法院認系爭調解筆錄無得撤銷之事由(純屬假設,非表自 認),惟,系爭調解未合法送達於原告,且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分之1尚未移轉登記予被告,又本件亦非屬經公證 或具有履行道德上義務情事之贈與,嗣經原告依民法第408 條之規定於112年11月29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對其行使任意 撤銷權而撤銷本件系爭土地之贈與,上開律師函已於同年月 30日送達被告受領在案,為此,原告並再以本案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贈與既 經原告合法撤銷,則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贈與關係自不 存在。基此,足認系爭土地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屬原 告所有,亦即係屬上開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物之權 利未移轉前」之情形,至為灼然。本件兩造間之贈與並非屬 經公證或具有履行道德上義務情事之贈與,是依上開規定及 判決意旨,本件之贈與人即原告在贈與物之權利移轉予受贈 人即被告前,自得爰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任意撤 銷權,撤銷本件贈與。 五、本件兩造並無贈與之合意,和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92條 第1項撤銷系爭贈與意思表示為先位之聲明,及依民法第408 條、第419條撤銷贈與為備位之聲明。並聲明:   甲、先位訴之聲明:㈠原告與被告民國112年9月12日成立之 中華民國112年度司調字第6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調 解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備位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苗栗縣頭  份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贈與關係  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之答辯 一、本件不變期間之起算,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準用第500條 第2 項規定,應自調解成立之日即112年9月12日起算30日, 原告於調解成立時親自到庭陳稱表示同意調解,自屬知悉調 解成立,與調解筆錄有無合法送達並無關聯,原告遲至112 年12月2日始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已逾不變期間。原告另稱1 12年11月7日接獲辦理移轉登記通知始知遭到被告詐欺云云 ;惟上開移轉登記通知,僅係依據調解筆錄記載之内容通知 被告,應不得重行計算不變期間,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 調解之訴。又起訴之當事人,如主張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 銷調解之訴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知悉在後之事實負有舉 證責任。 二、本案係兩造自始即知被告之父、兄均反對原告贈與被告系爭 土地,原告遂同意將身分證明等文件正本交付被告變更戶籍 地址,使法院寄送之開庭通知,得不受被告父、兄知悉加以 阻撓。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擅取伊(即盜用)身分證明文 件,自應負舉證責任。遑論,原告偕同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 15日、同年9月12日前往本院進行調解程序,二次開庭經法 院合法選派具律師資格同時熟稔客語之調解委員確認贈與意 願,而二次開庭結束返家均刻意未告知同住家族成員當日前 往法院調解經過,亦足證原告有授權被告變更戶籍地址,收 受法院通知,以避免家人阻撓調解,原告變更本件送達地址 ,既係本人授權,自屬有效並無送達不合法之情形。 三、退步言,縱論本件送達不合法(假設語,被告否認之)與系 爭調解是否合法成立並無關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當 事人合意調解成立時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再依同 法第421條笫3 項,調解筆錄係調解成立後始寄發,系爭調 解已於112年9月12日合意成立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原告既係「本人」親自到庭陳述,其訴訟參與權、陳述意見 之權利均有保障,112年9月12日調解由調解委員、通譯多次 以客語向原告確認同意調解筆錄之內容,調解事件非如督促 程序設有送達不合法失效之規定,送達合法與否,並不影響 原告現場同意成立調解之效力。法院僅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21條第3項,於調解成立後10日内將筆錄正本送達當事人, 是調解筆錄係調解成立後寄發,與送達合法與否並無關連。 調解事件縱有送達不合法,亦無如同督促程序失效之規定, 併予敘明。 四、本件兩造之贈與契約已經調解成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及380條第1項規定,調解成立者係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則參諸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1075號民事判 決意旨見解,本件實行之訴訟程序較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 之公證程序更為慎重,故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不許贈與人再行撤銷。本件調解既係合 法成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408條第1項撤銷與被告間之贈與 契約,應屬於法無據。 五、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原告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12年司調字 第64號於112年9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調解成立,内容略以 :相對人即本案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聲 請人即本案被告。 二、原告尚未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系爭土地仍為原告 所有。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被告與原告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12年司 調字第64號於112年9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調解成立,內容 略以:「相對人(即本案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予聲請人(即本案被告)」;另原告尚未移轉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予被告,系爭土地仍為原告所有等情,有112年 度司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正本等在卷可 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 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 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 一律解為其住所(詳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是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 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 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未 居住戶籍地,且查無實際住居處所即屬所在地不明,即不得 認對其戶籍地之送達為合法。經查:原告自始至終均與其子 葉紫慶(即被告之父)同居住在「苗栗縣○○市○○里0鄰○○路0 00巷00號」,從未實際遷移前往大臺北或淡水地區居住實際 生活,堪認其住居所均在「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0 號」,原告此舉與一般客家人與子同住終老之觀念相符,堪 予採信原告主張其實際住居所在苗栗縣頭份市為真實。至於 原告戶籍雖於112年7月10日遷至新北市○○區○○里0鄰○○街00 巷00弄00號8樓,然以其戶籍登記申請書,原告並未於申請 書上簽名,而委託書上所填寫之委託人電話:0000000000, 並非原告之手機或其家人之號碼,被告自認上開原告戶籍之 遷移為其刻印所代為辦理相符,並辯稱:「原告授權被告變 更戶籍地址,收受法院通知,以避免家人阻撓調解,原告變 更本件送達地址,既係本人授權,自屬有效並無送達不合法 之情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難認為真。另被告亦自 認原告沒有與淡水區之戶長徐湘嵐或其家屬自始並不相識, 沒有實際居住在臺北松山或新北淡水地區,堪認被告應知悉 原告之戶口名薄係由其父葉紫慶保管,原告於系爭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訴訟調解期間,不僅主觀上並無久住淡水區或松 山區地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淡水區或松山區地址之事 實,是本件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自始從未居住之淡水區或松 山區之地址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30日之不 變期間自無從起算,基此,足認被告所辯稱本件已逾30日不 變期間乙節,無足可採。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越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 三、有關原告主張兩造尚未達成贈與合意、有民法第88條第1項 、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告贈與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調解應予撤銷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調解筆錄 送達不合法,與系爭調解是否合法成立並無關連,系爭調解 已於112年9月12日合意成立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等 語。經查:   ㈠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至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止,高齡 87歲4月又9日,仍親自到法院應訊,並陳述意見(卷第18 1-182頁),然其是否有能力於112年9月12日親自至本院 調解室,於司法事務官、通譯前表示同意調解之內容,為 本件首應釐清之事向。   ㈡原告曾於112年8月15日下午2時至本院參與調解,調解委員 即律師蘇亦洵親自記載「相對人願將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聲請人,登記原因 贈與。相對人不諳中文,只會說客語,無法閱讀文字及簽 名,遂蓋手印。調(解)人已用客語向相對人朗讀調解成 立內容,相對人表示同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批示「須 另請客語通譯,並另定112年9月12日下午3時30分續調」 (司調字第64號第59頁),此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 可憑,堪認原告於112年8月15日下午2時已經調解委員即 律師蘇亦洵朗讀調解贈與土地之內容,原告已表示同意為 真實。   ㈢承前所述,原告與被告因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應請客語通譯 ,而於112年9月12日下午3時30分到院續行調解,而參與1 2日調解之客語通譯為詹雪娟,依其到院具結證稱:「我 接到法院通知來當通譯,有客語中高級檢驗合格,調解時 我翻譯客語,我是四縣腔,調解當天我是用客語問原告是 不是要把土地過戶給孫女等等,原告回答嘿啊(客語), 有確認土地地號『你是不是要把苗栗縣○○市○○路000 號土 地過戶的意思』我有問這個,原告當時回答嘿啊,被告說 「阿婆,妳是不是要把土地過戶給我」,原告回答嘿啊( 客語),原告沒有看字,我只有唸地號,我有確認這個土 地是不是要給孫女,因為原告一直回答嘿嘿嘿(客語), 當天是被告牽原告進來,一直在原告旁邊,而且被告叫原 告要慢慢講,我跟原告確認兩次是否要把土地過戶(以上 書記官因非客家人使用「過戶」的文字,當天證人是使用 客語「分」,所謂「分」,客語念「bun」,國語的意思 即「贈與」,本案承辦法官、原告訴訟代理人均是客家人 ,講四縣腔,然因書記官、被告律師、錄事均非客家人, 是本案法官特別加註筆錄記載「過戶」即證人使用之客語 為「分」,念bun,在客家語中主要做給予動詞使用,表 示所有權的轉移,就是「贈與」的意思,卷第177頁), 且調解委員「柯鴻毅律師」親筆記載「相對人(即本案原 告)同意將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聲請人(即本案被告)。聲請 人同意負擔贈與移轉登記所生之代書費用、稅捐及規費等 一切必要費用。」,原告除於112年8月15日下午2時已經 調解委員蘇亦洵朗讀調解贈與土地之內容,表示同意外, 另於9月12日再次經客語翻譯詹雪娟、調解委員柯鴻毅、 司法事務官莊鈞淳確認原告贈與土地給被告之真意,方有 原告蓋章按指印、被告簽名,是調解即已於112年9月12日 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當事人合意調解成立時即 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再依同法第421條第3項,調 解筆錄係調解成立後始寄發,系爭調解已於112年9月12日 合意成立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既2次親自到 本院調解室經客語翻譯詹雪娟、調解委員柯鴻毅、司法事 務官莊鈞淳確認贈與之真意,被告所辯:「其訴訟參與權 、陳述意見之權利均有保障,調解事件非如督促程序設有 送達不合法失效之規定,是送達合法與否,並不影響原告 現場同意成立調解之效力。」等節,與法相符,應予採信 。另原告雖提出其就醫,113年4月25日及113年5月15日為 恭醫療出具診斷證明書(詳原證17)原告患有失智症及雙 耳失聰(右耳約70分貝、左耳約83.8分貝),然未能證明 原告無法於112年9月12日到法院調解時其因失智症及雙耳 失聰而無法理解贈與系爭土地,反觀其在本院審理時當庭 罵其孫女即被告騙其贈與土地之精準用語無誤,當庭明確 表示不願意贈與系爭土地,可證其並未因失智症及雙耳失 聰而影響其意識能力。是原告辯稱其僅機械性地附和,並 無任何實質意義之對答、討論,原告年齡86歲,不識字僅 能以客語溝通,無從理解通譯所傳述内容之意思等情,與 卷內證據不符,難以採憑。故原告主張認系爭調解筆錄未 達贈與合意、為錯誤可得撤銷為不可採,其先位聲明,失 所憑據,應予駁回。 四、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 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原 告主張認兩造尚未達成贈與合意、系爭調解筆錄為錯誤可得 撤銷為不可採,其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本院 自應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予以審酌。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 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 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 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 。次按,「按贈與如未經公證或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在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此之贈與, 不須具備任何理由,屬於任意撤銷,即贈與人有任意撤銷權 ,僅由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此觀民法第40 8條、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前所述,本院認系爭調 解筆錄於112年9月12日已成立,並無得撤銷之事由,而認系 爭調解之效力為有效。然原告就系爭土地尚未移轉登記予被 告,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兩造間於112年9月12 日所成立之系爭調解,身為祖母即原告係無償贈與其孫女即 被告,並未經公證,亦非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又如前述已確 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法律關係存在之效力,應屬民法 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之情。因此原 告為被告之祖母,原告與被告間均無互負扶養之義務,本件 並非屬經公證或具有履行道德上義務情事之贈與,是本件之 贈與人(即原告)在贈與物之權利移轉予受贈人(即被告) 前,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任意撤銷權,撤銷 本件贈與,尤其是調解祖母無償贈與與孫女之筆錄,係未經 法官實體審理言詞辯論之嚴謹程序,復與突破客家傳統慣例 不一致之進步思維所為,更應尊重原告之最後意思,原告主 張撤銷即應准予撤銷,並無被告所主張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即不可撤銷之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第2項推定 。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已將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 示,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除此,原告並再以本案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為撤銷系爭土地贈與之意思表示 ,系爭贈與既經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合法撤銷,則兩造就 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贈與關係自不存在。原告主張之備位聲明 ,依法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12年8月15日下午2時已經調解委員蘇亦 洵朗讀調解贈與土地之內容,原告已表示同意贈與,又再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請客語通譯,而於112年9月12日下午3時30 分到院繼續餐與調解,經原告除於112年8月15日下午2時已 經調解委員蘇亦洵朗讀調解贈與土地之內容,表示同意外, 另於9月12日再次經客語翻譯詹雪娟、調解委員柯鴻毅、司 法事務官莊鈞淳確認原告贈與土地給被告知真意,方有原告 蓋章按指印、被告簽名,是調解即已於112年9月12日成立。 然因本院系爭調解筆錄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之住居所,且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尚未移轉登記予被告。又本件 亦非屬經公證或具有履行道德上義務情事之贈與,經原告依 民法第408條之規定於112年11月29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對其 行使任意撤銷權而撤銷本件系爭土地之贈與,上開律師函已 於同年月30日送達被告受領,系爭土地之贈與既經原告於11 2年11月30日合法撤銷,則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贈與關 係自不存在,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苗 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贈與關係不 存在,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有關被告聲請傳喚柯鴻毅律師、司法事務官部分(卷 108頁 )、原告聲請傳喚原告之子葉紫金(卷127頁)和請調閱系 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資料(卷127頁),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傳喚證人、予以調 閱,並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卷證頁碼 1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1/2 33

2024-10-08

MLDV-113-調訴-1-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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