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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原 告 鄭莉楨 被 告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周志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萬0,47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6萬0,4 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二原為:被告應自11 0年4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0,476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就該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 三第87至88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前後之聲明,係基於同一 勞動契約之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2年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桿弟,105年12月8日共同組織 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現更名為新北市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美麗華工 會)後加入工會。106年至107年間美麗華工會就加班費、特 休、勞保投保日期等議題為會員爭取權益,被告即開始有打 壓工會之行為。  ㈡109年被告違反與美麗華工會之團體協約,逕使用外包人力取 代既有場務人員,經勞動部以109年勞裁字第20號裁決認定 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後,被告即於110年3月16日分以10萬元成 立百分之百持股之杏中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中公司) 、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美公司)及美杏投資 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杏公司),隨後再於110年4月8 日依企業併購法(下稱企併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以新 舊雇主商議不留用為由資遣原告及多位工會成員;然被告與 杏中公司、杏美公司及美杏公司不僅是百分百持股之控制從 屬公司,且公司負責人均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黃世杰,前揭3 家新設公司只是將被告原有之不同部門分散放入,業務內容 完全沒有變更,實際上無資遣員工之必要,被告之分割行為 顯係藉企業併購法規避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之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假商議不留用之名,剷除身為工會理 事之原告,此作法係惡意之脫法行為,其資遣行為違反勞動 基準法,應屬無效。  ㈢準此,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原告得繼續至被告提供 勞務及受領工資,惟被告不僅於110年4月8日告知終止勞動 契約,更於隔日起拒絕原告進入被告球場,足認有預示拒絕 受領原告未來勞務之意思表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又原告 任職被告最後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6萬0,476元,爰依兩 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7條前段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美麗華工會及被告乃分屬3個不同法律主體,有各自之 權利能力,彼此爭議亦不相同,不應隨意比附,縱被告與美 麗華工會間有若干意見相左,本件既非處理雇主與工會間之 不當勞動行為的裁決程序,自不許原告以被告與美麗華工會 間之爭議,作為自己對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方法。  ㈡被告是在110年4月8日多次與原告確認是否願依公司指示前往 指定地點約談,原告始終明確拒絕並且抗拒,被告無奈下, 方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即刻終止雙方 勞動契約,並未如原告陳稱被告之資遣行為係以企業分割為 名,濫用企併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而有不符合企併法暨 勞基法第11條之情形。  ㈢縱使兩造僱用關係存在,原告任職被告最後6個月之每月平均 收入未達6萬0,476元,原告工作內容係為來場擊球的消費者 ,提供場內球車駕駛、球道及球洞的擊球說明、協助揹送球 袋等服務,因消費者每次進行完整18洞的擊球,至少需耗時 4、5小時以上,且每天入場的球友易受季節及天候影響,非 天天隨時有人打球,故國內各球場對桿弟的計算勞務費用方 式,率以計件式方式給付,非採取固定月薪制,兩造係按原 告每天為客人服務之人次揹袋計算報酬,被告自無按月給付 6萬0,476元之義務。  ㈣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92年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桿弟,105年12月8日美 麗華工會成立,原告有加入美麗華工會,被告於110年3月16 日成立杏中公司、杏美公司及美杏公司,上開3公司與被告 法定代理人均為黃世杰,被告於110年4月8日將其解僱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人民團體立案證書1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頁、第99至1 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以被告於110年4月8日違法將其解僱,遭被告拒絕進入 而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未來勞務之意思表示等語為由,提起 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解僱 原告之行為是否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㈡原告請 求自110年4月9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6萬0,476元之工資及 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解僱原告之行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 否存在,影響原告是否為被告勞工之法律上地位,原告私法 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此部分確認之訴,自 屬合法,合先敘明。  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就法律關係發生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主張 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勞基法為保 障弱勢之勞工,就勞動契約之終止,係採法定事由制,並就 雇主得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明定於勞基法第11條、12 條第1項,是依上開法律規定之說明,雇主如片面終止勞動 契約,自應由雇主就勞工有上開勞基法所定事由,負舉證責 任,若雇主無法證明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存在,自不 得逕為終止契約,縱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因不符合法定事 由而不生終止之法律效力,於此情形下,勞動契約關係自仍 屬存在。又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主張其係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即刻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依前 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依110年4月8日當天監視器畫面內容略以:「影片時間 5:20走出門外是原告財務主管王美人;5:27站在正中央及 6:12往內走者為關光威律師;6:03走出門外者為周志潔律 師,5:51拿手機者為保全人員,6:16原告所站位置後方為 孫世雄副總辦公室;6:23走出的是孫副總,站在原告前,1 0:02至10:25路過者為被告員工黃偉倫。而於監視器畫面 時間13:36:03時,原告說『你跟我說我現在拒絕去臺北, 我就被解僱。』」,有錄影光碟、譯文及勞動部不當勞動裁 決委員會110年勞裁字第12號案件(下稱勞裁案件)第5次調 查紀錄存卷可佐(見勞裁案件卷第534至536頁、第558至560 頁)。復參以被告係主張是與原告確認是否願依公司指示前 往指定地點約談,原告始終明確拒絕並且抗拒等情,足見係 被告要求原告前往臺北,復於原告拒絕前往後,旋即當場表 示解僱原告,堪以認定。  ⒋然依被告工作規則第43條規定:「員工懲戒分為4種,種類及 對象如下:…。二、小過:不服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者 ;對於限期之工作指令,無正當理由而未如期完成者,…。 三、大過:因擅離職守、擅自變更工作方法、拒絕主管人員 合理指揮監督、…」(見本院卷三卷第103至105頁),縱使 被告認為原告拒絕至臺北進行會談屬不服從、或拒絕被告合 理之指示或指揮監督,惟依前述工作規則規定,關於不服從 或拒絕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被告應先給與「小過」或「 大過」之懲戒。故被告捨前述較輕之懲處裁量手段不為,而 逕予對原告作成解僱之處分,不僅已與被告自訂之前述工作 規則規定相違,且在客觀上亦難謂屬合理、必要,實難認符 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故代表被告行使管理權之人,執意 要求原告前往臺北,並於原告拒絕前往後,旋即以原告不服 從指示,拒絕前往指定地點商談,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解僱事 由,逕予以解僱之行為,難認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之要件相符。  ⒌準此,依被告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故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無據。是以, 兩造間僱傭關係自屬有效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應為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4月9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6萬0,4 76元之工資及利息,均有理由: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法院於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同一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結果已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受爭點效之拘束,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解僱前之薪資為每月6萬0,476元,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原告以被告假藉勞基法規定, 將兩造間原有之勞動契約隨意變更,造成原告自109年9月11 日起薪資驟降,而請求被告按每月6萬0,476元之薪資,給付 至110年4月8日之薪資差額,經本院以110年度重勞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之平均薪資為6萬0,476元,被告應依此 給付差額,且此部分認定經被告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揭民事 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5至84頁),是本件原告起訴 與前案訴訟標的雖有不同,而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惟原告於本件主張其薪資為6萬0,476元等節,業由原告於 前案訴訟中提出,經兩造於前案攻防之結果,法院認定原告 薪資為6萬0,476元,被告答辯並不可採,是原告所提出其薪 資為6萬0,476元之重要爭點業經前案認定,被告亦未提出前 案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或有何足以推翻前案認定之新訴訟資料 ,本院應受爭點效之拘束。是原告主張其薪資為6萬0,476元 ,應屬有據。  ⒊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 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 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 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而被 告於110年4月9日起拒絕原告進入被告球場工作,堪認被告 受領勞務遲延,依前揭說明,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薪資及遲延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0年4月9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0,476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28

PCDV-110-勞訴-124-20250328-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1號 上 訴 人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世 杰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周志潔律師 葉子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子公司企業工會 (原名: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 文 正 被 上訴 人 詹 家 丞 黃 文 成 郭 嘉 裕 黃 阿 海 詹 粲 泓 黃 益 智 張 鴻 銘 洪 混 園 周 福 義 江 永 琦 蘇 邦 傑 吳 孟 樫 黃 修 平 張 家 和 胡 德 源 鄭 莉 楨 黃 建 華 高陳麗華 黃 詠 慧 李 素 玟 吳 仁 中 吳 予 暘 吳 正 中 吳 家 銘 姚 光 祖 葉 瑾 瑜 蘇 承 志 翁 郁 涵 黃 盛 群 黃 晴 敏 黃 盛 御 (上列四人為黃榮村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貴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勞上字第4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里○○○路00號 之36球洞高爾夫球場(下稱系爭球場)因長年虧損,為求生 計及保障多數員工工作權,於民國110年4月7日舉行股東會 通過分割議案,將系爭球場以18球洞為一單位編制,於同年 5月8日為基準日分割予新設立之訴外人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 限公司、美杏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另將餐飲業務分割予 訴外人杏中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上開3家公司合稱美杏等3公 司)。伊原有員工133人,工作權不受影響者有107人,因個 人因素選擇離職者有13人,僅13人因未受留用而須離職。被 上訴人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子公司企業工會( 原名: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美麗 華工會)自伊進行商定留用及通知不留用程序時,即策畫進 行抗爭,於同年5月10日宣稱獲過半數成員投票同意,決議 通過「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下稱系爭罷工決議),該 決議將停權會員捨棄計入罷工投票門檻母數內,違反罷工須 全體會員過半數同意之要件。被上訴人黃文正以次28人及原 審原被上訴人黃榮村(下合稱黃文正等29人,黃榮村於000 年00月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翁郁涵以次4人承受訴訟),自 同年5月11日凌晨3時30分起,在系爭球場正門出入口,以人 牆、汽車及其他大型雜物為障礙物,設置管制哨口,阻擋其 他員工、球友及客戶車輛進出(下稱系爭罷工),造成欲前 往消費之客戶無法進入。另伊本已接受預訂自同年5月11至1 4日舉行「2021 LEXUS CUP車主高爾夫球賽」(下稱系爭球 賽)之主辦單位亦因系爭罷工而取消球賽。系爭罷工不符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第1項、第55條第2項規定,美麗華工會 及黃文正等29人所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致伊受有可取得 之營業收入至少新臺幣(下同)613萬8730元之損失,應連 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13萬8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107年間上訴人曾與美麗華工會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約定其欲 將球場工作外包,須與美麗華工會協商,否則應給付違約金 。上訴人於109年間逕使用外包人力,經美麗華工會於110年 1月6日提起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事件,並於同年5月3日申 請不當勞動裁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 號(下稱另案)判決美麗華工會勝訴,並經勞動部不當勞動 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勞裁會)109年勞裁字第20號裁決決 定認上訴人所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上訴人隨即以百分之百 持股方式成立美杏等3公司,將包含黃文正等29人在內之多 數員工以商定留用方式分散到該3公司,藉此主張其不受團 體協約拘束,更以商定不留用方式解僱美麗華工會成員,以 規避雇主法定義務並藉機打壓工會。 ㈡美麗華工會於110年5月3日舉行第二屆第2次臨時會員大會( 下稱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決議無故缺席之會員自當日起即 停止會員權利,該次會員大會有16名會員無故缺席,除陳金 城外,其餘15名會員經美麗華工會逐一通知保障會員程序利 益後,仍未出席同年5月10日召開之第二屆會員大會第3次臨 時會(下稱系爭5月10日會員大會),依工會法第12條、美 麗華工會章程(下稱工會章程)第23條規定,及系爭5月3日 會員大會決議該15名會員應予停權,其等受停權處分,不具 投票權,非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第1項所定之「全體」 範圍。美麗華工會共有59名會員,扣除遭停權之會員15人, 有權參與系爭罷工決議投票之會員44人,同意罷工者29人, 已獲得過半數通過,自屬合法。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第 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以美麗華工會及其會員依法所為爭議 行為所生損害為由,向伊等請求賠償。且上訴人亦未證明造 成任何損害及伊等間如何分擔行為。系爭罷工過程所設置罷 工糾察線,僅象徵性接線,伊未攔阻上訴人員工及打球人士 進出系爭球場,球友均得步行進入糾察線後至球場消費,係 上訴人於糾察線後方擺放黃色護欄,造成障礙致車輛無法進 入。系爭罷工場域均在系爭球場外,未佔用上訴人土地,不 會干擾系爭球場舉行球賽,系爭球場占地面積甚廣,伊等人 數不足以亦無組成人牆阻絕入場,僅在系爭球場外靜坐抗議 、發傳單等,未採暴力手段攻擊上訴人員工或消費者,反觀 上訴人派出多位保全,造成現場氣氛緊張,導致發生衝突, 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伊等因天氣炎熱,為免會員曝曬且經現 場勞工局科長同意而搭設棚架,非為阻擋上訴人員工或消費 者。系爭罷工係屬受憲法保障之行為,無悖於善良風俗。系 爭球賽遭取消,與系爭罷工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所 受之損害為預期收益,屬純粹經濟上利益之損失,不得請求 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上訴人經股東會決議,於110年5月8日為基準日分割出美杏等 3公司。美麗華工會於同年5月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年 月10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會員過半數同意為由,決議通 過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並於同年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 為系爭罷工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工會章程第23條規定,會員違背工會方向時,停權之追認 與除名之決議,為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美麗華工會於110 年4月30日利用LINE群組告知會員因工會面臨生死存亡危機 ,請會員務必於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前來開會,並告知該次 會員大會將討論美麗華工會理事會就無正當理由未出席會員 大會將予以停權之提案,有LINE群組通知及理事會會議紀錄 可稽。美麗華工會召開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應到59人,經 實到表決同意者37人、委託同意者6人,依工會章程第11條 、第12條之規定,決議通過:「㈠本次大會未依公告規定事 前請假或無正當理由缺席者,即日起停權。下次會員大會出 席雖無發言、表決等權利,然得依該次會議出席視為服從本 會命令始終止停權處分並恢復會員資格權利。㈡自本次會議 起,每次(臨時)會員大會未依公告規定,於事前完成請假手 續,或無正當理由缺席者,無故缺席會員大會者,自該次大 會起停權。停權期限依該次(臨時)會員大會議決辦理。…… 」議案(下稱系爭議案),有該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可參。美 麗華工會於召開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前,已以LINE群組告知 會員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將議決系爭議案之提案,系爭5月3 日會員大會無故未出席之會員黃偉倫、陳繼堯、呂秀蘋、黃 碧員、賴淑媛、劉彥辰、許慶霖、陳素蓮、林國彥、柯曉萍 、林國強、張盛贇、胡惠宜、謝惠如、謝駱秀英(下稱黃偉 倫等15人)及陳金城共16人,均已得知悉若無正當理由不出 席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將可能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停權。 美麗華工會復於系爭5月10日會員大會前,由工會秘書即被 上訴人葉瑾瑜通知上開16人未出席上次會員大會之會員,其 目前處於停權處分狀態,110年5月10日下午13時30分將舉行 臨時會員大會,如出席將予復權,仍未出席且未完成請假、 委託程序,將繼續停權處分狀態,停權期間投票、表決及勞 資爭議處理等相關權益將受限制等情,有訊息及電話通聯紀 錄足憑。美麗華工會已明確告知其等會員權益,且遭停權之 會員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利益已依法獲得保障。  ㈢美麗華工會召開系爭5月10日會員大會,決議追認黃偉倫等15 人自110年5月3日起停權,於系爭5月10日會員大會無投票表 決之權利,另陳金城因出席該次會議而復權。當日會員人數 59人,扣除停權15人,應到44人,實到32人,進行罷工、設 置罷工糾察線相關事宜之討論2案,分經29人、27人同意通 過該2決議,亦有罷工選票領取簽到簿,及系爭5月10日會員 大會會議紀錄為據。又依工會章程第10條規定,會員有表決 、選舉、罷免、被選舉權及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遭停權之 會員於停權期間無從行使表決權,是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 第1項規定「經全體過半數同意」,應指全體具有投票權之 會員而言,遭停權而無表決權之會員,自不得算入表決權數 。系爭罷工決議已獲有投票權之會員過半數通過,符合上開 第54條第1項之要件,應屬合法。且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 條第2項規定:雇主不得以工會及其會員依本法所為之爭議 行為所生損害為由,向其請求賠償。稽觀同法第54條、第55 條之立法理由,罷工決議之程序事項為工會內部團體意思表 示之程序,非外部要素,縱事後發現有程序瑕疵時即對於投 票結果是否符合全體過半數同意之條件有爭議時,亦不影響 罷工之合法性,雇主不得以此為由向實施罷工之工會、會員 及勞工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以系爭罷工行為違法,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損害,應不足採。    ㈣依證人即記者王顥中、王子豪之證述,被上訴人於系爭球場 外所為系爭罷工行為,係以發送傳單、喊口號等方式表達訴 求,並無刻意阻擋消費者進入球場消費,亦無以人牆、棚架 阻擋人員進出,且無採取激情言語及驚嚇、盤問消費者之行 為。雖系爭罷工致消費者不能開車進入球場,然上訴人非不 得以球車接送球友進入球場消費等替代方式應變,當日被上 訴人為維護參與系爭罷工之會員免於曝曬而搭設棚架,因遭 上訴人之保全阻止,致現場氣氛緊張而生衝突,僅屬偶發事 件。觀諸兩造過往長期之勞資關係脈絡,上訴人於107年1月 11日解僱美麗華工會理事、監事等人,並於同年月19日因外 包事宜與美麗華工會發生爭議,經勞裁會107年勞裁字第5號 裁決決定認定其解僱工會理事等人之行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上訴人與美麗華工會於同年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 調達成勞資爭議調解,上訴人旋又違反上開調解,再經勞裁 會109年勞裁字第20號裁決決定認定其違反調解協議,構成 不當勞動行為,美麗華工會提起另案訴訟;上訴人復於110 年4月8日就系爭球場進行企業分割出美杏等3公司,資遣、 解僱工會理事長黃文正、理事鄭莉楨等人,並於分割時進行 人員留用之安排,造成公司員工人數均未達設立企業工會人 數30人之結果,美麗華工會經與上訴人協議不成,乃發動系 爭罷工行為,上訴人為企業分割後隨即聲請解散美麗華工會 及逕自辦理各該公司勞資會議勞方代表等行為,亦經勞裁會 以110年勞裁字第45號裁決決定認上訴人有不當勞動行為在 案,可見兩造長期處於緊張對立之關係,及上訴人對待美麗 華工會之非友善舉措,系爭罷工行為係被上訴人本於工會及 勞工權益保障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 無行使權利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之情形,非屬權利濫用,其目的、手段具有其正當性;雖 系爭罷工行為阻礙上訴人事業正常運作且與上訴人對抗,仍 應予以適當之保護。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 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上訴人之情事,難認被上訴人系爭罷工行為及設 置糾察線之舉,為權利濫用或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㈤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613萬873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4款、第5款:「四、爭議行為:指 勞資爭議當事人為達成其主張,所為之罷工或其他阻礙事業 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行為。五、罷工:指勞工所為暫時拒 絕提供勞務之行為。」,係就爭議行為及罷工為立法定義之 規定。同法第53條至第56條則就爭議行為之進行與限制加以 規範,其中第55條第1項規定:「爭議行為應依誠實信用及 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為之」,乃以誠實信用作為行使爭議權之 內在限制。爭議行為必須具備目的適當性、手段必要性,在 個案中透過具體利益權衡,依據比例原則,顧及當事人及第 三人之利益,調和利益衝突,禁止濫用權利。又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工會非經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 票且經全體過半數同意,不得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所 謂「全體」應指投票時有權參與集體意思表示形成之會員。 稽諸上開規定於98年7月1日新增(100年5月1日施行)立法 理由載明「先進國家對於罷工決議程序之規範,大都為工會 內部章程規定罷工投票方式及門檻,未有直接以立法方式要 求工會必須召開會員大會進行罷工投票。依據德國學界一般 看法,諸如罷工投票之工會內部規則,僅屬工會內部所訂定 之團體意思表示程序,並非外部要素之一」,揭櫫罷工投票 程序,原屬工會社團內部之事務,罷工投票程序係保障會員 向內部表達支持罷工與否之意思表示程序,確保工會民主及 罷工正當性,效力存在於工會內部,當工會於罷工主體、目 的及手段之正當性均無違反時,雇主不得以工會違反罷工投 票之內部程序,對之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55條第2項亦予 明文,資以完足保障工會及其會員之罷工權。  ㈡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 相關事證,認定系爭罷工行為係被上訴人本於工會及勞工權 益保障之正當行使,其目的、手段具有正當性,雖阻礙上訴 人事業正常運作,且與上訴人對抗,仍應予以適當之保護, 被上訴人系爭罷工行為及設置糾察線之舉動,並非權利濫用 ,亦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 賠償,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 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2-27

TPSV-112-台上-2881-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948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全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祥(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宥叡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佳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 3年6月13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568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1300 163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處分資產 損失新臺幣(下同)328,540,917元,課稅所得稅額負263,8 19,841元;被告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核計處分資產損失為 118,130,331元,核定課稅所得額負48,971,113元,應退稅 額359,123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 告113年1月11日北區國稅法務字第1130000523號復查決定書 (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企業併購法(下稱企併法)並未明文分割新設公司之受讓資產 於稅法上之評價,須一律回歸至被分割資產之帳面價值;該 法令亦未強制被分割公司就分割前已存在之租稅利益(遞延 所得稅資產)須視同放棄,否則將與政府獎勵企業進行組織 調整以發揮經營綜效之精神相違。是本件被告就原告所分割 取得之投資資產自原始取得之成本546,390,000元,強制調 降至分割時之帳面價值337,368,402元,實以增加租稅法律 所未規範之限制,而造成原告租稅上之重大不利益,已嚴重 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㈡本件全興國際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興水產公司)將獨 立部門依企併法進行企業分割,分割新設全興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告),係依企併法及相關規定進行為兄弟式分割 ,原股東及其持股比例並未改變。分割後新設公司-全興食 品公司(即原告)繼受取得宇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宇 昌公司)股權,為繼受被分割公司-全興水產公司所有權利 義務,該投資損失既然未實現,則其稅務取得成本並未改變 ,原告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以被分割公司- 全興水產公司原始投資取得宇昌公司股權之成本,為繼受公 司-全興食品公司(即原告)取得宇昌公司股權之成本,應 符合財政部96年10月31日台財稅第09604546420號令(下稱 財政部96年10月31日令)規定,被分割公司帳列財務會計與 所得稅法令間暫時性差異之隨同移轉,是以原告於實際出售 時始將暫時性差異轉列已實現。  ㈢本案原告於受讓宇昌公司股權時,被分割公司-全興水產公司 及受讓公司(即原告),依企併法第44條規定均未有認列任 何投資損失,亦即分割時被分割之營業或財產之未實現損失 ,無法於分割時由被分割公司認列為處分資產損失,於被分 割公司-全興水產公司寄存該投資損失(帳列遞延所得稅資 產),而嗣後原告完成出售宇昌公司股權時,應得依原始投 資取得宇昌公司股權之成本,作為計算實際處分損益之基礎 。否則,被分割公司-全興水產公司於被分割前持有宇昌公 司股權之未實現投資損失,將導致永久喪失該投資損失作為 稅務成本扣除之權利,此已顯失租稅公平,且與企併法為獎 勵企業進行組織調整而訂定租稅獎勵政策相違。  ㈣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核定調減處分資產損失2 10,410,586元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答辯:  ㈠全興水產公司依企併法第4條第6款規定,將其「水產養殖冷 凍部門」及宇昌公司100%股權等,讓與新設之原告,並由全 興水產公司原股東取得原告發行之股份,依經濟部92年5月2 0日經商字第09200071680號函(下稱經濟部92年5月20日函 ),其會計處理應以帳面價值為基礎,即以被分割資產原帳 面價值減負債後之淨值,作為取得原告發行股份之成本,原 告亦以被分割資產及負債之帳面價值,作為取得資產及負債 之成本;原告於分割新設時,於資產負債表採用權益法之投 資項下,即以分割時宇昌公司帳面價值337,368,402元入帳 。而依財政部96年10月3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5320號令(下 稱財政部96年10月3日令)「應以被分割資產之帳面價值作 為實際成交價格」,基於分割之財務會計基礎,亦(於稅上 )認定以被分割資產之帳面價值作為「實際成交價格」,此 不因採何種分割模式有別,僅是所據以計算轉讓資產之損益 ,應否依法徵免營利事業所得稅。是被告審認分割時宇昌公 司帳面價值337,368,402元,為所得稅法第65條規定該項資 產分割時之「實際成交價格」,進而原告嗣後處分宇昌公司 股權,以分割時入帳之「實際成交價格」作為計算處分資產 損益之基礎,經核並無不合。  ㈡原告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補充說明及宇昌公司財 務報表等,於分割前,被分割公司—全興水產公司(於財會 上)按宇昌公司各年度虧損所認投資損失,依所得稅法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於稅上)係尚未實現損失; 然分割時,依全興水產公司107年度(分割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書中,有關採用權益法 之投資說明略以,因分割轉讓以前年度權益法投資損失已實 現,故應予帳外調整增加投資損失;另依照企併法第44條規 定,因而產生之損失,亦不得自所得中減除,故擬帳外調整 減列投資損失等,暨查核報告書所列明細,以及原告復查提 具說明【三、申請人復查理由(二)】:全興水產公司分割 新設原告,係依企併法等規定進行,為「兄弟式分割」,原 股東及其持股比例並未改變,適用企併法第44條規定,亦即 分割時被分割之營業或財產已提列之損失,無法於分割時由 被分割公司認列為處分資產損失等,則全興水產公司於107 年度(分割年度)認該投資損失已實現,且符合企併法第44 條第3項規定,該已實現之投資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等。從而,尚無原告主張有財政部96年10月31日令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 益額為所得額。」第65條規定:「營利事業在……分割……時, 其資產之估價,以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準。」 2、企併法第4條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分割 :指公司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 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而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 司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支付予該公司或其股東作為對價 之行為。」第44條第3項規定:「公司分割取得有表決權之 股份達全部交易對價80%以上,並將取得之股份全數轉予股 東者,其因而產生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因而產 生之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3、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 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企 業會計準則公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 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以下簡稱國際財務 報導準則)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 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 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第100條第1款規定 :「出售或交換資產損失:一、資產之未折減餘額大於出售 價格者,其差額得列為出售資產損失。」 4、經濟部92年5月20日經商字第09200071680號函(下稱經濟部 92年5月20日函):「一、公司依企業併購法及公司法規定 ,將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新設之公司,作為此 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分割公司股東對價者,若分割公司股東 相對持股並未改變,則仍得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 展基金會(91)基秘字第128 號函規定辦理;因前述分割, 性質係屬組織重整,其會計處理應以帳面價值為基礎……。」 5、財政部96年10月3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5320號令(下稱財政 部96年10月3日令):「一、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分 割,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其100%持股之 子公司,並取得子公司發行之新股者,在無不當規避或減少 納稅義務之情況下,應以被分割資產之帳面價值作為實際成 交價格,據以計算被分割公司轉讓資產之損益,依法課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 6、財政部96年10月31日令:「被分割公司帳列財務會計與所得 稅法令間暫時性差異之隨同移轉……依經濟部92年2月11日經 商字第09202018810號函規定,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 分割,應將獨立營運營業之資產及負債一併轉讓予既存或新 設之他公司。依此,被分割公司帳列負債中未實現費用或損 失部分屬於該分割部分者,應一併轉讓予分割後既存或新設 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以往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時,如已將前開未實現之費用或損失,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63條第1項規定調整減列,則分割後既存或新設 公司於將來支付義務或損失實際發生時,得依所得稅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列報為費用或損失。」  ㈡經核上開財政部96年10月3日令及財政部96年10月31日令,係 財政部以中央稅務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公司依企併法規定進 行分割時,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關於繼受投資抵減、5年 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租稅獎勵,以及被分割公司轉讓資產 損益之計算、帳列暫時性差異隨同移轉之稅務處理事項,依 據所得稅法與企併法規定進而為相關稅捐核課之解釋,其內 容與相關法律規定暨立法意旨無違,應可適用。 ㈢又所得稅法令與財務會計對收入、費用之認定基準不同而產 生之所得計算差異,能於一定時間內消弭差異者為暫時性差 異。就固定資產而言,公司財務會計上與所得稅申報上倘因 採用折舊方法不同而產生暫時性差異,於公司出售該固定資 產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因係以售價減除出售 時稅務上之未折減餘額計算出售損益並據以課稅,而非減除 財務會計上之未折減餘額計算出售損益課稅,其因折舊方法 不同所產生之稅務上未折減餘額與財務會計上未折減餘額間 之暫時性差異,即於出售時一次實現。而公司依企併法規定 進行分割時,被分割公司既有轉讓相關資產並取得對價(即 取得既存或新設公司發行之新股或為該公司股東)之事實, 實與出售無異,其轉讓資產之課稅損益,依所得稅法第65條 規定,係以實際成交價格減除該等資產稅務上之未折減餘額 或成本計算,有關被分割資產原本稅務上未折減餘額或成本 與財務會計上未折減餘額或成本間之暫時性差異,基於前述 出售之相同原理,應計入轉讓資產之課稅損益而一次實現。 換言之,被分割公司資產之暫時性差異於分割時在課稅上已 全數實現,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係以同一實際成交價格作 為取得資產稅務上之成本,並無分割資產之暫時性差異仍然 存在而移轉予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承受可言。至於財政部 96年10月31日令釋第3點乃係就被分割公司未實現費用或損 失所產生之帳列負債而為規範,其係考量分割後既存或新設 公司自被分割公司承受前開負債,即係承接將來支付或履行 該負債之義務,與單純承受被分割公司資產之情形不同,倘 被分割公司以往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已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第1項規定將不得認列之未 實現費用及損失調整減列,未列報為各該提列年度之費用或 損失,則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承受該負債後,應允其於履 行相關支付義務或損失實際發生年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俾正 確計算其課稅所得額,因此始在公司為分割時財務會計上與 稅務上之暫時性差異已一次實現原則外,例外規定前揭負債 之財務會計上與稅務上之暫時性差異得隨同移轉於分割後既 存或新設公司。 ㈣ 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本件係全興水產公司前於中國大陸投資設立而持有宇 昌公司股權,經於107年7月31日(分割基準日)分割新設原 告,由原告受讓被分割公司—全興水產公司可獨立營運之「 水產養殖冷凍部門」(含資產、員工及營業等)及相關轉投 資公司(含宇昌公司100%股權等),並發行新股與全興水產 公司之原股東作為對價,此有全興水產公司分割計畫書、   大陸投資架構圖 -分割前及大陸投資架構圖 -分割後附卷可 參(見原處分卷1第103頁至第110頁)。 2、次查,嗣原告於109年間,經宇昌公司減資後,與中國大陸 日鑫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此有股權轉讓協議及宇昌公司   股權轉讓協議所有資產移交清單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1 21頁至第130頁),出售宇昌公司100%股權,並於109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所受讓宇昌公司股權之處分資 產損失 328,540,917元〔全興水產公司原始投資成本 546,39 0,000元,扣除109年間宇昌公司減資58,925,620 元,減資 後投資成本487,464,380元,並依出售價158,923,463元,計 算處分資產損失328,540,917元(出售價額158,923,463 元- 減資後投資成本487,464,380元)〕,此有原告109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補充說明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100 至102頁)。 3、又查,被告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以全興水產公司分割時, 該項長期投資宇昌公司100%股權之帳面價值為337,368,402 元,此有全興水產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153頁及第156頁),參據 上開財政部96年10月3日令意旨,分割新設之原告應以該長 期投資分割時帳面價值,非以全興水產公司原始取得該長期 投資帳列成本計算;另依原告與日鑫公司間補充協議,此有 補充協議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120頁),約定日鑫公司 退還相關稅款等,核定處分資產損失為118,130,331元〔分割 時宇昌公司股權帳面價值337,368,402元,扣除109年間宇昌 公司減資58,925,620元,減資後投資成本為278,442,782元 ,並依出售價額158,923,463元,計算處分資產損失118,130 ,331元(出售價額158,923,463元+補充協議退稅款1,388,98 8元-減資後投資成本278,442,782元)〕,乃以原處分核定課 稅所得額虧損48,971,113元,應退稅額359,123元,此有被 告10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見原 處分卷1第139頁),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核定處分資產損失將原告分割取得之宇昌 公司100%股權自原始取得成本546,390,000元,調降至分割 時帳面價值337,368,402元,增加稅法所未規範之限制云云 。惟查: 1、經查,全興水產公司依企併法第4條第6款規定,將其「水產 養殖冷凍部門」及宇昌公司100%股權等,讓與新設之原告, 並由全興水產公司原股東取得原告發行之股份,依上開經濟 部92年5月20日函,其會計處理應以帳面價值為基礎,即以 被分割資產原帳面價值減負債後之淨值,作為取得原告發行 股份之成本,原告亦以被分割資產及負債之帳面價值,作為 取得資產及負債之成本;原告於分割新設時,於資產負債表 採用權益法之投資項下,即以分割時宇昌公司帳面價值337, 368,402元入帳。 2、次查,依上開財政部96年10月3日令釋「應以被分割資產之 帳面價值作為實際成交價格」,基於分割之財務會計基礎, 亦(於稅上)認定以被分割資產之帳面價值作為「實際成交 價格」,此不因採何種分割模式有別,僅是所據以計算轉讓 資產之損益,並視是否符合企併法等相關規定徵免營利事業 所得稅。 3、從而,被告審認分割時宇昌公司帳面價值337,368,402元, 為所得稅法第65條規定該項資產分割時之「實際成交價格」 ,進而原告嗣後處分宇昌公司股權,以分割時入帳之「實際 成交價格」作為計算處分資產損益之基礎,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係誤解相關法令,不足採 信。 ㈥原告又主張:其繼受宇昌公司股權,分割時該投資損失未實 現,其稅務取得成本未改變,依財政部96年10月31日令,全 興水產公司帳列財務會計與所得稅法令間暫時性差異之隨同 移轉,而於原告實際出售時始將暫時性差異轉列已實現,係 符合企併法及稅法相關規定;否則,全興水產公司於被分割 前持有宇昌公司股權之未實現投資損失,將永久喪失作為稅 務成本扣除之權利云云。惟查, 1、經查,原告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補充說明及宇 昌公司財務報表等(見原處分卷1第100頁至第102頁),於 分割前,被分割公司—全興水產公司(於財會上)按宇昌公 司各年度虧損所認投資損失,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規定,(於稅上)係尚未實現損失。 2、次查,分割時,依全興水產公司107年度(分割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書中(見原處分卷 1第153頁至第154頁),有關採用權益法之投資說明略以「 因分割轉讓以前年度權益法投資損失已實現,故應予帳外調 整增加投資損失……另依照企併法第44條規定,因讓與他公司 之營業或財產而產生之所得免稅其因而產生之損失,亦不得 自所得中減除,故擬帳外調整減列投資損失。」等語。 可見全興水產公司於107年度(分割年度)認投資損失已實 現,並知悉依企併法第44條第3項規定,因分割產生之損失 ,無法自所得額中減除。 3、又查,依全興水產公司107年度(分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書所列明細(見原處分卷1 第153頁至第154頁),以及原告復查提具說明【三、申請人 復查理由(二)】(見原處分卷1第144頁):全興水產公司 分割新設原告,係依企併法等規定進行,為「兄弟式分割」 ,原股東及其持股比例並未改變,適用企併法第44條第3項 規定,亦即分割時被分割之營業或財產已提列之損失,無法 於分割時由被分割公司認列為處分資產損失等,則全興水產 公司於107年度(分割年度)認該投資損失已實現,且符合 企併法第44條第3項規定,該已實現之投資損失,不得自所 得額中減除等。另財政部96年10月31日令,係說明負債中未 實現費用或損失,有暫時性差異之隨同移轉,業如前述,而 全興水產公司認宇昌公司投資損失已實現,自無上開財政部 96年10月31日令之適用。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從而,本件被告所為 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核定調減處分資產損失210,410,586 元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 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4-12-19

TPBA-113-訴-94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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