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V-112-台上-2881-202502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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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美麗華公司因為經營高爾夫球場虧損,所以想把球場分割出去,結果工會不開心,覺得這樣會影響員工的工作權,就發動罷工。公司認為工會的罷工 незаконно,影響了球場的生意,像是本來要舉辦的高爾夫球賽都取消了,所以公司想要工會賠償損失。法院認為工會罷工是合法的,而且公司也沒有證據證明工會故意要搞砸生意,所以判公司敗訴,不用賠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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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1號 上 訴 人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周志潔律師 葉子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子公司企業工會 (原名: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文正 被 上訴 人 詹家丞 黃文成 郭嘉裕 黃阿海 詹粲泓 黃益智 張鴻銘 洪混園 周福義 江永琦 蘇邦傑 吳孟樫 黃修平 張家和 胡德源 鄭莉楨 黃建華 高陳麗華 黃詠慧 李素玟 吳仁中 吳予暘 吳正中 吳家銘 姚光祖 葉瑾瑜 蘇承志 翁郁涵 黃盛群 黃晴敏 黃盛御 (上列四人為黃榮村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貴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勞上字第4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里○○○路00號 之36球洞高爾夫球場(下稱系爭球場)因長年虧損,為求生計及保障多數員工工作權,於民國110年4月7日舉行股東會通過分割議案,將系爭球場以18球洞為一單位編制,於同年5月8日為基準日分割予新設立之訴外人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美杏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另將餐飲業務分割予訴外人杏中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上開3家公司合稱美杏等3公司)。伊原有員工133人,工作權不受影響者有107人,因個人因素選擇離職者有13人,僅13人因未受留用而須離職。被上訴人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子公司企業工會(原名: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美麗華工會)自伊進行商定留用及通知不留用程序時,即策畫進行抗爭,於同年5月10日宣稱獲過半數成員投票同意,決議通過「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下稱系爭罷工決議),該決議將停權會員捨棄計入罷工投票門檻母數內,違反罷工須全體會員過半數同意之要件。被上訴人黃文正以次28人及原審原被上訴人黃榮村(下合稱黃文正等29人,黃榮村於000年00月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翁郁涵以次4人承受訴訟),自同年5月11日凌晨3時30分起,在系爭球場正門出入口,以人牆、汽車及其他大型雜物為障礙物,設置管制哨口,阻擋其他員工、球友及客戶車輛進出(下稱系爭罷工),造成欲前往消費之客戶無法進入。另伊本已接受預訂自同年5月11至14日舉行「2021 LEXUS CUP車主高爾夫球賽」(下稱系爭球賽)之主辦單位亦因系爭罷工而取消球賽。系爭罷工不符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第1項、第55條第2項規定,美麗華工會及黃文正等29人所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致伊受有可取得之營業收入至少新臺幣(下同)613萬8730元之損失,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13萬8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107年間上訴人曾與美麗華工會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約定其欲 將球場工作外包,須與美麗華工會協商,否則應給付違約金。上訴人於109年間逕使用外包人力,經美麗華工會於110年1月6日提起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事件,並於同年5月3日申請不當勞動裁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下稱另案)判決美麗華工會勝訴,並經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勞裁會)109年勞裁字第20號裁決決定認上訴人所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上訴人隨即以百分之百持股方式成立美杏等3公司,將包含黃文正等29人在內之多數員工以商定留用方式分散到該3公司,藉此主張其不受團體協約拘束,更以商定不留用方式解僱美麗華工會成員,以規避雇主法定義務並藉機打壓工會。㈡美麗華工會於110年5月3日舉行第二屆第2次臨時會員大會(下稱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決議無故缺席之會員自當日起即停止會員權利,該次會員大會有16名會員無故缺席,除陳金城外,其餘15名會員經美麗華工會逐一通知保障會員程序利益後,仍未出席同年5月10日召開之第二屆會員大會第3次臨時會(下稱系爭5月10日會員大會),依工會法第12條、美麗華工會章程(下稱工會章程)第23條規定,及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決議該15名會員應予停權,其等受停權處分,不具投票權,非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第1項所定之「全體」範圍。美麗華工會共有59名會員,扣除遭停權之會員15人,有權參與系爭罷工決議投票之會員44人,同意罷工者29人,已獲得過半數通過,自屬合法。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以美麗華工會及其會員依法所為爭議行為所生損害為由,向伊等請求賠償。且上訴人亦未證明造成任何損害及伊等間如何分擔行為。系爭罷工過程所設置罷工糾察線,僅象徵性接線,伊未攔阻上訴人員工及打球人士進出系爭球場,球友均得步行進入糾察線後至球場消費,係上訴人於糾察線後方擺放黃色護欄,造成障礙致車輛無法進入。系爭罷工場域均在系爭球場外,未佔用上訴人土地,不會干擾系爭球場舉行球賽,系爭球場占地面積甚廣,伊等人數不足以亦無組成人牆阻絕入場,僅在系爭球場外靜坐抗議、發傳單等,未採暴力手段攻擊上訴人員工或消費者,反觀上訴人派出多位保全,造成現場氣氛緊張,導致發生衝突,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伊等因天氣炎熱,為免會員曝曬且經現場勞工局科長同意而搭設棚架,非為阻擋上訴人員工或消費者。系爭罷工係屬受憲法保障之行為,無悖於善良風俗。系爭球賽遭取消,與系爭罷工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所受之損害為預期收益,屬純粹經濟上利益之損失,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上訴人經股東會決議,於110年5月8日為基準日分割出美杏等3公司。美麗華工會於同年5月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年月10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會員過半數同意為由,決議通過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並於同年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為系爭罷工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工會章程第23條規定,會員違背工會方向時,停權之追認 與除名之決議,為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美麗華工會於110年4月30日利用LINE群組告知會員因工會面臨生死存亡危機,請會員務必於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前來開會,並告知該次會員大會將討論美麗華工會理事會就無正當理由未出席會員大會將予以停權之提案,有LINE群組通知及理事會會議紀錄可稽。美麗華工會召開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應到59人,經實到表決同意者37人、委託同意者6人,依工會章程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決議通過:「㈠本次大會未依公告規定事前請假或無正當理由缺席者,即日起停權。下次會員大會出席雖無發言、表決等權利,然得依該次會議出席視為服從本會命令始終止停權處分並恢復會員資格權利。㈡自本次會議起,每次(臨時)會員大會未依公告規定,於事前完成請假手續,或無正當理由缺席者,無故缺席會員大會者,自該次大會起停權。停權期限依該次(臨時)會員大會議決辦理。……」議案(下稱系爭議案),有該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可參。美麗華工會於召開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前,已以LINE群組告知會員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將議決系爭議案之提案,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無故未出席之會員黃偉倫陳繼堯呂秀蘋黃碧員賴淑媛劉彥辰許慶霖陳素蓮林國彥柯曉萍林國強張盛贇胡惠宜謝惠如謝駱秀英(下稱黃偉倫等15人)及陳金城共16人,均已得知悉若無正當理由不出席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將可能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停權。美麗華工會復於系爭5月10日會員大會前,由工會秘書即被上訴人葉瑾瑜通知上開16人未出席上次會員大會之會員,其目前處於停權處分狀態,110年5月10日下午13時30分將舉行臨時會員大會,如出席將予復權,仍未出席且未完成請假、委託程序,將繼續停權處分狀態,停權期間投票、表決及勞資爭議處理等相關權益將受限制等情,有訊息及電話通聯紀錄足憑。美麗華工會已明確告知其等會員權益,且遭停權之會員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利益已依法獲得保障。  ㈢美麗華工會召開系爭5月10日會員大會,決議追認黃偉倫等15 人自110年5月3日起停權,於系爭5月10日會員大會無投票表決之權利,另陳金城因出席該次會議而復權。當日會員人數59人,扣除停權15人,應到44人,實到32人,進行罷工、設置罷工糾察線相關事宜之討論2案,分經29人、27人同意通過該2決議,亦有罷工選票領取簽到簿,及系爭5月10日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為據。又依工會章程第10條規定,會員有表決、選舉、罷免、被選舉權及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遭停權之會員於停權期間無從行使表決權,是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第1項規定「經全體過半數同意」,應指全體具有投票權之會員而言,遭停權而無表決權之會員,自不得算入表決權數。系爭罷工決議已獲有投票權之會員過半數通過,符合上開第54條第1項之要件,應屬合法。且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雇主不得以工會及其會員依本法所為之爭議行為所生損害為由,向其請求賠償。稽觀同法第54條、第55條之立法理由,罷工決議之程序事項為工會內部團體意思表示之程序,非外部要素,縱事後發現有程序瑕疵時即對於投票結果是否符合全體過半數同意之條件有爭議時,亦不影響罷工之合法性,雇主不得以此為由向實施罷工之工會、會員及勞工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以系爭罷工行為違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應不足採。  ㈣依證人即記者王顥中王子豪之證述,被上訴人於系爭球場 外所為系爭罷工行為,係以發送傳單、喊口號等方式表達訴求,並無刻意阻擋消費者進入球場消費,亦無以人牆、棚架阻擋人員進出,且無採取激情言語及驚嚇、盤問消費者之行為。雖系爭罷工致消費者不能開車進入球場,然上訴人非不得以球車接送球友進入球場消費等替代方式應變,當日被上訴人為維護參與系爭罷工之會員免於曝曬而搭設棚架,因遭上訴人之保全阻止,致現場氣氛緊張而生衝突,僅屬偶發事件。觀諸兩造過往長期之勞資關係脈絡,上訴人於107年1月11日解僱美麗華工會理事、監事等人,並於同年月19日因外包事宜與美麗華工會發生爭議,經勞裁會107年勞裁字第5號裁決決定認定其解僱工會理事等人之行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上訴人與美麗華工會於同年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達成勞資爭議調解,上訴人旋又違反上開調解,再經勞裁會109年勞裁字第20號裁決決定認定其違反調解協議,構成不當勞動行為,美麗華工會提起另案訴訟;上訴人復於110年4月8日就系爭球場進行企業分割出美杏等3公司,資遣、解僱工會理事長黃文正、理事鄭莉楨等人,並於分割時進行人員留用之安排,造成公司員工人數均未達設立企業工會人數30人之結果,美麗華工會經與上訴人協議不成,乃發動系爭罷工行為,上訴人為企業分割後隨即聲請解散美麗華工會及逕自辦理各該公司勞資會議勞方代表等行為,亦經勞裁會以110年勞裁字第45號裁決決定認上訴人有不當勞動行為在案,可見兩造長期處於緊張對立之關係,及上訴人對待美麗華工會之非友善舉措,系爭罷工行為係被上訴人本於工會及勞工權益保障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無行使權利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形,非屬權利濫用,其目的、手段具有其正當性;雖系爭罷工行為阻礙上訴人事業正常運作且與上訴人對抗,仍應予以適當之保護。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上訴人之情事,難認被上訴人系爭罷工行為及設置糾察線之舉,為權利濫用或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㈤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613萬873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4款、第5款:「四、爭議行為:指勞資爭議當事人為達成其主張,所為之罷工或其他阻礙事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行為。五、罷工:指勞工所為暫時拒絕提供勞務之行為。」,係就爭議行為及罷工為立法定義之規定。同法第53條至第56條則就爭議行為之進行與限制加以規範,其中第55條第1項規定:「爭議行為應依誠實信用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為之」,乃以誠實信用作為行使爭議權之內在限制。爭議行為必須具備目的適當性、手段必要性,在個案中透過具體利益權衡,依據比例原則,顧及當事人及第三人之利益,調和利益衝突,禁止濫用權利。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工會非經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票且經全體過半數同意,不得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所謂「全體」應指投票時有權參與集體意思表示形成之會員。稽諸上開規定於98年7月1日新增(100年5月1日施行)立法理由載明「先進國家對於罷工決議程序之規範,大都為工會內部章程規定罷工投票方式及門檻,未有直接以立法方式要求工會必須召開會員大會進行罷工投票。依據德國學界一般看法,諸如罷工投票之工會內部規則,僅屬工會內部所訂定之團體意思表示程序,並非外部要素之一」,揭櫫罷工投票程序,原屬工會社團內部之事務,罷工投票程序係保障會員向內部表達支持罷工與否之意思表示程序,確保工會民主及罷工正當性,效力存在於工會內部,當工會於罷工主體、目的及手段之正當性均無違反時,雇主不得以工會違反罷工投票之內部程序,對之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55條第2項亦予明文,資以完足保障工會及其會員之罷工權。  ㈡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 相關事證,認定系爭罷工行為係被上訴人本於工會及勞工權益保障之正當行使,其目的、手段具有正當性,雖阻礙上訴人事業正常運作,且與上訴人對抗,仍應予以適當之保護,被上訴人系爭罷工行為及設置糾察線之舉動,並非權利濫用,亦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金吾 法官 高榮宏 法官 蔡孟珊 法官 藍雅清 法官 陳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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